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2016版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四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
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上海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

上海市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应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
第四条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章接受委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由律师事务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办理委托手续,指派1至2名执业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行政诉讼案件。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条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聘请律师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二)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委托人留存;(三)出具律师事务所函一份,呈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四)律师事务所对接受委托的案件进行编号、登记。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具体的承办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权限宜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
代为进行立案,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行政赔偿、补偿等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中的调解等代理行为,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未注明的,视为一般授权。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应终止委托关系。
我国律师代理行政诉讼的工作流程

我国律师代理行政诉讼的工作流程作为我国法律领域的重要职业之一,律师在代理行政诉讼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这里我们将重点讲解律师代理行政诉讼的工作流程。
首先,律师代理行政诉讼前需要了解和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包括行政行为的文书、通知、勘验笔录、证据材料等。
律师要认真分析证据材料,了解案件状况,确定申诉方案和核心争议点。
对于证据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足的情况下,律师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或者采用其他合法的方式获取更多证据材料,以便构筑充分、有力的证明链条。
其次,律师在向法院递交诉状之前,要对起诉缺陷和法律适用方面进行彻底的审查和核对。
律师必须熟练掌握和理解我国有关行政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发现并消除诉讼缺陷,确保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提高诉讼胜算。
第三,律师代理行政诉讼,在起草诉状时要特别注意其行文结构和表述内容。
要求律师在用词、语言、逻辑和结构上合理完善,指控方案清晰明确,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并且说明申请人的立场和权利基础。
律师还需要仔细核对申请、文书及其附件的内容、书写格式的规范,以确保文书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第四,律师代理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要注意与法院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并开展必要的协商、调解等工作。
要在工作中耐心细致,听取不同意见,防止出现误解和矛盾,协调各方面资源,使流程进展顺畅,有效控制案件风险。
第五,律师代理行政诉讼在行政审判过程中,需密切关注案件进展情况,及时跟进进度,有效维护申请人的权益。
律师还需配合有关人员,对庭审的申请、审查、证据、质证等环节进行详尽的调查和分析,发现和把握证据材料和法律适用上的漏洞和互相矛盾的问题,进一步加强证据材料构成的完整性和合理性。
总的来说,律师代理行政诉讼需要高度专业化、精益求精,具有严谨的法律素养和逻辑思维能力,较强的表达能力和沟通能力,能够把复杂的法律问题和实际情况抽象为易于理解和操作的形式,准确的传达客户需要的信息并贯彻执行。
只有具备以上条件和能力的律师才能为申请人提供高素质、全方位的法律代理服务,保护客户的利益,赢得客户的信赖和赞誉。
律师事务所办理行政案件操作规程

律师事务所办理行政案件操作规程为规范律师办理行政案件的执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律师承办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听证、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案件的代理。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一)律师接受委托前的准备工作1.律师应认真细致地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并做好接待谈话笔录,笔录的内容应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简要的案件事实经过,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要求。
2.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活动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依法独立执业,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个人的非法干涉。
3.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代理原告的,告知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在起诉被告人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代理被告应诉的,应告知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并且告知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将被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4.律师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审查下列事项:原告有无诉权;行政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先申请复议的,审查当事人是否已经申请复议;诉讼主体是否准确;有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否有相关的事实证据;管辖的法院是否正确;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合法、有理;针对原告起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否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5.律师经审查后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如下处理:⑴委托人陈述的事实证据确实,请求合法合理的,应当接受委托,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包括收费等事项,并让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代理期间;⑵情况属实,请求合理,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依法不能接受委托,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⑶依法必须先行复议的案件,应告知委托人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⑷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的,应告知委托人,该起诉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⑸对被告一般应当接受委托,在发现法院管辖不当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⑹诉讼请求显然无理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⑺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的,应说服当事人放弃无理部分。
中华律师协会律师业务系列操作指引

中华律师协会律师业务系列操作指引一、引言中华律师协会作为中国律师行业的组织和管理机构,为了规范律师的业务行为,提升律师的专业水平,制定了《中华律师协会律师业务系列操作指引》。
本指引旨在为律师提供详细的操作指南,以便他们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二、律师业务操作流程2.1 案件接受与调查1.律师在接到案件后,应当及时与当事人取得联系,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并进行初步调查。
2.律师应当与当事人充分沟通,了解当事人的意愿和诉求,并根据情况提出专业的建议。
3.律师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合法合规的取证工作。
2.2 法律分析与策划1.律师在收集到案件的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法律分析,确定案件的法律依据和争议焦点。
2.律师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并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3.律师应当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和问题进行预判,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
2.3 诉讼代理与辩护1.律师在进行诉讼代理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代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律师在进行辩护时,应当针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合理的辩护论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律师应当与法庭、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调,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
三、律师业务操作的注意事项3.1 保护当事人权益1.律师在进行业务操作时,应当始终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为首要任务,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律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不得违背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操作。
3.2 保持专业素养1.律师应当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不断提升自己的业务水平。
2.律师应当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操守,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行为。
3.3 保守客户机密1.律师应当严格保守客户的机密信息,不得泄露客户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2.律师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保护制度,确保客户的信息安全。
3.4 提供优质服务1.律师应当以客户满意度为目标,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法律服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1总则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的规定以及上海市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引。
1.1 律师应积极支持并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接受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或其执业机构所属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的案件。
律师接受案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案件,也不得擅自转交给其他律师办理。
1.2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上海市律师协会的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1.3 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的进展情况。
1.4 律师在办理案件或咨询的过程中,严禁其以交通费、文印费等任何名义向受援人或其家属收取费用,严禁接受受援人或其家属的各类直接或间接利益。
1.5 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应当对律师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做好工作。
1.6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不得借机向受援人为自己、其他律师、本执业机构或其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承接有偿法律业务。
2.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与代理申请法律援助2.1 法律援助案件范围2.1.1 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下,为受援人依法提供以下法律援助服务:(1)征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2)征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同意后,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并接受委托后,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3)依法担任死刑(含死缓)复核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4)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5)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提供专项法律援助服务;(6)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参加诉讼;(7)担任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8)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其他案件。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诉讼案件处理规范指引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诉讼案件处理规范指引(2016版)目录1总则2组织机制及管理流程3诉前工作及处理要点4庭前工作及处理要点5庭审工作及处理要点6上诉、再审、抗诉7案件执行8案件管理9外聘律师1.总则1.1目的为了完善集团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提升案件管理水平,规范案件处理流程,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最大限度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诉讼案件处理规范指引(以下称“指引”)。
1.2适用范围本指引是各单位在办理中国境内立案审理的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工作中,用以借鉴、参考的文件。
仲裁案件、劳动争议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可参照适用。
1.3依据本指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指引》、《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指引》;集团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法律风险管理实施指导手册(试行)》等。
1.4原则诉讼案件处理应坚持以防范法律风险为最根本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高效原则;综合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原则;成本和效益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兼顾原则。
1.5术语1.5.1法律纠纷: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涉及经济权利义务问题而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争议)。
1.5.2诉讼案件:是指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各类民(商)事争议的行为(以下简称案件)。
1.5.3法律事务机构:是指各单位主管案件处理工作的职能部门。
1.5.4重大案件:是指《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集团公司实行重大案件备案报告制度。
1.5.5法律文书: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签发、送达的传票、通知书、裁定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文件。
1.5.6诉讼文书:是指由当事人、代理人书写的起诉书、答辩状、代理词、申请书等与案件受理有关的各类文件。
2.组织机制及管理流程2.1组织与制度法定代表人是案件处理的第一责任人,总法律顾问主管单位案件的处理工作,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行政诉讼指引

行政诉讼指引一、行政诉讼须知(一)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1、原告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4、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二)行政诉讼的原告1、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3、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4、公民不满18周岁或者患有精神病,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行政诉讼;5、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起诉的,其近亲属可以根据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起诉。
(三)行政诉讼的被告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5、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6、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四)行政诉讼的管辖1.行政诉讼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4.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以及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五)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I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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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2016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应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
第四条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章接受委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由律师事务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办理委托手续,指派1至2名执业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行政诉讼案件。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条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聘请律师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二)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委托人留存;(三)出具律师事务所函一份,呈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四)律师事务所对接受委托的案件进行编号、登记。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具体的承办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权限宜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
代为进行立案,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行政赔偿、补偿等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中的调解等代理行为,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未注明的,视为一般授权。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应终止委托关系。
但是符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不履行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更换承办律师。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应接受委托:(一)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委托的;(二)已经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一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对方当事人又来委托的;(三)《律师法》《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等法律规范、行业规范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接受原告委托第十条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立案的行政诉讼案件,可接受该案原告的委托。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拟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审核该起诉是否符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拟起诉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等起诉条件。
符合起诉条件的,可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当事人坚持诉讼的,律师在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并由当事人签字记录在卷后,可以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或行为拟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告知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律师事务所不能接受其委托:(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六)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九)对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原则上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
第十三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四条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委托律师。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委托律师。
第十五条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和办理委托律师手续,其近亲属依其口头或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受托的近亲属办理委托手续。
前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的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十六条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宜告知同案原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同案原告已经推选出诉讼代表人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的,被推选或被指定的诉讼代表人具有代表同案其他原告聘请律师的权限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该诉讼代表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节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第十七条接受被告或第三人的委托,应在人民法院向被告或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或者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时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列为共同被告的,共同被告聘请同一律师或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不同的律师,应与各被告分别办理委托手续。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被列为共同被告的,同一个律师事务所不宜同时接受该共同被告的委托,以接受其中一个被告的委托为宜。
第十九条接受被告的委托时,可以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该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并提醒被告其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被告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律师应当提醒被告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被告不委托其工作人员出庭的,可以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该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被告委托其1名工作人员出庭的,宜指派1名律师作为该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
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接受其委托时,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办理。
第二十条接受上诉人、被上诉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宜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未在一审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未在一审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的,律师事务所不应接受其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
但是,一审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依法已提起上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宜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或二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再审,要求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事务所一般不宜接受委托。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行政损害赔偿要求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宜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办理:(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立案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二)当事人请求行政损害赔偿,但尚未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的非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损害赔偿处理不服,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行政赔偿诉讼的代理人;(四)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撤销或确认为违法,或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由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的,当事人就该行政行为请求行政损害赔偿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章起诉和应诉第一节准备起诉材料第二十三条起诉材料主要是指起诉状和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律师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为其代写起诉状。
起诉状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和理由,分别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认为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请求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认为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二)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或者履行给付义务的,可区分以下情形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1、认为行政机关以明示的形式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的,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同时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2、认为行政机关以不作为的形式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的,可在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或者单独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3、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三)认为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请求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认为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四)认为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可请求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认为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五)认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有错误的,可请求判决变更被诉行政行为;(六)对行政行为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未依法给予补偿的,可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补偿;(七)对于行政协议争议,可区别以下情形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1、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的,可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认为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可请求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请求判决被告予以赔偿;2、认为行政协议具备解除条件,或者认为行政协议无效的,可请求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3、认为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请求判决被告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