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案例分析一
保理合同的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保理合同的案例分析题及答案保理合同的案例分析基本信息甲方: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某保理公司双方均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并有效存在。
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甲方身份:为一家贸易公司,在国内及国外开展贸易业务。
乙方身份:为一家保理公司,主要业务为提供保理服务。
甲方权利:1.向乙方申请保理融资;2.向乙方出售其应收账款;3.在保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享有提前清偿权。
甲方义务:1.向乙方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并确保出售的应收账款真实有效;2.按照乙方指定的账户及时收取保理款项;3.承担出售的应收账款的法律风险和信用风险。
乙方权利:1.有权审查甲方的业务及出售的应收账款;2.有权要求甲方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担保或保证;3.在保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享有应收账款的所有权。
乙方义务:1.发放保理款项并及时通知甲方;2.如甲方未能按时回购应收账款,有权采取法律措施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3.为保障交易安全和稳定,对甲方的资质、信用等进行必要的审查。
履行方式:保理合同基于在线签署,且双方通过书面方式确认合同内容。
期限:保理合同自双方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违约责任:1.如甲方违反保理合同的规定而导致乙方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进行赔偿;2.如乙方违反保理合同的规定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进行赔偿。
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保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均需遵守中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合同中所涉及的应收账款业务,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申请保理融资、出售应收账款、享有提前清偿权等权利;乙方有权审查甲方的业务、发放保理款项、入账收款等权利。
同时,甲方也有相应的义务,包括向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承担出售应收账款的法律和信用风险等;乙方也有义务对甲方的资质、信用等进行审查,并对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负责。
国际保理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日益繁荣,国际保理作为一种金融服务手段,在促进国际贸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保理业务是指保理商向卖方提供的一种融资服务,包括销售融资、信用保险和账款管理等服务。
在本案中,XYZ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XYZ公司”)与ABC保理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因国际保理合同产生纠纷,XYZ公司起诉ABC公司至法院。
二、案情简介1. 事实经过2018年5月,XYZ公司与海外客户达成一笔价值100万美元的贸易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
为保障交易安全,XYZ公司选择ABC公司作为保理商,双方签订了国际保理合同。
合同约定,ABC公司为XYZ公司提供销售融资、信用保险和账款管理等服务,XYZ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ABC公司,ABC公司按照约定比例预付货款,并在货物交付后,按照信用保险条款对XYZ公司提供赔偿。
2018年6月,XYZ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海外客户。
然而,在货物交付后,海外客户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货款。
XYZ公司将此情况告知ABC公司,要求ABC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信用保险赔偿。
ABC公司经调查后,认为海外客户无力支付货款的原因是由于其经营不善,不属于信用保险赔偿范围,拒绝支付赔偿。
2. 纠纷焦点XYZ公司认为,ABC公司作为保理商,在合同中承诺提供信用保险服务,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而ABC公司认为,海外客户无力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其经营不善,不属于信用保险赔偿范围,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审理1. 事实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以下事实认定如下:(1)双方签订的国际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在货物交付后,海外客户无力支付货款,属于信用风险。
(3)ABC公司作为保理商,在合同中承诺提供信用保险服务,应承担信用保险赔偿责任。
2. 法律适用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国际保理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国际保理案例分析

国际保理案例分析保理(Factoring),是“保付代理”的简称,一般指保理商购入卖方与买方(付款人)间因货物销售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并为卖方提供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预付款融资和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特定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保理合同是保理商与卖方间为提供或接受保理服务而签订的契约,它并非民法中的典型合同,无法归入买卖、借贷、委托等任何一种典型合同,而属于非典型合同。
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保理业务通常包括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预付款融资和坏账担保等四项服务。
其中,销售分户账管理是指为卖方管理销售分户账,并将有关账务信息提供给卖方;应收账款催收是指以发送催收通知等形式催促付款人及时支付价款,并将有关催收信息提供给卖方;预付款融资是指保理商在购入卖方应收账款后,根据卖方申请而向卖方提前支付一定比例价款;而坏账担保是指在无追索权保理中,当付款人因信用风险不能付款时由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款项。
尽管从表面上看,以上四项服务似乎是保理商向卖方提供的服务,保理合同是以提供服务为的合同,但由于所有保理业务的前提是保理商事先买入卖方的应收账款债权,因此保理商实际上是在为自己进行账务管理和债务催收,而预付款实质是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前支付的买入应收账款的价款,坏账担保则是保理商实际支付买入应收账款的价款。
因此,英国保理专家萨林格认为“上述四项与其说是服务,不如说成是保理的职能更贴切一些”。
不难看出,保理合同的实质是以债权转让为内容的债权合同与以某些信息的提供为服务内容的雇佣合同的混合契约。
在保理合同中,保理商受让卖方的应收账款并有条件地支付价款,保理商还对自己的应收账款进行记账和催收管理,并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卖方,以管理费形式向卖方收取服务报酬。
下面分析一下英国Tex UK公司的保理案例:经营日用纺织品的英国Tex UK公司主要从我国、土耳其、葡萄牙、西班牙和埃及进口有关商品。
几年前,当该公司首次从我国进口商品时,采用的是信用证结算方式。
国际保理成功案例

国际保理成功案例篇一:案例15 国际保理案例:某出口商A与一进口商B达成一笔出口合同,双方拟采用D/A远期方案结算,并同时采用国际保理方式融资。
出口商向国内的一家出口保理商申请采用此服务,出口保理商通过进口国当地的一家进口保理商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共核准了8万美元应收账款。
此批货物采用分批运输,共进行5次运输,出口商已经装运了2次,价值3万美元。
但此时出口商突然收到进口保理商发出的停止装运的通知,并撤销该信用额度的批准。
原来进口商B由于涉嫌财务欺诈,正在接受该国司法部门的调查,进口保理商认为进口商B的资信已经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因此提出撤销该批货物信用额度的核准。
请问:进口保理商有无权利要求撤销该批货物的信用额度的核准,以及出口商可否获得先前运出的货物已核准的账款的赔偿权利?分析: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规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进口保理商有权视情况缩减或撤销信用额度。
撤销(在此亦包含减额)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或通过电话(随后书面确认)。
在收到撤销通知后,出口保理商应立即通知供应商,此撤销对供应商收到通知后的发货依然有效。
根据规定,如果收到进口商资信的不利报告,进口保理商有权撤销先前已经核准的信用额度,但是仅仅局限于尚未出运的货物。
对已经运出的货物,进口保理商任然要承担支付责任。
因此,出口商可以获得对先前已经出运的货物已核准的账款。
篇二:国际保理案例国际保理案例分析经营日用纺织品的英国Te UK公司主要从我国、土耳其、葡萄牙、西班牙和埃及进口有关商品。
几年前,当该公司首次从我国进口商品时,采用的是信用证结算方式。
最初采用这种结算方式对初次合作的公司是有利的,但随着进口量的增长,他们越来越感到这种方式的烦琐与不灵活,而且必须向开证行提供足够的抵押。
为了继续保持业务增长,该公司开始谋求至少60天的赊销付款方式。
虽然他们与我国出口商已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但是考虑到这种方式下的收汇风险过大,因此我国供货商没有同意这一条件。
国际保理适用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全球化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日益频繁,国际保理作为一种金融服务手段,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国际保理是指保理商为出口商提供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包括信用风险控制、账款催收、融资等服务。
然而,在国际保理业务中,由于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常常出现适用法律的争议。
以下是一个关于国际保理适用法律的案例。
二、案情简介2018年,我国某出口商(以下简称“出口商”)与一家法国进口商(以下简称“进口商”)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出口商向进口商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中约定,双方在法国签订的国际保理协议,由法国保理商(以下简称“保理商”)为出口商提供信用保险、账款催收、融资等服务。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口商按照约定将货物发往法国,但进口商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
出口商多次催收无果,遂向保理商提出索赔。
保理商在调查后发现,进口商存在欺诈行为,拒绝支付货款。
出口商遂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理商承担赔偿责任。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际保理协议的适用法律问题。
出口商主张适用我国法律,而保理商则主张适用法国法律。
四、法院判决我国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首先分析了国际保理协议的性质。
国际保理协议属于国际金融服务合同,其订立和履行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体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国际金融服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适用合同订立地法律或者合同履行地法律。
在本案中,合同订立地为我国,合同履行地为法国。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法院认为,国际保理协议的适用法律应当是合同订立地法律或者合同履行地法律。
然而,由于保理商是法国保理商,其在法国设有分支机构,且国际保理业务的主要服务对象为法国客户,因此,法院认为法国法律与本案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
综上,我国法院认为,国际保理协议的适用法律应为法国法律。
因此,法院判决保理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国际保理协议的性质:国际保理协议属于国际金融服务合同,其订立和履行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体系。
国际保理业务介绍课件

供应商需确保提交的应收账款真 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保理商
的要求。
保理商审核并购买应收账款
保理商对供应商提交的应收账款进行审核,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保理商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购买该笔应收账款。
如果决定购买,保理商与供应商达成保理协议,明确融资金额、融资期限等条款。
供应商收到融资款项
提高竞争力
提升产品竞争力
通过提供国际保理服务,增加产 品附加值,提高在国际市场上的
竞争力。
增强客户黏性
通过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增加 客户对卖家的信任和忠诚度。
扩大销售渠道
国际保理业务能够帮助卖家开拓 国际市场,扩大销售渠道和客户
群体。
简化操作流程
高效审批流程
国际保理业务通常具有快速、简便的审批流程, 降低操作成本和时间。
融资服务
国际保理业务为出口商提供融资支持,帮 助解决资金流转问题。
账款催收
国际保理业务提供专业的账款催收服务, 帮助出口商快速回款。
信用风险担保
国际保理业务承担买方信用风险,保障出 口商的收款安全。
业务模式
双保理模式
反向保理模式
双保理模式是最常见的国际保理业务 模式,涉及出口国保理商和进口国保 理商的合作,共同完成应收账款的转 让和融资服务。
总结词
出口企业通过国际保理业务成功开拓海外市场
详细描述
某出口企业面临海外应收账款风险,选择国际保理业务作为解决方案。通过与 国际保理商合作,该企业获得买家信用评估、应收账款管理和坏账担保等服务 ,成功开拓海外市场,实现销售增长。
案例二:某银行国际保理业务创新
总结词
银行创新国际保理业务模式,提升客户体验
保理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家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一家保理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纠纷。
贸易公司主要从事进出口业务,而保理公司则是一家专业从事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
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保理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等服务。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与履行贸易公司与保理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了《保理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将向其客户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并由保理公司提供以下服务:(1)融资:保理公司向贸易公司提供不超过应收账款金额80%的融资。
(2)应收账款管理:保理公司负责管理应收账款,包括催收、追偿等。
(3)风险控制:保理公司对贸易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风险。
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按照约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并获得了相应的融资。
2. 应收账款回收困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理公司发现贸易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中部分客户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
保理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向贸易公司提出质疑。
3. 争议产生贸易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转让应收账款的义务,保理公司应当承担应收账款回收的风险。
而保理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仅提供融资和应收账款管理服务,应收账款回收风险应由贸易公司承担。
三、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贸易公司与保理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保理业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02
01
技术创新推动保理业务升级源自03行业监管趋严,市场规范逐 步完善
04
05
客户需求多样化,服务内容 丰富化
THANKS
谢谢您的观看
03
对策建议
完善法律法规
制定专门的保理法规
目前保理业务的相关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缺乏系统性和专业性,需要制定专门 的保理法规来规范和促进保理业务的发展。
明确保理商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在保理合同中,保理商承担着债务人违约风险和应收账款回收风险,因此需要明确保理商 的法律地位和责任,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的赊销问题而设立的。
02 03
发展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际保理业务得到了快速发展。随着全球经济 一体化和国际贸易的增长,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认识到保理服务的重要 性。
现状
目前,国际保理业务已经成为全球金融服务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 不仅为各国企业提供了灵活的贸易融资和风险管理工具,还促进了国际 贸易的发展。
信用风险管理困难
信用风险复杂
国际保理业务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客户,其信用状况、偿债能力和风险承受 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加大了信用风险管理的难度。
信息不对称
由于各国市场环境和信息披露机制不同,保理商可能无法全面、准确地了解客 户的真实情况和风险状况,导致信用风险评估和管理的难度增加。
业务操作不规范
国际保理业务能够提供专业的应收账款管 理服务,帮助企业降低催收成本并提高账 款回收率。
02
国际保理业务存在的问题
法律法规不完善
法律体系不健全
目前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法规相对分 散,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导 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法律风险和不确 定性。
法律适用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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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1999年初, 我省一家外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 A 公司) 向我行申请
办理一笔出口保理业务, 该业务进口商为美国一家化工公司, 我行随后选择了美国一家银行的保理公司作为进口保理商。
1999年3 月,A公司获得了美国进口保理商核准的25万美元的信用额度后, 我行即与A 公司签订了《出口保理协议》, A
公司开始陆续出运货物。
1999年9月28日A公司将该保理业务项下的一笔金额为6.78万美元, 付款日为1999年11月15日的应收帐款转让给我行, 我行随即将该项下的货物发票转寄美国的进口保理商。
发票到期后, 进口商没有按期付
款,2001年1月27日进口商通过进口保理商发来质量争议通知, 2000年7月11日进
口保理商发来应收帐款的反转让(REASSIGNMENT)通知,免除其作为进口保理商在发票付款到期日后第 90天应作100%发票金额赔付的责任。
我行作为出口保理商, 接发来的贸易纠纷通知后, 立即通知了A公司, 并按照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 对A公司做了耐心解释。
尽管如此,A公司仍坚持认为:买方提出争议的该笔货物质量没有问题; A公司与我行签订的《出口保理协议》中未明确规定适用《国际保理业
务惯例规则》, 而国际惯例的适用应以当事人的选择为条件, 不能当然成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进出口商双方是否履约的只能是《销售合同》, 外贸公司与美国进口商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目的港后20天”, 事实上进口商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20天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 因而进口商提出的争议是无效的;所以, 既然A公司已将货物发票合法有效地转让给了银行, 如果进口商不付款, 那么进出口保理商就必须付款。
由于A公司与我行的认识始终不能达成一致, 进口商又一直未能付款, 进口保理商也认为已依据《国际保理业务规则》免除了赔偿责任, 此案纠纷至今未能获得最终解决。
案例二:1999年5月, 我省另一家外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向我行申请办理出口保理业务, 出口西药原料到意大利, 我行随即
联系一家意大利银行作为进口保理商, 并于1999年5月18日得到正式
额度核准通知, 金额为20万美元, 循环使用。
我行与 B公司签定了出
口保理协议之后, B 公司在该协议项下共出单32次, 货物总额为178万美元, 基本上能及时收妥出口货款, 只是其中一笔出现了异议。
其具体情况是:
2000 年7月27 日, B 公司向我行转让上述出口保理协议项下第19次出口商业发票, 发票金额为16.06 万美元, 付款到期日为2000
年9月17日, 我行应 B 公司要求为其提供了融资。
2000年12月19 日, 进口商通过进口保理商向我行提出商品质量有问题的争议通知。
我行通知B 公司后, B公司表示不能接受并说明该笔货物在出货之前已经过质量检验, 无任何质量问题, 还表示可以提供质检证等文件证明。
随后, 我行据此与进口保理商联系, 要求进口保理商敦促进口商付款, 经过我行多次地催收与交涉, 进口商分别于2001年5 月29日,7
月13日, 7月24日付清了该发票项下的全部货款。
二、对两则案例的分析
从上述两则国际保理业务案例, 我们至少可以从中得到以下几
点启示:
1、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保付是有条件的
在国际保理业务项下, 进口保理商承担由于债务人未能按照有关销售货物或服务合同的条款按期全额支付而造成损失的风险而对
出口方担保付款是有条件的。
所以, 在国际保理业务实际中, 对于出口商来说并非是获得了核准的信用额度之后, 即使进口商不付款,
保理商也一定会赔付。
因为在国际保理业务中, 出口商所转让的应收
帐款均被认为是已经或将会被进口商所接受的销售服务, 如果进口商对此提出异议, 抱怨或索赔, 均被推定为是发生了贸易纠纷。
对于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帐款, 不论其否在信用额度之内, 均被视为不合格应收帐款, 保理商有权主动冲帐, 并不为此承担任何坏帐风险责任。
2、国际保理业务中对于贸易纠纷的认定是有缺陷的
在国际保理业务作为国际贸易中的支付手段, 发生了贸易纠纷而导致进口商不付款时, 保理商就可以根据《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和依据保理协议的有关规定免除其保付责任。
但是, 在《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中, 在对于贸易双方可能发生贸易纠纷的认定上, 笔者认为存在着三个缺陷:一是没有明确界定贸易纠纷的合理原因。
国际保理的适用须以国际贸易买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而且是采用赊销的信用销售方式。
二是没有确定保理商对贸易纠纷进行审核的责任。
三是没有明确规定提出贸易纠纷时所
需的书面文件。
3、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和国际保理业务协议两者是统一的
国际保理业务的性质是应收帐款的转让与贸易融资方式的结合。
在国际上, 规范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渊源包括两部分:一是国际保理
商联合会制定的业务惯例和仲裁规则, 二是各个国家制定的有关保理的国内立法。
在我国,由于我国立法对于保理业务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 因此按照国际保理业务的性质, 法院在处理国际保理业务纠纷时, 可以适用涉及债权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
所以, 在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 我行在与出口商或进口商、国外保理商签订保理业务协议时, 有关条款必须具体、详细和明确, 以避免在发生争议时出现不利于我行的情形发生。
4、办理国际保理业务仍然要注意防范信用风险
按照市场经济风险的一般理论, 在市场经济中, 作为经济主体的当事人行为具有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有限性的倾向。
由于在国际贸易活动交易主体的各方面存在着彼此的经济利益,一笔交易又涉及到复杂的环节, 假如经济环境对经济活动带来不确定性和复杂性, 如可能受到客户资信不佳, 贸易背景中商品市场发生变化或经营失误, 造成债务人预期现金流人不足, 从而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 就会导致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产生。
在国际保理业务中, 又由于从上述分析中看到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存在着贸易争议认定缺陷而不利于保障出口商和进口保理商权利的不足, 因此, 对出口商而言, 要在保证出口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防止伪劣产品出口而毁损自身商业信誉的同时, 同样必须注意了解进口商的信用程度, 不能单一地依赖进口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额度。
对于出口保理商而言, 在办理国际保理业务时, 应该注意考核与进口保理商的业务往来记录, 帮助出口商选择好进口保理商。
5、利用国际保理业务的争议解决机制处理好业务纠纷问题
在国际保理业务出现纠纷时, 就出口方来说应该注意三点:一是争议的解决途径。
国际保理业务的争议解决途径主要有三种方式,(1)买卖双方相互协商解决,(2)按照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仲裁规则提交
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仲裁,(3)法律诉讼。
二是诉讼时效。
即在买卖双方相互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为收到争议通知书后180天, 在进行仲裁或诉诸法律解决争议的情况下为收到争议通知书后三年。
三是告知条件。
即出口保理商和卖方应在收到争端通知后(; 天之内与进口保理商联系, 并将一直采取行动解决争议的进展情况定期详细地通报给进口保理商, 以防止进口保理商将发生争端的应收帐款反转让给出口保理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