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doc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行业网站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行业网站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日期】2005.12.15•【文号】•【施行日期】2005.12.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行业网站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行业各直属单位:现将《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行业网站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以确保行业网站安全可靠运行。
各单位要从推进政务公开,加强为社会公众服务,树立行业良好形象的高度,进一步重视和加强本单位网站建设。
要参照此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本单位网站上网信息范围,制定信息发布、审查及维护等规定,落实必要的人员和运行维护经费,逐步建立起规范、高效、安全、可靠的网站运行维护机制。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行业网站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行业网站(http://,以下简称“行业网站”)的建设与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烟草行业网站的作用,确保行业网站安全可靠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业网站是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政府网站,也是中国烟草总公司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企业网站。
第三条行业网站以“服务行业、服务企业、服务社会”为宗旨,主要职责是面向社会发布烟草行业各项重大决策、政策性文件、行政规章等权威信息,推进政务公开;宣传国家烟草专卖制度,宣传“国家利益至上、消费者利益至上”的行业共同价值观,增进烟草行业与社会的沟通交流,展示烟草行业形象;开展网上政务服务,促进依法行政。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四条行业网站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办公室主管,烟草经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主办,新闻采编工作由中国烟草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负责。
第五条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负责指导行业网站的新闻报道工作,对涉及行业全局性、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领导等的重要新闻和信息进行审核把关。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是根据2015年12 ⽉3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的,那么,下⾯就随CN⼈才公⽂⽹⼩编⼀起来看看吧。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3 年10 ⽉8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4 年3 ⽉2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5年12 ⽉3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证券发⾏与承销⾏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条发⾏⼈在境内发⾏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的证券,适⽤本办法。
⾸次公开发⾏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简称⽼股转让)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与承销⾏为进⾏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以下简称相关规则),规范证券发⾏与承销⾏为。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为证券发⾏出具相关⽂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员,应当按照本⾏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章定价与配售 第四条⾸次公开发⾏股票,可以通过向⽹下投资者询价的⽅式确定股票发⾏价格,也可以通过发⾏⼈与主承销商⾃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的⽅式确定发⾏价格。
公开发⾏股票数量在2000 万股(含)以下且⽆⽼股转让计划的,应当通过直接定价的⽅式确定发⾏价格。
无锡市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加强烟草专卖零售管理工作的通知-

无锡市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加强烟草专卖零售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无锡市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加强烟草专卖零售管理工作的通知(2001年12月1日)为了加强烟草专卖零售管理,依法组织烟草制品的零售工作,合理布局零售网点,规范烟草制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现将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烟草专卖零售管理事项通知如下:一、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必需的货架、柜台以及其他必要的仓储条件;(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的要求;(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城乡烟草专卖所负责受理。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相应的资金证明;(二)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的合法身份证件和常住、暂住、寄住地点;(三)固定经营场所的房产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综合性农贸市场、商贸市场内设立的零售点,应当提供摊位租赁合同;(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的要求:(一)城区主要干道和农村乡镇所在地,零售点布局同侧两店间距应在50米以上;其他街道和村镇集市,零售点布局同侧两店间距应在100米以上;(二)综合性农贸、商贸市场规模在200户以上的,内设卷烟零售点不超过10个,规模在200户以下的,内设卷烟零售点不超过5个;(三)大中型综合型宾馆、饭店、商场和连锁超市,不受以上零售点布局限制;(四)城区车站、码头候车(船)室内的零售点布局比例控制在总摊位数的3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个摊位;(五)中小学校内不设立零售点;(六)不设卷烟专营、专卖零售点和卷烟零售流动摊点。
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办法(修订稿)

附件2: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烟草行业依法行政,加强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提高烟草专卖执法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严格实行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从事烟草专卖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且成绩合格,方可取得烟草专卖执法资格。
取得资格后,按照有关程序,申领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和徽章。
第三条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包括资格考试管理、检查证管理和徽章管理等。
第四条各级烟草专卖局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烟草专卖局负责资格管理有关材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加强烟草专卖执法资格信息化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及水平。
第二章资格考试管理第七条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资格考试培训规划、培训大纲、考试题库编制及调整,对省级烟草专卖局考试组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
省级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辖区内拟参加资格考试人员的资格审核批准、考前培训、档案管理等工作。
地市级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辖区内拟参加资格考试人员的资格初步审核、材料申报、考试的具体实施等工作。
第八条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直接从事烟草专卖管理检查工作的人员(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三)上年度考核合格(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参加资格考试:(一)劳务派遣人员(二)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三)其他依法不得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司法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省政府组织的执法资格考试的人员,只参加由省级烟草专卖局组织的烟草专卖法律知识考试。
第九条申请参加资格培训考试的,应向其所属地市级烟草专卖局提交居民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在岗证明等申请材料;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司法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以及省政府组织的执法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烟管制管理制度

烟管制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烟草行业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烟草企业管理1. 烟草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经营,不得擅自从事与烟草行业无关的经营活动。
2. 烟草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烟草行业的生产标准和质量管理规范,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3. 烟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质检、销售等管理制度,建立质量追溯体系,依法履行产品质量监管和风险防控责任。
4. 烟草企业应当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5. 烟草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规范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专业技能。
6. 烟草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污染进行排查和治理,保障环境安全。
三、烟草产品管理1. 烟草产品应当依法进行注册,获得《烟草产品许可证》方可生产和销售。
2. 烟草产品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标准生产和销售,不得生产和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3. 烟草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明确标注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家名称、产地等信息,不得虚假宣传。
4. 烟草产品不得对未成年人进行销售和宣传,不得在学校、幼儿园等公共场所销售和宣传。
5. 烟草产品不得在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不得在禁烟区域销售和宣传。
6. 烟草产品应当依法缴纳烟草税款,不得逃避纳税。
四、烟草市场管理1. 烟草市场应当依法设立烟草专卖店,经营烟草产品。
2. 烟草专卖店应当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经营,不得违法售卖烟草产品。
3. 烟草专卖店应当严格控制未成年人购买烟草产品,不得向未成年人售卖烟草产品。
4. 烟草专卖店应当配备专业的销售人员,提高销售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5. 烟草专卖店应当严格遵守烟草产品销售管理政策,不得在禁烟区域售卖烟草产品。
6. 烟草专卖店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要求进行销售清点和报告,不得私自调换卷烟包装、销毁烟草产品。
五、烟草宣传和教育1.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烟草危害宣传和教育力度,普及烟草危害知识,引导公众不吸烟或戒烟。
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与实务

第一部分:基本问题 第二部分:条文解读 第三部分:几点意见
第一部分
基本问题
1、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 2、规范行业的重要提示 3、重点制度的提示 4、新增和需要完善的法律文书 5、禁止性规定
一、 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 (一)立法精神 主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立法法的精神 及原则。遵从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政府 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这是国家全面推进 依法行政在立法方面的战略要求。新办法 吸收和体现了行政许可法的基本精神。
修改背景
1、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社会法治进程,提 出了修改的要求。 2、落实我国政府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提 出了调整的要求。 3、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义务,提出了细 化的要求。 4、烟草行业改革发展新阶段、新形势、新 任务,提出了修改的内在要求。 5、社会环境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提出了更 具体更高的修改要求。
1、职权法定的精神 决不能超越上位法。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内 容,无论有多么重要,都剔除在外。杜绝实施过 程中的隐患。如提高罚款额度的要求、把取消经 营资格并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等等。 2、权责对等的精神 这是依法行政的一个突出特征。烟草行业推 进依法行政,必须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 督,违法要追究、侵权要赔偿”。新办法对应整 个过程的管理行为逐一细化了责任,增加了对责 任监督的可操作性,并且在体例上设立了一个专 章,把责任落到了实处。
5、申请资料补正通知书。第22条第2款 6、烟草专卖不予许可决定书。告知依法享有 陈述、申辩权。 7、依法撤销烟草专卖许可决定书。告知依法 享有的权利。 8、不准予延续决定书。
五、禁止性规定 (1)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信息网络销售烟 草制品。(41条) (2)禁止取得烟草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为 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 卖品加工业务。(53条) (3)禁止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 人提供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禁止回收 利用的残次的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54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日期】2020.12.31•【文号】国烟法〔2020〕205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烟法〔2020〕205号各省级烟草专卖局:现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烟草专卖局2020年12月31日附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其中,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统称为生产经营类许可证。
第四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行政,规范审批,提高效率,优化服务,推行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共享。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章实施机关第六条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领取下列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发业务,或者从事其他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江苏烟草专卖许可证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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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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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已被修正]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发布日期:2001-8-14执行日期:2001-9-1生效日期:2003-4-22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第三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四章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第五章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第四条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烟草专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四)制定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五)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活动。
第七条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依法对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道路等地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卷烟经销单位和个人劝阻青少年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行为,积极组织或者参与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九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条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对查证属实的,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投诉人、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三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十一条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三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章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第十五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十六条涉嫌假冒伪劣的卷烟需要检验的,由法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也可以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被侵权人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
第十七条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加贴省、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第十八条禁止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
第二十一条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烟叶的生产、种植应当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的计划,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生产种植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下达和变更。
县(市、区)烟草公司根据下达的生产种植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面积数及收购合同。
烟叶由当地县(市、区)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收购价格统一收购,不得压级、压价。
省际间烟叶调拨必须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合同。
省内市际间调拨烟叶应当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五章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第二十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县(市)运输罚没走私烟草制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证运输:(一)使用复印、涂改、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或者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数量、范围或者有效日期的;(四)运输、存储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五)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六)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二十六条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烟草专卖品个人携带证。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可处其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至50%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仓储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倒卖烟草制品提供仓储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烟草专卖品经营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一)经营假冒烟、走私烟的;(二)超越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三)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将涉案物品按照无主财产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