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法律中的遗嘱形式规则
遗嘱的撤销期限与条件法律上的限制与规定

遗嘱的撤销期限与条件法律上的限制与规定一、引言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在其生前依法所立遗嘱,如有需要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予以废止或撤销。
遗嘱的撤销期限与条件是根据法律规定来保护遗嘱人的意愿,并确保遗产的合法分配。
本文将探讨遗嘱的撤销期限与条件在法律上的限制与规定。
二、遗嘱的撤销期限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的撤销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并无固定限制,遗嘱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对其遗嘱进行撤销。
然而,在特定情况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遗嘱的撤销期限:1. 遗嘱人在失踪期间,被视为死亡时,遗嘱即有效,撤销期限将不再适用;2. 遗嘱人在生前有特殊行为,如销毁遗嘱或明确表示撤销遗嘱的意愿,无论是否采取撤销手续,遗嘱即被视为无效。
三、遗嘱的撤销条件除了撤销期限,我国继承法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条件,对遗嘱的撤销进行了限制:1. 遗嘱施行后的约定:如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规定了遗嘱的撤销条件,必须按照约定进行撤销;2. 特别的遗嘱撤销条件:如遗嘱人制定了条件遗嘱,遗嘱的有效性将取决于特定条件的发生或未发生;3. 法定的撤销条件:我国继承法规定,在以下情况下,遗嘱将被视为无效并自动撤销:a) 遗嘱人与收益人结婚或再婚;b) 遗嘱人有合法子女后再生、认养或收养子女;c) 遗嘱人被依法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
四、遗嘱的撤销手续为了确保遗嘱的撤销合法有效,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一些必要的撤销手续:1. 撤销公证:遗嘱人可以通过公证机关进行遗嘱的撤销,这样可以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和公正性;2. 书面声明:遗嘱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收益人宣布遗嘱的撤销;3. 口头宣布:如果无法进行书面声明,遗嘱人可以口头形式宣布遗嘱的撤销,但需要有证人作为证据。
五、遗嘱的撤销限制与规定的意义遗嘱的撤销期限与条件法律上的限制与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遗嘱人的意愿,并确保遗产的合法分配。
撤销期限和条件的设定可以避免遗嘱人在生前随意更改或撤销遗嘱,保证遗嘱制定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同时,撤销条件的规定还可以保护遗嘱人的利益,防止收益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滥用遗嘱人的意愿。
遗嘱的形式要件是什么

遗嘱的形式要件是什么在我国遗嘱的形式有五种,不同形式类型的遗嘱其形式要件是不同的,有些需要见证人,有些则不需要见证人。
对此具体要看遗嘱人采用什么遗嘱。
因此接下来将由我为您介绍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是什么及其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遗嘱的形式要件是什么遗嘱必须采用法定形式。
具体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5、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二、遗嘱的法律特征1、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即遗嘱是基于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预期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
2、遗嘱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遗嘱能力,不能设立遗嘱。
3、设立遗嘱不能进行代理遗嘱的内容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遗嘱人本人亲自作出,不能由他人代理。
如是代书遗嘱,也必须由本人在遗嘱上签名。
4、紧急情况下,才能采用口头形式而且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因此失效。
5、遗嘱是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因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以遗嘱方式对其死亡后的财产归属问题所作的处分,死亡前还可以加以变更、撤销,所以,遗嘱必须以遗嘱人的死亡作为生效的条件。
如果遗嘱人没有事实死亡,而是在具备相关的法律条件下,经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遗嘱也发生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可以处分遗嘱当事人的财产。
如果在短期内遗嘱人重新出现,那相应的财产可以退还遗嘱人;如果时间较长,类如超过两年以上以及财产出现了无法退还的情况,则受益人应当对遗嘱人的基本生活在其受益的范围内帮助,但法定义务人不受此限。
订立遗嘱必须符合什么条件

订⽴遗嘱必须符合什么条件我国《继承法》第⼗六条规定“公民可以⽴遗嘱将个⼈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中的⼀⼈或数⼈继承。
”⽽在法律规定的多种遗嘱⽅式中,公证遗嘱的效⼒是最⾼的。
那么,订⽴遗嘱必须符合什么条件?下⾯随店铺⼩编⼀起来了解下吧。
订⽴遗嘱必须符合什么条件1.遗嘱⼈必须具有完全民事⾏为能⼒:遗嘱⼈在⽴遗嘱时必须精神正常,有正常的思维意识能⼒或语⾔表达能⼒,能够清楚表达⾃⼰的真实意思。
⽆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所⽴的遗嘱⽆效。
2.遗嘱⼈的意思表⽰真实:遗嘱的内容必须是遗嘱⼈⾃⼰真实意愿的表达,不存在遗嘱⼈受胁迫、欺骗的情况,遗嘱⼈受胁迫、欺骗所⽴的遗嘱没有法律效⼒。
3.遗嘱的内容和形式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遗嘱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与之相抵触。
4.遗嘱⼈处分的财产必须是其个⼈合法财产:遗嘱⼈的财产涉及到夫妻共有或者家庭共有的,遗嘱⼈只能处分属于⾃⼰份额的个⼈财产,处分超出个⼈份额的遗嘱内容部分,该部分内容⽆效。
5.遗嘱⼈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到公证处提出申请,不能委托他⼈办理。
办遗嘱公证由⽴嘱⼈持证明个⼈⾝份的证件到户籍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如⾏动不便,也可邀请公证员到⽴嘱⼈住地办理。
⽣命垂危时⽴嘱,应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的公证⼈证明,公证机关可在审查其合法性后,以确认公证。
公证员对遗嘱有保密义务。
进⾏遗嘱公证,可向⽴嘱⼈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即其在⽣前按⾃⼰的意志,处分其财产,对预防和减少纠纷都有积极的作⽤。
遗嘱公证是指公民⽣前对⾃⼰的财产作出安排,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于死亡时⽴即发⽣法律效⼒的法律⾏为,它是⼀种单⽅的法律⾏为。
《继承法》第⼗六条第⼆款规定“公民可以⽴遗嘱将个⼈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中的⼀⼈或数⼈继承。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经公证机关办理”、第⼆⼗条的规定“⾃书、代书、录⾳、⼝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自书遗嘱的格式及法律效力是怎样规定的

Never fall is not considered glorious. It is the greatest honor to stand up again after every fall.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自书遗嘱的格式及法律效力是怎样规定的导读:自书的遗嘱应按照首部、正文和尾部进行书写,一旦符合法律规定和自身意愿的就会产生法律效力。
自书遗产的设立人应书写立遗嘱的时间、内容、分配范围、分配数额,死亡后可以按照遗嘱的内容办理遗产的继承。
一、自书遗嘱的格式及法律效力是怎样规定的1、首部。
(1)标题。
写明“遗嘱”或者“××××遗嘱”。
(2)订立遗嘱人基本情况。
2、正文。
(1)写明遗嘱人订立遗嘱的原因。
(2)写明订立遗嘱人所有的财产名称、数额及所在地。
(3)写明遗嘱人对遗产的处理意见。
(4)写明所订立遗嘱的份数。
(5)写明订立遗嘱的时间和地点。
3、尾部。
分别由立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等签名或盖章,另外要写明遗嘱的日期。
只要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但,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如果立遗嘱人此前立过遗嘱且经过公证,对前遗嘱的变更必须经再次公证方有效。
二、自书遗嘱怎么写才有效?1、自书遗嘱中只有处分了个人完全合法所有的财产,那么才会有效。
但如果处分了共有财产,则会导致遗嘱部分无效。
法律中规定,公民可以用遗嘱的方式处分财产,这里的财产法律明确规定为“个人财产”,必须是个人拥有所有权的、现实存在的财产。
也就是说,遗嘱不能处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如果处分了属于无权处分,处分无效。
遗嘱也不能处分立遗嘱时存在的、但到继承时已不存在的财产,如果被处分的财产不存在了,遗嘱也是无效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
2、书写的遗嘱内容要规范,不能太随意,表述也要清晰、清楚,而不能模棱两可。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中遗产分配规则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中遗产分配规则遗产分配是继承法的核心内容。
分析和整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中遗产分配规则,对理清遗产分配的思路具有重大意义。
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侯二朋律师依据继承法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进行了梳理。
一、遗产分配的依据:法律规定与遗嘱、遗赠抚养协议遗产首先依法根据被继承人的生前所立遗嘱或者签订的遗嘱扶养协议进行分配,对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或者签订的遗嘱扶养协议以外的财产或者被继承人的所立遗嘱或者签订的遗嘱扶养协议全部或者部分无效所涉及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在其死后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
遗赠人签订了遗嘱扶养协议,不得再立遗嘱将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归属于扶养人所有的财产分配给其他人,如果立有与遗赠扶养协议相抵触的遗嘱的,与协议抵触的遗嘱部分或者全部无效。
遗赠人在生前与扶养人解除遗赠扶养关系的,扶养人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关系虽未解除,但是扶养人可以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却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取消扶养人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
因此,在遗产分配过程中,如果有遗赠扶养协议,先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处理;之后如果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分配遗产,遗嘱中与遗赠扶养协议抵触的内容无效;依据遗嘱分配后仍有财产或者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涉及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依据遗嘱分配遗产(一)遗嘱的效力分配遗产所依据的遗嘱必须有效,有下述情形之一的遗嘱无效: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2、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3、伪造的遗嘱无效;4、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5、与遗赠抚养协议相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6、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形式要求的遗嘱无效;7、指定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遗嘱无效;8、指定了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遗嘱无效;9、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有碍于社会公共秩序、伦理道德的遗嘱无效;10、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财产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第十二章 遗嘱继承

第十二章遗嘱继承一.教学目的与要求:遗嘱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遗产转移的法律制度。
一般认为,遗嘱继承发源于罗马法。
我国一直承认、保护遗嘱继承,允许公民用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
与法定继承相比,遗嘱继承优先于前者而适用,因为它充分体现了被继承人的生前意志。
另外,引起遗嘱继承发生的前提是法律事实构成。
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一致的。
在我国,任何公民都享有遗嘱自由权,但该自由权又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
立遗嘱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它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人必须有遗嘱能力。
遗嘱只能处分个人财产,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学习本章应着重掌握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要件、遗嘱的概念和有效条件、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等问题。
二.教学重点与难点:1、重点: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要件、遗嘱的概念和有效条件、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2、难点:遗嘱的概念和有效条件、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三.教学方法:1、课堂讲解与学生自学相结合,做到重点难点多讲、讲透,一般问题少讲或者不讲,可以让学生自己看书即可。
2、利用多媒体教学,制作美观的电子课件。
3、采用案例教学,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教学课时安排:1课时五.教学过程:第一节遗嘱继承概述一、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遗产转移的法律制度。
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
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的分配均由法律直接规定。
而在遗嘱继承,由哪些人来继承,每个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的多少,则均由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遗嘱加以确定。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一起,构成我国遗产转移的基本法律制度。
二、遗嘱继承人的范围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是指哪些人可以作为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依照合法有效的遗嘱而取得财产。
《2024年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范文

《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遗嘱制度在维护家庭财产关系和继承秩序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代书遗嘱因其灵活性和适应性,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在代书遗嘱的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完善。
本文将从实践角度出发,分析当前我国代书遗嘱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当前代书遗嘱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条文相对较少,且部分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2. 遗嘱代书人资格不明确。
在代书过程中,遗嘱代书人的资格、责任和义务等缺乏明确规定,容易导致纠纷。
3. 遗嘱形式和内容不规范。
部分代书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不规范之处,如遗嘱人签名、日期等要素缺失,或遗嘱内容表述不清等。
4. 遗嘱执行难度大。
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代书遗嘱的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困难,如遗嘱真实性认定、继承人资格确认等。
三、完善代书遗嘱制度的实践建议(一)明确法律规定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应制定更加明确的法律条文,对代书遗嘱的格式、内容、代书人资格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
2. 明确法律责任。
对违反代书遗嘱规定的行为,应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二)明确遗嘱代书人资格与责任1. 设立严格的代书人资格审查制度。
只有具备一定条件和资质的人员才能担任遗嘱代书人,如律师、公证员等。
2. 明确代书人的责任和义务。
代书人应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对遗嘱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规范遗嘱形式与内容1. 制定统一的遗嘱格式。
应制定统一的代书遗嘱格式,要求遗嘱人按照格式填写,确保遗嘱的规范性。
2. 明确遗嘱内容要求。
遗嘱内容应清晰、明确,避免模糊不清或产生歧义的表述。
同时,应要求遗嘱人亲自表述遗愿,确保其真实意愿得到体现。
(四)加强监督与执行机制1. 建立监督机制。
应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代书遗嘱进行监督,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我国遗嘱形式要件的认定及完善 中日比较法的视野

5、公证遗嘱:指遗嘱人通过公证机构办理的遗嘱形式
4、完善遗嘱认定程序:为了保障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建议完善相关认定 程序,如建立遗嘱鉴定机构、明确认定标准和程序等。
5、公证遗嘱:指遗嘱人通过公证机构办理的遗嘱形式
5、强化继承人权益保护:为了避免继承人因遗嘱产生的纠纷,建议强化继承 人权益保护措施,如规定继承人的知情权、异议权等。
二、相关法律
二、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自书遗嘱由 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这些规定对 于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比较法视野
三、比较法视野
与我国不同,日本法对于遗嘱的形式要件有着更为严格的规定。在日本,除 了口头遗嘱外,遗嘱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 此外,日本法还规定了遗嘱的成立、生效和变更程序,以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合 法性。这种严格的规定源于日本历史上对于遗嘱的严格限制,反映了日本社会对 于遗嘱的重视和尊重。
一、背景介绍
一、背景介绍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处分其财产和其它事务,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 法律行为。遗嘱的形式要件是指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形 式。在我国,遗嘱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 嘱和公证遗嘱等五种。然而,由于遗嘱形式的多样性以及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 致实践中对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
为了完善我国遗嘱形式要件的认定,本次演示建议: 1、加强对遗嘱形式要件的宣传和教育。通过开展普法教育和遗产规划课程, 提高公众对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认识和理解,避免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争议 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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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卷第7期2007年11月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版Journal of Kun m 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 ogy Vol 17,No 17Nov 12007收稿日期:2007-09-22作者简介:魏小军(1976-),江西省永修县人,法学博士,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法学系教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①在学理上,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问题尚存有较大争议。
但在审判实践中,司法解释一直被各审判机构作为直接审判依据在使用。
本文将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渊源来展开探讨。
试论我国法律中的遗嘱形式规则魏小军(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法学系,杭州310018)摘 要:遗嘱形式规则是遗嘱继承制度中的重要内容。
我国现行法中的遗嘱形式规则中,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和特别遗嘱等订立方式规定存在不足,遗嘱形式的严格性要求过高,应当针对这些情况,对症下药,予以完善。
关键词:继承法;遗嘱;形式规则中图分类号:DF5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07)07-0054-06On For ma l Rules of W ill i n Ch i n aW E I Xiao -jun(Faculty of La w of Hangzhou D ianzi University,Hangzhou 310018,China )Abstract:The f or mal rules is very i m portant in will syste m s .There is disadvantages of current f or mal rules of our country as regulati ons of hol ographic will,all ograph will,notarial will,s ound -recording will and s pecial will,and regarding with the rigid of f or mal require ment of will it is t oo hard .W e should perfect f or mal rules of our country by focusing on disadvantages above .Keywords:la w of successi on;will;f or mal rules 遗嘱形式规则是遗嘱制度中的重要内容。
随着我国民众个人财富拥有量的逐渐增多,社会生活中的遗嘱数量及相应纠纷也越来越多。
作为解决遗嘱纠纷重要依据的遗嘱形式规则因此变得越来越重要。
而我国现行法中的遗嘱形式规则脱胎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许多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
与此同时,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在进行之中,遗嘱形式规则将纳入其中的继承编。
对我国法律中的遗嘱形式规则进行研究,有助于深化继承法学理论,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为遗嘱纠纷的解决提供手段,同时还能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借鉴。
一、我国现行法中的遗嘱形式规则我国现行遗嘱形式规则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正文中简称《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进行了细化。
①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正文中简称《公证法》)及相应部门规章中有关于公证遗嘱中的相应规定。
根据《继承法》,遗嘱从形式上被分为五类: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
这五类遗嘱都各有其特定要求。
其中,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只能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订立,并且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继承法》将这五类遗嘱的效力层次进行一定区分,即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的效力相同,但比公证遗嘱效力层次低。
此外,《继承法》还对见证人资格作出了规定,即部分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①在司法解释中,确定了自书遗嘱的推定情形,即“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重申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即“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在见证人资格问题上进行了拓展解释,认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确立了特定条件下的遗嘱形式规则豁免,即“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②对《继承法》中规定的公证遗嘱,《公证法》从规范全部公证行为的角度作出了宏观规定,③司法部发布的相应规章则进行了细化,主要规范遗嘱公证中的程序事项。
根据这些规定,公证遗嘱不仅必须由遗嘱人签立,且公证事项也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
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遗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
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
特殊情况下只能由1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请1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④整体上说,我国现行法对遗嘱形式规则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考虑到了我国幅员辽阔,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人民群众的文化水平不高以及仍然有为数不小的文盲、半文盲的基本国情。
[1]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受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制约,现行法仍然有不少缺漏之处。
与颁行现行《继承法》的1985年相比,我国已经从当时的计划经济过渡到现在的市场经济,社会经济条件和民众的文化水平已经发生较大变化,一些在当时条件下比较适当的规定,到今天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
具体言之,我国现行法中的遗嘱形式规则还存在若干不足。
二、我国现行法中遗嘱形式规则的不足我国现行法中的遗嘱形式规则在订立方式和规则严格性等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亟待完善。
(一)对遗嘱订立方式的规定不尽合理第一,有关自书遗嘱的司法解释与实践不尽相符。
根据我国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其中对遗书按自书遗嘱对待要求的条件之一为,无相反证据。
而事实上,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会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反驳对方,且这些证据包括当事人自己的陈述。
这样,纠纷一旦提交给法院,几乎不大可能存在完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如果严格遵守此要求,将遗书作为遗嘱对待的现实可能性将微乎其微。
这样,此条司法解释便没有现实意义。
⑤第二,对公证遗嘱的规定不够完善。
我国的《继承法》对公证遗嘱只有一句话作出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这样,其余的事项便全部交给公证法或公证管理部门。
而公证法调整所有的公证事宜,对遗嘱公证的具体规定便在实际上被交给部门规章。
这种处理方式显然过于粗糙。
[2]作为一项民事制度,将过多的空余留给部门规章去补充是不合适的。
事实上,虽然公证机构具有权威性,但由于遗嘱往往涉及事后较大数额的财产归属,且遗嘱生效时作为行为人的遗嘱人已经死亡,法律必须对之提出最基本的要求。
事实上,我国现行部门规章中的相关公证遗嘱规定具有较为浓烈的行政色彩,多强调公证机构本身的操作规程,・55・第7期 魏小军:试论我国法律中的遗嘱形式规则①②③④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22、28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5-42条。
200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有四处提到遗嘱,其中三处为对公证遗嘱的直接规定,另一处为遗嘱保管。
根据其第11条规定,遗嘱属于公证事项,因而除非有特殊规定,该法关于公证的规定都适用于公证遗嘱。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证规则程序》第53条。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可能会对此司法解释进行意义限缩,以更好地适用于审判需要。
但从立法技术上说,此条规定对法律实践考虑欠妥。
因为如果审判人员严格按照其字面意义适用法律,进行审判,将导致比较荒唐的结果。
而对当事人利益考虑不足。
①第三,密封遗嘱规范处于缺失状态。
当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直接或间接规定了密封遗嘱,②我国立法在整体上与大陆法系是相通的,③当前立法则缺乏关于密封遗嘱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民众根据自身需要选择以密封方式订立遗嘱。
第四,代书遗嘱规范不能适应社会需要。
我国当前《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规定是:“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在这里,首先把遗嘱人亲自书写了一部分,再由其他人完成另一部分的遗嘱排除在有效遗嘱之外了。
其次,对于所谓代书是必须由代书人亲笔书写,还是也可以由用机械方式书写,并不明确。
如果解释为只能笔记,就实际上把用机械(比如打字机)记录的遗嘱排除在外了。
如果解释为可以用打印等方式书写,那么又存在另一个矛盾,即当遗嘱人在两个以上的证人见证的情形下自己打印的遗嘱无效(因为即不符合自书遗嘱要求又不符合代书遗嘱要求),反而由见证人来打印才有效,这是不大合理的。
这样看似乎还是和台湾民法作相同理解———必须由代笔人笔记才合适。
但是在当前条件电脑的使用越来越普及,人们越来越少地使用手写字的情况下,对代书遗嘱作如此规定实际上缺乏合理性。
另外,我国继承法中的代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签名,实际上就意味着,文盲不能订立代书遗嘱,那么代书遗嘱发生的场合便限于遗嘱人虽不是文盲但书写能力有限或者因故不能亲笔书写遗嘱的情形。
而代书遗嘱的规定本来就是为了方便人们订立遗嘱,尤其是方便那些因当地条件落后不便订立公证遗嘱或者不愿承受公证费的人,④所以这种规定也是不合理的。
另外,代书遗嘱有2名见证人在场便可,其中1名负责书写,这种情形如果遗嘱人本人的阅读能力有限,将存在着较高的欺诈风险。
第五,录音遗嘱规范有隐患。
在当前技术条件下,录音遗嘱很容易就被改变且不留下痕迹,出现技术故障时又容易导致遗嘱内容的无法查明。
所以在当前多数国家或地区的遗嘱立法中,都没有把录音遗嘱作为一种单独的遗嘱形式,⑤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将录音作为记录口头遗嘱的一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