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企业破产清算涉税问题在税法与破产法上的差异
论企业破产中的涉税法律问题

论 企业破产 中的涉税 法律 问题
上 海市税务部 李挺
权 不 列 入 破 产 财 产 范 围 , 以享 有 别 除 权 。 破 产 人 所 欠 税 款 可 而 列 入 破 产 财 产 范 围 , 享 有 别 除权 。但 是 ,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第 不 税 四 十五 条 又 规 定 :税 务 机 关 征 收税 款 ,税 收 优 先 于无 担 保 债 该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债 权 人 应 当在 人 民法 院确 定 的债 权 申 “ 权 .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外 : 法 纳税 人 欠 缴 的 税 款 发 生 在 纳 税 人 以 报 期 限 内 向 管 理人 申报 债 权 。 如 果 债 权 人 没 有 在 规 定期 限 内 其 财 产 设 定 抵 押 、 押 或 者 纳 税 人 的财 产 被 留置 之 前 的 . 收 ” 质 税 申报 债 权 ,那 么依 照该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规 定 :在 人 民法 院确 定 应 当先 于 抵 押 权 、 权 、 置权 执行 。 由 此可 以看 出 法 律 之 间 “ 质 留 的 债 权 申 报期 限 内 , 权 人 未 申 报债 权 的 、 以在 破 产 财 产 最 存 在 冲 突 。在 破 产 案 件 中 ,到底 是 适 用 征 管 法还 是适 用破 产 债 可 后 分 配 前 补充 申报 ; 是 , 前 已 进 行 的分 配 , 再对 其 补 充 法 ?我们 认 为 , 用 破 产 法 规 定 比较 合 理 。虽 然 总 体 上 说 破 产 但 此 不 适 分 配 。 为 审查 和确 认 补 充 申报 债 权 的 费 用 , 由补 充 申报 人 承 法 和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并 不 存 在 一般 法 和 特别 法 的 关 系 ,但 是 担 。 第 五 十六 条 第 二 款 进 一 步 规 定 :债 权 人 未 依 照 本法 规 定 在 破 产 案 件 中涉 及税 收 的 问题 时候 ,税 收征 收管 理法 就 被 视 ” “ 申报 债权 的 , 得 依 照 本法 规定 的程 序 行 使 权 利 ” 以上 规 为 一 般 法 , 不 由 而破 产 法 可 以视 为 特 别 法 。 因为 征 收 税 款 是 个基 本 定 可 以看 出 ,债 权 人 积 极 进 行 债 权 申报 是 参 与 债 务 人 破 产 财 问 题 ,而 在 破 产 案件 这样 一 个 特 别 的环 境 下 就 是 一 个 特 别 问 产 分 配 的前 提 。 果 债 权人 没 有积 极 申报 债 权 , 如 由此 产 生 的不 题 了。 但 是 如果 适用 破产 法 , 之 也 就 会 产 生 新 问 题 , 随 即税 收 利法 律后 果 , 就 是 “ 前 已进 行 的分 配 , 也 此 不再 对 其 补 充 分 配 。 优 先 权 在 面 对 有 担保 的 财 产 时发 挥 不 了作 用 。破 产法 的用 . 由补 充 申报 人 承 担 ” 只 . 不 仅 限 制 了 税 收 优 先权 , 且 与 征 管 法 第 四 十 五条 冲突 。 管 而 征 能 由债 权 人 自己承 担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并 没 有 规 定 有 担 保 的 财 产 可 以绝 对 优 先 于 税 有 人 认 为 。应 当统 一 确 定 市 级 国 家 税 务 机 关 为 税 收 破 产 收 , 而是 以设 定 时 间 作 为 节 点 债权 的 申报 主 体 。 内部 专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负 责 征 缴 破 产 企 业 的 我 们 主 张 协 调破 产 法 和 征 管 法 的 冲 突 。 我们 认 为 , 在现 实 税 收① 我 们 认 为 有待 商榷 。 。 情 况 下 ,税 收优 先权 的行 使 不 是 过 多 过 滥 ,而 恰 恰 是 很 少 使 第一 , 为什么是国税机关?试想 , 如果破产的债务人仅欠缴营业 用 , 务 机 关 还 不 太 有 意 识 , 不 太 习惯 行 使 税 收 优 先 权 。 国 税 也 税等地方税而并不欠缴增值税等 国税 .在 目 的税 收管理体制下 由 前 外 税 收 优先 权 效 力 弱 化 趋 势 不 一 定 适 合 我 国实 际 情 况 而 且 国税机关充 当申报主体是否可行? 我们建议 , 如果债务人欠缴的仅是 在 我 国这 样 一 个 发 展 中 国家 ,公 共 财 政 的 需 要 也 应 该 被 提 到 地方税 , 么应由主管地税机关 申报。如果 债务人 仅欠缴 国税 . 那 则由 个应 有 的位 置 。 此 , 们 建 议 , 因 我 在修 订 征 管 法 的时 候 。 调 协 主管 国税机关 申报 。 但是新问题又随之产 生。 如果债务人 即欠缴 国税 与 破 产法 的规 定 ,使 得 现 行 征 管 法 第 四十 五 条 的规 定 也 可 以 又欠缴地方税 , 那谁来 申报 ?我们认 为 , 此时地税机 关和国税机关应 适 用 于破 产 程 序 。 人 提 出 , 近 的 德 国 、 地 利 、 大 利 亚 等 有 新 奥 澳 各自 单独 申报 , 是二个独立主体 , 即避免 了互相 推诿 也明确了责 国 的 新 破 产 法 都 将 税 收 优 先 权 彻 底 取 消 而 视 为 一 般 债 权 . 这样 从 任主体和权利主体 。 新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 定的‘ 务人所欠税 款的 而认 为 新 破 产 法 上 税 收 债 权 的 优 先 性 逐 步 淡 化 ,这 也 符 合 世 侦 债权人组 ” 我们认 为应 由债 务人主 管的地税机关 和国税机关组成 界 破产 立 法 的基 本 趋 势 。‘ 们 认 为此 观 点 有 待 商 榷 。我 们 认 峨 第二 , 内部 专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负 责 征 缴 破 产 企 业 的税 收 。 这 为 没有 一 项 制 度 是 放 之 四海 而 皆 准 的 ,各 国 环 境 确 实 千 差 万 在 实 践 中 可 行 性 不 大 。 我 们推 崇路 径 依 赖 理 论 , 目前 , 务 机 别 , 展 阶 段 也 各不 相 同 , 能 因 为 国 外 尤 其 是 一 些 发 达 国 家 税 发 不 关 内 部 的 征 管 部 门 可 以专 门 负 责征 缴 破 产 企 业 的税 收 ,债 务 的立 法 趋 势 而 肓 目跟 风 人 的 具 体 主 管税 务分 局或 税 务 所 可 以协 助 。征 收 管理 部 门 职 责 就 在 于 税 收 的 征 收 管理 丁 作 ,对 于破 产 企 业 的 征 收 本 就 属 参考文献 : 于其职责。 因此 , 定 税 务 机 关 内部 的征 收 管 理 部 门 作 为 申报 确 【】 1李永军 : 破 产法律 制度— —清算 与再建》 中国法制 《 ,
公司破产与税务处理的法律规定

申请破产: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法院受理:裁定是否受理申请 成立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和评估 债权申报: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债务清偿:公司破产清算后,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以清偿债务
股东责任:公司破产时,股东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承担补充赔偿责 任
信用受损:公司破产会导致信用记录受损,影响企业未来的融资和经营
法律责任:公司破产可能导致相关责任人面临刑事或民事法律责任
PART TWO
税务处理是公司破产处理中的重要环节,涉及到清算、重整等多个方面。 税务处理直接影响到公司破产后的财产分配,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在公司破产过程中,税务处理涉及到多个税种和税收优惠政策,需要专业人员进行操作。 税务处理的结果将影响到公司破产案件的处理结果和社会信誉,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配等程序。
公司破产的法律 定义中,破产申 请可以由债权人 或债务人提出, 法院在受理申请 后会进行审查, 并作出是否宣告
破产的决定。
公司破产的法律 定义中,破产清 算是指对破产企 业的财产进行变 卖、分配等处理, 以清偿债务和债
权人的要求。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公司资不抵债 公司破产重整 公司破产清算
公司破产中税务处理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实施细则,破产企业应 当在法院裁定破产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所有税务,并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规定处理税务问题。
公司破产中税务处理的影响:公司破产中的税务处理对于债权人、股东和员工等利益相关方的 利益有着重要影响,必须依法合规地进行处理。
税务登记注销与申报:公司破产时, 需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 并申报未清偿的税款和税务事项。
税务处理规定的变 化背景
税务处理规定的变 化内容
【理论】企业破产清算涉税问题在税法与破产法上的差异

【理论】企业破产清算涉税问题在税法与破产法上的差异【理论】企业破产清算涉税问题在税法与破产法上的差异【理论】企业破产清算涉税问题在税法与破产法上的差异清理“僵尸企业”是供给侧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必要环节,对化解过剩产能、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有着重要意义。
近年来,中央多次提出,要加快推进“僵尸企业”重组整合或退出市场,加大支持国有企业解决历史包袱,大力挖潜增效,采取资产重组、产权转让、关闭破产等方式予以“出清”,清理处置“僵尸企业”。
据统计,2016年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比去年同期增加百分之五十以上。
由此可见,破产清算作为“僵尸企业”的“出清”措施之一,推行力度之大。
为规范企业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2016年12月20日,财政部专门制定印发了《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由于历史原因,“僵尸企业”主要属于国有企业,历史包袱沉重,承担的社会责任重大。
同时,这些“僵尸企业”大多还是欠税大户,普遍存在欠缴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以及其它各项税费的问题。
因此,对“僵尸企业”的破产清算,必然涉及的欠税的清缴问题。
一、企业破产清算的涉税问题(一)欠缴税款的债权申报税收是一种公法之债,国家是债权人,纳税人是债务人。
在欠税企业破产清算中,税务机关是一种特殊的债权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中规定:“(九)参与企业清偿债务。
欠税人申请破产,税务机关应代表国家行使债权人权利,参与清算,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税款征缴入库。
”欠税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应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一是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的规定,纳税人或管理人应清算前报告税务机关。
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中规定:“(三)建立欠税人报告制度。
企业破产清算中的财务问题及解决路径

企业破产清算中的财务问题及解决路径企业破产清算是指企业以清算为目的解散并停止经营活动的一种方式。
在破产清算中,企业将其所有资产变卖,并按优先级清偿其债务,最终以清偿完毕债务的方式关闭企业。
破产清算是一种复杂的程序,其中存在的财务问题对企业各方面运营产生深远的影响。
因此,本文将重点介绍企业破产清算中的财务问题及解决路径。
1. 资产评估和处置问题:在破产清算中,企业债务须按优先顺序清偿,因此资产的评估和处置非常重要。
如果资产估价不当或处置不当,将给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重大损失。
2. 债务清算问题:债务清算也是破产清算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清偿债务时,需要遵循债务清偿的优先顺序。
如果清偿顺序不当,将会影响财务安排,导致财务损失。
3. 税收问题: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可能会产生大量税收问题,如税收纳入破产清算债务中的范畴、与税务机关的合作、税务结算等。
如果税收问题解决不当,将会影响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
4. 财务报告和审计问题:在破产清算中,需要生成一系列财务报告,以便监督清算程序的进行。
此外,审计也是破产清算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
如果财务报告不清晰或审计不严谨,将会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造成伤害。
二、解决路径1. 积极应对资产评估和处置问题:企业在破产清算前应确保资产估价准确,以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同时,应确保对资产处置的过程和结果透明,避免不当操作。
2. 遵循债务清偿优先顺序:企业在破产清算中需按照法定债务清偿顺序进行清偿,保障各方权益,如有多笔借款,需列明优先顺序并依据优先顺序清偿。
3. 与税务机构通力合作:企业在破产清算中需积极与税务机构合作,缴纳实质税负,避免因税收问题而影响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
4. 加强财务报告和审计:企业在破产清算中需通过及时、准确、清晰的财务报告来监管清算程序的进行。
同时,需要建立完善的审计机制,确保程序的严谨和透明。
三、结论破产清算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程序,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以确保程序的公正、透明和规范。
用税法理论分析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与破产债权分配顺序的不合理性

用税法理论分析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与破产债权分配顺序的不合理性一、从税法上的“可税性”谈该顺序的不合理性税收在各国财政收入中的至尊地位,已使现代国家成为名副其实的“税收国家”。
由于国家征税直接影响到相关主体财产权的损益,关系到国家能力的强弱和国家行为的合法性,甚至在一定时期会严重影响民生与国计,因而不可不慎。
征税要考虑经济上的可能性与可行性,税法原理上称之为“经济上的可税性”,征税还必须考虑其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称之为“法律上的可税性”,征税是否合理,不仅应看经济上的承受能力,还应看征税是否平等,是否普遍等。
征税是否合法,不应仅看是否符合狭义上的制定法,而且更应看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民意,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根据国内外的立法实践及税法原理,在国家确定征税范围时,主要考虑的是两个基本的因素:即收益性和公益性,是这两个因素决定了国家对某个主体及其某个行为是否应当征税,即他们决定了某个课征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
从各国税法在确定征税范围的共性方面,不难抽象出一个共同点,这就是收益性(他在很多情况下与“营利”性密切相关)。
邓小平同志指出:“走社会主义道路,就是要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共同富裕的构想是这样提出的:一部分地区有条件发展先发展起来,一部分地区发展慢点,先发展起来的地区带动后发展地区,最终达到共同富裕。
如果富的愈来愈富,穷的愈来愈穷,两极分化就会产生而社会主义制度不仅应该而且能够避免两极分化,解决的办法之一就是先富起来的地区多交点利税,支持贫困地区的发展。
”邓小平同志的一番话从一个侧面说明税收活动实际上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
因此,只有当存在收益时,才能存在收益的分配问题,同时,也只有存在收益,在理论上才可能有纳税能力,而只有向有纳税能力的人课税时,这种课税才是合理的,同时,也才是合法的,从而也是可税的。
破产企业在破产时一般都是因经营亏损,资不抵债,根本谈不上其有收益,根据以上税法理论,如果再对其征收税款,显属不合理,即使是征收所欠税款,因公平原则是税收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求国家征税要使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其目的是在社会的全体人民之间比较公平地分配社会的收入与财富,因此再向破产企业征收所欠税款,既不符合税收原则,也不符合税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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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显一旦破产, 就会面临许多问题。
但清算问题最为让人头痛。
很多人总是把清算和破产混为一谈, 但其实很明显, 这两个词存在着明显差异。
下面就让为大家讲讲破产和清算的区别, 为以后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做准备。
一、破产和清算的区别:清算, 是终结现存的法律关系, 处理其剩余财产, 使之归于消灭的程序。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 社团注销时, 必须进行财产清算。
未经清算就自行终止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不受法律保护。
破产, 是指当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 债权人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供其平均受偿, 从而使债务人免除不能清偿的其他债务。
破产多数情况下都指一种公司行为和经济行为。
但人们有时也习惯把个人或者公司停止继续经营亦叫做破产。
二、什么是破产和清算1、破产, 是指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时, 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狭义的破产制度仅指破产清算制度, 广义的破产制度还包括重整与和解制度。
破产多数情况下都指一种公司行为和经济行为。
但人们有时也习惯把个人或者公司停止继续经营亦叫做破产。
公司破产有多种含义, 但法律意义上公司破产则是指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 为保护多数债权人和兼顾债务人的利益, 经公司(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法院依法审查受理, 并依照法定程序将公司(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分配给债权, 并一举解决所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的特定程序。
清算, 是终结现存的法律关系, 处理其剩余财产, 使之归于消灭的程序。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 社团注销时, 必须进行财产清算。
未经清算就自行终止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不受法律保护。
破产, 是指当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 债权人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供其平均受偿, 从而使债务人免除不能清偿的其他债务。
企业破产涉及的税收问题

企业破产涉及的税收问题近几年,企业破产的数量有所增加,针对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一些税收问题,笔者谈一下自己的认识,以期抛砖引玉。
一、税收债权申报问题税务机关收到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通知后,应当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税收债权。
包括:企业所欠税款(含附加费)及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
申报金额计算至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
(一)申报企业所欠税款。
企业破产清算时,该部分税收债权清偿顺序位于职工债权之后,普通债权之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所指的“企业所欠税款”与《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税务总局令第9号)所指的“欠税”并不一致,比“欠税”的口径大。
除“欠税”外,还包括其他未缴纳税款的情形。
(二)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的规定,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三)申报企业未缴罚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不属于破产债权。
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原先为“试行”)施行后,对行政罚款没有明确的规定,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三)也没有明确规定。
直到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项内容中,才做出了明确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清偿顺序位于普通债权之后,称之为“劣后债权”。
二、破产程序内税收的清偿顺序破产程序内产生的税收是指从破产申请受理至破产终结这个过程中,因继续使用、管理资产,或者继续营业,或者变卖资产等行为产生的税收,以下简称程序内税收。
企业破产清算的税务问题.doc

企业破产清算的税务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确立和巩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各种问题或麻烦势必难免。
特别是在企业出现经营困难、难以继续的情况下,企业自身或者债权人等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申请破产,这也是它们命运发展的必然。
而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税务问题,由于它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所以需要我们特别予以关注。
一、破产、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重组的关系(一)破产和破产清算破产是指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并在法院监督之下,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从狭义上理解,破产一般是指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程序,但从广义上理解,破产不仅包括破产清算制度,而且包括以挽救债务人、避免其破产为主要目的的破产重整、和解等法律制度。
具体到破产清算问题,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对企业破产清算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的规定,企业清算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此时,企业应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注销税务登记,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并依法进行税收清算。
(二)破产重整和重组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中的概念,税法中则只有破产重组的概念。
破产重整是指已经或可能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进行利益协调,借助法律强制进行股权、经营、资产重组与债务清理,以避免破产、使企业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
而税法中对破产重组的规定体现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该文件对企业重组的规定是: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为企业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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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企业破产清算涉税问题在税法与破产法上的差异清理“僵尸企业”是供给侧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必要环节,对化解过剩产能、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有着重要意义。
近年来,中央多次提出,要加快推进“僵尸企业”重组整合或退出市场,加大支持国有企业解决历史包袱,大力挖潜增效,采取资产重组、产权转让、关闭破产等方式予以“出清”,清理处置“僵尸企业”。
据统计,2016年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比去年同期增加百分之五十以上。
由此可见,破产清算作为“僵尸企业”的“出清”措施之一,推行力度之大。
为规范企业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2016年12月20日,财政部专门制定印发了《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由于历史原因,“僵尸企业”主要属于国有企业,历史包袱沉重,承担的社会责任重大。
同时,这些“僵尸企业”大多还是欠税大户,普遍存在欠缴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以及其它各项税费的问题。
因此,对“僵尸企业”的破产清算,必然涉及的欠税的清缴问题。
一、企业破产清算的涉税问题(一)欠缴税款的债权申报税收是一种公法之债,国家是债权人,纳税人是债务人。
在欠税企业破产清算中,税务机关是一种特殊的债权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中规定:“(九)参与企业清偿债务。
欠税人申请破产,税务机关应代表国家行使债权人权利,参与清算,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税款征缴入库。
”欠税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应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一是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的规定,纳税人或管理人应清算前报告税务机关。
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中规定:“(三)建立欠税人报告制度。
……欠税人有合并、分立、撤销、破产和处置大额资产行为的,应要求纳税人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的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应告知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税务机关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人,也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其中,仅对企业所欠职工的“债务”设定了“不必申报”,其余债权均应按规定向管理人申报,这里的债权,应当包括企业欠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的规定,如果税务机关未及时申报债权,有可能失去优先受偿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拖欠税金是否受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申报期限限制问题的答复》(法研〔2002〕1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
”税务机关无需就所欠税款参加债权申报,可以直接参加破产程序,自动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虽然,198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已被2007年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废止,这个最高法的规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已经失效,但是,这个规定本身并没有废止。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
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的规定,税务机关在申报债权时,不能简单的罗列上欠税总数,应当附加说明破产企业欠缴税款的欠税税种、欠缴日期、所欠金额,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起算日期、截止日期、累计金额等,罚款的处罚时间、处罚金额等。
(二)欠缴税款在破产债权中的优先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处于清偿顺序的第二层级,即在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保险补偿金等费用之后,优先于普通债权,与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平级。
这里面就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处理欠税与有担保债权的优先级;二是如何在几个部门间按比例分配的问题。
1.欠税与有担保债权的优先级问题,从企业破产清算的法律法规上来讲,本身是一个伪命题。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调整的是无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有担保债权由于有抵押物、质押物,债权人不需要通过法院的分配就能得到权益,所以,有担保的债权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
因此,在企业破产清算时,税务机关无法根据破产法的优先层级来要求优先清偿。
然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欠税与有担保债权的优先级问题,取决于哪个在前:欠税在前,则欠税优先;担保抵押在前,则担保抵押债权优先。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这实质上是变相的规定了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
管理人可以根据这条规定,为了取回质物、留置物而清偿有担保的债务。
在实务中这也是很可能的,因为如果不取回质物、留置物,事实上这部分财产就无法参与破产分配。
也就是说,在企业破产清算这种特殊情况下,征管法第四十五条就和破产法第三十七条存在冲突。
2015年1月5日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后仍未缴纳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以纳税人欠缴税款为限,对其不动产设定优先受偿权,并通知产权登记部门予以登记。
纳税人缴清欠税后,产权登记部门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这条规定,似乎可以为解决欠缴税款与有担保债权问题的优先受偿问题找到突破口。
2.与欠税处于同一受偿优先级的债权单位,主要有国税部门、地税部门、海关部门和社保部门。
这些部门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比例分配”。
也就是说,如果企业的破产财产,扣除第一受偿优先级的金额后,不足以全部偿还社保欠费和欠税,则按各自债权在这些部门债权之和的占比,按比例取得受偿金额。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债权,指的是本金,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以及其他费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中,有很明确的规定,处于破产财产第二优先级的仅是破产人“所欠税款”。
同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也是指的本金,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以及其他费用。
(三)欠税滞纳金在破产债权中的地位欠税滞纳金在企业破产清算中,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欠税滞纳金的优先级问题;二是欠税滞纳金的截至日期问题;三是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欠税滞纳金问题。
1.对于欠税滞纳金的优先级问题,税收有关法律和破产有关法律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在税收法律法规层面,滞纳金和欠税处于同一地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中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税款滞纳金与罚款两者在征收和缴纳时顺序不同,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强制执行、出境清税、税款追征、复议前置条件等相关条款都明确规定滞纳金随税款同时缴纳。
税收优先权等情形也适用这一法律精神,《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中规定:“(三)依法加收滞纳金。
对2001年5月1日新修订的征管法实施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算和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
”此处的“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很明确地体现出欠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同一地位。
至于发生在2001年5月1日新征管法实施前的欠税和滞纳金如何处理,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人文,可参照处理。
在企业破产清算的有关法律规定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欠税滞纳金做出了另外的规定,认为欠税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受偿顺序的第三层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中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从法律渊源上讲,国家税务总局的(国税函〔2008〕1084号)和国税发〔2004〕66号等文件,属于部门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低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过程中,对部门规章属于参照执行,优先执行更高级的最高法司法解释。
因此,关于欠税滞纳金的问题,法院很可能会依据法释〔2012〕9号的最高法司法解释,将欠税滞纳金视为普通债权,不能优先受偿,而是参与其它无担保债权的分配。
2.对于欠税滞纳金的截至日期问题,税收有关法律和企业破产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