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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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教授: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上)讲座全文

陈兴良教授: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上)讲座全文

陈兴良教授: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上)讲座全文感谢郑老师刚才的介绍,感谢龙院长,感谢北航法学院其他教授以及同学们。

今天晚上很高兴来到北航法学院作讲座。

今天晚上我讲的题目,刚才郑老师作了介绍,就是犯罪构成及其方法论。

当然刚才郑老师介绍的主要是犯罪构成,我在今天晚上的讲座当中,实际上是有两个关键词:第一个是犯罪构成,第二个是方法论。

我认为犯罪构成本身就是一种方法论,正是在方法论的意义上来讨论犯罪构成,才能使我们对犯罪构成的实践价值和理论功能有一个更为深刻的了解。

刚才郑老师也提到了,我国目前的通说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这四个要件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我国现在传统的刑法教科书都是按照这四个要件来排列,由此建立起一个犯罪构成的体系,把有关的刑法知识,尤其是关于定罪方面的知识都纳入到这个犯罪构成的体系当中来,由此形成了我国目前的刑法总论的体系。

现在这种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并不是我国所独创的,而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初从当时的苏联引进的。

上个世纪50年代初,在我们国家随着政治上全面向苏联一边倒,在法学领域也曾经出现过一个苏俄化的过程。

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法学各个领域,都全面地引入、接受了苏联的法学知识,不仅仅是刑法学,包括法理、宪法、民法以及诉讼法等学科,全面地学习苏联。

在这种情况下,苏联的这套犯罪构成体系被我国学者所接受,在此基础上建立我国的刑法学体系。

当然我国学者在接受的同时也结合中国本身的立法、司法情况,做了某种本土化的处理,以使这样一个犯罪构成体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我国刑事法治的实践需求。

这当中尤其应该一提的是1958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翻译出版的苏联著名的刑法学家特拉伊宁的一本书——《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这本书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曾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自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进入到一个改革开放的历史时期。

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和发展,我国法学各个学科都得到了重新恢复重建。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并采取相应的不法手段,但二者还是有其不同地方,其中最主要的区别是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里状态。

抢劫罪是被害人迫于暴力而造成精神上的恐惧,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是被害人迫于将要实施的暴力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于当场或者事后交出财物或者出让其他财产权利。

刑事辩护律师应认真研究不同的犯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不同部分以明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犯罪的区别与联系,在刑事辩护中体现出刑事辩护律师的素养和风采。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之不同主要表现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其主要表现是:一、犯罪行为人实施的内容不同。

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暴力相胁迫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只是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并且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还包括毁坏被害人的名誉、揭发隐私、栽赃陷害等内容。

二、犯罪行为实施的方式不同。

抢劫罪的威胁是在被害人面前当场实施的,一般是以言语和动作来表现出来;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在被害人面前当场实施,也可以通过第三者来实现,可以表现为口头言语的方式,也可以是通过书信的方式来表示。

三、实现威胁的时间不同。

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实施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被害人不交出财物,行为人就会当场加以杀害或者伤害;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和空间性,并不具有当场即时实施暴力的现实可能性。

四、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不同。

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可以是当场,但更多的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的一定时间内取得财物。

五、对数额的要求不同。

构成抢劫罪没有数额要求,不要求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该罪,数额较大是构成此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陈兴良讲座稿)

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陈兴良讲座稿)

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陈兴良华东司法研究网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题目看似平淡,但是财产犯罪在所有的犯罪中具有常见、多发、复杂、疑难的特点,实际上并不容易掌握。

大家都了解刑法分则关于财产犯罪的规定,但是财产犯罪本身尚有大量的理论问题需要从法理上加以探讨。

希望今天的讲解能在解决财产犯罪的疑难问题上给大家一个提示,在掌握财产犯罪的个罪特征的基础上,对财产犯罪之间的法律界限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财产犯罪提供某种理论思路。

在财产犯罪中,盗窃犯罪占所有刑事犯罪发案率的30%—40%,可见其多发性。

盗窃犯罪,大家认为法律规定已经得十分明确了,应该不难认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盗窃犯罪的具体案件,认定起来还是比较困难的,甚至会引起广泛的争议。

当然,有些案件在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之所以引起争议,主要还是源于对刑法关于盗窃犯罪的法律规定未能真正理解。

【例1】最近网络热议的“银行ATM发生故障,男子许某恶意取款”的案件:许某到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

取出1000元后,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

见此,许某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

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许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又经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获得二审维持——编者注)。

此判决一出,立即引起网民广泛议论。

议论主要围绕许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以及量刑是否过重展开——盗窃17万,判处无期徒刑,这一判决结果出乎人们的意料。

许某的辩护律师表示:ATM机出错就是银行出错,因此,可以将这17.5万元视之为“遗忘物”,许某的行为仅构成侵占罪。

那么,许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呢?对于许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盗窃罪,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现金放在取款机里,利用取款机的故障无偿取款,实际上是一种非法占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陈兴良:定罪的“四个规则”

陈兴良:定罪的“四个规则”

陈兴良:定罪的“四个规则”【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类型性的判断和个别性的判断实际上是一般的条件和个别的条件有机的统一,但在两者之间类型性的判断应当是放在前面,首先要作类型性的判断,再来作个别性的判断,个别性的判断在定罪活动当中只是起到一个补充作用。

如果放弃类型性的判断,完全按照个别性的标准来进行,那么定罪上的法律标准就会被践踏,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定罪不是一个机械的活动,法律规定可能存在模糊的地方,这时就需要借助某种理论来帮助我们完成定罪。

定罪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规则,这些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四点:-❶-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犯罪成立条件既包含客观条件,也包含主观条件,在两种犯罪构成体系下,这些条件都需要具备,但问题在于到底先作客观判断还是先作主观判断?我们认为,应当先进行客观判断才能保证定罪活动的准确进行,这一规则在三阶层体系中通过阶层的逻辑递进结构得到确定。

而在四要件的体系实践活动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规则并没有得到制度性的保障,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的顺序可以任意进行,从表面上看只是简单的顺序问题,但事实上,这种顺序问题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

目前,在司法部门实践活动中,由于缺乏明确的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规则制约,对于很多案件都会产生错误的认识。

有一个案例: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开走单位汽车如何定性。

该案案情是王某以虚假身份证明到某服装公司应聘驾驶员,上班第一天在出车途中借机将车开走,占为己有。

其后,王某以相同手段占有三家公司的小轿车,非法所得小轿车数额在 10 万元至 20 万元不等。

本案中,王某在应聘之前就想非法占有小汽车,因此他伪造身份证和驾驶证去应聘,并在接受单位驾驶任务时借机将车开走,占为己有。

有人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首先,王某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贯穿全案始终,王某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获取驾驶员职务之前,其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掩护下,带着骗走财物的主观故意,实施了应聘、任职、接近财物、获取财物等一系列行为,其目标明确,行动周密,行为过程中贯穿着明确的诈骗故意。

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

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

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
作者:陈兴良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在2019年第5期《法治现代化研究》“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一文中指出,民事欺诈属于民事不法,刑事欺诈属于刑事犯罪,两者之间存在重大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却极易混淆。

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都以欺诈为其行为特征,民事欺诈可以分为民事违约的欺诈和民事侵权的欺诈;与之对应,刑事欺诈可以分为虚假陈述的欺诈犯罪和非法占有的刑事诈骗。

对于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之间的区分,应当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非法占有目的这三个方面进行界分,从而为正确地认定刑事欺诈犯罪提供刑法教义学的根据。

欺诈并不仅仅是民法问题,同时也是刑法问题。

日本著名民法学家我妻荣指出:“一般地,欺诈发生民刑两法上的效果。

刑法努力致力于惩罚实施欺诈者,除去社会的危害,民法为受到欺诈者谋求其正当利益的保护。

并且,民法为了这个目的,将欺诈作为侵权行为,承认由受害者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和受害者撤销因欺诈做出的意思表示脱离其拘束这样两种手段。

但是,这种刑法的处罚与民法的损害赔偿及撤销的三个效果,分别有其目的,所以其要件不同。

”刑法中的诈骗是在民法中的欺诈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对于刑法中的诈骗罪的理解必须以民法中的欺诈为背景进行考察。

张明楷、陈兴良刑法分则罪名一览表

张明楷、陈兴良刑法分则罪名一览表

一般主体 聚众哄抢 的首要分 子和积极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主体
数额巨大;其他特别严重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并处罚金 刑罚 3年-10年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可单 死 处罚 刑 金 2年-5年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 备注
5
数额较大 数额较大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单处罚金 (不包括遗失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 职务侵占 公司、企 数额较大(5000-20000元以上) 数额较大 7 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本单位财产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罪 业、其他 公司,企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 业,其他单 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 1 位经营,管 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借给他人使用,数额 直接故 理,主管本 较大, 挪用资金 单位资金 意: 超过3个月未还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8 罪 暂时占用 2 的,不具 单位资金 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经营活动,不论 有国家机 时间长短 关工作人 3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不论资金多少,时 员身份的 间长短 人 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 掌握特定 挪用特定 款物的会 重大损害 9 故意 款物罪 计人员,发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民,救济款物 役; 放人员,有 敲诈勒索 直接故 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逼迫财物所有人 10 一般主体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罪 意: 、保管人就范,将公私财物交由行为人或 故意毁坏 数额较大;其他严重情节 11 一般主体 故意 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财物罪 破坏生产 故意: 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以其他方法破 12 一般主体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经营罪 泄愤报复; 坏生产经营 6 侵占罪 一般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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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威胁手段重合,看法院如何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当威胁手段重合,看法院如何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当威胁手段重合,看法院如何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主要观点归纳:考察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是迫于即将实施的人身暴力造成的恐惧还是迫于纯精神恐惧。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男)与吕某(女)系男女朋友关系。

因缺钱用,某日两人共同协商:吕某先邀约陌生男子开房(但不与对方真正发生性关系,只脱衣服进行手淫),张某再以吕某丈夫名义冲到房间里捉奸,两人借此向陌生男子勒索财物。

为能更好地实施计划,两人还商量由张某带把水果刀,好吓吓对方,但不是要真正去伤害对方。

协商后,两人依计行事,吕某将陌生男子周某约至某酒店房间,两人先洗了澡,然后躺在床上,吕某便开始抚摸周某生殖器。

张某在酒店外等候十五分钟左右后,来到两人所在房间门口。

张某假装酒店服务员要求开门,周某警觉让吕某穿好衣服,自己也穿好衣服后将门打开。

此时,张某冲入房间,先是打了周某脸部一拳,然后两人扭打后倒在床上。

张某说到“可算抓到你们了,你睡了我老婆这事怎么办?”周某答两人什么事也没有发生并想反抗,张某拿出水果刀对周某说:“你别动!我有刀。

”周某不在反抗。

然后张某让周某起来,周某跪在地上请求拿钱解决。

张某与周某谈成1万块钱了结此事,期间张某还假装与吕某吵架、离婚、报警等等,但没有再用刀威胁周某。

最后,张某、吕某从周某处共勒索7800元,因不够1万,放走周某前,张某扣下了周某的手机和银行卡,让周某事后将剩下的2800元打入银行卡,并告知周某只要收到余款就会立即将手机和银行卡返还。

周某离开房间后选择了报警,张某与吕某于第二天被警方抓获到案。

争议焦点:威胁手段重合的情况下,本案应定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构成抢劫罪。

理由是,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人使用了刀,被害人是迫于即将实施的人身暴力造成的恐惧才交付的财物。

辩护人认为,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

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拿出了刀,但对刀的使用进行了极大程度的限制,只是拿了出来并告知了对方,但未使用到直接威胁勒索财物。

北大刑法分则笔记

北大刑法分则笔记

北大刑法分则笔记本科生刑法分则笔记(陈兴良)说明:一本部分以《规范刑法学》,03级陈兴良老师的讲课录音为基础,结合其他资料整理而成。

二本部分只涉及刑法分则中的重点罪名以及相关罪名,包括:1 危害公共安全罪★⑴放火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⑵交通肇事罪;【第133条】★⑶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2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⑵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3条】★⑶贷款诈骗罪;【第193条】★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第205条】★⑸合同诈骗罪;【第224条】★⑹非法经营罪;【第225条】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⑴故意杀人罪;【第232条】★⑵强奸罪;【第236条】★⑶绑架罪;【第239条】4 侵犯财产罪★⑴抢劫罪;【第263条】★⑵盗窃罪;【第264条】★⑶侵占罪;【第270条】★⑷敲诈勒索罪;【第274条】5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⑴妨害公务罪;【第277条】★⑵招摇撞骗罪;【第279条】★⑶寻衅滋事罪;【第293条】6 贪污贿赂罪★⑴贪污罪;【第382条】★⑵挪用公款罪。

【第384条】其中★是根据陈兴良老师的本科讲义确定的<21个>Ⅰ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节总述一、概念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行为。

注意:1、这里的“不特定”和“特定”相对。

针对“特定人”实施的犯罪,通常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反之也成立。

这里的不特定是“客观的不特定”,而非“主观的不特定”。

故,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主观上是针对特定人的,但在客观上危害到了不特定的人,也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2、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较重于一般的犯罪,其原因在于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危害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即使实际只伤害到个别人。

3、该罪的构成要求“采用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

“手段”对于“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性质的认定有重要意义,即在某些情况下,一个行为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但是它采取的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同样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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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2015-02-27陈兴良刑事审判参考刑事审判参考criminailaw领略刑法的精神,探究刑法的微义。

陈兴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兼对“两个当场”观点的质疑●陈兴良【摘要】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也同样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

这里涉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别。

只要承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则在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下,如果暴力程度轻微,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当场取财的,即使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就敲诈勒索罪的构造而言,敲诈勒索行为一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一交付财物一占有财物,这样一些构成要件的内容缺一不可。

“两个当场”只是形式性的特征,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不能根据“两个当场”,而是应当根据两罪之间的本质界限。

【关键词】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两个当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如何区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为疑难复杂的问题。

以往,我国刑法理论往往是以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是否当场取得财物(以下简称“两个当场”)作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区分的标志。

笔者认为,“两个当场”对于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虽然具有一定的帮助,但它只是一种形式特征,据此还不足以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

因此,需要对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加以重新厘定,在此基础上对两罪加以科学地区分。

一、敲诈勒索手段:是否包含暴力?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首先应当从手段行为切入。

关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我国《刑法》第263条表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而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我国《刑法》第274条并没有规定。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表述为:威胁或者要挟。

我国学者在论及这里的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时,指出:从内容上看,有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以杀、伤相威胁的;有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违法行为、隐私进行要挟的;有以毁坏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财物相威胁的;还有以凭借、利用某些权势损害被告人切身利益进行要挟的,等等。

[1]以上所界定的威胁,其内容大体上与抢劫罪的胁迫相同,而要挟则不能被容纳在抢劫罪的胁迫之中。

因此,我国学者指出:如果不是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对被害人以将要揭露隐私、毁坏财物等相威胁,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

[2]由此可见,当行为人采用暴力以外的威胁方法,即要挟时,则不可能构成抢劫罪而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此,当然是没有疑问的。

此外,以将来使用暴力相威胁,也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问题在于,暴力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以及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对此,有必要加以探讨。

我国传统理论是否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当然也否认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的。

例如,我国学者在论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时,明确指出:这两个罪的显著区别在于,抢劫罪可以是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不可能当场使用暴力,而只能是依靠威胁。

[3]敲诈勒索罪不仅不可能当场使用暴力,而且在暴力威胁的情况下,这种暴力也是将来可能实行的暴力,由此而进一步地排除当场使用暴力的可能性。

例如,我国学者在对比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和抢劫罪的暴力威胁时,指出: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被害人不交出财物,犯罪人会当场加以杀害或伤害;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具有一定时间性与空间性。

比如罪犯威胁被害人说,如果不把钱拿出来,三天之后在某地把他杀死。

[4]根据以上观点,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是否具有当场使用暴力的可能性就成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手段行为上的根本区分之所在。

但问题并不这么简单。

如果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但并没有当场取得财物,能否以抢劫罪论处呢?显然不能。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当场使用暴力,但没有当场取得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按照这一观点,暴力又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

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是否只要是为索取财物而实施了暴力,就只能构成抢劫罪而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呢?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

例如,某甲发现某乙与其妻通奸。

一日找到乙,要求乙在一周内向其支付5万元“爱情损失费”,遭乙拒绝。

于是甲对乙进行拳打脚踢,在乙被迫答应其要求时才住手。

事后,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甲被抓获。

甲虽然使用了暴力,但并非当场占有乙的财物,因此,甲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之所以这样定罪,关键问题在于,暴力起什么作用。

根据前述抢劫罪的特点,如果使用暴力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当场占有其财物,当然应当定抢劫罪。

但是,如果使用暴力的目的是迫使被害人答应在日后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其暴力实际起的是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一样的胁迫作用,只是因为其不是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所以,不能定抢劫罪。

但是如果其暴力造成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5]以上观点虽然突破了暴力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的传统理论,但是,这种观点将暴力限制在非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

如果是当场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仍然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在暴力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的情况下,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只限于非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吗?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即使是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也同样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

这里涉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别。

二、暴力的程度: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比较我国刑法学界在论及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时,并非形式性地理解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是加以实质性地判断:抢劫罪的暴力是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胁迫是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其他方法是使被害人“不知反抗”。

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抢劫罪的)强制性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

上述三种强制性行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并不是一般性的强制,要求具有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属性,具有能够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因果力量,至于上述三种强制性手段行为是否实际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行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6]按照上述观点,抢劫罪的暴力要求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即使之不能反抗。

这显然是对抢劫罪的暴力的一种程度要求。

那么,如果暴力没有达到上述程度,就不能构成抢劫罪,其结论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此,我国学者指出:对于构成敲诈勒索罪来说,威胁实行暴力侵害与财物取得,原则上不能当场同时实现,否则构成抢劫罪。

例外的情形是,以暴力侵害相威胁为主,伴随着低度暴力,但是暴力程度明显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防止被害人回避、逃跑的,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7]尽管论者在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概念中,没有明确地把暴力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还是认可了低度暴力或者轻微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

之所以在敲诈勒索罪的概念中回避暴力一词,主要还是受到以是否使用暴力作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标志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

其实,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手段行为上的区分,并不在于是否使用暴力,而恰恰在于暴力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的程度。

如果暴力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的程度,即使是当场取得财物也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的相关规定及其理论。

例如,日本刑法中的强盗罪(即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都要求作为其手段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能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在这一点上与恐吓罪(即我国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罪)区分开来。

[8]与此同时,在日本刑法理论中又明确地将暴力作为恐吓罪的手段行为。

例如,日本学者指出:敲诈勒索的方法中也包括暴力。

因为实旅暴力并表示之后还会继续实施的话,就会使人产生恐惧心理。

这里的暴行是指对人所施加的广义上的暴力,只要能够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就够了。

对第三者的暴行也能成为对被害人的胁迫。

但是,必须是没有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9]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还对日本判例从恐吓手段仅限于胁迫到肯定暴力也可以成立恐吓手段这一演变过程,作了以下叙述: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存在这样一种倾向,即将恐吓的手段限于胁迫,并认为在如果不答应要求就有可能受到暴力这一使人产生畏惧的意义上,暴力就相当于胁迫(最决昭和33〃3〃6刑集12卷3号452页。

木村138页、便携式注释574页也将恐吓理解为胁迫)。

这是因为,从渊源上看,恐吓罪是由实施告知对方要揭发有损其名誉的事实(名誉毁损性事实),从而使得对方交付财物的行为(chantage)发展而来(参照木村138页、植松433页)。

但可以说现在的判例已从正面肯定暴力也可成为恐吓的手段(最裁昭和24〃2〃8刑集3卷2号75页。

团藤624页、植松433页、福田266页、大谷285页、小仓正三〃大解说10卷243页以下)。

[10]由此可见,在日本刑法中,暴力成为恐吓罪的手段行为,也是通过判例逐渐确认的。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8条明确地把“至使不能抗拒”规定为强盗罪的手段,这是关于强盗罪的强制程度的明文规定。

我国台湾学者指出:本罪(指强盗罪,—引者注)是行为人以强力压制被害人,在被害人无法抵抗的情形下取得财物。

故本条构成要件中以“至使不能抗拒”的叙述表达出本罪的非难基础。

亦即对于上述的强制行为由此程度上之要求,必须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至使不能抗拒”是被害人所处状态的描述,而不是要求被害人必须有外在的抗拒举动。

所以实务见解也表示,本罪之成立只须强暴胁迫手段抑压被害人之抗拒,足以丧失其意志自由为已足,纵令被害人实际并无抗拒行为,仍于强盗罪之成立不生影响。

[11]因为台湾地区“刑法”明文规定以“至使不能反抗”作为强盗罪的构成要件,由此形成强盗罪之强制行为的程度限制。

因此,在台湾地区“刑法”中,强盗罪与恐吓罪的区分不在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而在于暴力是否达到“至使不能反抗”的程度。

在这种情况下,强盗罪与恐吓罪之间的关系,就形成所谓补充关系。

对此,台湾学者指出:在构成要件之关系上,强盗罪与恐吓罪间,虽不具特别关系,惟二罪同系立法者为保护主要法益之个人财产安全,就其侵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或行动自由之不同程度之手段态样,所设立制裁规定。

因此,二者间具有补充关系,强盗罪为基本规定,恐吓罪为补充规定。

[12]这里所谓补充关系,是法条竞合之一种,亦称为偏一竞合。

对于补充关系的认定,台湾学者指出:认识有否补充关系存在时,亦须:(1)先就某犯罪事实所该当之数个构成要件,观察其有否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如具有法益之同一性时,(2)再就此数个构成要件要素加以分析比较,如发现二个(或以上)构成要件所规定之行为,均具有相同之侵害方向,而其侵害法益之程度有高低或强弱之别者,则规定较强程度之构成要件,即属于基本规定;其他规定较弱程度之构成要件,则为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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