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场所医疗卫生执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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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3.28•【文号】卫办监督发[2011]41号•【施行日期】2011.03.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将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现就做好《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实施细则》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实施细则》是在总结以往公共场所卫生监管情况、认真听取和采纳地方及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体现了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明确责任的监管原则,强化了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和禁止吸烟内容,完善了卫生监管要求,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全面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管提供法律保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学习、宣传《实施细则》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具体工作安排。

要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人员的培训,确保卫生监督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实施细则》的内容,提高监督执法水平。

要督促、指导公共场所经营者加强《实施细则》学习,强化经营者法律责任意识。

要通过广泛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增强群众法律意识和监督意识,为《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依法履行卫生监管职责,提高监管效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履行《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职责,切实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管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卫生监测体系,充分发挥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等机构与专家作用,细化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轻因管理不当而带来的危害,规范医疗机构管理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以下简称《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执法法》(以下简称《执法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医
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实施,但医疗机构除外。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医疗机构
开展日常管理活动,并监督医疗机构的履行职责和实施管理活动的情况,确保合规性。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每年对对医疗机构进行至少一次全面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设备质量、服务水平、收费标准、安全级别等。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按照本规定制定检查标准,定期检查医疗机构的设备、药物耗材、技术管理、检查临床诊疗和开展质量监督等。

第七条对发现医疗机构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按照《执法法》规定开展不同质量管理处罚:
(一)正常质量管理处罚:责令其改正的,对不及时改正的,可给予新执法费的100-1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情况,要及时、准确地
记录,并做出惩处,以增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责任感。

第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余姚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宣传贯彻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卫生监督科室、分所:根据《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宣传贯彻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波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宣传贯彻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余姚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宣传贯彻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余姚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宣传贯彻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提高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新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认识和理解,切实履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管职能,推动我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管规范化管理, 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上级单位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坚持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明确责任的监管原则,采取日常宣传和重点宣传相结合、宣传教育与监管工作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强化公共场所经营者第一责任人意识,提高人民群众公共场所卫生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健全卫生监督监测体系,加大处罚力度,全面提升公共场所卫生监管水平和效能,力争使我市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管上一个新的台阶。

二、工作内容和安排(一)加强培训,提升执法能力(6月)各分所应组织监督员学习《实施细则》,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工作,确保卫生监督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实施细则》的内容,提高监督执法水平。

同时,督促、指导公共场所经营者加强对《实施细则》的学习,强化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意识。

(二)开展宣传,营造良好氛围(6-7月)各分所应结合实际,积极创新工作思路,可通过举行大型宣传咨询活动、发放宣传资料、悬挂横幅、展示宣传展板、张贴标语、开展法律咨询等方式进行宣贯。

同时要借助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各种宣传媒介,加大对《实施细则》的宣传力度。

通过广泛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增强群众法律意识和监督意识,为《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3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3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餐饮场所、商场超市、公园广场、交通运输工具、娱乐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等对公众开放的场所。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应当依据公共卫生和个人卫生的原则,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基本要求第五条公共场所应当具备良好的卫生环境,保持干净、整洁、无异味、无噪音、无病媒生物等。

第六条公共场所应当制定并执行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和消毒清洁,确保卫生管理的有效性。

第七条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健康知识和卫生管理能力,进行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八条公共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和设备,如洗手间、垃圾桶、卫生纸、肥皂、储物柜等。

第三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具体措施第九条餐饮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要求,制定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的卫生安全。

第十条商场超市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和整理,确保货物的质量和卫生安全。

第十一条公园广场应当定期进行绿化养护和环境清扫,防止垃圾和病媒生物滋生。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工具应当定期开展车厢清洁和消毒,保证乘客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三条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场所的通风、消防和安全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障公众的安全。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定期进行消毒和清洁,保障患者的健康和安全。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卫生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发现公共场所存在卫生问题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通报、责令整改,并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管理人员不按照本细则的要求进行卫生管理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证件。

医疗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医疗行业作为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领域,其卫生监督管理至关重要。

有效的监督管理办法不仅能够保障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还能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卫生监督管理的目标与原则医疗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首要目标是确保医疗机构提供安全、有效、优质的医疗服务。

这包括保障医疗操作的规范性、医疗设备的安全性、医疗环境的卫生性以及医疗人员的资质和职业道德符合标准。

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监督管理活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确保所有的监管措施和要求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公正性原则:对待所有医疗机构应一视同仁,不偏袒任何一方,保证监管的公平公正。

3、科学性原则: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标准进行监督评估,依据科学证据做出决策。

4、预防性原则:注重预防问题的发生,通过提前制定标准和规范,引导医疗机构自觉遵守,减少违规行为的出现。

二、卫生监督管理的主体与职责卫生监督管理的主体主要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以及相关的专业协会等。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宏观的卫生监督政策和法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监督机构则具体承担日常的监督检查任务,包括对医疗机构的许可审查、定期巡查、投诉处理等。

相关专业协会在卫生监督管理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们可以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专业培训和教育,促进医疗机构的自我管理和自我监督。

三、医疗机构的许可与登记医疗机构的设立必须经过严格的许可程序。

在申请许可时,医疗机构应提供详细的设置规划、人员资质、设备清单、管理制度等材料。

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要对这些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确保医疗机构具备开展医疗服务的基本条件。

获得许可后,医疗机构还需进行登记,包括机构名称、地址、诊疗科目、床位数量等信息。

登记信息的变更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医疗人员的资质管理医疗人员的资质是保障医疗服务质量的关键。

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查医师、护士、药师等各类医疗人员的执业资格,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医疗行业医疗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行业医疗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行业医疗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在当今社会,医疗行业的发展与每个人的健康息息相关。

为了保障公众的健康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医疗行业秩序,制定一套科学、合理、有效的医疗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医疗卫生监督管理的目标和原则医疗卫生监督管理的首要目标是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有效和质量。

这意味着要保障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受伤害,所接受的治疗能够达到预期效果,并且医疗服务的提供符合一定的质量标准。

其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即医疗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公正性原则,对待所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一视同仁,不偏不倚;公开性原则,监督管理的过程和结果应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预防性原则,通过提前制定规则和标准,加强培训和教育,预防违规行为的发生;科学性原则,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进行监督管理,如基于数据和证据进行决策。

二、医疗卫生监督管理的主体和职责医疗卫生监督管理的主体通常包括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卫生监督管理的政策和规划,协调各方面工作,并对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医疗卫生监督的日常工作,如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医疗服务质量、医疗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其他相关部门,如市场监管部门、医保部门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医疗卫生领域的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三、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的设置和执业许可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在设置方面,要考虑区域卫生规划、人口分布、医疗需求等因素,确保医疗机构的布局合理。

执业许可则要对医疗机构的人员资质、设备设施、管理制度等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其具备提供医疗服务的条件。

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监督是重点之一。

这包括对医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医疗效果和患者满意度,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定期开展自我评估和整改。

医疗安全管理同样不容忽视。

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执法细则

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执法细则

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执法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一条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的有关规范性文件,针对被监管人员进行的一项涉医执法工作。

其目的是为保障刑事诉讼及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公安机关有效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二条公安监管场所均应在所内设置医疗岗位,并根据监管人数设置卫生所或门诊部,承担在监管场所内对被监管人员进行入所前身体检查、健康管理、卫生防疫,对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进行基本医疗救治,对患急、危重症的被监管人员进行抢救及转诊,提出医学建议等确保监所安全所必需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第三条公安监管场所在所内设置的医疗岗位由医疗岗位民警和指定的社会医疗机构驻监管场所的医务人员构成。

从事管理、协调工作的医疗岗位民警应当具备医疗背景,从事具体医疗卫生工作的医疗岗位民警和指定的社会医疗机构驻所医务人员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

公安监管场所设置的卫生所或门诊部须办理执业登记,取得合法行医资质。

第四条公安监管场所设置的医疗岗位具体承担本监所入所体检及日常医疗卫生工作。

医务人员应当每日巡查所内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发现病情变化及时处置,并向卫生所或门诊部负责人报告。

卫生所或门诊部应当确立一名医疗岗位民警担任负责人。

卫生所或门诊部负责人是本所医疗卫生工作的责任人,负责本所医疗卫生保障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并对医学建议进行审核把关。

监管场所指定的社会医疗机构驻所医务人员及其负责人应予配合。

卫生所或门诊部负责人直接对监所领导负责,汇报工作并提出工作建议。

监所主要领导全面负责本所医疗卫生管理工作,要全面掌握本所患有伤病的重点人员情况,定期听取有关工作汇报,研究制定处置措施。

监管场所应明确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监所医疗卫生管理工作。

对所内患有伤病的重点人员的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

公安监管场所卫生所或门诊部须按国家规定配置医务人员。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卫生部公布新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近日印发《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并将于xx年5月1日起实施。

xx年3月11日发布的同名文件将废止。

新版细则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卫生监督等相关工作做出明确规定,旨在解决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主体、公共场所经营者责任及行政处罚力度等问题。

本次修订将执法主体由“卫生防疫站”统一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监督执法任务;强化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责任,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保证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根据监管工作的实践,对建立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相关制度和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设备、室内空气、饮用水、采光照明、噪声、装饰装修等提出更加规范的要求,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不断提高卫生管理意识和水平。

细则还新增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要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等,完善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要求。

细则强调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xx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一年三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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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执法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一条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的有关规范性文件,针对被监管人员进行的一项涉医执法工作。

其目的是为保障刑事诉讼及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公安机关有效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二条公安监管场所均应在所内设置医疗岗位,并根据监管人数设置卫生所或门诊部,承担在监管场所内对被监管人员进行入所前身体检查、健康管理、卫生防疫,对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进行基本医疗救治,对患急、危重症的被监管人员进行抢救及转诊,提出医学建议等确保监所安全所必需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第三条公安监管场所在所内设置的医疗岗位由医疗岗位民警和指定的社会医疗机构驻监管场所的医务人员构成。

从事管理、协调工作的医疗岗位民警应当具备医疗背景,从事具体医疗卫生工作的医疗岗位民警和指定的社会医疗机构驻所医务人员须具七备法定执业资格。

公安监管场所设置的卫生所或门诊部须办理执业登记,取得合法行医资质。

第四条公安监管场所设置的医疗岗位具体承担本监所入所体检及日常医疗卫生工作。

医务人员应当每日巡查所内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发现病情变化及时处置,并向卫生所或门诊部负责人报告。

卫生所或门诊部应当确立一名医疗岗位民警担任负责人。

卫生所或门诊部负责人是本所医疗卫生工作的责任人,负责本所医疗卫生保障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并对医学建议进行审核把关。

监管场所指定的社会医疗机构驻所医务人员及其负责人应予配合。

卫生所或门诊部负责人直接对监所领导负责,汇报工作并提出工作建议。

监所主要领导全面负责本所医疗卫生管理工作,要全面掌握本所患有伤病的重点人员情况,定期听取有关工作汇报,研究制定处置措施。

监管场所应明确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监所医疗卫生管理工作。

对所内患有伤病的重点人员的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

公安监管场所卫生所或门诊部须按国家规定配置医务人员。

第五条卫生所或门诊部必须配备必要的医疗、办公、通讯、信息、技防等设备,设备配备数量应当依据实际关押容量确定。

医疗设备应当包括常规诊断仪器、常规治疗设备、紧急抢救处置器材、消毒设备、冷藏设备及其它医疗附属设备等。

第六条公安监管场所应建立健全药品、器械采购、检查、保管制度。

医疗器械、药品必须确保符合国家标准、采购渠道合法、保证质量,做到妥善保管、定期检查,所用药品必须确保在有效期限内;急救药品、物品应当配备齐全,随时处于备用状态;精神类药品保管、使用规范。

对过期失效的药品应及时报告所领导,予以集中销毁。

第七条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保障行为应当严格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卫生诊疗工作规范、卫生防疫工作制度及监区医疗工作制度。

第二节入所体检第八条公安监管场所应对所有新入所人员进行入所身体检查。

入所体检工作应由卫生所或门诊部实施。

第九条入所体检工作应按照病史询问、体格检查、查验相关辅助检查资料和诊断证明、出具体检结论、完善入所健康体检文书的填写等流程进行。

体格检查主要通过物理检查手段对被监管人员的生命体征、一般情况、体表、胸、腹等重要脏器状况及脊柱四肢活动状况进行检查,检查应杜绝缺项漏项。

对育龄妇女应当进行妊娠检查或者查验办案单位出示的其妊娠检查结果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入所体检过程中,发现被监管人员身体有伤的,应问明情况,在入所健康体检文书上作好记录,由办案单位和被监管人员签字确认。

对自述其伤情形成与执法行为有关的,应及时报告上级领导,并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一条入所体检过程中,发现被监管人员伤情较重、可能怀孕或可能患有严重疾病、急性传染病、精神病,或遇有被监管人员自述具有上述情形,但因监管场所条件限制无法诊断或认定的,应送医院检查、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后再进入入所体检程序。

第十二条看守所入所体检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出不宜收押或者入院救治的医学建议:(一)患有精神病(经鉴定应负刑事责任的除外)或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它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三条除第十二条所列之情形的,拘留所在入所体检过程中发现被处罚人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应提出不宜收拘或者入院救治的医学建议:(-)患有严重疾病或伤情严重有生命危险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

第十四条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经检查发现患有性病以外具有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亦应提出不宜接收或者入院救治的医学建议。

收容教育所在常规健康体检时,应进行性病检查,并填写《收容教育人员健康及性病检查表》。

第十五条对于身体条件、健康状况具有不宜监管情形,但因涉及重大案件而确需监管入所的被监管人员,可以在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先行办理监管手续,再按以下要求处置: 急需送医院抢救治疗的,卫生所或门诊部应及时提出相关建议,由办案单位就近送往具备救治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抢救,并负责监管,待病情控制后需继续住院的,应转入指定医院继续治疗。

不属急需抢救而需住院治疗的,可直接送往指定医院治疗。

伤病情形特殊的,可经由指定医院门急诊部门确定送往社会专科医院住院治疗。

经医疗机构初步诊治病情相对稳定可以回所的,由卫生所或门诊部继续治疗监护。

所内监护、治疗工作应在监管民警的配合下进行。

第十六条卫生所或门诊部进行入所体检工作时,须按要求认真填写入所健康体检文书。

卫生所或门诊部医务人员应在表内对应处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办案单位和被监管人员亦应签字确认。

入所健康体检文书及有关医疗资料I(诊断证明书、检验结果、门、急诊病历等)应妥善保存,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入所健康体检文书按如下要求填写:体格检查结果应逐项填写,不得空项,不得臆造,确保体检结果客观真实。

体格检查发现的异常体征应在表格中明确列出。

使用蓝黑色钢笔或碳素签字笔填写,字迹清楚,凡涂改处需由被监管人员捺印指纹确认。

书写使用中文简化字和医学术语。

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疾病名称可以使用外文。

不得以“(-)”、“(+)”符号代替文字。

各类人员签字须签全名,字迹要清晰。

第十八条被监管人员出所进行辨认,起赃、指认、鉴定、取证或者庭审等活动回所时,监管场所应进行体表检查。

发现身体有伤的,应要求提讯、提审人员做出书面说明并附诊断证明书;对伤情严重的,应由办案单位送医院治疗,同时向监所领导报告。

第十九条办理换押工作时,被监管人员在原监管场所患有疾病的,移送单位要如实介绍病情,移交健康档案,接收单位应当继续予以治疗。

第三节所内医疗第二十条凡在公安监管场所内针对被监管人员开展的医疗活动均为所内医疗工作。

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通过巡诊等手段及时发现、判明所内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对本所内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根据诊疗常规程序进行初步诊疗;对患有严重疾病及突发危及生命情况的,须采取必要抢救措施,并及时提出出所就医建议;对符合住院治疗情形的,应提出转往医院住院治疗的建议;对因健康状况不宜继续监管,且符合变更强制、处罚、执行措施的,应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一条入所后发现被监管人员有本章第二节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的,应由卫生所或门诊部提出明确医学建议,报上级领导审批后通知有关单位处置。

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员,应由办案单位负责其鉴定工作。

对已收入所的患有传染病的被监管人员,监管场所应采取隔离措施,严防传染病蔓延流行。

第二十二条卫生所或门诊部在监管场所内应认真开展巡诊工作,在做好对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日常诊疗工作的基础上,及时发现新患病被监管人员并给予治疗。

公安监管场所应当保证每天24 小时有医生在所值班,所内医务工作应合理划分负责区域,落实责任到人。

巡诊工作每日至少一次,病情变化随时巡视。

有患病被监管人员要求治疗的,卫生所或门诊部接到报告后应迅速到达现场处置。

巡诊过程中对患有伤病及新发病被监管人员的病情变化要详细询问,认真检查,尽快明确诊断并予以必要治疗。

对病情严重的被监管人员,应及时报告,强化医疗措施。

需出所就医的,卫生所或门诊部应及时提出建议。

巡诊过程中应做好巡诊记录。

记录内容包括:时间、患病人员姓名、病情、治疗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对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应给予积极治疗,规范用药。

给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应用药物,服药前卫生所应对药品应用人等进行核对。

服药时,必须由医务人员和监管民警在场监督,做到按次给药、投药到手、监督服下。

进行换药、鼻饲等治疗时,必须将有伤害性的物品远离被监管人员。

治疗结束后,要认真清点所携带物品,不得遗失;对针头等医疗用品操作前后必须核对数目并登记。

严禁将医疗器械、药品遗落监区、监室。

监管民警应在治疗结束后对接受治疗的被监管人员进行人身检查,防止其将违禁品带入监室。

第二十四条公安监管场所应当建立患有伤病被监管人员的分级管控制度。

对新入所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要实行一周时间的重点观察或治疗。

对连续用药或治疗超过三天,仍需要持续进行的患有伤病人员,以及病情严重人员,要按疾病严重程度分级管控并建立病历。

对病情出现严重变化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监管民警及患者本人。

病人病情缓解后,应及时撤销管控。

管控级别较高的患病被监管人员,应当重点巡视观察,在病历及值班记录中认真记录病情变化,值班时重点交接。

要实行定人管理、定时巡诊、定期检查。

诊疗措施应规范、到位。

发现严重情况,应当向所领导及时汇报,并及时予以合理处置。

需出所就医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五条卫生所或门诊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患有伤的被监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重点病人”管控:(一)高血压病有危及生命可能的;(二)心脏病:有心脏病及心律失常病史,有医院诊断证明有临床症状,心电图不正常,有危及生命可能的;(三)糖尿病:1.血糖控制不满意;2.有严重并发症如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等。

(四)体温持续38.5C以上需严密观察处理的;(五)绝食三天以上的;(六)有专科诊断证明,病情控制不佳的精神病;(七)发作控制不满意的癫痫;(八)吞食异物不能自行排出或边缘锐利可能损伤脏器、造成穿孔等情况的;(九)不除外颅内损伤的头外伤、需观察处理的骨折等严重外伤的;(十)严重软组织感染的(如关节感染、丹毒、需持续换药或继发全身症状等);(十一)传染病:病情严重,需密切观察的;(十二)有较严重戒断症状、进食差的新收押吸毒人员;(十三)由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特殊被监管人员出现身体严重不适的;(十四)涉外被监管人员出现身体严重不适的;(十五)不配合治疗、行为异常或情绪波动较大的;(十六)其它需要重点监测或需到医院就诊的严重疾病。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管人员,应确定为“重点观察对象”予以重点关注,必要时应建立病历并列为“重点病人”管控:(-)由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特殊被监管人员;(二)监所确立为重点人的人员;(三)有自伤、自残倾向,行为异常及情绪不稳定者:(四)身体状况不良的吸毒人员;(五)绝食人员;(六)吞食异物人员;(七)新入所患病人员;(八)戴械具的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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