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工商局进一步降低门槛放宽市场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座谈会文件的通知(20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座谈会文件的通知(201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7.28•【文号】工商办字[2011]156号•【施行日期】2011.07.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座谈会文件的通知(工商办字[2011]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2011年7月7日至8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座谈会在四川成都召开。
会议考察了四川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情况,总结了上半年的工作情况,书面交流了经验,部署安排了下半年的工作任务,部分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负责同志进行了述职述廉汇报。
现将周伯华局长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座谈会上的讲话、在部分省区市工商局主要负责同志述职述廉汇报会上的讲话和刘玉亭、付双建、甘霖、王东峰、何昕同志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座谈会上的讲话以及钟攸平同志的书面讲话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报送总局办公厅。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坚持真抓实干狠抓工作落实为实现“十二五”良好开局努力作出更大贡献--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座谈会上的讲话(2011年7月8日)周伯华同志们:这次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座谈会的主要任务是,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回颐总结上半年的工作,强调落实下半年的任务。
两天来,与会同志考察了四川汶川大地震后恢复重建情况,各省市工商局书面交流了上半年的工作情况和下半年的工作折算,四川省局介绍了在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中发挥职能作用的宝贵经验,四位省区市工商局长进行了述职述廉汇报。
刚才,总局各位局领导结合分管工作讲了很好的意见,希望同志们认真抓好落实。
下面,我就上半年的工作情况、下半年的重点任务以及落实“十二五”规划的问题,讲几点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0.15•【文号】工商消字[2001]第301号•【施行日期】2001.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26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工商消字〔2001〕第3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00一年十月十五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为切实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不法的重要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不行为的力度,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措施:一、突出重点,适时开展打假专项整治工作1、各地应根据市场秩序的状况,针对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的重要商品,制定整治方案,集中力量,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打假专项整治工作。
当前,要以国务院所确定的食品、药品、农资、棉花和拼装汽车为重点,继续抓好市场经济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
2、为加强对区域性制假产地、城乡批发市场、商标和包装印制行业以及货物托运业的重点整治,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查处、教育、规范、扶持相结合,堵住制假售假的源头。
3、发挥生产企业掌握案件线索和识假辨假的优势,继续开展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行动。
进步健全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网络”,健全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制度,依法支持企业追偿索赔;落实定期联系和走访制度,加强与网络成员企业的情况交流。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办、市商委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连锁经营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办、市商委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连锁经营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12•【字号】津政发[2004]30号•【施行日期】2004.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办、市商委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连锁经营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4]3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体改办、市商委《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连锁经营发展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三月十二日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连锁经营发展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商业经营体制改革,促进我市服务业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简称《意见》)精神,结合我市连锁经营的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重要意义连锁经营是通过对若干零售网络企业实行集中采购、分散销售、规范化经营,从而实现规模效益的一种现代流通方式,主要包括直营连锁、特许连锁、自由连锁等类型。
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统一销售价格等是连锁经营的基本规范和内在要求。
我市自1994年在商贸零售领域推行连锁经营以来,销售额每年以40%以上的速度递增,连锁经营占社会消费品零售额的比重逐年增加。
2003年连锁经营销售总额达210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比重达18%。
连锁经营促进了传统商业经营方式的转变,调整了商业结构,提高了组织化程度,增强了企业的竞争力,加快了流通现代化步伐。
连锁经营作为现代流通方式的主要实现形式,我市各种类型的超市、大卖场、便利店、专卖店、专业店等已经遍布中心商业区和居民社区。
在促进商贸流通的同时,潜移默化地改变着我市城乡居民的消费方式和习惯,提高了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2.05•【字号】津市场监管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20〕2号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委相关处室:《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已经我委2020年1月31日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0年2月5日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便利企业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类企业经营范围的自主申报和规范化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分为一般项目和许可项目,应当依法申报登记,记载于营业执照并对外公示。
第四条本市企业申请经营范围登记实行自主申报。
申请人应当根据章程或协议约定,选择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营范围登记规范表述目录》(下称“规范目录”)明确的规范表述条目,向本市市场监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委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目录,结合本市实际,依据相关管理要求,确定经营范围与涉企经营本地许可事项的对应关系,明确一般项目和许可项目,实现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的本地化管理。
第六条经营范围规范表述条目(下称“规范条目”)以归类概括的方式表述经营行为,对于与规范条目指代的经营行为一致的具体经营活动内容、经营方式或相关服务和产品,申请人应当以规范目录对应的规范条目进行申报。
第七条企业申报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的,相关经营范围登记条目前统一标记“一般项目:”,条目后统一标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申报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的,相关经营范围登记条目前统一标记“许可项目:”,条目后统一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4.28•【字号】津滨政发〔2024〕9号•【施行日期】2024.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运行正文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津滨政发〔2024〕9号各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各街镇:现将《滨海新区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2024年4月28日滨海新区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若干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滨海新区高质量发展支撑引领行动,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助力企业发展壮大,结合新区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降低用房用地成本1.创新产业用地供地方式。
鼓励新增产业用地通过不低于5年不超过20年的长期租赁、弹性年期、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多种方式供应,切实控制和降低用地成本。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存量资产资源盘活。
(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区发展改革委、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区国资委,各开发区、各街镇)2.降低土地交易成本。
对符合国家、天津市和新区重点产业发展的项目用地,探索按土地基准地价确定出让金底价,土地整理成本可在区域内经营性用地中摊付。
产业用地土地出让金可分期缴纳,最长时间不超过两年。
通过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调整土地用途的项目,土地出让金可适当延期缴纳。
(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各开发区)3.支持配套设施共享共用。
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安全、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将产业园区内各产业项目的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集中起来,建设集住宿餐饮、商务金融、设备维修检测等功能为一体的产业邻里中心,实行共享共用。
(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各开发区、各相关街镇)4.允许用途改造和兼容。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9.16•【字号】津人社局发[2011]76号•【施行日期】2011.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76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分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略)2.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表(略)3.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务派遣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派遣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派遣(包括人才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简称: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使用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适用本办法。
派遣单位应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在我市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组织。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三条劳务派遣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派遣单位在工商登记后10日内,应当向坐落地区县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初审合格的,出具审核意见,报市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人力社保部门于每年 3月底前对备案单位进行复核。
第四条派遣单位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供工商登记注册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供具备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方面职业资格专职管理人员名册;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和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人力社保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2.13•【字号】津政办规〔2020〕23号•【施行日期】2020.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秩序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2月13日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为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持续推进商事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制定如下措施。
一、深化市场准入制度改革,进一步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一)推进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制度改革。
全市实行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和申报承诺制度。
允许“一照多址”,本市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本市区域内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申报多址信息,免于设立分支机构,涉及前置审批的除外。
允许“一址多照”,允许符合规定的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管理要求的除外。
(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二)推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
市场监管总局下放省级的工业产品审批权限,可依法委托各区市场监管局实施。
在严格落实产业政策的基础上,对工业产品许可事项,及外省市迁入本市的获证企业,除危险化学品以外,全部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现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3个工作日内完成全覆盖例行检查。
(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三)创新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商业预付卡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商业预付卡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7.18•【字号】•【施行日期】2012.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商业预付卡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各工商分局,滨海新区工商局,市局有关处室和直属单位:现将《商业预付卡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商业预付卡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一条为有效规范管理预付卡消费经营行为,促进预付卡交易活动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八部门关于规范我市商业预付卡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114号)等文件要求,立足工商职能,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预付卡是指由经营者以预收款形式自行发放的,能够兑付商品或服务的记名式有价凭证。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经营者是指通过记名发放预付卡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依法指导推动预付卡规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坚持突出重点、全面规范、依法行政、注重实效的原则,整体推进预付卡规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督促经营者建立预付卡发放台帐。
认真记录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联系方式、办卡日期、卡号或服务编号、预收金额、服务总次数、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是否签订合同以及实际消费的次数、日期等内容。
第七条督促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
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如实公示发放预付卡的种类和金额,服务项目及相关承诺,连锁、加盟等特许经营资质等信息。
暂时停业、变更经营地址或整体转让经营资质等,必须提前公示,并通过电话、短信、公告等有效形式告知消费者,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八条督促经营者与工商部门签订《预付卡经营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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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工商局进一步降低门槛放
宽市场准入实施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市场管理
【发文字号】津工商许字[2013]7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3.04.16
【实施日期】2013.04.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工商局进一步降低门槛放宽市场准入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工商许字〔2013〕7号)
各工商分局,滨海新区工商局,市局各处室和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决定》(津党发〔2013〕6号),市局制定了《市工商局进一步降低门槛放宽市场准入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学习和贯彻落实。
2013年4月16日市工商局进一步降低门槛放宽市场准入实施细则
按照市政府对外开放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工商部门将积极稳步推进登记管理工作改革创新,进一步降低门槛,放宽市场准入,努力提高服务效能,推动我市市场主体快速健康发展。
一、改革商事登记制度
(一)探索企业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相分离的登记制度。
(二)探索推行免交验资报告制度,并研究试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三)创新住所与经营场所合并登记模式。
住所与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可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在其营业执照“住所”栏可以载明经营场所地址。
(四)探索创设商事主体异常名录制度,建立更为便利、更为灵活的商事主体退出机制。
(五)改革现行企业年度检验制度,研究探索商事主体年报备案制度,构建有效采集和查询商事主体真实经营情况的信息体系。
二、创新登记服务流程和方式
(六)简化分支机构名称预核准程序,企业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无须办理名称查重。
(七)分支机构经营范围超出隶属企业的,可先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再办理隶属企业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涉及前置许可的项目和外商投资限制类项目除外)。
(八)全面推进社区商贩工商备案管理工作,促进就业,方便群众。
(九)开展外国(地区)企业商号预保护工作。
允许一定范围内具有知名度的外国(地区)企业在决定来津投资前申请商号预保护,保护期限为一年。
三、放宽投资主体范围
(十)允许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作为股东投资设立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外)。
居民委员会投资设立公司,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村民委员会投资设立公司,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作出决议。
(十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投资设立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外),其股东权利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申请公司登记的有关文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