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试行)
温州轨道交通s1线不出站停留时间计价

温州轨道交通s1线不出站停留时间计价
摘要:
1.温州轨道交通s1线概述
2.轨道交通s1线的计价方式
3.停留时间计价的具体规定
4.乘客对停留时间计价的反馈
5.温州轨道交通的未来发展
正文:
温州轨道交通s1线是温州市第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于2019年正式开通运营。
该线路全长约53.5公里,共设21座车站,将温州市区与瑞安、瓯北等周边地区紧密连接起来,为温州市民的出行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在温州轨道交通s1线上,乘客的票价是根据乘坐的站数和停留时间来计算的。
具体来说,乘客首先需要购买一张乘车卡,然后在进站和出站时分别刷卡,系统会自动计算乘客的乘坐距离和停留时间,从而得出票价。
这种计价方式被称为“停留时间计价”。
对于停留时间计价的具体规定,温州轨道交通公司表示,乘客在同一车站的进出站停留时间不超过15分钟,系统将不计算票价;若停留时间超过15分钟,则按照实际停留时间计算票价。
此外,乘客在一天内连续乘坐轨道交通,总停留时间不超过120分钟,系统将不计算票价;若超过120分钟,则按照实际停留时间计算票价。
对于这种停留时间计价的方式,大部分乘客表示理解和支持。
他们认为,
这种计价方式可以鼓励乘客合理安排行程,减少不必要的停留时间,提高出行效率。
同时,也有部分乘客担忧停留时间计价可能会导致票价上涨,增加出行成本。
总的来说,温州轨道交通s1线的停留时间计价方式旨在优化乘客的出行体验,提高城市交通效率。
温州轨道交通s1线不出站停留时间计价

温州轨道交通s1线不出站停留时间计价
【原创实用版】
目录
1.温州轨道交通 S1 线简介
2.不出站停留时间计价规则
3.乘客反馈及建议
4.总结
正文
1.温州轨道交通 S1 线简介
温州轨道交通 S1 线是温州市的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连接了温州市主城区和周边的乐清市、瑞安市等地区,是温州市的重要交通枢纽。
S1 线全长约 52 公里,共设有 21 个站点,自开通以来,为广大市民提供了便捷快速的公共交通出行方式。
2.不出站停留时间计价规则
近日,温州轨道交通 S1 线出台了一项新的计价规则:不出站停留时间计价。
根据该规则,乘客在车站内不出站停留的时间将被计入乘车时间,并按照相应的票价标准进行收费。
这一规则的出台,旨在提高车站内乘客的流动速度,减少乘客在车站内的停留时间,提高车站的运营效率。
3.乘客反馈及建议
对于这一新的计价规则,乘客们的反馈不一。
部分乘客表示,这一规则使得他们在车站内停留的时间被计价,增加了他们的出行成本,给他们带来了经济负担。
另一部分乘客则表示,这一规则可以促使他们在车站内尽快完成自己的事务,提高了车站的运营效率,有利于改善他们的出行体验。
针对乘客们的反馈,有专家建议,对于不出站停留时间计价规则,可
以在票价标准上做出适当的调整,例如,设定一个合理的免费停留时间,或者对长时间停留的乘客提供优惠票价,以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
4.总结
不出站停留时间计价规则的实施,是温州轨道交通 S1 线在提高运营效率、改善乘客出行体验方面的一次尝试。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 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发表时间:2020-03-03T16:31:49.493Z 来源:《基层建设》2019年第29期作者:应涛涛林良方魏良针[导读] 摘要:随着人类科技文明的进步,人们的衣食住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出行越来越方便,各种交通方式任人选择。
温州市铁路与轨道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摘要:随着人类科技文明的进步,人们的衣食住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出行越来越方便,各种交通方式任人选择。
地铁是近年来广受人们欢迎的一种出行方式,它以经济实惠、速度快等优势从众多交通工具中脱颖而出。
基于人们对它需求的增多,地铁建设得到飞速发展,在地铁项目实施过程中,正规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组织必不可少,它是地铁交通安全正常运行的关键,也是维护城市健康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文章通过分析与研究地铁运营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法,以期地铁得到科学维护与良性发展。
关键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引言在我国的城市发展中,基础设施建设对于促进城市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交通运输的建设,在便利市民出行外,对于促进城市的发展也有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城市轨道交通作为现今较为便利的城市交通方式,在我国各大中城市正如火如荼的建设,基于此,在城市轨道建设中,对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评价体系建设,进而为城市轨道的运营提供策略,并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评价指标体系,通过AHP法和专家评估法,得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的关键因素,并提出相关建议。
1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因素 1.1设备系统在城市交通轨道运营安全中,设备系统是影响其安全运营的重要因素。
在城市交通轨道的运营中,一些设备长时间运行,且对设备没有进行仔细的检查,加之一些设备在运行的过程中由于自身的故障,使得城市交通轨道运营出现安全风险,同时,在城市交通轨道的运营中,设备系统科学性较低,一些设备运行状态和条件超出限度,如严重超载以及车辆超长,都会影响城市交通轨道的安全运营,因此设备系统是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因素。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5.18•【字号】温政办〔2024〕28号•【施行日期】2024.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温政办〔2024〕2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温州市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5月1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现对市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作如下安排: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持续完善政府立法工作机制,推动法规规章适时出台,突出“小快灵”,提高立法的前瞻性、针对性和实用性,以高质量地方立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为实施“强城行动”、打造全省高质量发展第三极提供法治源动力。
二、项目安排(一)力争在本年度内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
1.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4件)(1)为引导企业规范商业秘密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全国首批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提请审议《温州市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条例(草案)》(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起草,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
(2)为固化提升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经验,切实保障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实现儿童成长环境高质量、高水平发展,提请审议《温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市妇联负责起草,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行政管理,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授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
执法人员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和下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计划。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必要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
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办法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编辑词条目录∙∙∙∙∙∙∙ 1基本信息 2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划实施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四章运行维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基本信息颁布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温政发〔 2019 〕92 号颁布时间:2019-11-19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功能完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道路宽度40米及以上)、次干路、支路。
第三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温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温州市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道路管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其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国资营运集团负责其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工作;各级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交通、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划实施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城管与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并根据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市本级城市道路和跨区域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计划任务和要求,编制各区域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包括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网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公交站台、交通安全设施、绿化和道路其他配套设施等要与城市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运营管理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第五条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不得投入运营。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则和设施保养维护办法,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态度文明、服务规范。
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配备急救箱,车站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并尽快排除故障,恢复运行。
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4.13•【字号】温政办〔2023〕44号•【施行日期】2023.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温政办〔2023〕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温州市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4月13日温州市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为了规范温州市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集约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一)温州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是指城市公共空间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天然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括工业管线)。
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系统、通风系统、电气系统、消防安全系统、监控和报警系统、标识系统等。
(三)管廊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规划引领、因地制宜、有偿使用、安全运行的原则。
(四)市政府加强对管廊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建立管廊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决定管廊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的事权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廊建设和管理的统筹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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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19•【字号】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轨道交通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8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姚高员2018年11月19日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综合开发的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应当遵循安全运营、便捷高效、规范服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统一领导,市轨道交通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应急、综合开发等重大事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行业主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轨道交通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卫生、环保、水利、人防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分别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
电力、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需要。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主要包括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建设规划、交通衔接规划等。
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交通衔接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九条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统筹规划轨道交通站点、车辆段和毗邻区域综合开发,预留换乘空间、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的建设项目加强规划控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与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的其他建设项目时,应当对已经批复、批准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已明确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与其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进行规划控制和管理。
第十一条本市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土地专项储备制度。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建设规划和交通衔接规划,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的控制和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以及相关公用设施建设用地一并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红线范围。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设备供应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符合保护上方、周边已有建(构)筑物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市政公用设施冲突的,应当按照轨道交通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已有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限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阻碍。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拟建、在建或者现有建筑物要求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连通的,其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并承担连通工程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市政公用设施、建(构)筑物及管线等设施相关档案资料的,有关部门、档案管理机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供其持有或者保管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拆除或者迁移方案。
市政公用设施可以恢复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替代设施。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
按照原标准、等级、容量、数量等进行迁移的,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要求提高标准、等级或者增加容量、数量的,除因政策强制性要求提高标准、等级或者增加容量、数量外,提高或者增加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沿线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及管线等设施进行调查,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监测方案和专项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对上方、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相关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运营、服务、安防、应急、消防、防爆、反恐等设施设备,并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并组织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初期运营、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后,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二十条在建和已建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设立特别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为特别保护区,5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为特别保护区,3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三)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及其他空调室外机、控制中心、变电站、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的结构外边线和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为特别保护区,1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和桥梁的结构外边线两侧50米内为特别保护区,10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保护区标志并进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
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和已建线路的特别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范围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特别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已建线路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建设活动,但交通、市政、水利、绿化、环卫、人防等设施的改(扩)建工程以及与城市轨道交通整体设计、融合建设的连通工程除外。
在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施工作业活动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有关行政机关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意见:(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二)钻探、挖掘、爆破、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灌浆、锚杆作业、地面堆卸载;(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水渠、泄洪排水、打井取水、吹填、驳岸、取土、采石、采砂;(四)在过江(河、湖)隧道、桥梁周围疏浚清淤、抛锚停靠等活动;(五)埋设、敷设、架设管线(廊)或者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施工作业;(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荷载的活动;(七)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八)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其他施工作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书面答复;施工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影响较大的,可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专家论证或者安全评估的时间不计入书面答复期限。
第二十三条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签订安全作业协议,接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监测监控,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监测监控、专家论证或者安全评估等相关费用。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认可的安全防护方案作业。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对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施工作业可能影响或者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或者运营安全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作业,撤离作业人员,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实行封闭管理,对高架线路设施设置警示标志。
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按照隔离要求进行绿化。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为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预留空间。
第四章运营管理第二十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的运营服务,保证服务质量。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