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及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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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中条款无效的案例

格式合同中条款无效的案例

《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1、居间人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以委托人陈传实不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为由要求给付违约金被驳回案2004年5月,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和陈传实(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向房主购房,如果被告在提出的条件满足时,不达成协议,不履行合同的约定,除了给房主的定金5000元不予返还外,被告还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00元。

后被告在同房主交涉时,由于对于某吉房是否包含两台空调等问题发生争议而没有达成协议。

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500元违约金。

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约,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12500元。

被告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居间合同,被告支付12500元违约金,应该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房主承担的违约责任。

虽然合同有约定违约金,但是如果允许原告这样的居间人收取违约金,则会出现被告这样的委托人既要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又要向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该违约金条款为无效条款。

被告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将不合理的违约金条款强加给原告。

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南通新海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裴蕾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2003年,裴蕾(被告)向南通新海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时,合同中约定“不得擅自封闭阳台”,后被告同南通新海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本小区不得封闭阳台”,后由于被告临近马路,灰尘大、噪音大,将阳台加装玻璃。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

南通市崇川区法院认为原告以格式合同排除业主对阳台的专有支配权,该条款无效,被告加装玻璃窗,不影响小区美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南通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3、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诉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原告)委托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运输货物,运输单记载运费5元,保价栏为空白。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如果是格式条款的,制定格式条款的⼀⽅,需要尽到提醒的义务。

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效的。

如果格式条款有歧义的,需要解释,那么,解释原则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这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解释。

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所制订的,就应考虑到多数⼈⽽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

因此就格式条款发⽣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解释。

具体来说:第⼀,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仅以条款制作⼈的理解进⾏解释,⽽更应以⼀般⼈的理解进⾏解释。

应超脱于具体环境及特殊的意思表⽰,也就是说,不应把各个具体的订约的环境或特别的意思表⽰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据此探求个别当事⼈的真实意志。

第⼆,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常的、⼀般意义的解释。

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解释。

同时,如果某个条款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相对⼈的平均理解能⼒所理解,则条款制订⼈不能主张该条⽂具有特殊含义。

当然,如果条款所适⽤的对象本⾝是具有专门知识的⼈(如海上保险条款),并为其所理解,则应就条款所使⽤的特殊术语作出解释。

第三,若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以后,消费者对其中某些⽤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制订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理解为标准进⾏解释。

在某些情况下,应根据其适⽤的不同地域、不同职业团体的可能订约者的⼀般理解来解释合同。

各个地域和团体内的相对⼈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理解是不同的,因此应以适⽤格式条款的不同地域和团体的消费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解释。

如果格式条款中的某些知识或术语不能为个别消费者所理解,也应根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解释。

格式条款在什么情况下属于无效

格式条款在什么情况下属于无效

格式条款在什么情况下属于⽆效在我们国家,可能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会有⼀些格式条款,那么这些格式条款是否就⼀定会⽣效?在什么情况下是⽆法⽣效的?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为了重复使⽤⽽预先拟定、并在订⽴合同时未与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

《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予以限制:第⼀,提供格式条款⼀⽅有提⽰、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免除提供格式条款⼀⽅当事⼈主要义务、排除对⽅当事⼈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在什么情况下属于⽆效《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格式条款订⽴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式提请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效。

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效:(1)⼀⽅以欺诈、胁迫的⼿段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效:(1)造成对⽅⼈⾝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对⽅财产损失的。

3、因为格式条款发⽣争议如何解释格式合同《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被判无效的情况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被判无效的情况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被判⽆效的情况本报苏州1⽉26⽇电唐某发⽣交通事故败诉,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被要求赔偿并承担诉讼费。

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条款拒绝⽀付诉讼费⽤。

今天,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民法院作出⼀审判决,确认保险合同免责格式条款⽆效,唐某因受害⼈提起诉讼应承担的诉讼费⽤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11⽇,唐某将⾃⼰的⼩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签署了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合同。

2005年2⽉4⽇,唐某驾驶⼩客车与徐某相撞致其受伤。

事故发⽣后,双⽅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遂起诉唐某及保险公司。

法院判决唐某赔偿相应损失并承担诉讼费2768元。

判决后,唐某向徐某⽀付了赔偿款,随后申请保险公司全额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违反保险合同“应经保险⼈事先书⾯同意”的约定,对诉讼费不予理赔。

为此唐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被告单⽅预先拟订,在订⽴保险合同时并未与对⽅协商,属于格式条款。

《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从该条款⽂义理解可以得出保险⼈负责赔偿的前提是保险⼈事先书⾯同意,如未经保险⼈事先书⾯同意,则保险⼈不负责赔偿。

该条款的性质应属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应采取合理的⽅式提请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在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本案中被告⽆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就该条款尽到了提⽰、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属⽆效。

⼜按照《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唐某承担的诉讼费2768元,被告应负责赔偿。

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合同中显失公平条款无效解析

合同中显失公平条款无效解析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吗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

本文就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否无效进行了解析,仅作参考,请阅读下文了解。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这种明显免除自己责任或明显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造成了当事人事实上的诉讼地位偏差和不平等,也就是明显失去公正即显失公平,必须确认其无效。

”合同中显失公平条款无效解析:1、何谓公平。

对于合同双方来讲,合同的公平究竟体现在合同各方的主观认知呢,还是应该有一个普遍的客观标准呢?有一句著名的格言,“一分钱或一颗胡椒籽可以构成一个有价值的对价。

”这句话或许可以从一个侧面提示我们合同当事人追求和价值是主观的、不稳定的和相对的,因人们的需求、品位、情感的不同而不同,虽然人们的主观的价值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趋同的、一致的、相差不大的,但我们还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手段,应当深刻反映交易的公平本质。

而一般来说,当事人出于真正自愿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交易才可能是公平的,换句话说,合同双方完全出于真意而达成的合同,尽管以通常的、普遍的价值标准和公平标准来评价,双方利益出现了失衡,但对合同当事人来讲,只要他认为是公平的,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应加以干涉。

在合同关系中,公平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自愿作出利益上的选择。

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公平和对价。

显失公平原则中所讲的“公平”应该是指当事人并不是完全出于真意,签约而导致的利益的失衡,其所以签约,是因为其欠缺交易经验、欠缺判断力,过于草率或在对方有某些方面的明显优势的情况下做出的,如果不是这些因素的制约,他是不会与对方达成这样内容的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格式条款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格式条款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格式条款
第九条: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
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浅析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浅析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浅析合同格式条款的优点是可以降低缔约的成本、可以预先分化风险、有利于国家加强对经济的干预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要注意遵循公平原则以及提醒说明义务。

一、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是哪些法律常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格式条款是什么?格式条款就是一方已经拟定好的合同内容,一般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都会包含部分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签订之后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如果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作出相应的解释。

一、格式条款是什么?格式条款是标准条款,合同一方为了重复使用,事先拟定的合同。

同时在未对方协商具体条款,比如保险合同、驾校学车合同等,都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也称定型化合同、定式合同、附和合同,能够有效提高签订合同的效率,促进交易。

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已经拟定好了的内容,主要包括了保险合同,驾校合同等合同类型。

格式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款,但是如果合同的主体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话,条款就是无效的。

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

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

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格式合同有什么法律规定?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一、格式合同的定义与特征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作了确切的定义究竟何谓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字体或载体格式化的条款?不“格式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由此可以看出格式合同的特征有以下四个方面:1.要约对象的不特定性或重复性所谓的不特定性指的是要约一般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受要约人此时并不确定重复性是指这种要约一般情况下总是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连续使用在合同拟定人改变其经营内容或策略以前该要约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2.格式合同承诺内容的确定性在受要约人对合同内容承诺时其内容已经确定下来受要约人也只能根据已经确定的内容作出选择承诺与否的表示而不能对其内容再行讨价还价3.格式合同的效率性和低成本性格式合同在对方发出承诺之前往往已经拟定完成准备多次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一笔交易单独进行谈判、协商这也是格式合同得以存在的社会原因4.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一般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上有较大差距提供合同的一方往往占有明显优势在某一行业处于社会上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二、格式合同的限制性规定合同法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规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定并从三个方面突出其限制性规定:1.体现和确立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法律的灵魂它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公平地确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排斥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盘剥至此若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违反这一原则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或予以变更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即规定了使用格式条款方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此义务是一项很重要的义务同时法律在制定合同方履行此项义务时也设置了几个限制性规定:①在提请对方注意的方式上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此处合理指的是采取的方式必须能够达到对方完全明白此内容如咨询、针对性的解释等;②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因为只有订立之前提示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规定会给对方很大选择余地从而更能体现到法律的公平;③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从而避免了制定者利用此条达到其某种目的使另一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3.制定者的说明义务即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从而使对方更能完完全全地了解其格式条款的真正意义三、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由于格式合同在订立的时候未与对方进行必要的协商从而使制定者在制定时为了自身的利益尽量使自己的权利较多责任更少从而很容易产生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合同法第四十条对存在此种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合同加以规定并确认其无效本条从以下三个方面确认:1.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该格式条款无效2.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即规定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无效3.格式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这一规定与合同法基本原则第五条相吻合公平原则不仅是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更是法律的精髓所在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违反此原则则该条无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争议格式条款由于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并且由于其存在着弊端这样在合同解释的问题上就出现了同一个问题或条款有着不同解释的情况为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规定了一项特殊的解释原则上述法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有两个规则:①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②格式条款文本和非格式条款文本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两种解释都是为了保证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应当注意:①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释的其他规定也适合于格式合同②该条规定的两种解释规则都是无前提条件限制即只要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就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的法律风险1、有违公平原则的风险格式合同制订者过于强调保护自身利益而忽略了相对人的利益保护违反公平原则从而影响合同效力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此款即体现了格式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格式合同中格式合同制订者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相对人与其之间的权利不得利用自身有利地位将意志强加于相对人损害相对人的利益2、免责条款风险对免除或限制相对人责任条款及以适当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的风险《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谓合理方式主要是指格式合同制订者以能引起相对人注意、提醒强调和吸引对方注意力的方式通常可采取要求合同签字、个别告知或对这些条款以更醒目字体、字号标明注意事项、填写说明等提请相对人注意必须在合同签订前作出否则则对相对人不产生约束力3、格式条款无效的风险《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格式合同如果违反当事人意思表示以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时借款人可以依法要求确认其无效4、特别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风险《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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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及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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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

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及解释规则。

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1、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内涵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依照对方的要求作出说明。

2、违反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该免责或者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已经订入合同,成为合同的内容。

对方享有撤销权,有权撤销该格式条款,撤销后,仅该格式条款无效。

若未提请注意的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无效事由,该格式条款自始无效。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已经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
具有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的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2、免除其责任
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其依照法律应当负有的强制性法定义务。

例如:以格式条款作出的下列免责应属无效:本店对所销售的新手机一律不承担三包责任;消费金额100元以下,谢绝出具发票;存款被人冒领,本行不承担责任。

3、加重对方责任
指格式条款含有对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的义务。

例如:规定消费者对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超乎常理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偷一罚十)。

4、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指排除对方按照合同的性质通常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

例如: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规定,消费者对受领的具有严重瑕疵的标的物只能请求修理或更换,不能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减少价金,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再如:格式条款规定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只能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而不能提起诉讼或仲裁。

又如:对普通商品规定,商品离柜,概不退换的格式条款。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1、非格式条款优先,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2、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3、依照通常解释该格式条款具有两种以上含义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综上,从格式条款设立的本意出发,我们可以看出格式条款也是要遵循诚信公平原则的,违反该原则可能导致合同条款无效,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要多加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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