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修正)
卷烟销售品牌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局《卷烟品牌发展纲要》、《“按客户定单组织货源 "业务操作规范(试行)》和《河南烟草商业卷烟市场及品牌哺育规划》,为进一步优化我市卷烟市场产品销售结构,加大哺育 10 多个全国重点骨干品牌力度,不断提高品牌经营集中度,实现行业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提高全省卷烟品牌管理水平 ,建立高效、规范、科学、合理的卷烟品牌评价、引入、推广、维护、退出管理机制,特制订本品牌管理规定如下:一、品牌管理遵循的原则1、市场导向原则。
建立“面向市场、面向客户、满足需求、引导消费”的品牌哺育机制,把市场导向作为品牌管理的基本原则。
2、品牌集中原则。
以《河南省重点卷烟品牌经营目录》为品牌管理范围,着力哺育全国重点骨干工业企业名优品牌 ,全面提高品牌集中度和名优品牌市场比重。
3、工商互动原则。
通过优化整合工商双方的资源,共同构建一个有价值、有效率、可操作、可评价、可持续发展的卷烟品牌管理机制,做到品牌市场目标统一、品牌营销策划统一、客户服务标准统一,把品牌管理工作向上延伸至工业企业。
4、批零协同原则。
要与卷烟零售客户建立批零协同的品牌管理机制,共同面对消费者哺育品牌,把零售客户作为品牌哺育的重要载体,发挥零售客户的品牌示范作用,把品牌管理工作向下延伸至零售终端 .二、在销品牌日常管理(一)品类管理品类管理是一个由供应商和零售商共同合作的过程,将被消费者确定的品类视为战略业务单位,专注于实现大多数消费者需求,以便最终提高企业经营业绩。
品类管理是以消费者为中心来进行产品管理的一种管理工具,根据消费者的购物习惯对产品进行分类,并寻求产品优化的方法。
我省品类管理主要从合作厂家联盟入手,按零售价区、城市和农村市场、商户业态等划分市场制定营销策略,保证各类消费市场的组合供应,加快库存周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我公司要根据《商丘市重点卷烟品牌经营目录》,制定本地市场品牌经营目录及发展规划。
各地卷烟市场规划和品牌引进要突出重点厂家、突出重点牌号、突出引导市场、突出满足供应,确定价区管理重点,细分区域市场品牌销售组合.各价区原则上设置 1— 3 个主导品牌,3 — 5 个辅助品牌.乡镇农村市场以中低档烟为主,县城以上城市市场以中高档烟为主。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本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业,加强对烟草销售的管理,保护公众健康,根据《烟草专卖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烟草专卖管理机构第二条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烟草专卖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草专卖活动,应当依法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从事烟草专卖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二)具备从事烟草专卖活动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三)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四)具备安全保障措施,保证烟草的安全储存和销售;(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法人登记证书或者个体经营者营业执照;(三)与烟草专卖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证明材料;(四)专职人员的资质证明;(五)财务报表和资金状况证明;(六)安全保障和消防措施材料;(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0日内作出许可证审批决定。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并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七章烟草专卖经营行为第七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与烟草专卖无关的业务。
第八条烟草专卖店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装修,确保良好的营业环境。
第九条烟草专卖店应当设置显眼的警示标识,警示消费者吸烟的危害。
第十条煤炭专卖店应当配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销售人员,提供合理的销售建议。
第十一条煤炭专卖店应当及时跟踪商品供应情况,保证正常销售。
第十二条煤炭专卖店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价格销售,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纵价格。
第八章烟草专卖价格管理第十三条煤炭销售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价格。
第十四条煤炭价格标签应当清晰明确,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五条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依法予以处罚。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工作,保护公众健康,推动烟草专卖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烟草专卖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三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坚持健康优先、科学管理的原则,加强监管,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明确烟草专卖经营者的资格、条件和责任。
第五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形成科学、健康的吸烟观念和生活方式。
第六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注重科研创新,促进烟草健康发展,加强与相关科研机构的合作,提高烟草产品质量。
第七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强化监督执法,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烟草专卖经营者的资格和条件第八条烟草专卖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经营者资格;(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三)具备从事烟草专卖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能力;(四)在过去一年内,无被吊销烟草专卖经营资格、涉嫌偷税漏税、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产品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烟草专卖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一)不得在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烟草专卖经营;(二)不得销售过期、变质或者无合法生产许可证的烟草产品;(三)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产品;(四)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产品;(五)不得违规宣传烟草产品的功能或者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六)不得以低价销售烟草产品。
第十条烟草专卖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销售监管制度,确保经营行为的合规性。
第三章烟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第十一条烟草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烟草产品的销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销售场所应当设立“禁止吸烟”标志,并提供良好的通风设施;(二)销售场所应当摆放烟草产品展示牌,明示烟草产品的品牌、价格、产地等信息;(三)销售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产品;(四)销售场所应当保证烟草产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五)销售场所应当设置合理的价格,不得以低价销售烟草产品。
烟草专卖条例-

烟草专卖条例正文:---------------------------------------------------------------------------------------------------------------------------------------------------- 烟草专卖条例(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全国范围的烟草行业实行高度集中的统一管理,建立国家专卖制度,有计划地发展生产,提高质量,改善供应,调节消费,增加积累,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的范围,包括:㈠卷烟、雪茄烟、烟丝、烤烟、名晾(晒)烟;㈡卷烟盘纸、过滤嘴;㈢卷烟专用机械。
第三条设立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烟草专卖进行全面的行政管理。
设立中国烟草总公司,统一领导、全面经营管理烟草行业的产供销、人财物、内外贸业务。
省级、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业务经营机构,其工作分别受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和当地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为主。
第二章烟草种植和收购第四条烤烟、名晾(晒)烟实行计划种植、计划收购。
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计划;任何地区或部门,未经计划下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计划负责安排生产布局,并负责良种推广、科学种植,采摘烘烤、分级检验等生产技术工作。
前款工作,农业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进行。
第六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统一收购、复烤,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经营。
第七条烤烟、名晾(晒)烟的收购实行合同制。
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同生产者协商签订生产、收购合同;生产者按照合同生产,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和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收购价格统一组织收购。
生产者不得自行上市出售。
无计划、无合同,盲目发展的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浮动价格统一收购。
第三章卷烟、雪茄烟、烟丝的生产和销售第八条卷烟、雪茄烟实行计划生产。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文(二篇)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为,加强烟草市场管理,维护烟草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烟草专卖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本施行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烟草专卖行为。
第三条烟草专卖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烟草专卖经营资格:(一)具有合法经营场所和设施;(二)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优质的服务能力;(三)具备财务状况良好的资金实力;(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烟草专卖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和个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第七条申请单位和个人经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烟草专卖经营保证金。
第八条烟草专卖经营保证金的数额由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确定,并上报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第九条申请单位和个人经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缴纳烟草专卖经营保证金后,应当向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烟草专卖经营许可。
第十条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经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费。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经营许可的期限为五年。
期满后,经许可人申请延续并经审核合格的,可以延续许可。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进行制作。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使用范围应当与申请人的经营场所相一致。
第十五条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非申请人不得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使用。
第三章烟草专卖经营行为第十六条烟草专卖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专卖业务,不得从事其他与烟草专卖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烟草专卖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烟草专卖进货、销售、库存和质量管理制度。
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目录1﹒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5)2﹒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 (50)3﹒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 (54)4﹒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试行) (58)5﹒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告知制度(试行) (62)6﹒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 (66)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章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裁量标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一)擅自收购烟叶的1.一般的违法行为:擅自收购烟叶1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依法处以其非法收购的烟叶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2.较重的违法行为:擅自收购烟叶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依法处以其非法收购的烟叶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3.严重的违法行为:擅自收购烟叶3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依法处以其非法收购的烟叶价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处罚标准: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关于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是怎样的一个具体内容呢?下文是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欢迎阅读!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以下简称《专卖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各级烟草专卖局的职权:(一)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职权是:1.领导和管理地方各级烟草专卖局,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行使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权力;2.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专卖条例》、《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制定有关烟草专卖的规章制度,并组织贯彻执行;3.承办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交办的有关烟草专卖工作。
(二)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包括省辖市、县(市)、自治县和旗,下同)烟草专卖局的职权是:1.在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为主),在本地区行使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权力;2.贯彻执行《专卖条例》和《施行细则》,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有关烟草专卖政策、规章制度,省级烟草专卖局可结合本省具体情况报经上级批准,作必要的补充。
第三条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烟草总公司) 是全国性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负责统一管理、全面经营烟草行业和产供销、人财物、内外贸业务。
烟草总公司通过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领导和管理烟草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
烟草总公司直接领导和管理全国性的烟草科研、教育机构。
第四条烟草专卖范围包括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两大类。
(一)下列产品为烟草专卖品,其产供销、内外贸以及价格、储运等业务均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
1.卷烟;2.雪茄烟;3.烟丝:指以烟叶为原料制成供销售的烟丝、烟片;4.烤烟:指经烘烤的烟叶,包括烟叶生产者的初烤烟和经过复烤的复烤烟;5.名晾(晒)烟:指用于生产卷烟、雪茄烟和出口的著名优质晾(晒)烟(品种目录附后)。
(二)下列产品为烟草专卖管理品,由烟草总公司会同主管部门择优定点生产,烟草总公司负责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6号——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6号——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6.05.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6号•【施行日期】2016.07.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6号《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5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6月4日公布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同时废止。
部长苗圩2016年5月26日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运输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不得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
第四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对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使用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管理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
第二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签发第六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局签发。
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可以按照省级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七条国家烟草专卖局有权签发所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可以授权或者委托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下列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应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一)需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调剂的烟草专卖品;(二)中国烟草总公司直属专业公司进口的卷烟纸、滤嘴棒和烟用丝束;(三)出口退货的烟草专卖品;(四)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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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烟草专卖
【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3.29
【实施日期】2016.03.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烟草种植和烟叶收购
第三章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含雪茄烟,下同)、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其中,卷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及烟草专卖
品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并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
(四)监督检查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五)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管理方面的工作。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烟草专卖特派员的职责,由设立单位根据前款规定确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海关、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并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烟草种植和烟叶收购
第八条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推行品种优良化、布局区域化和管理规范化。
烟草种子由烟叶产区的县级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烟草公司应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草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完善扶持办法。
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烟叶收购实行许可证制度。
县级烟草公司设置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烟叶收购许
可证后,方可从事烟叶收购工作。
第十一条烟叶收购站(点)应当按照合同收购规定区域内生产的烟叶。
禁止擅自销售烟叶。
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公开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实物标样,并设置公平秤。
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烟叶收购价格,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照合同收购全部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提级提价。
负责烟叶收购分级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将烟叶分级,并按照合同约定,持合同书交售烟叶。
一个乡(镇)设有两个以上收购站(点)的,允许烟叶种植者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自主选择收购站(点)交售。
禁止交售、收购掺杂使假的烟叶和霉变、硫磺熏制、含有剧毒农药的烟叶。
第十三条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