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优先权若干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优先顺序

建设工程合同优先顺序一、引言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多种债权债务关系,如供应商的货物供应合同、施工单位的分包合同等。
为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优先顺序。
本文将对建设工程合同优先顺序进行详细解析,以期为实践中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有益参考。
二、建设工程合同优先顺序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优先顺序如下:1. 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价款的权利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优先受偿其付出的劳动、材料、设备等费用。
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对该建设工程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以确保其权益得到保障。
2. 供应商、施工单位等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供应商、施工单位等与承包人有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在承包人未支付其货物、服务费用的情况下,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对该建设工程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以确保其权益得到保障。
3. 其他债权人的权利除承包人、供应商、施工单位等债权人外,其他与发包人有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如融资贷款银行等,在发包人未支付其债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对该建设工程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以确保其权益得到保障。
4. 税收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发包人未支付税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对该建设工程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以确保税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
5. 员工工资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员工的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承包人未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下,员工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对该建设工程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以确保工资权益得到保障。
三、建设工程合同优先顺序的实践应用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优先顺序的确定对于各方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法定优先权

建设工程施工法定优先权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承包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依法享有的对其劳动成果即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这一制度旨在保障承包商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从建设工程施工法定优先权的概念、法律依据、优先受偿的范围和条件以及实现途径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建设工程施工法定优先权的概念建设工程施工法定优先权,是指承包商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对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其价款的权利。
这一权利是法律赋予承包商的法定权利,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是我国法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法定优先权的明确规定。
三、优先受偿的范围和条件1. 优先受偿的范围:承包商在建设工程项目中付出的劳动、材料、设备等费用。
2. 优先受偿的条件:(1)承包商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合同;(2)承包商提交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要求;(3)发包单位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
四、实现途径1. 协商解决:发包单位与承包商在合同中约定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如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等。
2. 仲裁解决:当发包单位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商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实现优先受偿权。
3. 诉讼解决:承包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发包单位支付工程价款,并实现优先受偿权。
4. 法院强制执行:当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生效后,承包商可以申请法院对发包单位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以实现优先受偿权。
五、总结建设工程施工法定优先权是我国法律为了保障承包商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
承包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充分了解和掌握这一权利,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同时,发包单位也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以免影响承包商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

一、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按照约定向发包人收取工程款。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支付,并有权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一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法律地位。
二、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行使条件1. 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必须与发包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这是行使优先权的前提。
2. 工程已经竣工:建设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证明。
3. 承包人没有违约行为:建设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承包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4. 工程数额已经确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已经确定,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
5. 承包人已给发包人合理期限的催告:在6个月内,承包人已向发包人发出合理期限的催告。
三、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范围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人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
不包括预期利润、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
四、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效力1. 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债权发生竞合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2. 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保全债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保全债权发生竞合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保全债权。
五、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
若承包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则可能丧失实现优先权的机会。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法定权利,旨在保障其合法权益。
了解和掌握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行使条件、范围、效力及期限,对于承包人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操作中,承包人应充分运用这一制度,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优先权

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优先权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优先权。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优先权通常指的是在合同解除后,承包方对于已完成工程部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意味着,如果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承包方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偿付。
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优先权条款范本: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的优先权条款一、定义与范围1. 本条款所指的“优先权”是指在本合同解除后,承包方对于其在本合同项下已完成但尚未结算的工程部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 优先权的行使,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第三方合法权益。
二、优先权的行使条件1. 发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
2. 承包方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建设任务,且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3. 承包方已经依法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的付款要求,而发包方在规定时间内未予支付。
三、优先权的行使程序1. 承包方应当在发现发包方违约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发包方行使优先权的意图。
2. 承包方应当在发出优先权通知后的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优先权并依法予以执行。
四、优先权的效力1. 承包方的优先权自其依法行使之日起生效,直至相关债务得到清偿为止。
2. 在承包方的优先权得到满足前,发包方不得将其对工程的任何权益转让给第三方。
五、其他1. 本条款如与合同其他条款发生冲突,应以本条款为准。
2. 本条款的解释权归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如有争议,可提交至合同签订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以上范本仅供参考,具体条款应根据合同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协商结果来确定。
在实际操作中,建议由专业律师参与起草和审查,以确保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在合同解除后,承包方的优先权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款,可以为承包方提供一定的保障。
同时,这也有助于维护建筑市场的稳定和公平,促进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优先权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优先权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无效通常包含以下几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
在这些情况下,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我们来探讨在合同被判定无效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处理。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如果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投入了资金、材料或劳务,但因为合同无效而无法获得相应的报酬,该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已经支付的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这一点体现了法律对于无效合同中实际付出方权益的保护。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的处理还涉及到优先权的问题。
所谓优先权,是指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某些债权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得到满足的权利。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如果合同无效导致承包方或建设方的债权不能得到满足,那么这些债权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享有优先权。
例如,工人的工资、材料供应商的货款等,都可能被视为优先权债权。
具体到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优先权的行使,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
债权人应当向法院提出优先权申请;法院将对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是否存在优先权债权;一旦确认,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分配,确保优先权债权得到满足。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优先权保护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但它并不是无条件的。
优先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例如,优先权的行使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违反公平原则。
在实际操作中,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优先权的认定和行使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因此建议相关当事人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便更准确地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优先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指在建设工程中,承包人、施工人、勘察人、设计人等依法享有的对工程价款、材料款、工程款等优先受偿的权利。
建设工程优先权法律规定是保障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范围、行使方式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概念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指承包人、施工人、勘察人、设计人等依法享有的对工程价款、材料款、工程款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具体来说,建设工程优先权包括以下几种:1. 工程价款优先权: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后,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2. 材料款优先权:材料供应商在供应材料后,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材料款。
3. 工程款优先权: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4. 工程垫资优先权:承包人在垫资施工过程中,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垫资款。
5. 工程保修优先权:承包人在工程保修期内,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保修费用。
三、建设工程优先权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并有权依法行使优先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并有权依法行使优先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行使优先权。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优先权

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优先权法定优先权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某些债权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得到满足的权利。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这一权利尤为关键,它保护了施工单位在工程投入后能够优先获得报酬,确保了施工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我们需要了解的是法定优先权的适用范围。
通常情况下,这一权利适用于建筑工程款的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等。
这意味着,一旦工程完成或者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施工单位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
法定优先权的行使条件也是我们必须关注的重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在行使法定优先权时,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施工单位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是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三是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的支付请求。
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法定优先权范本:【范本】甲方(发包方):__________乙方(承包方):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就__________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达成建设工程合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民法典定优先权条款如下:一、乙方在履行本工程合同过程中,如遇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乙方有权依法向甲方主张法定优先权。
二、乙方行使法定优先权时,应向甲方发出书面催告通知,明确指出未付款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
三、若甲方在接到催告通知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 暂停或停止本工程的施工;2.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法定优先权,并要求甲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四、在不影响乙方行使法定优先权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支付问题。
如达成一致,应签订书面协议,并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五、本民法典定优先权条款的解释、执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六、本民法典定优先权条款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月___日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月___日通过上述范本,我们可以看到,法定优先权的设立为施工单位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优先权的解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优先权的解读展开全文建设工程优先权部分解读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也排除了其他主体能够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条严格遵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发包人并不当然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也就没有理由赋予其以工程价款为权利基础的优先受偿权。
此外,转包、违法分包均被法律明确禁止,如果再赋予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可能对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产生负面导向作用。
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施工人以及次承包人和合法的分包人。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装饰装修的承包人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就装饰装修工程对应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发包人概念的内涵予以限制,即该发包人应当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装饰装修工程是附属于建筑物主体工程的,前者价值相对后者要小得多。
如果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说明建筑物所有权人不是欠付工程款的债务人,不可能通过对该建筑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来偿还债务,故此时不能认定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我国建筑市场中,无效合同普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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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权若干法律问题邱胜奎(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一、概念建设工程优先权,指在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所依据工程承包合同而建造的建设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官方说法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有人称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或“建设工程优先权”,本文采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说法。
二、法律条文有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规定,主要是两个方面:1、《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一规定太原则、太简略,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疑问,不具有可操作性。
正是如此,《合同法》出台的时候,很多金融机构并未对此引起重视,仍高枕无忧的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次于抵押权,而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出台并明确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之后,才一石激起千层浪,在金融界内引起不小的震动。
因为当金融机构基于贷款合同而对建设工程享有的抵押权遭遇承包人基于承包合同而对建设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后,金融机构的抵押权将落空,无法保证其贷款的回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此批复就建设工程优先权与其他抵押权或债权的优先效力、优先权范围、行使期限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批复的出台,使得合同法有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规定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仍存在诸多的疑问。
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性质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性质,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留臵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
1、留臵权对于不动产而言,因其“不动”的特殊性,一般没有被留臵的可能。
因此传统的民法原理及《担保法》都认为,留臵权只适用于动产(《担保法》第82条)而不适用于不动产,因此将建设工程优先权定义为留臵权不符合基本的民法原理,本文不采纳留臵权的观点。
2、法定抵押权有相当一部分学者采纳法定抵押权的观点,特别是梁慧星教授发表《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后。
梁慧星是《合同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该文通过对《合同法》的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的立法过程的全面阐述,说明建设工程优先权从起草开始,就被赋予了法定抵押权的意义,因此其性质为法定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理论,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生效的方式有两种:动产是交付生效,不动产是登记生效;其行使方式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另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双方还应当签定书面的抵押合同。
如果同意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定抵押权”,即担保物权的一种,那么我们必须承认,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当签定书面合同,登记后发生效力并应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行使权利。
而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优先权直接由法律规定,无需签定抵押合同,无须办理抵押登记,其行使方式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而不是提起诉讼。
另,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同属抵押担保物权的范畴,按理说应当根据成立在先或登记在先的原则来确定受偿的先后顺序,但根据最高法院批复,法定抵押权不论是否成立先或在后,也无须登记,均优于约定抵押权。
因此,笔者认为梁教授对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定性与法律条文或传统理论存在一定偏差。
本文不采纳其观点。
3、法定优先权所谓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无须约定也不得以约定而创设。
优先权的渊源为罗马法,后为《法国民法典》接受。
我国关于此类优先权的规定,见于《海商法》及《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有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详细规定;95年版的《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三节有关于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详细规定。
据一般理论及上述规定,我们可将优先权最核心的特征归纳为如下两点:1、优先权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由当事人约定;2、优先权不以登记为前提,也不以占有为前提。
因此,结合优先权的上述特点,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当定性为法定优先权。
笔者在明确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后,发现人大王利民教授也持此观点,鉴于笔者乃全中国众多律师当中的普通一员,能在此问题上与法学大家的观点不约而同,倍感荣幸啊!另,似乎最高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批复也倾向于“法定优先权”之说,再次倍感荣幸一翻!四、建设工程优先权在适用中的若干问题1、行使期限问题根据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算。
这个“或”字让人很是费解,比如约定工期是1年,实际竣工是9个月,应以哪个日期为准?再比如约定工期是1年,实际竣工是1年半,又该以哪个日期为准?笔者不清楚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出于什么考虑,这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设立的背景是当时房地产行业严重的拖欠承包费现象,并因承包费的拖欠而直接产生了大量民工工资的拖欠,由于承包人无法确保其承包费的收回,也出现了很多拒绝移交已完工工程的现象,这些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房地产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
因此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的设立宗旨,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承包人的权益。
根据这一立法宗旨,笔者认为对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起算日期,应从维护承包人利益的角度来适用。
当然,还存在另一种解释,即:在工程实际竣工后主张优先权的,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在工程实际竣工前主张优先权的,以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准。
但这种解释的成立必须依靠另一观点的成立,即:在工程实际竣工前也存在优先权并可以在工程实际竣工前主张优先权。
《合同法》第286条对于优先权的行使条件只有短短的一句话:“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里所说的价款是否包括了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在内?比如进度款未支付,承包人是否可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行使优先权?怎么行使?直接将“半截楼”拍卖?梁教授的观点是:只有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才成立优先权,竣工之前不存在优先权。
当然也就不存在竣工前优先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简言之,建设工程的竣工实际牵涉到两个问题:一是竣工时间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二是竣工作为优先权是否成立的标志。
2、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问题《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另外,在总包的模式下,还存在专业分包人及劳务分包人。
是否建设工程的优先权都适用于所有这些承包人?(1)、施工合同自不必言,勘察设计合同呢?解决这个问题,还是需要从设臵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立法目的谈起。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知道,设臵优先权是为了防止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和承包人拒不移交工程的现象。
勘察、设计合同作为需要专业资质的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一般不需要招聘民工,不存在所谓民工工资问题;另,勘察设计合同履行中一般无须占有建筑物,不存在施工人那样拒不交付工程的现象。
因此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不适用于勘察、设计合同;(2)、对于专业分包人和劳务分包人是否适用建设工程优先权?专业分包人的工程款直接涉及到工程竣工后的移交、验收问题,比如消防工程分包人如拒绝提交消防资料,将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劳务分包人的工程款直接涉及到民工工资问题。
如立法目的上看,似乎应当纳入优先权的范畴,但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的瑕疵。
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言,发包人只与总包人形成了合同关系,而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基于《合同法》而来,《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允许分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将直接冲击相对性原则,恐有不妥。
另从分包人的权利救济途径而言,当其工程款无法得到保障时,完全可以向总包人主张权利,也可将总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债权进行保全,在总包人怠于行使对发包人的权利时,分包人还可以根据代位权的规定直接向发包人行使权利。
也就是说,分包人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法及诉讼法的规定得到充分的保障,而无须另外赋予其建设工程优先权。
因此笔者认为,分包人无须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注:分包人对发包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包括建设工程优先权?《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中,有“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语,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3、优先权的债权范围优先权的保障范围是否包括因违约而应向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及实际损失,是否包括承包人应向第三方支付的材料款?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这一条款在适用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1)、此规定印证了笔者关于分包人不享受优先权的观点“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语,说明承包人为完成工程而向第三方购买材料的材料款、工作人员报酬等,均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而不是由第三方直接向发包人主张。
所谓“等”,笔者认为也包括了专业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劳务分包的民工工资。
其实,在一般的施工合同中,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分包工程款、民工工资等均已纳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发包人按约定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当中,已经含概了上述全部款项,这个规定在笔者看来,有点多余。
(2)、批复第三条所说的“实际支出费用”,当然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而应向承包人承担的违约金,因为承包人并未“实际支出”。
因发包人违约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比如向第三方或分包人应承担的违约金,被第三方索赔的经济损失),可以是未实际支出的,也可以是已实际支出的,无论如何,根据“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均排除在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的范畴之外。
(3)、如第(2)项所说,发包人向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发包人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包人向第三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均被排除在优先权之外,那这些违约金和损失该通过什么救济途径来解决?似乎只能另行提起违约之诉。
这又是否会对“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构成冲击?难道对于一个违约行为,可以先就主债权(比如借款纠纷中的本金)启动一次司法救济,然后再就从债权(比如延期还款违约金)启动第二次司法救济?除非认定第一次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并非一次完整的司法救济,但这是多么荒谬的说法。
(4)、批复对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保障范围采用了“实际支出”的说法,那么在实际支出和合同约定存在差异的情况下,该怎么办?比如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发包人未支付,于是承包人提出优先权请求,最后法院审核,发现该月承包人实际支出费用为100万,这种情况下,优先权的额度是200万还是100万?如果认定200万,但200万并未实际支出,与批复不符;如果认定100万,那么对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200万的违约行为,是否由承包人再次提起违约之诉来得以救济?(5)、建筑和建设笔者没有搞清楚的是,在批复的用语中有“建筑”,也有“建设”,是对两者加以区别对待呢还是拟订批复时的疏忽?如果是对两者加以区别对待,为什么不能在批复中另加一条予以阐明?当然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建筑专指施工而建设包括施工、勘察、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