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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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本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本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业,加强对烟草销售的管理,保护公众健康,根据《烟草专卖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烟草专卖管理机构第二条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烟草专卖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草专卖活动,应当依法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从事烟草专卖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二)具备从事烟草专卖活动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三)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四)具备安全保障措施,保证烟草的安全储存和销售;(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法人登记证书或者个体经营者营业执照;(三)与烟草专卖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证明材料;(四)专职人员的资质证明;(五)财务报表和资金状况证明;(六)安全保障和消防措施材料;(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0日内作出许可证审批决定。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并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七章烟草专卖经营行为第七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与烟草专卖无关的业务。

第八条烟草专卖店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装修,确保良好的营业环境。

第九条烟草专卖店应当设置显眼的警示标识,警示消费者吸烟的危害。

第十条煤炭专卖店应当配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销售人员,提供合理的销售建议。

第十一条煤炭专卖店应当及时跟踪商品供应情况,保证正常销售。

第十二条煤炭专卖店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价格销售,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纵价格。

第八章烟草专卖价格管理第十三条煤炭销售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价格。

第十四条煤炭价格标签应当清晰明确,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五条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依法予以处罚。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关于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是怎样的一个具体内容呢?下文是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欢迎阅读!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以下简称《专卖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各级烟草专卖局的职权:(一)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职权是:1.领导和管理地方各级烟草专卖局,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行使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权力;2.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专卖条例》、《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制定有关烟草专卖的规章制度,并组织贯彻执行;3.承办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交办的有关烟草专卖工作。

(二)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包括省辖市、县(市)、自治县和旗,下同)烟草专卖局的职权是:1.在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为主),在本地区行使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权力;2.贯彻执行《专卖条例》和《施行细则》,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有关烟草专卖政策、规章制度,省级烟草专卖局可结合本省具体情况报经上级批准,作必要的补充。

第三条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烟草总公司) 是全国性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负责统一管理、全面经营烟草行业和产供销、人财物、内外贸业务。

烟草总公司通过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领导和管理烟草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

烟草总公司直接领导和管理全国性的烟草科研、教育机构。

第四条烟草专卖范围包括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两大类。

(一)下列产品为烟草专卖品,其产供销、内外贸以及价格、储运等业务均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

1.卷烟;2.雪茄烟;3.烟丝:指以烟叶为原料制成供销售的烟丝、烟片;4.烤烟:指经烘烤的烟叶,包括烟叶生产者的初烤烟和经过复烤的复烤烟;5.名晾(晒)烟:指用于生产卷烟、雪茄烟和出口的著名优质晾(晒)烟(品种目录附后)。

(二)下列产品为烟草专卖管理品,由烟草总公司会同主管部门择优定点生产,烟草总公司负责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法规类别】烟草专卖【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6号【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1991.06.29【实施日期】1992.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子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应当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

第二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第七条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以及专卖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三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依法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五条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应依法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六条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依法向当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七条未经国务院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烟草制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八条禁止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九条省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完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优化政务服务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完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优化政务服务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完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优化政务服务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日期】2024.03.27•【文号】国烟法〔2024〕55号•【施行日期】2024.03.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完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优化政务服务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烟法〔2024〕55号各省级烟草专卖局:现将《完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优化政务服务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2024年3月27日完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优化政务服务工作指引为进一步完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持续优化政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5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2020〕20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工作指引。

本指引适用于各类烟草制品零售许可管理服务。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巩固完善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在更高水平上推动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职责,持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和群众满意度,维护烟草零售市场秩序,有力保障行业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建设。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依规。

严格依法行政,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本工作指引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的细化要求,依法履行零售许可审批职责。

坚持便民利民。

尊重实际、贴近群众,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积极探索创新审批服务便民化措施,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进一步提升群众获得感和满意度。

坚持问题导向。

聚焦零售许可管理实践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的办事堵点、难点问题,明确管理要求,注重综合施策,持续提升解决问题的能力水平。

打击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经营相关法律法规

打击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经营相关法律法规

打击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经营涉及的法律法规为确保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合法、证据确凿,现将涉及的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如下:一、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适用范围〔一〕销售、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1、法律依据《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2、吊销条件〔1〕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500元以上的;〔2〕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

满足上述条件之一者,即可适用《市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给予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二〕因违法经营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拒绝接受检查1、法律依据《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拒绝接受检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吊销条件〔1〕因违法经营被处罚两次以上的;〔2〕拒绝接受调查的。

满足上述条件之一者,即可适用《省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给予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三〕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1、法律依据《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2、吊销条件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且拒不整改,情节严重。

〔四〕出借、出租、出让、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法律依据《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2、吊销条件出借、出租、出让、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情节严重。

二、证据类别〔一〕物证:涉案烟草制品;〔二〕书证:1、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物品清单、物品价格清单;2、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3、当事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4、工商营业执照;5、相关销售台帐、记录等;〔三〕当事人陈述:询问调查笔录;〔四〕视听资料:1、检查现场照片或摄像;2、抽样、送检照片或摄像;〔五〕鉴定结论:检验报告或卷烟真伪鉴别检验结果证明单;〔六〕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七〕证人证言:1、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询问笔录;2、购买涉假卷烟消费者询问笔录。

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市场监管的通知

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市场监管的通知

四川省烟草专卖局文件川烟专〔2011〕30号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市场监管的通知各市(州)烟草专卖局(公司):今年以来,各级烟草专卖局深入开展卷烟打假工作,不断深化烟草市场专项整治,取得了显著成效,有效遏制了制假售假活动的反弹。

从近期案件查处情况来看,针对川渝名优品牌卷烟的制假售假违法活动有所上升,影响了正常的烟草市场秩序。

为进一步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确保全省行业经济运行又好又快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卷烟市场监管的有关事项如下:一、高度重视,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全省各级局要进一步贯彻落实“毫不松懈,守土有责,巩固成果,严防反弹”的卷烟打假方针,以维护良好的烟草市场秩序为首要任务,针对当前制假售假活动有所反弹,特别是假冒川渝娇子、天子等品牌卷烟以及非法渠道进货比较突出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方法,突出工作重点,不断适应卷烟打假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全力为行业经济运行平稳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突出重点,深入扎实开展卷烟打假工作各单位要结合实际,一是要针对假烟运输、存储、分销三个案件高发的关键环节,狠抓源头治理,加大对物流货运、邮政快递、机场铁路、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等重点部位和区域的监控,强化信息线索的搜集和分析,切实加大对运输环节的监管和打击力度,坚决把假烟堵截在进入零售市场之前。

二是要针对市场监管的重点,不间断地对烟酒专营店、宾馆酒店、餐饮娱乐等各类卷烟经营场所进行专项治理,要及时把握烟草市场整治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确立新目标,制定新举措,取得新成效。

三是要加大对涉及川渝娇子、天子等品牌案件的查处力度,依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一律实行顶格处罚。

四是进一步加大追刑力度。

各级局要在巩固烟草、公安联合打击机制基础上,注重加强与各级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协调与沟通,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对涉及娇子、天子等重点名优品牌的制假售假案件和非法经营案件,严格按照涉烟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加大对制售假烟违法犯罪分子的刑事打击力度,坚决维护良好的卷烟市场秩序,为娇子等名优品牌的健康成长提供强有力的市场保障。

渠县烟草专卖局内部专卖管理监督落实细则

渠县烟草专卖局内部专卖管理监督落实细则

渠县烟草专卖局内部专卖管理监督落实细则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巩固国家烟草专卖制度,加强渠县烟草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监督,促进行业自律,保障行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根据《四川省烟草专卖局转发国家局关于切实发挥内部专卖管理监督长效机制作用意见的通知》(川烟专〔2010〕19号)精神制定本落实细则。

第二条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必须遵循依法行政、责任效率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第三条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必须对辖区涉及烟草专卖品经营行为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专卖管理监督。

第四条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必须实行全员管理监督,在加强企业自律经营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专卖管理部门职能作用。

第五条内部专卖管理监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渠县烟草专卖局负责管理。

第六条行业内从事烟草专卖品销售、物流的部门必须加强自律,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自觉接受专卖管理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

烟草专卖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保护举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渠县烟草专卖局(营销部)。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九条成立内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赵平副组长:李海丹杨军杨秉峻成员:饶英慧田浩王清李勇李伟王磊王海波熊长路王伟田波付冬梅宋召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专卖管理科,田浩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办公室人员组成:舒中玉、杨擘,办公室具体负责内部监管的组织、协调、检查、考核。

县局主要职责:第十条(一)贯彻落实上级局内部专卖管理监督的规定和要求,制定实施本辖区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制度,建立内部专卖管理监督长效机制;(二)对本辖区行业内企业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专卖管理监督,查处本辖区行业内部发生的违法、违规、违纪案件;(三)市局交办和其他需要由县级局办理的内部专卖管理监督事项。

第三章监管对象、内容与细则第十一条渠县局内部专卖管理监督的对象是渠县烟草营销部营销片区、物流中心渠县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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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
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以及专卖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三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依法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五条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应依法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六条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依法向当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七条未经国务院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烟草制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八条禁止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九条省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禁止烟草专卖品运输中的下列行为: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不符合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品种、数量的。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
(二)对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查阅、抄录或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票据、账册等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物品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实施登记保存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

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生产、销售、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以生产、销售、存储烟草制品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存储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或未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拒绝接受检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走私烟草制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及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海关都有权查处的,按照谁先受理谁查处的原则办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移送有权部门查处。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现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变造许可证和准运证、走私烟草专卖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专卖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所得的金额。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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