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浅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等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适用起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29-0284-01为保护受困于公司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对公司司法解散做了规定,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唯一一款规定,这一规定昭示该制度在我国已经正式确立,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其有不同的理解,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案件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等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适用起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增加关于原告的规定依据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之所以对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的持股比例做出规定,目的是防止少数股东恶意利用该制度导致滥诉,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或公司的存续、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而《公司法》对于累计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可否共同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没有予以规定。
但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都是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的。
除此以外,有些学者提出对股东的持股期限也应当予以限制,笔者认为,这是大可不必的。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股东欲将股权向外转让要受到严格限制,这样恶意股东很难进入公司,也就没有机会利用短期持股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因而对股东持股的期限没有必要加以限制。
关于公司司法解散之原告的规定还有一处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即如果股东对于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的局面存在过错的话,那么他还能否作为原告一方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提要:如何认定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分析,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则会使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对于这个问题是不是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需要系统比较分析。
关键词:公司僵局股东利益公司经营管理一、域内外司法解散制度的对比司法解散(Judical dissolution)是指法院受理公司股东的申请,根据公司现有的法定解散事由,对公司是否需要强制解散股东的申请作出决定。
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学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笔者从下面两个国家做对比。
英国《公司法》规定了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这一制度开创了英国司法解散,实现对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定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事实依据有如下: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理期望;公司经营范围不在章程大纲内,以及章程的细则规定范围,公司创设目的可认定无法实现;实际上,公司只是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外衣”;公司被用于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美国在《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中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
确认法院是否能解散一家公司,需要按照公司规定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必须证明以下实际中,满足任意一项条件: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不能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陷入僵局,不能选举任期在连续至少两次年度会议之日后一段时间内届满的继任者。
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从此法条分析,公司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多元,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还有包括公司的压迫、公司资产的滥用和浪费。
我国在坚持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时,通过纵向对比,鉴别、认同、调适、整合英、美、日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理论和实务经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引入了这项商事制度。
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探讨

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探讨【摘要】本文正是从股东清算责任这一角度入手,深入的思考了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针对我国法律关于公司解散清算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清算;股东;民事责任一、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股东民事责任的确定在公司清算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及现实意义。
这对于股东明确自己的权力、义务及责任,平衡相关主体之间利益,减少债权人维权的成本有着重要的意义。
并且可以进一步而完善我国公司法。
(一)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当或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这是狭义的法律解释。
由此可推断出法律责任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对应的概念。
在法律关系中,权力主体的合法利益想要实现必须有义务主体认真履行义务为前提。
这样该法律关系才能归于正常消灭。
相反的如果义务主体消极履行义务,则导致权利主体的利益无法实现。
权力的实现需要责任作为其坚强后盾。
在我国,由于社会诚信体系及公司法律制度不健全,并且股东以有限责任作为其逃避责任的保障的现状,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或者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大量存在。
(二)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的分类股东在公司清算中的民事责任主要分为清算责任、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
首先,清算责任是指股东作为组织清算人对以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
准确的来说,依法在公司解散后组织清算是股东的义务。
当股东自愿主动履行清算义务、积极地组织清算人进行清算时,无需其承担清算责任。
相反,如果未依法组织清算的情况下,股东承担的清算义务则需要转化为清算责任。
其次,清偿责任是指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
最后,赔偿责任是指因其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我国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出现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恶意侵占公司财产现象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公司清算中股东责任制度的不健全。
因此,深刻反思我国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缺陷显的尤为重要。
浅谈我国公司僵局制度的完善

不能完全解 决实践中所有 的公司僵局情形 。 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 如 果判决解 散公司,则解 散后零星出售公司资产 的价格肯定会大打折
扣 , 存 续 经 营 时 的价 值 ( 括 商 誉 、 营 性 资 产 的 组 合 价值 ) 无 法 其 包 经 将
新《 公司法》 规定了司法强制解散制度 , 该制度也成为破解公司僵
而造 成 公 司 僵 局 的 原 因 是多 种 多样 的 , 一方 法 这 根据我国的实践, 在我国公司僵局多发生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 局 的唯 一 解 决途 径 。
责任公司 中。在股份有 限公司 中如果股东之 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 间 产生利益冲突和矛盾 , 他们可以很容易地通过将 自己的股份转让等方
按照我 国学者的观 点,公 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 中由 “ 于股 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 ,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
况, 导致 公司不能按照法 定程序作 出决策 , 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 正常 章程 时, 常为了效率 , 常 采取复制法律条文或按照公司登记机 关各置
运转 , 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也有人将其形象地 比喻为 电 。 脑死机 , 在 的章程格式和有关机关发布的章程指引的方法制定章程 , 忽视 自身的
局 制度 的立 法不足 , 出 了完善 我 国 司僵局 制度 的相 关 策略 。 提
关键词
公司僵局
不足
完善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090.4 .2 10.522 0)60 50
在一定程度上弥补 了之前立法的缺漏 , 但仍存在需要完 善的地方 。 主
浅谈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浅谈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和完善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公司清算制度占据重要位置,然而,针对于公司清算,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对于现行清算制度而言,在一定程度上,难以维护有关方的权益,比如政府以及债权人等。
本文对公司清算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对清算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本人能力有限,希望能帮助到相关人士。
标签:清算制度;清算小组;公司清算何谓公司清算,实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公司解散之后,依据法律来组建清算组,来清理公司债务,以及清理公司的资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对公司财产进行处分。
清算过程是依据法律来维护有关方的利益,比如股东以及企业员工等,通过公司清算,有助于维持社会经济的平衡。
一、公司清算的现状基于有关法律法规,针对于公司清算,给出了明确规定,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存在较为普遍的现象,也就是公司在吊销、停业等之后,没有依据法律来进行清算,有的公司因经营不当,就没有再进行年检,对于工商部分而言,若公司两年之内没有进行年检,进而会吊销营业执照。
针对于组公司清算问题,部分主管部门没有认真履行相应义务,进而未能有效维护有关方的权益,比如股东以及债权人等,给逃避责任与债务留下了机会。
伴随公司体制不断的改革,产业结构更加多元化,股东代理机构得以诞生,然而对于有关部门来讲,有权利随意关闭公司,主管部门未认真履行义务,就随意关闭公司,进而会直接影响有关方的利益,有碍于维护利益均衡,这不符合基本法律原则,可对市场经常秩序造成干扰。
这些现象的形成,主要源于法律限制的缺乏,在法律中,针对于行政部门对公司经营行为的干预,并未给出明确的禁止规定。
在进行清算活动的过程中,清算小组往往会涉及到追索诉讼。
具体时间中,针对于公司主体资格,部分法官并未重视,把清算组视为被告。
产生这样的现象,主要源于司法解释,有着同样的态度。
比如相关法律规范规定,对于清算组而言,其是一种组织,主要对公司法人债务进行清算。
针对于终止财产,清算组可进行多项操作,比如清理、清偿以及保管等。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包括解散事由的过分狭窄、前置条件的限制等。
这将影响《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保护股东权益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司法解散制度亟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不足;完善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7-00-01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概述(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公司司法解散的特征由概念中可以得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司法解散程序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第二、司法解散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的终极处理措施。
司法解散对公司而言具有不可回复性,除非依照法律明确规定,否则解散公司的司法程序不可轻易启动。
第三、司法解散通过法院判决实现。
由于公司的解散直接影响到一个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存续与否,所以,法院对于司法解散的处理也应当十分谨慎。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公司法理论基础首先,公司契约理论。
关于公司本质的理解,法经济学家提出了自己的特殊见解,即所谓的公司“契约关系”理论。
按照公司契约理论,股东订立公司章程成立公司或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都可以认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是股东之间出于自愿参与公司事务,并在互利基础上相互活动。
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赋予中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权利,这是公司“契约关系”理论的应有之义。
其次,公司制度的价值。
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公司制度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
现代公司制度认为,公司既是利润创造体,又是利益维系体,因此,公司在实现其自身价值时,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受到不公正欺压、公司被滥用或浪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导致公司不能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应当准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首先,关于适用公司类型的规定不明确。
新《公司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新《公司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目录一、立法背景及目的 (2)1. 新《公司法》出台背景 (3)2. 新《公司法》立法目的 (3)二、新《公司法》的主要内容 (5)1. 公司设立登记制度 (6)2. 公司类型和组织形式 (7)3. 股东权益和公司治理 (9)4. 公司决策机制 (10)5. 公司解散和清算 (12)三、新《公司法》存在的立法缺陷 (13)1. 设立登记制度简化程度不足 (14)2. 公司类型和组织形式定义模糊不清 (15)3. 股东权益保障机制需进一步完善 (16)4. 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不足 (17)5. 公司决策机制对中小企业缺乏灵活性 (18)四、新《公司法》完善建议 (20)1. 对设立登记制度进行进一步简化 (21)2. 明确公司类型和组织形式定义 (22)3. 构建更加完善的股东权益保障机制 (23)4. 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提高治理效能 (24)5. 加强对中小企业个性化需求的关注,提高公司决策机制的灵活性256. 加强新《公司法》的解释和司法实践 (27)五、结语 (28)1. 新《公司法》在促进企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29)2. 立法层面应及时关注和完善相关法规 (30)一、立法背景及目的新《公司法》是在总结历史经验、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和全球公司治理理念提升的基础上,对原有公司法律制度的重大修订和完善。
它的制定和实施,旨在更好地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增强国家经济实力和竞争力。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公司法律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的企业发展和市场竞争的需求。
原有《公司法》存在着一些立法缺陷,如对股东权利的保护不够充分,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不够明确,对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不够严格,以及对公司破产、解散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也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公司僵局处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念, 例如《 国示 范公 司法 》 定 , 司僵 局是 指 美 规 公
在股东持股 比例相 等或相近的状态下 , 由于股 东 之间或董事之 间 的利益 冲 突所形 成股 东会 或 董
事 会 内部 的分 歧 , 使 公 司无 法 进 行 经 营 或 做 出 致
因来 看 . 司僵 局产 生 于 封 闭性公 司 自身 制 度 公
僵 局 机 制 , 设 强 制股 权 置 换 制 度 及 强 制 公 司分 立 制度 作 为 司 法 解散 公 司 的替 代 措 施 。 创
[ 键 词 】 司僵 局 ; 法 缺 陷 ; 法 建 议 关 公 立 立 [ 图分 类 号 ] 92 2 1 9 中 D 2 .9 . 1 [ 献标识码] 文 A
第 3 1卷
第 1 期 1
哈 尔 滨 学 院 学 报
J RNAL O RBI NI R I Y OU F HA N U VE S T
V0 . NO. 1 I 31 1 NO . 2 O V 0l
2 0年 1 01 1月
[ 文章 编 号 ]0 4 5 5 (0 0 1— 0 6 —0 10 - 86 2 1 ) 1 0 3 5
20 0 6年 实施 的 《 司 法 》 于 公 司僵 局处 公 关
理方法 的规定仅 有 第 13条 , 条规 定 : 公 司 8 该 “ 经营 管理 发 生严 重 困难 , 续存 续会 使 股 东利 继
[ 者 简 介 】 庆 川 ( 9 7一) 男 , 建 惠安 人 , 师 , 学硕 士 , 作 盛 17 , 福 讲 法 主要 从 事 民商 法 、 济 法研 究 。 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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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 尔 滨 学 院 学 报
僵 局如 不 能正 确解 决 , 疑会 对 整个 社会 公 共 无 利益造 成严 重损害 。于是 如何处 理公 司僵局 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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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
为了便于公司解散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执行,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公司解散中所发挥的作用,我国立法应完善以下相关配套制度。
一、完善行政机关解散登记制度
(一)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
所谓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指当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解散等解散原因出现后,由公司负责人或股东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的登记。
同时公司应在媒介上发布公告,书面通告股东和债权人,以对公宣示公司已经解散,使公司的解散清算过程处于依法有权监督的机关和个人的监督之下。
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如《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解散时,除合并及破产情形外,应于两周内在本公司所在地,周内在分公司所在地进行解散登记。
韩国商法典规定与日本法规定相同。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解散应申报商业登记。
除此,法国商事公司法、瑞士债法典和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等都对解散登记作了明文规定。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注销登记制度,但没有关于解散登记的任何规定。
而解散登记和注销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解散登记是在出现解散事后及时进行,而注销登记是在清算完结后进行。
所以,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可使公司登记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
和督促公司清算的进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有利于
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注销登记则因在清算完结后进行,对清算进程没有影响。
(二)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
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清算后注销登记,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已为各国的立法普遍适用。
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条规定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
如同企业非经登记,不得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样,公司非经清算也不得注销其主体资格。
建立公司解散必须进行清算制度的根据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的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并不直接承担责任。
而在公司法人注销的情况下,如公司因法人人格消灭而终结了清偿债务的履行义务,那么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通过清算程序得到保护。
也就是说,如未经清算就办理公司的注销手续,实际上是对公司债务的免除。
同时,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也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因为公司的股东将无法通过合法的途径掌握公司的剩余财产,并进行公平的分配。
二、建立司法的适当介入制度
对于公司的内部关系,法律上基本尊重公司的自治行为,但当公司内部矛盾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序,司法救济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但司法介入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对公司自治的削减或否定,更不意味着公权力可以任意侵犯私权的正当行使。
反之,走向极端的公司自治可能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和对公平理念的侵蚀。
司法裁判要努力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
为此,有必要依靠司法强制来制衡
公司自治可能出现的不公平行为,填补公司自治出现的权利约束机制空白。
从目的上看,司法强制的真正价值在于当采用其它方式或内部救济无法解决公司内部的矛盾时,为受害方提供一种解决争端的途径,如果司法机关都不为当事人提供保护,就等于完全切断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其结果只会把矛盾推向社会从而引起更大的冲突。
但司法作为一种严厉的救济手段,司法介入公司解散只能视作对公司运作机制缺陷的补充,原先股东在提起诉请之前应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否则不能启动司法解散公司程序。
在进行审理中,应将判决公司解散作为最终的和综合比较后的选择。
根据公司维护理念,公司一旦成立以后应尽量不要轻易解散,否则增加公司设置时产生的成本浪费,而且会对社会造成诸如失业、商业信誉降低、破坏交易秩序、影响经济良好发展等问题。
公司作为经济组织而言,其目的就是通过市场来配置资源,尽可能多的创造利润。
而公司要从市场中获得更多的机会,就必须依靠其发挥主动性、积级性进行高效运作,这些都是基于公司自治的基础上才能得以实现。
不到迫不得已,很少有公司和股东愿意借助司法力量,而使自己的自治受到干涉。
因此,司法不可以任意、无限制地干涉公司内外部事务的处理,任意地决定公司的存续和终结。
司法介入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只要公司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运作,并不违背公司正义和社会责任要求,司法不应介入。
故诉讼中应建立调解优先和多元化的矛盾纠纷处理机制,如通过任命公司临时董事的办法缓解公司僵局
引发的对立情况,在双方矛盾难以调和的情况下,采取强制股权购买等方式加以解决,在其他方法难以解决的情况下,再判决解决公司。
同时,司法解散程序启动后,应对下列问题予以关注,以保障此类案件的实体处理。
(一)财产和证据的保全问题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防止公司或被告恶意处置或隐匿、转移公司财产。
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销毁或篡改公司账目,其他相关材料等违法行为,使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能查清案件事实,以作出公正判决。
(二)公司的营业维持问题
如果不对公司的营业在审理过程中进行必要维持,那么将会严重损害到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甚至是第三人和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国家关于委托临时财产管理人的做法在法院受理了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后,由法院委托专业的中介机构,对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监管,甚至在必要的时候凭法院授权处置公司必须处置的财产。
因为,在判决解散公司前,是否应予解散是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故应考虑到公司不予解散的情形。
三、恶意诉讼的预防机制
公司在司法解散制度,也存在股东恶意诉讼的情况。
除立法中,应考虑到在法定事由上进行严格限定,对原告的资格作相应限制等措施。
除此,在诉讼中应适用担保和损害赔偿制度,即在股东提出
解散公司的诉请时,法院可依公司的主张要求该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时应规定公司需负责举证说明其诉讼存在恶意。
除此,应设立事后惩戒机制即损害赔偿制度,对导致公司因诉讼遭受的重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