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宪政与正义问题的思考
关于依宪治国的思考

关于依宪治国的思考内容摘要:党的十五大提出,要把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还把依法治国作为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基本内容. 依法治国就不仅仅是党和国家的政策,而是具有了最高法律效力,社会主义法治从此成为中国人民坚定不移的选择。
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关键词:依法治国依宪治国依法治国虽然只有四个字,却是一种治国思想体系、一种治国原则体系和一种治国制度体系的总成,包含有丰富的内容。
在这一整套的庞大体系中,宪法占据着至关重要的位置。
胡锦涛同志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20周年的大会上强调:“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首先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
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项根本任务,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2]这是因为,宪法是法治的标志,没有宪法,就没有法治,就不可能实行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国。
在很大程度上讲,依法治国就是依宪治国,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核心。
一、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核心。
依法治国是一种治国思想体系、一种治国原则体系和一种治国制度体系的总成,包含有丰富的内容。
在这一整套的庞大体系中,宪法占据着至关重要的位置。
宪法是法治的标志,没有宪法,就没有法治,就不可能实行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国。
在很大程度上讲,依法治国就是依宪治国,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核心。
没有宪法,法治社会得以建立的民主政治就无法得到确认和保障。
民主政治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有了民主,法治社会才得以建立。
一旦抽掉民主这块基石,法治的大厦将会不复存在。
宪法之所以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据至高无上的地位,成为“法律中的法律”,是因为宪法直接捍卫着人民群众在国家生活中的主人翁地位,捍卫着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
没有宪法,民主的事实无法得到法律的确认;没有宪法,各项基本民主制度的建立,无法得到实现。
检验一个国家是不是法治国家的标准,不在于它是否拥有完备的法律,而在于它是否拥有切实发挥作用的宪法。
对中国宪政建设的理性思考

对中国宪政建设的理性思考[摘要]宪政是与民主、法治和人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中国的宪政建设自戊戌变法始经历了一百多年的时间。
本文在弄清宪政概念与内涵的同时,从中发现中国宪政建设存在的问题,并给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以期有助于社会主义宪政。
[关键词]宪政民主法治人权完善千百年来,人类为维护社会秩序,曾尝试过道德、神权、王权、宪政等不同权威形式,而实践证明,只有宪政才能实现对权力的有效控制,赋予人们平等自由的权利,创造公正和谐的社会秩序,因此被认为是一种最科学、最有效的权威形式。
早在1215年,英国地方封建贵族就联合起来,利用王权危机,迫使国王签署了限制王权的《自由大宪章》,之后又于1689年通过了《权利法案》。
美国宪法是在独立战争以后,为建立一个强有力的联邦国家而于1787年制定的。
因此,宪政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产物,被誉为是西方世界对人类文明所作的最大贡献。
一、中国的宪政建设之路中国有着一千多年的封建史,而开始探索宪政之路最早也只能从1898年的戊戌变法算起,而随着菜市口六君子的“正法”,中国与19世纪末就能踏上宪政之路的机会就这样擦肩而过。
这使得中国的宪政从一开始就背负了历史太多的苦难。
所幸的是,六君子的血并没有白流,中国人从此致力于对宪政的不懈追求。
总的来看,中国历史上经历了三种不同类型的宪法。
一是晚清政府、北洋军阀、国民党政府的宪法。
如清光绪帝的《钦定宪法大纲》、袁世凯的《中华民国约法》、蒋介石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等,这些宪法所代表的是反动统治阶级的利益,没有对民主政治的要求,反而反对人民的民主与自由,因此是“伪宪法”。
二是中国民族资产阶级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应该说,这是我国仅有的一部反映资产阶级意志的宪法性文件,它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一系列的民主原则,对我国的宪政有着深远的影响。
但由于自身的局限性,没有明确地反帝反封建,资产阶级不可能真正实现其所蕴含的民主思想。
三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共和国的宪法。
再论宪政的平衡性

再论宪政的平衡性【摘要】宪政的平衡性是维护国家政治稳定和有效运行的重要原则。
本文首先回顾了宪政的历史演变,探讨了宪政的要素与原则,包括权力分立、权力制衡和权责平衡等。
权力的分立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相互制衡来确保政府权力不被滥用;权力制衡则通过各个机构之间相互制约,保持各自的独立性和制衡作用;权责平衡则要求政府行使权力时对其行为负责。
在进一步探讨了宪政的未来发展和平衡性的重要性,强调了宪政的平衡性对社会和国家稳定的重要性。
宪政平衡性的确立有助于确保政府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促进国家的长期繁荣稳定。
【关键词】宪政、平衡性、历史演变、要素、原则、权力分立、权力制衡、权责平衡、未来发展、重要性1. 引言1.1 再论宪政的平衡性宪政的平衡性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议题,它直接关系到国家政权的稳定和人民权益的保障。
在当今世界,宪政的平衡性问题仍然备受关注,尤其是在一些政治体制不够完善或存在权力滥用的国家。
再论宪政的平衡性,是我们在探讨宪政理论和制度设计时不可忽视的重要议题。
宪政的平衡性旨在实现政府各部门之间、政府与公民之间、政府与社会之间的权力相互制约和平衡。
这种平衡性的确立不仅有利于防止权力的过度集中和滥用,还能够确保政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
在实践中,宪政的平衡性不断受到挑战和考验,需要政府、立法机构、司法机构以及公民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够持续维护和完善。
通过再论宪政的平衡性,我们可以更深入地探讨宪政制度的本质和意义,对宪政的历史演变与发展、宪政的要素与原则、宪政的权力分立、宪政的权力制衡、宪政的权责平衡等方面进行更为详尽和系统的分析,为构建更加完善的宪政制度提供理论指导和实践借鉴。
2. 正文2.1 宪政的历史演变与发展宪政的历史演变与发展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
在古代希腊,雅典的民主制度为后世宪政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古罗马的共和制度也对宪政思想产生了深远影响。
随着时间的推移,欧洲的封建主义时代和启蒙运动的兴起,宪政思想逐渐成熟。
宪政中国研究范文

宪政中国研究范文宪政是指决策者的权力必须通过一项基本法律文件制约,包括一系列宪法和其他法律,以保护个人权利和限制政府权力的一种政治制度。
宪政不仅涉及政府和人民之间的权力关系,还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虽然宪政中国仍然处于起步阶段,但对于中国来说,宪政制度的发展是必然的。
首先,宪政对于中国的发展非常重要。
中国作为一个世界上最大的国家之一,其政府必须能够回应人民的需求和关切,而宪政制度可以为此提供框架和保障。
通过宪政制度,中国可以确保政府的决策和行为是受到法律约束的,不会滥用权力,不会侵犯人民的权利。
宪政还可以在政治和社会变革的过程中提供稳定性和可持续性,避免政治动荡和社会冲突。
此外,宪政还可以促进政府的透明度和责任性,使政府更加负责任和有效率。
其次,宪政中国的发展也可以促进社会和谐。
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多宗教、多文化的国家,通过宪政制度,可以保护少数民族、宗教和文化的权益,促进他们与主流社会的和谐共处。
宪政还可以提供公正和公平的法律环境,确保每个人都能够享受公平的待遇和机会。
宪政还可以助于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防止贪污腐败的发生,推动社会的公平分配和社会公义的实现。
另外,宪政对中国的国际形象和声望也有积极的影响。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国家之一,中国需要在国际社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和责任。
通过建立宪政制度,中国可以向世界展示其保护人权和促进民主的决心和承诺。
宪政还可以增加中国的国际合作和交流,提高中国在国际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通过积极推动宪政发展,中国可以在全球舞台上树立一个更加民主、开放和负责任的形象。
然而,宪政中国的实现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历史背景对宪政的发展构成了一定的限制。
中国的儒家传统强调稳定和秩序,而宪政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
这种文化差异可能会导致对宪政理念的接受度不高。
其次,中国目前的政治体制和权力结构都是以党为核心的。
在这样的政治体制下,建立起真正的宪政制度将需要进行复杂而艰难的政治。
最新-宪政的政治学角度解析 精品

宪政的政治学角度解析宪政以宪法性法律文件的完善为前提,以法治建设为基础,以实现人民幸福、国家正义为宗旨,是实现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应有之义。
宪政不仅是一个法学概念,更是一个政治学概念,只有在现有政治制度的框架内实行宪政,才能真正彰显宪政的价值。
因此,从政治学角度对宪政的内涵与价值进行研究,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宪政就是对宪法的良好实现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最早产生于17世纪英国的宪政革命,美国在独立战争后创立了第一部成文宪法。
而近现代意义的政府之所以称为立宪政府,是因为政府是宪法的派生物,由于宪法而产生与存在,政府的功能和意义正在于实现宪法及其所设定的价值目标。
宪法具有双重性质,宪法不仅是法,而且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的根本法性质决定了宪政的内容。
根本法的性质要求宪法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诸如公民、社会团体等普通社会主体。
而是国家权力机关,不仅在横向上包括国家立法、司法、行政等各职能部门,而且在纵向上包括国家各个行政层级上的权力机关;调整的不是普通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与准则,而是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问的关系,国家权力的行使以及公民权利的保障的准则。
宪法将建立国家的合法性基础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包括国体、政体、权力机构制度、各种权力制衡机制与利益平衡原则等。
简而言之,宪法调整的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
宪法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宪政的行使要求。
因为法律必须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才能发挥其功能,实现其价值,无法得以实施的法律等于一张废纸。
宪法虽然是根本法,但其本质上也是法律,违反宪法的行为必须受到惩罚,如此才能维护宪法的权威,体现宪法的价值。
各类社会主体,无论其拥有多大的政治权力,都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违反宪法的社会主体,无论政治地位高下,都应该受到宪法与法律的惩罚;任何立法主体制订的法律规范,如果其宗旨和条款与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条款相违背,都应视为无效。
简单地说,宪政就是对宪法良好的实施。
关于宪政的几个问题——整理版

关于宪政一、宪政是什么?宪政是指不同的利益集团通过民主的手段把已经达成的共识,以宪法的形式明确国家、组织与个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协调彼此间关系的制度和根本原则。
宪政一般应包含三个基本的要素:民主、法治和人权。
二、宪政与宪法的关系1.宪法与宪政存在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2.从逻辑上看,宪政以宪法为起点,没有宪法便谈不上宪政,而离开了宪政,宪法则成了一纸空文;3.从内容上看,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就是宪政的目的;4.从价值取向上看,宪法和宪政都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都是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表现,都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根本精神和价值取向。
5.因此可以说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
当然有宪法不一定有宪政。
如我国清朝末年和北洋军阀统治时期的宪法,虽有宪法之名,却行专制之实。
因此宪法必须是“良法”,即必须符合正义原则,具有正当性。
当然,宪政实践在宪法面前也不是完全被动的,融入人们对理想价值成分追求的宪政实践,有可通过反作用是纸上的宪法更加符合人们所追求的价值取向。
三、我国宪政的现状:(一)在我国,宪法是舶来品,宪政建设缺乏先天条件,宪政很大程度上是由国家或政府推动的,是一种政府推进型的宪政建设模式。
(二)成就…………………3点1、人大制度建设有重大进展2、选举制度日趋民主3、法治建设成就卓著(三)存在的问题……………………………5点1、传统文化对宪政建设的束缚中国传统法文化建立在宗法制度基础之上,以儒家学说为理论基础。
这种中国的传统文化和西方的天赋人权、人本主义文化是有着根本区别的,正是这些传统文化的差距,减缓了中国宪政的发展速度。
2、宪法权威尚未真正确立1982 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与予追究。
紧箍咒抑或保护神?──浅析宪政对民主的作用

紧箍咒抑或保护神?──浅析宪政对民主的作用摘要:民主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民主具有普世价值,能够促进社会文明。
但另一方面民主有可能走向反动,给文明带来灾难。
而宪政一方面通过限制政府权力来保护民主从而充分发挥民主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宪政又不得不对民主进行适当限制来避免民主误入歧途。
正是宪政“保护神”和“紧箍咒”的双重角色引导民主健康发展。
一.首先宪政是民主的保护神。
我认为宪政对民主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宪政致力于打造有限政府,为民主扫清了道路。
宪政的精髓在于严格限制政府权力,打造一个权责明确的有限政府,从而防止政府对民主和民权的侵害。
没有限制的政府权力是民主最大的敌人,在西方理论家眼里,政府是“恶”的人为了避免永无休止的争斗而让渡出一部分权力组成政府行使来解决纠纷,但是政府本身就是一种“恶”,因此需要对政府权力进行严格限制,孟德斯鸠设计了三权分立的办法来牵制政府权力。
我国虽然没有采用三权分立的体制,但是也通过各种制度设计来限制政府权力:首先在宏观上,宪法规定:“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从而保证了民意机关对政府的最高领导监督权;其次将重要权力收归全国人大或集中行使以防止政府滥用立法权。
例如《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从而使行政法规中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的无效,体现了对于公民自由进行限制的审慎态度。
再如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这两项最重要的行政权力的立法权集中在上级行政机关,从而有效防止了基层行政机关的恣意妄为;最后宪政对行政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程序限制并规定了相关责任制度,从而有利于行政权的规范化行使。
2.宪政的程序设计在保障了民主的正常,有效进行。
我国宪法规定了我国的代议制民主制度,全国人民选举人大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权力。
宪法及选举法还规定了人大代表的选举程序保证了民主制度的正常有效进行。
如果宪政没有对民主的这些制度做出安排,民主就不可能平稳有序的进行。
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宪政问题研究系列之一

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宪政问题研究系列之一谢维雁立宪政府的理论和实践被认为是西方世界所取得的最大的政治成就。
这一成就既不是一个世纪也不是一个民族所造就的。
这意味着,宪政决不是某一国家、某一民族的权宜之计,更不是某个天才人物的偶然所得。
实际上,在整个20世纪,宪政已成为世界之大趋势,时代之主潮流,它是现代国家政治的常规形态。
极少数国家虽未建立真正的宪政制度,却也采取了宪政的形式以掩盖其反宪政的实质。
这一事实进一步说明,宪政具有普适性价值,有其存在的合理根据,或者说,它必定可以为人们提供解决特定问题的稳定方式和制度性措施,能满足人们某种普遍的、一般的、恒定的需要。
宪政存在的根据,在于它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普遍性。
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揭示了它所要达成的价值目标。
“有了真问题才有真学问”,把握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认识和理解宪政的前提。
宪政到底要解决什么问题呢?笔者认为,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可由对下面两个问题的回答予以揭示,一是“宪政是干什么用的?”二是“怎样实现宪政的功能?”前一个问题是价值问题,后一个问题是事实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卡尔·J· 弗里德里希认为,宪法和宪政的本质,“可以通过提出这样的问题而被揭示:宪法的政治功能是什么?因为其功用旨在达成的政治目标。
在这其中,核心的目标是保护身为政治人的政治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保护他们享有真正的自治。
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Self)”,“宪法的功能也可以被阐释为规定和维护人权的” 。
斯蒂芬·L·埃尔金也认为,“古典的宪政思想传统上关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侵害……同时将政府侵害其公民的机会降至最小程度’。
它的目标就是‘避免暴政’”。
弗里德里希和埃尔金分别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揭示了宪政的核心价值:保障人权。
这是对宪政第一个问题的回答。
我国学者一般把立宪主义或宪政的价值概括为两个方面,即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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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宪政与正义问题的思考在《宪政正义论》一书中,我关注的并非形式正义,而是宪政的实质正义。
虽说对于人类社会政治中的实质正义问题,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分析法学、实证法学等派别对此大多持否定的态度,但在我们看来,政治正义是人类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内容,甚至它比物质生活、道德生活和精神生活更为根本,是这些生活赖以存在的基础。
从实质正义的角度来看,一切政治关系,一切体现在政治中的法权关系都是具有价值性的,具体一点说,人作为政治动物以何种方式组成社会,这个社会又是如何建构他的政体,其立法、行政、司法等各个部门的运作遵循着怎样的原则等等,这一切无不凝聚着一种根本性的价值内涵。
在我们看来,政治正义在实质上展现为三个维度:第一,个人自由维度,这个维度关涉的是每一个个人作为不可替代的生命,他的生命、自由、幸福等基本权利的保障与实现;第二,人类群体性的历史维度,这个维度关涉人类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化的存在,在历史的进化中所展示的价值性意义;第三,超验价值维度,它关涉着上述两个维度的超验性渊源,为它们的正当性提供终极的价值支撑。
从实质正义看,第一个维度是个人正义,个人正义是政治正义的关键,也是宪政正义的核心,在它身上实质性地体现了宪政作为一种政治制度的价值归宿,一切政治的正义只有落实为个人的正义,才是最为根本的和真实的。
第二个维度是人类正义,由于人类作为一种集合性概念自身并没有多少实质的内容,它总是在历史中展开的,所以在某种意义人类正义与历史正义叠合为一,在本文中我们不再对它们进行进一步的区分,在不同的语境下分别使用,总之,它们指的是与个人相对的一种集体性的价值。
第三个维度是超验正义,它指向的是政治正义的神学之维,在我们看来,为什么人类正义要在历史中逐步地、“弱势地”实现,为什么个人正义在人类政治中具有优先性的地位等,这些都只能在超验之维找到它们的根子。
宪政正义并不是一种政治上的至善论,它不认为在宪政的政治形态下,人类的绝对理想就能达到圆满实现,它只是说,就目前来看,就针对人的本性来说,宪政是到目前为止最不坏的一种制度形态,与其它形态相比,宪政所实现的正义具有更多的人性价值,它提供了一个尽可能保障个人权利和个人自由的社会政治环境。
政治学家萨托利在分析宪政时曾精辟地指出,宪政并不等于政府规划,也不等于“宪法”,所有国家都有一部宪法,但只有某些国家是宪政国家,为此他划分了三种宪法形态,一是保障性的宪法,二是名义性的宪法,三是装饰性的或冒牌的宪法。
在他看来,只有保障性的宪法才是真正的宪法,“‘宪法’意味着一个政治社会的框架,它依据法律组织起来,其目的是为了制约绝对权力。
”因此,真正的宪政必须包含实质性的内容,那就是人权保障,“只有当政府框架提供一个人权法案以及保证人权法案得到遵守的一系列制度设施时,政府规划才成为宪法。
”宪政从一开始就把防范放在了优于伸张的地位,宪政正义所确立的价值取向,与其说是旨在伸张个人的各项权利,不如说是旨在防犯个人的各项权利被“统治者”所侵害。
强调个人的优先地位是宪政正义的一个原则。
宪政的正义价值集中地体现在对于三种正义的整合上,不过,这种整合是一种弱势意义上的整合。
所谓宪政正义的弱势意义,套用哈耶克的话说,即“一种否定性正义标准”,它表现的乃是一种弱势的政治逻辑。
从这个角度看,也许宪政的政治逻辑比之各种争取个人权利的斗争哲学要消极,但这恰恰是宪政正义的实质所在。
因为历史的经验表明,那些所谓的高调理论,它们看上去似乎非常积极,富有理想,把个人的各项权利充分放大,甚至提高到吓人的高度,并不惜为之浴血奋斗,但实际的结果却适得其返,往往又退回到旧有的政治逻辑之中,变成了新的专制。
宪政所确立的个人原则,是一种看上去较为保守的弱势原则,它并不着力于追求自我的权利,而仅是把重心放在如何限制专断的政府权力使其不损害个人的私人权利方面。
因此,限制政府权力,保障私人权利和私人空间,便成为宪政的第一要务。
自由主义的宪政是“驯化权力”的有效方式,它通过三权分立、民主选举、司法独立、违宪审查等一系列有效的手段而达到限制政治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目的。
自由主义认为,正义的实现不是一个手段与目的的转换问题,也就是说,它不承认可以通过不正义的手段来实现正义的目的,它坚持认为只有通过正义的方式才能实现正义的目的,因此,它的正义既是一种个人基本权利得到维护与保障的个人正义,也是一种法律正义和制度正义。
在这一点上,自由主义便与其他的政治理论,特别是与历史主义和国家主义有了根本性的区分。
它不同于历史主义的正义论,在后者看来,正义是历史性的,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正义,所以正义的内容可以在历史中发生不断的变化,昨天不正义的在今天就可能成为正义的,而今天不是正义的可能在明天成为正义的。
根据这种历史主义的观点,为了明天的正义,今天的正义可以做出牺牲,或者说,今天的正义只是为了达到明天正义的一个阶梯或手段,这样一来,历史主义的正义论就把正义变成了一种工具与目的演变过程,历史的最终目的成为最后和最高的正义,为了它,其它的一切正义都可以被视为手段而加以利用。
国家主义的正义论与历史主义在逻辑上是一致的,只不过国家、民族、人类、人民替代了历史,它们是最高的和最后的目的,至于国家、民族、人类中的每个成员、每个个体、每个公民、每个独一无二的“自我”,与国家、民族之类的最后目标相比,都是次要的,手段性的和工具性的。
因此,可以说,国家主义、历史主义和人民至上的正义论,都属于手段与目的的正义论,用波普尔的话来说,它们都是乌托邦式的政治。
应该看到,这种乌托邦式的政治理论在人类历史上一直占据着主导性地位,在它们那里,存在着一种强势的政治逻辑,这种逻辑如果用公式来表述的话,那就是1+1=3的总体性逻辑,也就是说,总体永远大于部分,乃至大于部分之和,总体是目的,部分只是环节或手段,为了总体的目的,每个部分都应该被允许作为陪衬或辅助的工具来使用。
这个总体性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政治势力那里,有着不同的表述形态,它们可以是历史、国家、民族、人类等宏大的目标,也可以是个阶级、集团、先锋队、社团等优先性的群体,但对于个人来说,它们都是总体性的,都具有决定个人命运的力量、本质与道义的合理性。
一次的灾难。
弱势的政治理论,是与乌托邦式的强势政治相反的一种政治观念,它表现为从消极的方面来理解个人的基本自由权利,按照这种弱势的理论,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宗旨并不是为了要实现最终的理想和目标,而仅在于尽可能地防范个人的基本自由权利不遭侵犯。
弱势的逻辑与1+1=3的总体逻辑相反,而是1+1=0.5的个体逻辑,这种以个体为本质的政治逻辑并不认同总体的优先性,不接受总体性具有最高的目的性,相反,它认为总体是为了个体而存在的,个体是政治逻辑关系中最实质性的内容。
如果有所谓最终结果或目的,那它它们也只是服务于个体的,个体不能被视为局部的环节或部分而从属于总体,无论这种总体是人民、民族、国家、历史等任何东西,它们都不能从实质上优于个体,更不能把个体作为手段。
对此,康德的个人是目的的著名观点可以说是这种弱势逻辑的最好解说。
弱势的政治逻辑突出地体现在法律上,法律的实质在于它是一种校正性的正义,即它从法律(乃至宪法)的高度明确规定了个人的基本权利,因此,“不容”侵犯(剥夺、损害)的否定语式,是自由立宪正义的一种基本语式,也就是说,它维护的是个人权利不被侵犯,侵犯了这些权利就是不正义的,就需要通过法律加以校正。
根据这种否定性的校正正义原则,自由主义集中把精力放在了个人权利的不被侵犯上,在他们看来,对于个人权利造成侵犯的最大威胁主要来自政治权力,因此,通过宪政的政治制度限制政府权力,维护司法独立,这样才能保障个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
自由主义非常重视司法正义,认为司法正义是政治正义的一项主要内容。
按照英美的法治精神,个人的权利是有限的,弱小的,但法律的权威却是无限的,巨大的,通过法律可以实现人的基本人权,因此,法律不但要保护个人的权利,而且要限制政治权力,特别是政府的权力滥用。
而依照肯定性自由的观点来看,人的权利是无限的,强大的,法律的作用反而是有限的,弱小的,人不但能够创造法律,而且能够直接实现人的全面自由。
这样一来,政治正义问题就变成了法治还是人治的问题,否定性自由认为只有法治才是自由的保障,而法律,特别是宪法,虽然是由议会代表全体公民制定的,但法律还有更高的价值基础,那就是超验的正义,法律正义与超验正义在价值的终极处是相关的。
而肯定性自由则认为人治才是自由的保障,法律是完全由人创建的,用卢梭的话来说,法律不过是公意的体现,是人民的普遍意志,它从人民中来,并由人民来掌握。
我们不得不清醒地看到,社会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在肯定性自由的凯旋中很有可能落入到人治,特别是专制的魔掌。
与肯定性自由相反,否定性自由的弱势逻辑认为,个人不论在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都只能是目的,不能是手段,部分之和永远要小于部分,这样一来,正义作为政治和法律制度的价值根基,它的立足点就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直接地与个人相关,都体现着对于个人的关怀,都从价值上支撑着个人的基本权利,承认和保障他的生命、自由、人格和尊严。
法律正义与超验正义在维护和保障个人权利方面具有着内在的一致性,这一点突出表现在宪政的司法制度上,法院审判的中立性、程序性、公正性,法官对于正义天平的执掌,这些无不与超验正义相关,正是由于司法的正义性,才使得宪政的法律制度呈现出超验之维,超验正义支撑着法律对于个人权利的保障。
如此看来,个人的正义由于弱势的逻辑前提,便具有了超验的意义。
宪政所要实现的政治目的和法律正义并不是强势的逻辑,也不标榜终极的人类理想,或在地上建立圆满的天国,近现代宪政的价值指向与这种强势的理想主义政治相反,它追求的只是保障每一单个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不受侵犯,所以,它的最终落脚点是每一个个人的权利保障。
看上去,宪政的这一目的并不主动,也不积极,更不崇高,但是,恰恰这种弱势的逻辑反而使得宪政的价值具有了实质性的意义。
宪政的这一消极目的,并不是经由政府通过实施行政权力来动员全社会去实现的,相反,宪政恰恰是限制政府的行政权力,约束它对全社会的动员,并将人权保障的宪政目标交给了司法机关,通过法院来实现。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实现也并不是积极主动的,而是消极的和个别性的,也就是说法院所能做的只是给予每一个权利受到侵犯的人以司法救济,通过司法救济来实现个别公正,从而保障每一个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这不但是司法的正义之所在,也是宪政正义之所在。
宪政作为一种在人类政治史中产生了重大影响的政治制度,它仅仅只是为任何一个侵权案件提供合法的司法救济,从而达到诉讼当事人的个别公正,这在某些人眼中,与那些企图实现诸如共产主义和人间天堂等伟大的社会政治理想相比,是多么得微不足道,而这恰恰是宪政的最终目的,――弱势的正义逻辑本来就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