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优先权的批复
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承包人应当如何维权?

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承包人应当如何维权?承包人应在合同视为解除的6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承包人应当在破产受理后2个月后的6个月内向发包人申报债权并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阅读提示当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此时承包人是选择继续施工,还是选择暂时停工申报债权?该种情形下,承包人可否要求行使建设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若可以,承包人应当在何时行权,如何行权。
本文将通过一篇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向读者简要介绍。
裁判要旨管理人自发包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承包人应当在自合同解除之日起6个月内,向发包人申报债权并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优先权。
案情简介一、2006年3月,天某公司与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某公司将其厂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建总公司承建,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1日。
若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2006年5月23日,建总公司组织施工,2007年天某公司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
后因天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
三、此后,天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遭他人申请破产,滁州中院于2011年8月26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四、2011年10月10日,建总公司向天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8月27日,建总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该案经滁州中院及安徽高院审理,均判决:确认建总公司对申报的债权就其施工的被告天某公司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及思路私设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因天某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
装饰建筑工程款优先权适用范围

装饰建筑工程款优先权适用范围装饰建筑工程款优先权适用范围是什么?根据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如果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工程被依法拍卖,承包方对于室内装饰工程价款只能从建筑物装饰部分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而其承建的其他部分的价款则从项目的主体工程及工程的配套设施拍卖所得中优先受偿。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定规定》第5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格包括三部分: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
具体可分四部分:(1)是直接费,即直接成本,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价差。
其中,定额直接费又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械使用费三部分。
(2)是间接费,即间接成本或称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十多项。
(3)是利润,由发包人按工程造价的差别利率计付给承包人。
(4)是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建筑税、教育附加费。
这四部分构成工程价款的整体。
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中并不包括损害赔偿金。
另外,将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也不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宗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据此确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先对建设工程是否属于装修工程进行区分。
即,对于属于装修装饰工程的,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对于主体工程,则应限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对此问题的理解和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建筑业按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同专业划分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和“装饰、装修业”三大类。
因此,将装修装饰工程纳入建设工程的范围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
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它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
优先权的价值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一些特殊债权人享有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最终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
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正是因优先权人之工作行为而使原先之不动产增值,故其与建筑工程应属同一法理。
在发包人拖欠的装修装饰工程价款中,除装修装饰所需要的材料费外,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
因此,将装修装饰工程款纳入建设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有利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利益。
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国外对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虽有不同的规定和称谓,但其保护装修装饰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原则基本相同。
2、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修装饰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
装修装饰工程是以已经建造的建筑物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二次加工和修缮,故其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装修装饰工程使建筑物增加价值的限度之内。
在司法实践中,因装修装饰而使建筑物增值的范围一般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来判断,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洽商变更的条件及例外情形,则常常需要借助于司法鉴定来综合判定。
建设工程优先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指在建设工程中,承包人、施工人、勘察人、设计人等依法享有的对工程价款、材料款、工程款等优先受偿的权利。
建设工程优先权法律规定是保障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范围、行使方式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概念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指承包人、施工人、勘察人、设计人等依法享有的对工程价款、材料款、工程款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具体来说,建设工程优先权包括以下几种:1. 工程价款优先权: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后,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2. 材料款优先权:材料供应商在供应材料后,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材料款。
3. 工程款优先权: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4. 工程垫资优先权:承包人在垫资施工过程中,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垫资款。
5. 工程保修优先权:承包人在工程保修期内,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保修费用。
三、建设工程优先权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并有权依法行使优先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并有权依法行使优先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行使优先权。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界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界定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界定(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含义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定义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在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最主要的法律规定。
虽然《批复》将合同法286条解释为“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的权能之一。
优先权理所当然地也含有优先受偿这一基本权能。
所以,从权利的功能性质上分析,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的范围应当比#有优先权的权利人的范围更加广泛。
法定优先权人一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并非一定都是法定优先权。
优先权是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并存的担保物权,而优先受偿权仅是担保物权的权能之一,二者并不是同一层面的法律概念。
?因此,本论文表述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所享有的以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为担保,就该建设工程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所得法定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与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相类似。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特征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定性。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定性是其最主要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是权利的设立法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成立生效直接依据法律规定,无须当事人间订立合同约定,也不以办理登记公示为生效要件。
合同法第286条

合同法第286条篇一:合同法286条相关条款《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工作价款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XX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XX]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XX]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适用条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既然是法定抵押权,当然其成立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不须当事人间订立抵押合同,也不须办理抵押权登记。
质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质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https://img.taocdn.com/s3/m/7306de20bcd126fff7050b8e.png)
质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国律师网2002-07-17 00:00:00 刘汉文蔡福林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批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了解释。
笔者愚见,该司法解释存在以下问题值得商榷:一、该批复的第二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即买受人的权利更优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这种解释在目前无明确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这是法律赋予的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实质上是对承包人的该项权利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即便是该条规定是基于对买受人生存权的考虑,这种限制性规定将导致几个矛盾无法解决:1、如果买受人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商品房,银行与买受人之间签定了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将在买受人不能偿还借款时依法行使抵押权。
据该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时,银行依法将不能行使抵押权,但因该优先权“不能对抗买受人”,当该建筑工程被依约折价、或者依法被拍卖后(当然,这是在买受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方可行使),买受人的购房款将首先得到清偿,作为按揭贷款购房中的借款人,买受人则首先偿还银行的借款,至此,银行因此间接地行使了它的抵押权,而这必然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无法实现。
2、如果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基于《合同法》第286条行使优先权时,按上述解释因“不得对抗买受人”,则该建筑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在买受人“优先于”承包人的优先权受偿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可能完全落空。
由此可见,当建筑工程既拖欠承包人工程款又被发包人全部或大部分销售给买受人时,该工程被依约折价或依法拍卖后,却只能实现买受人购房款的优先受偿,而承包人将不能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根本无法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研究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研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条表现形式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条规定于《合同法》第286条之中。
根据此条文的字面解释可以得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适用的前提条件为以下几点。
其一,建设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义务,承包人需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是该法律条文的一个组成部分,然若因承包人本身未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的将自身义务履行完毕,诸如工程质量不达标、工期严重拖延等等,发包人自然可能出现不支付价款的情形。
这种情形的出现的过错方在于承包人本身,而不在于发包人,承包人还需要因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承包人没有任何理由和前提行使此项优先受偿权。
另外,建设工程合同需要经过相关的验收程序,唯有经过验收程序方能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承包人的如约履行也是确认发包人需要支付的价款数额的重要前提。
其二,在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前,承包人必须先向发包人予以催告。
并不是说只要发包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即告成立,承包人也不能随意就对自己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折价、拍卖,而是必须履行催告义务,催告发包人支付价款。
即假设建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发包人需要向承包人支付价款,而验收后30日期限已到发包人仍未支付价款,承包人需催告发包人,给予发包人一个合理的期限支付。
即在30日之外的另外合理期限内只要发包人支付价款,即不存在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实务中较为困难的是如何确定催告的合理期限,笔者认为催告后的15日到60日应当被认定成是合理期限,若催告后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履行给付义务方可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其三,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具有一定的限制,且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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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问题,应该说为施工企业收回建设单位拖欠的工程款提供了新的法律途径。
最高院的《批复》第1条,却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法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16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