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版权案例
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知识产权是指由创造者的智力劳动所形成的用于获取经济利益的独特资产。
在全球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
下面将介绍十个典型的保护知识产权案例,旨在更好地理解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保护手段。
案例一:苹果 vs. 三星在智能手机市场上,苹果和三星一直是竞争对手。
2011年,苹果起诉三星侵犯其外观设计和技术专利权,包括手机外观和触控技术等方面。
经过长时间的诉讼,最终苹果获得了赔偿,并且三星被禁止销售涉案产品。
案例二:迪士尼 vs. 滴答屋山姆·伯顿执导的电影《奇幻森林》中的角色“圣杯兔”和日本品牌滴答屋的吉祥物“码头兔”外貌相似,引起了迪士尼的注意。
迪士尼起诉滴答屋侵犯其版权,最终法院判决滴答屋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迪士尼损失。
案例三:特斯拉 vs. 本田特斯拉汽车公司拥有多项电动汽车技术专利,保护了其技术优势。
然而,本田公司在推出其电动汽车时,涉嫌侵犯了特斯拉的专利。
特斯拉提起诉讼,并最终赢得了案件,本田被判支付一定的赔偿金。
案例四:著名大师的艺术作品著名画家梵高、毕加索和达芬奇等大师的艺术作品被广泛破解和复制,盗版问题严重。
艺术品保护机构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这些作品的版权保护,维护了艺术家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药物专利保护制药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进行药物研发,一旦成功研制出新药,为了保护其独特性和商业利益,需要申请专利。
一个经典的案例是Viagra (伟哥)的专利保护,有效维护了辉瑞公司的市场垄断地位。
案例六:音乐版权问题音乐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许多音乐作曲家、演唱家和音乐公司在保护其音乐版权上进行了大量努力。
例如,泰勒·斯威夫特的唱片公司和音乐版权公司起诉在视频分享网站上上传未经授权的音乐视频的侵权行为。
案例七:软件和互联网公司的专利保护软件和互联网行业发展迅速,知识产权保护尤为重要。
例如,谷歌和微软等大型科技公司通过购买和申请专利,以保护其独特的创新技术,加强了合法竞争。
2021年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

2021年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1. 贝聿铭建筑事务所诉深圳市新华保险大厦案:该案是关于建筑师贝聿铭的版权纠纷案件,贝聿铭指控被告深圳市新华保险大厦侵犯了他的建筑设计版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 特斯拉诉乐视案:特斯拉起诉乐视侵犯其专利权,指控乐视的电动汽车存在侵权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乐视停止侵权并赔偿特斯拉经济损失。
3. 苹果公司诉三星电子案:苹果公司指控三星电子侵犯其设计专利权和商标权,相关产品被认为过于类似。
该案引起了全球范围内的关注,最终法院判决三星电子赔偿苹果公司数十亿美元的经济损失。
4. 爱驰汽车诉比亚迪案:爱驰汽车指控比亚迪侵犯其电动汽车设计专利权,法院最终判决比亚迪停止侵权并赔偿爱驰汽车经济损失。
5. 天猫诉唯品会案:天猫指控唯品会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法院最终判决唯品会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天猫经济损失。
6. 著名动画片《熊出没》侵权案:著名动画片《熊出没》的制片公司指控其他公司侵犯了其版权,并要求停止使用和销售相关商品。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7. 微软诉华硕案:微软指控华硕违反了其软件授权协议,将未授权的操作系统预装在华硕电脑上销售。
法院最终判决华硕赔偿微软经济损失。
8.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诉迪士尼案: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指控迪士尼侵犯了中国的商标权和著作权,法院最终判决迪士尼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济损失。
9. 阿里巴巴诉京东案:阿里巴巴指控京东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法院最终判决京东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阿里巴巴经济损失。
10. 荣耀诉小米案:荣耀起诉小米侵犯其手机外观设计专利权,法院最终判决小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荣耀经济损失。
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doc

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案例一:秀水服装市场商标权侵权纠纷案原告:法国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奈儿公司)被告:**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市场)被告:黄善旺【案情】原告香奈儿公司拥有“CHANEL”(即香奈儿)商标专用权,原告在被告秀水市场内黄善旺的摊位购买了带有其商标标识的手包等,并向秀水街市场发出律师函予以告知,但此后仍在该市场黄善旺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秀水市场有权并有义务对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出售的商品进行监督,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
秀水市场在知道市场内有侵犯商标权行为后,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市场继续**涉案侵权商品,说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修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点评】本案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引起国际关注。
该案表明,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市场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二:“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朱志强被告:(美国)耐克公司(简称耐克公司)被告: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被告:**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情】原告朱志强是网络动画《小小特警》等作品的作者,其作品的形象均为“火柴棍小人”。
被告耐克公司等为举办某宣传活动及推广其新产品,在其网站、地铁站台、电视台上发布包含“黑棍小人”形象的广告。
原被告的作品均为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方法而创作的人物形象。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此为基础进行创作。
原被告的作品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形象使用了原告作品。
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修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点评】当前,动漫产业正迅速发展,对动漫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将日益重要。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在当今的商业世界中,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它们是企业和个人创新成果的法律保护形式。
然而,知识产权侵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给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经典的案例来深入分析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问题。
案例一:苹果与三星的专利大战苹果和三星这两大科技巨头之间的专利纠纷曾经引起了全球的关注。
苹果指控三星侵犯了其多项专利,包括智能手机的外观设计、用户界面等方面。
这场官司旷日持久,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法院。
在这个案例中,苹果公司强调其产品的独特设计和创新功能是其核心竞争力的一部分,而三星的某些产品被认为与苹果的专利存在相似之处。
这一纠纷不仅涉及到技术层面的问题,还涉及到市场竞争和商业策略。
最终,法院做出了一系列的判决,有的对苹果有利,有的对三星有利。
但无论如何,这场大战对于整个科技行业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它让企业更加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投入更多的资源进行研发和专利申请。
同时,也促使行业内对于专利的界定和保护范围有了更深入的思考。
案例二:王老吉与加多宝的商标之争王老吉和加多宝之间的商标纠纷也是一个备受瞩目的案例。
原本,加多宝公司租用了王老吉的商标进行凉茶的生产和销售,并将其打造成为一个知名品牌。
然而,当双方的合作终止后,围绕着王老吉商标的归属和使用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纠纷。
加多宝公司在失去王老吉商标后,推出了自己的品牌加多宝,但在宣传和市场推广中,使用了一些容易让人联想到王老吉的元素,这被王老吉方面认为是侵权行为。
这个案例反映了商标在品牌价值中的重要性。
一个知名的商标往往能够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因此商标的归属和使用必须得到明确和规范。
同时,在品牌推广过程中,如何避免侵权也是企业需要谨慎对待的问题。
案例三:“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琼瑶作为知名作家,其作品深受广大读者喜爱。
于正编剧的电视剧被指抄袭了琼瑶的作品,引发了一场著作权侵权诉讼。
较为经典的著作权案例

较为经典的著作权案例在著作权法领域,著作权案例的判决经常被引用为参考依据,以明确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原则。
本文将讨论几个经典的著作权案例,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著作权法的实际应用。
1. 倩女幽魂案倩女幽魂案是中国著作权保护领域的经典案例之一。
该案涉及到电影《倩女幽魂》的著作权纠纷。
原告是一名作家,声称这部电影是基于他所创作的小说改编而成,因此他应该享有该电影的著作权。
然而,被告则主张这部电影的情节和角色是独立创作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强调,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方式,而不是创作理念。
虽然原告的小说和电影有相似的情节和角色,但电影创作者在表达这些元素时采用了独特的艺术手法和表达方式。
因此,法院认定电影《倩女幽魂》的创作者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这个案例突出了著作权保护法律的核心原则,即保护表达方式而不是创作理念。
即使作品的情节和角色有相似之处,只要表达方式独特,著作权法仍旧可以予以保护。
2. 被窃的“蒙娜丽莎”蒙娜丽莎案是国际著作权领域另一个经典案例。
这个案件涉及到法国著名画家达·芬奇的《蒙娜丽莎》油画。
一名艺术家在没有取得版权许可的情况下,复制了这幅画作,并以此在艺术展览和商业场合展示。
原告起诉侵权者,指控其侵犯了达·芬奇作品的著作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了多个因素,包括原创性、原作知名度以及侵权者的用途等。
最终,法院判决侵权者必须停止使用并销毁未经许可的复制画作,同时支付赔偿金额。
这个案例强调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原创作品不仅仅是指创作者的独创性,也包括作品的独特、个性化的表达方式。
即使是复制品,只要涉及到原创作品的重要元素,并在商业上使用,也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3. Apple vs. SamsungApple vs. Samsung是一系列全球性的著作权纠纷案。
苹果公司指控三星公司侵犯了其在手机设计和用户界面方面的专利权和商标权,进而涉及到了著作权问题。
侵犯软件著作权经典案例

侵犯软件著作权经典案例
侵犯软件著作权是一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是指在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软件进行复制、传播、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等行为。
以下是一些侵犯软件著作权的经典案例:
1. 微软侵犯开源软件著作权案:2008 年,微软被指控侵犯了开
源软件组织 Apache 的版权,具体来说是侵犯了 Apache 的HttpClient 和 Firewall 等软件的版权。
该案最终于 2013 年被判
胜诉,微软赔偿了 Apache 组织 500 万美元。
2. 百度文库侵犯版权案:2012 年,百度被指控在其文库产品中
侵犯了大量的版权,其中包括小说、学术论文、动漫等。
该案最终在2015 年被判胜诉,百度被判赔偿版权方 50 万元。
3. 谷歌侵犯版权案:2011 年,谷歌被指控在其搜索引擎中侵犯
了版权,具体来说是侵犯了音乐、图片和视频等领域的版权。
该案最终于 2014 年被判胜诉,谷歌赔偿了版权方 3000 万美元。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不仅会对软件著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还会损害整个产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对于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中外十大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及解析

中外十大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及解析在当今全球化的商业环境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纠纷日益受到关注。
以下为您呈现中外十大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并进行详细解析。
一、苹果与三星专利大战苹果和三星之间的专利纠纷堪称科技界的一场“世纪之战”。
苹果指控三星的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侵犯了其多项专利,包括外观设计和技术专利。
这场纠纷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法院,持续多年。
解析:此案例反映了在智能手机市场竞争激烈的背景下,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保护。
苹果通过专利诉讼试图维护其在设计和技术创新方面的领先地位,而三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法律风险。
二、高通与苹果的专利纷争高通指控苹果侵犯了其多项技术专利,并要求苹果支付高额专利使用费。
苹果则认为高通的专利收费模式不合理,并拒绝支付。
解析:这一纠纷不仅影响了两家公司的利益,也对全球智能手机产业链产生了冲击。
它凸显了专利授权模式和技术标准必要专利的复杂问题。
三、王老吉与加多宝的商标之争加多宝曾租用王老吉商标进行凉茶生产和销售,但在合作结束后,双方就商标的归属和使用产生了激烈争议。
解析:这场商标之争反映了品牌价值在商业竞争中的重要性。
同时也提醒企业在商标使用和合作中要明确权利和义务,避免后续纠纷。
四、谷歌与甲骨文的 Java 版权纠纷甲骨文指控谷歌在其安卓系统中未经授权使用了 Java 的相关技术,引发了一场关于软件版权的激烈辩论。
解析:此案例涉及软件行业中开源与版权之间的边界问题,对整个软件行业的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模式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五、微软与谷歌的专利互诉微软和谷歌在多个领域展开了专利诉讼,涉及操作系统、搜索引擎等技术。
解析:这显示了科技巨头在争夺市场份额和技术优势时,知识产权成为了重要的武器。
六、中国药企与国际药企的药品专利纠纷一些中国药企在仿制国外药品的过程中,与国际药企产生了专利纠纷。
解析:这反映了在医药领域,专利保护对于研发创新的激励作用,以及发展中国家药企在面对国际专利壁垒时的挑战。
经典版权案例

认定为“不构成侵犯版权”的案例1.为课堂教学目的而复制“摘编本”(澳大利亚,1995年)案情维多利亚理工大学是一所社会事业性质的教育机构。
在90年代初,该校的教师为课堂教学目的,就不同的作品而进行了摘要汇编,汇编中包含取自不同作品中的片断复印件。
学校后来在自己的印制车间将这些摘要汇编本印制成图书,按选修某一课程学生人数,每种印制150册左右,以成本价(加30%的售书处经营成本)在本校的售书处出售。
该校售书处不仅仅是对校内学生开放的,外来人也可以在那里购书。
对于这些摘要汇编本,显然只有本校某些科目的学生,才可能作为听课的辅导材料去购买使用。
不过并不能完全排除有个别校外感兴趣的读者购买该汇编本的情况。
1994年,被摘编了作品的部分版权人及这些版权人的集体管理组织CAL一起作为原告,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起诉,告维多利亚理工大学侵权,要求后者停止印制及销售摘编本,并赔偿原告损失。
处理1994年9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一审判决侵权不成立,原告不服审判,上诉到联邦上诉法院。
1995年2月澳大利亚联邦上诉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一审法院否定侵权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所售摘编本是按最低成本价销售的;第二,按照澳大利亚版权法第135条(ZL分条(1)款),仅为学校教学目的,可以不经许可复印有关教教学资料;第三,由于被告学校的有关课程的特殊性(例如护土的护理技术课程涉及诸多方面),学生不可能从一本主教科书理解教师讲授的全部内容,必须辅之以一些摘编材料。
在这里,“为教学目的”并非可有可无,而是缺之不可的。
所以,应视为“合理使用”。
联邦上诉法院只是重申并强调了被告并无营利目的,学生购买的摘编本只可能在课堂教学时使用,不可能移作他用。
因此,这种印制、出售行为,不能判为侵犯版权。
评析我国颁布版权法之后,特别是参加伯尔尼公约之后,为教学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是否会构成侵权,经常成为教学单位时常警惕的问题。
应当说,大多数单位的版权意识提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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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为“不构成侵犯版权”的案例1.为课堂教学目的而复制“摘编本”(澳大利亚,1995年)案情维多利亚理工大学是一所社会事业性质的教育机构。
在90年代初,该校的教师为课堂教学目的,就不同的作品而进行了摘要汇编,汇编中包含取自不同作品中的片断复印件。
学校后来在自己的印制车间将这些摘要汇编本印制成图书,按选修某一课程学生人数,每种印制150册左右,以成本价(加30%的售书处经营成本)在本校的售书处出售。
该校售书处不仅仅是对校内学生开放的,外来人也可以在那里购书。
对于这些摘要汇编本,显然只有本校某些科目的学生,才可能作为听课的辅导材料去购买使用。
不过并不能完全排除有个别校外感兴趣的读者购买该汇编本的情况。
1994年,被摘编了作品的部分版权人及这些版权人的集体管理组织CAL一起作为原告,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起诉,告维多利亚理工大学侵权,要求后者停止印制及销售摘编本,并赔偿原告损失。
处理1994年9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一审判决侵权不成立,原告不服审判,上诉到联邦上诉法院。
1995年2月澳大利亚联邦上诉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一审法院否定侵权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所售摘编本是按最低成本价销售的;第二,按照澳大利亚版权法第135条(ZL分条(1)款),仅为学校教学目的,可以不经许可复印有关教教学资料;第三,由于被告学校的有关课程的特殊性(例如护土的护理技术课程涉及诸多方面),学生不可能从一本主教科书理解教师讲授的全部内容,必须辅之以一些摘编材料。
在这里,“为教学目的”并非可有可无,而是缺之不可的。
所以,应视为“合理使用”。
联邦上诉法院只是重申并强调了被告并无营利目的,学生购买的摘编本只可能在课堂教学时使用,不可能移作他用。
因此,这种印制、出售行为,不能判为侵犯版权。
评析我国颁布版权法之后,特别是参加伯尔尼公约之后,为教学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是否会构成侵权,经常成为教学单位时常警惕的问题。
应当说,大多数单位的版权意识提高了。
在注意尊重和保护版权人的权益的同时,我们在教学上也不是每动一动都肯定会发生侵权。
我国有不少大学的专业课,每一门每一讲的听课人可达三五百人。
为这种课堂教学而印三五百份,按成本价售给学生,似乎也未出“合理”范围。
不过我国过去发生较多,并构成侵权的,主要是一些出版社(或教材供应商)为营利(而不是学校为自己的课堂教学)不经许可而出版教科书,或是有的学校为函授(而不是课堂教学)整本地复制他人作品(而不是摘编)“按成本价”出售。
这些情况,恐怕是不能与澳大利亚的判例中维多利亚理工大学的使用目的及方式相类比的。
此外,如果开办以营利为目的的“培训班”、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讲座”,这时需要教材而去自行复制他人作品(即使不是整部作品,而是“摘要”);或者,如售,而出版类似维多利亚理工大学的摘编本,恐怕也要另当别论了。
最后,“以营利为目的”并不一定看经营者是亏了还是赚了。
自己经营不善,虽“以营利为目的”,结果可能仍旧亏了。
“亏了”,并不能否定有关经营活动的“营利”性质。
2.传记文学描写相同人物(中国,1992年)案情李淑贤与王庆祥就《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诉贾英华案。
70年代初,原告之一李淑贤(溥仪遗孀)曾与被告告贾英华在北京东四8条为邻居,两家关系较好,经常往来。
当时对贾曾帮助李整理溥仪的日记及其他遗留文字,并整理李的一些口述资料。
1979年到1980年,由《人物》杂志社约稿,后登载在人民日报《战地》杂志上的有关整理文章,以“李淑贤”为署名人,同时署名“贾英华整理”。
1980年6月,李改变了与贾合作创作溥仪后半生传记作品的初衷,同意由原告之一的王庆祥与其合作,并把存放在李处的溥仪日记、其他文稿,以及出自贾手笔的整理成果(包括溥仪编年、写作采访线索、溥仪病历摘抄、李淑贤口述回忆资料等)全部交王带走。
其中仅贾整理的李口述资料即有2万余字。
王获得资料后,于同年10月就完成了《溥仪的后半生》初稿。
该初稿与1988年正式出版的该书定稿本,无实质性差别。
该初稿曾于1981年年初,在天津《八小时以外》杂志上连载过两期,连载时王庆祥单独署名。
其后,李、王达成“版权共有”协议,,并于1984年出版了《溥仪与我》一书,1987年出版了溥仪日记28篇,;1988年11月出版了《溥仪的后半生》一书。
早在1980年李改变初衷时,贾曾要求仍旧参与创作《溥仪的后半生》一书,但被拒绝。
于是贾决心独自创作。
他自费采访了三百余人,包括溥仪“后半生”开始的目睹者(即与溥仪一道被特赦、一道从抚顺到北京的人)到“后半生”结束时的目睹者(溥仪去世前守候在病榻旁的人),查阅了大量档案资料(包括有关的新闻报道等)。
其收集、笔录的文字已超千万。
1984年,《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初稿完成。
其问又经出版社及其他方面的一些人提出修改意见,几次修改,于1988年9月向解放军出版社交付定稿,1989年6月出版。
1990年,该书获全国优秀图书奖。
1990年11月,李淑贤与王庆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贾的《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抄袭了《溥仪的后半生》一书达70%以上,构成侵犯版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销毁存书,不再印刷出版,赔偿经济损失等。
被告则称:事实是王庆祥拿走并使用了被告的整理成果,用于《溥仪的后半生》的“创作”;被告的书则是自己独立创作的,根本不存在抄袭李、王一书的问题。
处理法院经过整整两年的审理,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贾英华在创作《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过程中,通过长期搜集、整理,获得了对溥仪生平的广泛了解,以此构成了其书主要内容,这些内容不是抄自原告作品。
铰创作历史人物传记作品,当需要表现特定历史人物活动的客观真实时,都不可能凭空杜撰,由此造成原、被告所著之书在记述人物、时间、事件等容时所反映的客观史事和所利用的史料部分相同,不能作为抄袭的依据。
被告所著之书在创作风格、文学处理等表达形式上亦体现了自己的特点,表明了其作品的独创性。
原告并不能证明这些表现形式属其独自所有。
故原告认为被告所著之书抄袭了原告所著之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不能成立。
被告出于创作历史人物传记作品的需要,部分以溥仪日记、文稿及其他关于溥仪生平的资料,作为写作线索和事实依据,在其书中用文学形式表述,其中直接引用部分的数量远未超过合理限度。
被告利用溥仪生平资料的这种方式,并未违背该书发表时我国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也未侵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原告李淑贤对溥仪日记、文稿及个人回忆文章所享有的相关的著作权权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条之定,驳回原告李淑贤、王庆祥诉讼请求。
评析对于这个判决,败诉一方并未上诉,故其形成终审判决。
这是近年我国出现的大量版权纠纷中,败诉一方对一审判决不上诉(即对判决表示满意)的极少见的一例。
该案的判决之所以使败诉一方无由上诉,重要原因之一(或许可以说是主要原因)在于该案的审理及判决中应用了正确的版权法原理,使当事人(乃至公众)很难从中挑出什么不妥之处。
早在1991年11月的一次开庭审理中,主审法官(即我国称为“审判长”的法官)就要求原告举出来既不属于创作思想,又不属于公有事实的那部分内容(被告书中与原告书中)的相同之处。
原告关于被告之书的主题思想(如“末代皇帝”与“溥仪”)与之相同、史实排列顺序(如从溥仪被特赦写起,写到其病故)与之相同,均被作为“创作思想”的相同而排除在“构成侵权”之外了。
原告关于被告之书在细节描写上的几十处自认为“最能说明抄袭”的“相同”,则由被告当庭举出的其正当来源(出自被采访人、出自当时新闻报道或出自某历史档案馆资料)予以排除了。
1991年11月的开庭结束时,主审法官又一次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既不属于思想,又不属于公有事实的相同点,以便在下次开庭时加以对比。
直到1992年年底,被告也未能再提供任何这类证据。
故法院作出了否定侵权的判决。
历史题材或人物传记题材的不同作品,仅因主题相同,不会发生侵犯版权的问题;在多数情况下,甚至不会发生侵权问题。
在公众中有过重大影响的历史事件、人或物,可能成为人们反复以各种形式描写的对象。
这纯属创作构思方面的问题,永远不会被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
(“写作主题”不受版权保护的原理。
)写历史人物本可以按历史顺序写,也可以倒叙。
可以有不同的选择。
美国联邦法院在80年代的一些判例中,曾正确地重申了“如果某事物只有唯一选择的表达方式,则应属于创作构思,因而不受版权保护”这一正确理论,却同时得出了“如果有不同选择,而被告与原告相同,即构成侵犯版权”这一错误结论。
应当指出,即使对某事、物或人的表述可以有不同方式,而被告选选择了与原告相同的方式,也未必就构成侵权。
只是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再简单地(像只有唯一选择那样)完全排除侵权的可能性。
写历史人物,作为作者正常的逻辑思维,一般都会首先考虑选择按时间顺序去写。
这与侵权与否是风马牛不相及的。
在早些年北京市版权处正确处理过的版权纠纷中,反倒有过这样的实例:被告在有意照抄原告的具体描述时,为逃避侵权责任,把整个传记由原作的顺叙改为倒叙,但最终仍被确认为侵权。
美国法院80年代的一些判例,尤其是有名的“威兰”判例。
这些判例错误地把表达顺序的相同,以及结构、组织的相同,作为认定侵犯版权的依据。
这就是有名的“SSO”定侵权验证法。
(计算机软件的思想与表达不同于传统文字作品版权)除了上面讲过的“顺序”可能仅仅是不受保护的创作思想之外,“结构”与“组织”也都可能是不受保护的对象。
例如,我国词作品创作中反映组织与结构的“词牌”,如果作为版权保护对象,就会根本断绝了“词”这种艺术表现形式。
又如唐诗中,在后的李白所作《登金陵凤凰台》与在先的崔颢所作《黄鹤楼》这两首七言律诗,在结构、顺序及组织上是那样地相近,而这两首诗,各有其独创之妙。
如果创作在今天,没有人会认为李白侵犯了崔颢的版权;在唐代(及尚无版权保护的历史上),也从无人认为李白抄袭了崔颢的作品。
在李、王诉贾一案中,对相同创作思想的排除,主要是由主审法官去做的。
而对于相同的来自公有领域的资料的排除,则是由主审法官出题,主要由被告自己去做的。
最近的相同案例: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前学术秘书、《吴敬琏评传》作者柳红诉财经畅销书作家吴晓波《吴敬琏传》抄袭其书一案一审柳红败诉。
3.电影剧本的情节相似,是否必然构成侵权(澳大利亚,1987年)案情麦卡西是澳大利亚的一位专门从事剧本创作的女作家。
1982年至1983年,澳大利亚“儿童电视基金会”出资,支持麦卡西为儿童电视剧目创作了短系列剧剧本《明日的旅行》(版权归麦卡西所有)。
1984年,麦卡西又将该剧本进一步扩充,形成电视剧《鬼怪列车》剧本。
不过,这两个剧本都一直未正式拍成电视剧播放。
1987年3月,麦卡西在《新闻》报上读到一篇文章,上面提到“南澳大利亚电影公司”将拍摄一部以电影剧本《星船之家》为基础的影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