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118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信用评级要求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信用评级要求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1.02•【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118号•【施行日期】2021.11.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信用评级要求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18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债券投资行为,防范资金运用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等监管规定,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就调整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信用评级要求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资金投资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包括金融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债券和国际开发机构发行的债券。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证监会批准并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
保险资金投资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其发行人应当公司治理良好,经营审慎稳健,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相关监管指标符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二、保险资金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其外部信用评级应满足以下要求:(一)保险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00%(含)以上且具备(或受托人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的,取消对所投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外部信用评级要求。
(二)保险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20%(含)以上且具备(或受托人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的,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主体和债项,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含)或相当于BBB级以上的信用级别。
(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含)或相当于AA级以上的信用级别,其发行人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含)或相当于A级以上的信用级别:1.不满足(一)或(二)所述条件;2.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被银保监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3.被依法托管或接管;4.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2.02•【字号】黑人保发[2010]118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黑人保发[2010]118号)各市(地)、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现将《关于加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今年年底前,各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以前月份的记账、对账工作,开展自检自查。
今后,省厅将不定期组织专项检查或抽查。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监督工作的通知》(黑人保发〔2010〕99号)要求,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基金监督机构发现本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存在违反本规定有关问题的,要及时报请省厅处理。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0年12月2日关于加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为确保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安全,避免违规违纪案件发生,依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公务员处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作如下规定:一、六项规定1、出纳员应按日登记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不允许隔日记账;会计应在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完成当月账目的登记工作,次年1月份前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年账目的登记工作,不允许延期记账。
超过5日不记账的予以通报批评,超过10日不记账的调离岗位,造成不利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会计和出纳应在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及时对账,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在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及时对账,财务部门应在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及时将银行存款账与开户银行对账并取得银行对账确认证明,会计或出纳应在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及时与财政部门、地税部门的财政专户、地税征收户对账。
财险公司意健险承保资料管理规定

财险公司意健险承保资料管理规定
意健险是一家专注于健康险和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其承保资料管理规定是其业务操作中重要的一部分。
以下是意健险承保资料管理规定。
1. 客户资料的管理
(1) 采集客户资料时,应注意确保客户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并严格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要求收集和保存客户资料。
(2) 根据客户的资料特点将其分成归档组和不归档组,明确归档资料的保存期限和保存形式,并进行分类归档。
(3) 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其个人信息。
在必要时,应提供相关客户资料给依法授权的机构。
2. 承保资料的管理
(1) 根据不同险种的产品特点,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承保资料管理制度,并按照制度及时落实承保资料的采集、整理、审核等工作。
(2) 建立承保资料保全制度,对承保资料进行备份和存档,并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保证数据安全。
3. 审单资料的管理
(1) 严格执行审单程序并建立审单资料管理制度,明确审单要求和程序,并进行审核记录和有效保存;
(2) 对不合格或含糊不清的资料及时向申请人提出补充或修改要求,并在完善后重新审核。
4. 其他
(1) 在进行承保业务的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约定;
(2) 将承保资料的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中,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公司经营稳定。
意健险承保资料管理规定的实施,对于保障客户权益、提高业务效率和保证公司安全稳健经营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将不断完善规定,加强管理,为客户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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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相关法律法规

14、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保监会令[2002]4号)
15、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第]1号)
16、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3号)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保监会令[2004]4号)
18、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
28、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
29、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
30、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保监发[1999]93号)
31、关于放开短期意外伤害险费率给简化短期意外险备案手续的通知(保监发[2000]78号)
行政法规
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6号)
部门规章
10、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6号)
11、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6号)
12、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42号)
13、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0]6号)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32、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
33、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通知(保监发[2002]34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练习题(2018高管考试最新试题)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练习题(2018高管考试最新试题)1【单选题】 1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发布时间是(B)。
A2013年8月B2014年8月C2014年9月D2014年1月2【单选题】 1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指导思想是(D)。
A马克思列宁主义B毛泽东思想C科学社会主义D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3【单选题】 11属于《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基本原则的是(C)。
A坚持市场主导、政策管理B坚持改革创新、审慎开放C坚持完善监管、防范风险D坚持全面放开的市场化4【单选题】 11属于《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发展目标的是(C)。
A保险成为政府、企业、居民风险管理和财富管理的补充手段B成为提高保障水平和保障质量的可选渠道C到2020年,保险深度达到5%,保险密度达到3500元/人5【单选题】 11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商业保险要逐步成为(A)。
A企业发起的养老健康保障计划的重要提供者B成为个人和家庭商业保障计划的部分承担者C社会保险市场化运作的潜在参与者D视情况发挥对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补充作用6【单选题】 1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提出,创新养老保险产品服务,商业保险需要(C)。
A关注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B发展二胎家庭保障计划C为不同群体提供个性化、差异化的养老保障。
推动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发展D发展养老机构单一责任保险7【单选题】 1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提出,发展多样化健康保险服务,鼓励保险公司开发(A)保险产品。
A各类医疗、疾病保险和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产品B社保补充健康保险C医院责任保险D新型农村养老健康保险8【单选题】 1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提出,发展多样化健康保险服务,支持保险机构参与健康服务业产业链整合,探索运用股权投资、战略合作等方式()。
上海银监办发(2004)118号

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办公室文件上海银监办发〔2004〕118号关于转发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转发外交部(关于执行安理会1532号决议对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等实施金融制裁名单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上海银行,上海市农村信用联社,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上海市各外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现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转发外交部(关于执行安理会1532号决议对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等实施金融制裁名单的通知)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64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情况采取具体措施,切实执行安理会决议。
附件:关于转发外交部《关于执行安理会1532号决议对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等实施金融制裁名单的通知》的通知二OO四年八月三日主题词:金融监督制裁通知内部发送:政策法规处,各监管处,统计信息处。
联系人:田伟联系电话:58881000-5985打字:陈思洁校对:田伟韩文晶(共印83份)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办公室2004年8月4日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银监办通(2004)164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转发外交部《关于执行安理会第1532号决议对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等实施金融制裁的通知》的通知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现将外交部《关于执行安理会第1532号决议对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等实施金融制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根据文件要求,结合本单位情况采取具体措施,切实执行安理会决议。
请各银监局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到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城乡信用社及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请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立即将本通知转发至各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主题词:金融制裁通知抄送:外交部、人民银行办公厅、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内部发送:国际部、法规部、银行一部、银行二部、银行三部、非银部、合作部联系人:曾智萍联系电话:6619479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OO四年七二月二十三日印发(共印100份)外交部文件外发(2004)24号关于执行安理会第1532号决议对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等实施金融制裁的通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2004年3月12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1532号决议,要求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冻结利比里亚前总统查尔斯▪泰勒及其直系亲属、利前政权其他高级官员、经安理会制裁利比里亚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有关实体及个人拥有或控制的资金、其他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并确保本国国民或本国境内任何人不向上述实体和个人提供资金、金融资产和经济来源。
《保险法》118条

《保险法》118条摘要:1.保险法118 条背景和概述2.保险法118 条具体内容解读3.保险法118 条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4.保险法118 条对保险行业的影响和启示正文:《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是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规定。
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合同可以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变更、解除或终止。
这对于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保险法118 条背景和概述《保险法》118 条是在总结了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经验,借鉴国际保险法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制定的。
该条款明确了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双方因特定原因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时,应遵循的程序和原则。
同时,它还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合同可以依法解除或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保险法118 条具体内容解读保险法118 条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
在变更、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信的原则,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此外,该条款还列举了保险合同可以依法解除或终止的几种情形,如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标的的转让等。
三、保险法118 条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在实际案例中,保险法118 条在保障保险合同双方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在一起火灾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118 条规定,在核实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后,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
另外,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双方根据保险法118 条,协商一致办理了保险合同的变更手续,确保了保险权益的顺利转移。
四、保险法118 条对保险行业的影响和启示保险法118 条的实施对保险行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促使保险公司加强风险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同时,该条款也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了法律保障,使他们更加信任和认可保险产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号](https://img.taocdn.com/s3/m/3a4fc73b2e60ddccda38376baf1ffc4ffe47e266.png)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正文:---------------------------------------------------------------------------------------------------------------------------------------------------- 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为了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制度,理顺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增强金融机构资金自求平衡能力,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1日起对现行存款准备金制度实施改革。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的内容(一)调整金融机构一般存款范围。
将金融机构代理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划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
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将一般存款的一部分作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存入人民银行。
金融机构缴存款范围见附件二。
(二)将现行各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三)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从现行的13%下调到8%。
准备金存款账户超额部分的总量及分布由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
(四)对各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法人统一考核。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统一存入人民银行总行。
2.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统一存入其总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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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八条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三)筹建方案;(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第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书;(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
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
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
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