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原产地规则及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原产地

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及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第一节原产地规则第二十二条定义就本章而言:水产养殖是指对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
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授权机构是指一缔约方国内立法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实体;离岸价格(FOB)是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最终输出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货物船上交货价格;到岸价格(CIF)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输入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及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主管机构是指:(一)就中国而言,本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的应用和管理应当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以及(二)就秘鲁而言,外贸旅游部或者其继任部门。
可互换货物或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其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材料;公认会计原则是指在一缔约方境内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公认的一致意见或实质性权威支持。
公认会计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相同货物是指《海关估价协定》规定的“相同货物”;材料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分、成分、原材料、零件或部件;生产是指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的人。
第二十三条原产货物除非本章另有规定,并且在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一缔约方:(一)该货物是根据第二十四条(完全获得货物)及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相关规定,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二)该货物是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境内,完全由其原产地符合本节规定的材料生产的;或者(三)该货物是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境内,使用符合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工序要求或其他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中韩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中韩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一、中韩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1.定义
本协定中原产地规则,指参与协定的双方共同认可的一组准则,旨在
确定满足协定中的免税条件的货物的原产地。
2.原则
(1)参与该协定的双方同意,本协定中货物的原产地应参照文本。
(2)协定实施前的批准:在本协定颁布之日起实施的货物的原产地,必须已经经过双方有关部门的批准。
(3)协定实施后的批准:对于本协定颁布之日之后出口的货物,必
须经双方有关部门的批准,然后才能满足协定的免税条件。
(4)本协定所定义的原产地规则的应用范围:本协定定义的原产地
规则应用于参与本协定的双方的贸易活动中所有受协定影响的货物。
3.原产地规则
(1)货物必须在其中一国家完全生产出来:满足本协定免税条件的
货物,必须在其中一国家完全制造出来,即工序完全在其中一国家完成,
并有该国政府的相关批准文件明确指出该国为货物的原产地。
(2)货物至少有一个工序在国家完成:满足本协定免税条件的货物,其至少有一个关键工序在其中一国家完成,包括采购原料、加工、装配等,并有该国政府的相关批准文件明确指出该国为货物的原产地。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办法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原产地标记管理工作,规范原产地标记的使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世界贸易组织《原产地规则协议》等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原产地标记的申请、评审、注册等原产地标记的认证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原产地标记工作,负责原产地标记管理办法的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原产地标记申请的受理、评审、报送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
原产地标记是原产地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识、标签、标示、文字、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
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
第五条原产地标记的使用范围包括:(一)标有"中国制造/生产"等字样的产品;(二)名、优、特产品和传统的手工艺品;(三)申请原产地认证标记的产品;(四)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及反欺诈行为的货物;(五)涉及原产地标记的服务贸易和政府采购的商品;(六)根据国家规定须标明来源地的产品。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原产地标记实施注册认证制度。
第七条原产地标记的注册坚持自愿申请原则,原产地标记经注册后方可获得保护。
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及反欺诈行为的入境产品,以及我国法律、法规、双边协议等规定须使用原产地标记的进出境产品或者服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的原产地标记为原产地认证标记,国家检验检疫局定期公布《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对已列入保护的产品,在检验检疫、放行等方面给予方便。
RCEP原产地规则

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一节原产地规则第一条定义就本章而言:(一)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的养殖,包括鱼类、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以及水生植物,从卵、鱼苗、鱼种和幼体等苗种开始,在饲养或培育的过程中,通过定期放养、喂食或防止捕食者侵袭等介入方式,以提高产量;(二)CIF价值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值;(三)主管部门是指由一缔约方指定并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的一个或多个政府机构;(四)海关是指第四章第一条(定义)第(一)项中定义的海关;(五)FOB价值是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值;(六)可互换货物或材料是指出于商业目的可相互替换的,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材料;(七)公认会计准则是指一缔约方普遍接受或官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费用、成本、资产和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
这些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和程序;(八)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九)签证机构是指由一缔约方指定或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并依照本章通知其他缔约方的实体;(十)材料是指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货物;(十一)非原产货物或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十二)原产货物或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十三)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以及(十四)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开采、收获、耕种、养育、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水产养殖、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装配。
第二条原产货物就本协定而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满足本章其他适用要求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货物:(一)根据第三章第三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二)在一缔约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方的原产材料生产;或者(三)在一缔约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并且符合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适用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2.04.01•【文号】对外经济贸易部令[92]第1号•【施行日期】1992.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其他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令<92>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物资原产地规则》,为加强中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签发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谈判及有关原产地规则协议的签署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城内的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
第二章签发机构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设在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下简称贸促会)以及经贸部指定的其他机构签发原产地证。
各签发原产地证机构应将其名称、印章、授权签证人员姓名报经贸部,并由经贸部根据需要通告国外有关部门。
第三章申请资格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领原产地证。
第四章申请与签发第五条申请单位应持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文件及证明货物符合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准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签发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对申请单位在保密情况下提供的材料,应予保护。
第六条要申请单位必须指定专人申请原产地证,申请单位的印章和申领原产地证人员姓名在申请单位注册时应进行登记。
签发机构验证后给申领原产地证人员颁发“申领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文章属性•【缔约国】塞尔维亚•【条约领域】贸易,知识产权,争端解决•【公布日期】•【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目录序言第一章一般条款第二章货物贸易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第四章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第五章知识产权保护第六章投资与服务第七章机制条款第八章竞争第九章争端解决第十章最终条款附件一关税承诺表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附件三原产地证书附件四原产地声明附件五仲裁庭程序规则附件六卫生合作与传统中医药合作(以上附件略,详情请见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中方”)与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塞方”),以下单独提及时称为“缔约一方”或合并提及时称为“缔约双方”:忆及于1995年签订的旨在加强合作并发展经贸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致力于通过自由贸易协定深化密切和持久的关系,以期带来经济和社会福祉,创造就业新机遇,并改善两国人民的生活水平;重申两国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开展全面合作,并共同构建命运共同体的承诺;重申两国追求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承诺;致力于促进繁荣、民主、社会进步及支持自由、平等、公正和法治,并重申两国遵守《联合国宪章》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承诺;决心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为“世贸组织”)下,基于各自的权利义务,促进和进一步强化多边贸易体制;考虑到本协定条款不得被解释为豁免缔约双方在其他国际协定,特别是《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及此后谈判的其他协定下的义务;申明两国准备审视发展和加深两国经济关系并将之延伸至本协定未涵盖领域的可能性;深信本协定将增强两国企业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为两国间的经济、贸易与投资关系的发展创造更有利的条件;为实现上述目标,同意达成如下协定:第一章一般条款第一条目标一、缔约双方应通过本协定设立自由贸易区,以期促进繁荣和可持续发展。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3.05•【文号】国检法[2001]51号•【施行日期】2001.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3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设立原产地标记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主要职责是:(一)原产地标记的有关管理办法的制、修订;(二)受理入境原产地标记申请,办理原产地标记的注册审批;(三)统一发布原产地标记认证的种类和形式;(四)原产地标记管理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应的模式,负责其辖区内的原产地标记的申请受理、评审、报送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对已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的原产地标记,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每半年一次公开发布《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
第二章原产地标记的使用范围第五条使用原产国标记的产品包括:(一)在生产国获得的完全原产品;(二)含有进口成份,并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三)标有原产国标记的涉及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的进口产品;(四)国外生产商申请原产地标记保护的商品;(五)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的产品;(六)服务贸易和政府采购中的原产地标记的产品。
第六条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包括:(一)用特定地区命名的产品,其原材料全部、部分或主要来自该地区,或来自其它特定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取决于当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传统工艺生产。
(二)以非特定地区命名的产品,其主要原材料来自该地区或其它特定地区,但该产品的品质、品味、特征取决于该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以及采用传统工艺生产、加工、制造或形成的产品,也视为地理标志产品。
第三章原产地标记的申请、评审和注册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申请人须填写《原产地标记注册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一)所适用的产地范围;(二)生产或形成时所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主要质量特性;(三)生产产品的质量情况与地理环境(自然因素、人文因素或者结合)的相关资料;(四)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相关资料。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各章内容概览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
本章确定了RCEP项下有资格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原产货物的 认定规则。在确保适用实质性改变原则的同时,突出了技术可 行性、贸易便利性和商业友好性,以使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 易于理解和使用RCEP协定。在本章节第一节中,第二条(原 产货物)和第三条(完全获得或者完全生产的货物)以及附件 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PSR)列明了授予货物“原产地 位”的标准。协定还允许在确定货物是否适用RCEP关税优惠 时,将来自RCEP任何缔约方的价值成分都考虑在内,实行原 产成分累积规则。在第二节中,规定了相关操作认证程序,包 括申请RCEP原产地证明、申请优惠关税待遇以及核实货物 “原产地位”的详细程序。本章节有两个附件:(1)产品特定 原产地规则,涵盖约5,205条6位税目产品;(2)最低信息要 求,列明了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所要求的信息。
第十一章 知识产权
本章为本区域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促进提供了平衡、包容的方案。 内容涵盖著作权、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外观设计、遗传资 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执法、合 作、透明度、技术援助等广泛领域,其整体保护水平较《与贸 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有所加强。
第十二章 电子商务
本章旨在促进缔约方之间电子商务的使用与合作,列出了鼓励 缔约方通过电子方式改善贸易管理与程序的条款;要求缔约方 为电子商务创造有利环境,保护电子商务用户的个人信息,为 在线消费者提供保护,并针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加强监管和 合作;对计算机设施位置、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提出相 关措施方向,并设立了监管政策空间。缔约方还同意根据WTO 部长级会议的决定,维持当前不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的做法。
第六章 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本章加强了缔约方对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履行,并 认可缔约方就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达成的谅解。同 时,推动缔约方在承认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中减少 不必要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确保标准、技术法规以及合格评定 程序符合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规定等方面的信息交流 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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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第一节原产地规则第3.1条定义在本章中:(一)“缔约一方”是指中国或瑞士。
本章适用本协定第2.1条的第一款定义的中国关境和瑞士关境;(二)“生产”是指获得产品的方法,包括但不仅限于产品的种植、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三)“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部分或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四)“非原产产品”或“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产品或材料;(五)“原产产品”或“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产品或材料;(六)“海关价格”是指根据《关于实施GATT 1994第七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所确定的价格;(七)“出厂价格”是指向在对产品进行最后生产或加工的缔约一方生产商支付的出厂价,包括使用的所有材料的价值、工资、其他花费以及减去出口退税的利润;(八)“协调制度”或“HS”是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九)“章”、“品目”、“子目”是指协调制度中的章(2位数编码),品目(4位数编码),子目(6位数编码);(十)“授权机构”是指经缔约一方的国内法或其政府机构指定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机构。
第3.2条原产产品本协定中,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缔约一方:(一)根据本章第三条规定在缔约一方境内完全获得;(二)根据协定第3.4条规定,在生产和加工该产品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缔约一方经过实质性改变1,同时符合本章其他条款的要求;或者(三)完全由缔约一方或缔约双方的原产材料在缔约一方生产。
第3.3条完全获得产品根据协定第3.2条第(一)项,下列产品应当视为在缔约一方境内完全获得:(一)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水、领海、海床或底土提取或得到的矿物产品或其它无生命的天然生成物质;(二)在缔约一方境内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产品;(三)在缔约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及其产品;(四)在缔约一方狩猎、诱捕、捕捞、采集、捕获或水产养殖获得的产品;(五)在缔约一方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由在该方注册1该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过程可在缔约一方不同的工厂中进行。
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六)在缔约一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七)在缔约一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五)项及第(六)项所述产品加工、制造的产品;(八)在缔约一方领海以外根据该方依照国际法制定的国内法拥有开发权的海床或底土提取的产品;(九)在缔约一方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十)在缔约一方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十一)完全用上述第(一)至(十)项所列产品在缔约一方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3.4条实质性改变一、使用非原产材料获得的产品,在满足附件二特定要求的情况下可视为经过了实质性改变。
二、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本协定第3.6条所列操作不足以赋予原产资格。
三、附件二中提到的非原产材料价值(VNM)百分比是指,允许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占产品出厂价的最大百分比。
该百分比应当依据下列公式计算:VNM%= 非原产材料价值x 100产品出厂价四、VNM应根据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在进口时的海关完税价格确定。
如果该价格未知或无法确定,应为在该方境内产品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五、根据第一款规定具备缔约一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如果作为另一产品生产的材料进行进一步加工,在确定最终产品的原产状态时不考虑该原产材料的非原产成分。
第3.5条微小含量一、尽管有本协定第3.4条的第一款,只要总价值不超过产品出厂价的10%,非原产材料无需满足附件二的规定。
二、本条款不适用于附件二中规定的增值标准。
第3.6条微小加工或处理一、尽管有本协定第3.4条的规定,如果产品仅经过了一项或多项下列操作,不应赋予原产资格:(一)为确保产品在运输或储存过程中完好无损地保存而进行的操作;(二)冷冻或解冻;(三)包装和再包装;(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五)纺织品或纺织产品的熨烫或压平;(六)简单的上漆及磨光;(七)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八)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九)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十)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十二)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十三)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十四)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十五)把零部件装配成完整产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十六)屠宰动物。
二、就第一款而言,“简单”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三、在确定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是否是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处理时,对该产品在缔约一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被考虑在内。
第3.7条累积一、在不违背本协定第3.2条的情况下,如原产于缔约一方的产品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用作生产产品的材料,只要在该方进行的最后加工工序超出本协定第3.6条第一款的范畴,则应视为原产于该方。
二、原产于缔约一方的产品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后,如果没有经过本协定第3.6条第一款所规定以外的生产或加工,其原产地应保持不变。
第3.8条标准单元一、产品或材料的标准单元应根据协调制度的规定来确定,作为确定原产地的基本单元。
二、根据第一款,(一)根据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三可归到一个单一品目或子目项下的成套货品应视作一个标准单元;(二)如果同一批运输中包括大量的可归于同一品目或子目的相同产品,应分别确定每个产品是否具备缔约一方原产资格。
(三)包含在产品内、根据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五可与产品一并归类的包装应和产品一并考虑。
在计算产品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应视为材料。
三、在确定产品原产地时,用于在运输途中保护产品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
第3.9条附件、备件及工具一、与产品一同报验、一并归类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材料,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被视为该产品的一部分:(一)一并开具发票的;以及(二)数量被视为与该产品匹配正常的。
二、在计算生产该产品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时,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材料应被视作该产品的材料。
第3.10条中性成分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在该货物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上述中性成分包括但不仅限于:(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二)用于测试或检验产品的设备、装置及用品;(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四)工具、模具及型模;(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第3.11条可互换材料一、如果在产品的生产或加工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可依据库存管理制度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原产材料。
二、在第一款中,“可互换材料”是指相同种类或商业品质相同的可以互相替换的材料,这些材料一旦构成最终产品的一部分,彼此无法加以区分。
三、库存管理制度应当基于在生产产品的缔约一方适用的公认会计准则,应当确保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数量不会超过对材料进行物理隔离时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数量。
采用库存管理制度的生产商应当保存该制度的运营记录,以便核查其是否符合本章规定。
四、就本条而言,缔约一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要求建立库存管理制度。
第3.12条属地原则本协定第3.2条至第3.10条所规定的获取原产资格的条件应在缔约一方境内满足而不被中断。
第3.13条直接运输一、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只能给予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原产产品。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满足下列条件,经过非缔约方运输的原产产品仍可视为直接运输:(一)未经过除装卸或任何保持产品良好状态的处理以外的操作;并且(二)在非缔约方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
在满足上述两项要求的前提下,一批原产产品可以在非缔约方进行物流分拆。
三、就第一款而言,原产产品可以通过管道经非缔约方输送。
四、进口方海关可以要求上述产品的进口商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第二款与第三款要求已被满足。
第二节实施程序第3.14条原产地证据文件为申请享受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原产地证据文件之一:(一)本协定第3.15条所述的原产地证书;或(二)本协定第3.16条所述的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
第3.15条原产地证书一、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方授权机构签发。
二、出口产品可根据本章规定视为原产于缔约一方时,原产地证书应在产品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
出口商或其根据国内法确定的授权代表应当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
三、在特殊情况下未能在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补发原产地证书并注明“补发”字样。
四、原产地证书应当依照附件三所示格式,用英文填制并正确署名和盖章,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五、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经核实未被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的经核准真实副本(编号日期)”或加盖“副本”字样并注明之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及签发日期。
经核准的副本在原产地证书正本有效期内有效。
六、在因不可抗力或其他进出口商不可控制的合理原因而导致证书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进口方海关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超过有效期的原产地证书。
第3.16条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一、缔约一方可在本协定项下实施经核准出口商制度,允许经核准出口商出具原产地声明。
出口方依照国内法核准并管理该方的经核准出口商。
二、经核准出口商应按照附件四所示的文字出具原产地声明。
原产地声明应当包含经核准出口商的注册号码和原产地声明序列号。
原产地声明应当按照出口方的法律规定,由经核准出口商打印、加盖或印刷在发票或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其他商业单证上,确保其包含足够详尽的信息以便于辨认相关产品。
三、原产地声明有效期应自在发票或进口方海关认为有效的其他商业单证开具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四、在每年3月31日前,出口方应当向进口方提供上一年出具原产地声明的每个经核准出口商的名称、注册号码、原产地声明序列号等信息。
缔约一方如发现存在与另一缔约方所提供信息不符的情形,应提请另一缔约方对该差错开展调查或澄清。
为便利上述信息的交换,缔约双方应致力于建立电子信息交换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