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研究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研究简介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外资并购在国际经济中扮演越发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进行外资并购时,往往会涉及到反垄断法的问题。
反垄断法不仅影响着外资并购的顺利进行,也直接关系到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经济的发展方向。
因此,本文将针对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展开研究,并探讨其中的相关规定及其应对方案。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什么是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是指禁止或限制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定。
其目的在于保护市场竞争的秩序,使市场上的企业保持平等竞争的机会,从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外资并购所涉及的反垄断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垄断的市场排斥在进行外资并购时,有可能会出现垄断市场的情况。
即便并购双方所在市场较小,但是若它们的市场份额过大,可能会对市场的正常运行造成威胁。
这样的垄断行为会对消费者造成伤害,同时也违反了国家的反垄断法规定。
2.对竞争对手的打压外资并购所形成的企业可能会对市场上的其他竞争对手造成威胁,从而限制了市场上的竞争。
这种打压行为也属于垄断行为范畴。
3.影响产业结构和产业链布局外资并购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产业结构和产业链的布局。
一些具有战略地位的企业被收购后,可能会导致行业整体集中度上升,从而产生新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国内外针对反垄断问题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中国反垄断法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正式实施。
该法规定了禁止垄断、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垄断协议、禁止垄断集中以及反垄断审查等内容。
美国反垄断法近一个世纪以来,美国的反垄断法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夏曼反托拉斯法》、《克雷顿法》、《福特法》、《克林顿宣言》、《汉密尔顿报告》等。
欧盟反垄断法欧盟的反垄断法主要以《欧洲联盟竞争法》(EC Treaty)为基础。
其重要内容包括禁止垄断、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反竞争行为以及对企业垄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等。
反垄断法中的外资并购问题

宋 旋
( 山西 大 学 法 学 院 。 山西 太 原 0 0 0 ) 3 0 6
外 资进入相关行业而造成 的市场扭 曲, 能保证 市场 的公 并 平竞争秩序。
2是保 护我 国企 业 成 长 和 发展 的需 要 。能 够进 行 跨 国 .
收购的公司都是具有很强竞争力的大集团 , 很少有 中国企 业能与之相抗衡 。另外 , 并购 只是一种控股 的手段 , 并购 后, 通过增加控股权最终实现 外商独资化才是 目的。 因此 , 外资并购除了容易导致 垄断行为的发生 , 而且还会对我国 的相关企业 和民族 产业造 成巨大 的冲击 , 使得我 国企业被
2审查制度。《 . 反垄断法》 中对企业并 购的反垄断审查 制度做 m了重点规定 , 要求 在企业 申报后 三十 日之 内进行
初 步 审 查 , 定 是 否 进 一 步 审 查 , 书 面 通 知经 营 者 。 决 并 而决 定 进 一 步 审 查 的 ,也 应 在 决 定 之 日起 九十 日之 内完 成 , 做
体系, 还可 能导 致 中小企业 大量破产倒 闭 , 而威胁到 国 从 家安全和经济安全 。因此 , 反垄断法 中对 外资并 购进行规 制不仅仅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问题 , 为重要 的是要保 更 护我 国本 土企业 的生存和发展 ,以及维护 同家的经济 主
权 。 处 于 发 展 阶 段 的 我 国有 责 任 利 用 法 律 来 扶持 我 国 内 正
中对 外 资 并 购 的规 制 主 要 包括 以下 三 方 面 :
的局面 , 市场竞 争必然 会更残 酷 , 中国一些 刚刚建立起 而 来的民族 品牌 , 目前还很难与外资企 业进行竞争 。 如, 例 在 软件 、 半导体 、 机械等行业 , 国企业就经常凭借其技术上 跨
外资并购面临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的开题报告

外资并购面临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外资并购成为国际投资领域的重要方式之一,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和战略意义。
然而,外资并购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反垄断问题。
外资并购涉及的公司规模通常较大,有时可能导致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反垄断法律,对外资并购进行规制,以保护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
中国是一个正在快速发展的经济体,也是外资并购的热门目的地之一。
中国的反垄断法规章较为完备,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反垄断执法力度不够,垄断行为得不到有效打击等。
因此,研究外资并购面临的反垄断法律规制,探讨加强执法和完善法律制度,对于推动中国经济发展和维护市场竞争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研究目的和方法本研究旨在研究外资并购面临的反垄断法律规制问题,主要目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探讨国际反垄断法律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如美国反垄断法、欧盟反垄断法等),对比分析不同国家的反垄断法律规制内容和实践经验,为中国的反垄断法律规制提供借鉴。
2. 分析中国反垄断法律规制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如反垄断执法力度不够、法律规制不够完备等,从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分析问题原因,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3. 着重分析外资并购面临的垄断风险和反垄断法律规制问题,包括垄断的定义、判定标准、防止垄断的措施等。
分析引入外资对于发生垄断行为的可能性是否会加剧,如何加强反垄断执法,为外资企业合理规避垄断风险提供建议。
本研究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以及专家访谈法等,通过搜集和分析相关文献、案例以及从业人员经验等,来深入剖析外资并购面临的反垄断法律规制问题。
三、预期结果本研究所预期得到的结果及贡献包括:1. 分析外资并购面临的反垄断法律规制问题,为外资并购在中国的实践提供有力支持。
2. 分析国际反垄断法律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对于中国加强反垄断法律制度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作者:宋文霞来源:《商场现代化》2007年第32期[摘要] 近年来,外资并购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重要方式,这些跨国公司利用资金、技术、品牌等优势,在我国很多行业形成垄断,攫取高额垄断利润,扰乱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尤其是跨国公司对关系到我国战略性产业的并购,威胁到我国的国家安全。
反垄断法明确提出外资并购要进行反垄断和国家安全两种审查,通过对当前外资并购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的剖析,借鉴国外对外资并购规制的经验,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 外资并购垄断规制建议当外资对中国企业的并购如火如荼,我国民族工业遭受危机,国家经济安全受到威胁之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在我国十三年磨一剑,终于在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这部被称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在中国的颁布和实施,是中国制度变迁中的重大里程碑,它为我国的竞争法律体系构建了基本框架,。
我国《反垄断法》第31条明确提出外资并购要进行反垄断和国家安全两种审查,为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世界性的兼并浪潮下,随着中国投资环境的改善和对WTO的承诺,中国已经成为跨国并购的重要市场,跨国公司在华并购也日趋活跃。
据商务部资料,2005年境内的并购总额达466亿美元,较2004年增加了34%,2006年跨国并购持续升温,上半年发生21起,披露的收购案平均并购值为1.6亿美元。
跨国公司在华并购活动为中国经济发展提供了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对推动产业结构的升级和经济增长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但近年来,随着大型外资并购案的增多,尤其是跨国公司对关系到我国战略性产业的并购,如凯雷收购徐工案,SEB 收购苏泊尔案等,外资并购导致的国内市场垄断及国家安全问题日益显现出来。
一、当前外资并购中存在的突出问题1.跨国公司在我国的很多行业形成垄断,实施垄断行为据国家工商总局调查,目前跨国公司已在彩管、微电机、小汽车、计算机、程控交换机、光纤电缆、橡胶、轮胎等行业取得垄断或控制地位,比如微软操作系统软件、利乐软包装的市场占有率都高达95%,IBM 占有我国的大型机80%以上的市场份额,英特尔垄断着中国的PC 芯片市场,法国米其林占子午线轮胎市场的70%等。
跨国并购与我国反垄断法律问题探讨

跨国并购与我国反垄断法律问题探讨跨国并购是指企业在国际范围内进行的跨国家界的合并和收购活动。
随着全球化的加速推进,跨国并购在全球范围内越来越频繁和复杂,成为国际商业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跨国并购活动涉及到多个国家之间的法律问题,其中包括反垄断法律问题。
本文将探讨跨国并购与我国反垄断法律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反垄断法律旨在保护市场竞争的正常进行,防止垄断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
我国《反垄断法》是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的核心,对于规范跨国并购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在跨国并购过程中,反垄断法律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反垄断法律要求合并和收购活动必须符合市场监管机构的审查和批准。
根据《反垄断法》,涉及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及达到一定规模的并购交易,必须报告给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审查和批准。
对于跨国并购来说,涉及到多个国家的市场竞争问题,尤其需要注意不同国家的反垄断监管机构对此类交易的处理方式和标准。
另一方面,反垄断法律还要求合并和收购活动不能导致对市场竞争的限制。
根据《反垄断法》,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进行的垄断行为,以及可能导致市场垄断的并购活动,都是被禁止的。
对此,跨国并购需要仔细分析并购双方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存在竞争限制的可能性,以及是否需要采取相应的限制性措施。
在实践中,我国反垄断机构以及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机构在处理跨国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时,通常会采取合作机制,包括信息共享、政策协调、案例介入等,以保证合并和收购活动能够在不妨碍市场竞争的前提下进行。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跨国并购活动的反垄断问题不仅是国外企业在我国进行并购的问题,也包括我国企业在国外进行并购的问题。
对于我国企业而言,要在海外市场进行并购活动,同样要遵守当地国家的反垄断法律。
这就需要我国企业在进行跨国并购活动时,充分了解和尊重当地国家的反垄断法律,避免可能的法律风险和不良影响。
总之,跨国并购与我国反垄断法律问题是一个复杂和重要的课题。
外资并购反垄断案件分析

外资并购反垄断案件分析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外资并购案件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外资并购案件中出现的反垄断问题。
本文旨在对外资并购反垄断案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案例背景描述最近发生的一起外资并购反垄断案件是某外资企业计划收购一家本土公司的股权。
该外资企业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和国际业务经验,而被收购的本土公司则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
然而,该并购案引起了垄断行为的担忧,因其可能导致市场竞争受到不正当限制。
二、案件分析从垄断反垄断法的角度来看,该外资并购案件涉及以下几个关键问题:1.市场地位:收购方的市场地位是否会被进一步增强?被收购方是否在特定市场上占据支配地位?2.市场影响:收购后是否会对市场竞争产生负面影响?是否会妨碍其他竞争对手进入市场?3.反竞争行为:是否有可能形成横向或纵向垄断?是否会导致价格操纵或其他不正当行为?根据相关数据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收购方在特定市场上的市场地位并不会显著增强,因为其在该领域的市场份额并不高,且存在其他具有竞争力的竞争对手。
其次,收购后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较小,因为被收购方的市场份额相对较小,且市场竞争对手仍然存在,能够保持相对平衡的竞争格局。
最后,收购方并无明显的反竞争行为,收购不会导致价格操纵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出现。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该外资并购案件并不涉及垄断行为,不会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
三、建议和对策针对此类外资并购反垄断案件,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和对策:1.完善反垄断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与外资并购相关的反垄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并购监管的范围、程序和标准,以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2.加强监管机构的执法力度:加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能力建设和执法力度,提高对外资并购案件的监管和审查力度,确保垄断行为的防范和惩治。
3.促进市场竞争环境的健康发展:注重培育和引入更多的竞争对手,打破市场垄断,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健康发展。
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研究的开题报告

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外资并购活动是全球化进程中重要的资本流动和重要的跨国投资形式,它可以提高经济效率和国际竞争力,但是其对经济的影响也较为复杂。
外资并购可以促使产业结构升级,但同时也可能引发反垄断、国家安全、市场秩序等问题,因此,外资并购该如何加强反垄断管制就成了当前的研究热点之一。
本文针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进行研究,旨在探究外资并购的反垄断管制现状及其对中国的影响,为我国的反垄断政策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二、研究内容
1. 国内外外资并购的反垄断管制现状分析
2. 以中国反垄断法为例分析外资并购反垄断管制的实践效果
3. 外资并购的反垄断管制应对策略研究
三、研究方法
1. 文献综述法:结合国内外文献,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研究进行梳理。
2. 实证分析法:运用定量分析方法,以案例研究为基础,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实践效果进行分析。
3. 对比分析法:将中国的反垄断法与国际上的反垄断法进行对比研究,为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管制政策制定提供参考。
四、研究预期结果
1. 获取外资并购反垄断防范的措施及优化建议。
2. 建立并完善外资并购反垄断管制的法律和制度体系。
3. 提升反垄断执法能力,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推进全球反垄断事业发展,实现国际经济体系的健康发展。
五、研究的创新点
1. 结合中外文献资料,以案例为基础,系统分析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现状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2. 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进行道德、法律、政治等不同角度分析,提出完善反垄断规制的策略。
3. 通过国际合作探讨全球反垄断事业的发展,对中国反垄断规制的实践提出对策建议。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

、
当前外资并购 中存在的突 出问题
1跨 国公 司在我 国的很 多行业形成垄断 实施垄断行 为 据国家 工商总局 调查 目前跨 国公司 已在彩 管 、微 电机 、 小 汽车 计 算机 程 控交换 机 、光 纤 电缆 橡胶 轮胎 等行
业 取得 垄断 或控 制地 位 比如微软 操作 系统 软 件 、利 乐软 包 略 但 并没 有达 到预期 的效果 跨 国公 司对东道国的市场垄 断 装的市场 占有率 都高达 9 % .B 占有 我国 的大型机 8 % 以 程度越高 就越 不愿意将技 术转移到 东道国 以汽车工业 为例 5 IM O
中 国 制 度 变 迁 中 的重 大里 程 碑 它 为 我 国 的竞 争 法 律 体 系 构 建 行 反 垄 断 和 国 家 安 全 两 种 审查 . 为 外 资 并 购 中 的 反 垄 断 规 制 提
通 吃”的战略意 图。目前 . 中国2 个主要行业里 外资 占据 在 8 3 外资并购抑制 民族 品牌 和民营经济的成长
在我 国十 三年磨一剑 终于在 2 0 年 8 3 07 月 O日 . 十届全 国人大 司 的 斩 首行动 ”如果频频得手 尤其是那些关 系到 国家 战略 常委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 表决通过 .将于 2 0 年 8 1 08 月 日起施行 。 利益 的企 业纷纷被 并购 .有可能 危及产业安全 国家经济安全 这部被 称为 经济宪 法 的反垄断 法在中国 的颁布 和实施 .是 甚至 国防安全 。跨 国公 司在华并购还 表现 出整体并购 、全行业
上半年发生 2 起 披 露的收购案平均并购值为 1 1 6亿 美 元 。跨 被 动的弱势地位 。 因此 政府应 采取措施防止外资通过 并购逐 国 公 司 在 华并 购 活 动 为 中 国 经 济 发 展 提 供 了 资 金 , 技 术 和 先 进 步扼 杀民族品牌 .达到外资 品牌 垄断并购企图 ,对具有市场潜 的 管 理 经 验 , 对推 动 产 业 结 构 的升 级 和 经 济 增 长 做 出 了 很 大 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一、国外关于外资并购反垄断的法律规定(一)美国法美国是最早对企业并购实施法律监管的国家。
美国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是联邦立法,包括《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塞勒—克福弗反对并购法》《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垄断修订法》(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Improvements Actof 1976,以下简称HSR法案)《反垄断程序的修订法令》,二是法院判例法,三是司法部颁布的《企业并购指南》。
美国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程序上颇有特色,比如说建立了事前申报制和申报豁免,两阶段审查制度,听证程序和反垄断机构设置。
美国采取事前申报制度,即达到反垄断法规定规模的经营者在进行合并之前需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申报,在获得批准后,即可进行合并。
美国有关经营者集中申报豁免的法律规定非常复杂,《克莱顿法》第七条规定了有关申报豁免,由于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条的理解还要结合案例来分析,例如著名的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
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还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
因为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而且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位。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能否形成垄断。
在执行反垄断法时以国家利益为重,为了提高美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力,支持大型企业的重组和并购。
HSR法案规定,满足并购审查标准的企业应事先向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进行并购申报,在经过30天(现金并购为15天)的等待期之前,不得实施并购。
如果在等待期内,司法部或联邦贸易委员会未向法院提起获得禁令的诉讼,则等待期结束后,当事人可以完成并购。
同时,对于已经形成控制之势的企业之间的并购,HSR法案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实施细则都规定了豁免申报制度。
但这种豁免申报和程序上的要求,不能豁免国家安全审查和产业政策上主管部门的审查,而且只要并购影响美国商业或涉及在美国从事商业的人,即使被豁免申报义务的并购仍能够根据《克莱顿法》的实体法标准(SLC)对之提出异议,外国人对外国人资产或证券的并购也概莫能外。
美国的申报制度的设计独具匠心, 首先是交易规模标准,即只有交易额在5千万美元以上的集中行为才有可能被纳入申报的使用范围,交易额超过2亿元的集中行为,则必须申报;其次是当事人规模标准,在交易总额超过5千万美元、不足2亿美元的情形下作为判断是否需要申报的辅助性考察标准,即并购人或者被并购人的全球总资产额或全球年度净销售额在1亿美元以上,而另一并购当事人在1千万美元以上。
因此,在申报门槛上,美国有“交易规模标准+当事人规模标准”的双重标准;在当事人规模的衡量方面,美国还设置了“并购方+被并购方”的双方标准。
尽管2005年以后,规模要件的具体数额每年都要重新评估,但这种“双重标准+双方标准”的考察模式却没有改变。
HSR法案采取“两阶段式”审查程序。
在第一阶段,并购当事人只需提交相对较少的信息资料,能够提示反垄断主管机关该并购计划可能影响竞争便可。
在第二阶段,主管机关要求当事人提交额外的信息。
提交额外信息主要是主管机关发现所申报并购可能存在反竞争效果,而又无法根据第一阶段申报人所提交的资料解除该反竞争效果疑虑的,才要求申报人提交更多资料以供审查参考。
这两个阶段便是HSR法案确立的“等待期制度”,在等待期内,当事人不得实施企业集中行为。
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可以签发第二阶段信息要求令延长等待期。
听证程序保证了当事人的发表意见的权利,充分体现了参与原则。
决定者必须听证是美国合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听证制度也是美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
听证程序一般公开进行,在此其间,联邦贸易委员会与合并当事方将进行对抗式的质证和抗辩,即提起申诉的联邦贸易委员会职员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代表作为一方当事人向行政法官解释反对合并的理由,而拟进行合并的企业则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向行政法官提出相应的抗辩,这种模式基本实现了行政主体和行相对人两者之间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听证结束后,行政法官做出包括事实和法律结论的初步决定,对该等决定不服的当事方可以向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委员会议提起上诉。
反垄断机构设置完备。
反垄断机构具有较高的级别和权威。
各执法机构分工负责,各司其职。
美国联邦和各州都有竞争执法机构,联邦执法机构又分为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两个部门。
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基本职能是制止商业和贸易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方法,兼有反垄断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
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的职能是对构成犯罪的垄断案件以检察官的身份进行调查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德国法德国历来重视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重要立法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对限制竞争法》。
德国反垄断法体系完整,结构严谨,内容包括禁止卡特尔、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企业合并。
德国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程序也有特色,例如事前申报制度,两阶段审查制度,执法机构的专业化分工与制衡,和完善的司法监督。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规定了企业合并的事前的强制申报制度和审查制度。
企业在合并前应依法确定是否需要申报。
不申报、不完全、不准确或申报过迟的,批准前完成合并的,可以处以罚款。
对企业合并的审查分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
初步审查一个月,如果反垄断机关认为并购交易不存在竞争问题,则予以批准;如果认为可能存在限制竞争问题,则要进入第二阶段,即实质审查阶段,时间为三个月。
联邦卡特尔局、联邦经济部和反垄断委员会分工协作。
在德国企业合并控制中,联邦卡特尔局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卡特尔局专司《反对限制竞争法》的执法,但在执法上具有相当的独立性。
基于整体经济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联邦经济部长可以行使特批权,对构成卡特尔的协议和行为予以豁免;也可以特许批准被联邦卡特局所禁止的并购交易。
联邦经济部长在行使权力时,除考虑整体经济和重大公共利益外,还应考虑市场经济秩序、企业的生存危机和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等因素。
反垄断委员会属于顾问性的半官方机构,独立发表专家意见,以供联邦经济部长参考。
同时,一个企业合并如果在联邦卡特尔局那里未能获得豁免而被禁止,那么它还可以再向联邦经济与劳动部长申请部长特批,这时联邦经济与劳动部长也在一定程度上制衡联邦卡特尔局。
而反垄断委员会在部长特批中,通过其特别报告,也对联邦经济部长的决定起着制约的作用。
德国企业合并控制中,这种行政机构的专业化分工及其所起到的相互制衡作用,可以大大提高相应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依据《反限制竞争法》,对联邦卡特尔和州卡特尔局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高等法院起诉。
还可以直接去申请部长特批。
德国在整个公共利益豁免理由的考量过程中,除了行政机构相互间的制衡,还有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这种制度设计安排极大保障了各种决定的合法性。
二、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反垄断法》的出台为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的一大进步,但目前我国的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旧法与新法德衔接问题由于不同文件制定的历史时期和制定法律规范的机关不同,外资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和不衔接之处,缺乏统一性、协调性。
虽然2008出台了《反垄断法》,但关于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缺乏一个完整的体系。
我国的《反垄断法》虽然明确了经营者集中的概念,对相关市场、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也做出了规定,但是其对并购进行反垄断审查的法律步骤未能明确,也没有填充框架的配套法规、规章,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框架。
我国有关规制外资并购垄断的法规大多只是对并购的程序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弹性条款较多,难以具体适用。
立法效力阶位较低,我国现有的关于外资并购的规定除了在《反垄断法》这个大法外,其他大多零星散出现在一些行政法规、规章之中,有的甚至在严格意义上只能归位为政策范畴,而不属于法律,这使得现行立法的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大大降低。
立法效力阶位的低下使得现有规范性文件在不同效力层次和规制领域上缺乏相互配合,从而使并购主体和司法机关无所适从,时常出现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冲突和无法可依的状况。
(二)《反垄断法》中的外资并购法律规定的不足1、市场准入制度过于宽松。
将原先禁止外商投资的电信、燃气、热力、供排水等城市管网建设首次列为对外开放领域。
如此宽松的市场准入制度必将对我国的产业安全产生重大影响 ,甚至威胁到国家的产业安全甚至经济安全。
2、相关市场的界定不清楚。
相关市场的确定在确定垄断时具有重要作用,相关市场界定的准确与否决定着反垄断法规定的范围和好坏。
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本条规定将竞争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标准之一,但法条中并未对竞争作出相关的解释,更没有对界定竞争的具体标准作出规定。
我国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缺乏测算方法,反垄断法仅仅规定应当将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作为审查经营者集中的两个因素,但具体的界定标准和测算方法并未确定。
3、申报制度存在缺陷。
合理的反垄断审查申报制度事关企业并购经济效益和效率问题,因此,反垄断审查申报标准应当简单、明确、可量化,使得企业能够清楚地知道其拟进行的并购交易是否需要申报。
《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但是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申报标准。
对于申报和审查的程序而言,从我国《反垄断法》第23到第26条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是事前申报制度,而不是事后通知制度。
尽管事前申报制度有利于强化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控制,但事前申报制度会使一些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前为避免达到反垄断申报的条件而在并购后迅速增资扩张,从而逃避反垄断审查。
我国反垄断法只规定了反垄断的执法机关对经营者集中地申报的审查时间,并没有对相关经营者的申报期限作出明文规定,这是不完善的。
另外,申报标准偏低。
如果不提高申报的门槛,不但会使大量原本不受到规制的国内企业的并购活动被纳入到《反垄断法》调整的范围,而且还会增加反垄断机构的工作负担,容易导致执法不力的现象。
4、豁免制度存在问题。
反垄断的豁免情形一般是基于保护国有资本合法垄断地位的目的,允许外资启用该规则,意味着允许外资在一定程度上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这显然需要十分特殊和必要的理由。
现行《反垄断法》及《并购规定》对豁免条件的规定过于宽泛空洞,容易使并购方有机可乘。
5、听证程序有待完善我国《并购规定》中将听证会作为并购审查的必经程序,但却没有具体的听证规则,操作性很差,苏泊尔案听证会一拖再拖,最后造成并购双方的巨大损失就是一个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