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十大难题精编
保险理赔十大争议案例详解

保险理赔十大争议案例详解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风险意识的增强,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和参与。
然而,保险理赔时常存在争议,特别是在理赔案件中。
本文将从十大保险理赔争议案例入手,系统详解这些案例的背景、纠纷原因以及争议解决方式,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保险理赔中常见的问题和解决方法。
案例一:车辆保险理赔纠纷背景:甲购买车辆保险,某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
纠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甲的车辆保险并未覆盖该交通事故。
争议解决:甲提供交通事故证明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重新审查后确认赔付。
案例二:意外险理赔纠纷背景:甲购买了意外险,后在旅行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伤病。
纠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甲的受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范畴。
争议解决:甲提供意外发生证明和医院诊断证明,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后确认赔付。
案例三:寿险理赔纠纷背景:甲与乙共同投保了寿险,乙在保险期间去世。
纠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乙的去世与已经存在的疾病有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争议解决:甲提供乙去世的医学鉴定报告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重新调查后确认赔付。
案例四:健康险理赔纠纷背景:甲购买了健康险,后在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等待期后突然患病。
纠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甲在等待期内就已经存在该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争议解决:甲提供疾病的医学证明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后确认赔付。
案例五:财产险理赔纠纷背景:甲购买了财产险,其房屋在一次火灾中受损。
纠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由保险合同所排除的原因导致。
争议解决:甲提供火灾事故报告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重新审查后确认赔付。
案例六:商业险理赔纠纷背景:甲购买了商业险,遭受了经济损失。
纠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甲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险种范围。
争议解决:甲提供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明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后确认赔付。
案例七:旅行险理赔纠纷背景:甲购买了旅行险,在旅行中遭受了意外伤害。
纠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甲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旅行范围之外受伤。
保险理赔十大争议案例

07
案例七:投保人/被保险 人欺诈行为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理赔金
总结词
故意制造虚假事故或扩大事故损失,以骗取保险金。
详细描述
某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了获取高额保险金,可能会 故意制造虚假的事故或夸大事故损失,通过伪造证明 、篡改现场等方式骗取保险金。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 保险公司的利益和其他诚实投保人的权益。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认为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因此拒绝全额理赔;投保人则认为 保险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03
专家观点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理赔,对于不在保障
范围内的疾病,应在合同中明确说明,避免产生纠纷。投保人也应认真
阅读保险合同,了解保险保障范围和限制条件。
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过高
保险公司应明确告知客户理赔决定的时间,并尽力缩短处 理时间。同时,客户也可以主动与保险公司沟通,了解理 赔进度并催促尽快做出理赔决定。如果保险公司长时间未 给出理赔决定,客户可以向监管部门或律师寻求帮助。
05
案例五:代位追偿争议
保险公司无权代位追偿
保险公司无权代位追偿的情况包括: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 务、被保险人未提供必要的文件、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 保险费等。在这些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权代位追偿,除非被 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
04
案例四:理赔时效争议
理赔时间过长
案例描述
某客户购买了一份医疗保险,但在申请理赔时发现,保险公司的理赔时间过长,导致客户无法及时获得医疗费用赔偿 ,从而影响治疗。
案例分析
理赔时间过长可能是由于保险公司内部处理流程繁琐、审核严格等原因所致。对于客户而言,及时获得理赔是至关重 要的,因此,保险公司应优化内部流程,提高理赔效率。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探究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探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是很常见的一种民事案件,在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的背景下,保险公司为了吸引客户,常常会打出各式各样的促销活动和广告宣传,而消费者则也会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关注保险合同的条款和细节内容。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合同的签署和理赔过程中存在一些疑难问题,造成纠纷案件的发生。
本文将重点探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及其解决方法。
一、保险产品选择疑难问题(1)购买保险人的义务和保险公司的义务首先,要明确的是,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应当按照真实的情况填写问卷,如有隐瞒或不实之处,则可能会在事故发生后导致保险无法得到理赔。
而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售出的保险产品向消费者进行充分而明确的说明,并在保险合同中清晰地列明条款和保障范围。
因此,在购买保险产品时,消费者应当仔细审阅保险合同的条款和细节,对于其不理解或存在疑义的条款,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咨询和询问。
(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或他人,但如果是他人,则需要被保险人同意;而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发生利害关系时,被保险人必须写明关系。
在罹患疾病、伤亡和死亡等情况时,由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保险关系,因此被保险人也可能成为先天的一方,所以在购买保险产品时,也应当加以注意。
二、保险产品细节疑难问题(1)被保险人的隐瞒或不实如果保险公司在理赔期间发现被保险人在填写保险申请书或索赔文件时的隐瞒或不实之处,其可能会对保险公司的决定造成不确定性,且在合同中存在严重的违反义务。
一旦发现此类问题,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且在合同条款规定的适用期限内,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2)合同解释和争议处理在保险合同的签署过程中,对于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处理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
在合同条款不明确或争议时,消费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就疑义问题向保险公司提出询问并获取答复。
同时,在保险条款不明确或者在理赔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消费者还可以向有关部门购买合法的保险纠纷险(保险使用期限一般要求在1年以上),由保险机构对相应的纠纷进行解决。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难点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难点保险合同是保险法中重要的合同形式之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通过合同达成协议,共同分担风险,承诺在某种条件下给予必要的赔偿或者给付。
但由于保险合同涉及的金额较大,法律性质较为复杂,因此在具体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一些纠纷案件。
下面将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存在问题、处理难点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存在问题1.信息不对称。
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享有充分的信息优势,能够访问更多的信息,而被保险人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难以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和风险,从而导致风险分摊机制出现偏差。
同时,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也难以获得及时的信息和理赔服务。
2.理赔难度大。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理赔是最核心的业务之一,保险公司的利润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理赔的情况。
然而,保险公司的理赔过程往往异常繁琐,需要收集大量的信息和证明材料,这不仅使得被保险人的投保意愿受到影响,也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管理成本。
3.缺乏统一的监管标准。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仍处于起步阶段,从保险监管机构、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标准等方面来看,都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这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在理赔、拒赔等方面存在短期利益考虑的情况,而无法真正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4.合同条款不透明。
保险合同是一份非常重要的合同,其中包含了各种区别于其他合同形式的条款和内容。
同时,合同条款也往往极为复杂,甚至存在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条款。
因此,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及宣传涉及到法律、监管等多方面的问题,也是保险纠纷中存在的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
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难点1.对法律法规的了解程度不同。
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法官需要对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一定的了解程度。
然而,由于各地的法律水平和法律经验不同,因此可能会在细节方面出现差异,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2.对事故情况的了解不充分。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到事故的发生、过程及理赔过程等方面,需要对事故情况有一定的了解。
保险案件法律适用难点(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补偿机制,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保险业务的不断发展,保险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挑战。
在处理保险案件时,法律适用成为一大难点。
本文将从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保险理赔、保险欺诈等方面,探讨保险案件法律适用的难点。
二、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难点1. 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基础,其条款的准确性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在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过程中,解释条款成为一大难点。
(1)保险条款的模糊性:保险条款往往涉及专业术语,普通消费者难以理解。
在解释条款时,如何准确把握条款的本意,避免产生歧义,成为一大挑战。
(2)保险条款的变更: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能对保险条款进行变更。
如何认定变更条款的效力,以及在变更条款与原条款冲突时如何适用,是法律适用的一大难点。
2. 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1)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前提。
在保险合同成立过程中,如何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如要约、承诺等,是法律适用的一大难点。
(2)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可能因欺诈、胁迫等情形而无效。
在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时,如何区分欺诈、胁迫等情形,以及如何处理保险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是法律适用的一大难点。
三、保险责任法律适用难点1. 保险责任的界定(1)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保险事故、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金额等。
在认定保险责任时,如何准确把握构成要件,是法律适用的一大难点。
(2)保险责任的免除:保险合同中往往规定了一些保险责任的免除情形。
在处理保险责任免除时,如何认定免除情形,以及如何处理免除情形与保险合同有效性的关系,是法律适用的一大难点。
2. 保险责任的承担(1)保险责任的分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何确定保险责任的分担比例,是法律适用的一大难点。
(2)保险责任的追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何追偿保险责任,以及如何处理追偿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是法律适用的一大难点。
保险合同纠纷十大难题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保险案件,呈现出爆发式上升的态势.在不久前由人民法院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的“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初步总结出来十大难点问题,由此展开了深入探讨.一、保险利益问题当前保险法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未对保险利益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也不加区分.与会专家普遍认为,保险利益既然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应当在立法上加以细化.对于财产险合同,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不存在填补损害功能.保监会法规部法律事务处处长邢炜认为,只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至于在保险合同效力持续时间内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与不利解释规则的滥用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许多被保险人遇到对其不利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时,动辄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对保险合同有不同解释为由要求使用不利解释规则进行抗辩.与会专家指出,不利解释规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解释合同应当探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并只能在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多种含义的情况下使用.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保险系教授许谨良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双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这是违反保险学原理的,保险法应该予以纠正.至于国内各保险公司在投保单均设置了“投保人声明”栏,司法实务中,对这种声明是否能够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存在不同理解.三、车险定损问题定损问题争议的焦点,就是定损是权利还是义务是谁的权利或义务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定损是保险合同双方,即保险人与投保人都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但也有专家持不同意见,认为交保费是投保人的义务,理赔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定损属于理赔过程中的一个环节,逻辑上定损应该是保险人的义务.四、机动车的过户批注目前,我国机动车过户,保险公司只要求对保险合同办理批注.在日本、韩国、台湾地区及欧美国家,机动车辆过户,除强制责任险可以用批注的方式延续,商业险合同则因车辆过户而终止,车主须与保险公司重新订立保险合同.南京师范大学保险法研究所兼职教授沙银华认为,被保险车辆转让,系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会因车辆所有人的事故记录、车辆用途等保险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对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拟定费率及履行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产生重大影响.车辆转让过户,保险人应当根据新的合同相对人的保险条件,确定是否承保、拟定费率.五、交强险与三责险的赔偿次序2006年交强险推出后,对于交强险与三责险赔偿是否应当有先后次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是否应当按比例赔偿这两个问题,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认为,交强险和三责险不存在分摊问题,交强险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投保,一定要扣除相应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因为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玉涛律师认为,交强险与三责险赔偿是没有次序的,三责险不是天然不赔偿精神损失费,交强险应尽量承担一些三责险不承担的项目,毕竟保险的目的是对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六、保险人未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与被保险人故意违法行为兼有情形下的法律适用有专家指出,法律所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对违法行为应当作出否定性的评价.被保险人在违反了众所周知的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如通过保险理赔仍得到了救济,则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更有违设立保险制度的宗旨.因此,被保险人有故意违法行为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免责.也有观点称,当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以自由裁量的方式,判令双方按比例分担被保险人的损失.七、学生团体险中告知义务人的范围有些保险公司在学平险保险条款中规定了投保人要履行告知义务,那么要求告知的学平险,其告知义务人范围是否包括被保险人实务中有较大的分歧.保监会法规部法律监督处处长刘学生认为,保险合同在缔约时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如实告知是在合同成立之时的义务,这时把不是合同主体的被保险人拉进来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并不合适,这也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在立法上认为不应该将被保险人放进来.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马强律师认为,作为学平险中被保险人地位的众多学生是最了解影响保险事故发生概率事实的知情人,其告知义务的履行与否与保险合同的公平缔结密切相关,并事关保险合同的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如实告知义务人应包括被保险人.八、团体险中保险人的询问与说明形式我国保险法未明确提出询问的方式,而在实务中,“书面询问”已经成为我国保险业界的共识.在以团体形式出现的学平险中,沙银华认为,保险公司如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则应当采取通过学校向每名参保学生发放保险条款等资料,向参保学生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九、告知内容的范围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应当将哪些事项必须向保险人进行告知,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对告知的事项列定为“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有专家认为,在保险实务与保险法理中,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进行告知的情况,不是所有的情况,而是与保险标的有关、或与被保险人有关的“重要情况”.十、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如何处理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缺少一方,保险合同不成立.在为他人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一般都很长,有的长达数十年,在如此长的期间里,难免会出现投保人意外死亡,一方当事人虚位的情况.此时的保险合同如何处理投保人的变更是否为要式行为现有的法律没有规定,各保险公司也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
当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分析

当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分析当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分析随着保险的普及,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日益增加,我们将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10年来审理的保险案件进行了梳理和归纳,并予以类型化分析,以期为司法实务今后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一些可操作的路径和建议。
20XX年至20XX年玄武法院共审结各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893件,其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804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89件。
我们以判决方式结案的409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为对象,分析归纳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诉讼成因,位于财产险案件前列的分别是:第一,因对保险标的的定损数额存在争议引发的纠纷共122件,占财产险案件总数的%;第二,保险人要求按责赔付、无责不赔而引发的纠纷54件,约占财产险案件总数的%;第三,医保外用药是否赔付而引发的争议40件,约占财产险案件总数的%;第四,因保险合同中的其他免责条款而引发的争议案件37件,约占财产险案件总数的%。
位于人身险案件前列的诉讼成因分别是:第一,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而引发的纠纷14件,占人身险案件总数的%;第二,因认为保险人未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要求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并主张赔偿而引发的纠纷8件,占人身险纠纷案件的%;第三,医药费赔偿时是否适用补偿性原则而引发的争议6件,占人身险案件的%。
以上是对玄武法院10年间判决的保险案件的统计,其中一些纠纷类型虽然数量较大,但随着各方共识的达成,此类案件已呈下降趋势,比如按责赔付、医保外用药等引发的诉讼。
因定损数额引发的诉讼,主要涉及的是损失数额的事实认定问题,本文在此不做讨论。
我们主要针对近期判决案件中诉讼成因比例较高的几类案件,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问题、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问题,以及目前困扰我们的多种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如何确定保险责任的问题,阐述实践中的分歧和我们的观点及建议。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正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济南中院民二庭结合审判实践,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供全市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第一部分综合性问题一、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问题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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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十大难题精
编
Lele was written in 2021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保险案件,呈现出爆发式上升的态势。
在不久前由《人民法院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的“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初步总结出来十大难点问题,由此展开了深入探讨。
一、保险利益问题
当前《保险法》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未对保险利益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也不加区分。
与会专家普遍认为,保险利益既然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应当在立法上加以细化。
对于财产险合同,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不存在填补损害功能。
保监会法规部法律事务处处长邢炜认为,只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至于在保险合同效力持续时间内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与不利解释规则的滥用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许多被保险人遇到对其不利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时,动辄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
务,以及对保险合同有不同解释为由要求使用不利解释规则进行抗辩。
与会专家指出,不利解释规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解释合同应当探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并只能在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多种含义的情况下使用。
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保险系教授许谨良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双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这是违反保险学原理的,《保险法》应该予以纠正。
至于国内各保险公司在投保单均设置了“投保人声明”栏,司法实务中,对这种声明是否能够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存在不同理解。
三、车险定损问题
定损问题争议的焦点,就是定损是权利还是义务是谁的权利或义务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定损是保险合同双方,即保险人与投保人都拥有的权利和义务。
但也有专家持不同意见,认为交保费是投保人的义务,理赔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定损属于理赔过程中的一个环节,逻辑上定损应该是保险人的义务。
四、机动车的过户批注
目前,我国机动车过户,保险公司只要求对保险合同办理批注。
在日本、韩国、台湾地区及欧美国家,机动车辆过户,除强制责任险可以用批注的方式延续,商业险合同则因车辆过户而终止,车主须与保险公司重新订立保险合同。
南京师范大学保险法研究所兼职教授沙银华认为,被保险车辆转让,系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会因车辆所有人的事故记录、车辆用途等保险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对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拟定费率及履行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车辆转让过户,保险人应当根据新的合同相对人的保险条件,确定是否承保、拟定费率。
五、交强险与三责险的赔偿次序
2006年交强险推出后,对于交强险与三责险赔偿是否应当有先后次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是否应当按比例赔偿这两个问题,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认为,交强险和三责险不存在分摊问题,交强险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投保,一定要扣除相应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因为交强险是法定保险。
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玉涛律师认为,交强险与三责险赔偿是没有次序的,三责险不是天然不赔偿精神损失费,交强险应尽量承担一些三责险不承担的项目,毕竟保险的目的是对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六、保险人未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与被保险人故意违法行为兼有情形下的法律适用
有专家指出,法律所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对违法行为应当作出否定性的评价。
被保险人在违反了众所周知的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如通过保险理赔仍得到了救济,则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更有违设立保险制度的宗旨。
因此,被保险人有故意违法行为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免责。
也有观点称,当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以自由裁量的方式,判令双方按比例分担被保险人的损失。
七、学生团体险中告知义务人的范围
有些保险公司在学平险保险条款中规定了投保人要履行告知义务,那么要求告知的学平险,其告知义务人范围是否包括被保险人实务中有较大的分歧。
保监会法规部法律监督处处长刘学生认为,保险合同在缔约时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如实告知是在合同成立之时的义务,这时把不是合同主体的被保险人拉进来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并不合适,这也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
在立法上认为不应该将被保险人放进来。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马强律师认为,作为学平险中被保险人地位的众多学生是最了解影响保险事故发生概率事实的知情人,其告知义务的履行与否与保险合同的公平缔结密切相关,并事关保险合同的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如实告知义务人应包括被保险人。
八、团体险中保险人的询问与说明形式
我国《保险法》未明确提出询问的方式,而在实务中,“书面询问”已经成为我国保险业界的共识。
在以团体形式出现的学平险中,沙银华认为,保险公司如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则应当采取通过学校向每名参保学生发放保险条款等资料,向参保学生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九、告知内容的范围
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应当将哪些事项必须向保险人进行告知,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对告知的事项列定为“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有专家认为,在保险实务与保险法理中,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进行告知的情况,不是所有的情况,而是与保险标的有关、或与被保险人有关的“重要情况”。
十、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如何处理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缺少一方,保险合同不成立。
在为他人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一般都很长,有的长达数十年,在如此长的期间里,难免会出现投保人意外死亡,一方当事人虚位的情况。
此时的保险合同如何处理投保人的变更是否为要式行为现有的法律没有规定,各保险公司也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