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法律要点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法律要点金光协并购的实质就是股权转让或资产转让。
中国相关部门陆续出台外资并购的专项法律规定,为外资并购扫除了法律障碍。
下面谈谈涉外并购中需注意的法律特性:一、外商投资方向指引我国目前主要通过对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的立法来调整外资的流向,对外资进行宏观控制。
我国多次修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下称《指导目录》,最新指导目录为2004年11月修订,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这些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可分为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和允许类四个类别。
随着我国“入世”时的承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也将进一步修正,但无论如何,这是选择并购对象时必须首先要考虑的法律问题。
二、外商参与企业并购的主体身份外商对国内企业进行并购,一般会以以下几种身份出现:国外母公司; 中国境内的独资公司或占控股地位的合资企业;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投资性公司。
⊙国外母公司对于外商直接以国外母公司的身份来进行并购中国企业,一般来说没有特别的主体资格限制。
但这种收购方式只被一些中小规模的外商所采用。
对于大型跨国公司来说,由于其有严格的区域投资计划,中国只是其战略布局中的一部分,很少由国外母公司直接来进行并购,而往往通过其子公司来完成并购计划。
⊙中国境内的独资公司或占控股地位的合资公司外商以其在中国境内的独资公司或占控股地位的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来进行并购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方式之一。
外商在以此种模式进行并购时应注意如下几点:○关于行业禁入。
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虽然是中国法人,但由于其投资者的特殊身份,因此它在境内进行投资(此处为广义的解释,包括并购)时就受到了《指导目录》的限制。
属于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作为此类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因此这就避免了外商通过“曲线救国”规避法律的行为。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并购的资质要求并不是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成为并购的主体,它在资质上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反垄断法中的外资并购问题

宋 旋
( 山西 大 学 法 学 院 。 山西 太 原 0 0 0 ) 3 0 6
外 资进入相关行业而造成 的市场扭 曲, 能保证 市场 的公 并 平竞争秩序。
2是保 护我 国企 业 成 长 和 发展 的需 要 。能 够进 行 跨 国 .
收购的公司都是具有很强竞争力的大集团 , 很少有 中国企 业能与之相抗衡 。另外 , 并购 只是一种控股 的手段 , 并购 后, 通过增加控股权最终实现 外商独资化才是 目的。 因此 , 外资并购除了容易导致 垄断行为的发生 , 而且还会对我国 的相关企业 和民族 产业造 成巨大 的冲击 , 使得我 国企业被
2审查制度。《 . 反垄断法》 中对企业并 购的反垄断审查 制度做 m了重点规定 , 要求 在企业 申报后 三十 日之 内进行
初 步 审 查 , 定 是 否 进 一 步 审 查 , 书 面 通 知经 营 者 。 决 并 而决 定 进 一 步 审 查 的 ,也 应 在 决 定 之 日起 九十 日之 内完 成 , 做
体系, 还可 能导 致 中小企业 大量破产倒 闭 , 而威胁到 国 从 家安全和经济安全 。因此 , 反垄断法 中对 外资并 购进行规 制不仅仅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问题 , 为重要 的是要保 更 护我 国本 土企业 的生存和发展 ,以及维护 同家的经济 主
权 。 处 于 发 展 阶 段 的 我 国有 责 任 利 用 法 律 来 扶持 我 国 内 正
中对 外 资 并 购 的规 制 主 要 包括 以下 三 方 面 :
的局面 , 市场竞 争必然 会更残 酷 , 中国一些 刚刚建立起 而 来的民族 品牌 , 目前还很难与外资企 业进行竞争 。 如, 例 在 软件 、 半导体 、 机械等行业 , 国企业就经常凭借其技术上 跨
浅析跨国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从不同的立法例看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

2006.11法制与社会浅析跨国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从不同的立法例看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彭瑚乐刘能冶(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跨国并购的迅速发展必然产生更大规模的垄断,为了对跨国并购中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各国都形成了自己的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我国在这个方面的立法仍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跨国并购反垄断比较研究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36-02跨国并购必然产生国际垄断。
跨国并购实际上是跨国公司运用市场机制,通过全球市场上的资金和信息的流动,实现资本有效配置的过程。
①总体上看,会对并购目标国产生积极影响。
但是,并购导致了市场结构的集中化,可能会影响竞争,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垄断。
这种垄断的规模和后果较之国内企业的垄断更大,更难规制,如果没有成熟的市场机制和完善的法律制度,跨国并购给目标国经济发展带来的有可能是阻碍。
所以,将跨国并购纳入本国的反垄断法进行调整成为了一种国际趋势。
一、对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不同立法例(一)美国企业并购规制的法律制度1.制度结构目前,美国适用的反托拉斯法主要有三部: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具体来说,包括《克莱顿法》的第7条、1950年的《塞勒-科佛沃法》,《克莱顿法》的第7A条和《哈特-斯库特-罗蒂诺法》、法院关于企业合并案的判例、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制订的水平合作指南和非水平合作指南、能反映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观点的一些研究报告和建议等。
判例并不是美国并购规制的最主要渊源。
相反,美国司法部三年的《并购指南》虽然没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其紧跟时代,制订了切实可行的并购中的垄断认定标准,因而成为美国企业并购规制制度的一个重要渊源。
2.制度特征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经过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以及现代经济学思想的融合和改造,在企业并购规制方面形成了自己的特点:(1)具有当然的域外效力。
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法律问题

现 在 产 品的价 格方面 ,如单方 涨价或 者 限制 生产 数 量 。一旦 合并企业 这么做 了, 那么该产 品的上下游 产 业 或者是直接消 费者就会或多或 少地 受到影响 , 至 甚
于改变市 场结 构 , 出现 “ 一边倒 ” “ 、 一手抓 ” 局面跚。 的
的价值 所在 , 与其在 消费市场 上厮杀 , 不如在资 本 远
市场上 收购竞争 对手更 为有利 。而此时 正是外资 大 鳄并 购中国企业 的绝佳 机会 。因此在某些 行业的 并 购不但 没有减少 反而 愈加剧烈 。 外 资并购一 方 面 。作为市场 经济条 件下一种 优 胜劣 汰的机制 , 有调 节生 产, 具 优化 资源配置 , 强公 增 司实力 与竞 争力 进而推 动我 国整 体经济 和技 术发 展 的 巨大 积极 作用 。 国公 司在 中国的发展 . 跨 还更新 了 中国企业 的发展 观念 , 对整个社会 层面 的观念 、 并 结
G P并不 能真正 反映 一个 国家 的发达 程度 , 是个 D 它 地域 的概 念 , 虽然财 富在这个 国家创造 出来 了 , 但如 果 控制权 掌握在外方 手中 ,于一个 国家而 言也没有
太多 的好 处 ,可 能还会直接威 胁 国家经济 安全和 国
家主权 。 必须绝 对控股 、 须是行业 龙头 企业 、 “ 必 预期 收益 必 须超 过 1 %” 这 三个 “ 须 ” 一 些外 国企 5 , 必 是 业 目前在 华并 购战略 的基 本要 求 [。根据 已有 的并 1 ] 购实例 , 方先是 凭借 自身 规模 、 金 、 外 资 技术 、 才 、 人
管理 、 形资产等方 面的优势 , 无 同时利用 我 国急于招 商引资 的心理和行政 上的压力 。提 出种 种不平 等条 件, 如坚持 与我企业 的优质资产 合资 、 求控股 独资 要 或 者控制企 业经营权 等 : 然后在 并购后 提 出“ 资扩 增 股” 建议 , 垮 中方 意志 , 拖 迫使 中方 出让 全部股权 。 一
论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

论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摘要: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为了国家经济的安全有必要对外资并购利用相关反垄断法律进行干预,2008年《反垄断法》正式实行。
本文分析了外资并购的负面效应,并针对我国反垄断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反垄断外资并购法律规制随着我国对外开放领域的逐步扩大,国际投资者越来越多地采用并购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外资对股权的要求与日俱增。
外资并购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利用外资的一种方式,它在吸引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
但外资并购是把双刃剑,在给我国带来利益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来消极的影响,外资控股并购最大的负面效应就在于它可能导致垄断。
跨国公司利用资本运营控股并购我国企业后,凭借其雄厚实力逐步占领较大的市场份额,将可能垄断国内一些产业,外商不仅控制国内市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而且容易制约内资企业的成长和技术进步,制约国内相关产业发展。
在我国,对外商直接投资的投资比例只规定下限而没有上限,这就使得跨国公司很容易通过并购控股,占有较大市场份额,谋取超额垄断利润,导致国内行业结构不平衡和行业内市场的畸形发展,严重损害我国市场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进而也威胁到民族产业和国家的经济安全,所以,对外资并购进行法律规范,使之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是非常必要的。
2003年,我国原外经贸部制定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这部规章旨在规范外资在中国进行的股权和资产并购活动,保证国家经济安全,防止外资并购导致市场垄断,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外资并购的综合性行政规章,表明了中国政府对外资并购领域的垄断问题已开始重视并着手进行规制。
2006年,我国出台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外资并购的行为作了详细规定。
该规定指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内容提要]随着《反垄断法》的颁布实施以及相关配套法规及措施的不断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执法迈上了一个崭新的台阶。
本文试对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即经营者集中审查)体系作一个简单的总结和梳理,包括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经营者集中定义、反垄断审查执法部门、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审查、经营者违法集中的处罚以及经营者提起行政复议及/或行政诉讼。
主题词:外资并购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2007年8月30日,被誉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高票通过,并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3日,《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宣告生效;2008年8月23日,经营者集中的执法部门--商务部反垄断局(以下简称“反垄断局”)挂牌成立。
至此,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执法迈上了一个崭新的台阶(虽然相关配套法规尚需不断完善),同时也宣告了在我国施行逾五年的包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在内的相关反垄断审查条款退出历史舞台。
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至2009年3月20日,商务部共收到40起经营者集中申报,反垄断局依法立案审查了29起,目前已审结25起:其中无条件批准23起,附限制性条件批准1起(英博集团公司收购AB公司),禁止了1起(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的经营者集中)。
可以说,当前中国的反垄断审查(尤其是经营者集中审查)得到了全球各界人士前所未有的关注。
笔者结合自身长期从事外资并购的经验,试对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即经营者集中审查)作一个简单的总结和梳理。
1.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1.1法律:《反垄断法》第四章“经营者集中”;1.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1.3部门规章:拟出台(已出征求意见稿)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办法》及《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等;1.4规范性文件:反垄断局出台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及《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等。
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与反垄断审查的关系

结合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与凯雷并购徐工案,分析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的联系与区别。
答:外资并购是一把双刃剑, 一方面有利于国内企业引进资金、技术、先进管理经验, 优化相关产业结构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另一方面也可能带来限制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 影响国家社会经济稳定。
因此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时应对其进行反垄断审查,涉及国家安全的还应接受由商务部、发改委等部委共同负责的国家安全审查。
在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中,因为其收购行为会影响或限制竞争,不利于中国果汁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中国商务部最终作出了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未通过反垄断调查的决定。
在凯雷收购徐工案中,之所以一波三折是因为本案涉及本国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等重要产业,需要接受由商务部、发改委等部委共同负责的国家安全审查。
这也体现了国家安全审查的严谨与谨慎。
两案体现了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的联系与区别,如下:一、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的联系(1)两种审查均对同一项商业活动,即都是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进行审查。
虽然反垄断审查旨在防止经营者集中、垄断市场,而国家安全审查旨在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两者审查的具体内容不相同,但两者审查实质上都是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进行审查。
(2)两种审查均涉及政府部门。
我国《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向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即在反垄断审查时,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审查。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第12 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程序问题研究——从中美比较的角度出发

一
、
引 言
20 年 1 07 2月 , 国 S B公 司 ( 法 E 以下简 称 S B 获 得 了苏 泊 尔 5 . 4 的股权 , 为 公 司第 一 大 股 E ) 2 7 成
东, 历时 一年多的“ 全流通 下外 资在 中国实施 部分要 约 收购第 一 单” 终于 尘埃 落定 。从 2 0 0 6年 l O月正
分 。美 国企业并 购反垄断 审查 的法律 依据 主要 由三部分构 成 : 是联邦立法 , 一 包括《 谢尔 曼法 》 《 莱顿 、克 法》《 、联邦 贸易 委员会 法 》《 、 塞勒—— 克福弗反对 并购法 》《 、 哈特——斯 科特—— 罗迪 诺反 垄断 修订 法 》 ( r—S ot o ioAn i u t mp o e nsAco 9 6 以下 简称 HS Hat ct—R dn t r s I rvme t tr 7 , t 1 R法案 )《 、反垄 断程序 的修订
昌吉学 院学报
20 0 9年第 3期
我 国外 资 并购 反垄 断 审查 的程序 问题 研 究
— —
从 中美 比较 的角度 出发
张 小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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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摘要]外资并购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因此需要通过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审查来降低外资并购对我国市场竞争带来的消极影响。
而在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过程中采用何种审查标准对于审查结果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文章通过国内外在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标准方面的对比,着重讨论我国目前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标准取得的进步和存在的不足,并对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审查标准和分析方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标准;分析方法引言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化经济浪潮的推动,跨国并购已成为国际直接投资(FDI)的主要形式。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外资逐渐改变了传统的投资方式,更多是以并购的形式进入中国企业。
不可否认,一方面,外资并购为我国企业带来了丰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但另一方面,它也悄然成为改变我国市场结构、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垄断性力量,从而抑制我国民族企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法的规制。
然而由于我国在规定外资并购的审查标准方面没有具体的法规指引,导致反垄断审查缺乏公信,不仅打击外商投资的信心,而且容易导致“权力寻租”现象的产生。
可见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以及分析方法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鉴此,本文首先对欧美等国关于外资并购审查标准的立法进行研究,然后探讨我国在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及不足,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审查标准和分析方法的建议。
一、国外关于外资并购的审查标准(一)美国的“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美国的外资并购反垄断所规制的法律体系由三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法官的判例所形成的判例法以及《企业合并指南》(1968年美国司法部颁布)和《横向合并指南》(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组成。
而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体标准主要由《克莱顿法》规定,其中第7条是:“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并购承让人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如果该并购造成实质性减少竞争的效果(the effect of such acquisition may be substantially to lessen competition)……”《克莱顿法》通过成文法首次确立了反垄断审查的“实质性减少竞争(substantially lessen competition)”标准。
①但是美国早期的外资并购审查标准却受到了当时“哈佛学派”结构主义的影响。
“结构主义”认为,只要经营者集中而产生具有优势地位的竞争者,就被认为实质性地减少了竞争,而对于优势地位的认定规则主要通过经营者集中后的市场规模(市场份额)来判断。
到了20世纪80年代,由于受“芝加哥学派”效益主义的影响,美国的“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随之发生变化,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逐渐趋于宽松。
而1992年颁布的《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横向并购指南》则细化了“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规定了具体的分析架构。
②首先,在界定市场的基础上,分析并购是否显著地增加市场集中度并导致市场集中化;其次,根据市场集中度及相关事实,分析并购是否会引起潜在的竞争;第三,评估新的市场进入是否能及时、充分抵消并购的反竞争效果,以削弱企业的市场效益;第四,分析并购是否产生当事人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实现的收购效益;第五,评估如果没有并购,参与交易的一方是否可能破产,从而导致其资产退出市场。
③可见,美国已转而通过市场结构分析、潜在反竞争效果分析、市场进入障碍分析、集中豁免分析等作为外资并购是否符合“实质性减少竞争”的标准。
(二)欧盟“严重妨碍有效竞争”标准欧盟的外资并购审查标准经历了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到“市场支配地位”再到“严重妨碍有效竞争”的演变。
欧盟最早制定的是1957年的《罗马条约》,没有专门的控制经营者集中的规定。
在第4064/89号并购条例实施前的33年,除煤钢产业外,欧共体并没有成文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实体审查标准。
在1973年著名的“大陆制罐公司案”中,法院支持欧委会引用《欧共体条约》第86条规范经营者集中的观点,认为”居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通过并购手段,导致并购行为发生前存在的市场竞争被消灭者,构成对第86条之违反”,④由此确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标准,成为这一时期的并购规制标准。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标准仅适用于本身已经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而对于通过集中才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则无法规制。
直到1989年出台第4064/89号并购条例才改变了这一标准,由此确立“市场支配地位”标准。
该标准采用结构型定位的规制政策,即企业通过并购获得或者增强的支配地位,因改变了市场竞争结构,应当加以规制。
尽管“市场支配地位”标准较前有很大进步,但其不足也显而易见,如对寡头垄断市场情形缺乏明确规定,导致监管空白。
⑤对“市场支配地位”标准的外延和内涵界定不明,导致标准使用的不确定性。
以及偏重市场结构分析而忽略对市场竞争影响的评估等。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欧盟在2004年通过的第139/2204号条例,制定了“严重妨碍有效竞争”(Significantly Impedes Effective Competition)标准,其中第2条第3款规定:“一项并购,尤其是为增强企业的支配地位而严重妨碍共同体市场与其相当部分地域的有效竞争的,应当宣布为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从而对“市场支配地位”标准不适用寡头垄断市场非共谋式并购的漏洞进行拾遗补缺。
⑥(三)其他国家现在很多国家都采用了欧盟和美国的标准。
尽管欧美在具体技术的规定上有所不同,但实体审查标准正在从以欧盟为代表的“市场支配地位”标准向以美国为代表的“实质性标准”转变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⑦比如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及公平交易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内公司不得进行对一定领域内的竞争进行限制或采用非法手段进行合并的行为。
”⑧此外,韩国《规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不得进行任何直接或者间接通过有特殊关系的人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可能实际地限制竞争的合并行为。
”二、我国关于外资并购的审查标准和分析方法(一)审查标准我国《反垄断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集中的标准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不可否认,这项标准是借鉴了欧美国家的演变过程和规制经验,顺应了规制经营者集中实体标准的发展趋势。
但是和美国的“实质性减少竞争”和欧盟的“严重妨碍有效竞争”标准相比,则显得过犹不及。
因为该标准扩大了审查的外资并购范围,将本不属于垄断行为的并购强行认定为垄断。
尽管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应该是根据一个国家在特定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所给予的规制,但是由于《反垄断法》限制并购标准的模糊性,很容易使执法机构的裁量权过大,从而导致“权力寻租”现象的产生。
(二)分析方法我国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实行事前申报和两阶段审查制度,反垄断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标准如前所述,而对这个标准的分析主要通过以下步骤:第一,界定相关市场;第二,根据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等综合判断外资并购是否会损害市场竞争;第三,根据所得利益,综合评估该并购是否存在豁免理由。
然而就目前而言,《反垄断法》的标准不确定、不透明。
这方面,尽管商务部也作了一些改革,比如通过“限制性条件”来和外资企业谈判,以实现外资并购的初衷,又起到限制竞争的作用。
但由于并购标准的分析缺乏严谨标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
依笔者之见,可以从三个标准入手:1.相关市场的界定所谓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特定时期就某一商品或服务进行竞争的一个商品维度或者地域维度的范围。
⑨垄断或限制竞争都需在一定条件下进行,企业必须在一定市场范围内才能形成垄断。
正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所说:“任何类型的竞争,其分析的出发点都是相关市场的界定。
”⑩我国关于界定相关市场的具体标准主要体现在2009年颁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指南》中,它将我国的相关市场划分为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11}此外,《界定指南》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界定相关时间市场和相关技术市场。
由于相关市场界定比较复杂,通常需要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进行替代性分析,即根据分析特定商品或地域的替代程度来确定相关市场的范围。
根据替代性分析,在市场中能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直接和有效影响的,是需求者认为可替代原商品的其他商品或可提供原商品的其他区域。
所以,要从需求者的角度对相关市场进行需求替代{12}分析。
此外,当供给替代与需求替代对经营者的行为产生类似影响时,也可考虑通过供给替代{13}分析界定相关市场。
笔者认为,随着越来越多专家学者的推动,相关市场标准已经在《界定指南》中大致明确,且《界定指南》还引入了替代性方法,对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需考虑的因素作了明确规定。
此外,《界定指南》还指出,如果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明确时,可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SSNIP)的方法界定相关市场。
总之,《界定指南》吸收了欧美先进的立法经验,在采用传统替代分性方法的同时又引入了SSNIP方法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补充,这就提高了相关市场界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为反垄断执法机关及经营者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引。
但是在一些具体案例中,商务部公告所显示的判定标准却存在与《界定指南》不一致的情形,如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征求了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的意见,了解了相关市场界定、行业特征、未来发展趋势等信息,并对申报方提交的文件真实性、完整性进行了审核,{14}但这种审查所采用的标准则显得模糊。
究其根源,是因为对于经营者集中审查实体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直接导致了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审查时,缺乏明确的参照标准,据此做出的审查决定也就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15}2.市场集中度一般而言,企业在相关市场范围内的市场份额是衡量其市场集中度的指标。
一个企业在相关市场所占的份额越大,它就越有能力决定自己在市场上的交易条件,其市场集中度则越大;如果市场份额低于某一特定指标,则可按照“微量不计”原则,推定其无法滥用市场地位。
正因如此,各国在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过程中,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往往成为判断企业市场地位的重要指标。
{16}但是我国目前对于市场份额与市场地位之间的具体关系,现行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反垄断法》第19条列举了三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三分之一;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
市场集中度是对相关市场的竞争结构的真实描述。
市场集中度从表现形式看是一个指标、一个函数。
市场集中度在对市场竞争进行评估时发挥着巨大作用。
一般来说,相关市场的集中度越高,就越可能对竞争产生实质性影响。
为了准确计算相关市场的集中度,《并购规定》引入了“赫芬达尔指数”(“HHI指数”)和行业集中度指数(“CRn指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