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金融管辖权异议再审案-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案件

合集下载

最高法院首例“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

最高法院首例“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

最高法院首例“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 | 天同案例2014-03-28天同诉讼圈本案为最高法院审判的首例也是迄今唯一一例“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

我们通常见到的纠纷,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并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本案反过来了,保证人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对某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该案因其典型性,被收入《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和《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

近期有多位圈友提出,希望看到天同的实战案例,天同诉讼圈(ID:tiantongsusong)将精心挑选,逐期放送。

如果您也希望与圈友分享成功经验,欢迎投稿至susongquan@,实战出真知!某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某集团确认担保之债不存在纠纷案案情2007年11月26日,某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以下简称沈阳办)向某集团发出《催收函》,主要内容为:1994年12月19日,某银行与某钢厂签署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2000万元,该贷款由某集团提供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

2004年6月7日,沈阳办接收了该借款债权及担保债权,现要求某集团履行担保责任,否则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相关的债权债务问题。

2007年12月26日,某集团以未见《催收函》中所称“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为由,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集团不承担12000万元的担保责任。

一审质证中,沈阳办未能提供某集团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原件,仅提供了复印件一份,某集团不予认可。

一审中,沈阳办主张,某集团是借款债务的保证人,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利,但对债权人没有诉权;某集团提出“确认之诉”,应当要求确认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其诉讼请求恰恰相反,是对诉权的滥用。

此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某集团应当承担保证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沈阳办并未提出反诉,无需证明“担保关系存在”。

辽宁高院一审认定:1.某集团依法享有诉权。

双方当事人对担保债务存在与否有争议;沈阳办《催收函》将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使某集团的财产权利存在发生争议的危险。

北京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工作规范

北京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工作规范

北京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工作规范为进一步规范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程序,充分发挥立案审判职能作用,明确合议庭、承办法官、书记员的职责,保证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在法定审限内公正、高效的审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范:一、总则第一条高、中级法院立案庭负责审理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管辖权异议案件包括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权、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案件。

第二条当事人以双方订有仲裁协议(条款)或其他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情形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应以管辖权异议审理。

第三条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条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30日,审理期限自立案次日起开始计算,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除外。

二、立案审查阶段第五条立案庭在收到案件后,立案人员应当对下级法院移送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条件进行立案审查。

第六条上诉案件应当有上诉状,上诉状应当合法送达被上诉人。

上诉案件没有上诉状或上诉状没有合法送达被上诉人,案件不予立案,一律退回下级法院。

第七条上诉人的诉讼手续应当完整、齐备,诉讼手续不完备的,案件不予立案,一律退回下级法院。

上诉人为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如有代理人,公民代理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所函;上诉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如有代理人,公民代理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所函;第八条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答辩状,如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不影响上诉案件的移送,但下级法院在移送上诉案件时对此情况应当进行说明。

三、庭前阶段第九条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二审立案后,应当交由庭长分配案件,确定案件的具体承办法官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于当日将案件移交合议庭,由书记员或承办人签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4.14•【文号】法[2010]172号•【施行日期】2010.04.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法〔2010〕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在过去一年中,全国法院审结了大量知识产权和竞争法领域的重大、复杂、疑难和新类型案件。

为积极开展好2010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的活动,深入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的力度,充分展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成就,努力营造有利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氛围,经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并结合去年我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我院选定了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

现将这些案件和典型案例名单印发给你们,供各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参考借鉴。

特此通知。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名单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8件)1、正泰诉施耐德“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案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2、江汉石油“牙轮钻头”商业秘密案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幸发芬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3、武汉晶源“烟气脱硫”方法专利案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4、宝马诉世纪宝马驰名商标案宝马股份公司诉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傅献琴、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5、“吴良材”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诉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6、“鲁锦”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7、“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案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中佳讯科技有限公司、凯立德欣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劲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8、黄金假日诉携程机票预订不正当竞争案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1件)9、“采乐”商标撤销行政诉讼案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强生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件)10、“番茄花园”软件网络盗版案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侵犯著作权罪案〔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9)虎知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名单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46件)(一)专利侵权案件(5件)1、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诉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2、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诉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书〕3、(日本)泉株式会社诉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4、美国3M公司诉山东双球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5、王世昌、河北伟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双鸭山市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黑知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二)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1件)6、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诉陕西省泾阳县现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三)著作权侵权案件(11件)7、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诉新沂电视台、第三人丁相宇、刘汉飞、张银侠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书〕8、上海地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万格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诉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9、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杨海林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23号民事判决书〕10、(美国)微软公司诉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书〕11、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12、朱德庸诉辽宁东北网络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13、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14、吴思欧等诉上海书画出版社、江苏省苏州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15、宋氏企业公司诉珠海出版社、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三(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16、毕淑敏诉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三终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17、黄天源诉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文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四)商标侵权案件(16件)18、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诉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19、辉瑞有限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20、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监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21、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书〕22、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诉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23、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诉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24、雪佛龙全球能源公司诉济南加德士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腾飞达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5、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诉时间廊(广东)钟表有限公司、雄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光华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26、江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诉南昌市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赣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7、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8、王美燕诉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9、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诉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30、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诉林益仲、上海仲雯贸易有限公司、吴蓓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31、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云南卡地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32、陈国明诉海南省人民医院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33、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南方君临酒店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五)不正当竞争案件(10件)34、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35、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涌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36、嘉实多有限公司(英国)诉姚育新、美国嘉实多国际石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嘉帅润滑油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37、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泸州佳冠酒业有限公司、林锦泉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38、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三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39、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大连中德珍珠岩厂诉刘嘉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40、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41、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诉伊犁禹宫啤酒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42、重庆银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重庆交通大学、重庆方特乐园旅游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43、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天津豪文科技有限公司、正新轮胎(台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六)知识产权合同案件(3件)44、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诉韩国MGAME公司、第三人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45、深圳市硕星交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玉环隆中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书〕46、刘法新诉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3件)(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2件)47、临海金利隆鞋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浙江省三门县胶带制品厂、临海市保田履带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监字第32-2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48、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148号行政判决书〕(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1件)49、拜耳消费者护理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件)50、上海长正物资有限公司、谭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1824号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后案件管辖衔接指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后案件管辖衔接指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后案件管辖衔接指引为应对北京金融法院设立引起的案件管辖和相关审判业务调整,实现审判工作的平稳有序过渡,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一审案件的处理1.一审案件管辖的处理。

以当事人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确定一审管辖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前,当事人已经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向北京市原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但尚未立案的(包括立案前委派调解),由接收起诉材料的人民法院继续处理;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由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2.协议管辖的处理。

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由北京市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发生诉讼的,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3.管辖权转移的处理。

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北京市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移送北京金融法院或者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二审案件的处理4.二审案件管辖的处理。

以当事人提交上诉状的时间确定第二审人民法院。

对基层人民法院金融民商事案件(包括涉金融案件执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交上诉状的时间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的,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提交时间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前的,由原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多个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为准。

5.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发回重审再上诉案件的处理。

北京市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后当事人又提出上诉的,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三、再审案件的处理6.申请再审或抗诉管辖的处理。

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之议管辖权异议可以再审吗

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之议管辖权异议可以再审吗

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之议管辖权异议可以再审吗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之议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不应进行再审 1.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七)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人民法院可再审。

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章节的规定中第208条明确规定“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

申请人根据上述178条、179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认为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是可以申请再审的,是对法律错误适用。

根据上述208条之规定,明确了只有“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才可以申请再审,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在该范围。

关于179条和208条之间的关系,首先,208条作为司法解释和特别性规定,理应效力优先;其次,综合来看,前者应系实体审理判决生效后,具有这一情况时,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形。

而后者是单就程序性裁定的再审性规定,由此可见本案理应适用208条;最后,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关于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形,明确删除了管辖错误时,可申请再审的情形,这就进一步明确了无论是程序性裁定还是实体性判决,及时出现管辖错误,当事人均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2.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特性决定其不适用再审程序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不至被拖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程序事项的裁定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对程序问题作出判断的权利授予法院,目的是维护程序正常进行,而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分歧不至于危及诉讼的效率与稳定,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就是如此,它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后作出,不经当事人辩论而为之,更尊重的是法院的权威,因此对其进行再审是不合适的。

3.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不效率。

管辖异议裁定能不能再审法律分析

管辖异议裁定能不能再审法律分析

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能否进入审判监督程序1982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规定当事人可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在其后的“判决和裁定”一节内容中也没有出现“管辖权异议裁定”这样一种类型。

而后,1991年正式的《民事诉讼法》补足以上内容,在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民事诉讼法》还认为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第140条)。

然而,如果上诉后所得的裁决仍然不使当事人满意,这个裁定能否申请再审?或者法院在作出这个裁定后发现有错误能否对它主动提起再审?或者检察院能否针对这个裁定提出抗诉?依目前法律所作的规定来说,却还有可以研究的地方。

一件拖延于法院的案例遇到的正是这个难题,颇值得立法界、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

一、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纠纷诉讼(一)基本事实本案原告A公司,以追偿工程进度款为由,诉本案被告B公司于甲市乙区人民法院。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名称为《净化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案由初定为加工合同纠纷。

B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管辖错误,应由B公司所在地丙市丁区人民法院管辖。

甲市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异议。

B公司(上诉人)不服甲市乙区法院民事裁定,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工程安装调试纠纷,安装场所在丙市丁区,故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丙市丁区。

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作出裁定认为:“合同约定承建方A公司就委托方B公司生产车间的净化及舒适性空调系统工程设备进行加工、安装、调试,合同标的……等等,均属于施工合同的内容,合同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的地点在丙市的丁区,丙市丁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联合同情形,管辖认定规则

关联合同情形,管辖认定规则

关联合同情形,管辖认定规则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后另附:天同码 217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主旨案例来源于《最⾼⼈民法院公报》先后两次在裁判⽂书选登栏⽬刊载案例。

规则要述01 . 分段实施的合作协议纠纷,仲裁与法院可分别管辖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分段实施协议纠纷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再受理恢复原状纠纷,不构成⼀事再理。

02 . 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未约定时管辖确定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未约定,如补充协议须依附于主合同存在,则主合同仲裁条款亦适⽤于补充协议。

03 . 未约定仲裁条款合同,不受关联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当事⼈之间所签订的多份关联但⼜各⾃独⽴的合同,仲裁条款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之间产⽣法律约束效⼒。

04 . 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均为有效当事⼈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的,应视为当事⼈真实意思表⽰,各管辖约定均有效。

05 . 债务⼈与次债务⼈间仲裁约定,独⽴于代位权诉讼债务⼈和次债务⼈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该仲裁约定有效,债权⼈并⾮该合同的当事⼈,⽆权对此提出异议。

06 . 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的效⼒,不及于从合同保证⼈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单独对保证⼈起诉时,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拘束。

07 . 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适⽤于结算达成的还款协议⼯程结算后,发包⼈与承包⼈就⽋付⼯程款所签还款协议,其性质为补充协议,适⽤施⼯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

08 . 从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时,不应再依主合同确定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规定,不包括担保合同有仲裁协议情形。

09 . 债权⼈申请仲裁后,可单就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裁决作出后可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涉及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涉及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涉及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的通知
正文:
----------------------------------------------------------------------------------------------------------------------------------------------------
关于涉及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通知
全市各立案庭:
关于当事人以期货交易所及开户银行为共同被告提起期货纠纷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当事人以期货交易所和开户银行为共同被告,并以开户银行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的期货交易纠纷诉讼。

因当事人与银行之间是客户与银行的开户服务关系,不存在期货交易法律关系,银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亦不得据此确定案件管辖。

应驳回当事人对开户银行的起诉后,结合案情确定案件地域管辖。

关于案件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被诉交易所经营范围不含期货交易,且其不属于期货交易场所时,当事人所提起诉讼不属于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不符合上述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

案件应当依据被告住所地并结合当事人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结束——。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有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某国有商业银行周村支行金融债权转让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导读】2009年3月30日,最高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文中简称“《纪要》”],在强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同时,对政策性不良债权与商业性不良债权作出了界定,并对政策性不良债权转让协议纠纷是否受理规定了不当得利之诉的例外情形,意义十分重大。

解读本案,对理解《纪要》最新精神及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正确区分政策性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和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探寻政策性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协议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不无裨益。

【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济南某办事处(以下简称“济南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国有商业银行周村支行(以下简称“周村支行”)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陈耀权律师、彭卿律师一审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案号:(2008)济铁中商初字第8号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08)鲁民辖终字第68号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号:(2009)民申字第1315号2004年2月,某国有商业银行与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达成《可疑类贷款转让框架协议》,同日,依据该框架协议,济南办与周村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济南办受让了周村支行对其债务人所享有的部分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协议转让债权划转时点为2003年12月31日,从2003年12月31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济南办所有。

济南办受让上述债权后,依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遭拒,后经查明得知,周村支行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当日对债务人的相关抵押物进行了拍卖,拍卖款7445万元后全部由周村支行受偿。

济南办在与周村支行多次交涉未果后,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周村支行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返还抵押物拍卖所得中属于其依债权转让应得的款项。

周村支行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随后上诉至山东省高院。

山东省高院作出(2008)鲁民辖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产生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25号答复》”)之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济南办的起诉。

【天同代理】济南办不服二审法院裁定,委托本所律师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一、前期分析论证本所自收到案件相关材料后,立即组织律师团队进行了分析讨论,本所律师认为本案存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济南办与周村支行的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经过初步分析,本所律师认为本案能否被法院受理的关键有二:一是济南办与周村支行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为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即是否应该适用最高法院《25号答复》之规定;二是如果本案涉及的是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济南办是否能够起诉周村支行,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为此,本所律师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深入研究:一是法律、法规研究,本所律师对《25号答复》出台的背景,以及最高法院《纪要》组织了讨论;二是本案事实情况分析,即对济南办提供的关于涉案债权转让过程中的相关协议制定的背景及具体内容进行分析。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1、本案所涉金融债权属于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不应适用《25号答复》(1)从相关协议内容来看,本案应属于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本案所涉债权在资产处置程序、方法、财务核算体系方面都与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完全不同,是国有商业银行通过招投标批发的商业化方式完成剥离,按市场原则通过竞买方式确定价格,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中关于商业化收购业务的规定,其转让行为具有明显的商业性。

(2)从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来看,本案应属于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

最高院《纪要》第十二条规定: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济南办与周村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04年,依据《纪要》的界定判断应属于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

2、本案与《25号答复》针对的金融债权转让案件有着较大区别,即使本案属于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济南办也依法享有诉权《25号答复》涉及的案件起因是: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时,银行隐瞒了该债权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事实,致使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清收无望。

该案中投资人所谓损害事实与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为投资人在购买债权时,该债权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事实已经存在,并不是债权转让后由于银行的过错行为导致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且银行并未因此获得实际利益,故投资人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由此可见,《25号答复》系对债权转让之前国有商业银行的瑕疵行为免于追索,以保障国有商业银行有序剥离不良债权,维护金融秩序。

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如受让方发现国有商业银行在转让之前存在侵权或违约等瑕疵行为,导致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无法收回债权,受让人不能以此为由追究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律责任。

但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从2003年12月31日之后的债权回收本息归济南办所有,周村支行在债权转让之后实施受偿行为,拒绝将受偿的本息返还给济南办,其行为不仅获利,且与济南办的损害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何况济南办请求归还相应款项,是基于周村支行在债权转让后的不当得利行为,而并非对国有银行转让前的瑕疵行为进行追索,也没有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不违背《25号答复》及《纪要》的立法初衷。

因此,依据《纪要》精神,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并以此对抗受让人追索之诉的,受让人可以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为充实我方的这一最新观点,本所律师进一步对《25号答复》出台背景进行研究,了解到湖南省高院曾对如何具体贯彻《25号答复》组织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及各主要商业银行驻长沙分支机构相关负责人进行集体探讨,并于2005年7月14日针对上述《25号答复》出台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湖南省指导意见》),其中第六条规定,国有银行将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后继续向债务人收贷,取得该不良金融资产的受让人请求银行返还已收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湖南高院对于《25号答复》所规定的“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纠纷不予受理”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不当得利之诉应予受理。

此与《纪要》精神也相互契合,进一步巩固了本所律师的观点。

综上,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周村支行依据仲裁裁决拍卖抵押物实现的相关债权所得款项,在扣除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后应当归还济南办,山东省高院驳回济南办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

二、再审立案及审查本所律师在前期分析论证的基础上,以山东省高院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属于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山东省高院依据最高法院《25号答复》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立案审查通过,向济南办下达了本案再审的受理通知书。

为了尽快取得本案再审裁定,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问题,本所律师与国有资产公司就政策性不良资产剥离和商业性不良资产转让应如何区别进行了合作研究,并将研究成果及时提交最高法院。

具体如下:1、基本原则不同首先,政策性剥离是1999年国家指令一家资产管理公司对口一家国有商业银行进行不良资产剥离,即“一对一”指令性原则;商业性转让是2004年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竞标国有商业银行不良债权转让,即“多对多”择优、竞争原则。

其次,政策性剥离仅以最大限度回收资产、减少损失为基本原则,没有对处置成本及效率作出约束,而根据国家财政部颁布了财金[2004]53号文《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商业性转让除采取择优、竞争原则外,还规定了处置回收价值最大化原则、降低处置成本和减少费用支出原则,明显符合市场商业化操作的基本特征。

2、处置方式不同首先,政策性剥离是指令性剥离,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商业银行均无市场选择权;而根据《管理办法》第六-八条的相关规定,商业性转让则是采取招标批发方式,资产公司可以自由投标报价,由人民银行、财政部等监管部门组成招标工作组进行综合评审、择优选取,双方均享有市场选择权。

其次,政策性剥离的对价是完全按资产账面价值计算,处置损失完全由国家财政买单;而根据《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性转让的对价则可按资产账面价值的折扣比例计算,中标承诺价格对应的人民银行再贷款由批发资产公司负责归还,对价与资产帐面值的差额由剥离银行承担。

3、处置背景和考核机制不同政策性剥离的处置背景是亚洲金融危机,为避免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陷入金融危机而特别设立资产公司,在政府的指令下,对口接收工农中建四大银行的不良资产,资产公司以减少处置损失,支持国有企业发展为目标,未实行利润考核;而2004年以后的不良资产剥离,是商业银行改制结束后,以上市为目的自行主动剥离不良资产,资产公司以赢利为目标,自主决策是否收购不良资产,以及以何种价格收购不良资产,虽然监管部门对此会有审批,但是财政部的审批是从国有商业银行股东或者税收管理角度出发的,人民银行是从再贷款之使用涉及金融调控角度出发的,与政策性剥离时的国务院决定这一国家行政决定程序具有完全不同的特征。

据此,本案中济南办与周村支行系于2004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明确约定系依据《管理办法》进行,其转让行为具有明显的商业性,应属于商业性不良资产转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最终,最高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对本案作出了(2009)民申字第1315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办事处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办事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