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
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

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吴婧可口可乐公司并购汇源果汁公司一案,不仅是迄今为止最大的一宗外资并购,还是适用我国《反垄断法》的以来,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被商务部否决的外资并购案件,因此具有丰富的研究价值。
本文笔者将结合该案分析我国反垄断规制的主要法律制度,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件介绍及评价2008年9月3日,可口可乐宣布收购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该收购要约已经获得中国汇源果汁控股有限公司、达能集团和Gourmet Grace汇源果汁三大股东的同意。
由于该起收购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反垄断的审查标准,可口可乐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
商务部经过审查,作出了禁止这项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商务部给出否决的理由如下:第一,收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可能利用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搭售、捆绑销售果汁饮料或者设定其他排他性的交易条件,集中限制果汁饮料市场,导致消费者被迫接受更高价格和更少种类的产品;第二,既有品牌对市场进入的限制作用,潜在竞争者难以消除该限制的竞争效果;第三,还集中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给国内果汁饮料市场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
笔者认为,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是外资对中国商业的一次冲击,可能引起垄断的发生。
商务部的裁决有利于防止垄断的发生,保护中国的民族企业。
但是,商务部关于禁止合并的公告疑惑重重,例如本案件中的相关市场是什么,可口可乐公司提出了怎样的救活方案等均未在商务部的公告中出现。
下文中,笔者将具体分析本案件中涉及的相关制度。
二、相关市场的分析1、美国相关市场的界定美国《合并指南》认为“市场可以定义为一种产品或异族产品及生产和销售这种(些)产品的一个地理区域,对这种(些)产品和这个地理区域来说,在假设所有其他产品的销售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如果这个市场上现在和未来只存在唯一的厂商,而且假定该厂商的顶价不变管制并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那么这个厂商很可能会采取小而显著非短期的提价方法获利。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研究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研究简介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外资并购在国际经济中扮演越发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进行外资并购时,往往会涉及到反垄断法的问题。
反垄断法不仅影响着外资并购的顺利进行,也直接关系到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经济的发展方向。
因此,本文将针对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展开研究,并探讨其中的相关规定及其应对方案。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什么是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是指禁止或限制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定。
其目的在于保护市场竞争的秩序,使市场上的企业保持平等竞争的机会,从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外资并购所涉及的反垄断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垄断的市场排斥在进行外资并购时,有可能会出现垄断市场的情况。
即便并购双方所在市场较小,但是若它们的市场份额过大,可能会对市场的正常运行造成威胁。
这样的垄断行为会对消费者造成伤害,同时也违反了国家的反垄断法规定。
2.对竞争对手的打压外资并购所形成的企业可能会对市场上的其他竞争对手造成威胁,从而限制了市场上的竞争。
这种打压行为也属于垄断行为范畴。
3.影响产业结构和产业链布局外资并购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产业结构和产业链的布局。
一些具有战略地位的企业被收购后,可能会导致行业整体集中度上升,从而产生新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国内外针对反垄断问题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中国反垄断法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正式实施。
该法规定了禁止垄断、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垄断协议、禁止垄断集中以及反垄断审查等内容。
美国反垄断法近一个世纪以来,美国的反垄断法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夏曼反托拉斯法》、《克雷顿法》、《福特法》、《克林顿宣言》、《汉密尔顿报告》等。
欧盟反垄断法欧盟的反垄断法主要以《欧洲联盟竞争法》(EC Treaty)为基础。
其重要内容包括禁止垄断、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反竞争行为以及对企业垄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等。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规制探究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规制探究[摘要]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正式否决了美国可口可乐公司收购我国汇源公司的提案。
作为《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被否决的第一个并购案,它引发了各方的争议,有外国媒体甚至称这次否决是中国政府实施投资保护的体现,此案同时也引起了人们对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缺失的思考。
[关键词]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1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规制背景及相关概念1.1 外资并购的概念外资并购实质上就是跨国并购,只是跨国并购是从国际的角度来说的,而外资并购则是从东道国的角度出发来定位跨国并购的,是东道国引进外资的一种方式。
它是指外国投资者和与外国投资者具有同等地位的公司、企业或个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实质性取得境内企业权益的行为。
2009年修订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1.2 外资并购的基本形式1.2.1 股权式外资并购股权式外资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以获得境内目标企业股权为目的的外资并购方式,它是一种比较普遍和简单的外资并购方式。
股权并购的目标企业仅限于境内非外商投资的具有股权结构的公司,即依照公司法组建或改制的公司,其最终以变更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为落脚点。
股权并购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外国投资者直接从境内目标企业股东的手中购买目标企业的股权;另一种是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企业的增资或增发的股份。
因我国境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故《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二条中所说的“增资”需作扩大解释,需要将股份有限公司增发的股份包括在内,这样才能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统一起来。
浅析我国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

浅析我国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浅析我国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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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小编又为朋友编辑了“浅析我国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希望朋友们可以用得着!自中国加入WTO以来,国内市场不断对外开放,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已成为我国吸收外资发展经济的一大趋势,伴随产业结构调整不断深化,跨国企业并购已经成为很多企业实现总体扩张的重要方式。
但外资并购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有效地引进了外资和国外先进生产管理经验、对解决国内企业的现实困难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外资并购会导致市场力量集中,达到一定的程度后会产生垄断的危险。
外资并购的效应分析表明,其最大的负面效应在于它可能导致垄断,从而压制东道国的幼稚工业,控制东道国市场,破坏东道国的原有竞争秩序。
因此,如何顺应国际经济发展趋势,在保护国家经济安全的基础上更好地利用外资,采取相关法律措施有效地防止外资并购导致的垄断是各国政府应重视的问题。
我国第一部关于反垄断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它的颁布对于企业的外资并购带来的垄断问题起到了重要的调节作用,但我国还需尽快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平稳有序地发展。
一、外资并购与垄断基本概述(一)外资并购概念外资并购实际上是外国投资者和与外国投资者具有同等地位的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实质取得境内企业权益的行为。
豎我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把上述行为称为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并把它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股权并购,另一种是资产并购。
但是无论是哪种模式,其实质上都是外国投资者以及与外国投资者具有同等地位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与我国境内企业或境内企业的股东之间的股权交易或资产交易。
我国经济法学界主流的观点认为外资并购是指外国企业基于某种目的,通过取得国内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的资产或股份,对国内企业的经营管理实施一定的或完全的实际控制的行为。
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研究的开题报告

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外资并购活动是全球化进程中重要的资本流动和重要的跨国投资形式,它可以提高经济效率和国际竞争力,但是其对经济的影响也较为复杂。
外资并购可以促使产业结构升级,但同时也可能引发反垄断、国家安全、市场秩序等问题,因此,外资并购该如何加强反垄断管制就成了当前的研究热点之一。
本文针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进行研究,旨在探究外资并购的反垄断管制现状及其对中国的影响,为我国的反垄断政策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二、研究内容
1. 国内外外资并购的反垄断管制现状分析
2. 以中国反垄断法为例分析外资并购反垄断管制的实践效果
3. 外资并购的反垄断管制应对策略研究
三、研究方法
1. 文献综述法:结合国内外文献,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研究进行梳理。
2. 实证分析法:运用定量分析方法,以案例研究为基础,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实践效果进行分析。
3. 对比分析法:将中国的反垄断法与国际上的反垄断法进行对比研究,为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管制政策制定提供参考。
四、研究预期结果
1. 获取外资并购反垄断防范的措施及优化建议。
2. 建立并完善外资并购反垄断管制的法律和制度体系。
3. 提升反垄断执法能力,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推进全球反垄断事业发展,实现国际经济体系的健康发展。
五、研究的创新点
1. 结合中外文献资料,以案例为基础,系统分析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现状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2. 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进行道德、法律、政治等不同角度分析,提出完善反垄断规制的策略。
3. 通过国际合作探讨全球反垄断事业的发展,对中国反垄断规制的实践提出对策建议。
论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

论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摘要: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为了国家经济的安全有必要对外资并购利用相关反垄断法律进行干预,2008年《反垄断法》正式实行。
本文分析了外资并购的负面效应,并针对我国反垄断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反垄断外资并购法律规制随着我国对外开放领域的逐步扩大,国际投资者越来越多地采用并购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外资对股权的要求与日俱增。
外资并购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利用外资的一种方式,它在吸引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
但外资并购是把双刃剑,在给我国带来利益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来消极的影响,外资控股并购最大的负面效应就在于它可能导致垄断。
跨国公司利用资本运营控股并购我国企业后,凭借其雄厚实力逐步占领较大的市场份额,将可能垄断国内一些产业,外商不仅控制国内市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而且容易制约内资企业的成长和技术进步,制约国内相关产业发展。
在我国,对外商直接投资的投资比例只规定下限而没有上限,这就使得跨国公司很容易通过并购控股,占有较大市场份额,谋取超额垄断利润,导致国内行业结构不平衡和行业内市场的畸形发展,严重损害我国市场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进而也威胁到民族产业和国家的经济安全,所以,对外资并购进行法律规范,使之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是非常必要的。
2003年,我国原外经贸部制定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这部规章旨在规范外资在中国进行的股权和资产并购活动,保证国家经济安全,防止外资并购导致市场垄断,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外资并购的综合性行政规章,表明了中国政府对外资并购领域的垄断问题已开始重视并着手进行规制。
2006年,我国出台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外资并购的行为作了详细规定。
该规定指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反垄断法规制外资并购的效应分析报告

反垄断法规制外资并购的效应分析桑百川(教授)李玉梅(博士)对外开放30年来,我国市场准入逐步拓宽,外资并购活动从无到有,如今日益频繁。
并购会导致市场结构发生变化,甚至产生垄断,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我国适时出台《反垄断法》,并于2008年8月1日起实行,一方面有利于规制外资并购行为,防止外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推进外资并购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为中外投资者提供更好的投资环境。
一、外资并购的趋势与特点(一)并购方式:控股性并购增强,独资化倾向明显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后,随着我国外商投资环境逐步改善,外资并购法律环境日臻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纷纷调整对华投资策略。
一方面,在已建成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外资通过增资扩股、并购等途径逐步掌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控股权、控制权,甚至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转变为外商独资企业,实现独资化。
其中,在中外合资企业股权变动中,主要分布在通讯、机械、电子、家电、日化、零售、制药、洗涤、汽车、建材等行业。
美国、日本、德国的跨国公司在独资化中扮演了重要角色。
另一方面,也有一批跨国公司通过并购国有企业,直接掌握了国有企业的控股权。
如2005年,西门子并购辽宁锦西化工机械集团公司透平机械厂,组建厂中外合资企业,西门子和锦西化机分别占70%和30%的股份,外资取得了绝对控股权。
(二)并购对象:并购企业渐成趋势全球跨国并购之所以发展迅猛,是因为跨国公司为了巩固自己的市场领先地位,需要不断在世界寻找核心资产,培植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往往会选择当地市场领先者,或拥有核心竞争能力的企业,并购其核心资产,这样,世界上拥有优势地位的企业和企业核心能力都被纳入跨国公司自己的旗下,稳住自己市场地位。
从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的情况看,近年来,其利用国有企业改制和地方推进国有产权改革的时机,并购重点直奔那些处于行业龙头地位的骨干企业。
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反垄断规制

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反垄断规制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和经济发展的深入,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开始涉足并购境内企业的市场,其中也包括一些大型跨国企业。
这一过程中,一些相关的反垄断规制也成为越来越受关注的话题,因为这些规制往往会对跨国公司的并购产生影响,从而影响到企业、市场和消费者的利益。
首先,跨国公司并购的反垄断规制是什么?在跨国公司并购的过程中,如果涉及到两个或以上市场占有率较高的企业合并,那么就会引发一些反垄断规制。
这些规制主要是针对跨国公司在市场上过度控制和垄断情况的一种法律制约,旨在保护市场竞争机制的有效运行,维护消费者和小企业的公平竞争权益。
具体来说,当某个跨国公司打算并购一个境内企业时,必须遵守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律和法规,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和监管。
这些规定通常包括市场占有率的计算、市场结构和变化的评估、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等,以确保跨国公司并购不会对市场和消费者带来过度的影响。
那么,针对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反垄断规制对企业、市场和消费者有哪些影响呢?对跨国企业而言,反垄断规制往往会增加并购的成本,减缓并购进程,并限制企业在某些领域的市场份额。
同时,反垄断规制也要求跨国公司提供更多的市场信息和政策承诺,这可能会限制公司在市场上的行动自由度和估值。
此外,反垄断规制还会影响到跨国公司的跨国策略,使得他们往往需要重新审视其在全球范围内的业务和资源配置计划。
对市场而言,反垄断规制可以确保市场竞争的公正性和有效性,防止跨国公司在市场上形成过度的垄断和垄断竞争。
这将使得市场资源更加均衡地分配、优化生产效率、推动市场整体水平的提升,以及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和消费权益。
但是,反垄断规制也可能会导致市场因为限制交易而错失先机,产生一定的机会成本。
对消费者而言,反垄断规制无疑是一种积极的保护措施,能够保护消费者的消费权益、维护消费者的选择权。
当买家面临控制着市场的一家企业时,消费者往往不得不接受高价和低质,而反垄断规制可以保障其合理的消费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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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论文摘要 2008年我国出台了《反垄断法》,这次法案的出台是我国法制完善的一次飞跃,也因为这次法案的出台引起了人们对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关注。
本文从外资并购的发展状况入手,揭示当前外资在中国并购给中国带来的负面影响。
而近几年来我国已经认识到对外资并购规制的必要性,并且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但是,仍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借鉴国外专门针对外资并购的规制标准,并且从实体制度和反垄断执法机构方面指出我国针对外资并购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市场集中度反垄断执法机构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果汁一案,引起了国内业的大讨论,也促成了反垄断法的颁布。
中国为了拉动国内经济的发展积极引进外资,但是如果只是想要灌溉却不挖沟渠,结果可能是闸门打开,淹了大地。
而这沟渠的第一步,就是反垄断法的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是世界上120多个《反垄断法》中最年轻的一个,是一部颇为框架性和原则性的法律,要想让我国的《反垄断法》一步一步走上完善,需要实践、借鉴、研究,一个积累的过程。
一、外资并购在我国的发展现状(一)立法方面2008年8月1日起中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亦被视为经济宪法。
该法共8章57条,明确规定任何经营者,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都要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009年6月,为保证《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与《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相一致,商务部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部分条文进行修改:包括删除第五章“反垄断审查”,新增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等。
2011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将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联席会议,安全审查范围包括外资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资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二)现实方面2010年——法国赛诺菲-安万特制药收购中国美华太阳石部分股权,金额5.206亿美元;日本朝日啤酒株式会社并购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金额4.746亿美元;丹麦嘉士伯啤酒入股重庆啤酒,涉及金额3.49亿美元;韩国韩亚银行收购吉林银行股份,金额3.16亿美元;瑞士奈科明制药入股中国天普药业,金额2.1亿美元①。
2009年——可口可乐179亿元并购汇源案被中国商务部否决,成为《反垄断法》实施后第一例被否的案例。
美国对冲基金JANA基金收购沈阳机床大股东沈机集团30%股权被否决。
2008年——凯雷[CYL.UL]收购徐工集团计划未获监管部门批准,双方努力了近三年的合资计划宣告失败。
美国强生公司约3亿美元成功收购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100%股权。
二、外资并购中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一)外资并购的负面效应是进行反垄断规制的必然选择1.影响中国商业市场结构和竞争格局市场集中度直接影响同行业的竞争格局。
外资在华商业并购最大的负面效应是垄断。
通过并购控制行业龙头企业,抢占战略制高点,外资商业企业可能操控流通市场,形成行业垄断。
然后上抬消费价格、下压供货价格剥削供货商,将利润合法地汇出中国。
2.弱化国有经济战略地位,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当前许多国有大中型企业发展不容乐观,大多数面临困境而成为并购的对象和目标,而在并购的过程中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主要表现为:(1)国有资产被漏估、低估。
在外资并购过程中,许多被并购的中国企业的资产没有经过规范化的核定与评估;虽然有的经过相关机构的评估,但是由于当时资产评估制度不完善、评估方法不科学,许多资产价值被严重低估的情况时有发生。
而跨国公司资产的价值往往被高估,从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2)无形资产流失。
在并购过程中,中国品牌被外商大肆“蚕食”,由此造成无形资产的流失。
(二)我国外资并购的立法缺陷是反垄断规制的客观要求1.立法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协作困难《反垄断法》只有五十七条,这些条文都是高度概括的,过于原则化它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出台,这就使得当前虽然颁布了《反垄断法》,但却因为缺乏操作性规定而难以实施。
具体反映在对相关市场、市场份额、市场分析等基本问题上缺乏认定的标准,很难推断一项并购行为是否限制了有效竞争,所以也就很难判断其合法与否。
《暂行规定》涉及到垄断的条款也是少而简短,缺乏实际操作性。
我国目前的外资立法多数为部门规章,法律和行政法规仅只占少数,法律效力的层次不高。
而且国务院以及各部门都可以发布,相互之间缺乏协调,导致各规定交叠重重。
2.立法思想存在误区外资并购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都有利有弊,中国也不例外。
如果想要充分利用外资并购带来的好处而规避其危害,就应该对其进行适时的控制和制约。
其他国家的并购立法主要是围绕反垄断立法建立起来的,目的是维护市场中的自由竞争。
而我国的外资并购立法思想是以如何引进外资来推动国有改革为目的,这就是一个误区。
三、对我国外资并购中反垄断规制的建议(一)控制外资并购的实质性要件控制外资并购的实质性要件应该包括垄断性并购的认定和禁止外资垄断性并购的实质标准两个方面。
所谓的实质标准是指界定并购行为的违法性并提出一些可供判断和认定的实体法标准和规范,它是反垄断法规制企业并购的依据和核心。
当前,归纳各国反垄断立法,现有的实质标准有三:“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支配”标准和“双重标准”。
总体来说,各国对外资并购的控制的重点始终放在反垄断上,其政策的基本出发点是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本国民众的利益。
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外资并购中反垄断可控制的实质标准,“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表述上比较模糊。
因为任何企业并购活动对于相关市场和相关企业都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影响。
至于什么样的企业并购可达到排除竞争或严重限制竞争的程度,应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具体的经济分析。
我国反垄断法禁止企业合并的标准应有相关的指南或实施细则,以提高执法的透明度。
(二)关于外资并购中反垄断规制实体制度的建议1.市场集中度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我国《反垄断法》并未具体规定市场集中程度的标准。
市场集中度比率的规定能够测出一个企业在相关市场中所占的份量。
对我国市场集中度测算,应该建立一个“安全港”制度,该“安全港”应该包括CR4和HHI两种指数②。
它们只是用来对一起并购进行筛选,筛选出可能会对竞争有损害的并购。
重要的是,假设一项并购超出了“安全港”指数范围,也不能断定该项并购会损害该市场的有效竞争。
通过更深的分析研究,最后才能判断是否构成垄断。
市场集中度指数只是进行并购评价的一个结构因素,对决定是否通过一起并购并不起决定作用。
因此,建议采用两种安全港指数,这样可以扩展仅用一种“安全港”机制的有效范围。
2.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的第19条具体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推定与认定的不同,主要在于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推定的举证责任在于被推定者,而认定的举证责任在于做出认定的一方。
如果被推定者不提出反证或者反证不为推定方认可,则推定成立。
而对于《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标准过于严格,只有极少数经营者能达到这一标准。
为保证反垄断法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建议降低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标准。
(三)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建议1.设置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目前,我国《反垄断法》确立了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构成的“双层次”的执法体制。
目前,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有商务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个部委。
反垄断执法工作是由国务院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作为协调机构,辅助反垄断工作,不具备实质的行政权力。
究竟谁才是“由国务院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呢?这是当前现行体制下急需解决的问题。
我国应该设置一个独立的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该机构隶属于国务院,任何一个部门不得干涉其工作予以保证。
2.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权《反垄断法》在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中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时可采取的措施。
包括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相关数据;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等权力。
同时也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保密义务。
但对于外资并购,这些规定不够具体。
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履行反垄断审查时有足够的权威。
针对外资并购对审查机构职权和职责以及法律责任进行连贯体系的规定。
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应该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权。
《反垄断法》第28条中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做出禁止集中的决定和第29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权远远不应止于此。
首先,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对所申报的企业集中做出禁止或允许并购的决定。
其次,在企业对并购做出让步,而并购所带来的利大于弊的情形下,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对并购提出意见或决定附加条件。
再次,在外资并购后发现对于集中的评定建立在错误信息基础上或者相关企业违反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允许并购而对其附加的条件,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职责宣布此项并购无效。
四、结论综上所述,我们应该清晰地认识到我国外资并购现状,在看到我国外资并购推进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也要充分认识到外资并购阻碍我国市场有序竞争的负面作用。
所以,我们要采取积极有效的反垄断措施来预防外资并购可能产生的垄断,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充分发挥出外资并购对我国经济建设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