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示同意原则的法律思考——以郑百文重组案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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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股东股权的危险先例—郑百文重组案的法律分析

剥夺股东股权的危险先例—郑百文重组案的法律分析

剥夺股东股权的危险先例—郑百文重组案的法律分析尽管仍面临尚未终审的股东诉讼,随着2003年7月18日郑百文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恢复上市流通,郑百文重组案基本上尘埃落定。

郑百文重组案开了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名义剥夺股东股权的危险先例,为我们留下了许多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

一、案件基本事实(一)引发质疑的重组议案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司公司(集团)(以下简称“郑百文”)于1996年4月,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从1998年度开始,郑百文出现巨额亏损,截止2000年底累计亏损17.95亿元,账面总资产9.6亿元,总负债22.67亿元,每股净资产-6.58元,资不抵债。

总负债中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一家的逾期债务便高达20.99亿元。

这些数字表明郑百文已经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如在2001年底前不能完成重组,实现赢利,就会被摘牌。

2001年1月,在当地政府的积极推动下,郑百文及其大股东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文集团”)、主要债权人信达公司与重组方山东三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经过协商达成了郑百文重组方案。

郑百文重组方案主要内容为:1、郑百文现有的资产、负债、业务和人员退出转入百文集团,百文集团承担郑百文对信达公司的债务3亿元和郑百文其他债务2.46亿元;2、三联集团以3亿元向信达公司收购14.47亿的债权,并豁免对郑百文的该项债权,同时三联集团以4亿元的资产与郑百文进行资产置换;3、郑百文所有股东,包括国有股、法人股和流通股东,需将所持股份的50%以零价格转让给三联集团。

2001年2月22日,郑百文召开了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108人,代表63189694股,占郑百文总股本的31.98%。

会议对郑百文董事会提出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资产、债务重组方案的议案》、《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议案》等九项议案进行审议和表决。

企业资产与债务重组郑百文

企业资产与债务重组郑百文

企业资产与债务重组--郑百文重组案例分析来源:作者:日期:2011-04-28 我来说两句(0条)一、资产重组与并购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兼并与收购是通常的经济现象,通过兼并与收购实现企业资产重组,在西方市场经济中常见的词汇是并购,而不是资产重组。

在我国,资产重组是伴随着经济改革而出现的。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整顿”、“关停并转”,都是以政府行为为主的对企业进行的调整和整顿。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的收购与兼并现象出现,“并购”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证监会对此发布了有关的政策,最近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于推动和规范并购活动具有重要作用。

二、上市公司并购与资产重组的发展从“宝延事件”开始的上市公司的并购,从零星并购发展到规模越来越大的资产重组;从国内企业间的并购到外资并购国内上市公司;从上市公司自行并购到政府的大力推动。

1996年,上海市政府作出了,以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为龙头,带动全市的经济结构调整和资产重组,在政府的推动下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有了很大发展,仅10月一个月就有8家上海本地上市公司发生了并购事件。

当年524家上市公司中,企业并购和资产重组达60多起,约占上市公司总数的15%。

1997年约有200家左右的上市公司进行过资产重组,占上市公司总数的25%,1998年达300多起。

企业并购和资产重组的迅速发展有其重要的历史背景,即经济结构的调整,国有经济的战略性重组,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

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推动着上市公司的并购和资产重组,反之,企业并购和资产重组是实现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这也是世界经济发展的普遍规律,国际上企业资产重组与兼并浪潮的出现,都与当时企业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相联系。

我国上市公司并购与重组的发展方式和主体呈多种多样,可以从不同角度去归纳和总结。

就我的观察,上市公司的并购和资产重组就其动机和效果看,有实质性重组和炒作性重组。

从郑百文重组案看重组制度法律化的迫切性

从郑百文重组案看重组制度法律化的迫切性

从郑百文重组案看重组制度法律化的迫切性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郑百文)重组方案是一个使郑百文起死回生、使债权人得到较高比例补偿(与破产还债程序相比)、使众多股东(从主体构成上看大多数是散户股民)不至于血本无归、也使郑百文两千多名职工不至于因公司破产而失业下岗的一个多赢方案。

方案包含了一项特别的内容:为引入重组所必需的资金,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郑百文所有股东,包括国有股、法人股和流通股股东,应将所持股份的50%零价格划转给出资参与重组的三联集团。

方案虽已经为大多数当事人(债权人、公司本身、新投资人等)所同意,却可能因为个别股东的消极态度(不以明示的方式表示同意放弃50%的股权)而流产,因此在承诺对于不同意零价格划转股份的股东由郑百文以每股1.84元(流通股)和0.18元(非流通股)的价格收购其股份的同时,方案的设计者们规定了一个”默示同意”的原则,即对于重组方案没有明示反对的股东,即视为同意将自己的50%的股权让与三联集团,欲以此防止一些消极股东搅了重组的好局。

但股权作为一种私权性质的民事权利,权利人如果没有以明示方式表示放弃,很难在法律上认定其处分的意思表示。

于是决议的出炉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证券实务界议论纷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认定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判决更是给已经如火如荼的争论推波助澜,引发了另一轮轩然大波。

主要围绕”默示同意”的正当性展开的争议使我们看到了一个悖论:否认”默示同意”的适用,就必须否认多赢的重组方案,而维护重组方案,就必须证明”默示同意”方式的正确。

笔者认为应该站到较高的层面,探究这个悖论产生的原因,从而发现现行法律规定的阙漏,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资不抵债的意义从1998年度开始,郑百文出现巨额亏损,截至2000年底累计亏损17.95亿元,每股净资产为--6.58元,总负债中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一家的逾期债务便高达近21亿元。

因此,郑百文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

《证券投资学》案例分析(六)重组并购案例

《证券投资学》案例分析(六)重组并购案例

《证券投资学》案例分析(六)———重组并购案例案例1:山东三联重组郑百文一、案情1996年4月在上海证券产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司(以上简称郑百文,股票代码:600898),其前身为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1989年9月,在合并郑州市百货公司和郑州市钟表文化用品公司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基础上组建成立郑州百货文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1992年6月,公司在进行增资扩股后更名为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

在上市之初,郑百文的业绩尚有可圈可点之处,其1997年销售收入达76.73亿元,利润8126万元(后来事实证明存在虚假信息披露)。

而到1998年,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急剧恶化,销售收入下降到33.6亿元,亏损额达5.23亿元。

1999年,公司的经营状况继续恶化,亏损额达9.56亿元。

1999年4月27日,郑百文被特别处理,股票简称改为“ST 郑百文”。

2000年,公司经营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2001年2月5日,郑百文暂停上市,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实行“特别转让”,股票简称变为“PT郑百文”。

从1996年上市到2001年被暂停上市,在不到5年的时间里,郑百文迅速完成了由令人羡慕的上市公司到濒临绝境的亏损大户的“凤凰变乌鸦”的历程。

根据该公司2000年中期报告,截至2000年6月30日,郑百文累计亏损18.21亿元,股东权益-13.46亿元,每股净资产-6.88元,严重资不抵债。

2000年3月3日,郑百文最大的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向郑州市法院提出郑百文破产的申请,一时引起证券市场轰动,但该申请未被法院受理。

正当理论界、业界、媒体讨论上市公司应该和能否破产退市时,2000年11月30日,ST郑百文发布公告(12月1日见报)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已与该公司签署了重组的有关协议,山东三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联)愿有条件入主。

这是一个更加令人震惊的消息,舆论哗然。

郑百文重组“默示原则”是否合法

郑百文重组“默示原则”是否合法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郑百文重组“默示原则”是否合法郭锋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默示原则”的出台郑百文在重组过程中,为了将流通股东所持股份的50%无偿过户到三联集团名下,在修改公司章程时增加了如下内容:“股东大会在做出某项重大决议,需要每一个股东表态时,同意的股东可以采用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反对的股东需作出明示意思表示”。

郑百文在公告中宣称:超过期限公司末收到其《股东声明》的股东视为同意参加重组;同意参加重组的股东不需再办理任何通知和申报手续,届时由董事会根据股东的选择结果,代采取默示同意的意思表达方式的股东办理有关股权的过户手续,代采取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股东办理有关股权的回购和注销手续,上述两种意思表示以外的任何意思表示,均视为不参加重组,由公司按公平价值回购其股份,并予注销。

对郑百文章程中增加上述内容,中国证监会曾明确表示是“不适当的”,“具体的、特殊的问题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专项解决”。

但郑百文2月22日的股东大会仍然通过了《关于股东以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议案》,董事会辩称该增加的条款“不构成对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的规则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方式的修改。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相互矛盾的“文字游戏” 郑百文董事会认为:章程增列的前述内容是“针对需要每一个股东都作出意思表示以实施股东大会通过的某项重大决议这种特定情况所作的规定”,或者说是指有关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依据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作出后,其实施需要每个股东作出意思表示这一特定情况”。

其矛盾之处表现在:其一,章程增加的内容“股东大会在做出某项重大决议,需要每一个股东表态时”,其本意强调的是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的“表态”;而非董事会辩解的是指股东对决议的“实施”作出意思表示,“决议”和“决议的实施”虽然紧密联系,但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程序;其二,同意的股东采用默示,反对的股东需明示,既不默示也不明示的股东”均视为不参加重组”。

郑百文案例法律完善(3篇)

郑百文案例法律完善(3篇)

第1篇一、引言郑百文案例是我国资本市场历史上著名的造假丑闻,涉及公司财务造假、内部控制缺失、信息披露不透明等问题。

该案例暴露了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的不足,为推动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了契机。

本文将从郑百文案例出发,分析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郑百文案例的法律问题1. 财务造假郑百文案例中,公司虚构销售、虚增收入、隐瞒债务等手段,严重违反了《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依法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郑百文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这一规定。

2. 内部控制缺失郑百文案例中,公司内部控制严重缺失,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公司经营活动的合法合规。

然而,郑百文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导致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得以发生。

3. 信息披露不透明郑百文案例中,公司信息披露不透明,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地披露与公司经营、财务状况有关的重要信息。

然而,郑百文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重大遗漏,误导了投资者。

三、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的不足1. 法律体系不完善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尚不完善,部分法律法规存在漏洞。

例如,《证券法》对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足,难以有效遏制违法行为。

2. 监管体制不健全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不健全,监管力量分散,监管效果不佳。

在郑百文案例中,监管部门未能及时发现和查处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问题恶化。

3. 法律实施不到位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实施不到位,执法力度不足。

部分违法者因利益驱动,敢于以身试法,导致法律法规形同虚设。

四、完善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郑百文案例暴露出的法律问题,建议进一步完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提高违法成本。

例如,加大对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罚款金额,增加刑事责任。

郑百文重组预案剖析

郑百文重组预案剖析

郑百文重组预案”剖析摘要:郑百文重组预案引起广泛关注,尽管重组各方认为这是“市场行为”,但其公正性仍有疑问。

郑百文重组的实质是“股票重组”,其重组预案也存在着法律障碍。

一、重组的背景与重组预案1.郑百文简历郑百文的前身是一个国有百货文化用品批发站。

1996年4月,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郑百文成为郑州市的第一家上市企业和河南省首家商业股票上市公司。

郑百文称:1986~1996年的10年间,其销售收入增长45倍,利润增长36倍;1996年实现销售收入41亿元,全员劳动生产率470万元,这些数字当时均名列全国同行业前茅。

按照郑百文公布的数字,1997年其主营规模和资产收益率等指标在深沪上市的所有商业公司中均排序第一,进入了国内上市企业100强。

然而,第二年,郑百文即在中国股市创下每股净亏2.54元的最高纪录,而上一年它还宣称每股盈利0.448元。

1999年,郑百文一年亏掉9.8亿元,再创沪深股市亏损之最。

1999年4月27日,郑百文被列为ST。

2000年,公司经营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截至2000年6月30日,郑百文累计亏损18.21亿元,股东权益一13.46亿元,每股净资产一6.88元,严重资不抵债。

2000年3月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郑州市法院提出郑百文破产的申请。

2000年6月6日起至7”月,郑百文股票连拉6个涨停板,7月12日开始至停牌,又拉出7个涨停板。

此间该股票的换手率达300%以上。

2000年8月22日,郑百文因资产重组停牌,停牌时的市场价格为6.73元。

目前,郑百文经营已极度萎缩,26家分支机构处于清算状态。

1999年以后公司因没有资金,未购进新货。

该公司2000名职工面临下岗威胁,5万名股东等待公司重组福音。

2000年10月30日,新华社记者发表长文正式向公众披露郑百文伪装上市以及数年间该公司一系列弄虚作假的事实。

2000年11月30日,郑百文董事会公布“郑百文重组预案”。

2000年12月2日,郑百文重组新闻发布会在京召开。

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郑百文)重组案

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郑百文)重组案

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郑百文)重组案11996年4月17日,郑百文经证监会批准成为河南省第一家上市的商业企业,唯事后证明该公司存在欺诈上市、编造假账、虚增利润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时至2000年郑百文调整后每股净资产-8380 2元,负债率23575%,累计亏损超过15亿元,拖欠银行债务25亿元。

后,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三联集团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百文及其股东等多方主体进行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债务抵销、债务托管、债务保证、资产转让、资产置换及股份转让等活动,最终实现重组的目的。

重整程序之设定目的,不仅在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更在于实现债务人的重生。

因此,重整程序亦表现出其如下显著特征:1适用范围特定。

各国规定不一,美国法重整制度适用于个人、法人及合伙,日本公司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重整对象限于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

就我国之重整程序,学者多建议仅适用于企业法人。

2实际上,重整程序往往仅针对具有重生希望与价值的债务人,至于何者属之,当事人应比立法者更能权衡利弊准确判断。

故,立法似不妨将重整程序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债务人,我国新破产法对此即未予限定,唯其实际适用则必然限于特定对象。

2适用条件特殊。

各国普遍规定,一般破产程序仅适用于具有破产原因者,而重整程序则适用于已具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者。

究其原因,在于“防患于未然”,提早对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采取积极措施,促使其走出困境实现重生,从根本上维护各方主体的长远利益。

3参与主体广泛。

一般破产程序的关注点仅在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故一般仅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而重整程序的目标更在于实现债务人的重整与复兴,故其参与主体十分广泛。

一方面,重整申请提出者不仅限于债权人或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管理者亦可为之;另一方面,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通过及实施,亦需要多方主体的参与。

4重整手段多样。

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法律手段一般仅为破产财产的清理、变价与分配,和解程序中的法律手段一般表现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协商与妥协,而重整程序中多方主体为实现重整目标,其重整手段包括债权调整、股权变化、营业的整体转让与出租、合并与分离、追加投资等多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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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同意原则的法律思考——以郑百文重组案为视角专业:经济法******学号:*************默示同意原则的法律思考——以郑百文重组案为视角房海军*内容摘要:上市公司郑百文面临退市危险,通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创新性”的运用默示同意明示反对之原则将公司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的50%无偿过户到三联集团名下,遂成功实现重组之自救目的。

郑百文重组案的“创新性模式”,引发了本文关于默示同意原则之产生及其适用是否符合法理、契合现行法律之规定以及重组成本之最终承担者为谁等问题的若干法律思考。

关键词:郑百文重组模式默示同意原则一、案情回顾郑百文即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是在上海交易所挂牌上市的一所上市公司,从1998年度开始郑百文出现巨额亏损,截止2000年底累计亏损17.95亿元,账面总资产9.6亿元,负债22.67亿元,资不抵债13亿元,每股净资产—6.58亿元,并且郑百文于2001年初被证监会查出存在虚假上市和上市后虚假信息披露两项违规行为。

面对如此情形,郑百文丧失了债务清偿的能力,并在证券市场上沦为PT公司。

若其在2001年底不能完成重组实现年报盈利,将面临退市风险。

为了实现自救,在当地政府的积极促进下,郑百文及其股东之一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文集团)、信达公司、与山东三联集团公司(以下简三联集团)经过协商达成了有关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的一系列协议。

其中包括《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决议》(下称“默示原则决议”),《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股东股份变动手续的决议》(下称“代办过户决议”)。

郑百文重组方案的主要内容有:1.郑百文现有的资产、负债和人员退出转入百文集团,百文集团承担郑百文对信达公司的债务3亿元和郑百文其他债务2.46亿元;2.三联集团以3亿元向信达公司收购14.47亿元的债权,并对郑百文豁免,同时三联集团以4亿元的资产与郑百文进行资产置换;3.郑百文的所有股东,包括国有股、法人股、流通股东需将所持股份的50%无偿划转给三联集团;4.信达公司收回6亿元,其余债权豁免郑百文。

①*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①贾伟,《特定情况下“默示同意”原则的效力——郑百文部分股东诉郑百文及其董事会案的社会和法律意义》,载《法律适用》月刊2002年3月总第192期。

在重组过程中为了顺利实现公司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的50%无偿过户到三联集团名下,郑百文通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根据此议案,在公司章程中增加了以下内容:“股东大会在作出某项重大决议,需要每一位股东表态时,同意的股东可以采取默示的意思表达方式,反对的股东则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108人,代表63189694股,占郑百文总股本的31.98%。

同意该议案的投票占出席会议表决权的94.52%,反对的占4.15%,弃权票占1.34%。

公司股东大会还决议:不同意将自己所持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集团的股东的全部股份将由郑百文按流通股每股1.84元,非流通股每股0.18元的价格回购。

如果公司在规定的日期内未收到股东做出的书面声明,则表明股东是以默示的意思表达方式同意将所持的现郑百文的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集团。

由董事会根据股东的选择结果,代办有关股权的过户手续和有关股权的回购和注销手续。

此后由于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对“默示原则决议”和“代办过户决议”作为实施股权过户的法律依据提出质疑,50%股份无偿过户的手续受阻。

为此,八个郑百文法人和自然人股东将郑百文集团及其董事会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默示原则和代办股份过户两项决议,郑州中院确认两项决议的合法性并判决履行决议,从而以司法判决的形式为50%的股份无偿转让提供了合法性支持,使郑百文成功实现了重组之目的。

①由于郑百文重组模式的“出奇制胜”,证券市场上众多资不抵债,同郑百文一样面临着破产风险困境的上市公司纷纷扬言要效仿郑百文所开辟出的重组道路上的“创新之策”。

例如2003年深中浩和银山化工两家退市公司分别发布公告,拟对公司进行重组,而且两家公司均不约而同地效仿了“郑百文重组模式”。

由此来看,郑百文在重组道路上开辟的这一蹊径大有星火燎原之势。

然而,作为一名法学研究者看到“郑百文重组模式”成功得以施行的同时,静心思之,又不得不对在这一模式之下起到关键作用的“默示同意原则”进行一番思辨。

二、默示同意原则的内涵及其产生与适用(一)何谓默示同意原则?所谓的默示同意原则是郑百文公司在实现重组过程中为达到特定的股权转让目的而采取的创新途径。

因此有必要结合郑百文这一具体案例对该原则进行全面的阐释。

我们从郑百文重组过程中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中可以找到默示同意原则的具体内容,即决议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在原章程第九章第162条增加了一款“股东大会在作出某项重大决议,需①蒋雪雁,《再谈郑百文重组——股权视角》,载《金融法苑》,2003年3月。

要每一位股东表态时,同意的股东可以采取默示的意思表达方式,反对的股东则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

”按照这一新条款,此次决定不参加重组的股东,必须在股东大会发布公告之日(即2001年2月23日)起15日内,向郑百文提交《股东声明》。

郑百文股东大会公告说,超过期限公司未收到其《股东声明》的股东视为同意参加重组;同意参加重组的股东不需要再办理任何通知和申报手续。

届时,由董事会根据股东的选举结果,代采取默示同意意思表达方式的股东办理有关股份过户的手续,代采取明确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股东办理有关股权的回购和注销手续。

而上述两种意思表示以外的任何意思表示,均视为不参加重组,公司将按公平价值回购其股份,并予以注销。

①根据上述条款的表述我们可以这样理解默示同意原则,所谓的“默示同意”是指“不作为的默示同意”,即对股东大会决议事项,股东如果不以任何语言、文字或者作为的行为表明其意思,即视为同意。

②也就是说,作为公司的股东不论其是否参与了股东大会的召开,面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决议事项,股东如果希望否定该决议事项的有效性,就只能选择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作为的形式以明确的意思表达方式表达出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

若是股东对该决议事项采取漠视,置之不问的态度对待之,公司则认为该股东实际上是支持股东会作出的此项决议的,因此该决议的效力就当然的适用于该股东。

简言之,即不以明示方式反对则视为同意。

(二)默示同意原则的产生原因及其适用郑百文公司在重组的道路上为何会选择另辟蹊径,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确立此项默示同意原则呢?此问题的解决必须要从郑百文进行重组时所面临的困境以及我国原《公司法》关于新股发行问题的相关规定方面进行着手分析。

对于当时的郑百文来说若想实现重组的目的,则必须要确保作为重组方的三联集团能够符合法律对股权规定的相关要求。

这就需要追溯到当时的法律关于资产重组标准的相关规定,即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现已失效),该通知第一项规定“本通知所称‘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的行为’,是指上市公司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情形:(一)购买、出售、置换入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二)购买、出售、置换入的资产净额(资产扣除所承担的负债)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三)购买、①杨磊,黄家镇,魏俊兵,《奏议公司民主与财产权的保护——回顾郑百文重组案的若干启示》,载《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②曹顺明,《“郑百文模式”的法律反思》,载《经济与法》,2003年第13期。

出售、置换入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50%以上。

”根据上述通知规定的内容可知,重组方为实现重组目的,必须拥有退市公司相当比例的股权。

而取得公司股份的途径只有从既有股东处受让股份和取得公司新发股份这两种途径。

然而若想通过发行新股的途径实现取得股权的目的则又必须要符合我国原《公司法》第137条关于新股发行的规定,即“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但我们清楚的得知,郑百文当时的处境是严重资不抵债即将濒临破产,这样的处境下其根本不具备发行新股的条件。

这就意味着通过后一种途径实现重组方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比例的大门已经对郑百文死死地关上了。

因此,郑百文只得采取“创新策略”通过对既有股东股份转让的方式实现重组的终极目标,在此基础上也便创造出了“默示同意原则”的谋略。

由此来看,“默示同意原则”的产生真可谓是郑百文良苦用心的结果。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郑百文在重组过程中创出的“默示同意原则”实际上是钻了法律的空子。

然而这样一项不为法律所规定的原则其适用效力又当如何呢?郑州中院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为其提供合法性依据其原因又是基于何种考虑呢?首先,对于默示同意原则的适用郑州市中院根据原《公司法》143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的规定认为一般情况下确认权利人处分财产给他人应当根据其明示的意思表示;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也可以采取“默示同意”即不明确表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进行。

在涉及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重大事项变更和股东人数众多的情况下,能否采取“默示同意”的方式,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但具体考虑到郑百文重组案中若要求郑百文所有股东都以明示的方式同意转让其股份,对于股数数以万计的上市公司来说缺乏可操作性和效益性。

再考虑到郑百文若重组不成其必将面临破产的结局,其一旦破产绝大部分债权将永远丧失清偿机会,郑百文股东将损失全部投资无望得到任何补偿,作为郑百文的2800名员工也将丧失工作机会,地方政府将面临安置失业职工的巨大压力,郑百文相当一部份的债权人也将因债权丧失而面临困境。

①总之,郑百文破产就意味着企业参与者——股东、债权人、职工均将付出惨重的代价。

若确保了郑百文顺利重组以上所有问题都将迎刃而解。

基于如此现实的考虑,郑州市中院最终将上市公司面临的破产风险下的重组问题认定为一种特殊情①贾伟,《特定情况下“默示同意”原则的效力——郑百文部分股东诉郑百文及其董事会案的社会和法律意义》,载《法律适用》月刊2002年3月总第192期。

形,从而肯定了如此情形下默示同意原则的适用。

三、默示同意原则效力分析尽管“郑百文重组模式”下创造出的“默示同意原则”最终得到了郑州中院的司法支持,但面对法律的空白且不说作为成文法国家的我们,法院是否有造法之功能尚存质疑,单就“默示同意原则”的效力问题尚且值得我们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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