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检察监督的内容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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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

精品文档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全程性、全方位的: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也包括对其它依法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的监督;监督的内容既包括对立案、侦查、审判的监督,也包括对执行阶段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活动的监督。

另外,与制约不同,监督是单向的,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居于决定性地位。

具体而言,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2、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审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同时,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纠正。

3、审判监督。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人民检察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还包括: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看守所的执行活动以及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的收押罪犯活动是否合法;执行机关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活动是否合法;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是否依法减刑;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执行机关对服刑期满或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是否按期释放;对服刑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是否有予以释放的违法行为;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公安机关监督管理措施是否落实或者监督管理措施是否得当;对于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是否合法,罚没钱物是否依法处理;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罪犯、被假释的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关单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等等。

4.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4.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单项选择题1.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下列哪一种情形属于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司考)A.陪审员丁某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接受当事人礼金1 000元B.证人马某接受当事人礼金2 000元并提出了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C.法官周某就某仲裁案件向仲裁员提供了对该案件当事人红星公司有利的咨询意见,红星公司以咨询费名义付给周法官6 000元D.法官陈某长期为某公司免费做法律顾问2.某省甲市检察院根据某当事人的申诉,发现甲市中级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在此情况下,甲市检察院应如何处理?()(司考)A.只能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B.向甲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C.向一审法院提出抗诉D.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抗诉3.郑某诉刘某离婚一案,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郑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

二审法院采取以下何种做法是正确的?()(司考)A.直接改判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另案解决B.直接改判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一并解决C.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通过调解解决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D.只对离婚事项作出判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发回重审4.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进行哪方面的监督?()A.只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B.既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也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C.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全面监督D.只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5.有关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正确的是()。

A.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是指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支配B.我国处分原则是建立在“私法自治”基础上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自由处分C.当事人处分应该受人民法院依法监督D.不同当事人的处分权是完全相同的6.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指的是()。

行政诉讼案件发回重审程序

行政诉讼案件发回重审程序

行政诉讼案件发回重审程序篇一:行政案件发回重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行政案件发回重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张朝泓【正文】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行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回重审、应当发回重审、可以发回重审的相关条款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以上是二审行政案件发回重审、应当发回重审、可以发回重审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那么,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行政案件能否第二次发回重审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检察院抗诉发回重审的案件能否加重被告人刑罚

检察院抗诉发回重审的案件能否加重被告人刑罚

检察院抗诉发回重审的案件能否加重被告人刑罚?孙瑞红,男,河南淅川人,系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洛阳市刑事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洛阳师范学院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学专业兼职讲师,洛阳市青少年儿童六.五普法讲师团讲师,森合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这两个条文是新旧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相比之下就会发现,新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了对发回重审加刑的限定。

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那么,如果是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发回重审的案件能不能加刑?首先,我们看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规定,显示出立法层面是在防止司法机关在被告上诉时,二审不加刑,但办案机关为了限制或者威慑被告的上诉权,发回重审,在没有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让一审法院加重对被告人加重刑罚。

其实发回重审,没有新的犯罪事实也不加刑是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应有之义。

如果仅仅上诉不加刑,发回重审还可能加刑,就会限制甚至严重损害被告人的上诉权。

其次,新的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了两种程序,即第二审程序不加刑和发回重审程序不加刑。

那么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是同时针对两种程序的,还是仅针对第二审程序不加刑的?我认为是仅针对第二审程序不加刑的。

简述检察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简述检察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简述检察监督的内容和方式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司法活动和公检法机关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的一项职能。

它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法治建设、加强政府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

本文将从内容和方式两个方面进行简述。

一、监督内容1. 执行程序监督: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程序进行监督,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和程序的合法性。

2. 案件办理监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办案工作进行监督,包括对犯罪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和审查起诉的正确与否进行审查和指导。

3. 侦查活动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侦查活动合法、公正、效果好。

4. 合议庭审判监督:对法院的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法官的执法活动、证据的合法性、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进行审查和指导。

5. 执行活动监督:对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确保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和执行结果的公正。

6.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对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程序的合法性和行政执法效果的评估。

二、监督方式1. 司法审查: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审查,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并提出审判意见和建议。

2. 现场检查:检察机关对公检法机关的工作进行实地检查,观察和了解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

3. 会议督办:检察机关通过召开会议,督促公检法机关落实工作任务和要求,解决办案中的问题。

4. 专项检查:针对特定领域或重大案件,检察机关组织专门人员进行检查,确保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5. 信访接待:对来访群众的诉求进行接待和处理,及时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同时也是了解基层办案情况的一个重要途径。

6. 抽查抽评:通过对案件和执行活动的抽查,检察机关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评估和考核,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

7. 网络监督:通过检察机关设立的官方网站和社交媒体平台,接受公众举报和监督,及时回应和处理相关问题。

检察监督的内容包括执行程序监督、案件办理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合议庭审判监督、执行活动监督和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等方面;而监督方式则主要包括司法审查、现场检查、会议督办、专项检查、信访接待、抽查抽评和网络监督等方式。

发回重审、再审、申诉、问题

发回重审、再审、申诉、问题

发回重审、再审、申诉问题一、发回重审(一)依据1、《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民诉意见》第18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182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第185条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18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2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7号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

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新刑事诉讼法发回重审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

新刑事诉讼法发回重审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

重被告人 的刑罚 。《 新刑事诉讼法 》规定对 发回重 审的案件 ,除了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 者人 民检察 院补充起诉 的, 不得加重被告人 的刑 罚 , 避免 被告人 为 “ 审判不力 ”买单 ,
而在重审过程 中加重 自己的刑罚。 虽然 《 新刑事诉讼法 》 再某些方面确实 有很 大的进步 , 但我们要看到发回重 审制度 还是存在许 多的缺 陷, 需要一代又一代 的法 律工作者和专家学者 的不懈努力。一个 国家 法律制度的进步和完善,法律观念的确立 。 法律信仰的深人人 心 , 不是一朝一夕 的事 。 不可 以一蹴 而就 ,西谚 罗马不是一 天建成
的。 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法治传统极为
深刻的 国度 , 要形成一定的法治更是要通过 我们每一人的不懈努力 , 其 中特别是我们法
程序的” 。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 ,内容空 洞 ,语义含混 ,线条粗犷 , 不符合法律条文 应 当明确、缜密的要求 , 给实践操作带来 了
不小的难度。 2 . 发 回重审的程序性规定缺乏稳定性 。 当出现发回重审事实证据上的理 由 “ 事实不 清 、证据不足 ”时 , 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 院既可 以裁定撤销原判 , 发 回原审人 民法 院 重审 ,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 ( 二) 从具体个案看 , 发 回重审理 由的 选择未能完全排除随意性 目前发回重审理 由整体上较为规范 , 但

些修改,这些新的规定无不体现了 《 新刑事 诉讼பைடு நூலகம் >把 “ 尊重和保障人权 ”作为刑事诉
讼法 的一项基本任务加 以认可和肯定 。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发回重审制 度存在的缺陷


在 我国现 行刑事诉 讼 法 中关 于二 审 的 裁 判方 式上设置 的发 回原 审人 民法 院重新 审判制度 , 作 为本着 “ 有错必纠”原则、加 强上级 法院对下 级法 院审判监 督的 一项重 要程序保障 , 不容否认发回重 审制度 在诉讼 程序 中发挥 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 但 由于这 一 制 度理论 上 的先 天不足 以及实 践 当中理解 操作不 和谐 , 使得司法实践为此付 出了较大 的代价 。 ( 一) 从立法规定看 ,发回重 审标准模 糊 ,法律条文缺乏操作性 1 . 发回重审标准 的内容不 明确 ,范围不 确定 。对二审发 回重 审的理由和标准 ,《 刑 事诉讼法)规定为 “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 证据不足的”和 “ 第二审人 民法院发现第一 审人 民法院 的审理有 违反法 律规 定的诉 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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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2011年1月12日检察日报
发回重审检察监督的内容及方式
苏宏伟
近年来,发回重审制度因导致诉讼拖延、浪费司法资源和增加当事人诉累而倍受诟病,但这一制度在现行法秩序下又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二者之间的矛盾一时难以缓解。

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对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的法律监督,促使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发回重审权,最大限度地降低发回重审对司法工作的负面影响。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发回重审主要适用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两种情形,具体到不同的诉讼法律部门,发回重审在适用上还有一些细微的区别。

例如,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发回重审,而行政诉讼法则规定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刑事诉讼法详细列举了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情形,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则笼统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需要发回重审,具体什么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律没有直接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明确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的,只能发回一次,但在行政诉讼中尚未有对发回重审次数予以限制的规定。

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发回重审的规定已较为详备,但由于种种原因,实践当中发回重审制度的适用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处刑罚畸轻,囿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为规避该原则而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是基于种种考虑,将本应改判的案件发回重审并同时以内部函件的形式告知发回意图,令一审法院据此改判;三是案件久发不绝、久审不绝,有些地方曾出现发回五次、重审六年的情况,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正义难以及时实现;四是不符合法定情形而发回重审,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直接改判的案件仍然以“判决不正确”等非法定事由或勉强套用法定事由发回重审;五是错误使用裁量权,对于一些情节轻微,不可能影响到公正审理的程序瑕疵案件发回重审。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诉累,还影响到司法和法律的公信。

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发回重审的监督,使之成为审判监督的重要内容。

关于监督的方式,笔者认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发回重审裁定,不宜采用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

因为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律后果是引起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再审,而发回重审裁定并未就案件作出实体性处理或造成诉讼的终结,人民法院无法通过再审的方式进行纠正。

因此,对于发回重审裁定存在的问题,应当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灵活运用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以及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实施监督。

对于前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检察机关应加强对重审判决结果的关注,综合考虑到二情况隐蔽性较强、违法证据难以掌握的特点,
宜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法律监督,建议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避免采用此类规避法律规范的案件处理方式;对于第三种情况,如果是在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二次以上,直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视为违法行为,应当通知纠正违法;如果不是上述情况引发的久发不绝、久审不绝,考虑到发回重审的次数并没有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发回重审裁定形式上并不违法,可以通过较为柔和的检察建议的方式,加强说理,建议审判机关控制发回重审次数,节约司法资源和减缓当事人讼累,增强司法与法律的公信;对于第四种情况,属于人民法院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可以径行采取通知纠正违法的方式监督;第五种情况,表面上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实际上则是错用或滥用裁量权,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在今后的裁判活动中,对特定程序瑕疵不予发回重审。

最后,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在对人民法院适用发回重审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统一对发回重审适用的认识,促使人民法院在合法高效的前提下规范适用发回重审。

此外,根据有关回避的规定,裁定发回重审后重审或提起上诉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人民法院未另行组成合议庭的,检察机关可启动建议更换办案人程序,建议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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