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作品之“独创性”分析
著作权法中的原创性及其审查标准

著作权法中的原创性及其审查标准著作权法是保护作品权益的法律法规,在保护作品的过程中,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作品需要具备原创性。
原创性是指作品具备独创性,不直接抄袭或模仿他人作品。
本文将探讨著作权法中的原创性及其审查标准。
一、原创性的定义及要求著作权法对原创性并未给出具体的定义,但可以通过相关案例和法律解释来理解其含义。
原创性要求作品应该是作者自主创造,并且达到一定的独创性水平。
这意味着作品必须展现出作者自己的思想和表达方式,不能简单地模仿或抄袭他人的作品。
在确定作品是否具备原创性时,有几个方面的因素需要考虑。
首先,作品应该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即与已有的作品有一定的差异。
其次,作品应该有一定的创造性和创新性,与常规的表达方式有所区别。
最后,作品应该是作者以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出来,并且没有直接模仿他人的作品。
二、原创性的审查标准原创性的审查是著作权登记和侵权纠纷中重要的步骤。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登记机关对作品的原创性进行审查,确保符合相关法律要求。
1. 独创性审查作品的独创性审查是著作权登记的核心内容。
登记机关会对申请的作品进行比较分析,判断该作品是否与已有的作品存在相似之处。
在进行独创性审查时,登记机关会考虑作品的创造性、创新性、风格以及与已有作品的差异性等方面因素。
2. 学术性审查对于学术论文、科研成果等作品,著作权登记机关还会进行学术性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登记机关会考虑作品是否具有学术价值、是否对学术领域有所贡献等因素。
3. 描述性审查对于一些描述性作品,如说明书、地图、图表等,著作权登记机关还会进行描述性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登记机关会考虑作品的准确性、全面性以及对特定对象的描述是否具备独创性等要素。
三、证明原创性的方式在著作权登记过程中,作者需要提供一些证据来证明其作品的原创性。
一般来说,以下几种方式可以用于证明作品的原创性。
1. 创作记录作者可以提供一些创作记录,如创作过程的草稿、修改记录等。
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准之思考

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之思考(经济法09级7班)学年论文摘要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为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所公认的。
由此可见,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新,然而独创性在各国立法上却是一个模糊的概念,给立法和司法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本文通过对不同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界定标准进行比较研究,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观点,通过探讨不同标准的利弊,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关键词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一、问题的提出《安徒生传记》侵犯著作权案:安娜女士通过研究大量丹麦文资料,查阅安徒生的作品及通信,通过她本人与安徒生生前有密切交往的一些人交流,收集了丰富的素材,用了三年时间写成《安徒生传记》一书.基本内容是纪实的.以英文在美国出版。
另一位美国作者赫伯特此后着手写一部《安徒生》小说,其中内容是从安娜女士《安徒生传记》改编而来,赫伯特用一年时间完成了将传记改编为小说的写作,并将其改编作品在一家美国出版公司出版。
安娜女士向美国联邦法院起诉:认为赫伯特及出版公司未经许可对其写作的传记进行改编.构成侵权。
另外,有关安徒生的材料,是第一次出现在《安徒生传记》中.尚无其他书刊登载相同材料,被告写作的小说中出现了这些材料,又未经原作者许可属于抄袭行为。
被告赫伯特答辩认为,《安徒生传记》中某些纯史实性材料,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自己虽然原封不动地使用这类材料,但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被告赫伯特未经原作者安娜女士许可改编其作品构成侵权。
即使不认为赫伯特的《安徒生》小说是改编作品,而是创作作品,赫伯特仍然构成侵权,因为他并未自己研究史料而创作,而是从原告的作品中抄袭其材料写成作品,这都未经原告许可。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被告赫泊特未经原作者许可而改变其作品,因而构成侵权。
可见法院并没有否认被告的《安徒生》小说为创作作品,只是因为被告创作行为构成侵权。
因此,如果被告没有侵权,那么其创作的作品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作者:史勤艳发布时间:2006-04-05 13:50:39独创性,也称为原创性,是著作权(版权)法特有的概念。
国内外的著作权(版权)法理、立法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法律保护并享有著作权的实质要件。
然而,独创性作为一个判断标准,其内涵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也有着一定的模糊和可变性。
并且,从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在对独创性的理解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别,即使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独创性的内涵也不完全相同。
可以说,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和标准,独创性的内涵是在不断发展的。
另一方面,独创性与著作权(版权)法理中的三个重要概念——思想、事实和表达,也存在相应的区别和联系。
在此基础上,独创性构建了自己相对确定的外延,从而使独创性这一概念真正的完善起来。
以下就这两大问题展开沦述。
一、独创性的内涵纵观国外主要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独创性上要有四种判断标准。
总的来看,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由于法律传统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关于独创性标准之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有明显不同;而在同一法系内部,同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对独创性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和德国在独创性判断上也是相异其趣。
(一)普通法系两种主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独创性的英文表述为“originality”。
英同早期的版权法,从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令》到1842年的《版权法》,都没有关于独创性的规定。
直到1900年Walterv.Lane一案中,法院才首次在判决中提出独创性并进行讨沦。
在此之前,英国法院一直以“额头上的汗水”(Sweat of the Brow)原则来判断作品是否享有版权。
英国1911年修改的版权法第一次确立了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为以后的版权法所承继。
对于独创性内涵的理解,1916年Peterson法官的注释被公认为是一种经典解释并至今仍被英国法院沿用。
Peterson法官认为,版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创造的或新颖的,而只是要求作品必须不是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也即作品必须是独立创作的。
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

专栏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三次修订的《箸作权法》第三条在界定作牙7品定义时加入的"独创性”要素,将继续引发业界关于作話独创性的热议”作話独创性仅指表达的独创性.还是包括其他要素飾独创性?独创性判断究竟应坚持有无标准还是高低标准?人工智能生成物对作話独创性的判断构成何种挑战?作品的长度和类型.是否杉响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本短文试对这几个问题发表如下看法。
一、表达的独创性VS思想的独创性箸作权法保护的作晶仅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思想或者情感的独创性表达。
在著作权领域内讨论独创性,仅限于思想或情感表达的独创性.而非思想等其他任何元素的狡创性。
作話的保护不延及作話中包含的思想、观点、情感、程序、规程、规则、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者发现,已是箸作权法领域的公知常识。
思想、观点、程序、规程、操作□李扬方法、概念、原理或者发现.如果具备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客体的法律构成.可以通过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加以保护。
将作品限定为思想或者情感的独创性表达而不是思想或者情感本身,除了区别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和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客体.确保公众的表达和行动自由之外.还有一个功能.即使作品获得可感知的外在形式,进而通过作者署名等方式获得排他的权利外观.为作者行使权利和他人利用作話提供前提,二、独创性有无VS独创性高低独创性是受箸作权法保护作品法律构成的必要条件,这在我国理论和实务界观点一致。
分歧在于.应该坚持有无还是高低标准判断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有无标淮说认为.作話只要具备独创性.不管独创性高低.都满足箸作权法要求。
独创性高低标准说则认为,受箸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仅需要具备独创性.而且独创性应该达到一定高度.方才满足箸作权法要求。
笔者是独创性有无标准坚持者按照有无标准.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只要与现有表达不同,也不厲于司空见惯的表达.即不能否定该表达的独创性。
举例来说,“我爱你”,属于对爱情司空见惯的表达.无独创性。
我国著作权作品独创性之探讨_张小舟

收稿日期:2005-06-08作者简介:张小舟(1977-),男,汉族,安徽巢湖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著作权法中关于独创性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由此可见,具备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综观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对此亦有类似之规定,如英国著作权法即规定作品受保护除需具备形式条件外,尚需具备“独创性”这一实质条件。
[1](P245)根据美国新著作权法规定,受联邦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用现有的或将来制造出来的任何物质表现形式固定下来,直接或借助于机械装置能被人们觉察到、复制或用其他方法传播的原作”,此处原作即包含着“独创性”这一应有之义。
法国著作权法亦规定作品受保护之唯一必备条件是该作品为“智力作品”,即具有“原创性和个性特征”。
[2](P352)此外,加拿大、日本等国著作权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独创性(originality)标准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
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受“重商主义”的影响,对独创性的理解往往要求较低。
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且体现出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最低限度的技巧、判断、风格等,即不是对其他任何作品的复制,就认为该作品具备独创性。
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更关注作者的精神权利,因而采取了较严格的独创性标准。
无论采取何种标准,独创性均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成果。
在我国,按照通行的说法,独创性系指一件作品的完成是该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又称手法)推演而来。
前者如对现成美术作品进行复制的临摹,后者如按一定的顺序、公式或结构完成的一件智力成果。
[2](P38)二者都缺乏著作权作品应具备的创造性,因而都非独创性作品。
著作权随着印刷术的采用,由最初的出版特权逐渐发展演化而来。
无论是建立在“财产价值观”法哲学基础之上的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还是建立在“人格价值观”法哲学基础之上的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因其能给权利人带来某种利益(精神上或物质上或二者兼有),著作权都受到相应法律的保护。
作品的独创性

论作品的独创性一作品独创性的概念所谓作品的独创性,就就是指作品必须就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就是对她人已有作品的抄袭、剽窃或者复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解释为:独创性就是指作品就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就是或者基本不就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各国著作权法虽然对独创性高低的要求不尽一致,但一般并不排斥两个以上的作者就同一题材独立创作出相似的或者雷同的作品,只要作品就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各自都享有著作权。
独创性对作品质量没有要求,也没有作品创作的先后之分。
二如何判断一件作品就是否具有独创性(以著作权来论)如何判断一件作品就是否具有独创性并非十分简单的事情。
对著作权来说。
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观点、信息等。
作品的主题思想、事实或者事件、人物或者其她信息等可能相同,但对思想、内容的表达方式不同,具有作者独特的风格、手法、技巧,反映出作者有别于她人的构思与对事物的认识,说明一部作品有别于另一部作品,具有特异性。
如何界定表达相同或者不同,并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标准。
仅仅在一些语言、段落结构上有所不同,或者一件实用美术作品仅仅在色调、线条等方面有所区别,就是否就意味着具有特异性?在多大程度上有区别才构成特异性?这需要根据不同作品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
一般情况下,应该就是从整体上瞧创作手法不同,作品具有明显的特异性。
如果一部作品在已有相同主题的作品发表的情况下,仅仅在某些语言上、段落上、布局上或者线条上等方面做些调整,大部分表达与在先发表的作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很难说在后作品具有特异性。
三作品独创性的表现形式独创性就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而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与创作技法。
一部科学论著尽管使用了一部已有作品的思想、信息与创作技法,但只要没有对已有作品借以表达这种思想与信息的结构与语言进行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具有独创性。
当然,这并不就是说,一部作品中使用已有作品的思想与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涉及道德规范或其她法律规范。
著作权法上作品属性之研究

著作权法上作品属性之研究著作权法是指国家依法规定,对作家、科学家、艺术家等创作者的著作成果,认定其为个人财产而保护的法律体系,以维护创作者权利和社会创新发展。
作品属性是指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体作品所具备的法律属性和权利责任,对作品的创作、利用、使用、保护、传播等方面有着重要的影响。
一、作品属性的概念作品属性是指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所具有的法律属性和权利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独创性独创性是指作品在创作中必须具备独创性,即从现有的文化、艺术和科学成果中获得创新,体现出创作者的独特思想和个性,不是简单的模仿、抄袭或转述。
作品的独创性是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
(二)创作成果创作成果是指作品具有实体性,作者将其表现在某种载体上,以供人们感受、欣赏或使用的结果。
作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字、音乐、美术、影视、软件、设计等,但必须是通过某种物质载体表达出来的。
(三)原创性原创性是指作品在创作中来源于作者自身的思想、灵感、创意、表达等,表现出作者个人独特的风格和风貌。
作品的原创性是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四)权利属性作品的权利属性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播放权、改编权、翻译权和衍生权等。
作者拥有作品的著作权,可以行使其所享有的各项著作权利,也可以将权利转让或授权给他人使用。
二、作品属性的成立条件作品属性的成立条件包括:独创性、实体形式、可感知性和创作意图等因素。
(一)独创性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即与前人创作成果有所区别、不是抄袭或模仿,而是体现出作者的创新和原创性。
这是本体层面的基础条件。
(二)实体形式作品必须拥有实体形式,即是通过某种物质载体表现出来的。
例如,文字通过书籍、报刊、网站等载体呈现;音乐通过唱片、广播、网络等载体表现;美术通过绘画、雕塑、展览等载体展示。
这是物质层面的基础条件。
(三)可感知性作品必须具备可感知性,即能够被感知到和识别出来。
例如,小说被人们阅读后可以理解其中的情节和人物形象;音乐被人们听后可以感受到其中的旋律和节奏;美术作品被人们观赏后可以感受到其中的构图和色彩。
浅析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内容提要: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重要条件,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反映了著作权制度的本质属性,是著作权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本文立足于作品创作在著作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及其与独创性的关系,通过考察世界两大著作权保护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界定的特点,提出了我国著作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应取的态度。
文章着重论述了科学地界定独创性的方法,指出独创性首先意味着“独立创作”,同时还意味着具有某种“创造性”,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
认为作品创造性的构成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及作品创作的个性化,并探讨了作品创造性的具体构成要件。
此外,文章还对独创性在著作权实践中的评判进行了研究,指出独创性标准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方式。
文章最后指出,作品独创性是著作权制度中一个永恒的话题,它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被注入新的活力。
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否则它就不受著作权保护。
这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
例如,英国1988年《著作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1条(1)款规定,“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a)具有独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a)款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
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都要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剽窃、假冒。
从根本上说,确立作品独创性标准,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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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作品之“独创性”分析摘要: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是判断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前提,是整个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石,但目前学术界对独创性的内涵却有着不同的解释。
本文拟从关于“独创性”的不同解释出发,从范畴学、形式逻辑、法律逻辑、价值论和制度实践的现有层面分析其具体含义,以期促进对著作权法的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著作权法;独创性;独立创作
由于著作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都存在很多差别,各个方面也不尽相同,所以各国在制定关于著作权的相关制度时,都把作品的独创性作为是否获得法律保护的首要条件和前提,这也成为了各国设立该法的依据并被大家公认。
毫无例外,外国也采用此规则作为立法的根本。
但是从法律上怎么去判断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还没有制定出统一标准,从而也导致了大家在理论中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可参考条例,出现了很大的争议。
所以,有必要对沿袭两大法系独创性标准而形成的独创性理论做进一步的检讨和审视。
一、关于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内涵的不同解说
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可以看出,著作权法保护该作品的重要依据就是认定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但是现在在学术上关于“独创性”的解说却各不相同,各执己见。
大致有两种观点:
1.根据著作权体系制定的基本观点来看,作品的独创性应该反映出作者投入的“情感、思想”,或“个性”,也称为该作品的“风
格”,是作者的智力投入;
2.根据版权体系制定的基本观点来看,作品的独创性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从“量”的方面强调作品的“独立创作”,二是从“质”的方面强调作品是有“稍许的创造性”。
比如前者在“量”上就需要认定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出的,跟作者本人息息相关;后者在“质”上就需要认定该作品应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对作品的创造性是有要求的;
综合上述两种观点,有强调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也有强调作者要具有“稍许创造性”。
但现在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解说和争议基本上是围绕着“创造性”和“独立创作”这两个含义而展开的。
因此,作品的“独创性”的含义到底是什么呢?
二、“独立创作”之于“独创性”
“独立创作”中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含义是版权法在特定历史阶段内产生的。
但是,从形式逻辑、法律逻辑、价值论和制度实践上进行分析,它又并不是作品“独创性”的真正含义。
(一)形式逻辑分析
“独创性”具有“独立创作”和“独创性”两个语义,但是,”独立创作”和“独创性”在范畴、形式逻辑上有很大差别。
“独立创作”是范畴学中的一个概念,叫关系范畴,主要是对作者创作作品这种行为的事实性描述。
通常来讲,它仅仅只是能说明该作品与作者的关系,不能说明其他关于创造性的认定,也不是区别该作品
在本质上跟其他实物是否相同的一种性质。
“创造性”是范畴学中的一个可以表示性质的概念,在法律上是作为著作权法基于一定的价值目标,它主要是规定了该作品所享有版权法的属性和要求,总体来说是对作品的一种价值判断和选择。
(二)法律逻辑分析
在法律逻辑中“独立创作”主要是针对作品版权的来源以及归属,谁首先创作的,最后应该归谁所有,这是作为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复制和侵权行为的依据。
所以,“独立创作”从根本上是一个关于权利归属问题、司法判定技术和方法问题,它与作品是否“在表达形式上具备足够的创造性从而享有版权”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我们不能将“独立创作”中关于“独创性”规定与权利客体的属性与权利归属的法律技术相混淆,这样的话是会破坏法律的基本逻辑。
(三)价值论分析
在价值论的观点中,版权法一开始就利用“独立创作”来作为确定作者的权利主体地位、实现社会价值观转变、论证私有版权“正当性”的使命是有一定的历史偶然性,到现在这个历史使命已经基本完成了。
其中为了保留人类文化成果的线索、禁止不正当竞争等价值目标本身是正确的有利的,但是这些却不能简单的通过版权法制度来实现,也不应违背形式逻辑和法律逻辑的基本逻辑从而将“独立创作”与“独创性”的含义相混淆,其内涵都是不一样的,进而使得“独创性”这个概念在法律上承担了很多功能负担,促使
概念、逻辑发生混乱不清的现象。
(四)制度实践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独立创作”是用来分析作品与作者之间的关系,确定作品的归谁所有。
但是,如果将“独立创作”作为作品应受版权保护的规定性内涵,会使版权法接受新客体的难题,也会对现代复杂作品的权利归属和流转的解释造成逻辑障碍。
三、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分析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作者智力劳动创作出来的,而不是抄袭他人的作品或者将公共领域的作品据为己有,也不是对事实的重复描述。
而独创性的客观标准主要是衡量该作品本身的经济、社会价值。
综合上述,“独创性”与“创造性”是有区别的,“独立创作”不应在“独创性”的范围内。
而之前“独立创作”被纳入“独创性”的内涵是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在逻辑层面、价值论和法律实践的层面,“独立创作”是“独创性”内涵的证伪。
“独立创作”必须从独创性的内涵中剥离出去,回归其在制度、规则上判定“复制与否的证据之一、侵权抗辩事由之一、确定权利主体的方法之一”的法律属性和功能。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赵锐.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反思与认知.知识产权.2011.9.
[2] 乔春丽.”独立创作”作为”独创性”内涵的证伪.知识产
权.2011.7.
[3] 刘辉.作品独创性程度”三分法”理论评析.知识产权.2011.4.
[4] 李明德.知识产权法.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