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瑕疵责任
什么是出资瑕疵,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什么是出资瑕疵,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什么部分股东出资不⾜、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那什么是出资瑕疵,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店铺⼩编在下⽂为您解答!1、什么是出资瑕疵?通俗地说,出资瑕疵就是公司设⽴或增资过程股东认缴的股份⾦额本应该要⾜额按期到公司账户,没按要求按时⾜额到账,或者到了公司账上,利⽤对公司控制地位,把股本⾦转出不⽤于公司经营。
除了资⾦不到位之外,还有承诺出资的财产价值不⾜、承诺出资的财产已交付给公司但未办理过户⼿续、承诺出资的财产办理了过户⼿续但未交付公司使⽤等。
当然也包括以⽆权处分的财产出资、以赃款/物出资等特殊形态。
2、股东瑕疵出资能否认其股东资格吗?股东对公司有出资义务,但没有出资,并不影响其已存在的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依内外法律关系,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商⾏政部门的登记予以确认。
这些⽂件可以证明股东资格,但不证明股东已经履⾏出资义务。
3、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依据我国新《公司法》第⼆百条、第⼆百零⼀条的规定,在公司发起⼈、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由公司登记机关先责令改正,后再处以罚款等,⽽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其他股东对瑕疵股东有关启动失权程序的权利,也就是说在我国,对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的股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还没有法律依据启动失权程序,以否定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更谈不上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即股东瑕疵出资并不能导致其不享有股东资格或者丧失股东资格。
所以,⼀般情况下,确定某⼈是否享有该公司的股权,应看其是不是具有持有公司股份的约定,是不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件记载的股东,⽽不是看他有没有依法出资,这也是各国⽴法的通利。
综上所述,股东权利的⾏使是以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为前提的,⽽⾮以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为前提,瑕疵出资并不必然影响股东权利的⾏使。
4、股东瑕疵出资对其股东权利没有影响吗?瑕疵出资可能导致股东权利受限。
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责任承担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责任承担摘要: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现今已屡见不鲜,其本身就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一种侵犯,而由此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难免对公司利益造成侵害,当然,同时不利于涉及的其他守约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
我国目前对于股东瑕疵股权转让后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尚有较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如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后责任承担的主体等。
瑕疵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希望公司在瑕疵股权转让纠纷下利益可以得到较好保护,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公司设立协议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68-02一、瑕疵出资股权的概念“瑕疵”在合同法领域主要包含三个方面,即标的物的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和履行行为瑕疵。
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用存在缺陷的财产完成出资或出资行为不适当的出资行为。
其主要包括根本未出资与不适当出资两种形式。
关于抽回出资或抽逃出资是否属于瑕疵出资存在着争议,因为二者发生在出资之后。
关于此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中解释为“由于股东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在界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时,应做出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
”故大多学者将抽逃出资归为瑕疵出资情形。
通常意义上,我们所说的“瑕疵股权”是指“因出资义务、股权记载、登记程序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或违约等瑕疵因素导致权利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也即瑕疵股权未具备或者完全不具备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取得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瑕疵出资是产生瑕疵股权的主要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瑕疵出资股权的概念可以界定为:股东由于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而造成其取得的股权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一)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第84条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
IPO企业出资瑕疵问题汇总共62页文档

出资瑕疵总结第一节典型案例一、实物资产增资未评估——证通电子在股东出资或增资过程中,如涉及非货币资产,按照我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应当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
如果在该类出资或增资过程中未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则构成一定瑕疵。
典型案例如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于2019年11月26日公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披露1996年的增资即出现此类瑕疵:1996年8月,根据证通有限股东会决议,股东曾胜强以实物资产增资36.8万元,股东许忠桂以现金增资16.2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
深圳市信恒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了信恒验报字(1996)第025号《验资报告》。
1996年9月25日正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此次增资扩股后,证通有限的股东名称、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情况如下:在本次增资中,曾胜强先生的实物出资未按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
经当时的股东曾胜强先生及许忠桂女士确认,同时根据信恒验报字(1996)第025号验资报告,本次曾胜强先生用作增资的价值368,947元的实物资产为:律师认为:按照股东确认并根据《验资报告》的验证,该部分实物资产已全部缴付至证通有限,公司登记机关已就本次出资办理了工商登记。
同时,该行为发生在最近三年之前,所涉金额较低。
证通有限依法定程序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即发行人时,系按照经审计后的帐面净资产值折股。
因此前述股东以实物出资未经评估的行为,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二、新购实物资产出资未评估——梅花伞与上面一个案例类似,本处再增加一个类似案例,是想侧重说明,以非货币资产投资入股未经评估是很多企业易犯一个错误,虽然不见得会构成实质性障碍,但还是要避免为好。
根据梅花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7日公告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披露其2019 年-2019 年实物出资作价的情况: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恒顺香港累计投入设备四台/套,均系向金连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具体情况如下表:作为发行人的外资股东,恒顺香港投入的上述设备均系发行人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
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问题探讨

司或 已成立 的公司的股权或股份 的一种出资形式 。 它可以确保公 司资本的真实性 , 以直接据 以计算 出出资者的股权 比例 。正因 可 为如此 , 币出资被立法认 为是最完美 的出资形式 。即使这种被 货 认为是最完美 的出资形式 , 仍然存 在出资瑕疵的问题 , 例如股东 根本不 出资 , 或者根据我 国现行《 司法 》 2 公 第 6条第 1 、 8 款 第 4
() 2 瑕疵 出资 以缴 纳出资为前提 , 在缴纳 出资 的过程 中不完 全符合章程规定 。至于何种不合章程的情形属于瑕疵 出资 , 当 应 根据公 司章程才能作出具体 的判断 。 () 3 有些瑕疵 出资可 以通 过承担责任 的方式 , 达到完全符合 章程的要求 。如股东 出资数额没有达到公 司章程 的要求 , 公司可 以责令股东将认 缴的出资数额补足 ;如果 非货 币财产的品质 、 功 能不完全符合公 司章程 的要求 , 可以责令股东补正 , 包括 同类物 替换 , 或缴 纳同等价额的货 币; 如股东没有转移用 以出资的非货 币财产的所有权 , 公司可以责令股东补办有关的过户手续 。
司本身产生重要影响 , 也会关 涉作 为第三人 的债权人的利益。股 东瑕疵 出资定义 , 同的学者有 不同 的见解 , 不 总结有 以下几种 : ① 瑕疵 出资是 指股东 交付 的现物 存在 品质 上 的或权 利上 的瑕 疵, 包括 自然瑕疵和法律 瑕疵 ; ②瑕疵出资分为虚 假出资和抽逃 出资两大类 , 虚假出资可以进一步 区分 为根 本未出资 、 未足额 出 资、 未适 当出资 ; ③瑕疵 出资的典型表 现是 未足 额 出资 、 适 当 不 出资、 虚假 出资 、 抽逃 出资 ; ④瑕疵 出资包括 出资评估不实 、 虚假 出资 、 抽逃 出资 ; ⑤股东瑕疵 出资就是未 按照法律规定或 当事人
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

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本文均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设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
公司设立条件之一,公司应当具有法定的注册资本。
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构成公司注册资本。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的基本义务。
我国对公司设立,实行公司注册资本法定和验资制度。
虽我国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和验资制度,即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于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确保资本真实,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
实践中,如此严格的制度仍不能有效控制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现象。
股东瑕疵出资即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
由于我国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时期,市场主体的诚信、自律意识不强,加之公司制度在我国建立不久,各种制度尚不完善、监管方面也存在问题,所以公司设立中股东虚假出资,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进行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已经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因此,股东瑕疵出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有三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股东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缺陷,直接损害了公司本身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为我国公司法所不允许,因此,股东瑕疵出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谈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的案例

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直是公司领域⽐较多发的问题。
由于出资瑕疵直接导致法⼈财产的减少,⼤⼤增加了其它市场主体与之交易的风险,使债权得不到充分的财产担保。
其结果不仅是对具体债权⼈利益的损害,同时对整个社会信⽤有着不可忽视的负⾯影响。
⼀、出资瑕疵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所谓瑕疵,就是缺点。
法学意义上的瑕疵,指的是标的物的形状、质量和效⽤等诸⽅⾯有缺陷,不符合法定、约定或通⽤的标准。
公司设⽴时,出资⼈通过签订公司设⽴协议、公司章程以认缴公司出资。
在公司成⽴后,出资⼈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同时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如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履⾏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出资义务,以及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没有按增资协议缴纳出资等情况,即是出资瑕疵。
具体包括拒绝出资、迟延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常见情形。
在实践中形成出资瑕疵的主要形式有: 1、未⾜额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六条第⼀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公司成⽴之⽇起两年内缴⾜;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
”实践中。
公司股东⾸次出资额不⾜20%,或两年内没有缴纳剩余的80%,这就构成股东未⾜额出资。
2、出资评估价值不实。
即股东以实物、⼯业产权、⾮专利技术、⼟地使⽤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于其本⾝价额的情形。
3、虚假出资。
是指公司的发起⼈股东在设⽴公司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形式上出资,但实质上并未出资的情形。
4、抽逃出资。
即股东在公司成⽴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逃但表⾯上仍然以原出资额出资并具有股东⾝份。
⼆、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理基础。
⽆论是传统公司法还是现代公司法,债权⼈利益的保护始终是重点考虑的问题,尽管出资责任的履⾏作为公司资本原始形成的环节,是债权⼈利益保护的⼀般性基础,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债权⼈与出资⼈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民事法律责任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民事法律责任探析论文导读:该观点未明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依据,略显不足。
一是对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且带有法定责任的性质。
同时,如果由于股东的瑕疵出资对公司造成了损害的,则该股东还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瑕疵出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完善建议一、引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不仅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因此必须对股东出资瑕疵情况进行规制,而目前《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主要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出详细规定,而对其民事责任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更加规范和加强可操作性,以实现公司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长足进步。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概述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出资人对公司资本所作的直接投资及所形成的相应资本份额。
出资实质上是股权的对价,任何人欲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必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则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
所谓瑕疵,就是缺点。
发表论文。
法学意义上的瑕疵,指的是标的物的形状、质量和效用等诸方面有缺陷,不符合法定、约定或通用的标准。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出资瑕疵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主要是通过条文列举的形式来明确出资要求,只要是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视为出资瑕疵。
郑曙光先生认为,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法律瑕疵和自然瑕疵。
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相应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另一种观点是,在法律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未吻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即构成出资瑕疵[1]。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性质(一)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性质分析1.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研究》范文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运营资金的重要来源,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这将对公司的运营产生严重影响,尤其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本文将探讨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问题,旨在分析现行法律对此类问题的规定,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界定及类型1. 界定:瑕疵出资股东指的是在公司设立或增资过程中,未按照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2. 类型:瑕疵出资主要分为完全未出资、出资不足、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类型。
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影响1. 影响公司运营: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资金不足,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和业务发展。
2. 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因信赖公司资产而与公司进行交易,若股东瑕疵出资,将导致公司资产减少,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法律对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规定1. 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瑕疵出资股东需承担补缴出资、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
2. 刑事责任:在严重情况下,瑕疵出资可能涉嫌构成犯罪,股东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 公司破产时的责任:在公司破产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五、债权人权益保护措施1.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公司充分披露股东出资情况,以便债权人了解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
2. 加强监管力度: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公司的监管,发现瑕疵出资行为应及时处理。
3. 完善法律制度:通过立法完善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追究机制,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4. 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防止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的发生。
六、案例分析以某公司为例,该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行为,导致公司资金链紧张,无法按时偿还债权人债务。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股东补缴出资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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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2]苏执监字第171号《关于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
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
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
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
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此复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2002年5月,江川公司与浩生公司合资设立一家模具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公司以500万元现金出资,浩生公司以300万元的机器设备出资。
2005年某原料供应商与模具公司签订了1000万元的供货合同。
为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增强公司实力和声誉,2006年1月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由原股东按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比例增加对公司的出资,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200万元。
2007年初,由于受国际市场影响,公司出口业务大幅萎缩,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困境。
某原料供应商将模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货款。
经查,2006年1月江川公司和浩生公司的增资不足,存在增资瑕疵。
问:原料供应商是否可以将模具公司的股东一起诉至法院,因股东增资瑕疵,要求其对2005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解答:公司法第94条对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出资瑕疵做出了规定,即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对于公司成立后的增资瑕疵未作规定。
根据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行为的性质可以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
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
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
本案中,原料供应商与模具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06年1月模具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之前,原料供应商对模具公司责任能力判断的依据是当时的注册资本800万元。
而模具公司能否偿还原料供应商的货款与此后模具公司的股东江川公司、浩生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因果关系。
江川公司、浩生公司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模具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的交易人(债权人)承担责任。
原料供应商在模具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江川公司和浩生公司承担责任。
执行程序中对公司瑕疵股权转让被执行人的追【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案情】申请执行人:江苏法尔胜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法尔胜)。
被执行人: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龙光)。
申请执行人江苏法尔胜与被执行人河南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阴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调解书,河南龙光尚应给付江苏法尔胜货款1056836.9元,负担诉讼费6825元。
根据江苏法尔胜的请求,江阴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法院扣划了河南龙光银行存款33400元,扣押现金11600元,除此以外,未发现河南龙光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执行中查明,河南龙光系于1995年9月8日设立,设立时企业名称为河南龙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4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金100万元,分别由海南龙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龙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奋龙)、袁振范各出资5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
2002年3月16日,河南龙光申请变更注册资金为600万元,即由海南龙光增资500万元。
同年3月21日,河南豫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美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500万元转入河南龙光银行账户,用途为转款,该款被当作海南龙光的增资款并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后,于次日又被河南龙光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入豫美公司的银行账户,用途也为转款。
该增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
2007年9月26日,河南龙光的法定代表人郭奋龙与海南龙光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南龙光将其在河南龙光的股份550万元全部转让给郭奋龙,海南龙光从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和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郭奋龙承担。
股东变更行为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
2010年5月26日,江苏法尔胜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河南龙光的股东海南龙光在增资时,抽逃注册资金,且原股东海南龙光的权利义务已有新股东郭奋龙承继,申请追加郭奋龙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审判】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海南龙光在增资时,以豫美公司的500万元当作增资款在验资后的次日又转给豫美公司,用途均为转款,应认定河南龙光的股东海南龙光抽逃注册资金。
现被执行人河南龙光已无财产清偿债务,其股东海南龙光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又因海南龙光与郭奋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郭奋龙承担,故应视郭奋龙为海南龙光权利义务的承受人,郭奋龙应在海南龙光抽逃的5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江苏法尔胜承担责任。
现申请执行人江苏法尔胜申请追加郭奋龙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在500万元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郭奋龙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郭奋龙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在500万元范围内按本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对申请执行人江苏法尔胜承担清偿责任。
逾期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追加裁定书送达后,郭奋龙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撤回,本案最终执行和解。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一)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将已经缴纳并打进设立账户的货币出资或已经转移了所有权的财产等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去。
抽逃出资属于瑕疵出资,发起人或股东将出资打入公司账户后,该部分出资就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股东抽逃出资:(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中,海南龙光在增资时将500万资金打入河南龙光银行账户,并在验资后的第二天即将该500万转走,属于典型的验资后抽逃出资行为。
因此,海南龙光持有的对河南龙光的550万股权属于瑕疵股权。
本案是否追加郭奋龙为执行当事人的前提是海南龙光将瑕疵股权转让给郭奋龙的合同效力问题,即瑕疵股权是否可以转让。
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发起人或股东只要于公司成立后,其名字在公司内部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外部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并取得出资证明书,就享有股东资格,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即尽管瑕疵出资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会有所影响,但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不能因为其出资瑕疵而轻易地否定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
此外,股东与公司之间出资义务的履行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抽逃资金并不影响其股权的真实性,因此,股东抽逃出资与否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只要转让协议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转让协议就是有效的。
本案中,海南龙光将瑕疵股权转让给郭奋龙,不存在转让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并且股东变更行为经公司章程明确且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郭奋龙成为河南龙光的股东。
(二)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时被执行人的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在无财产清偿债务时,能否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海南龙光在增资时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当然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加大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但本案的问题是海南龙光已将瑕疵股权转让给郭奋龙,追加谁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成为焦点问题。
1、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即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后能否免除其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公司法》并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出资瑕疵的股东转让其瑕疵股权,并不意味着免除其民事责任。
首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司法》对法定资本制度的立法本意,以及《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不管其是否转让股权,对公司都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其次,如果允许因转让股权而免除该瑕疵出资责任,则无异于给瑕疵出资的股东打开了“金蝉脱壳”的方便之门,纵容和鼓励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这显然有违立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诚信原则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