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规定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规定》第二条中所指“企业”包括:(一)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二)外国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大陆境内设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三)港、澳、台在中国大陆境内投资企业。
《规定》第二条中“收取费用的”包括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标价;属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其标价应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四条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检查机构。
第五条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价格板、价格牌、价格本(簿)、价格单等标价方式(以下简称“标价签或价目表”)。
具体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细则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检查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第六条标价签或价目表应根据行业特点和部门的实际情况以“陈列式”、“摆放式”、“悬挂式”等形式公开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七条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核准监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八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销售和收购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一货一签:(一)产地不同;(二)规格不同;(三)等级不同;(四)材质不同;(五)花色不同;(六)包装不同;(七)商标不同。
第十条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必须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大宗巨额交易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可用“万元”为单位。
第十一条凡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商品柜、涉外饭店、酒店、宾馆、旅行社等,其标价签或价目表须分别用中、外文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
明码标价管理制度

明码标价管理制度一、制度目的为了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价格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商品、服务的销售、交易场所。
三、管理要求1. 明码标价原则所有销售、交易场所必须在商品、服务上醒目位置明码标价,价格应当真实、明显、合理,不得设置虚假标价、捆绑销售、欺诈消费者等不当手法。
2. 价格检查相关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管,定期对销售、交易场所的价格行为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3. 价格公示销售、交易场所应当在显眼位置公示价格监督电话、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以方便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4. 价格诚信销售、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不得以低价引诱消费者后再以各种名目变相加价,不得变相涨价。
5. 纠正价格不正当行为对发现的价格不正当行为,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严重违法行为,必须严格依法查处。
四、管理措施1. 规范价格行为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价格行为规范培训,加强对销售、交易场所的监督,确保价格行为规范。
2. 宣传教育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对价格监管的认识和警惕。
3. 处罚机制对价格违法行为,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处罚机制,加大力度进行惩罚,对严重违法者依法予以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关闭。
五、补充规定1. 对于价格违法者,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实行黑名单制度,公布违法行为,对严重违法者实施联合惩戒。
2. 对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国家相关部门,加大查处力度。
3.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线索举报制度,对提供有效线索的人员给予奖励。
六、附则本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相关市场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确保落实到位。
本制度解释权归市场主管部门所有,如有违反制度行为,市场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进行处理。
七、结语面对市场价格秩序的混乱,我们必须加强价格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正文:----------------------------------------------------------------------------------------------------------------------------------------------------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的实施,防止和纠正乱涨价、乱收费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各类商品价格、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本市行政机关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服务性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物价局主管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监察、公安、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二章物价部门监督第五条市和区、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建立物价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物价管理人员,按照本市主管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条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国家价格法规、方针、政策;(二)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情况,并处理价格违法案件;(三)协调、指导、监督下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受理价格复议案件;(四)查处上级物价检查机构交办的和有关部门移交的价格违法案件;(五)培训和考核物价检查人员;(六)指导、帮助群众性的价格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北京市禁止以不价格行为牟利的若干规定-京价法字[1994]第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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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禁止以不价格行为牟利的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禁止以不价格行为牟利的若干规定(京价法字[1994]第295号1994年11月11日)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公平价格竞争,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经营性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四条经营者在制定商品价格、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和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五条本市实行国家定价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项目,由市物价局根据国家规定权限确定,报市人员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本市价格放开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生产资料,必要时实行国家指导价、最高限价,规定差价率、利润率和提价申报制度等措施,防止物价的暴涨。
实行以上措施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市物价局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本市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最高限价和规定差价率、利润率和提价申报制度等措施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经营者不得违反。
第六条禁止经营者的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上有欺诈行为。
(二)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
(三)在修理、加工等经营暗动中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或者虚报用料、工时等欺诈手段,多收费用。
(四)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00第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七条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决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全⽂《关于商品和服务实⾏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全⽂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明码标价的规定明码标价是我国价格领域中⼀项强制性⾏政管理措施,也是我国价格管理最基本的形式和内容之⼀,下⾯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 第⼀条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条《规定》第⼆条中所指“企业”包括: (⼀)在中国⼤陆境内从事⽣产、经营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外国投资企业和在中国⼤陆境内设⽴⽣产、经营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 (三)港、澳、台在中国⼤陆境内投资企业。
《规定》第⼆条中“收取费⽤的”包括经营性收费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标价;属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其标价应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四条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明码标价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检查机构。
第五条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标价签、价⽬表、价格板、价格牌、价格本(簿)、价格单等标价⽅式(以下简称“标价签或价⽬表”)。
具体标价⽅式、内容除按本细则有关条款执⾏外,省、⾃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检查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第六条标价签或价⽬表应根据⾏业特点和部门的实际情况以“陈列式”、“摆放式”、“悬挂式”等形式公开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七条标价签或价⽬表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统⼀监制。
由于⾏业特点需要制作特⾊价签的,应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核准监制,任何单位或个⼈不得擅⾃印制。
第⼋条实⾏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醒⽬,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销售和收购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者,必须实⾏⼀货⼀签: (⼀)产地不同; (⼆)规格不同; (三)等级不同; (四)材质不同; (五)花⾊不同; (六)包装不同; (七)商标不同。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是指商家必须将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公之于众,使消费者能够清晰地了解到商品或服务的价格。
这项规定旨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市场透明度和公平竞争,提高消费者的选择能力和市场参与度。
下面将详细介绍关于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相关规定。
在日常生活中,明码标价的规定广泛适用于各类商品和服务。
例如,在超市购物时,商品的价格通常会通过价签或价格牌的形式进行标示,从而方便消费者进行比较和选择。
同样,在各类服务领域,也需要明码标价,比如旅游、餐饮、医疗美容等行业,商家应当公开明示服务的价格,以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消费纠纷。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是商家故意隐瞒价格或虚假标价的情况。
由于明码标价的要求并不是所有商家都严格遵守,一些商家可能会通过虚构价格优惠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从而确保明码标价制度的有效实施。
其次是新兴电子商务平台对明码标价的挑战。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一些线上商家通过虚假促销等手段欺骗消费者,而这些线上商家往往没有实体店面,没有明确标示价格的必要性。
针对这种情况,相关部门应制定更加具体和实施性的规定,确保电子商务平台上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
总之,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一项重要规范。
明码标价有助于提高市场透明度、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公平竞争和提高市场效率。
但要实现明码标价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政府、商家和消费者共同努力,加强监管和合作,确保明码标价制度的全面实施。
只有这样,才能够构建一个公正、透明和有序的市场环境,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商品和服务。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2022年4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 法规
01 规定全文
03 相关问答
目录
02 内容解读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是为规范经营者明码标价行为,预防和制止价格欺诈,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2年4月14日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查处。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公开标示价格等信息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 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价格手段侵犯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规定》在全面梳理和提炼原《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及其配 套文件主要内容的基础上,针对执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经济新业态经营者标价行为呈现的新特点、价格违 法行为表现的新形式,按照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新要求,进一步完善了价格监管制 度规则。《规定》细化明确了明码标价规则,补充完善了部分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更 好地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 提供法治支撑。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规定全文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2022年4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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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北京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明码标价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明码标价工作的管理机关,统一规定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
市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全市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区、县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行业协会、各类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贯彻明码标价规定。
农贸市场、摊群市场的明码标价工作,由主办单位按本规定负责组织落实。
第五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项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更换。
第六条明码标价应当使用商品标价签、价目本、价目表、价格牌、公示栏、电子屏幕或电子触摸设备等,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计制作。
同一经营场所明码标价的方式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明码标价应当标明“价格举报电话:12358” 和“监督电话:***”(监督电话指行业主管单位或本经营场所、本单位的服务监督电话)。
第八条销售商品应当使用商品标价签,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项目。
不宜使用标价签的小商品,经营者应当逐件标明价格。
第九条降价销售商品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
降价标价签统一为黄色,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原价、现价、降价原因、降价期限等项目。
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交易记录和票据等有关资料,以备查证。
第十条经营场所全场或降价区同幅度降价销售的商品,可在原标价签上使用降价胶贴标明现价,使用统一方式标明具体的降价幅度、期限及降价原因。
第十一条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服务区域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公布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收费标准等应告知的有关事项。
经营者提供上门服务的,应当在服务前主动向用户出示与其经营场所明码标价内容一致的价目表或价目本等,以便用户选择、查询。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报纸、电视、广播等形式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公示商品价格、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经营者需要变更标价签的标价项目或使用其它特殊标价方式的,需向市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