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doc
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1.25【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5日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专利保护,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管理、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协助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有关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省专利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技术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
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受专利管理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章专利保护与管理第五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专利实施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对因实施该专利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重奖。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或印刷标识等便利条件。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201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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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2010〕4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涉嫌侵权人、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是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洛阳市知识产权局领导和监督管理下的中国(洛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组织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针对有知识产权维权需求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的知识产权申请、投诉、代理、咨询等方面的减、免费用的服务或中心直接给予的资金支持。
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是指经申请、审核、批准或邀请参加的社会中介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有能力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法人或其他机构。
第三条为保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取得实效,中心对服务机构的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负有指导、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四条知识产权服务机构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义务。
第五条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须坚持“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洛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9年修正)-洛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洛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9年修正)正文:---------------------------------------------------------------------------------------------------------------------------------------------------- 洛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4年8月22日洛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5月9日洛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企业技术创新第三章产学研合作与科技成果转化第四章科技创新平台第五章科学技术人才第六章科技进步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将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省科学技术进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制度和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知识产权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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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洛耐院知识产权的管理水平,鼓励科技创新、发明创造,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保障公司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二条根据《专利法》、《著作权法》、《合同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洛耐院所持有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科研成果:主要包括技术方案、设计图纸、试验数据、阶段成果、鉴定文献等;(二)专利权:主要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配方、新设计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实施许可权等;(三)商标: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洛耐院及所属各控股子公司的名称、专用标识等;(四)著作权(版权):职务作品中主要利用洛耐院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洛耐院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五)商业秘密(含技术秘密)使用权和转让权:主要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只属公司拥有的工程、产品、经营管理、市场、服务信息等;(六)其他机构委托本公司进行的科研任务并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等;(七)其他可能对洛耐院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属于洛耐院所有的科技成果权利。
第三条各部门的对外业务,如果涉及第二条所指的知识产权的内容,以及订立技术合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事先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有关知识产权归属及分享办法,并报投资管理部备案。
第三章归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第四条洛耐院知识产权管理的归口部门是投资发展部。
主要配合部门有研发中心、行业服务中心、洛耐院有限公司运营管理部及各事业部等。
第五条投资管理部负责院知识产权的管理,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对本公司有关知识产权所拥有的权利,具体有以下工作:(一)分析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的现状并提出改进措施;(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三)处理公司对外经济关系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组织有关产品和技术合作中重大知识产权问题的审批;(四)组织对侵犯公司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理及与律师事务所的协调;(五)办理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的有关手续;(六)办理专利的申报工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有关事宜,包括专利项目的日常管理,如交纳费用、专利资料的保存等;(七)组织知识产权的教育、培训工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专利申请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专利申请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12•【字号】洛政文[2006]113号•【施行日期】2006.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利申请,专利其他规定,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专利申请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文〔2006〕1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洛阳市专利申报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二00六年八月十二日洛阳市专利申报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鼓励我市发明专利的申请,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区域核心竞争力,按照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6〕56号)精神,特制定洛阳市专利申报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洛阳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申请国内职务发明专利,均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三条专利申请资助条件:1. 所申请的专利应当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2. 所申请的专利应当属于国家及省市重点发展的高技术领域和支柱产业: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新能源、环保以及机电、食品、石化、建材等。
3. 所申请的专利应当经专利代理机构或申请人单位内部专利工作者办理。
第四条列入各级政府科技计划的研究开发项目,以相关成果申报发明专利的,优先给予资助。
第五条专利申报经费资助的范围包括发明专利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
发明专利资助额为:国内发明专利每件1800元,国外发明专利每件2800元;国内实用新型专利每件500元,外观设计专利每件300元;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的重大国内外发明,给予重奖;特殊情况具体确定。
第六条每件专利申请只享受一次资助;发明人已获得省专利资金资助的,原则上不再予以重复资助。
第七条申请资助的申请人须交验下列材料原件并报送复印件1份:1. 洛阳市知识产权局提供的《洛阳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2. 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郑州专利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发票,若发票原件已入帐的,须提供发票复印件;3. 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郑州专利代办处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复印件;4. 委托河南省境内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及该机构开具的专利代理收费发票及复印件;第八条洛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申报经费的审批,并负责对受资助的专利申请实施效益情况跟踪检查。
关于《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关于《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关于《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05年11月28日在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省知识产权局局长郭民生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现行的《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1年1月1日实行的,是我省第一部专利地方性法规。
自《条例》实施以来,我省专利事业取得了快速的发展,全社会专利意识明显提高,专利保护力度不断加强,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逐年上升。
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我省累计专利申请27060件,累计专利授权14597件,与“九五”期间相比,分别增长65.87%和47.24%;其中职务发明申请量和授权量增加更为突出,同期相比,分别增长了161.20%和103.33%。
《条例》的实施,有力地促进了全省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以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我国《专利法》作了第二次修改,并于2001年7月1日起实施。
《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第二次修改,使我省《条例》与新法出现了不尽一致的情形。
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适应性修改,以更好地贯彻实施新《专利法》及实施细则。
另外,《条例》实施五年来,我省的专利工作有了新的发展,在《条例》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
同时,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上,提出要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这些都对专利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总之,为了适应上位法的修订,为了大力发展知识产权经济,树立开放文明河南的新形象,为了实现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对《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也非常迫切。
二、修订的简要过程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安排,省知识产权局从2003年底开始,着手研究起草《条例》的修订草案。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和举报投诉服务工作实施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和举报投诉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知识产权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洛政[2009]26号【发布部门】洛阳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03.04【实施日期】2009.03.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和举报投诉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洛政〔2009〕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和举报投诉服务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意见要求,认真做好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工作,确保我市各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顺利进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和举报投诉服务工作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强化全社会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意识,全面推动“中国(洛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维权援助中心”)和“知识产权投诉中心”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实施的“2009年企业服务年”精神,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履行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职能,加速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增强社会各界特别是企业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能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知识产权工作的需求,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支撑,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工作目标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积极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为权利人和当事人提供保护与运用知识产权方面的公共服务,帮助其更好地解决经济活动中遇到的知识产权问题,提高我市企业市场竞争力。
三、“维权援助中心”的建设与职责(一)对我市的“维权援助中心”和“知识产权投诉中心”实行整合,协同开展维权援助和举报投诉服务工作。
办公地点设在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7号付1号悦丰广场3-。
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

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专利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30日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利促进第三章专利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建设国家创新高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促进、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机制,及时协调处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培育、开发和保护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教育职工尊重他人的专利权,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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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文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发布日期:2003-12-8
执行日期:2004-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8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专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协助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
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当事人的委托,依法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六条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职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对作出贡献的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专利
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
第十条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承担者签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同时,应当明确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的措施。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四)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五)其他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二)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做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30日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专利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30%的收益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其他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可以参照上述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由当事人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
和专利号。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专利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强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八条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的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在机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时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和其他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提供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内容。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职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技术资料归还原单位,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者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或者印刷标志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对再次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多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获得专利申请、咨询服务,但又无能力支付服务费用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援助;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专门的专利服务机构实施援助,所需费用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承担。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个人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骗取荣誉及其他利益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撤销或者追回,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资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登记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二)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