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所有权保留之相关规定浅析
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与所有权保留

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与所有权保留所有权转移和所有权保留是商业交易中的两个重要概念。
在买卖合同中,当一方向另一方出售商品或服务时,所有权的转移与保留问题是必须要考虑的。
本文将探讨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与所有权保留的概念、原则以及影响因素,并阐述其在实际交易中的应用与重要性。
一、所有权转移的概念与原则所有权转移指的是在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将其所拥有的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转让给买方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转移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原则:1. 合法交易:所有权转移的首要前提是买卖双方进行合法的交易。
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买卖合同,才能实现所有权的合法转移。
2. 建立交易意图:在买卖过程中,买方和卖方应当明确表示其交易意图,并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明确约定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将要发生转移。
3. 交付与接受:所有权的转移通常需要通过实物的交付和买方的接受来进行。
当卖方将商品或服务交付给买方,并且买方接受并确认无质量问题或其他异议后,所有权即可真正地转移到买方。
4. 对价支付:在买卖合同中,买方需要支付约定的对价作为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报酬。
只有在对价支付完毕后,所有权的转移才是有效的。
以上原则确保了买方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能够获得合法的所有权,并可以充分享有和支配所购买的物品。
二、所有权保留的概念与原则与所有权转移相对应的是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在将商品或服务交付给买方后,仍保有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同时买方仅享有使用权的一种约定。
所有权保留常见于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交易中。
所有权保留满足以下原则:1. 明确约定: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保留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并约定买方仅享有使用权。
这一约定应当明确、合法,并在合同中详细记录。
2. 履行合同义务: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只有在买方付款完毕后,卖方的所有权保留才能有效。
3. 维护权益:卖方应当积极维护其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确保商品或服务在使用期间不受到损坏或质量问题,并有权在买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拖欠付款时采取法律措施保护其权益。
中的所有权保留和抵押权

中的所有权保留和抵押权本文将探讨"中的所有权保留和抵押权"的相关问题。
在正式进入主题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所有权保留和抵押权的概念。
一、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一项交易或协议中,卖方在转让财产的同时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换言之,虽然财产的实际使用权已经交付给了买方,但所有权仍然归卖方所有,直到全部支付或遵守合同中的条件。
所有权保留通常出现在大型资产购买,例如房屋、汽车等。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买方未能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付款义务,卖方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收回拥有权。
这种约定可以为卖方提供额外的保障,以防止不良债务。
二、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在贷款过程中,借款人将财产作为抵押品,以作为债务偿还的保障措施。
债权人在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处置抵押财产以弥补损失。
抵押权在房地产贷款中最为常见。
在这种情况下,房屋作为抵押品,并通过合同规定将抵押担保登记在土地登记簿上。
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将房屋出售,以收回债务。
针对所有权保留和抵押权,我们需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条款说明:无论是所有权保留还是抵押权,都需要通过书面合同来确立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合同的条款应当清晰详尽,包括财产的具体描述、付款形式、期限等相关信息。
2. 法律规范: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于所有权保留和抵押权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和限制。
在合同中应当涵盖适用的法律条文,并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3. 交付和担保:在所有权保留协议中,卖方应确保财产已经移交给买方,并将拥有权保留为自己所拥有。
在抵押权中,借款人需要明确同意将财产作为对债务的担保。
4. 违约处理:合同中应当详细说明双方在违约情况下的权利和义务。
包括拥有方收回财产的方式、债权人处置抵押财产的程序等。
总结:所有权保留和抵押权在现代商业和金融交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无论是卖方还是债权人,都可以通过这些机制来保护自身的利益和权益。
正确理解并合法运用这些权益将对各方产生积极影响。
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

险。 第二 , 根据 《 物权法》 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采取登记生效主 义, 对第三人有公信力。 在我 国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 内容的根 据。 如果允许不动产作为所彳 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 , 『 一方面在买受人 履行义务前标 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 , 另一方面又因为进行 了 不动产登记 , 对第三人就产生 了公信力 , 因此 , 如果这样规 定将有害于
、
( ) 有 权保 留的公 示 制度 三 所
我 国《 合同法》 虽然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 , 但对所有权保 留公示 制度未做规定 , 这就使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 这是 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缺陷。在未来 《 合同法》 修改时应对此 问题作 出明 确的规定。 在标 的物所有权保留制度中, 卖方作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并 不 占有标的物 , 买方 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 这种权利构造使得 标的物的所有权与 占有权不尽一致, 此种权利分化的状态符合 当事人 的利益 , 然而这种制度的缺点也由此而致, 即缺乏公示性 。如何平衡 价 金 受 偿 。0 买卖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 各国或地 区立法对此所作的规定不尽相 所有权 保留买卖满足了经济发展的需要 , 越来越 多地出现在各个 同, 主要存在着登记生效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和不登记主义三种不同 国家和地区 , 在我国也大量 出现, 对于我国的经济生活发挥 了重要作 的立 法 实 践 。。 用 , 我 国 有 关 所 有 权 保 留 的 规 定 还 不 够具 体 , 但 因此 需要 借 助 于 立 法 上述三种立法体例, 各有利弊。 登记生效主义的最大优点是便于 的发展与完善, 只有这样才能在市场 经济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 第三人知悉标的物的权属状态, 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第三人不致 二、 我国合同法有关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及其不 足 受当事人秘密设立物权的侵害 ; 最大缺 点是增加 了当事人和登记机关 我国《 合同法》 l4条是对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 的规 定。在 的负担 , 第 3 第三人为知悉标的物的权属状态也必须频繁地查阅登记簿。 合同中约定保 留标 的物所有权条款,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经常采取的 不登记主义的最大优点是手续简便, 是 但是欠 缺公示性。 而登记对抗主 当事人可 以自由决定是否进行保 维护 自 身权益的手段, 该条款能够降低买受人不支付货款给出卖人带 义的最大优点是赋予当事人选择权 , 来的商业风险。因此主要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被采用 。但是 , 国《 我 合 留所有权买卖登记 ,其缺点是第三人为确保交易安全仍要查阅登记 同法》 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还不够具体, 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 笔 簿 。 者试图通过本文 , 对我国《 同法》 合 尚未作 出规定的三个 问题进行分析 本文试图通过对各国所有权保 留公示制度立法模式的比较, 结合 和探 讨, 分别是所有权 保留条款订立的方式 , 有权保 留的客体范围 我国的实际情况, 所 构建适合我国国情 的所有权 保留公示制度。 笔者认为车辆船舶、 空器等特殊动产 的所有权保留应采取 登记 航 以及所有权保 留的公示方式 , 以期待在未来法律的制定过程中能够有 所改进。 ‘ 生效主义 , 而对其他动产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 因为车 辆、 船舶 、 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价值较大, 对社会有更大影响 , 因此应确 三、 有关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建议 保交易的安全。 而其它的动产 , 种类繁多, 价值较小, 是否登记应该赋 ( ) 一 所有 权保 留条款 的约定方式 让其根据具体情况斟酌行事。 这种立法模式能够体 《 同法》 合 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规定为授权性法律规 范。 予当事人选择权, 授权性法律规范没有强制性 , 当事人可 以自由选择是否在合同中订立 现 当事 人 意 思 自治 的 精 神 ,能 够 确 保 出 卖 人 未 获 清 偿 的 价 款 得 以实 同时 也 能 够 确 保 交 易 安 全 , 护 第 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维 所有权 保留条款 , 但该条款一经约定, 必须依照该约定执行 , 除非当事 现 , 人修 改该约定。 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 出约定, 如果没有 四 、 结 总 我 国所有权保 留制度的确立, 是应分期付款买卖产生的 , 是市场 书面形式, 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约定的保留所有权条款 的, 就应 当执 它能够使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得 以同时实现 。 行《 合同法》 有关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 即标的物所有权 自标的物交 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 而我 国现在立法有关所有权保 留制度的规定还有许 多漏洞, 有待于立 付时起转移。 ( ) 二 所有 权 保 留的客 体 范 围 法的发展与完善, 希望本文会对此有借鉴意义。 我国《 合同法》 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 未规 定其客体范 围。 但 从 保留所 有权 的立法例来看 , 一些国家和地 区的所有权保 留条款多针对 动产, 不动产是否可以作为所有权保留买卖标 的, 各国规定有所不同。 结合各国的立法规定, 并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 笔者认为所 有权 保留 买卖的标的物不宜包括不动产。主要基于两点原因 第一 , 设定标 从
购销中的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

购销中的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购销合同中,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是一项重要的约定条款,用于规定在货物交割之前及之后,货物归属的权益关系。
本文将围绕购销中的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展开讨论,探讨其作用、主要内容、适用范围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
1. 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作用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主要是为了在交易过程中保障卖方的权益,确保在买方付款之前,卖方仍然保有货物的所有权。
这一条款的存在可以有效降低卖方的交易风险,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同时,也对买方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促使其按时支付货款并履行其他约定的义务。
2. 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主要内容通常情况下,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包括以下几个主要内容:(1)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卖方将货物的所有权保留到买方完成全部货款支付之时;(2)买方在支付全部货款之前,不得将货物进行转让、抵押、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3)如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卖方有权追回货物,并有权以货物价值相等的金额索取赔偿。
3. 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适用范围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适用于任何形式的购销合同,不论是实物货物交易还是在线交易。
不仅对于大型设备、机械等高价值货物的交易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普通消费品的交易同样适用。
此外,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于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适用范围也可能有所不同,在跨境交易中需要特别注意。
4. 相关法律规定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于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
例如,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卖方有权在合同中保留货物所有权,并且可以约定在买方未支付全部货款或者未完成其他约定的义务之前,有权追回货物的权限。
而在一些国家,如德国、法国等,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受到更为严格的法律保护,卖方在买方未履行全部支付义务之前均享有绝对的所有权。
总结起来,购销中的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是一项重要的约定条款,用于保障卖方的权益并促使买方按时支付货款。
该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卖方将货物的所有权保留到买方完成全部货款支付之时,买方在支付全部货款之前不得处置货物,如买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卖方有权追回货物并索取赔偿。
常用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解读

常用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解读所有权保留条款是一种合同中常见的条款,其主要目的是确保在买
卖交易中卖方保留对所售产品的所有权。
本文将对常用的所有权保留
条款进行解读。
保留所有权条款通常出现在销售合同中,主要是为了保护卖方的权益。
该条款规定,即使买方已经获得产品的实际控制和使用权,卖方
仍保留产品的所有权,直到买方完全履行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包括付
款和其他约定的条件。
首先,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包括中国,卖方在合同中保留所有权的权利是被承认并保护的。
这意味着,即使产品已经交付给买方,如果买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
卖方仍然有权追索产品或解除合同。
其次,所有权保留条款对于卖方的风险管理非常重要。
通过保留所
有权,卖方可以在买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或履行其他义务时,追
回已交付的产品。
这将大大减少卖方的损失,并迫使买方履行合同条件。
此外,所有权保留条款对于买方也有一定的影响。
在条款生效期间,买方无权将产品出售或转让给他人,因为所有权仍然属于卖方。
买方
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和其他义务,以便获得产品的所有权。
在实际操作中,卖方需要确保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清晰明确,并且在交易过程中提醒买方。
这样,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就能够充分了解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综上所述,所有权保留条款在买卖交易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它既保护了卖方的权益,也提醒了买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责任。
在签署合同时,双方应该对所涉及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进行充分的讨论和理解,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执行。
研究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

研究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摘要:在我国现代社会的发展中,所有权保留制度下,所产生的交易是信用经济的重要表现形式,其本质在于对所有权的担保性突显,兼具物权性、担保性两种属性。
在本文的研究中,将针对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全面的阐述与深度的剖析。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问题;类型划分前言: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我国相应体系的建设之中并不完善,具体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之中,所有权保留不能够对适用合同类型等情况,进行对抗。
而本文所探讨的重点则在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内涵、适用问题等,希望能够为推进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完善提供坚实助力。
1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内涵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
市场经济中存在着大量的非即时交易,如分期付款交易、期货交易、试用期买卖等。
此类交易卖方的债权不能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得以完全实现,从而导致占有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由此产生了以买卖的标的物本身为担保内容的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
2所权保留制度的适用问题从当前阶段的相关领域研究中能够发现,对于所有权保留的适用来说,其主要集中在不动产能否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但是,相关学者在实际进行研究中过程中,认为不动产并不适用,而动产则能够适用,基于这种情况的产生,我国的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其原因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方式不同,动产转让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出卖人交付动产于买受人,买受人即取得了所有权,因而在非即时结清款项的场合下,交易风险主要集中在了出卖人一方,为平衡双方风险负担,有必要以引入所有权保留这样一种特别制度[1]。
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几点思考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一种比较常见的交易模式,它主要指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的同时,保留货物的所有权,直到买方支付全部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则卖方可以保留货物所有权,甚至可以收回已经交付的货物。
这一制度对于保障卖方的合法权益有积极作用,也有助于规范市场行为,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应用范围较为有限,通常只适用于货物交付的场景,而不适用于服务交付的场合。
这也导致了一些服务付费后出现纠纷,卖方难以通过所有权保留制度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因此,在一些特定行业,如金融、服务等领域,应当考虑采用不同的制度来保证交易的安全。
其次,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执行存在一定困难。
例如,在卖方发现买方违约时,如何合法收回货物?如果买方不同意归还货物,卖方是否可以采取强制手段?如果所有权保留制度涵盖的货物已被买方改造或消耗,那卖方的维权难度会更大。
因此,所有权保留制度需要在买卖合同中加入一些详细规定,以保障卖方的权益。
另外,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例如,在货物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卖方可能会因为繁忙或其他原因忘记采取保留货权的措施,这就给买方提供了机会。
一旦买方拥有了货物所有权,卖方在维权时的难度就会更大。
最后,所有权保留制度虽然有助于规范市场行为,但也会对市场产生不利影响。
这种制度可能会增加卖方的成本,因为卖方需要在交货前支付部分费用,而且需要承担货物被毁坏或丢失的风险,这可能会降低卖方的利润。
此外,所有权保留制度也可能会导致买方对于有这种制度的商品产生一定忌讳,这也对市场产生了一定负面影响。
总结来说,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一种非常有用的制度,在买卖合同中有广泛的应用。
但是,在具体实施中,也会遇到许多问题和风险,需要加以解决和规范。
只有在制度规范、执行到位的情况下,才能实现买卖双方的公平交易,同时也能维护市场秩序、推动经济发展。
房屋买卖中的所有权保留问题
房屋买卖中的所有权保留问题房屋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之间约定的一种法律文件,规定了各自的权益和责任。
在房屋买卖中,所有权保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对于双方来说都有着较大的影响。
在本文中,将详细讨论房屋买卖中的所有权保留问题,为买卖双方提供指导和解决方案。
一、所有权的含义和重要性所有权是指对某一物物权的最高支配权和支配能力,是物权的核心概念。
在房屋买卖中,所有权意味着房屋的所有权益将会转移给买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所有权在房屋买卖中具有重要作用,它保障了买方对房屋的产权安全和合法性,同时也为卖方提供了权益变现的机会。
二、所有权保留的定义和原因所有权保留是指在房屋买卖中,卖方在履行完房屋交付义务后,仍然保有房屋的所有权,即房屋的所有权暂时未转移给买方。
这种安排常见于买卖双方对交易过程或其他因素存在信任问题的情况下。
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包括:1. 交易安全问题:卖方在支付完房款之前,担心买方无法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或存在其他行为风险。
2. 贷款问题:买方需要通过贷款购买房屋,卖方保留所有权可以作为担保条件之一,保护其权益。
3. 履约问题:卖方可能需要在交易完成后继续履行一些承诺或提供一些相关服务,因此保留所有权可以确保其能够履行这些义务。
三、所有权保留的影响和注意事项1. 财产变动: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买方只能享有房屋的部分权益,不能完全支配、处分房屋。
这对买方的财产支配能力和使用自由有一定的限制。
2. 权益保护:买方在付款完毕或满足其他解除保留所有权条件后,可以获得完全的所有权。
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解除条件和时间,并确保其能够被实现。
3. 法律保障:在房屋买卖中,所有权保留需要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说明相关内容。
同时,买卖双方可根据法律规定将保留所有权的条款进行具体细化和规范,以保障各自的权益。
四、解决所有权保留的方法和实务操作1. 购房款冻结:在房款支付环节,双方可以约定将购房款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冻结,直到满足约定条件后再进行解冻和结算。
浅析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及效力
( 二) 所有 权保 留的性质
长 期 以来 , 各个 国家 的理论 界和 司法实务 界对所 有权 保 留的 会涉 及 到合 同的当 时和第 三人 。 所 以这 笔就 针对 买方 的期待权 、 性质 都 各持 一执 , 无法达 成一 致 , 那 么所 有权 保 留到底 有什 么样 卖方 的取 回权 和对 第三人 效 力等方 面展 开论述 。
受人上 , 立法 中承认 物权 行为 具有独 立 性的 国家也 不是没有 , 在
( 一) 所有权 保 留 的概念
所有权 保 留, 即依据 当事 人之 间的约定 或者 是法律 的相 关规 这 种立 法 下这种 移转 行 为应 当认定 为是 以后 总 附有停止 条件 占有权 , 而 卖方 依然享 有 转 移行为 , 因为所 有权 保留本 身是一种 附停止 条件 的所有权移转 该 产 品的所 有 权 ,当卖 方全 额 支付 或者 达到 某种 特 定条件 的 时 行 为 。从担 保债权 的角 度上 看 , 出卖人 为 了顺利 获得合 同价款 ,
当事 人双方 中 , 出卖 人 为了顺 利得 到合 同价款 , 要求 自己继
即使 卖方 将 货物 交付 给 了买 方 。而我 国所 有权 保 留制度 尚未 形 续享 有商 品所有 权 , 买受 人只 享有 商 品的 占有权 , 当买受人 全额
成健 全 的体 系, 不 能有效 的保 护 当事人 的合法 权 益 , 导致 市场 交 付款 了出卖人 享有 的所 有权才 移转 给买受 人, 这 时所 有权就 是一
的法律性质 ?为 了更深入的对所有权保留进行研究, 下面就先介
绍各 国 学者们 对所 有权 保 留性质 的主 要观 点 : 1 . 所 有权 保 留是一 种 附停止 条件 的所有 权 移转 行为
所有权保留之相关规定浅析
( 2 ) 买方将 标 的物 出卖或者 出质 , 第 三人 已经 善意取 得标 的 ( 1 ) 首先, 第3 4条规 定 了适 用对 象, 即所有 权保 留制度 仅适 物 的所 有权 或者其 他物 权 的。
关 于善 意取得 的构 成 , 我们 可 以参考 《 物 权法 》 中 的相关 规
用 于动产 , 不适 用于 不动产 。如此 规 定, 是 因为不动产 的所 有权
中均 有相 关规定 。具 体总 结如下 :
1 . 根据 《 民法通 则》 第7 2 条 的规定, 如当事人 之 间没 有特殊 约 但如 果买方有 证据证 明卖方 的转卖价 格 明显 低于市 场价格 的, 则 定, 则财 产 的所有权 从卖 方交付 给买 方时起 , 自卖方 转移 给买方 : 卖方 不得 再要 求买方继 续 承担清偿 责 任 。 如 果 双方 当事人 对所 有权转 移时 点有特 殊约 定, 则 从其约 定 。可 的, 如所 有权 保 留制度 。 2 . 《 合 同法 》 第1 3 4 条 更是对 所有 权保 留制度给 予 了进一 步 的肯 定, 即“ 当事 人可 以在 买卖合 同 中约定 买受人 未履行 支付 价 款 或者 其他 义务 的 , 标 的物 的所有 权属于 出卖 人 。 ” 3 . 除此 以外 , 最 高人 民法 院也根据 审判 实际 中发现 的问题 对 ( 3 ) 并且 , 如 果卖 方取 回 的标的物 的价值 与原 价值 相 比大幅 目的时 , 卖 方可 以要求 买方 赔偿其 因此遭 受 的损失 。 见, 民法 上是允许 买卖 双方对 于所有权 的转移 时点进行特 殊约 定 度减 少 的, 卖 方根本 无法 转卖 给他 人, 不能 实现卖 方回 收货款 的
人。 由此 获得 的价款 , 卖方 依 次扣除 取回标 的物 和保管 标 的物 的 费用 、 转 卖他 人发 生的 费用 、 未支 付价款 的利 息 、 未支付 价款 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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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所有权保留之相关规定浅析论文摘要买卖合同中,卖方作为标的物的出卖方,最为关心的就是能够收回货款,以及在货款不能收回时,最大限度降低自己的损失。
因此,我们在实务中经常见到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进行特殊约定(即,非交付转移),以期更大限度的保护卖方权益。
本文就对比较常见的所有权保留进行浅析。
论文关键词买卖合同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一、所有权保留的概念所有权保留是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多见于买卖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双方达成合意,卖方为了保证其能够顺利收回货款或即使不能收回货款也能回收已交付的货物,虽将动产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但设定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直至买方付清货款或完成其他约定条件为止;买方未按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或未完成其他约定条件时,卖方有权将其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取回,以此充当货款或其他约定条件,以期降低卖方交易风险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规定关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在民法、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有相关规定。
具体总结如下:1.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如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约定,则财产的所有权从卖方交付给买方时起,自卖方转移给买方;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所有权转移时点有特殊约定,则从其约定。
可见,民法上是允许买卖双方对于所有权的转移时点进行特殊约定的,如所有权保留制度。
2.《合同法》第134条更是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给予了进一步的肯定,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3.除此以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根据审判实际中发现的问题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做出了司法解释,对其适用对象、可行使权利的情况、不可行使权利的情况等给出更加详细的规定,更便于民事主体在实际交易中妥善运用所有权保留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的第34条~第37条是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详尽解读。
(1)首先,第34条规定了适用对象,即所有权保留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
如此规定,是因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多需要公示制度,如房屋所有权根据房产登记情况判断,如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所有权进行保留,则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和公示的可信赖性。
(2)第35条规定了可行使权利的情况,即卖方可以利用所有权制度、取回已经交付给买方标的物的三种情况,以及行使取回权后也不能弥补损失时的赔偿损失请求权。
(3)第36条规定了不可行使权利的情况,即买方已经支付了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或标的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即使买方有约定的违约行为出现,卖方也不得行使其取回权。
(4)第37条为买方规定了补救措施,即买方如能在一定期限内消除其违约行为,则可以重新获得被卖方取回的标的物。
当然,如买方未能在一定期限内消除其违约行为,则卖方不仅可以将标的物出卖,还可以就未获清偿的部分要求买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三、所有权保留中的卖方权利(一)卖方可以行使的权利1.设定保留货物所有权时,当买方出现以下情形时,卖方基于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可以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自买方处取回标的物。
2.卖方可以出卖标的物以抵偿货款,将标的物另行卖与他人。
由此获得的价款,卖方依次扣除取回标的物和保管标的物的费用、转卖他人发生的费用、未支付价款的利息、未支付价款后,如仍有剩余的需要返还给买方。
如果转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抵偿未支付价款的,卖方可要求买方就不足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但如果买方有证据证明卖方的转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则卖方不得再要求买方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3)并且,如果卖方取回的标的物的价值与原价值相比大幅度减少的,卖方根本无法转卖给他人,不能实现卖方回收货款的目的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二)卖方可以行使取回权的情形(1)买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2)买方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3)买方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做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三)卖方不能行使取回权的情况卖方虽然享有取回权,但并不是说所有情况下卖方均可行使该权利。
在出现特定的除外情况下,卖方的取回权受到限制,无法行使。
法定的除外情况包括,(1)买方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的;(2)买方将标的物出卖或者出质,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
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我们可以参考《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
构成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以未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进行分析)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1)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不知道该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瑕疵);(2)受让人取得动产,必须是以合理价格受让(即过于低于市场平均的转让价格,不能视为合理价格);(3)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买方的回赎权虽然卖方可以基于所有权保留制度取回标的物,但如果买方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卖方指定的回赎期间,消除卖方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如支付货款或完成约定条件等,则买方可以行使对标的物的回赎权,即将货物取回。
五、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一)买方已支付货款总额达到75%以上时的取回权无法实现根据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买方已支付货款75%以上的,卖方即使向法院请求行使取回权,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因此取回权的行使将无法实现。
为何要做出如此规定呢?笔者认为,卖方收回货款达到75%以上时,已经可以认为卖方获得了基本利益保障,此时如果再支持卖方行使取回权,则会对买方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有悖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
但是如此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弊端。
对于希望通过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予以保留,以期达到对全部货款的回收都有担保效果的卖方来说,该期待因此不能实现,相当于降低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所具备的所有权担保的机能。
笔者认为,鉴于所有权保留制度有上述实现上的限制,作为卖方为了确保货款的全部回收,需要对货款总额75%以外的部分采取设定其他种类的担保物权等方法予以补充。
(二)登记等公示方法的贯彻卖方有权在约定的条件成立时行使标的物的取回权,但是卖方取回权行使之前,买方出卖标的物、且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卖方不得行使其取回权(司法解释第36条)。
因此,作为卖方来讲,需要提前采取措施,防止第三方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以避免取回权无法行使。
理论上,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登记等公示方法,但实践中对于动产能否登记、可以进行怎样的登记,都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三)赎回权期间的设定对于卖方取回标的物后,是否可以立即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是否需要为买方设定一个期间、给予买方一个回赎的机会,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
但是,司法解释第37条第2项规定,买方在双方约定或卖方指定的回赎期间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卖方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由此规定的主旨来看,法律条文中虽没有“卖方必须/应当为买方设定回赎期间”之类的表述,但实际上卖方仍有必要为买方设定回赎期间。
作为卖方来讲,如何设定一个合理回赎期间,需要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货物的特性、市场行情的变动指数、买方赎回货物的可能性等进行综合考虑。
(四)转卖价格超过未付货款时的清算根据司法解释第37条第3项的规定,卖方的转卖价格不足以抵消未付货款的,卖方对买方另行请求支付的,买方有证据证明卖方的转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可以不认可卖方的请求。
相反,该条规定,卖方的转卖价格高于未付货款的,应向原买方返还高出的部分。
但是该场合下的转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与实际销售金额的差额,原买方能否向卖方请求支付,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以公平清算为主旨的本条主旨来看,转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且原买方有证据证明时,笔者认为可以作为侵权行为请求。
(五)赎回权实现之前买方破产的情形如果卖方取回标的物之前,买方已经申请或者被其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因为卖方保留了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该标的物仍为卖方所有,不会被列为买方的破产财产。
卖方可以通过向破产管理人提出申请而取回相关标的物。
此时需要注意的是,取回权的主张需要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破产管理人提出。
如果卖方未能在前述期限内主张取回权,则因迟延行使取回权而增加相关费用需要由卖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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