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所有权保留制度(一)
浅论所有权保留制度

浅析破产案件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

浅析破产案件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或者资不抵债,或者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宣告停止支付不履行诚实信用义务等原因导致财务状况持续恶化,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而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而在破产案件中,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关乎到债务人的权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破产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
在本文中,将详细浅析破产案件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探讨其意义和作用。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定义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在出卖人将财产转让给他人的暂时不清退赃款,使其在一定期限内有权买回或者以其他形式继续享有财产的制度。
这是一种法定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出卖人的所有权权益,使其在一定范围内得以保留财产。
在破产案件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同样重要。
破产法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在第二十九条中有明确规定:“破产法律适用的期间内,出卖人以让与财产权的形式转让其所有物的,所转让的财产权自破产发生之时起不受破产宣告的法律效力限制,但是他人主张抵销破产债权的情形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破产宣告之后,出卖人的所有权不受破产法律的限制,仍然可以对其所有物行使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包括了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出卖人的所有物,应当尊重出卖人的所有权,除非法律有其他规定。
这就要求破产管理人在处理债务人的财产时,应当尊重出卖人的所有权,不能随意处理债务人的财产。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还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通过对出卖人的所有权进行保护,可以有效地保障出卖人的利益,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这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债务的清偿。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也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在破产程序中,出卖人的所有物虽然不受破产法律的限制,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需要依法进行处理,破产管理人应当在处理出卖人的所有物时依法行事,确保破产程序的合法、公平和顺利进行。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
浅析破产案件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

浅析破产案件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一种经济合同制度,适用于破产案件中。
它指的是在交易中,卖方将物品的所有权暂时保留,并在买方支付全部货款后,将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所有权保留制度可以保护卖方的债权权益。
在破产案件中,当买方无法按期支付货款时,卖方往往将面临损失的风险。
而通过所有权保留制度,卖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如果买方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卖方可以收回物品的所有权,以保护自己的债权权益。
这为卖方提供了一种强力保护措施,在破产案件中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所有权保留制度可以促进买卖双方的合作关系。
在破产案件中,买卖双方的合作关系常常面临各种不确定性和风险。
而通过所有权保留制度,买卖双方可以明确各自的权益和责任,建立起一种稳定的合作关系。
卖方通过暂时保留物品的所有权,迫使买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减少合作过程中的信任问题和纠纷风险,有利于促进双方的长期合作。
所有权保留制度可以降低破产案件中的风险和成本。
在破产案件中,买卖双方的风险和成本都较高。
卖方面临无法收回货款的风险,而买方面临资金压力、供应链断裂等问题。
通过所有权保留制度,卖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自身的风险,保障自身的信用,减少追债成本。
买方则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后收取物品所有权,规避法律风险,降低交易成本。
这对于破产案件中的双方来说,无疑是一种促进交易平稳进行的利好。
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破产案件中还可以帮助卖方回收物品和实现资金回笼。
在某些情况下,买方可能会因资金困难、经营不善等原因无法按期支付货款。
通过所有权保留制度,卖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物品的使用和流通,即使发生破产,也能更容易地找回物品,回笼资金。
这对于卖方来说,至少能够减少由于破产案件而造成的损失。
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破产案件中具有很高的适用价值。
它可以保护卖方的债权权益,促进买卖双方的合作关系,降低风险和成本,并帮助卖方回收物品和实现资金回笼。
浅论所有权保留制度(一)

浅论所有权保留制度(一)内容摘要: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而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之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随着现代信用经济日益兴盛,分期付款方式广泛应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以其巧妙的构思而倍受青睐,在各国得到长足发展。
本文就有关这一制度内容的立法和学说加以比较研究,以期达到促使其完善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期待权取回权一、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学者们目前侧重所有权转移和债的担保两方面进行分析研究。
并且形成了各自的学说。
(一)从所有权转移角度分析:1、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1)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国家和地区,所有权不会发生转移。
另外,所有权保留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一种契约,还具有债权意义,具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可视为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合同,既出卖人享有取得价款的义务,买受人享有最终取得所有权的权利,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
(2)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国家。
认为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附条件导致它的所有权转移受到限制,既在所有权保留条件下,买受人不履行义务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故可取回标的物。
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的合法性在于注意到了买受人地位的独立性和独特性,然而它与所有权保留制度创制的初衷相违背,因为其本意为设定所有权转移条件,而非停止条件。
2、部分所有权转移说,学者认为在保留所有权条件下,出卖人将标的物支付给买受人的同时,所有权的一部分也随之转移于买受人处,从而形成双方共有一物的状态。
这种部分所有权转移是随着价金的给付逐渐转移于买受人的。
这种观点的缺陷更为明显。
它与所有权保留直至买受人付清所有价金的要件不符,而且也没有任何理论支持和无任何实践操作的可能性。
(二)从债的担保角度而言,主要流行以下几种观点:(1)特殊质押关系说,即通行的质押说,买受人因交付标的物而获得所有权,而出卖人所得的是附有流质约款的质权,并借以担保某未获清偿价金之债权。
浅析破产案件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

浅析破产案件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无法按照法定期限履行到期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在破产案件中,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债权人通过协商或者法律程序,在债务人破产后依然可以保留他们在债务人企业中的权益。
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不仅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够有利于破产企业的整体重组和实现债务清偿。
本文将就破产案件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进行浅析。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基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基础主要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时依法提出所有权保留的申请,保留他们在债务人企业中的权益。
这一规定既体现了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有利于破产企业的整体重组和债务清偿。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出现,有助于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保护破产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员工的权益。
在破产案件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债权人必须是合法的债权人,即在债务人企业中拥有合法的权益。
债权人必须在破产程序中提出所有权保留的申请,并且申请必须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所有权保留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所有有权保留制度适用于债务人企业的各个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房屋、设备、车辆、存货、知识产权等。
所有有保留制度还适用于债务人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工厂、办公室、仓库、销售渠道等。
所有有保留制度还适用于债务人企业的员工和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在破产案件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实施步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债权人应当依法提出所有权保留的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法律依据。
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和确认,确保申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一旦所有权保留的申请获得确认,债权人应当依法行使他们在债务人企业中的权益,并参与破产程序的重组和债务清偿。
浅析破产案件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

浅析破产案件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在交易中,卖方暂时保留对所售物品的所有权,直到买方支付全部购买价格为止。
该制度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性则是指当买方在购买某一物品后出现破产的情况下,卖方是否可以主张保留的所有权,以便能够取回该物品或者优先获得清偿款项的问题。
在破产案件中,所有权保留制度一般适用于两种情况。
当买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物品时,卖方可以保留所有权以确保在买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能够继续掌握物品。
这种情况下,如果买方破产,卖方可以主张保留的所有权并取回该物品,以便进行二次销售或者以该物品为抵押物追索欠款。
当买方购买某一物品并使用其他物品作为全额或部分支付时,卖方可以对后者进行所有权保留。
当买方破产后,卖方可以优先追索其所保留的物品,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
在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卖方在交易中应明确告知买方关于他们保留所有权的权利,并将此事项写入合同中。
这样,买方对保留所有权有清晰的认识,避免出现争议。
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法律上的认可程度不同,不同国家或地区对其约束力的规定也不同。
在适用该制度时,需要审慎研究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卖方在主张所有权保留时,需要能够证明与该物品相关的交付和支付事实,以及保留所有权的合理性。
这可以通过保留发票、购买合同、付款记录等方式进行证明。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有以上几个优点。
对于卖方而言,该制度在破产案件中可以提高其资金追回的机会。
当买方破产时,卖方可以通过主张保留所有权,追回物品或者优先获得清偿款项,以减少自身的损失。
对于买方而言,该制度可以在购买时降低其经济压力。
买方可以通过分期付款或者使用其他物品作为支付手段,使得购买过程更加灵活和可行。
对于整个市场而言,该制度可以促进交易的进行。
卖方通过保留所有权可以更加有信心地进行交易,从而推动市场的发展。
所有权保留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该制度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因为其适用性和约束力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差异。
国际上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国际上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的保护制度⼀般发⽣在商品交易的买卖之中,当然了,不同的国家对于所有权的保护制度是有的规定的,因为各个国家经济发展和经济秩序是不⼀样的,所以各个国家只会制定属于⾃⼰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这也是很合理的。
那么国际上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详细的讲解吧。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商品买卖交易中当事⼈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买受⼈未履⾏⽀付价款或者其它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
世界各国或地区对所有权保留有不同的规定。
德国规定“动产的出卖⼈在⽀付价⾦前保留所有权的,在发⽣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转移是以⽀付全部价⾦为其推迟⽣效条件,并在买受⼈对⽀付价⾦有迟延时,出卖⼈有权解除合同。
”按照德国民法严格划分债权⾏为和物权⾏为的体例,所有权保留是物权⾏为附条件,买卖合同成⽴并⽣效;该制度不适⽤于不动产买卖;只要当事⼈意思表⽰⼀致,⽆须订⽴书⾯合同,所有权保留关系即成⽴。
标的物的风险从交付时转移;第三⼈可以基于对保留买受⼈占有的信赖⽽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法国的保留所有权规定除双⽅当事⼈意思表⽰达成⼀致外,尚需具备⼀定的书⾯形式。
所有权保留买卖是债权⾏为附停⽌条件,买卖合同本⾝成⽴,但未⽣效。
根据《瑞⼠民法典》第715条规定,当事⼈在约定所有权保留时,除了需要意思表⽰⼀致之外,还需要履⾏法定的登记⽅式,才能⽣效。
如果不经登记,所有权保留在当事⼈之间不发⽣效⼒,更不能以所有权保留对抗善意第三⼈。
瑞⼠民法典只承认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且还规定买卖牲畜不得保留所有权,不动产不能保留所有权。
意⼤利采取有限制的登记对抗主义。
在标的物为机械物且价格超过3万⾥拉,则保留所有权可对抗第三买受⼈。
但以保留所有权的约款在对机械物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书室的特别登记簿上进⾏了登记并⾃第三⼈处得到机械物时,该物尚在实施登记之地为限。
可以看出,只要是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就能保留所有权。
当事⼈之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仅凭意思表⽰⼀致就可以成⽴,但是⾮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
浅谈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完善[摘要]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一种对转移所有权设定条件的法律制度,因其契合经济发展和交易要求而得到广泛发展。
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我国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研究起步较晚,在理论和实践方面有很大不足和欠缺。
本文通过分析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本理论,指出我国当前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
[关键词] 所有权保留;合同法;公示制度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念(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念及意义所有权保留,是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紧密的一种担保制度。
依据该项制度,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支付)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待条件成就后, 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
就不动产分期付款买卖交易而言,依据我国《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款以及第14条的规定,登记手续的办理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除办理登记手续外,并不存在法律许可当事人选择的其他行为模式。
换言之,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规则不同,在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强制性规范中,当事人被给定的必须要遵循的行为模式是唯一的。
并不会存在所谓的所有权保留约款。
因此,这里探讨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仅指动产交易下的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依据“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分离理论”①,该项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为宗旨,以权利享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为①根据民法理论,在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行为中,标的物交付后,所有权可以发生移转,但亦可约定其他时间移转。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即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约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
特征,巧妙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地降低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
这种制度一经运用,即发挥了巨大的信用供与功能。
相比于在标的物所有权随交付转移给买受人而后出卖人再在标的物上设立担保物权的传统权益保障方式,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优点一般认为包括:第一,手续简捷,只需协商无须登记;第二,成本节约,无须支付手续费用;第三,实行便利,不必后续的协商折价或者拍卖变价等复杂程序;第四,保障有力,即出卖人在买受人违约时得可直接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取回标的物,而不必机械地行使债权请求权请求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义务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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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所有权保留制度(一)内容摘要: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而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之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随着现代信用经济日益兴盛,分期付款方式广泛应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以其巧妙的构思而倍受青睐,在各国得到长足发展。
本文就有关这一制度内容的立法和学说加以比较研究,以期达到促使其完善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期待权取回权一、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学者们目前侧重所有权转移和债的担保两方面进行分析研究。
并且形成了各自的学说。
(一)从所有权转移角度分析:1、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1)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国家和地区,所有权不会发生转移。
另外,所有权保留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一种契约,还具有债权意义,具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可视为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合同,既出卖人享有取得价款的义务,买受人享有最终取得所有权的权利,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
(2)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国家。
认为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附条件导致它的所有权转移受到限制,既在所有权保留条件下,买受人不履行义务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故可取回标的物。
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的合法性在于注意到了买受人地位的独立性和独特性,然而它与所有权保留制度创制的初衷相违背,因为其本意为设定所有权转移条件,而非停止条件。
2、部分所有权转移说,学者认为在保留所有权条件下,出卖人将标的物支付给买受人的同时,所有权的一部分也随之转移于买受人处,从而形成双方共有一物的状态。
这种部分所有权转移是随着价金的给付逐渐转移于买受人的。
这种观点的缺陷更为明显。
它与所有权保留直至买受人付清所有价金的要件不符,而且也没有任何理论支持和无任何实践操作的可能性。
(二)从债的担保角度而言,主要流行以下几种观点:(1)特殊质押关系说,即通行的质押说,买受人因交付标的物而获得所有权,而出卖人所得的是附有流质约款的质权,并借以担保某未获清偿价金之债权。
此观点指出了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功能,具有进步意义,但它与传统的质权理论相违背。
依传统理论,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以作债的担保。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该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转于之前,仍享有所有权。
而所有权保留制度却恰恰相反,使债权人保留所有权,债务人持有使用标的物。
因此,特殊质押关系说与一般民法理论下违背,有待进一步加强完善。
(2)担保物权说,此说认为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卖方保留了形式上的所有权,其最终目的仍是转移财产所有权。
将所有权并不是希望自己将来获得实体的完全所有权,而是希望买方完全不履行义务时,保留所在权的条款才会起作用,因此其目的是为限保障价金债权和某些特定权益的实现,从功能和效用看,具有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
从买受人方面看,其订立所有权保留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因而他相信只要按约履行义务,就能最终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且卖方应对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不得将其转移于第三人。
并且由于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出卖人也无可能向第三人转移支付,因此买方当事人都享有一定的物权担保。
所以所有权保留为一种担保物权。
(3)担保权益说。
该学说认为标的物所有权早已在合同成立之际或交付占有之时,转移给买方。
卖方所享有的是担保债权的权力,一经登记,可对抗第三人优先受偿。
有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一种置所有权于不顾的思维方法,不能被尊重所有权的大陆法国家所接受。
实际上,我们在讨论所有权的保留的法律性质进,更应关心它能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和效果。
这种观点最明显的优点在于以下两点:(1)它深刻指出了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功能,但并不是一种担保物权;(2)依照此观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不会受到限制。
这就与传统的担保之置押、抵押相区别开来。
因此,它依据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创制目的,兼顾了该制度运作的法律程序和实际权能,并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认为其具有担保权益不夸大,也不贬低它的实际权能,因而具有很强的可取性。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信用经济发展尚不充分,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我国的应用还很有限,涉及这一制度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34条和《民通意见》司法解释第84条。
《合同法》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和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出卖人。
”《民通意见》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财产已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可见,我国所采纳的是所有权附条件转移说,但对于买受人的期待权,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
《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这虽然是对出卖人权利的限制,但并不构成买方期待权的物权性保护。
如前所述,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有利于维护卖方利益,理论研究也倾向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但对于买受人权益的维护尚有欠缺。
所以有必要确定买受人期待权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以实现双方权益的平衡。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各国立法比较(一)适用范围上的比较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各国民法中均有体现,但各国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却不尽相同。
主要情况如下:(1)动产范围不限。
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动产出卖人在价金支付前保留所有权的,若无其他规定,应认为所有权的转让以价金的全部支付为条件,且出卖人支付迟延时,有权解除合同。
”(2)动产范围有限制。
通常对动产的种类作限制。
如《瑞士民法典》规定“1、保留让与他人动产的所有权,须在受让人住所所在地登记,始有效力。
2、牲畜买卖不得保留所有权。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生效要件的比较。
对于其生效要件,各国立法主要主张如下:(1)意思表示生效主义:如德国,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产生所有权保留的效力,不必履行其他特定方式。
(2)登记生效主义:如瑞士,只要通过书面登记的方式才产生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由于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缓解买受人资金短缺,担保手续简便,交易迅捷等优点,能促进信用经济的发展,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对其加以完善。
但它的存在和发展却对物权法定主义带来挑战,因为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卖双方可依约附条件的方式破坏了物权法定主义中物权种类主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类型或变更物权内容的规定。
如何解决这一挑战,尚需理论界对其进一步研究探讨。
三、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的期待权(一)期待权与期待要把握好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期待问题,首先应弄清期待权与期待的关系。
期待是指“困具备取得要件而生之地位。
”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且依社会经济观使之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
”期待与期待权都具有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意思,但两者间仍有较大的区别:首先,期待权是被立法或判例用权利概念圆心指称和保护的;而期待是指单纯取得希望,不受法律保护。
其次,期待权是一种取得权利的权利,属于一种可转让的财产权,能够成为交易客体;但期待只是当事人所处的一种客观状态,不具有法律地位,不能成为交易客体。
(二)期待权的性质期待权在所有权保留中被认为是一种权利,但在现实中往往由于其他原因使第三人加入而引起权利的冲突,依据债权的内容,债权的平等性和物权的优先性,物权的法定性都与买受人的期待权存在矛盾,因此有必要对期待权的性质加以界定。
民法理论目前有如下学说:1、买受人期待权形成权说。
该说认为期待权作为取得权利的“权利”,与权利人的形成权有相似之处,即以自己的单方行为,使自己与他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权利。
此观点只归纳了二者之间的表面特征。
其实买受人期待权的实现是其履行义务的必然结果。
不同于期待权的行使与否具有任意性。
且期待权的实现标志着合同的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消灭,而不象形成权那样形成新的法律关系。
2、期待权之物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期待权是一种物权。
实际上与物权法定主义相违背。
如果期待权是一种物权,物权法定主义就遭到破坏。
即使通过立法将其确定为新型物权,也是不科学的。
物权具有权利人占有支配处理并排拆他人干涉的权利特征。
显然,买受人对期待权的标的物可以占有使用,但由于所有权保留在出卖人处,所以不能具有物权。
因此,买受人期待权取得被保护的权利,被权利化的取得权利的权利。
3、买受人期待权否定说。
此说认为卖方保留的不是所有权,而是担保物权中的质权,即所有权人是买受人,如果这样,则期待权没有存在的必要。
显然,此种观点不符合所有权保留基本属性、特征和功能。
4、期待权之特殊权利说,此说认为期待权为兼有物权和债权两种因素的特殊性权利。
实际上是使期待权处于一种模糊状态,在实际中难以操作。
5、期待权之所有权说。
此说认为买受人期待权既不属于物权,又不属于债权。
不属于物权理由如前所述,不属于债权是因为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而期待权的实现在于约定条件的成就。
另外,买受人期待权的标的物为所有权而非债权。
因此。
当所有权转移条件成就时,期待权就转化为所有权。
通过这一定性,针对前面提到的权利冲突问题,建立相配套的所有权保留登记公示制度,就可较好的协调买受人与第三人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