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融资担保法律制度
融资担保尽职免责制度

融资担保尽职免责制度
融资担保尽职免责制度是一种针对融资担保行业的特定制度,旨在明确担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担保业务中的职责和责任,并规定在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及损失后,如何认定和免除相关责任。
以下是该制度的一些主要内容:
1. 尽职免责的适用范围:该制度通常适用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这些机构在提供担保服务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管理制度,勤勉尽职地履行各自岗位职责。
2. 尽职免责的认定标准:当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及损失后,启动有关调查流程。
如果认定该机构及担保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勤勉尽职地履行了各自岗位职责,那么应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
3. 责任免除的范围:责任免除可以包括内部考核、经济处罚、党纪处分、行政处分等责任。
这意味着,在尽职免责的情况下,相关工作人员不会因担保业务的代偿及损失而受到上述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融资担保机构可能有不同的尽职免责制度,具体内容可能会有所差异。
此外,该制度通常是为了鼓励担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更加审慎、负责地开展担保业务,同时确保在出现风险时能够公正、合理地处理相关责任。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您咨询专业律师。
跨境担保管理规定

跨境担保管理规定
跨境担保管理是一项涉及跨境金融业务的管理规定。
在跨境担保业务中,一方通常作为担保人,向另一方的债权人提供担保,以保证债务的履行。
一般来说,跨境担保管理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权限规定:规定哪些金融机构有资格从事跨境担保业务,以及它们的业务范围和权限。
这些金融机构可能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等。
2. 资本要求:规定金融机构参与跨境担保业务需要满足的资本要求,以确保其能够承担相应的风险。
3. 风险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如何评估和管理跨境担保业务的风险。
这包括对担保人和债务人的信用评估、担保合同的条款和条件等。
4. 报告要求:要求金融机构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跨境担保业务的情况,包括业务规模、风险情况等。
5. 监管措施:规定监管部门对跨境担保业务进行监管的措施,包括检查、处罚等。
6. 国际合作:促进国际合作,加强跨境担保业务的监管和合作。
这可能包括与其他国家的监管机构进行信息共享、合作开展联合监管等。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跨境担保管理规定可能会因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在进行跨境担保业务前,需要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金融担保法律制度

金融担保法律制度1. 介绍金融担保是指为了减轻借款人或融资方的风险,由第三方提供担保,确保借款或融资的安全。
金融担保法律制度是指国家为金融担保行为管理和规范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介绍金融担保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法律法规的框架以及其作用和意义。
2. 金融担保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金融担保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对金融担保行为进行管理和规范的法律法规体系,以确保金融担保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并保护借款人或融资方的合法权益。
金融担保法律制度一般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管理和执行。
3. 金融担保法律法规框架金融担保法律法规框架包括宪法、民法、金融法等相关法规。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3.1 宪法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对金融担保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
宪法规定了公民和法人的基本权利,包括财产权、契约自由等,为金融担保提供了法律基础。
3.2 民法民法是规定个人和法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体系。
在金融担保中,民法规定了担保合同的相关规定,如担保方式、担保责任等。
此外,民法还涉及借款合同、融资合同等与金融担保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
3.3 金融法金融法是指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管理的法律体系。
在金融担保中,金融法规定了金融机构开展担保业务的条件和要求,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金融法的目的是保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借款人或融资方的利益。
3.4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宪法、民法和金融法,还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担保进行了专门规定。
例如,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等都涉及到与金融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
4. 金融担保法律制度的作用和意义金融担保法律制度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和金融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
首先,金融担保法律制度确保金融担保活动的合法性和可靠性,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通过设立金融担保行为的法律框架和规范,可以规范金融机构和担保业务的行为,防止金融担保乱象的发生。
其次,金融担保法律制度保护借款人或融资方的合法权益。
融资租赁法律制度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 款
¨ 3.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条款 为保障出租方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合同中应明确规 定:承租人除非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有转让 、转租、抵押租赁物或将其投资给第三者及其他任何 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也不得将租赁物迁离合同 中所记载的设置场所或允许他人使用。并且规定出租 人有权定期去承租人处检查租赁设备的完好程度及使 用保养情况。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 同”, 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权利义务作 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二、融资租赁的主要形式
¨ 1.直接租赁。或称“自营租赁”,是融资租 赁的最主要形式。在这种租赁形式下,租赁 公司以筹措的资金,从国内外厂商手中购进 承租人所需设备,再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 人按设备折旧和利润收入分期向租赁公司支 付租金,自己负责设备的安装、保养、维修 、支付保险费和交纳税金,并在租期届满时 以象征性货价买下残值设备。
¨ 1.合同说明性条款。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名称 ,当事人(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地址、法 定代表人,合同签订的日期和 地点等。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 款
¨ 2.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即租赁物,是承租方自行选 定并要求出租方购买的设备等。在合同中必须写明租 赁设备的名称、数量、牌号、型号、规格、技术性能 、单价及总金额等,这些内容一般均以附表形式明确 列出。另外,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 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 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二)特征
¨ 4、租赁期满,承租人对租赁设备有留购续租 或退回出租人的三种选择权。
¨ 5.承租人对设备和供应商具有选择的权利和 责任。融资租赁由承租人自行选定设备和供应 商,而出租人则根据承租人的意愿向其指定的 供货商购买设备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所以承租 人要对设备的验收负责,在租赁期内,对设备 的保养、维修、保险等也由承租人承担。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补充规定

银保监发〔2018〕1号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跨境担保管理规定范文

跨境担保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跨境担保行为,促进企业融资,保护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在国内为境外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行为。
境外债务人是指境外机构、个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跨境担保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平等协商、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担保人在提供跨境担保前,应当了解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并评估债务人的还款能力。
第五条跨境担保应当符合国家的外汇管理规定和相关国际条约。
第二章跨境担保的主体第六条担保人应当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能力,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七条债务人应当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并能够按时履行债务。
第八条境外机构提供跨境担保时,应当依照境内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跨境担保可以由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等提供,但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金融机构提供跨境担保时,应当遵守银行业监管规定。
第三章跨境担保的风险控制第十条担保人应当制定合理的跨境担保风险控制策略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一)充分了解债务人的背景资料和经营状况;(二)评估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风险状况;(三)制定担保额度和期限的合理计划;(四)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担保人应当对跨境担保的债务人进行定期检查,并及时跟踪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和还款能力。
第十二条担保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报告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还款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跨境担保的程序和要求第十三条担保合同是跨境担保的基本法律文件,应当明确担保人和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列明担保的金额、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担保合同应当依法签订,签署方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合法的个人。
第十五条跨境担保应当向相关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提供担保,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第十七条如果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担保或提供虚假资料故意误导债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索引号:000014349/2017-00160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银行发文机关:国务院成文日期:2017年08月02日发文字号:国令第683号发布日期:2017年08月21日主题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7年8月2日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引言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加强对融资担保行业的监督管理,保障金融市场稳定运行,防范金融风险而制定的立法文件。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的主要目的是规范融资担保业务的运作,促进融资担保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适用于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融资担保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为融资主体提供信用担保或保证担保,协助融资主体获得贷款或信用产品的业务活动。
第二章:融资担保机构的准入和退出第四条金融机构在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前,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向相关监管部门申请融资担保业务的准入。
第五条申请准入的金融机构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合法经营、资本充足、管理规范等。
第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融资担保机构的准入申请进行审批,并给予相应的批准或者驳回决定。
第七条融资担保机构需要按照相关规定提交准入后的备案材料,并在运营过程中保持更新。
融资担保机构需要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业务运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并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评估。
第九条融资担保机构需要按规定办理变更、合并、分立、解散等手续,相关变动需要及时报备监管部门。
第三章:融资担保业务的规范运作第十条融资担保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当合法、公正、诚信地为融资主体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控制要求,制定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业务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对融资主体进行评估,包括信用评级、财务状况分析等,确保担保风险可控。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明确担保责任,确保担保责任与融资担保金额相匹配。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和合规性管理。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定期公示有关信息,保障融资主体和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监管部门负责对融资担保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包括审批、监测、检查、处罚等。
第十七条监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融资担保机构的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监管依据。
银保监会-《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银保监发[2018]1号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等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编号终身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因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时,原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被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六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机构名称;(二)注册资本;(三)营业地址;(四)业务范围;(五)许可证编号;(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督管理部门及公章);(七)颁发日期。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二)申领单位介绍信;(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四)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际金融法
6. 2 量规R口公差带
• 制造公差和通规公差带位置要素Z是综合考虑了量规的制造工艺水平 和一定的使用寿命,按工件的基本尺寸、公差等级给出的。具体数值 见表6.1。
• 2.验收号规 • 检验部门或用户验收产品时所用的量规。在量规国家标准中,没有单
独规定验收量规的公差带,但规定了量规的使用顺序。
• 必须指出,只有在保证被检验工件的形状误差不致影响配合性质的前 提下,才允许使用偏离极限尺寸判断原则的量规。
• 选用量规结构型式时,必须考虑工件结构、大小、产量和检验效率等, 图6. 3给出了量规的型式及其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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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 量规设计
• 2.量规极限偏差的计算 • 例6. 1计算φ20H7/f6孔、轴用工作量规的极限偏差 • 解:首先确定被测孔、轴的极限偏差。查第2章极限与配合标准,φ20
• (三) 国际金融法的特点 • 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 国际金融法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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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国际金融法概述
• (1) 国际性特征。国际金融法调整的是国际性货币金融关系, 也 就是说, 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主体、交易标的或交易行为中含有跨 国因素。
• (2) 基础性特征。国际金融法仅仅调整由国际货币管理活动和国 际金融交易所直接引起的国际货币关系和国际金融关系, 它是直接 针对国际货币兑换、国际货币流动和国际金融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则, 而不是调整国际货币金融活动背后的国际贸易关系和国际投资关系, 它实际上对一国的国际贸易法制和国际投资法制具有基础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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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国际金融法概述
• 现代国际金融法的诞生是以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为标志的。在第二 次世界大战即将结束的时候, 为了建立一个稳定的国际货币金融秩 序, 加强广泛的国际金融合作, 1944 年7月, 在美国新罕布什 尔州的布雷顿森林(Breton Woods) 召开了有44 个国 家代表参加的国际货币金融会议, 通过了“布雷顿森林协定”。这 是第一次以普遍性国际公约的形式确立了战后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创建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 tary Fund, IMF) 和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 规定了 各国必须遵守的汇率制度以及解决各国国际收支不平衡的措施, 从 而确定了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