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减刑是否是我国罪犯权利的辨析

合集下载

监狱减刑的条件和限度

监狱减刑的条件和限度

监狱减刑的条件和限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犯罪率也在逐年上升,监狱的人数也在逐年增加。

为了能够让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也为了让他们有机会改过自新,监狱减刑制度应运而生。

监狱减刑是指在服刑期间,根据犯罪人员的表现和情况,对其刑期进行缩短的一种制度。

本文将重点介绍监狱减刑的条件和限度。

一、监狱减刑的条件1、服从管理犯罪人员在服刑期间必须服从监狱的管理,遵守监规和纪律,不得违反监狱的规定,否则将影响其减刑。

2、积极改造犯罪人员在服刑期间必须积极参加各种教育、劳动和文娱活动,同时要认真听从工作人员的教育和指导,改正错误思想和行为。

3、犯罪认罪悔罪犯罪人员在服刑期间必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深刻的反思,认罪悔罪,表现出真诚的悔改态度。

4、具备减刑条件犯罪人员在服刑期间需要具备减刑的条件,如表现良好、积极改造、没有违规等。

5、服刑期间无重大违规行为犯罪人员在服刑期间必须严格遵守监规和纪律,不得有重大违规行为,否则将影响其减刑。

二、监狱减刑的限度1、最高限度监狱减刑的最高限度是减去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即如果原判刑期为10年,最高减刑期为3年。

2、不得减免缓刑期如果犯罪人员被判缓刑,监狱减刑不得减免缓刑期。

3、不得减免罚金如果犯罪人员被判罚金,监狱减刑不得减免罚金。

4、不得减免没收财产如果犯罪人员被判没收财产,监狱减刑不得减免没收财产。

5、不得减免剥夺政治权利如果犯罪人员被剥夺政治权利,监狱减刑不得减免剥夺政治权利。

总之,监狱减刑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它为犯罪人员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也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出了贡献。

但是减刑的条件和限度必须要严格执行,以保证犯罪人员能够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也让他们有机会改过自新,成为有用之才。

20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

20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

20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摘要:一、背景介绍二、减刑假释的定义和作用三、20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四、规定的影响和意义五、结论正文:一、背景介绍随着社会进步和法治建设的发展,我国对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工作越来越重视。

减刑和假释是监狱工作中重要的刑罚执行方式,对于激励罪犯改造、减少再犯罪率具有积极意义。

为了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 年发布了一系列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

二、减刑假释的定义和作用减刑是指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假释是指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依法提前释放出狱,但仍需接受法律监督的制度。

减刑假释制度有助于激发罪犯的改造积极性,降低再犯罪率,维护社会稳定。

三、20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减刑假释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

其中,对于减刑案件,明确要求严格审查罪犯的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对于假释案件,强调了对罪犯的监管和帮教措施。

此外,规定还明确了对于严重犯罪、职务犯罪等特定类型罪犯的减刑假释要求。

四、规定的影响和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对于规范监狱工作、提高刑罚执行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规定明确了减刑假释的适用标准和程序,有利于确保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

其次,规定强调了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的重要性,有助于激发罪犯改造积极性。

最后,规定对于特定类型罪犯的减刑假释要求,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震慑犯罪行为。

五、结论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对犯罪分子改造工作的重视,有助于提高刑罚执行效果,维护社会稳定。

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内容摘要: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充分体现了我国“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

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非常广泛,起到了鼓励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

但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在减刑的各方面规定和执行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与不足。

笔者在监狱工作多年,对减刑制度有较为直观的认识,发现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在减刑的各方面规定和执行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与不足。

不但不利于实现减刑的真正目的,同时也极易导致司法不公。

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行减刑制度进行粗浅的分析,探究有关问题,并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减刑制度更加完善。

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

减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良好表现而通过法定程序将实际执行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制度,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有特定的时间,即发生在判决之后刑罚执行过程之中;二是有特定的对象,即服刑的罪犯;三是有特定的根据,其根据是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良好表现;四是有特定的程序,必须由专门机关审核。

下面我就减刑的目的和意义做简单介绍。

一、减刑的目的和意义(一)减刑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政策的根本体现,从实践来看我国减刑的目的有以下几方面:一方面是减刑具有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激励功能。

服刑罪犯是否能够减刑完全取决于他们的改造表现,而使罪犯明确改造好坏与刑期奖罚的因果关系,他们便会从内心真诚地自觉接受改造,这样就会更加迅速地将罪犯改造成无社会危险性的新人。

二方面是减刑对罪犯改造具有鼓舞功能。

减刑在于给真诚改造的罪犯予以肯定和鼓舞,并通过这种肯定和鼓舞使罪犯明确努力的方向。

对真诚改造的罪犯予以减刑,同时也会感召和影响其他的罪犯,使之确信只有真诚改造才是唯一的出路,继而达到全体罪犯悔罪,认真改造的目的。

2020年监狱减刑新政策

2020年监狱减刑新政策

减刑:减刑,是指对原判刑期适当减轻的一种刑法执行活动。

狭义的减刑是指依法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具有法定的减刑情节时,由负责执行刑罚的机关报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广义的减刑是指凡受刑事处罚的人,在具备法定的减刑情节时,由负责执行刑罚的机关报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不仅包括狭义减刑的范围,还涵盖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罚金、缓刑及因主刑减刑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

减刑制度: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制度。

减刑的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第1款的规定,减刑具有以下特征:(一)减刑以判处并执行了一定刑罚为前提犯罪人被判处一定的刑罚,将刑罚付诸执行,即开始了行刑过程。

减刑是一种刑罚变更制度,只有在原判刑罚执行了一定期限以后才存在刑罚变更的可能性。

(二)减刑以受刑人有悔罪表现为根据刑罚执行期间,并非所有受刑人都能享受减刑的待遇,减刑是以受刑人在行刑期间的悔罪表现为根据的,减刑制度体现了教育刑的理念。

根据报应刑主义,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任何刑罚都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无论犯罪人在行刑期间表现如何,都不允许减刑。

换言之,减刑的思想与报应刑主义是格格不入的。

而根据教育刑的思想,行刑过程是对受刑人进行教育改造的过程,根据受刑人在行刑期间人身危险性的消长情况,可以予以减刑,从而作为对受刑人的悔改表现的一种肯定与鼓励。

因此,减刑制度体现了一定的刑事政策理念。

(三)减刑具有一定的限度减刑只是对原判刑罚的一种调整,而不是对原判刑罚的否定。

因此,减刑须有一定的限度,以维护原判刑罚的稳定性。

减刑的限度表明了报应因素对减刑活动的制约性,因而有利于实现惩罚与改造相统一的行刑原则。

减刑的条件:(一)对象条件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020年监狱减刑新政策

2020年监狱减刑新政策

减刑制度: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制度。

减刑的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第1款的规定,减刑具有以下特征:(一)减刑以判处并执行了一定刑罚为前提犯罪人被判处一定的刑罚,将刑罚付诸执行,即开始了行刑过程。

减刑是一种刑罚变更制度,只有在原判刑罚执行了一定期限以后才存在刑罚变更的可能性。

(二)减刑以受刑人有悔罪表现为根据刑罚执行期间,并非所有受刑人都能享受减刑的待遇,减刑是以受刑人在行刑期间的悔罪表现为根据的,减刑制度体现了教育刑的理念。

根据报应刑主义,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任何刑罚都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无论犯罪人在行刑期间表现如何,都不允许减刑。

换言之,减刑的思想与报应刑主义是格格不入的。

而根据教育刑的思想,行刑过程是对受刑人进行教育改造的过程,根据受刑人在行刑期间人身危险性的消长情况,可以予以减刑,从而作为对受刑人的悔改表现的一种肯定与鼓励。

因此,减刑制度体现了一定的刑事政策理念。

(三)减刑具有一定的限度减刑只是对原判刑罚的一种调整,而不是对原判刑罚的否定。

因此,减刑须有一定的限度,以维护原判刑罚的稳定性。

减刑的限度表明了报应因素对减刑活动的制约性,因而有利于实现惩罚与改造相统一的行刑原则。

减刑的条件:(一)对象条件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这说明减刑的适用对象,只有刑罚种类的限制,而没有刑期长短和犯罪性质的限制。

只要是被判处上述四种刑罚之一的犯罪分子,无论其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其他刑事犯罪,如果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都可以减刑。

(二)实质条件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指受刑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

将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作为减刑的实质条件,体现了刑法设立减刑制度的宗旨,即通过肯定受刑人已有的改造成绩,激励其继续努力改造,逐步减少以至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其不再危害社会。

高铭暄《刑法学》(第7版)配套题库【章节题库】 第十八章 刑罚执行制度【圣才出品】

高铭暄《刑法学》(第7版)配套题库【章节题库】 第十八章 刑罚执行制度【圣才出品】

第十八章刑罚执行制度一、概念题1.减刑(山东大学2014年研;中财2014年研;武大2009年研;人大2006年研)答: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减刑作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项独立的刑罚执行制度,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改判、减轻处罚、死缓中的减刑、假释、特赦等相关制度,虽有一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但又有明显的区别。

2.假释(宁波大学2016年研;人大2015、2008年研;武大2014年研;上交2009年研)答: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在假释考验期内若不出现法定的情形,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制度。

假释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刑罚的目的,具有积极的作用。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不构成累犯。

二、简答题1.简述刑罚执行制度。

(西安交大2006年研)答:刑罚执行制度主要包括减刑制度和假释制度。

(1)减刑制度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①减刑的条件a.对象条件。

减刑适用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b.实质条件。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c.限度条件。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典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胡仕浩骆电夏建勇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6期目次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二、《规定》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三、《规定》的主要内容(一)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二)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规则(三)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判断标准问题(四)《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受理材料的要求(五)保障履行能力判断的两项制度(六)几种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七)其他内容202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15条,确立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规定了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标准;设置了罪犯财产申报和不利后果告知制度,以及配套的减刑、假释撤销制度;明确了6种不影响或一般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

《规定》是首个对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作出系统性规定的司法解释,对依法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意义重大。

为正确理解与适用《规定》,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重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适用时,与原判财产刑执行情况基本属于两套体系,处于相互不关联的状况。

在当时看来,减刑、假释是对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变更执行,与财产刑执行并无太多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的几个司法文件,如1989年《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1991年和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涉及财产刑执行问题,对“确有悔改表现”界定仅限于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等4个方面。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践反思与优化设想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践反思与优化设想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践反思与优化设想论文提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人民法院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是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制度,并要求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加强同步监督。

贯彻落实“三五”改革纲要,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是近年来民意集中反映的问题,也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关键。

人民法院作为减刑、假释裁定的主体,通过利用减刑、假释手段教育改造服刑人员,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为构建稳定的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现行减刑、假释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审理方式单一、当事人参与较少、审判过程不透明、庭审形式化等问题,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减刑、假释制度的功能和效益,如何革除该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待解决。

本文立足司法实践,分析了当前我国在适用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理念、制度设计等相关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立健全减刑、假释庭审制度、申诉制度、以及提高假释适用率等相关的完善性意见,以期推动我们减刑、假释制度不断完善,真正做到减刑、假释公开透明、兼听各方、监督制约,保障司法公正。

全文共7843字。

【关键词】减刑假释庭审程序申诉权一、减刑、假释的性质界定理论前提是进行研究的逻辑起点,在对减刑、假释制度进行探讨之前,我们必须首先理清对减刑、假释性质的认识,所有与减刑、假释有关问题的探讨都是以此根基展开,减刑、假释性质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减刑、假释程序的设计以及刑罚执行机关、检察监督机关、审判机关和罪犯各方的角色之定位。

(一)关于减刑的性质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减刑的性质进行了较多的探讨,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恩惠说。

该观点认为,减刑是国家利用刑罚权对服刑中表现良好的罪犯减轻刑罚的“恩惠”。

如英国学者评论在监狱内实行减刑以达到监管目的的重要性时提出:“担心失去减刑机会的风险,已成为对付懒惰和犯错误的强有力威慑。

在这一有益的规定影响下,罪犯们的言行和举止有着明显的改进。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减刑是否是我国罪犯权利的辨析2007-10-13 16:29:00 访问次数:近几年监狱学研究的热点问题中,减刑作为罪犯权利之一的观点似乎成了某种共识。

但我以为在中国减刑始终是作为一种奖励而存在,权利之说不能成立。

一、对于减刑权利说几个重要观点的辨析(一)减刑是否既是奖励又是权利持减刑权利说的学者们通常不否认减刑是一种刑事奖励制度,这是否意味着减刑既是奖励又是权利呢?罪犯获得减刑无论作为奖励还是权利的确有一些相同之处。

首先都是某种利益的获得者,获得减刑本身就是一种利益的获得,无关其是奖励还是权利。

其次减刑无论作为奖励还是权利都需要通过监狱作为中介。

除了这些相同之处,罪犯权利与罪犯奖励在本质属性上却有着很大的不同。

从以下关于权利与奖励的对立属性比较中可以知道,减刑要么是权利,要么是奖励,两者只能居其一。

1、罪犯权利的自由性和罪犯奖励的强制性夏勇在《人权概念起源》一书中概括了权利的五大要素。

其中第五个要素便是自由。

作为权利本质属性构成要素的自由,指的是权利主体可以按个人意志去行使或者放弃该项权利,不受外来的干预或压迫,不具有行使的强制性。

罪犯权利虽然是有限的权利,又有很多特殊性,但同样具有权利的自由性,否则也就不成其为权利了。

比如罪犯的医疗权,行刑机关有提供免费医疗的义务,但罪犯可以放弃就医的权利(当然事实上这样的情况比较少见,但从法理上罪犯拥有放弃的权利)。

罪犯的奖励就不同了,具有强制的性质。

普通的奖励是不具有强制性的,但罪犯的奖励是监狱根据日常考核对罪犯实行的奖励,具备强制的色彩。

因为对罪犯的奖惩属于狱政管理的基本内容,狱政管理的性质是监狱对罪犯的狱内日常行政管理,作为行政管理就具有强制的属性。

监狱通过狱政管理行为的强制性依法有效地剥夺和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

通过强制性的管理设施和行为,体现惩罚的职能,预防罪犯重新犯罪。

罪犯奖励的强制性与罪犯权利的自由性正好截然相反。

通过比较对照减刑,作为刑事奖励之一的减刑显然不具备权利的自由性,而具备奖励的惩罚性。

我国减刑的程序中并没有向罪犯征求意见的程序,而是直接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法院呈报减刑建议书,对罪犯而言具有不可抗力,罪犯不能选择放弃或得到减刑,与此相类似的就是加刑。

另外减刑也是不可撤销的,只能授予。

减刑是对刑期的削减,具有刑罚的严肃性,一经裁定,就不可逆转。

2、罪犯权利的平等性和罪犯奖励的功利性罪犯权利相对于普通公民人权有一定的局限性,但这仅仅是由罪犯的特殊身份决定的;就罪犯群体内部而言,个体的权利是平等的。

罪犯权利的平等性,源于一般人权的平等性。

权利人不因为是坏人或好人,做错或做对,表现好或表现坏而不能享受权利。

罪犯只有因服刑表现的不同而引起的处遇不同,或权利行为能力的不同,而不会因为服刑表现的不同导致权利享有的与否。

罪犯奖励与罪犯权利恰恰相反,罪犯奖励的“嫌贫爱富”极具功利性。

表现好的、考核分数高的可以获得表扬、记功、离监探亲,表现出格的则受到警告、记过和禁闭。

减刑同样如此。

罪犯只有趋好的表现——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才可以减刑;有极端趋好的表现——六条重大立功,方能应当减刑。

表现平平的罪犯,拿不够考核分数的罪犯,是无望获得减刑的。

平等性和功利性的差异是权利和奖励的极其重要的一个区别。

3、罪犯权利的确定性与罪犯奖励的不确定性罪犯权利一经法律规定,便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罪犯享有的合法权利。

刑罚执行机关非但不能随意剥夺或者限制,而且承担着维护和协助罪犯履行权利的职责。

无论是罪犯整体还是罪犯个体的权利都具有不可侵犯的确定性。

尤其是对于容易受到权利侵害的罪犯个体,这样的确定性更具有重要的保护意义。

罪犯的奖励则不具有这样的确定性。

对于罪犯整体而言,罪犯奖励的兑现《刑法》、《监狱法》中有明文规定,但对于罪犯个体并不具有这样的确定性。

因为对于个体而言兑现并不是无条件的,一方面需要付出艰辛的改造,另一方面还需要条件、政策的许可。

对于权利而言,我们不能想象权利人的选举权连什么时候可以行使都不能确定,但对于奖励而言,罪犯个体不能确定自己是否究竟能够减刑是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的。

减刑的不确定性与奖励的不确定性是相同的。

虽然就罪犯整体而言,减刑是确定的,法律明确界定了减刑的条件,但具体到个体,并不是所有罪犯都能得到减刑。

通常情况下,监狱都会为“可以减刑”的罪犯向法院呈报减刑建议书,这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是有利的。

但是一旦有政策上的调整或出现特殊情况不适合给予减刑,作为行刑机关的监狱完全可以行使强制力而不为该名罪犯呈报减刑建议书。

所以减刑对于罪犯并不具有权利意义上的确定性。

(二)法律是否规定减刑权利说的一个重要依据便是法律的规定,尤其是《监狱法》的规定。

但细究《监狱法》的条款,并没有具体的规定。

《监狱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权利中没有减刑权,其他条款中也没有直接界定减刑为罪犯权利的叙述。

《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描述了六条关于“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的条件。

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减刑”、“应当减刑”便暗含了享有权利之意,“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便是享有权利的前提条件。

但我并不这样认为。

这些“前提条件”都具有趋好性,符合奖励的功利性属性,所以只能作为获得奖励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享有减刑权的前提条件。

“可以减刑”的潜台词是“可以不减刑”,这种不确定性是权利属性所不能接受的。

权利有一个重要的属性就是权威,权利具有不可侵犯的权威。

对于权利人来说,一项可有可无的权利还具有权威性吗?还是权利吗?当初制定《监狱法》时,考虑到减刑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所以给予了行刑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没有一律将减刑规定为“应当减刑”。

这一点的自由裁量权将减刑拦在了权利门外。

那么“应当减刑”是否就是暗含了享有权利之意?我以为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在规定为“应当减刑”的六条条件中同样有趋善引导的意思在里边,这不符合权利的平等性。

另外“应当”在法律上并不意味着就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仅仅意味着必须。

“应当减刑”仅仅意味着必须减刑。

减刑是一种奖励,那么“应当减刑”可以理解为必须奖励,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奖励的一种特例。

当然就权利本身而言,权利的权威性也决定了有“必须”的成份在里边。

只要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人的权利,任谁也无法剥夺。

但作为权利意义上的“必须”与作为奖励特例意义上的“必须”是不一样的。

(三)减刑是否接受权拉斐尔教授将权利分为两类:行为权和接受权。

享有接受权就是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

有一种观点认为,罪犯不是减刑的发起人,而是减刑的接受人,所以罪犯的减刑权实际上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接受权。

而我以为通过分析接受权的定义和特点可以发现,减刑权不符合接受权的特点。

1、减刑没有作为接受权的义务人当犯人享有某项法律权利时,监狱、有关的其他机构或个人必须满足这些要求,这些机构或者个人承担着满足犯人要求的法律义务。

这就像罪犯享有生活标准权一样,监狱有使罪犯的生活标准达到法律规定的义务。

如果监狱拒绝提供罪犯有权利得到的东西或待遇时,监狱就是侵权。

减刑如果是接受权,监狱必定承担着法律上的提供义务。

而事实上监狱没有提供减刑的义务。

监狱根据特殊情况不提供、不给予罪犯减刑待遇,对于监狱而言并不违法,也不侵权。

《监狱法》规定的是根据监狱考核结果“可以减刑”,对那些符合减刑条件但又有特殊原因而不适宜减刑的罪犯,监狱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不给予减刑。

其中有一个特例,就是符合“应当减刑”的罪犯,监狱必须予以减刑。

当然这只是减刑的一个特例,在实践中适用的比例较低,不能据此就认为监狱对于所有的罪犯负有减刑的义务。

2、具减刑资格的罪犯不必然接受减刑从权利是一种资格论的角度看,权利与资格间是有必然性的。

只要有资格必然享受某种权利。

如你只要有符合领取养老金的资格,领取养老金就是你的权利,你就能领取。

反过来,同样只要领取养老金是你的权利,你就具有领取养老金的资格。

资格与权利之间具有可逆性。

而如果减刑权是一种权利,作为一种接受权,罪犯只要有资格,就必然可以接受减刑。

但无论从我国监狱的理论还是实践的操作来看,罪犯的减刑资格和接受减刑之间并无必然联系(特例除外),不具有可逆性。

理论上由于监狱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具有减刑资格的罪犯不必然接受减刑。

实践中,监狱与法院往往通过控制罪犯减刑的比例来控制罪犯减刑数量,我国每年接受减刑的罪犯的比例常年维持在20%-30%。

并不是所有实际改造达标的罪犯都能转变成法律意义上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

控制比例与数量的做法往往使部分潜在的达到减刑标准、具有减刑资格的罪犯因为挤不进比例而落选。

二、罪犯获得减刑和享有权利的途径比较(一)不同的发动主体罪犯减刑的发动主体是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即必须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罪犯本人无权自发提出减刑要求,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也无权自行对罪犯减刑。

从传统的“自然权利”学说角度分析,一般而言除法律明确剥夺和限制的权利,罪犯享有一切公民权。

这意味着罪犯法定权利的发动无须监狱机关的提出或法院的批准,具有自动自发的性质,其发动主体是罪犯本人。

(二)不同的决定机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罪犯获得减刑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由监狱向法院呈报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罪犯享有权利的决定机构是立法机关。

罪犯享有权利的直接依据就是《监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三)不同的适用条件罪犯获得减刑的条件在《监狱法》第二十九条和《刑法》第七十八条中都有规定。

而罪犯权利的享有并没有像获得减刑那样受如此多的条件限制。

这也是由前文所述的权利的本质属性所决定。

除非是法律上或在判决中被明确剥夺(如政治权利)或限制,无论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是否有立功表现,都享有法律保障的权利。

当然由于权利行为能力的不一样,罪犯行使权利也会存在不同级别的“自由度”。

两者适用条件的不一样正是减刑与权利无缘的一个决定性因素。

罪犯一定要有趋好的行为,即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才能获得减刑,而享有权利则不在乎趋好与趋坏,某种意义上说权利是无轮好坏的。

所以减刑只能是一种奖励而不是一种权利。

三、关于减刑及保障罪犯权利的功能比较完成了横向的比较,再来考察一下纵向。

就历史上减刑制度的起源和功能来看,减刑始终是作为一项奖励制度而存在,工具性质痕迹明显。

这与权利保障所体现的人本意义是有区别的。

1777年霍华德发表《英格兰与威尔士监狱状况》,从而掀开了近代监狱改良的序幕。

随着教育刑思想的兴起,美国人将此思想付诸实施,创造了奥本制、宾西法尼亚制等行刑制度。

其中为了鼓励罪犯积极改造的善刑折减制一直沿用到今天。

这也是现代减刑制度的开端。

减刑的功能主要有两个,刺激矫正功能和狱政功能。

刺激矫正功能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正性刺激来实现的。

由于犯罪人的良好表现,改变了他在矫正环境中的处遇,获得了刑期缩短的奖励,犯罪人在脑海中将奖励与好行为联结起来,从而影响了犯罪人以后的行为的发生概率。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