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事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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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协助的途径有哪些

司法协助的途径有哪些

司法协助的途径有哪些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协助的根据有两个,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同一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的国家和我国即具有司法协助关系。

那么司法协助的途径有哪些?下面由我为您介绍。

司法协助的途径有哪些司法协助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协助的根据有两个,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同一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的国家和我国即具有司法协助关系。

没有参加条约的国家不能要求别国法院接受其司法委托。

二是互惠原则。

互惠即相互之间给予对等的优惠待遇。

如果某一国家协助我国为一定的司法行为,我国也应当协助该国为相对等的司法行为。

司法协助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如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等;二是接受外国法院的委托,代为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者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

适用条件我国进行司法协助的条件:1.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或者外国法院提出请求;2.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不得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3.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说明理由,退回外国法院。

司法协助是国际间的一种必要的、有益的协作关系,它便于受诉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及判决、裁定的执行,便于跨国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

协助种类当今各国法律多数都有司法协助的规定。

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每一个国家关于司法协助的规定又不尽一致。

有的司法协助范围广泛,有的稍显狭窄。

概而言之,司法协助的范围囊括着以下五个方面:一是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二是代为调查证据,询问证人;三是根据委托向对方有关法律资料和文件;四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裁判;五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生效裁决。

法学界针对司法协助范围不同的实际状况,在理论上作了一个大概的分类:凡囊括以上五个方面内容的称为广义司法协助;仅包含上述一至三方面内容的称为狭义司法协助。

狭义司法协助又称为一般司法协助。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简答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简答

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的规范,同时包括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关系地位的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在内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涉外民事关系:是指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

(国际私法)法律冲突:主要指民事法律的国际冲突,即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的民事法律对某一民事关系的规定各不相同,而又竞相要求适用该民事关系,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抵触现象。

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选择)规范,指在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及因涉外民事关系而发生争讼时,指定应该适用其中哪一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的规范。

单边冲突规范:是直接规定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只适用内国法或只适用外国法的冲突规范. 双边冲突规范:是指系属中含有抽象连接点,并以该连接点为依据,推定适用某国法的冲突规范.重叠适用冲突规范:是指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系属,并且必须同时适用于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冲突规范。

连接点(连接因素、连接根据):是指冲突规范就冲突就范围中所要解决的问题应适用何国法律所依据的一种事实因素。

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援引用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特定实体法。

系属:规定冲突规范中“范围”应适用的法律。

准据法表述公式(系属公式、冲突原则):指公式化和固定化的系属,它用于解决同各类性质的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

( 基本类型:属人法、物之所在地法、行为地法、法院地法、旗国法、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地法)识别:是依据一定的法律概念,对有关案件事实或问题进行定性或分类,将其纳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适用的冲突规范. 反致: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规范,而依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却应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作准据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实体法判决案件的制度。

转致: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依甲国(法院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的法律(包括冲突规范),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此种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丙国实体法,最后甲国法院根据丙国法作出判决. 间接反致: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包括冲突法在内的)丙国法,丙国冲突规范却指定适用甲国实体法作准据法,最后甲国法院根据适用本国的实体法判决案件。

国际间司法协助流程

国际间司法协助流程

国际间司法协助流程一、什么是国际间司法协助。

简单来说呀,就是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互相帮忙。

就像小伙伴之间互相搭把手那样。

比如说,一个国家的法院要调查在另一个国家的证据,或者要把本国的判决书送到另一个国家去执行,这时候就需要国际间司法协助啦。

这就好比你在国外的朋友有个东西落你这儿了,你得想办法给他送过去一样。

二、请求司法协助的发起。

一般是由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像法院啊,检察院之类的,觉得自己办某个案子需要其他国家帮忙的时候,就开始这个事儿了。

这个司法机关得先搞清楚要找哪个国家的哪个部门帮忙呢。

不能瞎找呀,就像你要找人帮忙,得找对人不是。

比如说,涉及到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就得找对那个国家负责民事司法事务的相关部门。

三、请求的内容。

这个请求得写得明明白白的。

要说明白是为啥需要帮忙,具体要做什么。

比如说,要是想让另一个国家帮忙找个证人,那就得说清楚这个证人是谁,大概在哪里,和这个案子有啥关系。

不能含含糊糊的,不然人家怎么帮你呀,这就像你请朋友帮忙带个东西,你得告诉他是啥东西,在哪里能找到一样。

四、外交途径与中央机关。

很多时候呢,这个请求会通过外交途径。

就像是走个官方的大道。

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中央机关来负责处理这些司法协助的事儿。

这些中央机关就像一个大管家,把来自本国司法机关的请求整理好,再通过外交渠道送到另一个国家去。

这外交途径就像是一条特殊的传送带,把请求稳稳地送过去。

五、审查请求。

另一个国家收到请求后,可不是直接就答应帮忙的哦。

他们也得审查审查呢。

看看这个请求符不符合他们国家的法律规定,有没有什么不合理的地方。

这就像你找别人帮忙,别人也得看看这个忙是不是在他能力范围之内,是不是合法合理的呀。

如果不符合规定,可能就会拒绝这个请求呢。

六、执行协助。

要是审查通过了,那这个国家就要开始执行司法协助啦。

比如说按照请求去调查证据,或者把某个法律文书转交给相关的人。

这执行的时候也得按照他们自己国家的法律程序来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2004年1月6日京高法发[2004]2号)根据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以及国内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2003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由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五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参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试点工作准备会议》(以下简称《准备会议》)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宗旨本规定旨在进一步强化落实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以及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提高我市各级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效率,加强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规范与统一管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高级法院、各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和各铁路运输法院办理的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国际司法协助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委托外国司法机关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委托外国司法机关代为调查取证;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等。

其他国际司法协助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外事规定等予以办理。

第三条法律依据办理国际司法协助事项应以下列规范性文件为依据:1.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关于国际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及条约、双边司法协定,主要包括《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简称《海牙取证公约》)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的相关内容;3.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等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解释、办法、通知、纪要等。

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司发通[1992]093号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有关程序的通知》、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1996]9号《关于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法[2003]18号《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1995]4号《关于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的通知》;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专题精讲:国际司法协助

专题精讲:国际司法协助
(一)考点概念分析 1、国际司法协助的概念 国际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实施或协助实 施一定的司法行为。一般看法,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是进行司法协助的依据或前提。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条约的,依 条约;没条约时,也可以依互惠原则,互相提供司法协助;如果没有条约关系,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另外,什么都没有,可向 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予以执行。 2、国际司法协助的范围 我国主要有三项内容: (1)送达文书; (2)调查取证; (3)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 此外,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中,出于实际需要,还往往包括如下内容: (1)外国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2)交流法律情报资料; (3)免除文书认证和文书证明效力; (4)户籍文件的送交; (5)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3、国际司法协助有关机关 (1)中央机关 ①司法部; ②同时指定各自的司法部和人民法院为中国方面的中央机关; ③同时指定各自的司法部和人民检察院为中国方面的中央机关。 (2)主管机关。 民事司法协助方面,我国的主管机关是法院。 (3)外交机关 外交机关在国际司法协助中的作用: ①作为司法协助联系的途径; ②作为解决司法协助条约纠纷的途径; ③查明外国法方面的作用; ④出具诉讼费用减免证明书方面的作用。 4、域外送达 (1)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来进行的 ①直接送达 A、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 B、邮寄送达;的方法送达。 ②间接送达 (2)我国的域外送达制度 ①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②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③对具有中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④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收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⑤向受送达人在中国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或者向受送达人在中国设立的并有权接收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⑥邮寄送达; ⑦公告送达。 5、域外调查取证 域外调查取证的方式 ①领事取证。 A、对本国公民取证; B、对驻在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取证。 ②特派员取证。 ③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 ④请求书方式,这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域取证方式。 (二)难点、易混点分析 1、了解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相关内容。 2、区别于区域司法协助。 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相关内容: (1)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送达 ①内地与香港:通过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进行。 ②内地与澳门:通过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 (2)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调查取证:只能用于诉讼有关的证据 内地与澳门:通过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 (3)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相互执行法院判决 台湾地区判决发生效力后1年内,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申请。 台湾地区判决内地不予认可情形:①效力未确定;②被告缺席或无行为能力未得到适当代理;③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④订有 仲裁协议;⑤人民法院已做出判决或者域外判决已被人民法院承认;⑥违反国家法律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章 国际民事诉讼(三)——国际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章  国际民事诉讼(三)——国际民事司法协助

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但不得违反中
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二)海牙送达公约的适用

1991年3月2日,第7届全国人大第18次常
委会会议决定,批准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
并作了声明和保留:
1、指定国家司法部为送达的中央机关;
2、仅允许外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在中国境 内的该国国民进行直接送达;
外交部,由外交部交给被请求国的外交代表(通常
是驻该国的大使馆官员),再由该外交代表交给本
国的管辖法院。这多是两国间没有订立司法协助
条约的情况下,采用的较为严格的手续和办法。

二是领事途径,法院将委托书交给被请求国
驻内国的领事,由领事直接交给其本国的管辖法
院。这种途径虽然也要经过条约或协定加以确定,
但不用通过外交部,比外交途径少了一个环节。
人民法院退回给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处理。

2、与外国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
进行。

3、与外国既未签订双边条约,该外国又非
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相互需要进行送达方面司
法协助的,只能在互惠原则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
进行。而且,应注意按照中央三部门1986年的
“通知”办理。凡是没有任何条约关系的国家,
需要在我国境内送达的,一般情况下,外国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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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概述
一、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含义 本章所讲的司法协助的范围,应当作如下理解: (一)国际的司法协助 系指国家间或多法域间的司法协助,即这类司法
协助只能在各国或一国的多法域地区之间进行。 (二)民事的司法协助
(三)广义的司法协助

即除了各国及地区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

高教社2023马工程国际私法学教学课件u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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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国际私法学
二、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1.原则上给予外国个人 2.一般依属人法确定外国 3.一般对外国人的诉讼
国民待遇
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代理问题作了特别规定
各国的诉讼立法为了保证 为了保护善意的对方当事人 • 诉讼代理制度已为国际
内国国民在国外也能得到 特别是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 社会所普遍接受。外国
(一) 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一般原则
第十五章
国际私法学
(二) 各主要法系国家 确定国际民事诉讼 管辖权的实践
英国、 美国等国的实践 法国、 意大利等国的实践 德国、 奥地利、 日本等国的实践
第十五章
国际私法学
(三) 有关国际民事诉讼 管辖权的国际立法
背景:由于世界各国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作了各不
指要求作为原告的外国 人在起诉时提供以后可 能判决由他负担的诉讼 费用的担保。需要明确 的是,这里所谈的诉讼 费用不包括案件受理费。
(一) 外国个人的国际民事诉讼地位
第十五章
国际私法学
1.管辖豁免 • 指非经某一外国国家明确同意,
任何国家的法院都不得受理以 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该外国 国家的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案件 • 但可以受理外国国家作为原告 所提起的诉讼;而且有权审理 同本案直接有关的反诉。
指受诉法院依据其所属国家与有关国家之间存 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以及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
在的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以及该有关国家的国 内诉讼立法直接派员提取诉讼证据的行为。 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2.属人管辖原则
3.专属管辖原则
强调有关当事人特别是被告 强调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强调一国法院对于那些与本
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惯常居 有关诉讼当事人的国籍所 国及本国国民的根本利益密

强化国际司法协助工作规范正确履行国际司法协助职能

强化国际司法协助工作规范正确履行国际司法协助职能

强化国际司法协助工作规范正确履行国际司法协助职能本报记者张先明2013.4.29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已于2013年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8次会议通过,并将自2013年5月2日起施行。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负责人就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接受了记者采访。

出台背景记者:本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和目的是什么?负责人:自1987年我国与法国谈判缔结我国首个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以来,我国已与60余个国家签署了100余项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其中有40余项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含有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的司法协助内容。

1991年和1997年,我国先后加入了《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和《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约)。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可以与67个国家和地区依据海牙送达公约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与42个国家和地区依据海牙取证公约相互委托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合作。

对于与我国尚未建立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国家,我国也可以与其在互惠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和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合作。

据统计,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的数量,已从最初的每年不足十件上升到每年三千余件,调查取证也已达到每年数十件。

案件类型也由简单的经济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扩展到知识产权纠纷、股权纠纷等多领域的纠纷。

为了正确实施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外交部、司法部先后会签了《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关于就外国执行民商事文书送达收费事项的通知》、《关于我国法院委托新加坡法院协助送达民事司法文书付费事项的通知》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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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课程论文课程涉外诉讼与法律适用实务题目国际民事司法协助之域外送达的制度研究学院国际法学院专业涉外经贸法实务班级法律硕士(法学)学号20150072011769姓名李红杏完成日期2015年4月14日国际民事司法协助之域外送达的制度研究一、背景及意义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牵涉到不同国籍的人或国际资本和国际商品或国际民商事交往活动等元素在内的国际民商事争议纠纷在人们当下日常的生活中出现的比例越来越高,法院处理的国际民商事案件也越来越多,因而与此配套适用的国际民事诉讼成为人们如今非常热门的探讨话题。

与此同时,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作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日渐显现出其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是目前学界对该领域的研究还较为薄弱,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这一制度作深入的分析。

二国际民事司法协助之域外送达的制度研究(一)、域外送达的概念所谓域外送达,目前国内学者对其有着不同的定义。

有的学者认为:域外送达是指一国司法机关依据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将诉讼和非诉讼文书送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域外送达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请求国依据其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交由居住在被请求国的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制度。

还有的学者认为:域外送达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本国法律或互惠原则将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送交给位于外国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而目前的通说则认为,域外送达是指:内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通过适当的程序和方式,将司法文书以及司法外文书交付给身在国外的有关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一种行为。

域外送达的客体一般有两种: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而在我国一般将其称为诉讼文书和非诉讼文书。

所谓司法文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或诉讼当事人为进行诉讼所依法制作的传票、起诉书、答辩书、反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授权委托书、申请执行书、调查笔录、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执行令,等等。

而所谓司法外文书,是指一个官署或执达员发出的虽与民、商事诉讼无直接关系但可能有间接关系的一些文件,如有关汇票的拒绝证书、要求给付的催告书、对他人婚姻的反对书、对收养的同意书等。

(二)、域外送达的方式纵览当今世界各国,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的域外送达方式主要有直接送达和间接送达两种方式。

1、直接送达所谓直接送达,通说认为是指受诉法院通过一定的方式,或通过委托其本国的有关机关,特别是通过委托其本国的驻外代表机关,将有关的文书直接送达给处于受诉法院所属国以外的有关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

根据各国的实践操作,直接送达又可分为如下几种方式:(1)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即指一国法院将需要在国外送达的文书委托给内国驻有关国家的外交代表或领事代为送达。

这是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采用的一种方式。

(2)邮寄送达即指一国法院通过邮局直接将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邮寄给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

(3)个人送达即指一国法院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交给具有一定身份的个人代为送达。

这种个人既可以是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是当事人选定的人,还可以是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人。

(4)公告送达即指一国法院将需要送达的文书内容用张贴公告、登报或广播的方式告知有关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自公告之日起一定的时间即视为送达。

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但各国对公告送达方式采用的前提条件和期间规定都非常不一致。

(5)按当事人协商的方式送达即指一国法院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的方式进行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送达。

这种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受到普遍的推崇和应用,但其他国家一般不采用这种送达方式。

2、间接送达所谓间接送达,学界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

笔者认为,间接送达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由其根据国际法的原则或双方国家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以国际司法协助的途径来进行的送达。

间接送达一般包括司法委托和国际司法协助两部分。

即:一方面,必须有受诉法院向外国的有关机构提出委托;另一方面,接受请求的该外国的相关机构可以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提出请求的法院以相应的司法协助。

大致而言,间接送达要经过请求的提出、请求书及有关文书的转递、请求的执行及执行情况的通知这几大环节,因此,该送达的方式途径又可被称为请求书途径。

间接送达也可分为如下几种方式:(1)外交途径送达即指当两个国家之间不存在双边或多边的司法协助条约时,可以由请求国的主管法院将有关请求书和所需送达的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交给本国的外交部,再由本国外交部递交给有国家的外交部,然后再由该有关国家的外交部转交给该国的主管法院。

(2)领事途径送达即指不存在双边或多边的两个国家之间的主管法院,通过各自的领事机构将有关的请求书和文书进行转递和送达。

(3)司法部途径送达即指一国法院在给另一与本国无司法协助关系的国家的法院送达文书时,可以通过本国的司法部直接将有关文书转递给该国的司法机构。

(4)中央机关途径送达即指签订有司法协助条约的各缔约国可以指定本国一个或几个专门负责办理涉外民事司法协助事务的中央机关,由其负责在缔约国之间进行请求书和有关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转递。

这种送达途径是近些年来国际社会所普遍适用的一种方式。

(5)法院直接联系途径送达即指一国法院在向外国送达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有关文书时,不通过任何中间媒介,直接寄交给有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的有关国家的主管法院,请求该外国法院代为送达。

(三)域外送达的功能分析1、维护国家主权前已述及,涉外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司法协助制度所涵盖的域外送达制度,自然也具有国家主权的特性。

另外,就具体个案来说,域外送达所牵涉到的起诉书、传票或通知书等司法文书的成功送达,也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前提。

而由于管辖权又是一个国家最有代表性的主权特征,因此在域外送达的过程中,享有管辖权的某些国家的法院可以通过接受或拒绝相关司法文书来衡量和评判其对国家主权的行使程度。

2、推动诉讼程序顺利开展对于整个诉讼活动来说,送达是推动诉讼程序的首要条件。

只有将相关的诉讼文书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有效的送达给了相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整个诉讼进程才能顺利的开展下去。

同时,能否准确合理的将司法文书送达到位,对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也有着非常重大的影响。

如 1968 年《布鲁塞尔公约》规定:对于因被告由于未及时收到有关起诉的文件,使他没有充分时间安排辩护而作出的缺席判决,其他国家可以拒绝承认。

3、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制度创设之初就是为了定纷止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因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最根本的目的,这也同样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

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有当他确定的收到相关的司法文书后,只有当他明确的知道司法文书的内容后,他才能合法合理的来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如果送达不合法,他就可以据此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

例如,被告只有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后,才能得知自己被提起了诉讼,才能根据起诉书的内容在规定日期内作出答辩并出庭应诉,否则有可能被缺席判决。

又例如,《海牙送达公约》第 16 条规定,如已作出判决,而被告非因自己的过失,未能在足够期间内知悉文书,以便提出抗辩,或未能在足够期间内知悉该判决,以便提出上诉,以及被告对该案的实质问题提出了表面可以成立的答辩理由,则法官有权使被告免于该判决因上诉期间届满所产生的丧失上诉权的效果。

4、极大的促进了国际司法合作涉外民事司法协助最大的特点就是国与国之间的互相协助。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相互流动性也日益加强,因而各国的司法机关所需处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也正呈现着几何型上涨的趋势。

如此众多的涉外案件,光靠法院的公正审判是远远不够的,它更需要一个顺畅完善的司法协助体制来保证它真正的得到落实和执行。

因此涉外民事司法协助中的域外送达制度作为整个运行流程中最为关键的一环,对于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合作起到了非常至关重要的作用。

如,现在世界上所存在的大大小小的全球性公约和区域性公约已达到了非常可观的数目,除此之外,许多国家还签订了双边条约,来调整相互间在送达领域的合作。

三、结语通过以上对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分析,包括对该制度的总体介绍和对有关具体制度的描述,笔者认为可以得出以下一些结论:首先,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具有国际性、民事性、司法性、协助性、官方性和程序性的特征,因此其相应的就包含了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互相协作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原则等基本原则,所以研究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对于提升我国的国家主权意识方面、加强我国的国际交往能力、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我国的司法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其次,各国域外送达虽然表现形式各异,但是它们一般都具备了公权力与私权利交相融合的特性,以及维护国家主权、推动诉讼程序顺利进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司法合作的功能,并处处体现着保障社会公平、实现程序正义、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理念。

最后,当今的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中存在着一些非常值得我们思考并重新审视的问题,如:有关国家主权利益问题之考量,有关社会公共秩序问题之考量,有关个人权利问题之考量,如何在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中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和谐发展,对“重实体轻程序”理念之反思,对是否应扩展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内涵之反思,如何在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中有效的利用新兴科学技术,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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