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前期英国的地方自治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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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英格兰城市的税收自治及其影响

中世纪英格兰城市的税收自治及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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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财产时不能做到公正无私,达官富人利用手中的权 力隐瞒财产,将大部分税收转嫁给普通市民和穷人。 !!&" 年,温彻斯特市政当局征收了一次财产税,富人的 财产不是被低估就是没有被评估,使广大的中下层市民 承担了绝大部分的税款,导致这笔税款直到 !!)) 年还 没有征齐,因为许多纳税人太穷了,把他们的财产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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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 将郡守逐出城市的强烈
愿望成了市民迈向自治的原动力。其次,城市还出于财 政方面的考虑。在中世纪,城防建设一直是城市一项重 大开支, “ 需要修建防护壁垒在各地都是城市财政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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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城市从国王处领有包税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城市 有财力进行城防建设。所以,许多城市以一笔固定的租 税向国王购买特许状,授予他们自己评估和征税的权 利,并最终又将市民的这种联合行动具体化为城市在财 政、 司法和行政方面的自治组织。 二、 税收自治的具体表现形式 作为封建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城市不可能脱离当 时的社会环境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政治经济单位。但自治 权的获得特别是税收自治使城市在一定范围内有了自 主权利,为城市的发展争取到了一个更广阔的空间。然 而我们不能脱离税收而去空谈何谓税收自治,它是通过 各种税目而得到具体体现。
#* $ ( %-!* ) 自治的目的, 城市也必须征收税收。 ” 城市的税收
货币流通量是工商业发展的重要标志, 城市又是工商业 的中心, 这一数据本身就说明了城市的繁荣兴旺。 其次, 英国城市由税收自治发展为市政自治。 以伊 普斯维奇为例, 伊普斯威奇获得了税收 !*.. 年 , 月 *, 日, 自治之后, 又获得约翰王授予他们的选举城守和法医 ( 一译为警官) 的权利。 全体市民集会于 /010231, &月*’日, 圣玛丽广场, 选举* 人为城守, 负责上缴城市包税, + 人为 法医, 负责监督城守。 然后, 由+ 名法医推选出!* 人 ( 包括 他们自己在内 ) 组成市议会, 宣誓协助城守管理城市, 维

英国自治市制度

英国自治市制度

英国自治市制度英国是一个以议会制为主的立宪君主制国家,其政权体系由中央政府和地方自治机构两部分组成。

地方自治机构在英国政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核心是自治市,通过自治市制度,英国实现了分权和地方治理的有效结合。

自治市制度在英国有悠久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时期的市政自由。

然而,现代自治市制度的基础可以追溯到19世纪初期的改革。

当时,英国政府通过法律和行政手段逐步建立起一套现代化的地方自治机构体系。

根据英国的宪法原则,自治市在政府级别中享有相对独立的地位。

自治市行使居民自治的权力,以及一定程度的管理和决策权。

在自治市内,市长是该市政府的首要官员,并代表市民在地方事务上行使职权。

英国的自治市制度基于地方自治法和相关法规,这些法律规定了自治市的组织结构和职责。

自治市法规定了自治市的职能范围,该市所承担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公共服务、规划、交通、教育、卫生、环境保护等。

自治市政府的职能体系通常由内阁、部门和委员会组成,每个部门或委员会负责特定的领域。

自治市制度还包括选举产生的议会,即市议会,市议会是市政府的立法机构。

市议会由市民选举产生的议员组成,议员通常任期为4年或5年。

市议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和批准执行地方政策、决策和法规。

自治市政府的财政由中央政府提供的中央拨款和议会拨款组成。

中央拨款是中央政府向自治市提供的经费,用于支持市政府履行职责。

议会拨款则是自治市政府自行筹集的财政资源,主要通过税收和其他收入来源获取。

英国的自治市制度和地方自治机构在整个国家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自治市政府为市民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提升城市形象和居民生活质量。

此外,自治市政府还可以代表市民利益与中央政府进行协商和讨论,并对中央政府的政策提出建议。

然而,自治市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不同自治市之间的资金分配不平衡,导致有些自治市的发展受到限制。

其次,由于中央政府对地方事务的控制权,自治市政府在某些方面的决策和行动受到限制。

中世纪英格兰城市的税收自治及其影响

中世纪英格兰城市的税收自治及其影响

中世纪英格兰城市的税收自治及其影响中世纪英格兰的城市自治主要由税收自治发展而来,具体表现为城市自身承包了向国王交纳的各种捐税、在国王征收任意税和动产税时有协商谈判的权利以及有权在城市内部征收一些地方税等。

税收自治不论对城市还是对王权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中世纪城市一直是中外史学界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在市民、行会、城市社会、市民等级等方面已有丰硕的研究成果。

然而,对于自治城市的特权尤其是税收特权这一问题则少有深入的探讨。

因此,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作初步的论述,具体分析英国城市税收自治特权的由来、表现形式及其影响。

爱德华一世时期,仅征收过一次任意税,此后逐渐退出历史舞台,被并入动产税。

动产税是对全国有产俗人的财产征收的直接税,又称作是“个人财产税”。

后来它的征收要经过议会的同意,因此也称“议会税”。

1188年,响应教皇的为收复圣地而缴纳十一税的号召,亨利二世要求对所有不参加十字军者的动产征收十一税,开创了此后征收动产税的先河。

为保障这项税收的征收,亨利二世下令从每个自治城市选出一个由富人组成的代表团,他们被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到规定的地点觐见国王,向国王起誓缴纳这种十分之一税。

[8](P169-171)国王的介入保证了这项税收在城市的征收,这说明,城市的同意是国王征税的前提,尽管最初市民并没有这种自觉意识。

但是动产税的征收却进一步说明了自治城市在王国政治和经济方面的重要性。

1268年,亨利三世从27个城市中传唤各个城市的市长、法庭官员和6名重要的市民代表进入国会,商议在城市中征收动产税的事宜。

[9](P74)1297年以后,传唤城市代表进入议会逐渐成为定制,“国王也认为他们的出席是非常应该和不可缺少的”[9](P75)。

再次,税收自治又一个重要的表现形式是自治城市有权向内部居民和过往商品征收一些地方税收。

各自治城市都拥有一些不动产,包括土地、店铺、客栈、货栈等,市政当局将这些不动产出租获取租金收益。

但是自治城市的开支日益增多:不仅要承担基本建设(如城墙、道路、市场、城市大厅和桥梁等)的修筑与维护费用;而且日益职业化的市政官员也需要薪水;对不时到访城市的王室官吏需极尽隆重的款待和馈赠价值不菲的礼物;城市内部的救济慈善活动、教育等更是需要大量的经费。

英国自治市制度

英国自治市制度

英国自治市制度英国自治市制度是英国政治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代表了一种落地自治的模式,赋予了地方政府在一定程度上独立管理和决策的权力。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介绍英国自治市制度的起源、发展和特点,并简要分析其在英国政治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自治市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时期。

当时,自治市是基于商业和工业发展而产生的,是一种城市自治形式。

这些自治市享有一定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权力,并和国家的中央政府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

到了19世纪,英国经历了工业革命和城市化的浪潮。

为了更好地管理不断扩大的城市人口和解决城市面临的问题,英国政府开始制定法律,赋予一些城市自治市的地位。

从那时起,自治市制度开始在英国范围内得以推广和建立起来。

英国自治市制度的特点之一是分权。

根据英国政府的法律规定,地方政府在预算、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教育和社会福利等方面拥有一定的自主权力。

这使得自治市能够根据当地的具体需求制定并实施相关政策,更好地回应和解决当地居民的关切和需求。

此外,自治市制度还注重地方民主。

自治市政府通常由选举而产生,市政府的成员负责管理和发展当地社区。

市政府还与居民组织和利益代表进行沟通,以确保当地居民的声音被听到,并能够参与重大决策的制定过程。

这种市民参与的机制促进了地方民主的发展。

在英国的自治市中,伦敦可谓最具代表性的一个。

作为英国的首都和最大的城市,伦敦拥有更广泛的自治权力。

伦敦市政府拥有各种独立的管理和决策权力,包括土地规划、交通管理、房屋租赁、教育和环境保护等。

这使得伦敦能够更好地适应自己独特的需求和挑战,更好地提供居民所需的公共服务和设施。

自治市制度在英国政治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有助于实现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权力平衡,避免了权力过度集中的问题。

自治市制度也为英国政府提供了一个在整个国家范围内实施政策和改革的实验场所。

成功的地方政策和实践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推广和应用。

此外,自治市制度激发了地方创新和竞争。

西欧地方自治的发展

西欧地方自治的发展

西欧地方自治的发展西欧地方自治的发展自中世纪至今,一直是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历史现象。

地方自治是指地方政府在某种程度上独立于中央政府,拥有在本地区内制定法律、行使政府职能和管理经济事务的权力。

地方自治的发展源于早期封建时代,到了近代则承载了民族国家的转型和城市的崛起。

在中世纪早期,西欧的政治格局主要以封建制度为基础。

封建领主通过分封土地来建立自己的势力范围,拥有权力和财富。

这种分封土地的制度导致了地方的分散和独立性的增加,从而为地方自治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尽管封建领主对地方政府有一定控制,但他们也经常与中央政府发生冲突和分歧,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随着时间的推移,城市的崛起成为地方自治的重要因素。

中世纪后期,一些城市开始兴起,并逐渐发展为独立的政治实体。

这些城市的自治权力得到了逐步加强,市民们有机会参与政治决策和管理城市事务。

这种自治的发展不仅为城市居民提供了更大的自由和权力,还为其他地方政府提供了一种可供借鉴的新模式。

到了近代,地方自治在民族国家的形成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18世纪,欧洲的民族国家开始兴起。

这些国家以基于民族认同的中央政府为核心,但也意识到地方的多样性和需求。

因此,这些国家往往将地方自治作为一项重要政策,以平衡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

例如,英国的议会制度就是一种具有相当程度地方自治的政治模式。

地方自治的发展也受到法律和制度的支持。

在西欧,一些国家逐渐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地方自治制度,以确保地方政府的合法性和权力。

相关的法律和法规规定了地方政府的组织结构、职责和权力范围,以及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合作机制。

然而,地方自治的发展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限制。

首先,地方政府的自治权往往受到中央政府的限制和干预,尤其是在一些重要问题上。

其次,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和利益冲突可能导致地方自治的局限性。

一些地方政府可能更倾向于维护自身利益,而忽视整体国家的需要。

尽管如此,地方自治在西欧国家的政治制度中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

英国自治市制度

英国自治市制度

英国自治市制度现代英国的政治结构是一个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同组成的体系,其中地方政府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而英国自治市制度是地方政府的一种形式,其特点是地方政府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相对独立的权力和自治权。

英国自治市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当时的英国王室开始赋予一些城市以自治权,使其能够自主管理本地事务,这是英国自治市制度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城市被授予自治权,从而形成了如今的自治市制度。

英国自治市的管理结构由市议会负责,市议会由市长和议会成员组成。

市长作为市议会的首席执行官,负责领导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并代表市议会与中央政府进行沟通和协商。

议会成员则代表市民利益,在议会中发表意见、提出建议,并参与决策过程。

自治市的权力范围涵盖了一系列领域,包括城市规划、交通运输、教育、文化、社会福利等。

自治市政府在这些领域中制定政策、制定法律,管理公共设施和服务,并与中央政府进行合作,共同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英国自治市制度的优势在于充分发挥了地方政府的作用,让市民能够更直接地参与自身所在地区的事务。

自治市政府更有利于了解和满足本地区的实际需求,能够更快速、更灵活地响应市民的诉求。

此外,自治市政府也能够促进地方经济的繁荣和社会发展,为市民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和福利待遇。

然而,英国自治市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不同自治市之间的权力分配存在差异,有些自治市的权力范围较广,而有些则相对较窄,这可能导致地区间的不均衡发展。

其次,自治市政府在决策过程中需要与中央政府进行协商和合作,这可能引发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协调难题。

最后,一些自治市政府在行政能力、财政状况等方面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提升和改进。

总的来说,英国自治市制度是一种为地方政府赋予自治权和相对独立地管理本地事务的一种体制安排。

它为地方政府的发展提供了机会和平台,促进了地方经济和社会的进步。

然而,在实践中仍需不断完善和改进,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英国地方政府的历史概况

英国地方政府的历史概况

英国地方政府的历史概况英国历史上,1066年诺曼征服之前,称为盎格鲁撒克逊时期。

当时,地方政府有郡、百户区、村三级组织。

郡有国王任命的郡长。

百户区有国王任命的百户长。

村则由教会或庄园控制。

郡和百户区最主要的职能是司法审判。

郡法庭每年开庭两次。

百户区法庭每四周开庭一次。

郡长和百户长分别主持法庭。

原则上,每个自由民均可出席法庭,参与审判。

其后,逐渐演变为土地所有者才出席法庭。

法庭依据日耳曼人所“习惯”的行为规范。

这些“习惯”口耳相传,为自由民所承认。

法庭的审判必须得到出席法庭的自由民的认可。

郡长或百户长是主持人,而不是唯一的法官。

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之后,基本上维持了以前的地方组织。

但是,由于实行土地分封制,某些大片土地属于封臣(大贵族)或封臣的封臣,即小贵族。

这样,便使原来的行政区划与贵族封地交错混乱。

一般来说,郡和百户区仍有法庭,但贵族也设有法庭,为封君法庭。

有的封君法庭代替了百户区法庭。

到亨利二世时期(1154年-1189年),国王授权御前会议通过巡回法官对地方法庭和封君法庭实行监督,并受理上诉。

御前会议实际上成为全国最高法庭。

在此之前,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除了封君封臣的封建义务关系外,几乎没什么联系。

巡回法官的设立,则开始干预地方司法。

国王干预地方司法的原因,除了强化王权的意图外,最主要的则在经济收益上。

英国中世纪的法庭,以罚金为主要惩罚手段。

法庭的罚金,是一批可观的收入。

设立巡回法官,并允许上诉,则可以使大量的罚金落入国王的钱袋。

郡和百户区,在创立之初,基本上是个司法单位。

其行政职能,是逐渐获得的。

在这个过程中,由自由民或土地所有者组成的法庭,也逐渐演变为地方议会。

郡作为行政部门,负责征收税款、维护治安、安排地方各种公共事务等等。

郡议会则选举国会议员和本郡主要官员,如税吏、王权辩护官和监察官,有时候,甚至还会选举郡长。

我国古代地方政府有州、府、县之类的设置。

其中县令、县尉以上官职,便由中央任命,就是所谓“朝庭命官”。

英国地方自治论述

英国地方自治论述

英国地方自治论述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英国地方自治是指英国政府将一部分权力下放给地方政府,让地方政府能够管理当地的事务。

这一制度的建立旨在让地方政府更好地照顾本地居民的需求,提高政府的运作效率,并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英国地方自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当时的英国政府开始让一些城市和地区拥有相对独立的管理权力。

到了19世纪,英国政府通过一系列法律和法案,建立了现代地方自治制度。

这一制度下,英国被划分为各种类型的地方政府,如县级政府、市政府、镇政府等,每个地方政府都有其独立的权力和责任范围。

英国地方自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地方政府对于税收的支配权。

地方政府可以通过征收地方税和收费来筹集资金,用于本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医疗等方面。

这种税收制度让地方政府能够更好地满足本地居民的需求,提高服务质量。

英国地方自治还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立法权。

地方议会可以通过地方法规来管理当地事务,包括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交通管理等。

这些地方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但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当地居民的需求和意愿。

英国地方自治的运作还涉及地方政府的选举和行政机构。

地方议会成员通常通过选举产生,他们负责监督地方政府的运作,并代表当地居民的利益。

地方政府还设立了各种行政机构来负责具体的事务处理,如税务、规划、教育等部门。

英国地方自治制度在促进民主参与、提高政府效率、增强地方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也有人认为英国地方自治可能导致政策碎片化、资源分配不均等问题。

英国政府一直在努力完善地方自治制度,保证其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当地居民的需求。

【2000字】第二篇示例:英国的地方自治体是由当地选民选举产生的议会领导的,议会的议员通常被称为议员。

议员们在议会中就当地事务进行讨论和决策,对当地政策和立法进行制定和监督。

地方议会通常有一位首席执行官,负责执行议会的决策和管理地方政府的日常事务。

英国的地方自治体拥有一定的税收权力和财政管理权,可以通过征收地方税和收取服务费等方式筹集资金,以支持当地的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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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前期英国的地方自治形态早在七个世纪之前,中英两国就呈现出两种截然相反政治发展趋向:前者是朝着中央集权的方向进一步迈进,后者则是一步步走向君主立宪。

就英国而言,其所以能在世界上首先确立起宪政,成为“宪政之乡”,与专制道路分道扬镳,不仅源于议会的强大,更取决于地方自治基石的深厚。

早在中世纪前期,英国的地方统治就不同于封建时代中国式的“官治”,呈现出一定的自治特性。

本文拟对这一自治特性及自治形态予以初步探讨。

一、郡政府的“官民合治”中世纪前期,英国的行政区划大致可分为郡——百户区——村镇三级。

整个国家分为三十余郡,郡下设若干百户区,百户区又下辖一些村镇。

这一三级体制形成于诺曼征服前,沿用至都铎王朝止。

城市兴起后,也演化成一级相对独立的地方政府单位。

就总体而言,当时的各级地方政府并不完全是代表中央政府的“官府”,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一个自治体,具有某些自治特性。

这一自治特性在各级地方政府中均有反映,其中尤以郡政府最为典型。

郡政府作为地方最高一级政权,上承国王和中央政府,下系各百户区政府乃至城市政府,是地方统治链条中的关键一环。

国王治郡,可借助差往各郡的巡回法官,也可通过财务署、大法官厅等中央机构,但最主要的工具还是委任的几十名郡长。

由于郡长是当时国王委任的最主要的地方官,因此,郡政府的运作最能集中反映中央对地方的控制程度。

郡长通常只掌一郡,有时则兼管两郡,(帕尔默:《中世纪英国的郡法庭》(R.C.Palmer,The County Court of Medieval England),普林斯顿1982年版,第29页。

)直接代理国王处理各种郡内事务。

在司法领域,郡长负责召集并主持郡法庭,审理郡内诉讼,另外还须每年两次到所辖百户区主持法庭,这就是所谓的“郡长的巡回审判”。

(梅特兰《英国宪法史》(F.W.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剑桥1909年版,第46页。

)在财政领域,郡长负责征收郡内与王室有关的各种收益,诸如王室领地的收入、各种司法收益、盾牌钱、协助金等,并每年两次上缴财务署。

在军事与治安领域,郡长负责征集军队,并把郡内有义务服役的居民登记造册,定期检查,以确保人员供给;要及时向国王封臣传达各种军事命令;还要维持好地方防务和地方治安。

郡长的治郡方式不是单枪匹马、事必躬亲,他颇类似中国古代的县令,将大批事务交付手下胥吏处理。

胥吏或由郡长任命,或由郡长雇佣,大多安排在郡长身边,余则遣往郡内各地,彼此职责有别,权限不一。

其中,副郡长职权最大,可替代郡长主持郡法庭与百户区法庭,地位显赫。

同他一道与郡长共事的有几位文书,他们分别处理某一专门事务,如保管与上交国王的令状、协助征税与理财等。

郡长身边的办事员中还有一名巡回官,其职责是处理其他各种事务。

差遣到郡内各地的胥吏主要有代理官和副代理官,均负责办理郡内某一地区的事务。

(帕尔默:《中世纪英国的郡法庭》,第40-54页。

)胥吏对郡内事务的参与处理,有力配合了郡长对郡的管辖。

但对郡长而言,最主要的统治方式是利用郡原有的统治机构,与郡内领主等阶层协商合作,一起治郡。

郡内原有的统治机构称作郡法庭,是由过去的民众大会演变而来。

起初,它还带有浓厚的集会议事性质,但到诺曼征服前夕,就已变成少数人出席的法庭,且以司法和行政职能为主。

郡法庭属非常设性的地方政府机构,亨利一世前一直恪守古代的习惯,一年召开两次,但之后却频频召集,直到1217年才又确立起大约每月召开一次的新作法,并一直为日后所遵循。

郡法庭在大多数郡都有一个固定的召开场所,但在肯特、苏塞克斯等郡,却先后在几个地点召开过。

大约从13世纪初开始,郡法庭就通常在室内举行。

郡长沿用了郡法庭的原有运作方式,与出庭人员集体裁决郡内事务。

郡长一般都在开庭前发出召集令。

应召出席郡法庭的有主教、伯爵、总管、百户区成员、村长、高级市政官、市民、代理人等。

(道格拉斯编:《英国历史文献集》(D.C.Douglas ed., 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第2卷,伦敦1953年版,第492页。

)但高级教士和领主往往从国王那里取得豁免令状,摆脱了亲自出席的义务,改由他们的总管或管家代理出席,而一般自由农也通常由管家们前去代理诉讼。

(斯塔布斯:《英国宪政史》(W.Stubbs,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第2卷,牛津1926年版,第214页。

)大量事例都印证了这一点。

例如在1227年,韦斯特摩兰郡的威廉男爵同郡长达成如下协议:如果威廉不亲自出席郡法庭,可由总管或管家前去代理他本人及领地上其他人的诉讼。

(帕尔默:《中世纪英国的郡法庭》,第114页。

)在代理诉讼广为应用的情况下,实际出席郡法庭的人员极为有限,通常不过三五十人,且多数就是总管与管家。

约克郡的出庭情况是这样,林肯、沃里克等郡也基本如此。

(帕尔默:《中世纪英国的郡法庭》,第124-129页。

)郡长利用管家等地方阶层来一起治郡,与同期中国地方官借用士绅共同统治地方非常相似,但中国的地方官是让士绅在“官府”之外发挥作用的,而英国的郡长则让地方阶层直接参与到地方政府中来,与民合治。

地方阶层参与郡法庭,并不只代表个人出席。

出庭的总管或管家既是领主本人的代理,又是庄园内自由农的诉讼代理,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整个领主庄园的代表。

主要由这些代表组成的郡法庭,自然带有一定的地方代表机构性质。

当领主或总管不能出席郡法庭时,村镇的村长、牧师和四名村民有责任去代理诉讼。

(道格拉斯编:《英国历史文献集》第2卷,第492页。

) 1135年,贝德福郡的克莱菲尔德就派四名自由农去代理诉讼。

(帕尔默:《中世纪英国的郡法庭》,第79页。

)而每当遇到疑难案件时,郡长往往召集骑士跟总管一起判决。

如累斯特郡的骑士就曾于1284年被召来为一长期争议的案件作证。

(帕尔默:《中世纪英国的郡法庭》,第128页。

)这些村民代表及骑士阶层的出庭,使郡法庭具有更广泛的地方代表性。

但只有由巡回法官主持时,郡法庭的地方代表机构性质才最充分地体现出来。

巡回法官开庭时,通常已在郡法庭上取得司法豁免权的特权领地、大庄园也要派人出庭,与一般百户区没有什么两样;就连已取得司法豁免权的城市也要派12名代表出席;甚至连王室领地内的佃农都不能摆脱出庭义务。

此时的代表制被组织得更加完备,除各庄园由总管、管家代表外,各村镇要派村长与四名村民代表,各城市派12名市民代表出庭。

这一作法在亨利三世的令状中有详细记载。

(斯塔布斯:《英国宪政史》第1卷,第651页。

)可见,在很大程度上,郡法庭就是一个代表机构,是整个郡的体现。

这一点在语言中也有反映,当时的郡与郡法庭实际是一个词,即‘comtatus’。

(帕尔默:《中世纪英国的郡法庭》,第296页。

)郡法庭不仅带有地方代表机构的特性,还具有地方自治机构的性质,能代表地方行使一定的自治权。

在司法审判中,郡长作为主持者,享有一定的支配权。

郡长有权暂时改变郡法庭的召开时间与地点、决定诉讼的顺序、宣布审理结果;有权制止阻挠诉讼的行为,维持郡法庭的秧序;还能够对辩护律师施加一定的控制,或阻止他履行职责,或把他暂时逐出法庭。

(帕尔默:《中世纪英国的郡法庭》,第32-34页。

)但是,任何判决必须由出庭者集体作出方能生效。

如果出庭者不与郡长合作,郡法庭的司法活动将无法进行。

13世纪时,林肯郡的部分出庭人员曾集体抗议,拒绝履行审判人的职责,迫使郡长屈服,关闭了郡法庭。

(弗里德、米勒编:《英国议会的历史研究》(E.B.Fryde & ler eds.,Historical Studies of the English parliament)第1卷,剑桥1970年版,第273页。

) 在政治领域,郡法庭有权选举验尸官,负责保存国王诉讼、鉴定死者死因。

有时,郡法庭还能选举郡长。

康沃尔郡曾用金钱赎买的方式征得约翰王同意,该郡可以自选郡长;(斯塔布斯:《英国宪政史》第2卷,第224-225页。

)兰开斯特郡、萨默塞特郡以及诺茨郡与德比郡这一“孪生郡”,也都曾用赎买或请愿的方式获得选举郡长的权利。

(乔利夫:《中世纪英国宪政史》(J.E.A.Jolliffe,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伦敦1937年版,第307页。

)从13世纪中期开始,郡法庭又获得了一项新的权力,即选举骑士代表出席议会。

在税收方面,郡法庭能通过选出的骑士代表分配和征收税款。

1220年的土地税、1225年的1/15财产税、1232年的1/40财产税、1237年的1/30财产税,都是由骑士代表负责征集的。

(亚当斯:《英国宪政史》(G.B.Adams,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纽约1921年版,第176页。

)在有些情况下,郡法庭甚至可以拒绝征税。

1220年,约克郡郡长杰弗里·德·尼维尔在郡法庭上宣读完征税令状后,遭到管家们的一致反对,理由在于,国王在征税前并未征求他们领主的意见,以致领主们对此税款毫无所知,而他们在没有请示各自领主之前,不敢擅自同意征税。

他们认为,国王对约克郡应同对南部各郡一样,征税时须事先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征得郡内领主们的同意。

鉴于管家们的抗税要求,郡长被迫作出让步,宣布该问题留待下届郡法庭裁决。

(斯塔布斯:《英国宪政史》第2卷,第223-224页。

)此举虽属个别现象,但已集中表明,郡法庭不只是郡长代表中央政府管辖郡的机构,也是郡代表地方共同体实施自治的机构;它在将郡长的权力下伸到郡内各阶层的同时,也对郡长的权力构成了一种制约;其统治不是中国式的“官治”,而是独具一格的“官民合治”或“半官治半自治”(陶松云在《中世纪英国二元政体结构初探》一文中曾有过“半自治”的提法,参见《世界历史》1988年第4期,第114页。

)二、特权领主的“民官自治”“官民合治”只是英国当时自治形态的一种表现形式,同样不可忽视的还有另外一种形式,即郡内部分领主在私人领地上实施的类似郡政府的“民官自治”。

尽管就总体而言,英国中世纪前期的领地统治不同于唐朝之藩镇和民国初年的军阀,基本脱离了中央政府的管辖,成为割据一方的的独立诸侯;也相异于同期西欧国家的“封建割据”政府,一度完全取代了地方政府,成为独立的地方政治实体。

但对于英国中世纪前期的领地统治而言,确有一部分已不再隶属于郡的管辖,并实施着类似于郡政府的统治。

早在诺曼征服以前,就有个别领主攫取了百户长的权力,把百户区的公共法庭变为领主的私人法庭。

之后,领主们继续取代百户长,将百户区法庭一批批地沦为私人法庭。

据估计,威尔特郡在1066年仅有6个私人百户区,到1275年就达到27个,(哈定:《中世纪英国的诸法庭》(A.Harding, The law Courts of Medieval England),伦敦1973年版,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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