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执行当禁止而非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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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制度废除的原因

劳教制度废除的原因

劳教制度废除的原因劳教制度是指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一种行政拘留制度,即劳动教养制度。

近年来,随着开放和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劳教制度逐渐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和批评,最终于2024年被废止。

关于废除劳教制度的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剖析:首先,劳教制度存在人权问题。

劳教制度的执行机关对被教养人的生命、健康和尊严保护不到位,给予被教养人身体和心理上的虐待,这与现代社会的人权价值观念不相符。

劳教制度违背了保护人权的原则,成为了人权侵犯的集中表现。

其次,劳教制度存在滥用权力的问题。

原本制定和执行劳教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些执法人员往往滥用权力,将劳教制度作为打击政治异议和维稳手段使用,通过随意行政拘留来限制人们的言论和政治自由。

这种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发了社会的不满和抗议。

再次,劳教制度存在司法不公问题。

由于劳教是行政拘留措施,并不需要经过法院审判,因此,劳教制度的执行机关具有相当大的决定权和执行权。

这种情况下,决定是否执行劳教的标准容易受到执行机关的个人意志和偏好的影响,导致判决结果因人而异,司法不公成为劳教制度的一大短板。

此外,劳教制度也存在改造意义不大的问题。

劳教对违法者进行强制教育,旨在改造其错误的思想和行为习惯,使其重新回归社会。

但很多研究表明,劳教制度的效果并不显著,改造成效较小,与其所消耗的人力物力不成比例。

相比之下,更多的国家和地区采用了更加注重人性关怀和康复辅导的刑罚方式,如社区服刑和康复矫治等,效果更加明显。

最后,废除劳教制度符合法治理念和方向。

废除劳教制度是中国深化司法体制、推进法治进程的必然结果。

劳教制度的废除意味着更多的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意味着国家治理理念的进步和方向的正确。

废除劳教制度有利于建立健全的刑事司法制度,提升国家形象和社会的公信力。

总之,劳教制度废除的原因主要包括:存在人权问题、滥用权力、司法不公、改造意义不大以及符合法治理念和方向等。

劳教制度废除决定

劳教制度废除决定

劳教制度废除决定劳教制度是一种非法拘留制度,又称“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国特有的一种行政拘留措施。

劳教制度源于我国计划经济时期,旨在管理社会秩序和打击轻微违法犯罪,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一度是必要的手段。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劳教制度暴露出了一系列的问题和缺陷,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经过反复讨论和研究,中国政府决定于2024年1月1日废除劳教制度,并逐步实施新的社会矫正制度。

废除劳教制度是一个艰难的抉择,是中国政府积极回应人民需求的表现,是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

废除劳教制度的决定体现了依法治国的理念,以及国家法治建设的进展。

劳教制度废除后,通过和完善的临时拘留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来替代,以更加合法、公正、人道的方式管理社会秩序和处理轻微违法犯罪。

这一决定的实施,必将有力地推动中国社会的法治化进程,提升国家形象和民众的满意度。

首先,废除劳教制度是遵循国际人权法和中国法律发展趋势的必然结果。

劳教制度在其存在的时间内,曾经引发了一系列的人权问题和社会争议。

劳教制度使用于轻微违法犯罪者,但在执行过程中却存在滥用和滥用的问题。

有报道称,一些人在劳教期间受到虐待和酷刑,违背了人权的基本原则。

废除劳教制度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避免滥用行政权力,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

其次,废除劳教制度符合现代社会矫正制度的发展趋势和最佳实践。

现代社会矫正制度强调以人为本、教育为主导,鼓励犯罪者改造自己,回归社会。

劳教制度的废除为我国建设更加公正、合法和人性化的社会矫正制度提供了契机。

新的社会矫正制度注重对犯罪者进行心理辅导、法律教育和职业培训,帮助其并走向正途。

这将有助于改变犯罪者的行为和心态,并降低再犯率。

此外,废除劳教制度有助于解决劳务市场的问题。

劳教制度曾经容易被用来“招工”和“劳教者”强迫劳动的问题,这严重侵犯了个人的劳动权益。

废除劳教制度后,国家将加强对劳动权益的保护力度,依法惩罚和打击非法劳动现象,并建立健全的劳务市场管理机制,确保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教制度废除的原因

劳教制度废除的原因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劳教制度废除的原因 核心内容:劳教制度废除的原因有哪些?劳教制度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正式废除。

劳教制度废除源于劳教制度缺乏明确的法理依据、缺乏必要的制衡机制、劳教的严厉与其作为行政处罚的性质不相符合等弊端。

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12月28日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

决定规定,劳教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劳教制度废除的主要原因:首先,劳教制度最为人所诟病的地方在于它与国际人权公约、我国《宪法》和《立法法》三个法律依据的精神相冲突,缺乏明确的法理依据。

按照劳教制度,被劳教的人没有经过合格的法庭、经由正当的程序做出公正的判决即被剥夺人身自由,这是有违公约精神和原则的;2000年,《立法法》实施后,由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已失去合法性基础;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立法机关又在宪法中加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从某种意义上表明中国对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努力。

其次,劳教的权力集中于公安机关,缺乏必要的制衡机制。

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需要实施劳动教养的人,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但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实际上是将劳动教养的决定权集中于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

再次,劳教的严厉程度也与其作为行政处罚的性质不相匹配。

劳教属于一种行政权决定的行政处罚,但剥夺人身自由可以多达4年,而刑法的有期徒刑最短只有6个月。

其严厉程度与刑罚相当,甚至比短期徒刑、拘役、管制更加严厉。

对劳教制度的发展历史及其现实困境的政治思考

对劳教制度的发展历史及其现实困境的政治思考

戴韶华如果从劳教制度创立的政策依据──1955年8月25日党中央发出的〈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算起,该项制度在中国已经有50多年的时间了,基本伴随著整个国家的历史发展进程。

在这个过程中,劳教制度随著国家的政治形势在发生著变化──不断完善的变化,并表现出极强的政策性和随意性。

这项土生土长的制度非常具有中国本土性,其创立和发展过程展现了中国人的创造性和特有的政法观念。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的一大创举,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1然而在依法治国的战略推进中,劳教制度的历史局限性及其造成的弊端非常明显,在国际国内经常成为人们诟病的话题。

尽管其在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也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至今为止没有一部法律作为其存在的支撑和显而易见的违反法律程式的事实,使得这项制度经常有「存、废、改」的争论,不得不面对几乎走到尽头的困境。

根据最近的新闻报导,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把劳教立法列入立法规划,名称为《违法行为矫治法》,这一消息意味著这项制度最终将走向合法化。

一、超越法律的惩罚措施劳教制度经过50多年的发展却成为几种相关法律冲突的焦点,包括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刑法》等,直至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

在我国法制体系不断完善,党和国家提出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今天,劳教却几乎成为法治进程中的一个难以攻克的堡垒。

我们反思劳教制度发展的过程,50多年的时间为甚么会走到这样一个地步,尽管在不断完善。

考虑到我国建国后前三十年的特殊情况,即使从改革开放算起也有二十多年的时间了,为甚么劳教制度还处于这样一个尴尬的处境?造成今天这种情况的原因到底是甚么样的阻力,是不是反映了在高调法治建设的外表下,中国真正核心的东西并没有发生根本的变化,是否反映了中国人的思维惯性中的根深蒂固的本土性的传统的作用──这是法治化进程中最难改变的。

但究竟是现代法治产生的西方背景与中国传统文化的根本区别的原因,还是革命的历史进程所造就的观念、政治制度与法治的本义之间的磨合过程,亦或两者兼而有之。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是什么-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是什么-

The shortest way to do many things is to only one thing at a time.(页眉可删)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是什么?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

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前苏联引进,是世界上中国大陆和朝鲜独有的制度。

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

经过审判,犯罪嫌疑人会判处有期徒刑的,大部分情况下在监狱服刑。

在很多城市,都设有专门的劳动教养所,负责监督犯人劳动,对犯人进行劳动改造,劳教制度是我国特有的刑罚制度之一,那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是什么?下面我们一起跟随做个大致了解。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是什么?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

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前苏联引进,是世界上中国大陆和朝鲜独有的制度。

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嫌疑人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

劳教教养制度改革要坚持“司法化”,就是要将劳教教养纳入司法审查。

劳教教养最让人诟病的就在于劳教基本上由公安机关自己申报、自己批准,“自己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程序上缺乏中立性和公平性。

因此,未来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不能再采用这种公安机关一家审查的方法,而必须引入类似于西方国家那样的司法审查机制,由公安机关搜集证据,并提交法院,由法院来居中裁决是否对当事人采取矫治措施和限制相应的人身自由。

二、执行劳动教养的机构有哪些?1、劳动教养委员会(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2)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

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劳教制度正式废止

劳教制度正式废止

劳教制度正式废止劳教制度正式废止近日,中国宣布废止劳教制度,引起了广泛关注和热议。

劳教制度,作为我国一项早已存在多年的特殊管理措施,曾被视为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手段,但也常常引发人权争议。

劳教制度源起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当时的社会出现了很多违法犯罪行为,社会秩序受到了严重冲击。

为了迅速处理和改造这些犯罪分子,劳教制度应运而生。

劳教制度的实施对象以违反治安管理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为主,以劳动教养的方式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帮助其认识错误,重新回归社会。

劳教制度曾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治安问题,被视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然而,这项制度的存在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人权争议。

首先,劳教制度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人权保护方面。

在实施过程中,一些执法人员可能滥用职权,对一些无辜或轻微违法的人员进行劳教,给他们造成了不必要的刑事惩罚。

其次,劳教制度也存在滋生腐败的风险。

由于劳教制度的运作方式,一些执法人员有机可乘,可能与许多利益相关方合谋,将一些合法的企业或个人的利益侵占,损害社会公平正义。

再次,劳教制度的废止也减轻了公共财政负担。

维护和管理劳教人员需要一定的经费和资源,这对财政收支造成了一定的压力。

面对上述问题,中国政府决定于2013年初开始逐步废除劳教制度,并于2021年全面停止实施。

废止劳教制度意味着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迈出了重要一步,对建立更加公正合理的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废止劳教制度体现了政府对人权保护的高度重视。

废止劳教制度后,社会将更加注重保障每个公民的基本权益和自由,避免不必要的刑事处罚,加强法制建设。

其次,废止劳教制度将促进执法机关的规范化。

废止劳教制度后,执法人员将不再利用这一制度滥用职权,便于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公正执行法律。

再次,废止劳教制度对于公共财政的减负也具有积极意义。

废止劳教制度后,政府可以将原本用于维护劳教人员的经费和资源,用于加强司法体制建设和完善其他社会保障制度,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姜明安:废除,还是改造和重构,劳动教养制度的出路何在?.

姜明安:废除,还是改造和重构,劳动教养制度的出路何在?.

姜明安:废除,还是改造和重构,劳动教养制度的出路何在?)<TDclass=text15 valign="top" id="contenttd" style="padding:15px;">于建嵘教授在其所著《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批判》一书中提出了他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整体评价和存废主张:该制度“实行50多年来,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等方面发挥过一定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劳教制度作为一种违背法治理念,缺乏法理基础,损害公平正义的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诟病和非议,如不尽快废除将产生十分严重的政治后果”。

笔者基本同意于教授对劳教制度的整体评价,但不完全同意于教授关于劳教制度的存废主张。

笔者认为,劳教制度不应完全废除,而应加以改造和重构。

现行劳教制度之所以需要改造和重构,是因为该制度存在三大弊端:其一,违宪违法。

违反宪法第5条,背离法治;违反宪法第33条,侵犯人权;违反宪法第37条,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违反《立法法》第8条和《行政处罚法》第9条和第10条,以行政法规和规章确立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其二,违反正当法律程序。

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不利行政行为,没有遵循说明理由、听取申辩和职能分离原则(调查、指控职能应与裁决职能分离的原则)以及公开、公正程序;其三,损害社会公平正义。

在制度设计上,缺乏对劳教对象辩护权、救济权和人格尊严保障的制度设计,缺乏与刑法和一般行政处罚制度设计的平衡。

现行劳教制度之所以不能完全废除,是因为该制度所治理的社会问题不会因为我们废除劳教制度而自然消失:在现实社会中,总会有那么一些人,他们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安全、安宁(如扒窃、诈骗、造谣生事、侮辱妇女等),但其性质又尚未构成犯罪,故不能适用刑罚;而治安管理处罚又不足以矫治其行为,维护广大社会成员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劳教制度改革

劳教制度改革

劳教制度改革劳教制度改革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人权与法治的体现。

劳教制度作为一种行政拘留措施,其实质是在依法保护社会秩序的同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戒治和再教育。

然而,由于劳教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和问题,亟需进行改革。

首先,劳教制度存在着过度的自由剥夺。

根据现行制度规定,劳教可以对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处罚,但由于劳教的时间限制相对较长,以及自由剥夺的程度较高,导致一些轻微违法行为的人也被收押。

这种情况下,人们往往会感到不公平和不合理。

因此,应该对劳教制度进行改革,减少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劳教处罚,以确保对罪犯的惩治与保护社会秩序之间的平衡。

其次,劳教制度存在着乱用和滥用的情况。

由于劳教制度的权力掌握在政府手中,且执行过程相对封闭,这就容易造成劳教制度的滥用。

一些有关部门或个别人员可能滥用劳教制度,以实现其个人或政治目的。

因此,劳教制度的改革还应着力于规范权力的行使,加强监督与制约机制,以防止滥用情况的发生。

另外,劳教制度的改革还需注重对罪犯的真实状况进行了解和关注。

在劳教过程中,罪犯往往面临各种心理和身体的压力,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和适应训练是十分重要的。

改革劳教制度,除了减少劳教时间和确保法律程序的公正外,还应更多关注罪犯的心理健康和人权保护。

最后,劳教制度的改革还应关注社会性的问题。

劳教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秩序,然而在执行过程中,社会上有些人对劳教制度的存在持有质疑和反对态度。

这是因为劳教制度存在一些隐患和不合理之处,需要进行改革。

改革劳教制度不仅仅涉及到法律层面的改革,更需要引导社会公众对劳教制度的理解和接受。

综上所述,劳教制度改革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必经之路。

改革劳教制度,应从减少自由剥夺、规范权力行使和加强监督等方面进行改进,以更好地保护罪犯的人权和社会秩序。

同时,改革劳教制度还需注重社会性问题和公众的认可,增强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而使劳教制度真正成为法治社会的有力辅助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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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执行当禁止而非改革
【关键词】劳动教养;改革;禁止
我国的劳动教养是在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1979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和1982公安部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三个文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项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和安置就业办法。

但制度长期运行的结果却使劳教扭曲演化为“法外施刑”“特殊刑罚”,“安置就业”的功能预设也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而徒有虚名。

劳教的制度之恶首先表现在其对法制的破坏上。

既然劳动教养最长可剥夺被劳教人员四年之久的人身自由,那么,按照法律保留原则的法治要求,上述构成劳教制度基础的三个文件中,至少作为部门规章的《办法》在缺乏上位法的前提条件下,是无权创设劳教处罚的——无论其是刑事处罚罚还是行政处罚。

可见,问题的症结就在于《决定》和《补充规定》的文件属性。

二者都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后由国务院出台的,根据现行《宪法》和《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法律的立法程序中是没有此类国务院制定、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实施的程序设置,依法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生效的法律文件只限于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在人大闭会期间的调整、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际条约和协定等事项。

很显然,未按法定立法程序通过的文件绝然不能视为法律,更不能视同法律执行之!那么,二者是不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呢?两个文件出台时国务院还没有行政法规制定权,因此两个文件充其量是行政命令或行政措施。

行政法规无权创设限制自由的处罚,行政命令或行政措施自不待言。

如果我们怀着足够的善意对制定于不同历史时期“法律”文件抱有理性和宽容的话,当其与新法特别是20XX年《立法法》的规定和立法原则相悖时,也理应自然失效了。

正是从这个角度而言,笔者以为,劳教制度不是废止与改革的问题,它的文件依据早已失效,我们所要做的,是坚决禁止没有法律依据的劳教执法行为!
另一方面,劳教制度的存在和运行也是对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背反。

我国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正是因为被劳教人员没有讲过司法审判就被长期剥夺人身自由,因此为了掩盖其违法性,学界特别是行政法学界往往将其界定为一项历史性的行政处罚,
但、可此观点又与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的强制性规定向冲突。

可见,劳教这一既不能视为行政处罚,也不能视为刑罚的长期强制措施,非驴非马、不三不四,亟待丢进历史的垃圾筒里去!
劳教作为为一种行政化社会治理模式,一旦丧失了通过相对自由劳动的感化、教化功能,其在高权行政强制下高效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同时,也必将消逝了司法的终局性和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劳教所作为特殊的就业场地也彻底演化为了一座座“黑监狱”。

劳教制度的实施在不间断地撕咬着人们并不牢固的法治观,侵蚀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成为伯尔曼“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的现实注脚。

因此,劳教制度必须停止执行。

停止劳教执行的最大障碍其实在于政府官员对暴力和强制社会治理模式长期以来形成的路径依赖,这一点可以通过程序法治、服务政府和司法终局制度建设的深化,而不断予以纠正,并最终实现治理理念提升和治理模式转型。

另外,不可否认的是,在行政违法和犯罪之间确实存在一个灰色地带,如未成年人犯罪、吸毒者、卖淫者、精神病者、酗酒者、赌徒、常业和常习惯犯、性病患者等人身危险性比较强的人员对社会秩序造成的惯常冲击,并不时引发局部失序,这就需要填补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空隙。

也正基于这样的社会事实,西方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较量中促生了保安处分理论和制度。

保安处分是指,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

因此,笔者建议,坚决废弃劳教制度,并在借鉴国外保安处分制度的基础上,由全国人大制定《社会矫正法》,并通过对正当法律程序的遵循将其视为刑事特别法,在充分调研和广泛民意的基础上实现其对《行政处罚法》和《刑法》、《刑事程序法》的有效衔接。

在此制度创设与再造的过程中应注意: 1、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尊重是核心;2、正当法律程序的遵循是保障;3、服务是制度建设和实施的主导理念;4、感化教育是制度运行的主要手段。

同时,谨防改革的反复性、不彻底性和操之过急,因为“最危险的时刻通常就是它开始改革的时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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