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礼对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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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

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

行政法
主要内容:包括行政组织法、 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等
特点:强调中央集权,注重行 政效率
发展历程:从秦朝开始,历经 汉、唐、宋、元、明、清等朝 代的发展和完善
影响:对中国古代政治、经济、 文化等方面产生了深远影响
经济法
土地制度:土地私有制,土地 买卖合法
税收制度:税收种类繁多,税 率较高
商业法规:商业活动受到严格 监管,商人地位低下
启制中 示度国
的古 影代 响法 与律
对中国现代法律制度的影响
继承传统:中 国古代法律制 度中的某些原 则和理念被现 代法律制度所
继承和发扬
借鉴经验:中 国古代法律制 度中的某些实 践和经验被现 代法律制度所
借鉴和运用
反思不足:中 国古代法律制 度中的某些问 题和不足被现 代法律制度所
反思和改进
想制中 的度国 关与古 系儒代
家法 思律
儒家思想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儒家思想强调“仁爱”,对法律制度产生了影响,如“仁政”、“德治”等理念
儒家思想强调“礼法”,对法律制度产生了影响,如“礼法并重”、“礼法合一”等理 念
儒家思想强调“忠孝”,对法律制度产生了影响,如“忠君爱国”、“孝亲敬长”等理 念
启示未来:中 国古代法律制 度中的某些思 想和理念被现 代法律制度所
启示和引导
对世界法律制度的影响与贡献
法律思想:中国古代的法律思想对世界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如儒家的“仁政” 思想、道家的“无为而治”思想等。
法律制度: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如《唐律疏议》、《大明律》等,对世界法律制度 产生了重要影响,如欧洲的《拿破仑法典》、日本的《明治宪法》等。
法律制度: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注重公平正义,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现代法治建 设具有借鉴意义。

第二章 西周法律制度

第二章  西周法律制度
大家族势力
2.婚姻的形式:实行形式上的一夫一妻制 3.婚姻的缔结: 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同姓不得为
婚。
4.婚姻的终止: 可以因自然原因而消灭,还可以通过人为
方式而解除
(四)家庭继承制度
西周时期,在身份地位继承方面实行嫡长 子继承制。如果嫡长子先于父亲死亡,则由长 子正妻所出的嫡长孙代位继承;如无嫡孙,则 立嫡长子的同母弟为继承人;如无嫡长子同母 弟,再立其他庶子中的年长者为继承人。如妻 无子,则不得不立贵妾之子。在财产继承上, 作为法定的继承人,嫡长子同样取得了对家族 财产的支配权。其余子嗣只能在嫡长子的支配 下获得一部分利益。至于女子则只是通常在出 嫁时得到父兄给予的一份嫁妆。
(三)刑罚适用原则
1.矜老恤幼原则 2.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原则
3.疑罪从轻惟赦制度
4.同罪异罚原则
• 三、民事法律内容
西周初期的民事关系尚不活跃。以 土地为主体的不动产归周天子所有,婚 姻、继承及家庭制度严格遵循宗法礼制, 买卖、交换也仅限于少量生活用品。到 西周中后期,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 系渐趋复杂,涉及财产转移和交换行为 的民事关系也进一步活跃,以私人所有 权为中心的民事规则也得到了进一步的 发展。
(五)司法官责任制度
西周对司法官的责任已有一定要求。 《尚书》和《周礼》对司法官提出了在诉 讼中的执法要求,这是我国司法官责任制 度在法律上的首次明确。
(六)刑罚执行制度 西周刑罚的执行由大司寇统辖,下设 司圜、掌囚、掌戮等职官负责具体事物。 西周执行刑罚的场所有嘉石、圜土、囹 圄等。
本章小结
(二)行政管理体制
在西周中央国家机关体 系中,周天子的地位最高, 权力最大。西周初年,太师、 太保、太傅这“三公”作为 重要的辅臣帮助周王履行统 治职能。西周中期设立了卿 事寮和太史寮这样的辅政机 构。 西周的 地方行政机构,主要指周王 分封同姓子弟叔侄和异姓亲 戚及元老重臣所建立的四方 诸侯,和诸侯再次分封形成 的卿大夫。

历代著录法书目

历代著录法书目

历代著录法书目历代著录法书目中国历代流传下来的法书众多,包含了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法治思想,对中国法制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下面就是一些重要的历代著录法书目。

1.《周礼》:《周礼》是古代中国的一部重要法典,明确了儒家的法律观念和法治理念。

它规定了国家法律制度、官员的职责以及社会各阶层的义务和权利。

2.《史记》:《史记》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纪传体史书,涵盖了从先秦到西汉时期的历史,其中就包括了法律制度的演变和发展。

《史记》记载了不少法律文书和法律案例,对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具有重要价值。

3.《仪礼》:《仪礼》是中国古代的一部重要典籍,明确了古代礼仪制度和法治观念。

它规范了官员的仪容仪表、礼节仪仪和礼治的具体操作。

4.《唐律疏议》:《唐律疏议》是唐代的一部法律类书籍,是中国古代最早的法律评论。

它详细阐述了唐代的法律制度,对后世法律学家的法学思想和刑法论述产生了重要影响。

5.《宋刑统》:《宋刑统》是北宋时期律学家钱穆编纂的一部刑法总则,系统总结了南宋时期的刑法制度和刑罚编排。

6.《明律》:《明律》是明朝的法律宝典,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成果之一。

它对明代的刑法、司法制度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对后世的法律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7.《清律》:《清律》是清朝的法律总纲,是清代法律制度的权威性法典。

它规定了清代的刑法体系和诉讼程序,对后世的法制建设也具有重要影响。

8.《大清律例》:《大清律例》是清代政府颁布的一部刑法典,系统地规定了清代的刑罚种类和适用条件。

它对清代的刑罚执行起到了重要的规范作用。

9.《大清律例精义》:《大清律例精义》是中国古代著名法学家沈约编著的一部法律学著作,对《大清律例》进行了系统解析,是后世法学研究的重要参考资料之一。

10.《新编国朝要典》:《新编国朝要典》是清朝末年编纂的一部权威法律书籍,综合了清代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的经验,对清代法制的研究具有重要价值。

以上仅是部分历代著录法书目,每一部法书都代表了一段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和法治思想,对研究中国法律文化具有重要意义。

法家思想与中国古代刑讯制度

法家思想与中国古代刑讯制度

,就是要造成一种畏慑气氛,使人们不因一时的冲动、欲望而犯罪,用理智的力量控制自己的行为。

法家的重刑思想不仅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而言,对于发现犯罪、认定犯罪的过程也同样要求施以重刑,以期达到威慑罪犯使之畏惧进而如实供述的目的。

正是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上,拷讯之刑被广泛应用且愈加严酷。

法家的重刑思想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两个领域。

首先,在刑罚的领域,一方面扩大刑罚的范围,另一方面加重刑罚的程度。

扩大刑罚的范围主要表现在族诛与连坐之法的广泛适用。

加重刑罚主要表现在确立名目繁多的罪名以及实行极其残酷的惩罚手段。

与此相似,在拷讯的领域重刑思想的影响也可以归结为这两个方面。

一方面在拷讯的对象上,法律未做出明确的限制,这就表明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人,不管是被告还是受害人或者是证人,都有可能因未提供另官府满意的供述而受到刑讯。

也就是说,刑讯的适应范围是极为广泛的。

另一方面,在“重刑”主义的指导下以及以此形成的社会氛围下,拷讯越来越普遍地被人们所接受,这也就意味着刑讯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普遍被适用。

除此之外,当时的法律对于使用什么刑具,对身体的什么部位用刑以及用刑至什么程度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刑讯的使用以及如何使用都有司法官来决定。

这就更方便了酷刑在讯问过程中的使用。

总的说来,法家的重刑思想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营造出一种重压的氛围,统治者将重刑适用于各个领域,拷讯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这就为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适用提供了进一步的理论支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讯在中国古代之所以历经战国时期的发展而至秦朝开始制度化,与法家思想的支持是分不开的,尤其是法家的人性论和重刑主张为刑讯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合理的哲学基础和理论支撑。

正是在这两大精神力量的支持下,刑讯在中国两千年的封建史上虽时为各朝有识之士所批判,但却从未被法律所禁止,直至清末《大清现行刑律》颁布,才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废除了刑讯制度。

注释:①李晓峰.证据制度史中口供地位的变迁.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1(2).②汉书·杜周传.中华书局.2005.③朱寿朋.光绪朝东华录.中华书局.1984.④钱大群主编.中国法制史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⑤李交发.中国诉讼法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⑥文竹.论中国传统法文化下的刑讯制度.法学研究.2008(12).⑦蒋铁初.质疑刑讯起源于西周说.人文.2007(2).⑧管仲.管子.广州出版社.2001.⑨商鞅.章诗同注.商君书.上海人民出版社.1974.⑩韩非.秦惠彬校点.韩非子.辽宁教育出版社.1997.。

中国法制史

中国法制史

一.总结西周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导思想、立法概况、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一) 法制指导思想1.以德配天2.明德慎罚3.刑罚世轻世重4.西周法制指导思想的影响:它不仅对西周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及其宏观法制特色的形成与发展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而且深深扎根于中国传统政治和法律理论中,被后世奉为法律制度的原则和标本,对于后世封建帝王的立法用刑有着深远的影响。

(二) 立法概况1.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誓;诰;命;不公开的刑书;以礼为具体表现形式的周族习惯法2.礼:周礼是西周时期的法律规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礼”是指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和言行规范的总称。

礼起源于夏朝,到西周时期已发展为法律形式,到春秋、战国时期又失去了其规范社会的作用。

礼分为抽象的精神原则和具体的礼仪形式两个方面。

其中,抽象的精神原则又分为亲亲和尊尊两个方面。

亲亲是维护封建家族秩序的,而尊尊是维护封建宗法制度的。

亲亲和尊尊下面又形成了“忠孝节义”等具体的精神规范。

具体的礼仪形式分为“吉礼、凶礼、军礼、宾礼、嘉礼”五个方面。

周礼已经具有法的性质和作用,完全具有法的三大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

周礼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起着广泛的调整作用。

3.吕刑(甫刑):记载了穆王命周王朝司寇吕侯进行法律改革的大致情况。

《尚书》中“吕刑”不是成文法,而是对这次法制改革的一次记录。

4.九刑:一是指周朝的刑书;二是指周朝的刑罚。

5.遗训、殷彝:遗训是指先王留下的遗制。

殷彝是指商朝习惯法。

(三) 刑事法律制度1.罪名(1)政治性犯罪:违抗王命罪;贼(破坏礼法);芷(隐匿贼);(2)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财产罪:冠攘奸尻罪(聚众抢劫罪);盗(窃取财物);奸(盗用国家宝器)(3)渎职罪:惟官(畏权势)、惟反(徇私枉法)、惟内(为亲属徇私枉法)、惟货(贪赃枉法)、惟来(受人请托枉法——斡旋受贿罪)2.刑罚(1)五刑:墨、劓、非、宫、大辟。

第十章 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 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诉讼代理人== 信息中心==本章重点:1.诉讼代理人的特征与种类2.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3.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本章教学时数:一学时第一节诉讼代理人概述一、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及特点民事诉讼代理人,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授权,在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的名义并为其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

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诉讼行为,称为诉讼代理行为。

被代理的当事人称为被代理人。

依据诉讼代理人产生方式的不同,诉讼代理人有法定诉讼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分。

民事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来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因而必然要求诉讼代理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二)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诉讼代理人作为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案件的当事人。

因此,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只能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

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行为是否产生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取决于诉讼代理权的范围。

(四)诉讼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诉讼代理人不是为自身利益而进行诉讼,与案件也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不承担诉讼行为的后果。

二、诉讼代理制度的沿革民事诉讼代理制度,是指有关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般认为,诉讼代理制度最初源于公元前5世纪左右的古罗马奴隶制早期阶段,是在当时一些奴隶主管家替奴隶主既代管财产、日常事务又代管与官方的联系和法律事务的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

在古罗马,只有监护人、保护人或者刑事诉讼上的告诉人才可以代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出庭。

由于当时实行辩论式诉讼,在法庭上代理出庭者可以发言,可以反驳和抗辩,但都必须用自己的名义进行。

因此,其地位虽近似于但又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辩护人或者民事诉讼代理人,而且在法律上没有关于代理的规定。

第2章 西周法律制度

第2章 西周法律制度

南京审计源、 (一)礼的渊源 1、“礼”的含义 、 2、“礼”的基本内容 、 (二)礼的性质与作用 1、性质: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 、性质:规范性、国家意志性、 2、作用:“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 、作用: 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 定亲疏、决嫌疑、别异同、明是非” 嗣”、“定亲疏、决嫌疑、别异同、明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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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西周时期法律思想的发展
一、“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 以德配天” 明德慎罚” 想的产生及其发展 二、“礼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特征 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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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的产生及 以德配天” 明德慎罚” 其发展 (一)敬天保民 天命不可转移→天命转移给有“ 天命不可转移 天命转移给有“德”者→ 天命转移给有 敬天落实到保民 (二)明德慎罚 运用于法制便是“明德慎罚” “德” 运用于法制便是“明德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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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礼”与“刑”的关系 、
(1)作用上:礼禁于将然,刑禁于已 )作用上:礼禁于将然, 然。 (2)地位上:礼主刑辅。 )地位上:礼主刑辅。 (3)适用对象上:礼不下庶人,刑不 )适用对象上:礼不下庶人, 上大夫。 上大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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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西周时期的刑法制度
一、西周时期刑罚制度的发展 二、西周时期的主要罪名 三、西周时期的主要刑法原则与刑事 政策
即刚刚夺取政权、建立新的国家,或是在刚刚征服的新 即刚刚夺取政权、建立新的国家, 的疆域里,用刑应该偏于轻缓,以稳定人心。 的疆域里,用刑应该偏于轻缓,以稳定人心。当国家安 政局平稳时,或是在政治稳定的邦国, 定、政局平稳时,或是在政治稳定的邦国,用刑则应该 继续 平和适中,不偏轻也不过重。当国家出现动荡不安时, 平和适中,不偏轻也不过重。当国家出现动荡不安时, 或是在出现骚乱的地域,就要“重典治乱世” 或是在出现骚乱的地域,就要“重典治乱世”,用严刑 峻法来镇压暴乱,恢复安定的社会秩序。 峻法来镇压暴乱,恢复安定的社会秩序。

中国Lawyer的鼻祖竟然是他——

中国Lawyer的鼻祖竟然是他——

》》》此人
邓析(公元前545年——公元前501
年),春秋晚期郑国人,年少时即头脑灵 活。很有学问。后来,邓析当了郑国的大 夫,在政治上非常活跃,做了两件轰动天 下的大事:一是私家传授法律,帮助老百
姓进行诉讼。他是中国有史料记载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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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 执业证,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律师 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 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使命。 在封建制时期,我国长期没有建立律 于对待周礼的态度。 子产执政期间虽然在郑国进行了一系列有利于封建化的 改革,但由于他是从奴隶主贵族转化而来的封建贵族,为了保 持贵族特权,并不否定周礼,他的改革也只是对周礼进行了部 分改良,基本上还是维护了周礼的传统。 邓析则不然,他站在新兴地主阶级的立场上,在当时天与 人、礼与法的思想对抗中,不谈天命,反对改良,抵制旧礼,提出 要“事断于法”。从现有史料看,正是他铸的维护周礼的刑书有所不满,他私自编了 一部更能适应新兴地主阶级要求的成文法,把它写在竹简上, 称为《竹刑》,同贵族的“先王之礼”大唱反调。在那个以“亲亲” “尊尊”为基本原则的时代,邓析能够“不受君命”而私造《竹 刑》,其超凡的勇气、胆量和智慧不能不使人深深折服。 而且,将法律写在竹简上,造价便宜,易于携带和传播,所以 邓析制定《竹刑》之举也揭开了法律的神秘面纱,使法律终于走 向了大众,有利于平民提高法律意识,勇敢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邓析助人诉讼、为下层百姓服务和“不法先王,不是礼义” (法:效法;是:肯定)的做法,虽然得到了民众的支持,但却触犯 了当权贵族们的利益,给新、老贵族的统治造成了严重威胁,以 致“郑国大乱,民口欢哗”。上层社会认为他“多事而穷功,欺世 愚众”,把他称为“作伪之民”。郑国执政驷颛也视邓析为扰乱民 心的祸首,遂于公元前501年将其杀害,并展尸示众。 然而,邓析的《竹刑》并没有被扼杀,反而在郑国得到大力 推行,可见他的主张在当时是势在必行的。驷颛杀邓析而用其 《竹刑》,说明法律虽然具有阶级性,但其本质最终还是体现为 社会性。 法律的内容是受一定社会因素制约的,最终也是由一定的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不能随心所欲地按照自 师制度。清末1910年起草的《大清刑事民 事诉讼法》中初次提到律师;后来在中华 民国北洋政府及国民党政府的立法中,都 有关于律师和辩护制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制度是在人民 政府明令取缔旧中国律师制度、解散旧律 师组织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新型的人民律 师制度。 根据1954年宪法关于“被告人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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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礼》对中国古代诉讼法的影响诉讼制度在中国古代也常常被称之为“狱讼”“词讼”,据《周礼·秋官·大司寇》“以两造禁民讼,以两剂禁民狱”,郑玄注:“讼,谓以财货相告者。

......御,谓相告以罪名者。

”则或许在西周时诉讼有民事和刑事之分。

但从现有史料来看,因为民讼的数量少并且对它的审判要求远不如刑讼,所以,现今我们对于古代诉讼法的研究,民刑已无区别,无论民事、刑事诉讼都适用同样的程序、同样的制度。

本篇论文《周礼》对中国古代诉讼法的影响主要从《周礼》对于诉讼法中的起诉,审理,判决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起诉诉讼限制审理判决首先,起诉是一切诉讼活动的开端,《周礼·秋官·大司寇》载:“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

三日,乃致于朝,然后听之。

”这反映了西周的起诉制度,在一般情况下,起诉必须提供书面诉状,案件书面文状称为“剂”;“两造”表明审判时诉讼双方必须都到场并且都要进行陈述,防禁不实之辞;有被侵害者向官府提出,要有诉状,并且要交纳诉讼费,民事案件必须交“束矢”、刑事案件要交三十斤黄铜,否则就不予受理,或认定为“自服不直”败诉。

后代一直延续。

在封建社会,起诉方式大体分为被害人自诉,一般人告诉、当事人自首、官吏和监察审判机关纠举。

秦代,依据诉讼主体的地位诉讼分为公诉与自诉。

公诉是官吏代表官府对罪犯提起的诉讼;自诉是当事人直接对罪犯起诉。

在《周礼》创作的时代,“公私”在制度规范中就有具体区分,例如《夏官司马·大司马》说:“大兽公之,小禽私之。

”《秋官司寇·朝士》也说:“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

”这都说明了《周礼》中蕴含着根本的公私观念,在当时的社会结构中,区分了“个人-家-国-天下”它们的公私关系。

汉朝,起诉称为“告劾”,它包括的也是公诉与自诉。

在唐代,诉讼的提出主要有告诉、告发和举劾三种方式。

以后的起诉方式大体都是在秦代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古代诉讼虽无明确的民事、刑事之分,但实际上基本把诉讼分为危害统治秩序的重大犯罪与一般的轻微犯罪两大类,对于前者每个朝代都要求民间主动揭发,但对于后者则有种种限制。

除了对诉讼资格的限制,诉讼时间的限制,我这里主要讲的是对诉讼对象的限制,最突出的是秦代中:公室告与非公室告。

秦简中《法律问答》载:“贼杀、伤、盗他人为公室告,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

”公室告是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以外的人所犯的杀伤人、偷窃财务之类的行为所提出的控告;非公室告是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内部的犯罪行为向官府提出的控告,官府不予受理。

这一制度是对周礼的原则继承,在周礼所确立的全部规范和制度中,始终贯穿着下述原则,即“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此其不可得与民变革者也。

”其中“亲亲”原则即是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的理论基础,“亲亲”指必须亲爱自己的亲属,特别是以父权为中心的尊亲属;子弟必须孝顺父兄,小宗必须服从大宗;分封和任命官吏必须“任人唯亲”,使亲者贵、疏者贱。

唐代的“十恶”中的不孝罪罪名就说明了对诉讼对象的限制。

明清律的《诉讼》专设“干名犯义”条,规定了告发亲属的一系列处罚。

级别管辖的限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越级起诉,否则要承担越诉的刑事责任。

但是为了缓解当时社会上冤狱泛滥的严重状况,避免阶级矛盾激化,尽管法律禁止越诉,却规定了直诉制度。

直诉起源于西周的“路鼓”和“肺石”制度。

在汉代,一般按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但蒙受冤狱,也可越级上书中央司法机关申冤,这叫“诣阙上书”。

《周礼·秋官·大司寇》载:“以肺石达穷民”,朝廷门外设赤石,民有不平,可击石鸣冤。

若地方官不上报,伸冤者可在废石站三日,然后由士听取冤情,上报周王和六卿,并对地方官治罪。

此外,《周礼·夏官·太仆》还记载:“建路鼓于大寝之门外,而掌其政,以待达穷者与遽令,闻鼓声,则速逆御仆与御庶子。

”“大寝”,就是路寝,指天子诸侯处理政事的宫室。

这就是“路鼓制度”,让伸冤无门者击鼓申述至周王处。

这是中国百姓向皇帝上访、直述的最早记载。

后代西晋的“登闻鼓”制度和百姓在皇帝外出时“邀车架”、“告御状”,大概都源于此。

自汉至清,一直沿用。

古代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廷起诉、受审,一般不允许代替他人诉讼。

只有在诉讼当事人具有特权身份的情况下、以及上述的诉讼资格受限制的情况下,才允许(有时是必须)由他人代诉。

据《周礼·秋官·小司寇》,西周时“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

注:“为治狱史亵尊者也。

”据此,西周时凡贵族都实行代诉,贵族不亲自出庭,而由其下属或子弟代替其进行诉讼。

但直到元朝才将这项习惯上的特权改为法律上的特权,并且将不出庭的特权限制位代诉的特权而已。

在逮捕中,“有罪先请”是官僚特权在诉讼制度上的体现,上请制度承接周礼的“八辟”之法,《周礼·秋官·小司寇》:“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一曰议亲之辟,二曰议故之辟,三曰议贤之辟,四曰议能之辟,五曰议功之辟,六曰议贵之辟,七曰议勤之辟,八曰议宾之辟。

”它是针对儒家所提倡的宗法道德的一种维护,它体现了儒家思想中“亲亲”原则的要求,也是“刑不上大夫”刑法原则的体现。

羁押的对象,首先是被告,但并非一切被告都羁押。

拘提或缉捕到案的人犯要等候审判,在候审期间,很多重罪人犯必须加以羁押,防止逃脱或串供。

这种羁押场所在中国古代就称之为“狱”或“监”。

实际上中国古代的监狱最重要的作用就是羁押尚未定罪的待决犯,而不是执行刑罚的场所。

《周礼·秋官·司圜》则称“以圜土收教罢民”,已见西周另有执行刑罚的场所。

狱中羁押的人犯还要加上戒具,以防逃跑。

秦汉时多沿用西周时期的桎梏拲,《周礼·秋官·掌囚》:“凡囚者,上罪梏拲而桎,中罪桎梏,下罪梏,王之同族拲,有爵者桎。

”而后各朝代皆有发展。

封建法律大都采取“凡有犯皆据其本状以正刑名”的原则,即司法机关必须根据告状内容进行审理,不得审理告状之外的行为。

首先,定罪和判决最重要的依据即是当事人的口供。

因此司法官员在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仔细辨别双方当事人陈诉的真伪。

西周,审理之时,采用“五听”审讯方式,《周礼·秋官·小司寇》载:“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

”这一制度是为了让主审官对当事人的陈述之词进行核实,避免存在一方欺骗做假证。

这一制度一直沿用到清代。

宋代为重口供还定有“翻异别勘”制度,为了获取当事人的口供,法律规定了有条件的刑讯原则。

其次,证据也是一项重要依据。

证据可分为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检验论证等形式。

书证在中国古代诉讼中受到高度重视,据《周礼》一书的说法,在西周时,凡民间契约纠纷都必须提交契约原件作为证据,如《周礼·天官·小宰》“四曰听称责以傅别”,“六曰听取予以书契”;《秋官·司盟》“凡民之有约剂者,其贰在司盟。

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汉朝时若在契约纠纷中一方不能出示契约的原件,诉讼就不会被受理。

司法机构在对案件作出判决时非常慎重,判决的确定对重大疑难案件和死刑案件更是如此。

隋唐时期,一旦遇到全国性的重大疑难案件,则有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和御史台御史共同审理,这种由三法司主要长官会审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即是“三司推事”,我认为,它虽然在严格意义上只能说是形式上的现代合议制度,但它也是对最早出现的西周合议制度的发展。

《周礼·秋官·司刺》载:“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以赞司寇听狱讼......”如果案情有疑,还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才可作出判决。

《周礼·秋官·乡土》记载:“乡士掌国中,各掌其乡之民数而纠戒之,听其狱讼,察其辞,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

旬而职听于朝,司寇听之,断其狱,弊其讼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狱讼成,士师受中。

协日刑杀,肆之三日。

若欲免之,则王会其期。

大祭祀、大丧纪、大军旅、大宾客,则各掌其乡之禁令,帅其属夹道而跸。

三公若有邦事,则为之前驱而辟。

其丧,亦如之。

凡国有大事,则戮其犯命者。

”上面的“王命三公参听之”和“王会其期”,即由周王会同三公(太师,太保,太傅)共断大案要案的制度,都是合议审判的原始形式,在这里,案件最终裁决权虽是皇帝掌握着,但审理由三公共同进行,表明西周时代已初具合议制度的影子。

同时“三刺定案”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合议制度的特点。

后代各种会审制度即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如明清时期“九卿会审”、“会官审录”、“大审”。

对于死刑案件更是谨慎小心,死刑奏报制度是奏请皇帝批准执行死刑判决的制度,北魏正式确立,为唐代的死刑三复奏打下了基础,这一制度的建立无疑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但最具意义的是,它显示出了最高统治者对执行死刑的谨慎,是“慎刑思想”在立法与司法上的体现。

这一思想发端于西周的“明德慎罚”思想,《周礼·秋官·大司寇》:“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

”而且在《周礼》一书当中,儒家先后提出了“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以及“三刺”、“三宥”、“三赦”的特殊审判程序,强调以德去刑,恤刑慎杀的主张。

这些都可以看出周礼中慎刑思想的理念。

汉代,在执行刑罚之前,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判决以后,应当当众宣读判决结果,称为“读鞫”,如果当事人对审判结果不服,可以要求司法机关重新审理,称为“乞鞫”了,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覆案即复审案件。

《周礼·秋官》中记载刑杀必须选择适合的日期,在中国古代,刑罚的执行首先要遵循行刑适时原则。

该原则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秋冬行刑。

秋冬行刑的观念由来已久,早在春秋时期,就有人提出了“赏以春夏,刑以秋冬”的主张。

秦代以后,在死刑执行上,封建社会长期实行秋冬行刑制度。

明、清律中“热审”、“秋审”制度也与秋冬行刑一脉相承。

除了死刑适时,中国古代行刑以公开行刑为原则,以秘密行刑为例外。

在西周,各级贵族官员的死刑则由甸师氏秘密执行,如《周礼·秋官·掌囚》记载:“凡有爵者,与王之同族,奉而适甸师氏,以待刑杀。

”参考文献:[1]杨天宇撰《周礼》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7[2]吴晓玲《中国法制史》新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8[3]李昌道《中国法制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8[4]刘长江《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9[5]温慧辉《周礼·秋官》与周代法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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