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法律责任
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责任

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责任
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如下:
1、分公司是指总公司管辖下的分支机构中的业务人员、资金、人员等。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公司,在法律和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只是总公司的子公司。
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或财产,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2、分公司是与总公司或本公司相对应的概念,许多大企业的业务分布在全国各地,甚至许多国家。
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直接从事这些业务,称为分支机构。
而公司本身叫做总公司或者公司。
3、分公司是总公司直属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分公司或附属机构,分公司虽然有公司这个词,但不是真正的公司,因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分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列入总公司资产负债表,总公司管理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分公司的生产经营、资金调度和人事管理行使指挥、管理和监督权,分公司是指由总公司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管理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是与总公司相对应的法律概念。
分公司属于总公司的子公司,在法律和经济上没有独立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
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分支机构的设立、管理和服务,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依法登记注册和取得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等各种类型企业设立的中国境内分支机构。
第三条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规定流程申请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分支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活动,对外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扩散虚假消息。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注册地同级有权机关申请建立,并进行许可和备案。
第六条分支机构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合法、完整,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分支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二)分支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证件和联系方式;(三)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业务规模、年度计划及预算;(四)分支机构设立前的准备工作、资金来源及资金保障方式;(五)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署的中国境内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或者担保函;(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材料应当由分支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如有代理人代理签署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依照本地区有关的外商投资和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办理各项业务证照、章程、章印备案等。
第三章组织机构第九条分支机构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其经营情况、规模等实际需要,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监事会、经理部等机构。
第十条分支机构的董事会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担任主席,设立分支机构总经理等职务。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的监事会由至少三名监事组成,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设立监事等职务。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的经理部由总经理及各职能部门组成,由总经理全面负责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和运营。
民法典实施后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书

民法典实施后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书分公司,即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
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其统一、系统的立法。
按照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以及其司法解释对“其他组织”的界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主体。
这就使得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出现了相分离的情形。
因此,当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产生纠纷被诉至法院时,总公司是否应当对分公司承担责任?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这不仅关系着总公司的利益,也与债权人的利益紧密相连。
然而审判实践中存在往往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做法,这就使得本文的探讨非常具有现实意义。
本文以案例入手对审判实务中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四种观点进行了理论分析,同时提出了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应一概而论的建议,本文主张分类型处理的观点。
笔者认为可以划分为三大类进行:第一,在原告仅对分公司起诉时,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法院仅仅需要对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进行审查,当事人自己承担诉讼风险;第二,在原告以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时,此时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第三,分支机构已经不存在,或关闭、或撤销的情形,这时应该以总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原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来承担。
一、分公司的概念界定及诉讼地位依照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仅仅是一个外设机构,它不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
一般意义上,在公司的分类中,依管辖和被管辖的关系,可以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具体说分公司是指由总公司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其经营后果最终由总公司承担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随着经济的发展,全球化进程的加速,越来越多的公司在各地都设立了分公司,跨国设立分公司也很常见。
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法律责任

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在⼴州的总公司甲,在西安设⽴分公司,分公司经营过程中产⽣债务,债权⼈可否要求总公司承担该部分债务呢?如果诉讼时仅仅起诉分公司,在执⾏过程中发现分公司⽆能⼒承担债务,在执⾏阶段是否可以追加执⾏总公司呢?【分析】⼀、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诉讼时可以将总公司和分公司⼀并列为被告。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九条规定,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民事诉讼法第四⼗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有⼀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依法设⽴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机构……,因此,列分公司为民事责任主体应是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故诉讼时,也可以列总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
⼀般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能⼒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执⾏过程中可以追加总公司为被执⾏⼈《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第78条规定,被执⾏⼈为企业法⼈的分⽀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为被执⾏⼈。
企业法⼈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该企业法⼈其他分⽀机构的财产。
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了分⽀机构的财产不⾜清偿的,可追加其总公司作为被执⾏⼈。
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很明确了诉讼程序与执⾏程序对于此类问题的前后解决⽅案,当事⼈为了简便和出于最⼤程度保护⾃⼰权利的考虑,最好诉讼时就将其列为被告。
因为执⾏过程中追加被执⾏⼈,仍然需要法院出具裁定书,需要开庭,这样更加⿇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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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分支机构运作,保障公司利益,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分公司、办事处、营业部等。
第三条分支机构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的前提下,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组织架构与职责第四条分支机构应设立健全的组织架构,明确各部门职责,确保分支机构高效运作。
第五条分支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领导分支机构工作,对分支机构运营管理负总责。
第六条各部门负责人应根据岗位职责,组织、协调、指导本部门工作,确保各项工作任务按时完成。
三、人员管理第七条分支机构应按照公司规定招聘、选拔、培训、考核和奖惩分支机构员工。
第八条分支机构员工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
第九条分支机构员工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领导,积极参加公司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业务管理第十条分支机构应严格按照公司业务流程开展业务,确保业务合规、高效。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建立健全客户档案,做好客户关系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应定期向上级部门汇报工作,及时沟通、反馈问题。
五、财务管理第十三条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财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财务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分支机构财务报表应按时上报公司总部,接受公司审计。
六、风险管理第十六条分支机构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加强风险防范意识。
第十七条分支机构应定期对业务流程、内部控制等方面进行风险评估,及时采取措施防范风险。
七、监督与考核第十八条公司总部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督和考核,确保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
第十九条公司总部定期对分支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业绩、管理水平、员工素质等方面。
八、附则第二十条本制度由公司总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分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是怎么规定的

分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是怎么规定的《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1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是怎么规定的?1、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承担。
《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这一规定,明确了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隶属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第4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
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处理。
2、分公司的诉讼地位。
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
但诉讼资格不等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来承担。
此外,分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
3、分公司与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及例外。
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总公司承担清偿义务。
在诉讼中,可以直接把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分公司不能作为独立的被告来承担责任,司法实践多是分公司与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判决共同承担责任。
但在执行的时候,一般是先执行分公司财产,不足再执行总公司财产。
作为上述分公司与总公司可作为共同被告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4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是什么

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是什么民法典关于分公司的规定是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是由法人自行承担的。
分公司是不没有法人代表的,在法律上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公司法上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子公司是什么?分支机构等的概念是什么?分公司是相对本公司而言的,是按照公司内部管辖关系所作分类,是指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为业务需要依法设立的相对独立的分支机构,是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但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子公司是相对母公司而言的,是按照公司之间的控制或从属关系所作分类,是指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拥有或通过协议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是能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独立法人。
分支机构是相对企业整体而言的,是指由企业法人为实现其职能而在总部之外设立的,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组织,如分公司、分行、营业部、门市部、办事处等。
三者相关分析1、关于分公司和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明文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分公司和子公司的区别在于以下几点:(1)是否具备法人资格。
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由隶属公司依法设立,没有独立的名称,应冠以隶属公司的名称,没有自己的股东、注册资本和法人代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独立的名称、公司章程和组织机构,也有自己的股东、注册资本、法人代表,对外以自己的名义活动。
(2)是否以自身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时作为本公司的财产而计入本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因此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由本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承担责任。
子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以自身全部财产为限对其经营负债承担责任,而母公司只是作为较大股东以其对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的经营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分支机构是否独立承担责任

公司分支机构是否独立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很明显,分公司是本公司管辖之下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单独的法人资格。
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所有权归属于本公司所有;分公司不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其经营所得归属于本公司,当然其在民商事活动中出现了行政违法,行政责任由本公司承担。
1、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承担《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这一规定,明确了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隶属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第4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
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处理。
2、分公司的诉讼地位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
但诉讼资格不等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来承担。
此外,分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
3、分公司与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及例外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总公司承担清偿义务。
在诉讼中,可以直接把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分公司不能作为独立的被告来承担责任,司法实践多是分公司与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判决共同承担责任。
但在执行的时候,一般是先执行分公司财产,不足再执行总公司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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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以分公司为视角)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即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作了限定。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40条对其他组织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对其他组织作了分类分项列举和兜底概括。
司法解释41条对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作了特别规定。
《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篇对公民、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但在违反合同及侵权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中使用了“当事人“的称谓,也即除了公民、法人作为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法律对具有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在违反合同和侵权损害中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没有统一的规定。
审判实务中,对企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纠纷或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因侵权而导致的诉讼中,在诉讼主体上,有直接列分支机构为被告的,有直接列企业为被告的,有把企业和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的。
在责任承担上,有判决企业直接承担责任的,有判决企业和分支机构共同承担责任的,有判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有判决分支机构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企业承担的,等等不一。
操作的混乱严重影响了判决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寻根究源,是法律的多重规定导致了这一结果。
以下以分公司为视角谈谈分公司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设立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当事人,由此推出,分支机构可以被列为被告。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由此,涉及分公司的诉讼,既然民事责任都是由公司承担,则有人就认为没有必要再把不承担责任的分公司列为被告。
1999年省院经济庭在常州召开的座谈会上就分支机构与法人单位作为共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达成了共识,并在经济审判信息上刊出,供审判中参考,其认为,责任承担应为由分支机构对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不能偿还部分由其法人单位清偿。
最高法院吴庆宝关于涉及分公司的民事纠纷,是否需要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如果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问题作了如下解答:吴庆宝认为,实践中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对待,第一种情况,在小额诉讼中,尽管分公司为被告,只要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认可,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又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不需要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种情况,只有当债权数额巨大或者较大时,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所产生的争议较为复杂,超出了分公司处置的权限时,应当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吴庆宝还认为,除了小额诉讼案件之外,分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以及对公司授权的额度、权限范围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以便人民法院对是否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作出适当的选择。
在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时,应当考虑只要合同是由分公司签订的,或者侵害后果是由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就应当首先判定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并判决由公司对分公司所造成的民事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
以上吴庆宝对涉及此类纠纷的解决方案有其合理性。
因为一般设立分公司的公司规模大,事务繁多,有些公司甚至在全国各地都有分支机构,如果一些争议不大,标的额小的纠纷也要牵扯公司进来,耗费公司的人力、物力等将得不偿失,或者说分公司完全有能力承担责任的纠纷也要把公司追加进来,对案件的处理和诉讼目的的实现意义不大。
而一些争议较大、数额较大,且分公司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把公司追加进来,一方面是保证了原告诉讼目的的顺利实现,另一方面,也防止分公司和原告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
但何为小额诉讼?小额诉讼的标准是多少?对于一个资金雄厚的企业,可能几十万上百万也是小额,而对于其他企业,可能小额指的是几千上万,实务中如何判定?而分公司管理的财产足以承担民事责任也无从得知,只有等到执行分公司财产时才能最终确定,而先判后执又不可能颠覆。
或者还可以通过保全分公司的财产来获得一些信息,如笔者承办的一个案件中,保全到的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就足以实现了原告的保全目的。
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财产保全大多以冻结银行存款的方式,没有冻结到足够的银行存款也不能说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就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且并非每个案件的原告都申请财产保全。
加之,审查公司章程或其他授权分公司的权限范围、额度等,也会大大增加法官的工作量,影响法官的工作效率。
所以,吴庆宝的这种解决方案,从理论上分析,考虑的比较细致周到,但放到实
务中操作可能法官做了很多审查、分析、调查工作后还是会因为认识等等原因导致该追加公司的没有追加,不该追加的追加了,原告诉讼目的没有实现或公司怨声载道,法院成了被当事人抨击的对象。
综上,笔者认为,单独列分公司为被告,可能会出现财产最终不足以偿还债权而因公司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无法执行其财产使得诉讼目的落空,也可能出现分公司与原告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等于剥夺了公司的知情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单独列公司为被告,又会出现在标的较小,争议不大的情况下,耗费掉公司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来参加诉讼和解决纠纷。
而通过区分小额诉讼,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是否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在实务操作中又无法理性统一实现,也必将大大的增加法官的工作量,影响工作效率。
因此,笔者认为,在合同纠纷和侵权损害纠纷中,如果合同是以分公司名义签订的,侵权损害是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的,则可以把分公司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及其他应诉材料后,通过初步审查,综合考量,会作出最利于维护自身权益的决定,也即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是保护公司的知情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至于公司考虑是否派人参加诉讼或委托分公司相关人员处理由其自己决定。
分公司和公司在被列为共同被告后,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如果不分情况,一律由公司和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或是由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则法律上设置的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将毫无意义,也不利于市场上分公司相对独立的资产管理体系的需求和形成。
在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是否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无从得知的情况下,较之前两种责任承担模式,先由分公司承担责任,由公司对分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的模式则无论从实现诉讼目的的角度还是从诉讼操作的角度都较为合理易行。
但这种责任承担模式较之一般意义上的补充责任要宽松的多。
补充责任应是在诉讼中的第一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无法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能执行补充责任承
担者的财产,但是分公司和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套用此模式,第一,分公司不具有绝对意义上完全独立的财产,只有属于自己独立管理的财产;第二,如果一定要待到执行完分公司的管理的动产或不动产仍无法履行付款和赔偿义务后才能执行公司的其他财产则不利于对诉讼中原告的保护,容易使案件执行久拖不决。
所以,对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应从宽把握,应指当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公司仍不能以货币或其他当事人能够接受的财产承担责任时,则应由公司来承担责任,或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公司的财产。
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4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4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