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亚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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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刘洋、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程刘洋、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程刘洋、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3【案件字号】(2020)黑01行终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仲治王亚虹赵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刘洋;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当事人】程刘洋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程刘洋【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郑燕燕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燕燕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燕燕【代理律所】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程刘洋【被告】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15:55:32程刘洋、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黑01行终2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刘洋。

委托代理人谢笑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哈尔滨市松某某世纪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英革,局长。

委托代理人由宁,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批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燕燕,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某某世纪大道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程刘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行初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某某、李某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某某、李某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某某、李某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湘01行终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智英彭杨廖国娟【审理法官】廖智英彭杨廖国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某某;李某;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办事处;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福区分局;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周某某李某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办事处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福区分局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当事人-个人】周某某李某【当事人-公司】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办事处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福区分局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吴永恒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谭思睿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昌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永恒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谭思睿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昌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永恒谭思睿昌盛艾超【代理律所】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办事处;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福区分局;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本院观点】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可以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本案适格被告及拆除房屋行为合法性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基于“一户一基”认定案涉房屋合法性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主张与周某某在“一户一基”规定实施后对其洪西分场八队房屋进行原基改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某、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某、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城市规划【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豫03行终1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玲李扬丽李太山【审理法官】高玲李扬丽李太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小军;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张小军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个人】张小军【当事人-公司】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代理律师/律所】赵钦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万静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钦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万静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钦万静华【代理律所】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小军【被告】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收到上诉人张小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于上诉人张小军申请公开的信息,经查询后已将可以公开的信息向上诉人予以公开;对没有找到上诉人所要获取的部分政府信息,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的职责,并对此进行了告知;对涉及第三方信息,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征询第三方意见,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收到上诉人张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于上诉人张某申请公开的信息,经查询后已将可以公开的信息向上诉人予以公开;对没有找到上诉人所要获取的部分政府信息,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的职责,并对此进行了告知;对涉及第三方信息,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征询第三方意见,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陈景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景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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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7 【案件字号】(2019)闽02行终3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琼弘龙辉宋希凡 【审理法官】林琼弘龙辉宋希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景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局 【当事人】陈景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陈景顺 【当事人-公司】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邓奖平、沈惠生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张善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奖平、沈惠生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张善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奖平、沈惠生张善建 【代理律所】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 / 10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景顺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建筑是否为违法建筑?2、案涉建筑实际建设者是否为上诉人?3、案涉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案涉建筑系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采用登记制,因此判决案涉建筑是否违法,主要取决于该建筑是否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或在相关部门登记。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勘验笔录反证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建筑是否为违法建筑?2、案涉建筑实际建设者是否为上诉人?3、案涉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案涉建筑系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采用登记制,因此判决案涉建筑是否违法,主要取决于该建筑是否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或在相关部门登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作为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其出具的复函明确载明,案涉建筑未取得任何批准文件,属于违法建设,而上诉人并未提交案涉建筑系合法建设的审批手续予以反证,故同安城管局认定其行为为非法占地,并无不当。对案涉建筑的实际建设者,上诉人主张系其妹妹陈某某所建,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系陈某某本人及洪某某、陈某乙的询问笔录等旁证,其证明力明显弱于同安城管局提供的现场勘察、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视频资料以及证人黄某某、叶某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陈景顺为案涉建筑物之实际建设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处罚决定中存在的调查、立案先后顺序等程序性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均无强制性规定,同安城管局在初步调查后再予立案处理的做法,并不存在违反办案程序的问题。综上,上诉人陈景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景顺原审的诉讼请求 3 / 10

陈华明、龙岩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华明、龙岩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1 / 16 陈华明、龙岩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2020)闽08行终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静卢宝报黄智勇 【审理法官】林静卢宝报黄智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华明;龙岩市自然资源局;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梅燕;陈芝;陈冰;陈露 【当事人】陈华明龙岩市自然资源局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梅燕陈芝陈冰陈露 【当事人-个人】陈华明陈梅燕陈芝陈冰陈露 【当事人-公司】龙岩市自然资源局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孟登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袁庆辉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登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袁庆辉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登高袁庆辉吴子胜 2 / 16

【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华明;陈梅燕;陈芝;陈冰;陈露 【被告】龙岩市自然资源局;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有权作出被诉产权认定、被上诉人龙岩市自然资源局是否为适格被诉主体。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共同被告第三人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回避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诉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在原审中均已经过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另查明,(2010)龙新民初字第285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陈陂村××路××号外祠堂登记在陈振声名下的房屋原审第三人陈梅燕享有1/8份额,原审第三人陈芝、陈冰、陈露享有1/8份额,上诉人陈华明之母林笑宜享有5/8份额,上诉人陈华明享有1/8份额。2016年2月28日林笑宜去世。 综上,除上述补充认定事实外,本院认定的事实及采用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有权作出被诉产权认定、被上诉人龙岩市自然资源局是否为适格被诉主体。(二)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产权认定表是否超出法定期限。(三)案涉房屋中超证占地面积13.98平方米及第四层楼梯间建筑面积37.93平方米是否遗漏认定。(四)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有权作出被诉产权认定、被上诉人龙岩市自然资源局是否为适格被诉主体问 3 / 16

许某1、许某2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许某1、许某2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许某1、许某2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湘行终5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建湘夏阳李俊颖【审理法官】何建湘夏阳李俊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某1;许某2;罗婞;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自然资源局;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当事人】许某1许某2罗婞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自然资源局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当事人-个人】许某1许某2罗婞【当事人-公司】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自然资源局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代理律师/律所】郝炜宏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李志强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何欣璐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炜宏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李志强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何欣璐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炜宏李志强何欣璐【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罗婞【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自然资源局;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自然资源局是否具有补偿安置许某2、许某1、罗婞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基本原则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浏阳市人民政府发布﹝2019﹞第2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2019年9月26日,浏阳市自然资源局发布﹝2019﹞第3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2019年11月27日,浏阳市自然资源局发布﹝2019﹞第4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自然资源局是否具有补偿安置许某2、许某1、罗婞的法定职责。

陈加添、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加添、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加添、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闽02行终1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光辉林琼弘龙辉【审理法官】郑光辉林琼弘龙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加添;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局;厦门海德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加添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局厦门海德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加添【当事人-公司】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局厦门海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耿贤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耿贤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耿贤【代理律所】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加添;厦门海德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局【本院观点】因上诉人陈加添装修改造未经过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的事实和对被上诉人思明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建设改造行为是否违法?上诉人陈加添以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值班室的通话为由,主张其装修系屋内正常装修,无需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同意。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值班室工作人员的通话内容不能作为案涉房屋改建是否需要审批的法律依据。

从在案证据看,案涉房屋交付给陈加添之前,属于毛坏房,其后陈加添进行了装修改造,直至行政处罚作出时,案涉房屋始终处于陈加添管理使用之下,陈加添也是案涉改造行为的获益人,故思明城市管理局责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海德公司及实际使用人自行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第三人勘验笔录质证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陈加添装修改造未经过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的事实和对被上诉人思明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建设改造行为是否违法?上诉人陈加添以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值班室的通话为由,主张其装修系屋内正常装修,无需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同意。

张金华、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金华、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金华、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闽02行终1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光辉林琼弘龙辉【审理法官】郑光辉林琼弘龙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金华;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张金华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张金华【当事人-公司】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郑恢燎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梁洪流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恢燎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梁洪流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恢燎梁洪流【代理律所】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金华【被告】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资源规划局以张金华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为由,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动产所在地质证新证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资源规划局以张金华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为由,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张金华是依据赠与合同而主张单方申请登记,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例外规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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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4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亚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闽02行终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 【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亚永 【当事人】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亚永 【当事人-个人】林亚永 【当事人-公司】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梁洪流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曾福平、杨旭福建令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洪流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曾福平、杨旭福建令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洪流曾福平、杨旭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福建令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 / 14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被告】林亚永 【本院观点】本案审理的是林亚永在申请办理杏集建(97)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登记时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合法性审查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林亚永在申请办理杏集建(97)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登记时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市资源规划局主张林亚永先办理了`XX、XX号土地登记获批后,又隐瞒真实情况,申请办理了案涉XX号土地登记,但从市资源规划局提供的XX、XX号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的内容看,林亚永申请时间为1994年7月23日,地,地籍调查宗地草图的丈量时间为1994年7月27日,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时间为1997年8月28日证时间为1997年8月30日。而XX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的内容为:林亚永申请时间为1997年7月23日,地,地籍调查宗地草图的丈量时间为1994年8月1日,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时间为1997年8月28日证时间为1997年8月30日。正如原审法院所分析的,案涉XX号土地登记与XX、XX号土地登记权证基本上是同时测量、审查、批准和发证,并不存在明显的先后之分,市资源规划局认定林亚永存在隐瞒真实情况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支持,况且,在已颁发权证20多年,且所涉房屋已经被拆除的情况下,再作出撤销案涉权证的决定,并不利于民事权利的稳定和保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市资源规划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 / 14

【更新时间】2021-11-01 19:27:0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林亚永于1997年7月23日向原杏林区人民政府申请集体土地权属登记。编号xxx土地登记申请书显示:案涉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权属来源批准文号为XX,批准用地机关为海澄县人民政府,批准日期为1951年10月,地,地址位于海沧镇锦里村草仔尾地面积为100平方米,权属证明材料及申请理由为本宗地与XX、XX同证,证号为XX号;土地附图北为XX厝,南为颜某厝,西为林某甲厝,东为自己旧厝。相关地籍调查表显示,宗地四至与申请书一致,权属调查意见本宗地权属合法无超占,实际用途为住宅,地,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合格核日期为1997年8月28日。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显示,案涉土地使用权系1997年7月23日因房屋继承转移所获,原权属证件(编号:xxx)持有者林某乙与具结人为爷孙关系。现本宗地与他人无任何房屋产权异议,宗地四至北为XX厝,南为颜某厝,西为林某甲厝,东为自己旧厝。具结人签名为林亚永,证明人为厦门市海沧镇锦里村民委员会,并有加盖公章。1997年5月18日抄录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海沧区锦里村户主林某乙,坐落草仔尾,种类平房,间数32间,折市亩数1亩5分6厘,四至东至路,西至林海田,南至什地,北至什地,备考显示明细表已经丢失,详细情况不清楚,土地例证为海澄县澄字第XX号。签发意见为供参考,加盖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契证核对章。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土地基本内容与申请材料一致,地,地上附着物围厝属自己查意见显示同意换证;土地管理机关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杏林土地分局审核意见显示为同意发证;发证机关审批意见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批准意见为同意发证,时间为1997年8月30日,林亚永取得杏集建(97)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另查明,从杏集建(97)字第XX号、第XX号土地登记申请书看出,1994年7月27日,林亚永与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作为土地使用者申请锦里村一处面积为103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其中申请登记的依据载明与XX共证,许可证号xxx。从附图显示,相关宗地有多地块组成,按照标注其中A地块93平方米由林亚永独自所有,B地块62.89平方米由林某丙独自所有,C地块72.57平方米由林某丁独有,D地块16.92平方米由林某戊所有,林亚永、林某丁 4 / 14

两人还有共有一块100.5平方米面积的土地。从地籍调查的情况看,上述多地块的地籍调查时间为1997年7月27日,认为占地面积345.9平方米。1997年8月28日出具地籍调查结果为合格。上述四人还出具混合宗地土地使用权情况具结书,确认调查表内容无异议,村民委员会亦对该具结书予以盖章。该档案备注说明,该宗地权属系4人共有,分开办证。最终,1997年8月30日,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同意上述办证申请,予以颁证。其中杏集建(97)字第XX号权属证书系确认林亚永针对独自使用权93平方米以及与林某丁共有的100.5平方米使用权属,林亚永还单独出具具结书,证明该证涉及土地系1997年8月从爷爷林某乙继承而来。杏集建(97)字第XX号权属证书系确认林某丙针对独自使用权62.89平方米使用权属,林某丙单独出具具结书,证明该证涉及土地系1997年8月从父亲林某乙继承而来。原审再查明,土地房产所有证(澄字第XX号)载明,案涉地块原为林某乙等10户共有,林某甲、林某己、林某辛、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尚在,其余四户已经倒塌。林亚永辨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所有权证是同时换证的,不存在1994年和1997年办理的情况,1994年开始申请,1997年颁证,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隐瞒的情形;2.原证有1000余平方米,1997年换证时仅为300余平方米,未超过老证的面积;被上诉人颁证时经过村委会和政府部门现场确认房屋现状及丈量的情况下,根据房屋实际使用人、占有人、所有人的情形核发的,并不是仅根据被上诉人上报或陈述、上诉人随意进行的颁证,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欺骗或隐瞒的情况。综上,被上诉人未作任何虚假陈述和事实,权证来源是林某乙,但是其占有的房屋超过其老证登记的面积,后续有关部门也是根据该实际情况对案涉人员颁发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伪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从案涉撤销决定内容以及被告答辩的情况看,市资源规划局撤销案涉权证的理由是:澄字第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林某乙名下份额已经办理杏集建(97)字第XX号、第XX号权属证书,林亚永明知林某乙名下土地 5 / 14

已经办证完毕,此后却以具结书的形式再次申请办理杏集建(97)字第XX号权证,属于隐瞒事实。因此,上述理由能否成立是案涉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关键。 【二审上诉人诉称】市资源规划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亚永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市资源规划局作出厦资源规划[2019]310号《关于撤销林亚永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杏集建(97)字第XX号]全部核准登记事项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杏集建(97)字第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来自澄字第XX号《福建省海澄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土地权利中属于林某乙的份额。但是,澄字第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属于林某乙的土地份额仅有二分四厘(约160平方米),其中100.5平方米已转移登记为林亚永、林某丁共有并核发杏集建(97)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62.89平方米已转移登记为林某丙所有并核发杏集建(97)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前述两证面积共计163.39平方米。至此,澄字第XX号《福建省海澄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林某乙名下的份额已转移登记完毕。杏集建(97)字第XX号、杏集建(97)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申请时间均为1994年7月,宗地丈量时间亦为1994年7月,也就是说,林亚永在1994年就已经知道丈量结果以及澄字第XX号《福建省海澄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林某乙名下的份额已转移登记完毕的情况。但是,林亚永却在1997年9月再次以澄字第XX号《福建省海澄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林某乙名下的份额为权属来源申请土地使用权证,应认定其隐瞒真实情况。林亚永主张杏集建(97)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来源于林某乙购买的他人份额,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其他权利人予以确认,不应采信。《福建省海澄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旧房已部分灭失,其余部分已全部转移登记完毕,杏集建(97)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无权利来源。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林亚永向原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杏林分局申请海沧街道锦里村草仔尾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时,在原《福建省海澄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澄字第XX号)林某乙名下份额已经杏集建(97)字第XX号、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完毕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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