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法视角浅析(一)
物权法中的土地使用权制度

物权法中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在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中,物权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物权法是通过法律手段确保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和保护土地权益的一种制度。
在物权法中,土地使用权被赋予了特殊的地位,不仅受到了法律的严格保护,也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变更规定了一系列的限制和程序。
首先,物权法中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目前,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主要由国家统一分配或者出让而取得。
根据《土地管理法》,依法征收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补偿由国家支付。
征收以外的土地,由法律赋予权利人所有。
而土地出让的方式则是通过竞拍、拍卖等市场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土地使用人。
然而,物权法在规定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时,也对土地使用人的行为做出了一定的规范。
一方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遵守公平竞争原则,确保土地资源利用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另一方面,物权法规定了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土地,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抵押等行为。
这一规定旨在防止土地使用权的滥用和对土地资源的破坏。
除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物权法还对土地使用权的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物权法,土地使用权人对其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这意味着土地使用权人在合法范围内可以自由支配土地,并享有其使用所得。
同时,物权法也对第三人侵犯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进行了严格打击,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保护,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土地使用权人也不是无限制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土地使用权人在使用土地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私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破坏环境。
此外,物权法还规定了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对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总之,物权法中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是我国土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通过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保护和限制等方面的内容,确保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同时也保障了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物权法》对农民土地权益的影响分析

包 经营权在性质上 究竟 是物权还是债 权,法律 的规定并不 明 确 。《 权 法 》 将 家 庭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置 于 “ 益 物 物 用 权 ” 编 中 单 独 成 一 章 并 居 于 该 编 之 首 ,在 我 国 法 制 史 上 第
一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次 明确 规 定 了土 地 承包 经营 权 的 物 权性 质 ,使农 民的 土 地 权 利 具 有 较 高 的稳 定 性 。 ( 2) 规 定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期 满 后 可 以继 续 承 包 。 《 农 村 土地 承包 法 》第 2 条 规定 了承包 经 营 权 的 期 限 , 对 承包 O 但 期满 后 是否 可 以继 续 承 包 的 问题 未 作 规 定 ,《 权 法 》在 第 物 1 6条规定 了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后,又增加一款 ,即 “ 2 前款 项 重要 举 措 。 ( 2) 明确 了须经 集 体成 员 议 决 的重 大事 项 。《 物权 规 定 的承 包 期届 满 , 由土 地 承包 经 营 权人 按 照 国家有 关 规 定 ”按 照这 项 规 定 ,“ 要 承 包经 营 权 人没 有 明 确表 只 法 》为 了保 障农 民 的 土 地 权 益 ,专 门 规 定 了集 体 成 员 的 民 继 续承 包 。 主 管 理 权 。《 权 法 》 第 59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列 事 项 示 不愿 意 继 续承 包 , 该土 地 承包 经 营 权 人就 享 有在 原有 合 同 物 下 ” 应 当依 照 法 定 程 序 经 本 集 体 成 员 决 定 : 一 是 土 地 承 包 方 案 期限届满时继续行使承包的权利 。⑧从而在法律上赋予 了农 以及 将 土 地 发 包 给 本 集 体 以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承 包 ; 二 是 民长 期有 保 障 的 土 地 使用 权 。 个 别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人 之 间承 包 地 的 调 整 ;三 是 土 地 补 偿 3 从规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角度加大了对农民土地权 、 费等 费用 的使用 、分配办法 ;四是 集体 出资的企业 的所 有 益 的保 护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是 我 国特 有 的 一 种 土 地 使 用 制 度 , 但 在 权 变动 等 事项 ;五 是法 律 规定 的其 他 事项 。 ”① 民法通 则》 中却没 有 作 出 明确 规 定 。《 权 法 》 在第 三 编 第 物 ( 3)突 出 了农 民作 为 集 体 成 员 的 法 律 地 位 。 根 据 《 民 《 法 通 则 》 第 74 条 ,《 地 管 理 法 》 第 10 条 , 《 地 承 十 三 章 专 章规 定 了宅 基 地 使 用 权 ,把 它 与 土 地承 包 经 营权 、 土 土 包法》第 1 的规 定 ,农 民集 体 所 有 的土 地 依 法 属 于 村 级 建 设用 地 使 用权 、地 役权 等 共 同 并列 为 用 益物 权 ,纳入 我 国 2条 农 民集 体 所 有 。将 农 村 集 体所 有 权 的 权 利 主 体 认 定 为 农 民 物 权 体 系 ,显 然 这 是 一个 历史 性 的 进 步 。 二 、《 权 法 》对 农 民 土 地 权 益 保 护 方 面 存 在 的 主 要 物 集 体 , 但 是 农 民 集 体 过 于 抽 象 ,模 糊 了农 民在 集 体 中 的 法
物权法详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物权法详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在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一种重要的农村土地制度,它既涉及到农民的权益保护,也关系到农业生产的发展。
而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持续增长的过程中,物权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详解物权法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应用和作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基本情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指的是国家将农村土地划归农民个人、集体或者其他农业经营组织进行经营的一种制度安排。
通过土地承包经营,农民可以获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经营、租赁、转让土地,从而推动农业生产的发展。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个人承包和集体承包。
个人承包是指国家将土地划归个人,由个人独立经营和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集体承包则是指国家将土地划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和管理土地。
二、物权法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适用物权法是我国维护物权关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物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法律规范。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物权法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根据物权法,农民在土地承包期限内享有土地的占有权。
这意味着农民有权对土地进行合法的耕作和管理,并从中获取相应的农产品收益。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物权法允许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包括出租、转包和转让等。
这些转让行为应当遵循物权法的规定,确保转让合法有效,并保障农民的权益。
3.土地承包期限的确定和保护:物权法规定了土地承包期限的确定和保护,确保农民在承包期满后有权继续承包或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土地。
这为农民提供了土地持续利用和经营的保障。
4.对农村集体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除了个人承包外,物权法也适用于集体承包形式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的适用确保了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权益平衡和合法性。
5.土地的所有权保护: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物权法规定了对土地所有权的保护,防止滥用、侵害和非法转让。
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法视角浅析(1)

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法视角浅析(1)[摘要]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混乱和缺陷,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农村土地的物权立法必须建立在宏扬民法理念的基础上,以解放农民为中心,赋予农民土地权利,遵循“虚其所虚、实其所实”的原则,与时具进,制度创新。
[关键词]农村土地制度主体权利“我国的改革发展正处于一个关键时期。
在我们面前有许多必须解决而且回避不了的问题,有许多必须抓紧而不能拖延的任务。
”-------胡锦涛中国社会转型期是一个权利觉醒和利益纷争的年代,利益的重分与规则的重构使得我们必须谨慎地配置权利。
面对一个正在由二元结构社会转向多元结构社会,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伟大变革阶段,单纯的权利配置不仅仅是经济的需要,也是政治的需要,更是道义的需要。
我认为权利的所有价值都应该而且首先在经济中得到体现。
但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两条正义原则一样,我们在权利的配置上既要注重普遍平等,又要体现差异和效率。
所以,权利——一种复涵深切的正义与公平的观念、一种承载民主与自由梦想的契约——在民法法典化的中国超出了一般法律规范的意义。
希望目前正在制定的《中国民法典》将会是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对法治经济,民主政治,人文关怀最好的注脚。
因此,当我从这个角度去审视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时候,我才深深体会到:中国农村的贫困与农民权利的贫困有着孪生血缘,而农民权利贫困的根源集中表现在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贫困。
当李昌平眼含热泪向人们诉说“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的时候,当“三农”问题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的时候,许多学者却越来越感到困惑。
这种困惑也萦绕着我,使我常常夜不能寐。
如何从权利配置的角度以法律制度赋予农民权利,从而使他们成为各种利益冲突中一个独立主体,成为多元社会中一个真正的有力量的团体,这是摆在我们面前不得不解决的难题。
许多学者在论述“三农”问题的时候都曾经涉及到体制问题,也都尝试以自己不同的专业背景去寻找解决的路径。
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几个主要问题的物权法思考

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几个主要问题的物权法思考(1)[内容摘要]:在物权立法过程中,针对农村土地权利体系的设计出现了以“从‘所有’到‘利用’”为指导,强调以用益物权为中心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立法。
在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中,我认为应当应当确定土地集体所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地位。
这是我国的国情所决定的,这关系到中国社会转型的成败。
[关键词]:土地集体所有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社会转型土地制度是中国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农村土地制度更是重中之重,它关系到中国8亿多农民的切身利益,关乎国家的稳定与发展。
因此,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合理化的物权法构造具有重要的意义。
目前对农村土地制度的研究成为了显学,这是可喜的局面,说明我们的学者已经对中国的三农问题有了极大的关切。
但是,理论研究需要理性,各种创新的理论和观点固然可喜,但是我们更应该将农村土地制度放在中国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思考,并充分考虑8亿多农民的切身需要。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设计出合乎理性,有利于中国广大农民,有利于中国社会发展的物权法律制度。
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静态的物权关系、动态的物权关系和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本文试图谈谈关于农村土地物权的静态关系,主要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所有权问题和用益物权问题,一、农村土地所有权问题农村土地所有权问题,是一个目前争论较多的问题。
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有很多学者提出了个人的观点。
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五种:(1)完善集体所有权,确立真正意义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2)应该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3)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个人所有权;(4)部分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三者并存;(5)以马克思的“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为理论基础,建立农村土地的复合所有制,认为国家和农民都是农地的所有者,他们都对农地拥有所有权。
对此我认为从我国的现实国情与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出发,赞同完善集体所有权。
从《物权法(草案)》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工 作 研 究 Wo k g R s a c r i e e rh n
看农 地 i 承包经营 衩
l 华 中科 技 大 学 公 共 管 理 学 院 ! i 张 骥 马彦 琳
: 农 村 土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是农 村 土 地 制 度 : 的 核 心 。 由 于 历史 的 原 因 ,我 国现 行 的 土 权 和 经 营 权 分 离 。 以 上两 种 观 点 在 现 实 中 都 能找 到 其 存 在 的 影 子 ,如 集体 对 农 民土 地 进行 的调 整 就 充 分 说 明土 地 不 是 属 于农 民 自 己 的 ,而 是 集 体 的 ,农 民 只 有 使 用 权 。另 一 方 面 ,农 民 在 出 租 或转 包 自 己所 耕 种 的 土地 时无 需 向集体 打招 呼 ,则 说 明 土 地 在 某种 程 度 上 是 属 于 农 民 自己 的 。 因 此 ,这 使 得 农 村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具有 “ 使 用权 ” 与 “ 所有 权 ” 的双 重属 性 。 草 案 中 对农 村 土地 承包 经 营 权 作 了相 期 限 ,一 般 适 用 土 地 承 包 法 的 规 定 即3 O 年 。绝 大 多 数 学者 都 认 为3 年 的期 限 过 短 O 并 产生 诸 多弊端 ,就 此 学 者 已作 了充 分 的 论证 。笔 者 在 此要 提 出 的是 :农 村土 地 承 包 经 营权 期 限 确定 为3 年 的依 据 是什 么? O
使 用 权 ,建 立健 全 农 村 土 地 承 包经 营权 ,
制 度 设计 上 物 权 法 应该 有 超 越 ,以 下便 是
新 型 的 用 益 物权 。用 益 物 权 是 限定 物 权 , 客体 是 他 人 所 有 的不 动 产 。而 草 案 中 的 表 述 没 有 明确 反 映 出 该种 用 益 物 权 的 客体 为
对农村土地制度的几点物权法思考
度 与 物 权 法 相 关 的 问题 主 要 有 耕 地 保 护 、 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权 能 、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流 转 等 方 面 。物 权 请 求权 制 完 土
度 需 要 在 保 护 耕 地 方 面 强 化 作 用 , 需要 其 他 法律 部 门 的 配 合 ; 地 承 包经 营权 的 权 能 需发 挥 农 民 自主性 予 以 完善 ; 并 土
从 法 律 和 现 实的 角 度 看 , 土地 承 包经 营权 流转 将 是 土地 改 革 的 一 个努 力 方 向 。 关 键 词 : 村 土地 管理 制 度 ; 农 耕地 保 护 ; 地 承 包经 营权 权 能 ; 地 承 包经 营 权 流 转 土 土
中图分类号 :F 5 D 4
文 献标 志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1 4 6 2 1 ) 6 0 0 0 17 —9 7 (0 0 0 — 0 7— 6
新 中 国 的 土 地 改 革 大 概 有 6 : 1 1 4 — 1 5 认 民事 活 动 不 但 要 遵 守 法 律 , 要 遵 守 国 家 政 策 。 次 ()98 9 3 也
年 , 中国《 地改革 法 》 新 土 赋予农 民土地所 有权 。( ) 所 以 , 2 本文 拟参 考《 决定 》 中土地 改革 的 内容 对 若 干
素 , 直接作 为法 律 的渊源 l 。而 且 , 国家政 策 ” 不 _ 1 ] “ 的 家较 多地 考虑 公 法保 护 , 即强 调 政 府 和 司 法机 关 对
具体涵 义在立 法 上并 不 明确 , 国家 政 策 的制 定 主 体 侵权 者 和监管 责 任人 的惩 罚 性 追究 , 没 有充 分 考 而 有哪些 也是颇 有 争 议 的 。但 是 , 国在 实 际上 已确 虑 和利用 私法 救 济 手 段 。 当然 , 权 的公 法保 护 和 我 物
我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与论证(1)
我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与论证(1)关键词:物权;价值判断;利益衡量;实体论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提要:对我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研究,须在传统的规范研究等主流方法论基础上进行拓展,寻求价值判断方法的引入与适用,才可能对当前的制度悖论与规范失调作出解释。
我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就是,在“公平”价值目标优先于“效率”价值目标的价值排序下,通过利益衡量、对制度中三组冲突的利益关系应当作出“既有人口的承包经营权应该与新增人口的承包经营权平等”、“死者的承包经营权应该次位于生者的承包经营权”以及“男子的承包经营权应该与妇女的承包经营权平等”的利益排序。
将这个价值判断结论引入对现行实体规范的检验,就会发现当前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具有不恰当性。
依实体论证规则对此价值判断进行论证,进而可以得出在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规则下,农村承包地应当“适时调整”,以因应民事主体“平等”的重要原则、实现“公平”的正义之结论。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研究,多采规范研究的方法。
然而,从当前学界甚嚣尘上的对于“稳定农民地权”的近乎形而上的追捧、以及以“促进农地流转”为中心的对农村土地生产“效率”的张扬来看,只是变换话语对已有研究结论的重复,并无法解释诸如“权利主体虚位”等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存在的种种悖论,而且也无助于消弭当前制度规范导致的如“新增人口无地问题”等被忽视的那些隐患。
因此,突破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研究的“浮油”、深入水下进行制度的纵深研究就成为必要。
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研究的真正突破需要方法论意义上“法律解释”的夯实[1],而“法律解释是含有价值判断的实践”。
{1}为此,必须首先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做出价值判断。
“价值判断问题是民法问题的核心”,{2}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作为民法不动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研究当然也应以价值判断为本。
价值判断是按照法律的价值目标对法律关系中各种冲突的利益进行排序和取舍的过程[2],而“要想获得正确的价值判断,就必须首先正确认识在适用该法规的社会关系中,对立着何种利益,取舍何种价值。
以落实《物权法》为动力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落实 《 物叔 》 动力
推 进 夜 村 土 地 制 度 改 革
潘义 勇
摘 要 :本 文 指 出 了当前 农村 土 地 产权 市场 的 混 乱现 象 ,分析 了农 地 产权 主 体 缺 位 的制 度缺 陷 。根 据
物பைடு நூலகம்法 作为上位法所确立 的法律精神 、原则和法律规定,依法修改 土地管理法》,相应地明确规 定农
缘 群体 。
一
、
当前农村土地产权市场 的混乱现象
( )滥征 强 圈,掠夺 农 民土地 使用 权 二
当前 农 村 产 权 市 场 处 于 极 其 混 乱 状 态 。这 种 状 态 已呈 愈 演 愈 烈 之 势 。 以致 ,侵 犯 了农 民土 地 产 权 权 利 ,破 坏 农 业 生产 和 农 民 的 正常 生 活 ,给 农 业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和 社 会稳 定造 成 极 消 极 的负 面 效 应 。农
姓 “ ” 的几 十 份 之 一及 至 几 百份 之 一 。如 此 的差 全
主 体模 糊 ,今 农 民生 产 积 极 性 不 高 , 困扰 着 我 国农
业 的可 持 续 发 展 。我 国现 代 农业 的发 展 取 决 于 适 应
距 ,所 以各 地 都 热 衷 把 城 区 规划 向周 边 延 伸 ,原 来
国 际市 场 激 烈 竞 争 的需 要 ,取 决 于土 地 产 权 制 度 改
革 和 农 业 用 地 存 量 保 有 的 制度 安排 和 技 术 投 入 。尤 其 是 土 地 的产 权 制 度 改 革 ,是 实现 我 国从 传 统 农 业 向现 代 农 业 转 型 的保 障 , 要 以 《 权 法 》为 动 力 推 物 进 我 国农地 产权 制度 的改 革 。
《物权法》对农民土地权益的影响分析
《物权法》对农民土地权益的影响分析《物权法》是我国土地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立法,对土地权益的规范和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农民土地权益来说,《物权法》的出台和实施无疑会对其产生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从农民土地权益的角度,对《物权法》的影响进行分析。
首先,《物权法》明确了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和范围,为农民土地权益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强调土地的所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实物具有直接支配、支配土地取得的全部利益和处分的权利。
这一规定为农民确立了土地的所有权地位,保障了农民对土地的权益。
农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将得到充分的保护。
其次,根据《物权法》,土地可以通过买卖、赠与、继承、担保等方式转让,农民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获取土地权益。
农民可以通过土地的流转和转让,实现土地的价值最大化,增加农民收入。
同时,通过继承等方式,农民家庭的土地权益也能够得到有效继承和保护。
《物权法》为农民提供了更多获取土地权益的途径,使得农民的土地权益更加灵活和多样化。
另外,《物权法》还规定了土地抵押、土地租赁等一系列附属物权,为农民提供了更多的土地运用方式。
农民可以通过将土地进行抵押来获取资金,开展各种经营活动;也可以通过土地租赁将自己的土地出租给他人,获得租金收益。
这一系列附属物权的设立,丰富了农民对土地的运用方式,提高了土地的利用效率,增加了农民的经济收益。
此外,根据《物权法》,农民可以在土地上设立各种物权,如地役权、地役权、盲权等,进一步规范了土地权益的行使和保护。
农民可以依法设立各种物权,实现对土地的更加灵活和有效的利用。
同时,这些物权将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确保农民土地权益不受侵犯。
综上所述,《物权法》对农民土地权益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首先,它明确了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和范围,为农民确立了土地的所有权地位。
其次,它为农民提供了更多获取土地权益的途径,如买卖、赠与、继承、担保等方式。
再次,它规定了一系列附属物权,丰富了农民对土地的运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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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法视角浅析(一)摘要]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混乱和缺陷,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农村土地的物权立法必须建立在宏扬民法理念的基础上,以解放农民为中心,赋予农民土地权利,遵循“虚其所虚、实其所实”的原则,与时具进,制度创新。
关键词]农村土地制度主体权利“我国的改革发展正处于一个关键时期。
在我们面前有许多必须解决而且回避不了的问题,有许多必须抓紧而不能拖延的任务。
”-------胡锦涛中国社会转型期是一个权利觉醒和利益纷争的年代,利益的重分与规则的重构使得我们必须谨慎地配置权利。
面对一个正在由二元结构社会转向多元结构社会,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伟大变革阶段,单纯的权利配置不仅仅是经济的需要,也是政治的需要,更是道义的需要。
我认为权利的所有价值都应该而且首先在经济中得到体现。
但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两条正义原则一样,我们在权利的配置上既要注重普遍平等,又要体现差异和效率。
所以,权利——一种复涵深切的正义与公平的观念、一种承载民主与自由梦想的契约——在民法法典化的中国超出了一般法律规范的意义。
希望目前正在制定的《中国民法典(物权法篇)》将会是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对法治经济,民主政治,人文关怀最好的注脚。
因此,当我从这个角度去审视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时候,我才深深体会到:中国农村的贫困与农民权利的贫困有着孪生血缘,而农民权利贫困的根源集中表现在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贫困。
当李昌平眼含热泪向人们诉说“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的时候,当“三农”问题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的时候,许多学者却越来越感到困惑。
这种困惑也萦绕着我,使我常常夜不能寐。
如何从权利配置的角度以法律制度赋予农民权利,从而使他们成为各种利益冲突中一个独立主体,成为多元社会中一个真正的有力量的团体,这是摆在我们面前不得不解决的难题。
许多学者在论述“三农”问题的时候都曾经涉及到体制问题,也都尝试以自己不同的专业背景去寻找解决的路径。
本文旨在以民法(特别是物权法)的角度透视“三农”问题,并通过农村土地制度的解构和重建来最终突破被重重迷雾笼罩和层层阴霾掩盖的真实,推动我国土地制度的物权立法更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更符合现代民法的私法理念。
一、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理论基础土地是一种不能再生的稀缺的自然资源;是一种可以永续利用的保值增值的经济资源;也是一种能够保障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社会资源。
民法意义上的“土地”属于“物”的范畴。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物者,乃人力所能支配之有机物,而堪充权利之客体者也。
”〔1〕也有学者认为:“民法上的物,也就是作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的物,是指民事主体能够实际利用的,并能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物质资料。
”〔2〕还有学者认为:“物权法上的有体物只能是:①人体之外的物,因为人是物权法上的主体,人格尊严是绝对受保护的,所以人体不是物;②人依靠正常的力量能够控制、也有必要控制的物。
”〔3〕故“土地”属于“物”别无异议,它也是①可以支配和可以利用的;②能够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需要的。
《德国民法典》第二章第94条规定:“定着于土地和地面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地面连在一起的土地出产物,属于土地的重要成分。
种子在播种时,植物在栽种时,分别成为土地的重要成分。
”〔4〕从物权立法的意义上看,“土地”概念的确定要解决两个问题:①土地的横向范围和纵向范围;②土地与其地上定着物的关系。
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看,土地是物权的最重要的客体,土地物权是最基本的不动产物权。
在传统农业时代,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是农民的“命根子”。
人类进入工业化城市化时代,人地矛盾越来越突出,土地的功能和价值不断提升。
由于技术进步和其它要素投入对土地的替代变得更为经济,使得农业经济更少地依赖于土地的“初始和自然的属性”,而更多地建立在依托土地的资本属性的基础之上,使得土地由“物质”向“资本”转化。
农村土地功能经历了从生存手段到保障手段再到增值手段的演变。
土地新兴功能——社会财富储存功能、土地增值功能等,使得农村土地炙手可热,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加快,农村土地从生产、就业功能向投资和社会保障功能转变,农村土地的价值会进一步提升。
“由于农村土地功能的多样性,人们利用土地的结果包括经济性、生态性和社会性三个方面。
因此土地产权也应根据这三类成果的不同属性选择不同的产权类型。
①用益类的土地产权②生态环境效益类的土地产权③社会效益类的土地产权。
”〔5〕对第一类产权应由物权法规范,而对后两类产权却需要国家权力的干预调控,所以农村土地是凝结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复合体。
这些变化促使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价值取向由单一走向多元——计划和市场,公平与效率,经济和政治,传统与现代——衍生了不同的利益团体、社会阶层对土地及土地制度不同的希望和诉求。
我国土地在公有制的基础上经几十年的发展已形成现在的分属国家与集体所有的局面,这是探讨我国土地物权制度的基本前提。
“物权法实一个国家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决定物权法的根本因素是一国的社会经济生活状况。
”〔6〕现行法律对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作出了以下规范:1、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一步补充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显然,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与国家的社会制度即公有制是相一致的。
“集体所有权是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7〕2、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开放以来,率先在农村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推行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由集体将土地发包给农民个人经营。
《民法通则》第80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随后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也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有保护和按照合同的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还有一系列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在法律上牢固确立了这一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
”〔8〕一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或者集体在法律或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对于集体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9〕而有学者认为:“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具有较强的债权性质”〔10〕所以主张以农地使用权取代土地承包经营权。
(2)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三种:宅基地使用权,乡(镇)村企业用地建设使用权和乡(镇)村公益建设用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由于其部门法的性质,突出了政府的行政规制,而未制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人的民事权利的行使,其具体权能也未做出明确规定。
另外,对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否作为交易客体流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两种情况:第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以入股`联营形式兴办企业;乡镇集体企业破产或兼并企业,可以转移土地使用权;第二,63条肯定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情况。
《担保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可见,乡村企业对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以抵押方式进行处分,而乡村公益建设用地使用权则不能进行任何处分(《担保法》第37条)。
而宅基地使用权可通过房屋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实现移转,法律并未禁止,但《担保法》第37条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可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相比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言受到了很大限制。
《土地管理法》第63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转让。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物权法是深植于一个社会根基的法律制度,它受一国的历史传统、政治体制、经济制度、文化内涵等因素的影响,深深打上各国特色的烙印。
从以上可以看出:国家拥有高度集中分配土地资源的权力,国家规定和管制城乡土地的用途。
建设用地绝大部分只能用国有土地,集体不可购买国有土地,国家强制征用集体土地。
可见,农村土地制度对建设用地是严格控制的,而且从根本上限制了经济自由,妨碍了土地的合理利用。
所以,农村土地物权制度设计空间有多大,我不得而知。
就现行的几部农村土地法律法规看,只见“国家”不见“人”.中国物权法要成为农民的权利保障的宣言书,农民要成为平等独立、意识自治的“私法上的人”,能够对抗强大的“政治国家”,的确任重而道远。
二、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农村土地立法价值观的偏失土地制度的物权法设计不仅要反映经济规律,也要体现人的价值。
由于土地制度是一种公共产品,提供这种产品的决策者的价值观念往往决定对待土地及土地上承载的“人”的态度,并由此决定土地制度的权利配给在功能上是满足哪些人的要求和满足到什么程度。
农民属于弱势群体,他们在土地上的权利被压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