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文化论略_基于_无单放货_问题的思考
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法学专业学生陈瑜滨指导教师陆红张敏摘要:依照现在单证交易的国际惯例,承运人只能在收货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
然而,船舶已到港而需要通过银行办理结汇手续的提单还未到收货人的手中,造成堵港和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承运人及相关人面临无单放货的难题。
无单放货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货物限于提单到达而引发的诸多矛盾,促进了港口物资的及时疏运,降低了承运人的运营成本,但存在当事人无法预见其行为后果、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信服程度降低,审判难度增加等问题。
因此,从无单放货的法律涵义、法律性质及其导致的法律责任为研究着手点,提出对建立和完善无单放货的救济机制与预防机制的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承运人On the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L in Carriageof Goods by SeaStudent majoring in Law CHEN YubinTutor LU Hong ZHANG MinAbstract:According to International Trade Convention of bill trade, carriers can only hand over goods in the occasion that consignees submit a complete set of original B/L to him. However, B/L which should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of exchange surrender couldn't be in the hand of consignee s while ship has arrived in the port. The phenomenon will bring about port block even the concerned person's economic losses. Seeking contradiction, carriers often face with the problem on the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L. The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L, to some degrees, ameliorates a lotof contradiction which caused by the earlier arrival of goods than bill, promotes the timely scatter of goods, lower the operation cost of carriers. But it will also make the party concerted can not expect the aftereffect about themselves' behavior, reduce the degrees of acceptance to court decision, meanwhile, add the trial difficulty. For this reason, this article get to research at points of law connotation, law nature and resulted law duty, thereby, put forward the tentative plan and suggestion on the perfect relief and prevention mechanism of the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L.Key words:B/L;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L;Carrier承运人或其他相关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以下简称“无单放货”)是目前国内海事诉讼中最主要的诉由之一,该类诉讼标的金额通常为提单项下的货物价款,索赔金额巨大。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

论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摘要]在海运实践中,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货的单证,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的义务。
然而,由于航运技术的进步以及提单速度流转的滞后,实践中承运人往往无单放货。
本文将通过对无单放货的产生原因,无单放货的法律定性,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并理清对于无单放货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提单;单放货;承运人责任;保函提单是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基石,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我国海上贸易日益增多,海上货物运输已成为海上贸易的重要环节,提单也在国际贸易中扮演者重要角色。
提单是作为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处理运输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
虽然一般它不是由双方共同签字的一项契约,但就构成契约的主要项目如船名、开航日期、航线、靠港以及其它有关货运项目,是众所周知的;又运价和运输条件,承运人也是事先规定的。
因此在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定舱的时候就被认为契约即告成立,所以虽然条款内容是由承运人单方拟就,托运人也应当认为双方已认可,即成为运输契约。
因此,习惯上也就成了日后处理运输中各种问题的依据。
但由于航运时间的缩短,船运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减少风险,通常应收货人的请求无正本提单放货,即承运人在提货人没有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便将货物交付于对方,导致正本提单持有人无货可提。
一、无单放货的产生(一)无单放货释义研究无单放货的概念,要先了解提单,即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有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已交付货物的单证。
其根据适用效力分为正本提单和副本提单。
这里的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承运人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
构成无单放货的条件是:(1)承运人明知他人无正本提单而向其签发提货凭证(2)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完全控制了货物(3)承运人无法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需要注意的是在无单放货中,无单放货的向对方不一定是正真的买方,即无单放货的对象有的是贸易合同中的真实买方,有的不是贸易合同中的真实买方。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以及法律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以及法律责任提单本是来源于欧洲商人们在海商事贸易中发明的单证,通过几百年来的实践,习惯做法与改良,并最终得到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的确认,其已成为国际贸易与航运的基石。
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件在海事审判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也成为海运提单问题的焦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无单放货行为的定性及其法律责任长期以来争执不下。
根据CMI统计,在班轮运输中,无单放货的比例为15%左右,租船运输中达到50%,而矿物、油类等重要商品的运输高达100%,以致在“The Sagona”一案中有着14年的经验的油船船长声称“我从未见过正本提单”。
所谓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是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向承运人提货。
本文拟从凭正本提单放货作为一项基本的国际规则入手,并着重探讨下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最后,结合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及其发展,对《鹿特丹规则》所规定的对凭正本提单放货的突破做一个简单的评析。
一、凭正本提单放货已成为一项国际海上运输法的基本规则“凭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的应有义务,承运人有义务将所承运的货物交付给提单项下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拒绝未提交正本提单的人的提货要求;同时,“凭单放货”也是国际海运的一项基本规则,目前,国际上管制提单的相关国际公约以及各国海商立法与司法实践均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原则地位。
1978年《汉堡规则》对提单的定义做了如下阐述:“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契约和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特别是,如果承运人已签发了一份可转让提单或可转让电子记录时,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就更应该被强调。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论述海运中的无单放货

论述海运中的无单放货我是垃圾垃圾是我摘要:近年来无单放货纠纷在国内外的海运界时有发生。
本论文先对无单放货的概念和市场现象作简要分析,然后主要针对无单放货纠纷中的主要当事人即托运人、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作分析,结合具体的案例,分别探讨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针对问题提出建议。
关键词:无单放货概念现象统计赔偿责任赔偿范围1. 无单放货现象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
无单放货极易产生商业纠纷。
无单放货常常导致托运人不能及时收到货款等。
当合同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后,只有采取诉讼措施,且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诉讼时间较长、再审程序的存在等都会让托运人承担巨大的成本和心理压力,严重损害了货主货托运人。
且货主货托运人的商业预期受到影响,妨碍了航运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无法凭提单提取已运抵目的港的货物,有机会影响收货人的购买目的,如果市场行情变动较大,收货人可能遭受巨大损失。
作为收货人,为了尽早取得货物,都会想办法提供能够满足承运人要求的有效的担保——保函,在未产生纠纷时收货人是非常愿意做的工作。
从承运人方面,可以先将货物卸船,存入码头的仓库,等待收货人凭单交货。
但卸下货物不等同于交付货物,卸货后交货前货物的损失等风险仍然由承运人承担,承运人为了尽快解除自己的运输责任,都愿意立即交付货物。
保函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因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能从提货人或担保人处获得相应赔偿。
作为托运人在货交承运人后,货物实际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无法对货物行使支配权利,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也无可奈何。
有的承运人代理人擅自无单放货,而且承运人对此行为完全不知情,不管代理人向合法提单持有人承担何种责任,承运人都需要向合法提单持有人承担违约责任。
2. 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2.1 有关提单条款的规定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承运人只能在收货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摘要:无单放货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未经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同意,以及相关单证的合法签发和交接的情况下,船东或运输承运人将货物移交给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的行为。
本文着重探讨了海上货物运输中普遍存在的无单放货现象,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引言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然而,随着国际贸易日益发展和货运需求的增加,无单放货的问题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变得日益突出。
无单放货的出现给货物所有人和相关方带来了许多法律风险和责任。
因此,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无单放货的现象,并分析相关法律责任。
一、无单放货的原因和形式无单放货的出现有多种原因。
首先,海上货物运输的流程复杂且存在多个环节,这为无单放货提供了可乘之机。
其次,一些不诚信的运输承运人或船东为了节省成本,将货物私自移交给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以谋取私利。
最后,货物运输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导致货物所有人难以获得实时的运输信息。
无单放货的形式也多种多样。
主要包括直接交货、无账单放货、虚假交货等。
直接交货是指运输承运人或船东将货物直接移交给收货人或第三方,而未经货物所有人同意和相关单证的合法签发和交接。
无账单放货是指运输承运人或船东在交付货物时,未向货物所有人提供货运单、装箱单或提单等相关单证,或以非法手段获取其签名。
虚假交货是指运输承运人或船东在装卸货物时,以虚假的货物数量、品质或状态来欺骗货物所有人。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1. 运输承运人责任运输承运人依据国际海事法和相关国内法律承担着对货物的运输责任。
无单放货违反了运输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因此运输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货物在无单放货过程中损坏或丢失,运输承运人应根据国际公约或合同约定对货物所有人进行赔偿。
此外,无单放货还可能导致运输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延误责任等。
2. 货物所有人责任货物所有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应仔细审查运输合同中的条款和条件,确保合同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
论处理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案件的若干问题

论处理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案件的若干问题作者:林晓翔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2期摘要无单放货顾名思义即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物权凭证,也是《海商法》明确规定的承运人据以交付的单证。
承运人放行货物却未收回正本提单,往往会造成实际权利人的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无单放货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且无法享受《海商法》中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然而权利人在通过诉讼途径向承运人索赔时有些问题需要注意,本文即对这方面的问题作一些提示。
关键词海上货运无单放货损失作者简介:林晓翔,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91-02无单放货即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是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中发生的较多的争议之一。
在海事审判当中无单放货的案件也比较常见。
因金额也往往较大,很过国内货主因此遭受了巨额损失。
无单放货案件往往发生在FOB指定货的出口运输中。
一般而言,此情形下,贸易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贸易条件为FOB,国外买方委托其所在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承运人负责货物的运输,该国外货代指定我国的货运代理企业负责具体的订舱等事宜,随后该国内货代向出口商签发或转交以该货主为托运人,国外货代为承运人的正本货代提单。
出口方委托其办理报关、制单等手续,其仅仅与国内货运代理企业联系,并将货物交给国内的货代企业。
而由于承运人为国外买方指定的货代,一般与国外买方有很好的合作关系,因此出现无单放货的几率较于其他情形更大。
一、关于起诉主体一般情况下,货主同时作为托运人为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主体。
此时,需要提交全套正本提单作为权利人证明,同时提交货物被放行及货款损失的证据。
然而在实务中经常出现托运人并非实际货主的情况,那么此时应当由谁来提起无单放货的诉讼呢?托运人与货主不一致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托运人为货主的货运代理人,一是托运人为货主的贸易代理人。
国际贸易运输法律问题——针对无单放货的研究

国际贸易运输法律问题——针对无单放货的研究摘要: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为了保障交付货物和提取货物的安全性,提高海上货物运输的便捷性,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已经是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国际航运惯例。
但实务中,却出现了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
无单放货成为提单纠纷中最突出的问题,因此正确解决此类纠纷对保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作为海上货物运输行业主要的参与者,随着无单放货的现象日益增加,由此产生的纠纷给运输双方来了负面影响。
而我国的《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甚至有些法律问题的解决呈现空白状态。
本文将主要对提单的概述、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认定、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无单放货责任的例外和抗辩事由以及无单放货法律适用五个问题作具体分析。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承运人;托运人;提单持有人The 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trade transportation——Research for the release the goods without original bill of lading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bill of lading is the carrier to deliver the goods, the consignee to extract the goods certificate, with the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delivery of goods is a universally accepted international shipping practice. But in practice, the emergence of delivering goods without B/L. Release the goods without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has become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problems in the settlement of such disputes, so the right protection of parties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i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have important sense to maintain the transaction security. In China, as the main participants of industry of carriage goods by sea, with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 / L is increasing, the resulting disputes to the negative effects to the transport of both sides. China's <<maritime law>>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re not perfect, and even some legal problems to solve the present state of blank.This paper will focus on the overview of delivering goods without B/L, the legal nature of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 / l , the responsibility of delivering goods without B/L,without exception and defenses, and legal problem to make a concrete analysis of five.Keywords: delivering goods without B/L; bills of lading; carrier;holder of bill of lading;shippers在日益兴起的国际货物贸易和海上运输事业中,提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无单放货引发的思考

无单放货引发的思考【案例索引】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60号(2010年3月1日)【案情】原告:艾迪莎体育用品(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莎公司)。
被告:上海飞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格宁波分公司)。
被告:飞格国际通运股份有限公司(系台湾企业,以下简称台湾飞格)。
2008年7月,收货人FASSI公司向艾迪莎公司购买592件磁控车,总价为54760美元,预付款为20%。
艾迪莎公司委托被告上海飞格宁波分公司向收货人实际出运磁控车527件,价值为48747.50美元。
上海飞格宁波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货物装船,并于2008年10月6日签发了编号为GSE1-0810-0015提单,载明:上海飞格宁波分公司作为承运人代理签发提单,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FASSI公司,目的港为意大利拉韦纳港,船名航次为CLIFFORD MAERSK V.0808,集装箱号为MSKU9253936。
涉案报关单载明合同协议号为2602。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FASSI公司未凭正本提单即提走货物,涉案集装箱于2009年9月11日投入其他航次营运,而艾迪莎公司尚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另查明:被告上海飞格宁波分公司系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该公司当庭承认其为本案货物承运人并已实施无单放货。
涉案出口收汇核销单系借用其他货款办理批次核销。
收货人FASSI公司于2008年8月1日、10月3日、11月10日分别支付20117.90美元、13744.50美元、35046.60美元,相应汇款信息为“订单号2602,2603,2608的20%预付款”、“订单号2603的80%余款”、“订单号2602的80%余款、订单号2603的差额”。
原告艾迪莎公司诉称: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两被告无单放行,造成原告失去货物控制权,无法收回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损48747.50美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公证费800元人民币及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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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 当 代 法 学 第23卷第1期(总第133期) January,2009 Con te m porary L a w R ev i ew V o,l23,N o.1(Ser,N o.133)海商法文化论略:基于 无单放货 问题的思考马得懿(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摘 要]具有浓郁实践性的海商法面临着众多产生于司法实践的困惑,其中备受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困惑的大量的 无单放货 案件而引起的对提单法律属性的纷争是值得探讨的话题之一。
海商法文化 的提出是基于对 无单放货 行为的思考而展开的一种尝试。
海商法文化的生成是渊源于对实践和理论上的困惑的解除,而成熟的海商法文化体系对于海商法的现代化具有决定性的价值。
[关键词]无单放货;海商自体法;海商法文化;海商法现代化[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09)01-0107-6[收稿日期]2008-11-06[作者简介]马得懿(1970-),男,辽宁朝阳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困惑与解除困惑的企图:以 无单放货 问题为例证传统提单法律制度下信守 凭单放货 的理念。
如果承运人等主体无单放货,其危害是对传统提单法律制度造成冲击是破坏提单制度、扰乱交易安全。
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件所引发的提单理论与实践的冲突与困惑愈演愈烈,而学者对此提出了诸多的观点。
然而,这些观点似乎并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笔者在追问:何以破解无单放货引发的困惑呢?海商法所面临的困惑可以从两个视角得到诠释:其一,作为渊源于 混合法系 的海商法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体系。
海商法的发展同时受到西方法律文化和东方法律文化的双重影响。
海商法不仅仅是欧洲基督教文明的产物,而且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东方文明对海商法的发展也有非常大的影响。
在海商法的理论体系中,深深地刻上了大陆民法法系和英美普通法系的痕迹。
其二,我国的海商法体系基本上是依赖于国际公约、国际民间规则以及国际常用的标准合同,这种大面积的引进国际公约的立法模式实在是不多见。
通过学习国际公约将已有的法律 移植 进我国海事法院所审理的海上货物纠纷案件中,无单放货案件占有很高的比例。
海商法学者对此提出了种种不同的观点或者理论来解释此种现象,如何丽新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版,李章军 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版,司玉琢,初北平 论无单放货引起提单物权性的争论 ,载 中国海商法年刊 第16卷等。
参见W illi a m Tetl ey,Internati onalC on flict of La w s:Co mm on,ci vil and M ariti m e,S tevens,London,2002,p.23.来,我国在建立自己的海商法规范体系方面确实走了捷径。
但 捷径也往往是险途 。
[1] (P18)而事实的确如此。
法律移植的隐喻意味着需要把移植之法在某种程度上 本土化 ,以使之适应新的环境:否则移植之法就有被 拒绝 而遭受 挫败 之险。
学者解除困惑的企图从来没有停止过。
有学者认为,海商法学研究目前还处在单一的概念法学语境中,对于海商法学方法论更新的研究已经迫在眉睫。
在后现代法学的维度下,对传统海商法方法论予以一定的反思:(1)英美海商法话语霸权并非是永恒的、普适的,而是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必须理性地对待英美海商法的宰制与承载大陆法系与中华法系传统的中国法律本土资源的冲突。
(2)我们长期以来陷入了法律解释和研究中依赖英美法的判例解答和法理分析并视之为圭杲,忽略了法官对事实认可和判解的价值判断。
[2](P511)海商法是一门实践法学,但海商法也不应该只是支离破碎的实务经验的简单堆砌,而应该有丰富深厚的理论作支撑。
传统法学研究方式或者范式在解决某些海商法问题时已经面临一定程度的失灵。
海商法领域的冲突和棘手问题比比皆是。
困惑留给欲破解困惑者以冷峻的思考。
而笔者的切入点是将海商法具体置放于法文化的视域内,解析和构建海商法文化。
二、对海商法文化的基本认识(一)从 海商自体法 说起有学者在论证海商法是 移植而来的法律 时,专门提到了 海商自体法 。
认为所谓海商自体法(lex M ar iti m a)是在海商法中人们普遍认为存在的一套从古代沿袭下来、以习惯为其基础的规则,它通行全球、在海运世界里尽人皆知。
所以, 在海商世界里,是自治规则补充国家立法,而不是国家立法补充自治规则。
海商自体法很可能会重新在人们的视野中出现并引起重视,但它不可能成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之外第三种法律秩序。
[1](P50)海商法是商人们自己发展起来的,它不是各地王侯们的法律,和其他国际商法的规则一样,它不是建立在通常的制定法或判例法的基础上,而是渊源于判例与习惯法做法。
从这个意义上,她超出法律之外,她源自于旧的商人习惯法。
而旧的商人习惯法的国际性在中世纪始终保持统一。
[3](P2)在笔者看来, 海商自体法 的实质就是海商法文化思想。
海商法体系的核心就是海商法自己所固有的特殊法律制度以及这些特色制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和归属。
构架海商法的国际性和本土化的和谐关系,将海商法文化的思想带入到海商法实践中,或许会产生收获。
法律文化概念在人类思想观念和思想阶梯中并不是一个处于顶级的终极性概念。
研究法律文化概念和理论的大家们都非常自觉地在探讨法律文化时注意建立适合自己思趣的思想基础。
美国学者格雷 多西(Gray Lonkford Dorsey)指出,法律文化是组织和维护人类合作诸事例中安排秩序的方面。
就是说法律文化所涉及的是人类社会生活及其组织中的秩序安排问题。
人类社会生活中的秩序安排是和这个社会中人们的终极信念相联系的,或者说是和这个社会中人们对什么是终极实在的问题的看法相联系的。
人们对终极实在的看法不同,则对社会中秩序安排问题的态度不同,即对法律文化的看法和态度不同。
[4](P13)(二)一个初步的 海商法文化 体系笔者认为,一个成熟的海商法文化体系的生成的标志是:对海商法所面临的令人费解的理论和实践的难题,从海商法的意识、海商法律规范、海商法律设施、海商法律技术等一系列因素的鉴于中外学者对于 法律文化 这一课题的认知争议颇多,笔者在援引相关素材支持笔者的论证时,并不刻意介入对于法律文化的争议之中,而是以笔者对 海商法文化 的界定为基础而展开,这是由笔者的研究目的和行文便捷所决定的。
格雷 多西: 法律哲学和社会哲学的世界立场 ,梁治平主编: 法律的文化解释 ,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40页。
视角来予以实证分析,从而得出一种避免激进的解释。
海商法文化范畴是从文化视野出发,运用文化学理论和方法对海商法律现象的观念把握。
因之要理解海商法文化的确切内涵,必须以对文化学理论和方法的把握为理论前提。
法律文化是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法律机构、法律设施、法律主体、法律活动等要素的统一体,以及贯穿和隐帅于这一统一体之中的法律价值、法律主体和法律方法。
[4](P79)海商法文化作为一种文化存在,是指存在和隐帅于海商法内部的普遍而稳定的集体意向,即态度、思维和观念。
海商法律文化结构的特征同样遵循一般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即整体性和稳定性,她充分吸收了 海商自体法 的思想,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海商法在嬗变历程中所形成的特色法律制度与机制是现代国际贸易运作的法律基础之一,商人的直接的经济利益是推动海商自体法进而丰富海商法文化的强大驱动力,这是任何力量都无法阻挡的。
三、倡导海商法文化与破解 无单放货 内在联系之证成一个初步的 海商法文化 体系能否给 无单放货 问题一个理性的解读吗?海商法文化与 无单放货 存在内在的关联性吗?传统提单法律制度的最核心的是便捷国际商人之间交易的体制。
提单在滋生、发展、变迁过程中富有普通法天资的提单运作机制,商人们很少考量到什么 提单物权性 和 提单的债权性 。
而在海商法文化的视域内,主张更新提单的法律制度并不是全盘地否认传统的提单法律制度,恰恰相反,海商法文化倡导者坚持 凭单放货 是提单法律制度现代化的价值诉求。
在海商法文化的维度下, 凭单放货 的僵硬性和封闭性暴露无疑,与变化了的航运和国际贸易的基础不相适应,故而主张一种对 凭单放货 的软处理。
其一,将无单放货行为置于大陆法系下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被誉为 帝王条款 的理念下予以考量。
事实上,由何丽新教授所主持的研究项目的研究成果就体现了这一精神。
该项目组认为,解决无单放货纠纷的法律对策之一是实行补偿性损害赔偿,适当考虑海运主体的特殊性和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主观状态。
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实际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仓储保管人等均可能在不同的环节参与无单放货行为。
承运人等海运主体实施无单放货行为时,若已经客观地完成提供货物位移的劳务职责,且其主观状态并非欺诈等重大过错下,所交付的对象若是贸易合同上的买家,只是未根据正本提单放货,那么,基于海运主体承担着陆地企业无法比拟的巨大风险,着眼鼓励海运业的发展和海商制度的特殊性,承运人等海运主体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贯彻补偿原则,赔偿范围已提单持有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5](P312)现代国际贸易交易情形比较复杂,形成无单放货的因素诸多,这就需要我们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软化 凭单放货 的机制,使得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具有合理性,追求个体的利益维护。
其二,在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要洞察无单放货的具体原因,对 无单放货 行为予以细化,切忌凡是 无单放货 就 格杀勿论 。
提单的使用不仅方便了承运人和托运人,更方便了国际货物贸易的进行。
国际货物贸易中,提单已经类似于融资手段。
提单的悲剧在于,既然做了证券化处理,就应该有相应的证券化的制度辅佐,但海商法中没有发展出这样的完整制度。
偏偏证券化对信用的要求程度特别高,特别需要严格的程序和周密的制度保障,而这是靠商人自觉自发所不能完成的任务。
严格性原则是整个流通票据法的基础。
而提单法则恰恰缺少了这个基础。
[1](P161)由于现在无单放货实在是太普遍了,油轮几乎百分百无单放货,所以不断有呼声要求放宽凭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则的严格性。
在海商法文化的视域里,敢于面对各国法律对提单的各式各样的规制,认识到提单法律下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态度的多样性。
其三,海商法文化维度下提单法律制度的软处理,需要予以适当的研究语境作为基础。
就无单放货所再一次引起的对提单的法律属性的争议而言,各种学说林立。
有学者用间接占有权理论解释无单放货引起提单物权性的争议,得出的结论是:(1)提单在运输领域是货物收据、合同证明和提货凭证;提单进入流通领域,基于贸易上的需要,具有物权功能,这种物权功能具体体现为间接占有权;提单在金融结算领域,具有担保物权功能,可作权利质押,权利的性质仍然是间接占有权、属物权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