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估价管理办法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2017)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2017)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各房地产评估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行为的监督、指导,我委制定了《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7年6月14日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以及评估复核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管办)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宁波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本市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制定和房屋征收评估技术指导,评估报告技术鉴定,比准价格备案论证等工作,并配合市征管办做好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依法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名称、资质等级、信用信息等内容。
在本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证明或者在资质有效期内具有三级以上资质,并在本市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两年以上的,可以申报进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
第五条房地产评估机构首次申报进入名录的,应当向市征管办提交下列资料:(一)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报名表;(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或者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业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五)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土地评估项目管理措施

土地评估项目管理措施一、评估计划制定在进行土地评估项目之前,制定详细的评估计划是必不可少的步骤。
评估计划应包括评估目的、范围、时间表、资源需求以及评估方法和标准。
确保计划具有足够的灵活性以应对可能的变化,同时保持足够的刚性以确保项目按计划进行。
二、资源调配根据评估计划,合理调配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
确定所需的人员、设备、物资和资金,并确保其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可用。
对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以提高效率并降低成本。
三、质量监控建立严格的质量监控体系,确保土地评估项目的高质量完成。
对评估过程中的关键环节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数据采集、分析和报告的准确性。
实施持续的质量改进措施,以满足客户需求和行业标准。
四、进度管理制定详细的进度计划,并对其进行跟踪和控制。
通过定期检查和调整进度,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在出现延误时,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补救,以最小化对项目整体进度的影响。
五、风险管理识别土地评估项目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对其进行评估。
制定应对策略以降低风险影响,并在必要时进行风险转移。
保持对风险的持续监控,并更新风险管理策略以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
六、沟通与协调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确保项目团队成员之间的信息交流畅通。
定期召开项目会议,讨论进度、问题和解决方案。
加强与客户、相关利益方和其他合作伙伴的沟通,以确保他们对项目的期望得到满足。
七、档案管理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体系,以确保项目过程中产生的文件得到妥善保管。
文件应包括评估报告、会议记录、质量检查记录等,以便于项目后期的审计和回顾。
同时,确保文件的保密性和安全性。
八、持续改进通过对项目执行过程中的经验教训进行总结,不断优化土地评估项目管理措施。
定期审查项目管理流程,识别改进机会并实施改进措施。
鼓励团队成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以提高项目管理的效率和效果。
总之,土地评估项目管理需要综合考虑多个方面,包括评估计划制定、资源调配、质量监控、进度管理、风险管理、沟通与协调、档案管理和持续改进等。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地价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地价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地价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地价评估工作,提高土地配置效率,保障集体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地价评估工作。
第三条地价评估的目的是确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交易价格,包括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在合理范围内保障集体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第四条地价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合理。
第五条地价评估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应具备一定的经验和技术能力,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
第六条地价评估应符合国家有关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违反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原则。
第二章评估程序第七条地价评估程序分为四个阶段:准备阶段、数据搜集阶段、评估分析阶段和评估报告编制阶段。
第八条准备阶段包括确定评估目的、范围和方法,制定评估计划,组织评估人员和设备。
第九条数据搜集阶段包括收集土地相关数据,包括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土地权属等信息。
第十条评估分析阶段包括对收集的数据进行分析和处理,确定影响地价的因素,进行模型建立和价格测算。
第十一条评估报告编制阶段包括根据分析结果编制评估报告,报告应包含评估方法、评估结果和评估结论等内容,并进行专业性的论证和解释。
第三章评估依据第十二条地价评估的依据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土地政策、市场行情和评估机构的独立判断等。
第十三条地价评估的数据依据包括土地权属证明、土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书和文件,以及市场调查、价格调查等数据。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地价评估应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相关部门的抽查和审核。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评估机构将面临相应的处罚措施,相关责任人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重庆市土地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师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土地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估价行业的执业行为,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促进土地估价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市人民政府第160号令、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2]237号)、市国土房管局(渝国土房管发[2021]649号)和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办法》、《土地估价师注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土地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师,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土地评估机构,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具有土地评估营业范围,并经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以下简称市协会)注册从事土地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组织。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土地估价师,是指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国土资源部核发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注册土地估价师,是指依法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按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的土地估价师。
第四条土地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师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市协会制定的行规、行约,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执业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土地估价师实行资格认证和执业注册制度。
第六条市协会负责对本市土地评估机构的设立、定级、注册、发证、年检等实施行业资质管理;负责对本市土地估价师的培训、考试、发证、注册、登记、变更、年检等实行资格认证和行业自律管理。
市外土地评估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支或派出机构的,其分支或派出机构及其执业土地估价师由市协会负责管理。
第七条土地评估机构资质和注册土地估价师实行年检制度。
注册土地估价师年检与土地评估机构资质年检同时进行,年检结果由市协会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土地估价师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或虽参加但未达到规定学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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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通知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通知(1995年12月29日〔1995〕国土(籍)字第1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中共中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要求:“积极培育和规范金融市场和土地、劳动力、技术、信息等要素市场。
”“引导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健全资产评估、业务代理、行业协调等中介服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地价管理,切实做好地价评估,规范和完善土地市场。
现就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问题通知如下:一、做好地价管理与土地估价工作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能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中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的调查、统计、定级、登记、发证工作。
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
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标准”。
为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国家土地管理局已组织开展了土地定级估价工作,颁布了土地定级、估价的规程,制订了土地估价人员、机构资格考试、审核与管理办法,与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对公司使用土地的确权、估价、土地估价的收费和土地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备案管理等做了明确规定。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履行部门职责,把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工作抓住不放,并不断总结提高。
二、加快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估工作为满足土地管理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快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估工作。
尚未完成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的城镇,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技术标准,尽快组织完成当地城镇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
土地评估质量管理制度

土地评估质量管理制度第一条总则为了规范土地评估行为,保证土地评估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质量管理原则1. 独立客观:土地评估应保持独立性、客观性,评估师应具备职业操守,不受任何不当影响。
2. 科学准确:评估方法和技术应科学合理,评估结果应准确反映土地的真实价值。
3. 规范操作:土地评估应遵循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确保评估过程的规范性。
4. 持续改进:土地评估质量管理制度应不断完善,评估能力和水平应持续提高。
第三条组织结构1. 设立土地评估质量管理小组,负责土地评估质量的管理和监督。
2. 质量管理小组由公司高层领导、评估师、技术人员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四条评估师的职责1. 评估师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评估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土地评估。
2. 评估师应定期接受专业培训,保持专业知识的更新,提高评估质量。
3. 评估师应参与评估质量的自我检查和同行评审,主动发现问题并及时改正。
第五条评估质量控制1. 建立评估质量控制体系,包括评估计划的制定、评估资料的收集、评估方法的选用、评估结果的分析等环节。
2. 实施评估项目时,应严格按照评估计划和程序进行,确保评估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 评估完成后,应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确保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评估质量监督1. 质量管理小组对评估过程进行定期检查,监督评估师遵守法律法规和评估准则。
2. 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评估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及时纠正评估中的错误。
3. 定期对评估质量进行评估,对优秀评估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符合要求的评估师进行培训或调整。
第七条持续改进1. 定期收集评估质量相关信息,分析评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2. 鼓励评估师参与评估方法和技术的研究,推动评估技术的创新和发展。
3. 加强与其他评估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借鉴先进的管理经验,提高评估质量。
第八条制度修订本制度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适时修订,以适应土地评估质量管理的需要。
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规定⼟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规定第⼀条为加强⼟地估价机构的管理,保证⼟地估价成果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促进⼟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当前⼟地估价⼯作的需要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条⼟地估价机构资格实⾏分级制。
A级⼟地估价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地估价⼯作。
B级⼟地估价机构,只能在估价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政区域内从事⼟地估价⼯作。
第三条国家对⼟地估价机构实⾏资格认证制度。
⼟地估价机构资格认证分别由国家⼟地管理局和省、⾃治区、直辖市⼟地(国⼟)管理部门批准。
A级⼟地估价机构的资格由国家⼟地管理局批准。
B级⼟地估价机构的资格由省、⾃治区、直辖市⼟地(国⼟)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条⼟地估价机构申请⼟地估价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独⽴法⼈资格的企事业单位;2、具有⼟地估价专业⼈员,其中取得⼟地估价师资格的⼈数不得少于2⼈、并且不少于总⼈数的25%。
有⼟地估价师资格和具有⾃⼰主持的⼟地估价实例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员不少于50%。
3、具有⼀定⽐例的建筑、经济、会计及管理等专业的技术⼈员;4、具有⼀定的⼟地估价⼯作经验。
除⼟地估价专业⼈员外,⼟地估价机构可以聘请兼职⼈员。
第五条申请A级⼟地估价资格的机构,应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下列补充条件:1、有5⼈以上获得⼟地估价师资格;2、从事⼟地估价⼯作3年以上。
第六条申请B级⼟地估价资格证书的机构,应具备第四条的规定并从事⼟地估价⼯作两年以上。
第七条具备第四条规定,但不完全具备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经省级以上⼟地管理部门审查后,确有⼟地估价⼯作能⼒的,分别由国家或省级⼟地管理部门发给临时估价机构资格证书。
临时估价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不超过2年,在有效期内,估价机构可在相应的⾏政区域内从事⼟地估价⼯作。
第⼋条凡具备第五、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欲从事⼟地估价的机构,经市、县⼟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可向省、⾃治区、直辖市或国家⼟地管理局申请⼟地估价资格。
国务院《国有土地评估办法》

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1年06月07日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附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条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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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估价管理,完善土地估价制度,维护土地估价市场秩序,促进土地估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地估价活动,对土地估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估价,是指具备土地估价执业资格的人员和机构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的权利、权益的价值或者价格进行评价、估算,并通过土地估价报告的形式提供的市场服务行为。
第四条土地估价师执业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符合土地估价规范和标准。
土地估价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土地估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制定土地估价管理的规章制度;(二)规定土地估价师资格条件;(三)规定土地估价机构从业条件;(四)确定土地估价的程序和方法;(五)监督、指导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管理;(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估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土地估价师第七条国家实行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制度。
土地估价师资格取得应当通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土地估价师执业,应当向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申请执业登记,成为执业土地估价师。
申请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获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二)满足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学时规定;(三)专职在一家土地估价机构从事土地估价业务;(四)经实践考核合格。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实施前获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符合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执业登记。
第九条土地估价师实践考核包括专业实践和专业考核。
土地估价师应当在土地估价机构接受不少于2年的专业实践。
专业实践期满后,可以参加专业考核。
第十条执业土地估价师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取得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一条土地估价师执业实行全国统一的执业登记制度。
经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名单,经国土资源部备案后,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土地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登记:(一)年龄超过65周岁的;(二)具有公务员或者其他公职人员身份的;(三)受到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或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登记之日止未满5年的;(四)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自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做出之日起未满2年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执业土地估价师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从事土地估价及相关业务,签署土地估价报告;(二)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执业所需的资料信息;(三)根据估价对象和估价目的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相关的法律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有关资料;(四)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为执行公允的土地估价程序提供必要的协助;(五)拒绝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对估价结果的授意;(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执业土地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接受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二)遵守土地估价规范和标准;(三)保证土地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四)保守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执业土地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应当注销执业登记:(一)年龄超过70周岁的;(二)获得公务员或者其他公职人员身份的;(三)受到刑事处罚的;(四)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登记的;(五)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登记条件而被准予登记的;(六)脱离土地估价机构不再专职执业的;(七)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注销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名单应当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执业土地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两个以上土地估价机构执业;(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三)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执业;(四)谋取土地估价委托合同约定费用之外的不正当利益;(五)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土地估价报告;(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土地估价机构第十七条土地估价机构是土地估价师的执业机构。
土地估价机构可以依法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
设立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为执业土地估价师,且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无重大违反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土地估价机构,出资人不少于5名执业土地估价师,公司内具有连续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土地估价师不少于2名,且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其中土地估价师出资比例不少于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
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土地估价机构,合伙人中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土地估价师不少于2名,合伙企业出资数额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且土地估价师出资人不少于出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九条设立土地估价机构,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向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申请执业注册,领取土地估价机构执业注册证书。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可以对经执业注册的土地估价机构实行资信评级制度。
资信评级结果记入土地估价机构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土地估价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管理相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土地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从事土地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执业土地估价师;(四)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在分支机构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不计入土地估价机构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一条土地估价机构设立不足3年解散的,出资人或者合伙人在3年内不得重新发起设立土地估价机构。
第二十二条土地估价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后,重新进行执业注册。
第二十三条土地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数额、办公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执业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土地估价机构应当享有以下权利:(一)遵循市场原则,收取土地估价费用;(二)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拒绝提供执行估价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相关资料的,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三)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土地估价报告或者由其他干预估价结果情形的,有权终止履行合同;(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土地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三)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执业;(四)以恶性压价、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五)对自身执业能力进行虚假宣传;(六)受理与估价对象、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土地估价业务;(七)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针对统一估价对象执业;(八)出具虚假、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估价报告的;(九)包庇、隐瞒本机构土地估价师执业过错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土地估价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自行决定解散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土地估价机构终止的,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应当注销该土地估价机构的执业注册证书。
第四章土地估价活动第二十七条土地估价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执业土地估价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的土地估价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土地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以土地估价机构的名义承揽土地估价业务。
第二十八条土地估价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委托估价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二)受托土地估价机构的名称和住所;(三)估价项目名称;(四)估价目的;(五)估价期日;(六)委托人的协助义务;(七)估价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八)估价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九)违约责任;(十)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九条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土地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受托的土地估价业务。
第三十条执业土地估价师与委托人或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委托人有权要求有利害关系的执业土地估价师回避。
第三十一条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土地估价师和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实地勘查,如实向土地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需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执业土地估价师和土地估价机构因估价需要,可以依法查询土地登记资料、以及已向社会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公示地价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土地估价机构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应当加盖其公章,并有该机构2名以上的执业土地估价师的签名。
土地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以土地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土地估价报告,并加盖该土地估价机构公章。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应当按照报告中设定的评估目的,在土地估价报告有效期内正确完整使用土地估价报告。
第三十五条土地估价机构应当按规定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业绩清单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国土资源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估价机构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进行抽查和评议。
第三十七条国土资源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土地估价师、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系统,及时向社会公示有关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和注销、土地估价机构执业注册和注销以及资信评级等基础信息。
第三十八条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土地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已提交给委托方的土地估价报告和相关材料应当与土地估价机构内部档案内容一致。
土地估价报告和相关资料保存期应当不少于10年。
政府和政府部门委托评估以及涉及司法仲裁、企业改制、证券业的土地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保存期应当不少于15年。
第五章土地估价师协会第三十九条土地估价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土地估价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土地估价师协会。
第四十条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土地估价行业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二)组织实施中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三)组织实施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继续教育、实践考核、业务培训及对外交流等;(四)开展土地估价机构的执业注册和资信评级;(五)受理对土地估价师和土地估价机构的投诉、举报,受理土地估价师和土地估价机构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六)接受国土资源部委托承担行业管理的其他相关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