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宝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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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合议庭诸位法官:

受被告人张明宝的委托,江苏光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明宝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们的职责是根据事实与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发表辩护词之前,请允许我们作为对本案的被害人的不幸遭遇表示哀悼,请接收我们作为辩方律师的诚恳致意。

在庭审之前,我们查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工作,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对于本案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现就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对结果发生持过失心态,应定交通肇事罪

我们认为,公诉方指控被告人张明宝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认定事实不当!我们认为,公诉方指控被告人张明宝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被告人张明宝对于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是不是一种故意心态,被告人张明宝对于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时一种过失心态!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被告人张明宝只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公诉人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里对于故意犯罪要求的是“明知”而非“应当知道”。结合我国《刑法》第11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公诉人所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用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害程度的手段,在一种故意心态的驱使之下实施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那么本案被告人张明宝是否是“明知”呢?通过各种分析我们很难得出张明宝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我们知道,本案被告人出身农村,历经在城市的多年打拼,终于成为一个中产阶层的城市人,有着一定的社会地位和收入,他有着温馨的家庭,有一个正在外地上大学的儿子。我们很难想象这样的一个人会“故意”危害公共安全。再看被告人事后的表现,他说“以前的张明宝已经死了,如果能给我留一条命,我一定要竭尽全力弥补被害人,回报社会”。我们同样很难想象这样的一个人会“故意”危害公共安全。他最多就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既然如此,他当然不会构成公诉人所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一个地地道道的故意犯罪。

二、关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是在一种间接故意的心态之下实施的犯罪,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在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心态之下实施的犯罪。当然,无论是在刑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当中,正确区分简介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都是一个难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来考虑。

从认知因素来考虑,二者虽然都已经预见到了行为可能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对于此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可能性却有着不同的认知。在间接故意的心态之下,行为危害后果的可能性与现实性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但是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之下,行为危害后果的可能性与现实性却存在着矛盾。

从意志因素来考虑,二者虽然都不希望不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但是在间接

故意的心态之下,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的心态,即危害后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愿望是不违背的,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时不排斥的。但是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之下,危害后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愿望是相违背的,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时排斥的。

通过以上两点分析,结合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在认知因素方面,被告人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因为他的过于自信,发生了错误的认识。在意志因素方面,危害后果的发生时不符合被告人的愿望的,被告人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时反对的、排斥的。因此,被告人张明宝的是一种过失的心态而非故意的心态的,因此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关于“酒后驾车”和“放任”的问题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在第一案发现场是车速是大约70公里/小时,而在最后一个案发现场的时候,车速已经达到了90公里/小时。对此事实,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由此并不能当然得出公诉人所指控的被告人是“放任”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的结论。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提出的数据中,被告人当时已经超出醉酒标准的近五倍,可以说到了一种重度醉酒的状态。同样根据公诉人所提供的数据,我们知道冲第一案发现场到最后一个案发现场,大约有1400米的距离,结合被告人当时的车速,我们可以得出从第一案发现场到最后一个案发现场,所有的时间不过仅仅1分钟。

我们可以想象,一个重度醉酒的人,在高度紧张的状态之下,在当时实际上已经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我们知道,他当时也曾试图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不但是被告人,恐怕我们任何一个人都很难控制自己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供述的他当时想踩刹车但是却错踩油门的说法是比较可信的。所以被告人并非公诉人所指控的那样“放任”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实际上,被告人当时已经无法控制的自己的行为,又何谈“放任”之说呢?

当然,辩护人并不否认被告人应该对于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醉酒的为什么要负刑事责任以及到底应高怎样负刑事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这一点上,理论上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进行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行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而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犯罪行为,表面上看行为人是出于一种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但是由于此种状态的形成是行为故意或者过失形成的,因为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同时认为,只有危害后果的故意,才是认定犯罪需要考虑的主观要件。

众所周知,在我国,“酒文化”盛行。劝酒、拼酒、酗酒甚至为了逞能或者其它的目的而使自己故意陷入醉酒的状态非常的常见。难道我们就能因此得出所有的故意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而实施的违法和犯罪的行为都是故意的吗?显然不能。如果是这样的话,我国刑法就没有必要规定一个交通肇事罪,因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中,很多都是在行为人醉酒的状态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对于结果的故意,才是犯罪所要考虑的主观要件。辩护人至今人不明白公诉人从何处得出了被告人对于危害后果持故意态度的结论。

四、危害后果不应该成为影响本案定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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