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各地停车场法律规定.
2024年停车场管理规定

2024年停车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管理行为,提高停车场资源的有效利用率,促进交通秩序的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各类停车场的管理。
第三条停车场以地面停车场、地下停车场、停车楼和露天停车场为主要形式。
第四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履行停车场管理职责,确保停车场的安全、有序和高效运营。
第五条停车场应当建立健全停车位信息采集和发布机制,方便车主了解停车位的情况,提供便捷的停车服务。
第六条停车场应当建立完善的收费制度,公示收费标准,合理制定停车费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支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停车场应当采用先进的停车设备和技术,提高停车场运营效率,提供便捷的停车体验。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建设第九条停车场规划要根据停车需求、地区交通情况和城市发展规划确定,充分考虑停车位的数量、布局和配套设施。
第十条停车场应当与周边交通设施衔接,方便车辆进出,避免交通拥堵。
第十一条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相关的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保证停车场结构的稳定和安全性。
第十二条停车场应当设置充电桩、无线充电设施等新能源汽车停车设施,满足新能源汽车车主的需求。
第十三条停车场应当合理设置停车位大小,确保各类车型都能够顺利进出停车位。
第十四条停车场应当配备均衡的照明设施和防火设施,保障车辆和人员的安全。
第三章停车场管理第十五条停车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识和指示标志,指导车辆进出停车场。
第十六条停车场应当设置停车位指示系统,告知车辆停车位的数量和位置。
第十七条停车场应当配备电子缴费设备,方便车主缴纳停车费用。
第十八条停车场应当设置专用通道或停车位,方便残疾人和孕妇使用。
第十九条停车场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监控设备,及时发现和解决停车场内的安全问题。
第二十条停车场应当制定停车场管理制度,明确停车场所有人、管理人和车主的权利和义务。
停车场管理法规

停车场管理法规停车场管理法规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市)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统筹考虑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应当按照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要求确定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
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地下停车场、空间立体式停车场。
车位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二)2024

车位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二)引言概述本文主要介绍与车位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车位作为城市交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停车管理、交通秩序和公共空间利用等方面的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陆续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城市秩序。
本文将从5个大点入手,对车位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进行详细阐述。
一、车位使用管理1.《城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规定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要求。
2.《车位分配办法》:明确定义了车位的优先分配原则、分配程序以及保障公平合理分配。
二、车位使用费用1.《车位使用收费管理条例》:规定了停车费用的收取标准、计费方式以及收费管理要求。
2.《停车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明确了对于违规停车的行为的处罚标准和处罚程序。
三、车位管理责任和义务1.《城市停车场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确立了停车场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设施维护、安全管理、服务质量等方面。
2.《停车场经营者责任条例》:明确了停车场经营者对车位秩序、车辆安全和服务质量的责任要求。
四、车位使用权和争议解决1.《车位租赁合同范本》:规定了车位租赁合同的基本内容和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车位纠纷解决办法》:指导各类车位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程序,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等。
五、车位建设与规划1.《城市车位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规定了城市车位建设的规划、布局、数量和质量要求等方面的管理办法。
2.《车位配建与共享办法》:详细规定了配建车位和共享车位的管理要求和操作指南。
总结车位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主要涵盖了车位使用管理、车位使用费用、车位管理责任和义务、车位使用权和争议解决以及车位建设与规划等方面的内容。
这些条文为车位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维护了交通秩序和公共利益,同时规范了车位使用和管理的各个环节。
为了确保车位相关法规的有效实施,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车位管理的监督与培训,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并促进良好的交通秩序的形成。
2024年物业停车场管理规定

2024年物业停车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停车场管理,保障停车场使用者的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物业停车场管理,具体执行由物业公司负责。
第三条: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政策。
第二章停车场管理的目标第四条:停车场管理的目标是提供便捷的停车服务,保障车辆安全,提高停车效率。
第三章停车场的管理机构第五条:物业公司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停车指引、收费管理等。
第六条:停车场设置管理人员,负责指挥和协调停车场的正常运营。
第四章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八条:停车场的设计应当合理,通行和泊车设施应当齐全。
第九条:停车场应当设置合适的道路标志和交通管理设施,确保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第五章停车场的使用第十条:车辆进入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停放,不得随意停放或占用他人停车位。
第十一条:车辆离开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十二条:停车场内禁止违法行为,如超速行驶、鸣笛、追逐竞驶等。
第十三条:在停车场内禁止进行非法活动和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抢劫等。
第六章停车费用的收取第十四条: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停车费用进行收取,并提供相应的发票。
第十五条:停车费用应当合理、公正,并公示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停车费用的收取方式可以采用现金支付、电子支付等多种方式。
第七章停车场的安全管理第十七条:停车场应当配备监控设备,保障停车场的安全。
第十八条:停车场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和清扫,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停车场应当设置防火设施,确保车辆和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条:停车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情况时能够及时应对。
第八章违规处理和投诉处理第二十一条:物业公司有权对停车场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如拖车、罚款等。
第二十二条:对于停车场管理存在问题的,使用者有权向物业公司进行投诉,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对于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停车场使用者,物业公司有权采取暂停使用、禁止使用等措施,并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报案。
停车场承包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停车难问题日益凸显,停车场作为缓解这一问题的有效手段,其建设和管理越来越受到重视。
停车场承包作为一种常见的经营模式,涉及到多方利益,因此,对其进行法律规范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停车场承包的法律规定出发,探讨其相关法律问题。
一、停车场承包的概念与特征停车场承包,是指停车场所有权人将停车场的管理权和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他人,由承包人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和经营,实现停车场的合理利用和经济效益。
停车场承包具有以下特征:1. 主体特定性:停车场承包的主体包括停车场所有权人、承包人和使用人。
停车场所有权人通常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承包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人则是指停车场的消费者。
2. 期限明确性:停车场承包的期限应当明确约定,通常为5年至30年不等。
3. 权利义务对等性:停车场承包中,停车场所有权人将管理权和经营权转让给承包人,承包人则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和经营风险。
4. 经营性:停车场承包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停车场的经济效益,因此,承包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二、停车场承包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停车场承包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规范停车场承包合同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形式、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内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规定了停车场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停车场承包提供了法律依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与停车场承包密切相关。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规定了停车场的安全管理、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等内容,对停车场承包的安全运营具有指导意义。
5. 《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停车场的设计、建设、运营、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为停车场承包提供了具体操作依据。
各地停车场法律规定

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以及旅游区(点)的停车场管理。
第三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
公安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市政公用、工商、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现实和预期的机动车停放需求,划定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八条市和各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停车场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停车位的数量。
第九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动车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区域和公共交通线路比较集中、可以实现自用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适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2024年停车场车辆管理规定

2024年停车场车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规, 结合停车场管理的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停车场车辆管理, 包括公共停车场、私人停车场等各类停车场。
第三条停车场车辆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安全、有序、公平的原则, 保障车主、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停车场的设立第四条停车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符合当地规划部门规划要求;(二)有适当的土地面积和停车位数量, 满足停车需求;(三)设有标明停车场名称和停车位数量的明显标识;(四)具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保障车辆安全和便捷停车。
第五条停车场必须设置在地面道路上, 不得占用人行道和非停车场专用道路。
第六条停车场应当设置1小时以下、1小时至3小时、3小时以上的停车计时区域, 并合理划分停车位, 确保车辆有序停放。
第三章停车场的管理第七条停车场应当设置管理岗位, 并配备足够数量的停车管理员, 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停车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非法停车、滞留等现象的发生。
对于非法停车的车辆, 停车管理员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 包括扣留车辆、贴罚单等。
第九条停车场应当安装监控设备, 对停车场内的车辆和相关活动进行监控。
监控设备要保证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要妥善保存, 便于事后查证。
第十条停车场应当设置车辆出入口处的道闸或者其他防护设备, 确保车辆出入的安全性。
车主和驾驶员在停车场内行驶时应遵守交通规则, 注意安全。
第四章停车费用管理第十一条停车场应当合理收取停车费用, 不得高于当地规定的最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停车费用应当明码标价, 车主和驾驶员要求提供开票的, 停车场应当按规定提供发票。
第十三条停车场应当配备收费设备, 并采用便利的移动支付方式, 方便车主和驾驶员缴纳停车费用。
第十四条停车场应当设置合理的计费时段。
在工作日和非工作日、白天和夜间, 停车费用应有所区别。
第五章泊位资源管理第十五条停车场应当合理划分停车位, 不得随意改变或占用车位。
2023年停车场管理规定

2023年停车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管理, 维护停车秩序, 保障城市交通有序进行,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和运营。
第三条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保障车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应当注重科技创新, 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推动智能停车场建设。
第五条停车场管理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 加强与其他交通设施的联动, 共同促进城市交通的发展。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交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七条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 确保停车场的安全性和便捷性。
第八条停车场的位置应当便于车辆进出, 并与周边道路交通有关联。
第九条停车场的布局应当合理, 设置合理数量和大小的车位, 满足停车需求。
第十条停车场的建设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 包括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发布系统等。
第三章停车场运营管理第十一条停车场应当设置统一的管理机构, 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和运营。
第十二条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操作流程, 确保停车场的正常运营。
第十三条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高, 提供优质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四条停车场应当设置充电桩等配套设施, 提供多样化的服务。
第十五条停车场应当合理收费, 明确收费标准和计费方式,并及时公示。
第十六条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科技手段提高管理效率,包括停车APP、在线支付等。
第四章停车场秩序管理第十七条停车场应当向车主提供规范的停车指引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八条停车场应当加强对车辆停放的监控, 禁止乱停乱放和无证停车。
第十九条停车场应当设置合理的出入口, 确保车辆的进出顺畅。
第二十条停车场应当定期组织演练和应急演练, 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应当设置停车位地面标线, 保持停车位的整洁和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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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以及旅游区(点)的停车场管理。
第三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
公安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市政公用、工商、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现实和预期的机动车停放需求,划定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八条市和各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停车场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停车位的数量。
第九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动车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区域和公共交通线路比较集中、可以实现自用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适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停车位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没有配建、增建停车位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配套建设的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
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位或者配建停车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位。
按照本条规定配套建设停车位时,应当为残疾人停放车辆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建设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就停车场设计方案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一)配建的停车位超过二百个的;(二)建设工程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三)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
在其他区(市),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工程的范围,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进行施工。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但停车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停车场验收合格证明。
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应当投入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位。
配建停车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八条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其中,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后领取《青岛市经营性停车场登记证》。
停车场泊位数量发生变化的,其管理者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配备相应的停车场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内容和监督电话;(二)维护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三)对停放车辆进行登记;(四)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五)场内发生火警、盗窃、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七)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明码标价,按照规定使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二十二条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
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公安部门批准,申领《青岛市临时停车场许可证》。
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应当征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临时停车场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申领《青岛市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效的场地证明;(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经营性临时停车场,应当提交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专用停车场按照以下规定管理:(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和设备;(三)做好车辆防盗的安全措施;(四)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费用。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停车场的使用情况,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对不符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的予以指出并指导纠正。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第二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和区域停车场设置情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九条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使用。
下列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一)占用消防通道的;(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的;(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内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规定使用时间;城市道路车行道宽度小于八米的,不得在道路两侧同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第三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拟收取费用的,应当报价格部门批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划适当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拟定的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是否收费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为特殊情况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标志予以告知。
第三十四条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部门根据使用时间和所在区域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
收取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应当明示标志。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投入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闲置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公安部门审批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设置、撤除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擅自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影响使用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来源:主站发布时间:2003-08-07 10:35 阅读次数:(2003年2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5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