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两国反收购措施法律规制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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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制

中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制

中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制中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制引言中国上市公司反收购是指中国上市公司采取合法措施,抵御或阻止外部投资者或其他公司对其展开的收购行为。

反收购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上市公司的利益和股东权益,同时也增加了市场的不确定性。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中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制来规范上市公司反收购行为。

本文将重点介绍中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制。

1. 上市公司法规定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上市公司法的基本法律规定,其中包含了对上市公司反收购行为的一些规定。

根据该法,上市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公司的利益和股东权益,以及保障公司的稳定运营。

上市公司可以采取各种合法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关联资本构建、股票回购、增加登记制限、引入方案对抗等方式,来反击或阻止收购者。

同时,上市公司管理层还需向股东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确保股东充分了解公司情况。

2. 《公司法》规定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反收购行为也做出了一定的规定。

根据该法,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应当保护公司的利益和股东权益。

一旦收到收购报价或者发现有可能发生收购的情况,董事会有义务及时向股东大会报告,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股东大会可以根据董事会的建议,决定采取何种反收购措施,例如增发股份、设立特别决议等。

此外,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制定其他反收购的具体规定。

3. 反垄断法规定另外,中国的《反垄断法》也对上市公司反收购行为做出了一些规定。

根据该法,上市公司反收购应当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合并事项,并向相关监管机构报告。

如果上市公司反收购行为涉及到潜在的垄断行为或者垄断市场,相关监管机构有权对反收购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

因此,上市公司在进行反收购时需仔细考虑是否涉及反垄断法规定,避免触犯法律。

4. 证券市场规则在中国的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反收购行为还需符合相关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市场机构的规则。

中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制

中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制

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制一、我国的立法现状(一)法律规制1、《证券法》第101条第2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1)第8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2)第33条:“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二)解读1、抽象标准:突出了目标公司管理层的一般性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明确不得为包含敌意收购在内的收购行为“设置不适当的障碍”2、具体规则:明确了对目标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进行限制的范围,对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之外的行为,没有明文加以禁止,同时允许了目标公司管理层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反收购行动的议案。

3、时间限制:限制反收购措施的具体规定局限于针对“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的时段,从而对目标公司可能在事前采取的反收购安排缺乏约束力。

(三)评价1、价值取向:收购方与目标公司管理层之间的战争,法律保护目标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2、检验方法:由于(1)我国明确禁止的反收购措施很少,(2)未像英国那样把反收购措施的决定权赋予股东大会,(3)也未像美国那样确立了成熟的董事信义义务和商业判断规则标准。

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检验法律反收购措施合法性主要是通过判断其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美国与欧盟反腐败法律法规对比

美国与欧盟反腐败法律法规对比

美国与欧盟反腐败法律法规对比随着全球化和经济开放,反腐败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美国和欧盟都制定了一系列反腐败法律和法规来维护公正、透明的市场秩序,保障公民权利和民主制度。

本文将对比美国和欧盟反腐败法律法规的不同之处。

一、反腐败法律法规的制定机构美国反腐败法律法规主要由联邦政府制定,包括联邦防腐败法、外国腐败和反贿赂法、美国海外私营部门反腐败法等。

欧盟反腐败法律法规主要由欧盟机构和欧盟成员国制定,欧盟反腐败法规有欧洲反腐败公约、欧洲经济区反腐败公约、欧洲议会反腐败调查委员会决议等。

二、反腐败法律法规的范围和实施对象美国反腐败法规主要针对美国国内和海外的企业、公民以及外国官员等。

美国联邦反腐败法规的实施措施主要包括重罚制度和举报制度。

美国联邦政府罗斯基揭示程序规定,规定企业必须自查自清,并向美国司法部举报腐败行为,以期减轻罪责。

如果企业真实全面披露了相关事项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司法部会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减轻企业的刑事和行政责任。

美国近年来对于外国企业的重罚措施引起了全球关注,许多企业被迫接受巨额罚款,甚至关停企业。

欧盟反腐败法规主要对欧盟成员国的公民、企业和官员实施,同时也适用于非欧盟成员国的行为。

欧盟反腐败法规的实施政策主要有报告制度、追诉制度和审查制度。

其中追诉制度是欧洲反腐败公约的核心内容,规定成员国必须执法追诉公职人员的贪污行为,并将欧盟成员国提交的违规行为进行审查和限制。

三、反腐败执法机构和合作机制美国反腐败执法机构的主要职能是调查和打击国内和海外的腐败行为。

美国司法部、国务院和商务部等都有涉外反腐败行动的责任。

美国还举办了一系列反腐败网络与国际机构合作,如《反贿赂行动公约》、《腐败外交官雇佣协议》等。

此外,美国联邦监管机构对上市企业的内部监管逐年加强,也有力地防止企业贿赂行为。

欧盟反腐败执法机构的职责主要在欧盟委员会、欧洲警察组织等机构负责。

欧盟在反腐败领域所采取的主要合作机制有欧洲经济区反腐败公约、欧洲公职人员反腐败公约、欧盟失职调查恢复和欧盟国际合作规则等。

英美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和发展趋势

英美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和发展趋势

英美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和发展趋势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经济交流的日益频繁,各国之间的法律体系也不同程度地受到影响和交融。

其中,英美法系被誉为现代法律体系的典范,而其间的差异和相似之处也一直是学者们的研究对象。

本文将以英美两国为例,探讨两国法律制度的比较和发展趋势。

一、英美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英美法律制度是指英国和美国的法律体系,它们共同来源于普通法。

普通法是英国中世纪时期的产物,在随后的几个世纪中,随着英国殖民帝国的扩张,其法律体系逐渐传播到了美洲,成为美国的法律体系的基础。

英美法律制度最具特色的三个方面是:以法律之道为基础的法治思想、具有追溯力和优势法原则的法律体系以及具有灵活性和可适应性的判例法。

法治思想是指人民能够依法行事,司法系统和政府部门需在法律规定下行使其权力。

法律体系的追溯力则是指法官必须依据先前的裁判结果和法律规定来做出裁决,这体现了法律体系的连贯性和一致性。

优势法原则是指在两个相继应用的法律规则之间,应选择基于同一事实的更具缓和性、更具依据性、更具预测性的规则。

判例法则是指法官可以参考过去的判例来解释现行法律和制定新的法律,这一原则反映了法律系统的灵活性和可适应性。

二、英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律制度在一些方面存在着差异。

最显著的区别是立法部门的构成和权力。

在英国,议会是立法部门的主体,由众议院和贵族院两个议会组成。

然而,在美国,立法部门则由参议院和众议院两个组成,而在联邦层面,各州的州议会则是其立法部门的主体。

这种差异产生的原因与英美两国的政治制度有关。

在刑事法律方面,英美法律制度也存在差异。

美国刑事律师具有较大的发言权,保障被告的各项权利。

相反,在英国,被告在未被判定有罪之前,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这种差异也源于两国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文化价值观。

三、英美法律制度的趋势在当今全球经济、政治和文化交流的背景下,英美法律制度正在发生一些变化和调整。

尤其是英国脱欧后,与欧洲大陆的深度融合关系变得不再紧密,英国法律体系可能会更加独立和自主。

浅析公司反收购决策权与董事信义义务之履行

浅析公司反收购决策权与董事信义义务之履行

浅析公司反收购决策权与董事信义义务之履行作者:衡砺寒来源:《环球市场》2019年第25期摘要:在当今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下,收购与反收购带来的问题不断出现在人们的视野,其中,目标公司反收购决策权由谁行使以及董事信义义务的履行如何认定是两个亟须解决的重点问题。

本文在分析域外反收购决策权立法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实际,通过对学者观点的梳理及分析,对我国反收购决策权的行使主体问题提出了相应看法,继而对这一过程中董事信义义务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简要分析,以期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反收购决策权归属问题及董事信义义务的判断体系,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

关键词:反收购;决策权;信义义务;判断标准一、反收购决策权概述公司反收购针对的是收购方的恶意收购行为,而恶意收购是指在未经目标公司管理层同意或在目标公司管理层明确持反对态度的情况下,收购方继续向目标公司股东购买股份,以期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对于公司反收购权,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目标公司为了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股东及其他相关方的利益,依法享有的对收购行为予以防御的权利。

④实际上,目标公司反收购决策权是反收购行为中较为关键的一环,依法享有反收购决策权的主体决定是否采取措施、采取何种措施以及如何实施相应措施以抵御有关的恶意收购。

那么首要问题在于,谁拥有反收购决策权?以此为出发点,本文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第一、反收购决策权之立法模式;第二、反收购决策权归属之我国应有的选择;第三、反收购决策中董事信义义务之履行。

二、反收购决策权之立法模式(一)美国立法模式下的董事会决策主义在美国公司法及其判例法的指导下,目标公司遭遇敌意收购时,董事会拥有反收购决策权。

在联邦立法层面,<威廉姆斯法》(1968)并未明确赋予目标公司董事会反收购决策权,但如果董事会是在合理的基础上为保证股东及其他相关方的利益而采取有关反收购措施,则其拥有反收购的决策权。

在州立法层面,随着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各州将对“利益相关方”的保护纳入法律规定,为管理层反收购决策权的行使提供理论上的支撑。

两种反收购决定权模式之分析与比较

两种反收购决定权模式之分析与比较



英国股 东大会 模式
I ) 国有 关 反 收 购 决 定 权 归属 的 规定 一 荚
英 国有关 目标公司反收购决定权归属 的规定 主要集 中在《 收购与兼并城市法典》 中。该法典基本原则第 7 条规定 , 无论何
时, 当一 项 真 正 的要 约 已被 通 知 给 目标 公 司 董 事会 , 目标 公 司 董 事 会 有 理 由认 为 一 项 真 正 的 要 约 迫 在 眉 睫 时 , 经 股 东 大 或 非
于重大过失 , 要承担举证责任 。 则 ( ) 业 判 断 规 则 在 反 收 购 领 域 的 修 正 与 发 展 。鉴 于 目标 公 司 董 事 在 反 收 购 与 否 的 问 题 上 处 于 激 烈 的 利 益 冲 突 之 中 , 2商 美
国 判 例 法 对 商 业 判 断 规 则 进 行 了 发 展 与 修 正 。特 拉 华 州 最 高 法 院 通 过 著 名 的 C efUn elR v n等 案 例 , 传 统 的 商 业 判 h f、 oa、 el o 对 断 规 则 进 行 了 创 造 性 的发 展 , 以 此 作 为 评 判 董 事 会 反 收 购 行 为 的 标 准 。 并 ① B n et案 中 的举 证 责 任倒 置 。1 6 ent 9 2年 的 B n et案 是 美 国法 院 第 一 次 将 商 业 判 断 规 则 运 用 于 反 收 购 领 域 。在 该 案 en t
2 司法 的 规制 — — 商 业 判 断 规 则 的修 正 与 发展 。 .
() 业 判 断 规 则 内 涵 。该 规 则 假 设 公 司董 事 在 做 出 经 营 决 策 时 不 仅 怀 有 善 意 、 悉 情 况 , 且 真 诚 地 相 信 其 所 采 取 的 1商 熟 而 行 动 符 合 公 司 的最 佳 利 益 。 董 事 在 充 分 了解 相 关 信 息情 况 下 , 意 地 从 公 司 最 佳 利 益 出 发 做 出 的 商 业 决 策 , 使 事 后 看 来 是 善 即 失 误 的或 者 给 公 司带 来 了损 害 , 不 应 要 求 其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原 告 如 认 为 董 事 的 行 为 并 非 是 善 意 地 为 了 公 司 的利 益 或 者 属 也

[美国,规则,我国]美国经营判断规则在公司收购中的适用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经营判断规则在公司收购中的适用对我国的启示一、美国判例法中经营判断规则的形成与发展经营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是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项关于董事的注意义务的判例法规则,系指免除公司管理者承担公司责任的一个规则,只要其从事的公司业务在公司权力和管理者的权限范围之内,并且有合理的根据表明该业务是以善意的方式为之。

其中,以特拉华州法院的司法判例为代表。

特拉华州将经营判断规则视为一种推定,即推定公司董事是在充分获得信息的前提下,善意并诚实的相信其所作所为是为了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如果董事没有滥用决策权,法院将尊重该决策;反之,如果有证据推翻该判断,则可以要求董事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了判例法的规定,学者们也对经营判断规则进行了总结和归纳。

董事的经营决策必须满足以下要求才能获得经营裁判规则的保护:(1)有充分信息根据的决策(informed decision);(2)公司决策者应当避免利益冲突(no conflict of interest);(3)合理的认为该决策有利于公司利益最大化(Rational Basis)。

经营判断规则,是指只要董事所做出的商业决策是基于合理的信息进行的理性判断,即使该商业决策最后导致公司受到损失,董事对此亦无须承担责任。

从企业商业经营的角度分析,经营判断规则确实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

高收益、高风险,商业风险是任何一个高明的董事都无法回避的,在很多情况下,即使董事已经完全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也不可能阻止某些商业风险的发生。

如果一旦公司遭受经营损失,就动辄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会使董事陷入一种不安的消极状态,缩手缩脚,原地踏步,从而错过了公司发展的商业计划。

显然,要求董事对所有公司经营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并不利于公司事业的长期发展。

所以经营判断规则有利于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和吸引优秀人才。

如果法律要求董事必须保证公司经营活动的成功,动辄对其过失进行惩罚,则任何理智之人都不会接受这一职位。

公司对抗性反收购策略的法律问题研究


反收购的措施 。 目 标公司向特定的友好主体发行新股时 , 因为新股的发行使得公司股份总数增加 , 而新
更换 , 所以在后者看来 , 收购常常带有明显的敌意。在敌意收购中, 收购方一般 总是遇到 目 标公 司的抵 抗, 即反收购行为, 唯因有了这种对抗 , 公司的控制权之争才更加激烈。反收购作为一种与收购相对应 的防御行为 , 是公司面对收购的经常反应 。而且 , 随着收购策略和技术的发展 , 又迫使人们不断创造和 设计出新 的反收购策略和技术 , 并由此涉及或产生 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但是 , 我国收购立法的滞后 , 使得公司收购及反收购的运作缺乏规范和引导 , 这不利于公 司收购及反 收购 的健康 发展 。本 文 旨就公 司反收购策略问题进行探讨 , 以期对公 司反收购运作的法律规制提出管见 , 以求教于同仁。
维普资讯
2学报 ( 哲学 社会科 学版 )
Ju a o nu nvrt P ispya dS c l c ne ) o r l f h i i sy( hl oh n oi i cs n A U ei o aS e
害其长远利益的敌意收购时, 其经营者有权利也有义务采取反收购措施。鉴于我 国收购立法的滞后和
公 司反收购的运作缺乏有效 的规 范和 引导 , 在新形势 下通过 总结、 述 国外研 究成果 , 法律 角度 分析 评 从 这些反收购策略在我 国现行 法的可行性就 显得 尤为必要 。 关键词 : 司 ; 公 对抗性 ; 反收购 ; 策略 中图分类号 : 9 2 27 D 2 .8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 1 5 1 (0 6 o 06 o 10 — 0 9 20 ) 3— 0 7一 6
随着现代公司制度 的逐步建立以及产权市场 、 资本市场的发育 , 公司收购作为实现资产重组和社会 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途径 , 受到我国政策的鼓励 。收购的 目的( 或第一阶段 的 目的) 在于夺取公 司的控 制权 , 收购人“ 越过 目 标公司管理层 的头顶 ” 直接与股东接触 , 且收购又往往导致 目标公 司的管理层被

美国德国反垄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美国德国反垄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在当今全球经济格局中,反垄断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美国和德国作为世界上两个重要的经济体,其反垄断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影响力。

本文将对美国和德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以期为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美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反垄断法的国家之一,其反垄断法律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体系。

1、立法背景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美国经历了大规模的企业兼并浪潮,许多行业出现了垄断组织,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

为了应对这种局面,美国于 1890 年颁布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这是美国反垄断法的基石。

2、主要法律除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美国还有《克莱顿反托拉斯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主要对可能导致垄断的企业兼并、价格歧视等行为进行了规范;《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则设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执行反垄断法。

3、执法机构美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包括司法部反垄断司和联邦贸易委员会。

司法部反垄断司主要通过刑事诉讼来打击严重的垄断行为,而联邦贸易委员会则侧重于通过行政程序来处理反垄断案件。

4、法律适用原则美国反垄断法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认为某些行为一旦被认定为垄断行为,无需考虑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直接判定违法;“合理原则”则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目的、效果等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垄断。

5、典型案例美国历史上有许多著名的反垄断案例,如标准石油公司案和微软案。

标准石油公司因被认定垄断石油市场而被拆分;微软案则涉及微软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行为。

二、德国反垄断法律制度德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也具有独特的特点和优势。

1、立法背景德国在二战后经济迅速复苏和发展的过程中,也面临着垄断问题。

为了保障市场竞争的公平和自由,德国制定了反垄断法。

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外资并购控制及启示

文章编号:1001-2397(2006)05-0182-12・评 论・收稿日期:2006-05-25作者简介:刘和平(1969-),男,安徽安庆人,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外资并购控制及启示刘和平(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51)摘 要:在反托拉斯法上,美国对外资并购主要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并从管辖权、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进行规制,但为避免过度管辖,对外资并购申报规定了四种豁免。

在特定产业的外资并购,还必须接受双重审查。

我国对外资并购进行干预具有国际法依据,但应坚持国民待遇原则、依法监管和对等原则,合营企业应纳入并购规制范围,并应结合国家产业政策法进行反垄断规制。

关键词:外资并购;反托拉斯;双重审查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反托拉斯计划是每一起并购交易的核心内容之一,公开要约收购也不例外。

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并购主要涉及管辖权、实体法、程序法等方面内容,外资并购也是如此。

管辖权规定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大量判例中,其涉及一项外资并购是否应接受美国反托拉斯主管机关的审查、是否适用美国反托拉斯法;实体性规定主要包含在《克莱顿法》中,其会影响并购交易的可能性以及为完成并购所必须采取的资产剥离或其他补救措施的范围;程序性规定主要由《1976年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托拉斯改进法》(Hart -Scott -Rodino Antitrust I m p r ove ments Act of 1976,HSR 法)及有关实施细则来规定,其会影响并购交易的审查时间、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和提出异议的可能性。

一、并购控制范围 美国《克莱顿法》、HSR 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并购(acquisiti ons )包括要约收购(Tender offers )、兼并(Mergers )和合并(cons olidati ons ),达到申报门槛的并购应向反托拉斯主管机关进行申报,接受审查。

并购人(Acquiring pers ons )和被并购人(acquiredpers ons )首先必须是指最终控制人(ulti m ate parent entity,最终母体)以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所有企业,最终母体是指不受任何其他企业控制的一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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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 收购措施决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权 归属 二
反 收 购 措 施 决 策 权 归 属 是 指 采 取 反 收 购 措 施 的权 力 在 目标 公 司 内部 分 配 的 问题 , 主 要 争 议 在 于 目标 公 司 管 理 层 其 是否有权采取反收购措施 。
州,接着其他各 州对 公司收购 的立法纷纷出台 ,到 了 2 O世
程 靖
300 ) 5 0 4 ( 州 市 总 工 会 经 费 审 查委 员 会 , 福 建 福 州 福

要 :我 国正面临 收购 与反 收购 活动逐 步上升 的趋势 ,但是 , 目 我国对 于反 收购 的立法规制尚不成 熟。 前
对美国及英 国反收购措施 立法规制情况进行分析 ,提 出对完善我 国反 收购法律规 制的思考 。
关键 词:反收购;公 司治理;法律 规制 中图分类号:D9 22 1 2. 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 . 152 1)30 2 .4 0 99 1(0 00 . 170
A m pa a i e S ud n Ant-a o e g a i sbe we n t Co r tv t y o it ke v rRe ul ton t e he Unie t t sa h t d S a e nd t e Unie ng m t d Ki do
K e or : t-a o r o po a ego r a e eg a i yw ds an itke ve ;c r r t ve n nc ;r ulton


美 国 对 反 收 购 措 施 的法 律 规 制
判 决 各 州 对 公 司收 购 的立 法 违 宪 这 一 判 决 宣 告 了 各 州对 公 司 收 购 的第 一 代 立 法 结束 。 但 是 ,各 州 对 敌 意 收 购 的 看 法 未 变 ,他 们 仍 在 寻 找对 敌 意 收 购 的 防范 措 施 , 于 是 兴 起 了 第 二 代 对 公 司 收 购 的 卅I 立
CHENG i g Jn
(o C mmie f u dC n o , n rl a o no f u h u F z o 5 0 4 C i ) t eo F n e s rGe ea L b r ino F z o , u h u3 0 0 , hn t U a
Ab t a t s r c :Ch n s f cn r d a n r a e o k o e n t- k o e c i i e . we e , i a Sr g l t r y tm f i a i a i g a g a u li c e s ft e v r a d a it e v ra t t s Ho v r Ch n ’ e u ao y s s a n a v i e o a t t k o e sf rfo mau i . t l a ay e t e l g sai n s se fa t- k o e a u e n t e Un t d S ts a d Un t d n i a e v ri a r m trt I wi n l z h e ilto y t mso i a e v r me s r si h i t e n i ・ y l n t e a e Kig o a dp t o wa df r e ik n mp o et e s se o ia Sa t t k o e ws e u a in n d m n u sf r r t r h n i g t i r v y t m f u h t o h Ch n ’ n i a e v rl g lt . - a r o
第 3 2卷第 3期
r1 3 o . 2 No.3
唐 山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21 0 0年 5月
Ma 2 0 y 01
J un lfTn sa a h r ol e o ra a g h nT c es l g o e C e
英美两国 反收购措施 法律规制此 较
负 担 。如 规 定 收 购 者 对 收 购 信 息 公 开 的 内容 ,延 长 收 购 要 约 的 期 间等 。这 些 立 法 很 快 就 遭 到 了收 购 者 的反 对 ,并 向法 院 提 起 了诉 讼 。 18 9 2年 E g r . T d a MI E一 案 中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v
公 司 的 股 东 能 够 获 取 充 分 的 信 息 以进 行 合 理 的决 策 。 《 廉 姆 斯 法 》 颁 布 之 后 , 美 国 的 公 司收 购 活 动 在 2 威 0 世纪 7 代和 8 O年 O年 代 发 生 了 巨 大 的 变 化 , 州 开 始 兴 起 了 各 第 一 代 公 司 收 购 立 法 。 最 先 对 公 司 收 购 立 法 的 是 弗 吉 尼 亚
( )立 法 概 况 一
美 国 的 法 律 体 系 历 来 由联 邦 和 州 两 套 法 律 系 统 构 成 , 反
收购法体系亦是如此。 国联邦政府对公司收购进行法律干 美 预的立法主要是 《 威廉姆斯法》 威廉姆斯法》在收购人和 。《 目标公司管理层之间保持中立 , 要求收购人和 目标 公司管理
层 遵 守 严 格 的 披 露 要 求 和 一 系 列 的 实 体 要 求 , 而 保 证 目标 从
法 。为了避开 MIE案 的判 决,各 州运用 了对公 司法 的立法 T 权 ,即将对敌意收购的限制规定在公司 内部事务中。最高法
院 认 可 了各 州 通 过 公司 法 禁 止 敌 意 收 购 的做 法 。
纪7 0年 代 中 期 , 对 公 司 收 购 的 立 法 已经 遍 布 各 州 。这 个 时
在美国, 在不违背保护贸易和商业在全美 国 自由流通的
宪 法 原 则 下 ,各 州 可 自行 制定 其 公 司法 。美 国许 多 州 的 相 关
期的公司收购立 法与 《 廉姆斯法》相 比,加重 了收购者 的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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