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经典案例
继承案例

继承案例一:李某系一退休干部,老伴去世多年,李某与长子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老人积攒了8万元存款,其长子对李某非常孝顺,而次子却对李某不闻不问,也不去探望老人,在李某患重病期间,长子与儿媳也尽心照顾李某,使李某非常感动,在其病危期间立下遗嘱,其所有的8万元存款由长子一人继承,由其长子朋友张某、王某做见证人,张某代书,但只有张某在遗嘱见证人处签名。
后李某次子将李某长子诉至法庭,要求与其哥哥共同继承李某的8万元存款,李某长子出具了张某的代书遗嘱,并由见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
但法庭却判决该代书遗嘱无效,该8万元存款由李某两子共同继承。
理由是该代书遗嘱只有见证人张某签字,而王某没有签字所以不能确定其当时是否在场,因此也就不能作为见证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因此,在代书遗嘱中,见证人必须在代书遗嘱上签字,并且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否则代书遗嘱是无效的。
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以上这些人如果做了遗嘱见证人,那么代书遗嘱也是无效的。
并且第二十条还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因此,公证遗嘱在其他形式的遗嘱中效力是最高的。
继承案例二:钱某系一老人,其有82.7平米住房一套,钱某特别喜欢其在读大学的(21周岁)孙子,希望孙子能考上博士。
钱某亲自书写立下遗嘱,在其死后其所有的房屋由孙子继承,并将此遗嘱秘密交给其孙保管。
后钱某因病去世,钱某的房屋一直由钱某的儿子居住,半年后其子毕业回家想起爷爷钱某的房屋爷爷曾立下遗嘱由其继承,就拿着遗嘱要求其父腾出房屋,但其父拒绝,后钱某孙子诉至法院,要求其父腾房,但法院最后判决房屋遗赠无效。
继承案例八则

继承案例八则1、亲子为何无权继承遗产[案情被法院驳回起诉的罗某始终想不通,自己怎么就无权继承亲生父亲的遗产。
罗某和其哥李某出生在一个贫困家庭,罗某3岁时,其母亲病逝,由于家庭生活困难,罗父无力扶养罗某两兄弟,就将罗某送与他人收养,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
之后,罗某随其养父母去了外地生活,与其生父一直没有联系。
直到3个月前,已经19岁的罗某得知其生父已死亡、且遗留了4万元存款后,便找到了李某要求继承其生父遗留的2万元存款,但遭到李某的拒绝。
于是罗某将李某告上法院,要求继承其生父遗产而法院却依法驳回了罗某的起诉。
[点评]我国《婚姻法》第26条、《收养法》第22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即当养子与其养父母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与其亲生父母间原有的父子、母子关系及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随之消除,养子不再享有生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也不负有赡养扶助生父母的义务。
同时,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财产继承关系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包括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随着养子与其生父母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消除,他们间的财产继承关系自然也不存在了。
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养子如果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也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本案中,罗某生父母因无力扶养罗某而将罗某送与他们,而且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根据《收养法》的规定,罗某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已有效成立,罗某与其生父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随之消除,同时由于罗某对其生父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因此罗某不享有继承其生父遗产的权利。
2、父女登报解除关系是否放弃继承权利案例:宋丽不顾老爸老宋反对,与男友租房成了婚。
老宋一气之下在报纸上登了个声明,与老伴一起断绝了和宋丽的父(母)女关系,从此不再往来。
五年后宋丽因公死亡,老两口和女婿商量想把外孙女接回家以及财产分割事宜。
继承权案例7篇

继承权案例7篇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关于继承权案例的资料7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就爱阅读感谢您的支持。
第一篇1、自动赡养孤家寡人的,可以分得老人的遗产吗?案例:我街居民柳孟氏无儿无女,丈夫早逝,仅靠自己卖冰棍挣钱度日。
柳孟氏今年春节突然患了重病,生活不能自理。
邻居王玲平素与她关系较好。
柳孟氏患病后,王更是日夜看护,服侍照料。
老人去世后,留有一间半私房和一些衣物、家具等遗产。
柳孟氏的娘家侄子前来主张继承。
居民委员会认为柳孟氏的遗产应分给王玲一部分。
但孟某说王玲不是柳孟氏的亲属,不能继承遗产。
请问王玲自动赡养非亲属老人,可否分得一些财产?评析: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
所以,居委会提出分给王玲一部分遗产的主张是合理合法的。
而孟某是柳孟氏的娘家侄子,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内,又没有柳孟氏的遗嘱指定,对柳孟氏又未尽过什么义务,因而他没有任何权利对柳孟氏的遗产主张继承。
柳孟氏的遗产除分给王玲一部分外,其余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部分,应归国家事集体所有。
2、继父有权继承养父的遗产吗?案例:崔某出生不久,就被养父母收为养女,并一直随养父母共同生活。
养父病故后,养母再婚,崔某又随养母与继父一起共同生活。
养母与继父生育子女后,对崔某另眼相看,崔某无奈搬到工作单位居住。
最近养母一家搬到继父的原住处,并决定把养父的遗产全部带走,卖掉房屋,崔某则要求继承养父的遗产,双方争执不下。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
”第四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据此,崔某出生后,不久,即被养父母收为养女并长期随其共同生活,互尽扶养和赡养的义务,崔某与养父母的关系,犹如父母子女的关系一样。
因此,崔某对其父亲的遗产是有继承权的。
同时,崔某的养母与崔某同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她也有权继承遗产。
法律继承权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老太,1925年出生,一生勤劳节俭,晚年独自居住在一座位于城市的房产内。
张老太共有三个子女,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
2018年,张老太因病去世,留有房产一套及存款若干。
张老太去世后,三个子女对遗产的继承问题产生了分歧。
长子张大认为,母亲生前曾表示过房产由他继承,且其他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应将房产归他所有。
次子张二和女儿张三则认为,母亲生前并未明确表示过房产的继承问题,且房产系张老太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大是否能够根据母亲生前的口头承诺获得房产的继承权?2. 如何确定房产的继承顺序和份额?三、法律分析1. 关于张大是否能够根据母亲生前的口头承诺获得房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在本案中,张老太去世后,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关于张大主张的口头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口头承诺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在本案中,张大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母亲生前的口头承诺,因此张大不能仅凭口头承诺获得房产的继承权。
2. 关于房产的继承顺序和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在本案中,张老太的遗产应首先由其子女继承。
由于张老太有三个子女,因此房产的继承顺序为: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
关于房产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根据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确定。
在本案中,由于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均为张老太的子女,且没有证据表明三人之间存在特殊情况,因此应按照等份原则分割房产。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判决如下:1. 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均为张老太的法定继承人,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张老太的遗产。
2. 房产由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三人共同继承,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
法律典型案例法律继承(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华(化名),男,60岁,某市居民。
被告:李明(化名),男,45岁,某市居民。
案由:法律继承纠纷原告张华是已故李老先生的儿子,被告李明是李老先生的女儿。
李老先生生前拥有房产一处,价值约200万元。
李老先生去世后,张华和李明对房产的继承权产生了争议,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华和李明是否享有对李老先生房产的继承权;2. 张华和李明应如何分配继承的房产。
三、法院判决1. 关于继承权的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老先生生前未立遗嘱,其配偶已去世,无子女,但李老先生有直系血亲子女两人,即张华和李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应当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张华和李明作为李老先生的直系血亲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
2. 关于房产的分配法院认为,张华和李明作为李老先生的直系血亲子女,在继承权上处于平等地位。
鉴于李老先生去世时,张华已成年,且独立生活,而李明尚未成年,需要抚养。
因此,法院考虑到实际情况,判决房产归李明所有,张华不享有该房产的继承权。
四、案例评析1. 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该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2. 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处理法律继承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明确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分为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应当依法确定继承人身份。
(2)充分考虑实际情况。
在分配遗产时,法院会根据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如年龄、婚姻状况、抚养义务等,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
(3)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在继承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协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确认协议内容。
(4)及时处理纠纷。
在继承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避免矛盾激化。
《继承法》经典案例

《继承法》经典案例《继承法》经典案例看罢《继承法》似懂非懂?缺乏具体事例?案例一:小三持遗嘱争房产违背道德涉嫌重婚法院不支持!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
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遗嘱成立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
遗嘱无效,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
【案情简介】4月5日,欧先生因高血压不治身故,处理好他的身后事后,“小三”雷女士拿着遗嘱到法院与欧先生的妻子和两个女儿争夺房屋继承权。
欧先生与被告陈女士是夫妻关系,但自1996年已经分居,至欧先生死亡,均没有在一起生活,亦没有办理离婚手续。
雷女士自1996年起,与欧先生以夫妻名义同居,欧的生活起居由她负责照顾。
2006年,欧先生得到单位分房时,不想写陈女士的名字,就以单位要配偶书写放弃房产所有权才能办理产权为由,由陈女士书写了《放弃声明》。
2012年,购买此房的大部分房款是欧先生支付的,并出钱装修。
为了预防日后的争议,欧先生于2013年11月6日自书《遗书》,对此房产的归属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
欧先生病故后,雷女士协同陈女士处理好欧先生身后事,与陈女士及其女儿商量房屋的事,但她们不做正面的答复。
为此,雷女士一纸诉状请求法院确认欧先生《遗书》合法有效,并由陈女士等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办理将该《遗书》中指定的房屋转至其名下。
【庭审争论】陈女士和两个女儿辩称,《遗书》是不合法的,属于无效遗嘱,欧先生的父母亲已经身故,房产应由其继承;讼争房屋是欧先生与陈女士婚姻存续期间的合法财产,与雷女士无关;陈女士作出的《放弃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她放弃该房产的权属,更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她对该财产的继承权利,请求驳回雷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律实务继承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老汉,男,75岁,汉族,退休教师,生前居住在某市A区。
张老汉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小、女儿张四。
张老汉的妻子于五年前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
张老汉去世后,四个子女对张老汉的遗产产生了争议,其中涉及到房产、存款等财产。
二、争议焦点1. 张老汉的遗产范围;2. 张老汉的遗产继承顺序;3. 张老汉遗产的分配方案。
三、案件分析1. 张老汉的遗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在本案中,张老汉的遗产包括其房产、存款、家具等个人合法财产。
2. 张老汉的遗产继承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在本案中,张老汉的妻子已去世,无子女,故张老汉的遗产继承人为其配偶、子女。
由于张老汉的四个子女均存在,故张老汉的遗产由其四个子女共同继承。
3. 张老汉遗产的分配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在本案中,张大、张二、张小、张四四人均对张老汉尽了扶养义务,故四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
然而,张大、张二、张四三人均认为张小在张老汉生前对其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故要求增加张小的继承份额。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大、张二、张四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张老汉的遗产由其四个子女共同继承,每人继承四分之一。
关于继承遗产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王某,男,4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张某,男,7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王某之父。
被告李某,女,68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王某之母。
被告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共有四个子女,原告王某为长子,其余三子分别为被告甲、乙、丙。
被告张某与李某于2018年去世,留有遗产包括一处房产、一辆汽车、存款及股票等。
在遗产分配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因遗产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甲、乙、丙是否有权继承遗产?2. 遗产如何分配?三、案件事实1. 被告张某与李某于2018年去世,留有遗产包括一处房产、一辆汽车、存款及股票等。
2. 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均认可遗产的存在。
3. 原告王某主张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遗产,即各继承人平均分配。
4. 被告甲、乙、丙主张按照协议分配遗产,即由被告张某生前指定的继承方案分配。
四、法院判决1. 被告甲、乙、丙有权继承遗产。
2. 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即各继承人平均分配。
五、案例分析1. 被告甲、乙、丙有权继承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在本案中,被告甲、乙、丙均为张某与李某的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范畴,因此有权继承遗产。
2. 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平均分配。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均为张某与李某的子女,属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因此应按照继承份额平均分配遗产。
3. 关于被告甲、乙、丙主张按照协议分配遗产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在本案中,被告张某生前指定的继承方案并未得到其他继承人的认可,且未对遗产分配进行公证或见证,因此该方案不具备法律效力。
同时,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均认可遗产的存在,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遗产。
六、启示1. 遗产分配问题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因此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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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经典案例篇一:继承法案例案例一:刘惠良遗产继承案刘惠良于2000年5月去世,生前留有遗产房屋11间,现金17万元。
刘惠良有长子刘伯潇,妻子夏桂兰,儿子刘明川和刘明月;长子刘伯潇于2000年6月因悲痛过度去世。
次子刘仲湘,妻子张秀兰,儿子刘明山和刘明秀。
三子刘叔湖,妻子任好君。
女儿刘季南,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
刘季南于1998年去世。
刘惠良于1997年立有一份遗嘱:女儿刘季南生活困难,可分得现金3万元,房屋3间。
三子刘叔湖未尽到赡养义务,不能继承遗产。
邻居张阳曾在自己困难的时候给国帮助,可分得现金1万元。
多年好友赵玉山与自己感情很好,现在生活困难可以分得现金3万元。
赵玉山于2000年初去世,有妻子张桂花,儿子赵大海。
赵玉山时候,刘惠良曾多次对周围的人表示,留给赵玉山的遗产分给赵玉山的妻儿。
问题:(1)本案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哪些?哪些人是受遗赠人?(2)本案中的遗产应该如何分配?案例二:四川泸州遗赠纠纷案1963年,蒋伦芳(女)与黄永彬(男)结婚。
婚后未生育,收养一子黄勇(31岁)。
1990年7月,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
1995年,该房因城市建设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还房安置给蒋伦芳。
1996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并在外租房同居生活。
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妇将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
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前述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养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
2001年4月18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得的房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手机一部遗赠给张学英。
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2001年4月22日,遗嘱人黄永彬去世。
之后,张学英即要求蒋伦芳交付遗赠财产,遭蒋伦芳拒绝,双方发生纠纷。
2001年4月25日,张学英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蒋伦芳交付黄永彬遗赠给她的遗产。
2001年5月17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关于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公证。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属无效行为。
原告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支持。
2001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8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参考文章:1、萧瀚:。
2、金锦萍:,,第6卷第1辑,2004年。
3、范愉:,, 2002,2。
4、许明月,曹明睿:,,2002,2。
5、郑永流:,,2008,4。
6、何海波:,,2009,3。
7、何兵:。
8、何兵:。
9、,,2011,5.10、余同斌:,北大法律信息网,2010,4,2.11、余净植:,,2008,23(4)。
案例三:广西北流市甘甲任和罗章惠诉卢小燕返还赠与财产案与罗章惠结婚多年的甘甲任于1999年与卢小燕同居,为同居之便,由甘甲任出资5万元购买住房一套,房屋产权以卢小燕的名字登记。
后卢小燕因情变提出与甘分手,甘与其妻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卢小燕归还房屋或者返还5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甘甲任和罗章惠的诉讼请求;甘甲任为被告人卢小燕购买的房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法院则判决卢某返还甘某和罗某购房款5万元。
案例四:杭州保姆受赠百万遗产案1992年,吴菊英以一小保姆的身份来到了叶瑞亭老人的身旁,没想到7年以后,叶瑞亭老人竟立下遗嘱,将他一切动产和不动产全部赠给了吴菊英,遂引来了老人两个亲生女儿的不满,一场旷世“官司”由此拉开??2000年7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吴菊英的诉讼请求,肯定了老人的两份遗嘱,即自立遗嘱和公证遗嘱(只公证了老人的住房)均有效。
老人的两位亲生女儿却认为,自书遗嘱在先,公证遗嘱在后,而且两份遗嘱在内容上已发生了重大的变更,应以公证遗嘱为准,吴菊英只能继承住房,而不能继承诸如字画、玉戒、银行存折等其余财产。
篇二:java继承经典实例继承经典实例学习,就要学最经典的实例,本例是我在多年授课过程中所采用的,希望对大家有所用处。
继承是指一个对象直接使用另一对象的属性和方法。
也指按照法律或遵照遗嘱接受死者的财产、职务、头衔、地位等。
继承,也就是传说中的望父成龙。
class Circle{int x;int y;int r;Circle(){}Circle(int r1){=r1;//=r1;}Circle(int x1,int y1,int r1){this(r1);=x1;y=y1;}double ZC(){return 2**r;}{return *r*r;}}class Column extends Circle {int h;Column(){}Column(int x,int y,int r,int h) {super(x,y,r);=h;}double MJ(){return 2*()+()*h;}double V(){return ()*h;}{(MJ());(V());}}class Demo1{public static void main(String argc){Column c1=new Column(0,0,3,3);//int x=10;Column c2=new Column(0,0,13,33); ();();} }抽象类的综合应用class A // 代表该类可以在本包内使用,在其它包中不能使用{}abstract class B //三种抽象类{}abstract class C}abstract class D{} void f1() { } abstract void f2(); void f() { } (“aaaaaaaaaaaaaaaaaaa”);/*class E//含有抽象函数的类一定是抽象类{abstract void f();}*/public class Demo6 //代表该类可以被外面所使用(其它包) {public static void main(String argc){B b1; //抽象类可以声明对象 ,但是不可以实例化B b2=new B();}}继承构造函数实例:class A}int x; A(int x1) { } x=x1;class B extends A{B() { super(x);//error构造函数需要确定的数值在此x是不确定的 // x=10;}}权限经典实例发布时间:2014-06-08 17:57:241、private修饰词,表示成员是私有的,只有自身可以访问;2、protected,表示受保护权限,体现在继承,即子类可以访问父类受保护成员,同时相同包内的其他类也可以访问protected成员。
3、无修饰词(默认),表示包访问权限(friendly, java语言中是没有friendly这个修饰符的,这样称呼应该是来源于c++ ),同一个包内可以访问,访问权限是包级访问权限;4、public修饰词,表示成员是公开的,所有其他类都可以访问;package AAA;public class Demo3{public void f1(){(“1111111111111111”);}protected void f2(){ (“2222222222222222222”);}void f3(){ (“333333333333333333333”);}private void f4(){ (“5555555555555555555555”); } public void f5(){f4();}}package BBB;import AAA.*;class A{void ff(){d1=new ();();// ();//受保护的不能够通过对象来访问 }}class B extends{void ff(){f1();f2();// f3();//error 缺省的不能在其它包中访问 } }class Demo4{}package AAA;class Demo5{public void f(){篇三:继承法案例1案例一:甲乙是夫妻,丙丁是丈夫甲的父母,甲有一兄弟辛,妻子乙有母亲戊。
甲乙丙丁一起出游,途中发生事故,四人均在事故中遇难,无法确定死亡时间。
甲乙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丙丁共有财产20万元,问如何继承?解析:首先,我们知道: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1、本案中甲乙丙丁是不同辈分而相互之间有继承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死亡时间,推定丙丁先死亡,甲乙后死亡。
2、丙丁的遗产是20万元,继承人是甲和辛。
丙丁的遗产应由两人平均继承,故甲和辛各得10万元。
乙作为甲的妻子只有在作为丧偶儿媳并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丙丁的遗产。
3、甲乙原来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
在丙丁死亡后,甲又继承了丙丁的10万元遗产,此10万元成为了甲乙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
因此,甲乙在死前共有财产20万元。
4、由于甲乙被推定为同时死亡,两人各自的财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
甲的继承人是辛,因此甲的10万元由辛继承。
辛总共继承了20万元。
乙的继承人是其母亲戊,乙的10万元由戊继承。
甲男与乙女于1989年结婚。
乙女远在美国的姑姑早就表示乙女结婚时将给1000美元作为贺礼。
1990年乙女姑姑回国,并实现诺言给甲男夫妇1000美元。
甲男父死于1980年,1990年其母也去世,未留下遗嘱,甲男继承了父母遗产,房屋4间。
1991年甲男去海南经商,不久与丁女共同生活,从此未与家中联络,乙女因女儿年幼自己经常生病生活困难,借债1万元。
1995年,甲男因车祸去世,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约3万元,个人财产20万元。
从修改后的婚姻法角度来看:(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的性质?(2)甲男遗产有哪些?(3)丁女可否继承甲男的财产,原因何在?(4)设甲男生前立有遗嘱,全部遗产给丁女,此遗嘱是否有效?(5)设甲男去海南前立一遗嘱,将其祖传宝石一块留给乙女,甲男去海南后,即将其赠与丁女,问乙女可否凭遗嘱索回宝石?答案:(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