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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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策

委托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策

委托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策委托执行是指管辖法院在不便于直接执行的情况下,将案件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

委托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跨辖区执行案件执行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

但是,在委托执行的实践中,委托执行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存在很多问题。

本文阐述了委托执行的条件,分析了委托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对解决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

一、委托执行的条件(一)、委托法院具有案件的执行管辖权人民法院只有对属于自己主管和管辖的执行案件才能在受理执行申请或接受执行移送后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外地法院执行。

申请人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已经受理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执行案件的,应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不是委托其他法院执行。

(二)、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不在管辖法院辖区内执行案件需要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或强制执行义务人的财产,但是,由于诉讼管辖和执行管辖标准不同,有可能产生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不在执行管辖法院辖区内的情况,人民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就需要跨越自己的辖区,造成诸多不便,但是如果由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可能会更为有利。

如若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执行管辖法院所在地,委托执行既无便利也无必要。

(三)、受委托法院是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外地人民法院只有对自己辖区内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才拥有司法管辖权,对与自己辖区无关的诉讼当事人和争议的财产不能行使司法管辖权,因而委托执行只能委托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的当地人民法院。

(四)、确有委托执行的必要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案件,执行管辖法院可以委托外地法院执行,也可以自己直接派员执行。

在什么情况下委托外地法院执行,什么情况下直接执行,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管辖法院在审判阶段就已经办理了财产查封、扣押手续的一般直接去执行,而不必委托执行。

最高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委托执行的情况反映及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委托执行的情况反映及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委托执行的情况反映及建议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院长信箱”发布时间:2016-03-04 21:09:29关于执行案件的委托执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作了专门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

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2011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执行规定》),对委托执行问题重新进行了规范。

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此前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已经不再适用。

《委托执行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委托法院委托执行时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执行法院经过财产调查程序,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可委托执行,如果非财产类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的,也可委托执行,如果仅是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异地,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执行法院不得办理委托执行。

在形式要件上,首先,如果案件全部委托执行,委托法院只需要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层报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如果仅是事项委托,则需要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相关手续,其次,案件委托执行还需要按本规定第五条载明的内容提供相应委托材料。

《委托执行规定》的第八条与第九条规定了退回委托的要件与程序。

第八条规定: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

委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法释〔2011〕11号_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11号_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11号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为了规范委托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

第二条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条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

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四条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不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案件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委托执行函;(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五)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六)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七)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5.0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发布了《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委托执行工作,完善执行制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次起草遵循的原则,一是着重修改不合理的委托执行制度。

委托执行难,有执行体制机制不完善、委托执行制度不合理、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执行队伍素质偏低等多方面原因。

但我们起草司法解释难以针对所有的原因,只针对不合理的委托执行制度进行修改完善。

二是坚持委托执行与尊重当事人的执行管辖选择权。

我们认为,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立案时,已经行使了民事诉讼法赋予的选择权,已经尊重了当事人的执行管辖选择权。

但由于立案执行后,执行案件可能出现被执行人财产发生流转等变化,出现执行法院所在地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执行了部分财产后不再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在执行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且基于委托执行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又原则上不搞异地执行,因此,我们起草本司法解释仍坚持保留委托执行制度。

坚持委托执行原则与尊重当事人的执行管辖选择权并不矛盾。

法院采用委托执行的方式也是对申请执行人行使执行管辖选择权出现风险的一种救济,更利于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执行法院方可委托执行的意见,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该规定从立法本意上讲,并没有要求执行法院委托执行前需经执行债权人的同意,应当理解为是人民法院依职权的行为。

此外,我们经调研了解到,如果委托执行前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多数申请执行人不会同意将案件委托执行,因为他们更信赖其选择的执行法院。

如果采取此意见,则委托执行制度将形同虚设。

最高院:最新执行事项委托规定!快看!

最高院:最新执行事项委托规定!快看!

最高院:最新执行事项委托规定!快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9月26日印发
(法发【2017】27号)
现将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一、【委托范围】
(一)冻结、续冻、解冻、扣划银行存款、理财产品;
(二)公示冻结、续冻、解冻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
(三)查封、续封、解封、过户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
(四)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五)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中列明的事项。

二、【委托材料】一般包括:委托执行函、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或回执)、执行公务证件扫描件。

委托扣划已冻结款项的,应当提供执行依据扫描件并加盖委托法院电子签章。

三、【办理期限】一般不少于十天,不超过二十天。

需要紧急办理的,委托法院通过执行指挥中心联系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应当于24小时内办理完毕。

四、【线上委托原则】委托法院进行事项委托一律通过执行办案系统发起和办理,不再通过线下邮寄材料方式进行。

受托法院办理后将送达回证、回执或其他材料线上反馈委托法院。

五、【基层法院受托原则】受托法院一般应当为委托事项办理地点的基层人民法院,委托同级人民法院更有利于事项委托办理的除外。

六、【沟通退回原则】委托事项超出范围且受托法院无法办理的,受托法院与委托法院沟通后可以退回。

七、【评价原则】委托法院可对事项委托进行评价或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投诉。

评价、投诉信息作为法院考核指标。

八、【工作量计算】执行事项委托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办理,按一定比例折合为执行实施案件计入执行人员工作量。

来源:基层法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意见(试行)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1]337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10.31
【实施日期】2011.10.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
施意见(试行)
(2011年10月31日京高法发[2011]337号)
为加强全市法院委托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进一步规范委托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
定》,结合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案件委托异地法院执行,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按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关于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要求,对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财产状况进行
调查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经核实,被执行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

办理委托手续时,委托法院应当将上述财产调查材料一并向受托法院提供。

第二条情况紧急或者有转移财产可能的,委托法院应当赴异地对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后再行办理委托执行。

委托执行的法律规定(3篇)

委托执行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委托执行是指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不在执行法院所在地,执行法院因特殊情况不能自行执行,依法将执行案件委托给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行为。

委托执行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委托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委托执行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不在执行法院所在地,执行法院因特殊情况不能自行执行的,可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不在执行法院所在地,执行法院因特殊情况不能自行执行的,可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不在执行法院所在地,执行法院因特殊情况不能自行执行的,可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三、委托执行的条件1.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不在执行法院所在地。

2.执行法院因特殊情况不能自行执行。

3.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有执行能力。

四、委托执行的程序1.提出委托执行法院认为需要委托执行的,应当制作委托执行书,经院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

2.接受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收到委托执行书后,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执行法院,同意接受的,应当制作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不同意接受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委托执行书。

3.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执行。

4.执行完毕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应当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执行法院。

委托执行管理规定(3篇)

委托执行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委托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执行的案件。

第三条委托执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执行原则;(二)高效执行原则;(三)便民原则;(四)保密原则。

第四条委托执行工作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委托执行管理制度,确保委托执行工作的规范、高效。

第二章委托执行的范围和条件第五条下列案件可以委托执行:(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二)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不便的;(三)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不便的;(四)其他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

第六条委托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被执行人明确;(二)执行依据明确;(三)被执行财产具体;(四)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有委托执行协议;(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委托执行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材料:(一)执行申请书;(二)执行依据;(三)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四)被执行财产情况;(五)委托执行协议;(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三章委托执行程序第八条委托执行程序分为以下步骤:(一)委托法院提出委托申请;(二)受托法院接受委托;(三)受托法院调查核实;(四)受托法院执行;(五)受托法院报告执行情况;(六)委托法院审核执行结果。

第九条委托法院提出委托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委托执行申请书;(二)执行依据;(三)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四)被执行财产情况;(五)委托执行协议;(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申请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后,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一)被执行人基本情况;(二)被执行财产情况;(三)执行依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四)其他需要核实的事项。

第十二条受托法院调查核实后,认为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开始执行。

第十三条受托法院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确保执行公正、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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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法释〔201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
过)
为了规范委托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

第二条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
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条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
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

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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