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制定中的主要问题(李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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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的处置方式r——《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评析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的处置方式r——《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评析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的处置方式r——《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评析崔明亮【摘要】依《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发生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之情事,其处置路径过于僵化,即仅限于消极式的终止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对于债权人权益之维护缺乏必要的救济.另外,混淆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原因与破产原因,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上述立法模式不尽妥当,实有修正检讨之必要,应当对"不能执行"或"不执行"予以界定,视情形之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而非一体化的处理.其可能的处置方式包括:更换执行主体、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变更重整计划、强制执行、撤销重整计划、程序转换等.【期刊名称】《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18)005【总页数】6页(P90-95)【关键词】重整计划;债务人;不能执行;不执行;破产法【作者】崔明亮【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411.92我国《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据此,当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出现“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之障碍时,唯一的处置方式则是“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上述立法安排无论从法律逻辑角度,亦或是从利益衡量上来看,皆存在不当之处。

其一,未区分不能执行或不执行的具体原因,而作一体化的处理。

重整计划执行中,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可能存在不能执行或不被执行的情况。

而造成上述状况的原因本身具有多样性,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且难以恢复执行,如因市场环境改变,继续执行将导致重整价值小于清算价值;因客观原因而暂时无法执行,如重组方未通过行政审批;因债务人的主观原因而难以执行,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不执行重整计划,或存在破产欺诈或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

我国破产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我国破产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我国破产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摘要】我国破产立法存在许多问题,包括不完善、缺乏透明性、保护债务人不足、审理周期过长以及法律制度滞后等方面。

这些问题影响了企业破产的正常进行,也损害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完善我国破产立法至关重要,需要加强对破产程序的规范和透明度,同时也要更好地保护债务人的权益。

只有通过不断改进破产立法,才能更好地保障企业和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破产法, 立法背景, 不完善, 不透明性, 债务人保护, 审理周期, 滞后性, 完善, 规范, 透明度, 债务人权益, 立法制度1. 引言1.1 破产法的重要性在国际经济合作、法制保障等方面,破产法也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破产法的完善与国际接轨,能够为国际投资和贸易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靠的法律环境。

破产法的健全实施也对维护国内经济秩序、社会稳定具有积极影响。

破产法的重要性不仅仅体现在经济层面,更是关乎国家法制建设、社会和谐发展的大局。

建立健全的破产法制体系,对于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稳定和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1.2 立法背景我国破产立法的背景可以追溯到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法对企业破产程序和程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为破产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当时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善,破产法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破产问题愈发凸显,引起了立法机关和各界人士的关注。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于200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取代了《企业破产法》,并对个人破产进行了规范。

该法的颁布填补了我国破产立法的空白,为加强破产管理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我国破产立法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足之处,亟待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破产立法的完善将成为当前我国法律领域的一项重要任务。

2. 正文2.1 我国破产法的不完善我国破产法在适用范围、程序和资产清偿方式等方面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

企业破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企业破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
中介机构 出具 证 明 以 杜 绝 重复抵押 ; 二 是为保护债权人利 益 规定 抵押财产 抵押 总额 不 得超过 企业 资产 总 额 的
, ,
五 是 企 业 资产 缺少 必 要的公 示 制度
。 ,
,
使债权 人 申请企

法 尚未 出台 使 企 业 破产缺 乏 法 律依据 难 以开 展
,
,
,

府 就不 得 不 参 与和 千 预企 业 破产 府 行为 二 是破产企 业 资产保全 难
。 。 。 ,
使 建议从如 下 几 点考虑解决 1 重新 制定《 企 业 破产 法 ) 现行 的《 企 业破产 法 ) 中有

卖 形 成实物资产 难 以 变现 拖延 了破产 时间 有的 以 实物 抵债 增加 了债 权人 的负担 使 生产要 素处于停滞状态 造
, , ,


,
产资产预 留部 分资金 作为 职 工 安 置 费 用 ; 二 是从 企 业 无 偿 划拨 的土地使 用 权 出让收 入 中提 取 一 定 比例 交给保 险部 门 用 于 破产企 业 职工 安置 ; 三 是 国家财政预 算拿 出 一 块建
,
立 破产墓金 进行社会调剂
3
、 ,
,

成资源 浪费 四 是企 业 贷款 的财产抵押 担保制度 度 的
。 。

,
增加 了 破产 的难
抓 紧建 立 和 完善产权交易市场 发展 中介机 构 开 办 专 营公 司 从事破产 资产 的收购 重 组 以 盘 活 破产企 业 资
、 。
,
,
不 少企 业 贷款是 以 大部分和 全 部资产作为抵押 而 取得 企 业 破产法 》 《 规定

企业破产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企业破产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企业破产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1988年11月正式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以后,我国开始出现了合法的破产企业。

1994年初,国家选择若干城市进行“优化资本结构,增强企业实力”的试点,将“破产”列为试点的首要内容,此后破产企业便迅速增加。

《企业破产法》虽然为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提供了必要的操作规则,也为保护债权力、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保障,但它是计划商品经济时代的产物,已远远不适应今日的需要。

一、存在的问题目前企业破产往往是“破并结合”,企业没有宣告破产之前就得由政府指定一兼并或收购主体,各级法院更是把这一条作为受理案件的前提。

不难看出,企业破产操作不规范问题十分严重,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其中破产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不可忽视。

主要表现在:(一)没有界定破产时间《企业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的时间没有明确的界定,从而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客观上使债权人的损失被人为地扩大了。

一般债权人(银行除外)难以通过正常渠道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不能及时运用破产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就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看,破产企业一般都是负债累累,其债务几倍甚至几十倍于自有资产时方才申请破产。

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不在企业资不抵债时即申请破产或采取保全措施,而非等到山穷水尽时才申请破产呢?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明知自己已丧失清偿能力,却隐瞒自身情况,对外仍进行经济行为,一旦财源枯竭,无油可榨,成为一堆烂摊子,《企业破产法》又成为其甩包袱、推责任的挡箭牌,以致形成破产有理、破产有利、破产逃债的状况,使许多债权人损失惨重,叫苦不迭,对此状况,《企业破产法》是难辞其咎的。

(二)债权人合法权益缺乏保障破产法最直接最首要的目的应该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破产法在这方面存在几点不足:第一,债权人会议享有的权利不充分,主要表现在没有要求法院撤换破产管理人、决议破产管理人管理企业的基本原则的权利,也没有选任、撤换监察委员的权利。

浅析我国破产法重整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浅析我国破产法重整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浅析我国破产法重整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摘要:新的《破产法》法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自该法开始施行以来,为我国破产案件的审理及为我国的困境企业的重新发展奠定了较好的法律基础。

而我国重整制度中存在着具体重整申请主体不清、重整程序中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出资人利益保护不充分、与重整制度配套的相关制度不完善等问题。

因此本文详细论述重整原因中涉及到的法官需要考量的要素。

关键词:重整原因重整审查完善措施一、破产重整的特征与相关破产清算和和解制度比较,破产重整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征:第一,破产重整目标具有多重性的特点。

一方面,通过破产重整,能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出破产“泥潭”,实现企业自身价值的提升。

另一方面,如果企业破产重整成功,则会使破产企业债权人之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清偿。

第二,破产重整原因较破产清算原因较为宽松。

从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可知,只要债务人企业出现有可能难以清偿债务,或者财务发生困难之时,即使并不必须发生债务人现实不能清偿债务,或资不抵债的客观情形之时,申请权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二、破产重整原因关于破产的原因,笔者赞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关于破产申请的两个原因的答记者问。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我们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通过几个条文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作出了解释。

2008 破产法

2008 破产法

钟镇涛在九七年楼市高峰期,借贷一亿五千万元, 购入四间豪宅。不过金融风暴令楼价暴跌,劲蚀 二亿五千万元!心知无力偿还巨额债务,遂向法庭 申请破产后免除偿还欠债。
“遗产破产”


与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一样,破产能力 因自然人的死亡而终止。但是,破产程序为 财产性程序,目的终于分配债务人的财产, 所以,在自然人死亡后,可对其遗产进行破 产程序,称为“遗产破产”。许多国家的破 产法对此有所规定。 遗产破产与限定继承制度是分不开的。
一、破产法萌芽 ——古罗马的财产执行制度 债权人自力救济
裁判官谕令
财产、人身
财产
二、破产法产生
欧洲中世纪 商人破产主义 1244年威尼斯条例 1341年米兰条例 1415年佛罗伦萨条例
三、近现代各国破产法的形成和发展

大陆法系 法国 1967年破产法改采一般破产主义 德国 1916年暂行和解法(独立于破产法) 英美法系 英国 1986年无力偿债法(建立重整制度) 美国 根据美国宪法,破产立法的权力属于联邦

破产法实施的具体情况—— 根据统计,中国具有破产能力的法人的 破产率仅为万分之一,但是,同时企业的亏损 面却是十分的严重。
新破产法制定的总体进程






1994年成立起草组,制定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法 (八届全国人大立法计划) 1995年提出草案,但未能安排审议 之后因各种原因,草案历经多次修改,但多次被搁臵 下来 2003年8月重新成立破产法起草组,包括工作小组,顾 问小组和领导小组 2004年6月21日草案第一次审议 2004年10月24日第二次审议 2006年8月27日经第三次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 施行,引起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关注 二读与三读之间历时近两年的关键原因:劳动债权和 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问题

破产法十年(王卫国 邹海林 李永军)

破产法十年(王卫国  邹海林  李永军)

破产法十年王卫国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7-11-27内容提要: 迄今为止,我国破产法起草工作历经十年。

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存在哪些主要问题?新破产法有什么特点?起草过程中发生哪些争论?在中国目前的国情之下,破产法能走多远,或者说破产法能发挥多大的作用有?参加新破产法起草的三位专家,在此畅叙心得。

李永军教授:今天非常高兴能与大家比较仔细、比较认真地来探讨一下新破产法起草十年来遇到的一些问题。

我们所指的“破产法十年”是指新破产法自1994年开始起草到现在,这部新破产法起草过程的十年。

如果说在中国的历史上有哪一部法起草时间这么长的话,除了我们的民法典之外,大概就是这部法了。

从94年起草开始到现在,已经整整十年了。

在这十年中,应该说我们国家的经济、政治改革经历了种种风风雨雨。

我们破产法制定的经历和我们国家政治和经济改革的经历,应该说是基本同步的。

我们三个人(邹海林、王卫国、李永军),从一开始到现在,从头到尾地经历了破产法制定的全过程。

在这十年中,我们有太多的感受,有太多的经历,我想我们应该有话要讲。

大家很关注破产法的起草,可能有很多问题要提出来,跟我们交流。

今天我们就非常高兴地得到这样一个机会,来进行一场认真的、面对面的交流。

下面,请王卫国教授就破产法的起草过程,做一个概括性的介绍。

大家欢迎!王卫国教授:中国有句老话叫做“十年磨一剑”。

磨剑就要沾着东西磨,沾着水。

我说我们的新破产法沾着我们这些人的汗水和心血。

十年前,我们三个人参加到这个起草组的时候,起草组一共7人,3个全国人大的官员,1个前最高法院经济庭庭长,还有3个学者。

我们汇集在一起,转眼就是十年的共同战斗历史。

借今天这次机会我们又再次聚首;同时,再回首,看我们过去的历程,当然有无限的感慨。

就我们目前得到的消息,中国破产法这把剑,磨了十年,快要磨到头了,应该出鞘了。

我们都期待这一天。

破产法若干问题研讨

破产法若干问题研讨

破产法若干问题研讨破产法作为一种法律工具,在面对企业,个人的债务危机时,可以帮助其顺利地破产清算,同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在实践中,破产法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深度研究和进行改进。

本文将以破产法若干问题为主题,对破产法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破产法的实践应用和改进提供有价值的思路和借鉴。

一、破产程序的不合理性破产程序是破产法实施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实践中,破产程序存在着如下问题:1. 具有时间和资源消耗太多的特点破产程序需要大量的劳动力,财力和时间,而在过程中,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也将被冻结。

这就会导致,破产程序会给经济社会带来一定的损失和影响,潜在的对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造成更多的损失。

2. 破产审判的程序目前的破产审判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律审判程序的限制,导致其执行效率较低。

例如,有关的诉讼程序可能存在过多的听证层次,导致程序的复杂化。

此外,该等程序中的证据要求也过于苛刻,需要花费大量时间。

以上问题的根源之一是缺乏破产专业人士,如财务顾问、破产重组顾问等,以协助破产程序的管理和执行。

二、破产过程的不透明由于破产程序的复杂性和冗长性,在实践中,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人,股东和利益相关者很难获取明确的信息。

其次,破产程序也缺乏透明性,导致公众对程序的决策和负责机构的合法性产生怀疑。

这些问题可能会导致社会信任度的降低,对将来的破产程序产生不良影响。

三、破产批准阀在破产程序执行之前,法庭需要审查和批准破产申请。

<em>破产批准阀</em>通常意味着破产申请和执行可能会遭遇一些不必要的挑战和拖延。

此外,审查破产程序的法官可能过于谨慎,审核过程太慢或对法庭的资源造成了过多的压力。

四、系统性问题:破产重组目前,破产重组在相对简单的案件中产生良好的效果。

然而,在处理复杂或纵向整合的案件时,可能会出现严重的困难。

此外,破产重组在实践中面临一系列潜在的问题,包括债务重组失败的可能性、交易资产的转让流程可能不规范.五、企业破产清算过程的问题企业破产清算是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破产企业的有关财产的实际拍卖和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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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制定中的主要问题李永军主讲人: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破产法主要起草人)主持人:今天我们有幸请到中国政法大学李永军教授,李老师是《破产法》主要起草人之一。

今天他为我们演讲的题目是《破产法制定中的主要问题》,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李教授开始他的演讲。

李教授:很高兴与大家会面,探讨破产法的几个问题。

破产法从93年开始计划,94年正式开始起草,至今天已有七年的时间了。

在这段时间内,在破产法起草中,就理论和草案来说,问题不是太大,但是这里面存在中国的一些现实问题,包括政治因素和社会因素。

关于破产法是否出来,如何出来方面存在很多问题,那么这些问题在这七年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特别是国有企业的变化以及人们对经济体制改革的认识,特别是社会深层变化,已经有所改变,但是总的问题依然没有改变,所以在这儿给大家主要介绍破产法的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86年已有一个破产法,为什么要重新起草一部新的破产法,而不是修改,就像我们的合同法进行修改?这是一个问题,也就是说要反思一下86年破产法起草时的一些问题。

第二个问题讲一下破产起草过程中大家关心的、也就是有争议的十个问题。

一、重新起草破产法的原因那么我来介绍第一个问题。

至于破产法为什么是重新起草一部法律而不是修改破产法。

所以在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有人说叫破产法的修改,我说,不是,它是新的起草。

为什么?因为86年的破产法不论是从内容、体系还是指导思想以及理念方面,跟现在再起草《破产法》时是完全不一样的。

有一个前提,就是86年的破产法到今天为止,它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以及它的体系框架完全不能适应今天的市场经济的要求,但是我们要反思86年的破产法。

86年的破产法,从我个人角度来看,我总结了三句话:第一句话,破产法在反对声中产生;第二句话,破产法在困难中生存中;第三句话,破产法在破产中破产。

那么这三句话,我来解释一下,为什么说破产法在反对声中产生,在困难中生存,在新中国也就是中国共产党的立法史上,86年的破产法是最难产的一部法律。

为什么呢?因为立法在我国有一个特点,越是不懂的法律,人们越是容易通过,比如像海商法,它都很容易通过的,很多人不懂这个,甚至有一些人大代表在通过这部法律时,他连什么叫“提单”都不知道,也就是他对这个问题根本不懂。

那么越是那些比较看似容易的法律,看似人人都懂的法律,人人都想说,所以,这样的法律,问题就大了。

像婚姻家庭法,你说他懂法律,他不懂法律,你说他不懂吧,他也结过婚,他知道什么叫婚姻,所以婚姻法下岗职工街道老太太等讨论得比较多,几乎成了全国妇联的一部法律。

她懂法律吗?她不懂,但是像婚姻家庭法,在中国涉及的问题面很大,破产法也是这样。

破产法的基本理念,基本功能基本制度,他是不懂的,但破产法的直接结果是什么,他很清楚。

特别是86年破产法,破产法的对象是针对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破产,这东西从开始就有障碍,当时破产法通过的时候,两次讨论没通过。

两度讨论没通过,在这在共和国的立法史上是比较少的。

在通过的过程中很多人痛哭流涕,捶胸顿足,似乎破产法一实施中国的社会主义就倒退了。

破产法在通过时是非常困难的,但当年某位中央领导同志的力量起了很大的作用,所以这部法律如果不是由这么一个人来支持的话,很难出台,它在产生时就是一个难产儿。

这有历史记载。

第二句话在困难中生存:从它产生之日起就这么困难。

当时很多高层人士对这个问题理解不了,真要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相关的法律意识情况之下,恐怕就更困难了,所以在困难中生存有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个原因,就这个法律,它的制度层面存在缺陷。

一个制度要想运行得好,必须这个制度本身很完善。

特别是像大陆法系这样一个制度体系框架,它不象英美法律,英美法律很简单,但法官本身就有造法的功能,它能完善这个法律,它本身就是立法,但大陆法系尤其是中国,用解释弹性条款的方式来补充法律是不法的。

更通俗地说一点我们的法官也没能力通过解释法律来完善法律。

如果一个法律不健全,那么你希望这种法律很完善地执行,这种设想恐怕是很奢侈的。

所以第一个原因是制度上的原因。

造成这种制度失无不足的原因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个原因,当时理论研究不够深入。

当时制定破产法时,没有一篇象样的文章,没有一部专著,没有一个人懂得破产法。

那就是说借鉴一个制度,你不了解这个制度,大家没有这种知识,什知叫破产都不清楚,这部破产法,86年通过,那时什么叫破产法确实不太清楚,在那种情况下,你想通过一部象样法律是很难的。

就象今天一样,我们要借鉴很多西方的法律制度,但这种制度本身是什么,这种制度生存的环境和土壤到底是什么东西,在不了解的情况下借鉴过来之后,反而很难实行,很难完整。

比如象今天的合同法一样,21世纪制定的合同法应该是不错的,可是到今天为止,什么叫预期违约中的默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辨?这两个制度如何运用?到现在也不清楚。

为什么呢?这些制度在制定时,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之间的生存土壤协调还是了解得不够。

那么这个破产法当然不能跟合同法相比,但是没有人懂这个,我们的经济体制改革需要这么一个东西,就拿过来了。

所以,在理论研究不充分的情况下,希望制定一个好的法律是一个幻想。

起草《破产法》的曹思源,大家都知道,他不是学法律的,是学经济的,我们有很多法律问题、制度问题,都让经济学家来解决,这是不保险的,就像我们的国有企业一样,在国务院的组织之下,制造了一批皮包公司。

很多经济学家提出来,国有企业缺乏动力,为什么呢?老是拨款,现在不要拨款而用贷款。

但拨改贷,这个法人就是皮包公司,没有财产,它的钱本身就是贷来的,这不是国务院鼓励创造皮包公司吗?后来李鹏上来说这样做不行,又贷改投,这才是对的,在这种情况下经济学家仅从效率方面来考虑问题。

但法律跟效率,这两个是完全不一致的,所以说,经济学家制定制度时一定要从法律层面来思考,否则法律夫去了安全和公平之外,法律就不再是法律了,所以法律经济分析象波斯那一个派系,只能看作是对法律功能分析的一个新的试验和方法,是一个因素,而不是法律的全部,否则经济和法律就混淆起来了,这个原因导致了制度失天不足。

第二个原因是单一目标的追求。

一部私法不是把它当作私法来起草,也就是把法律不当成法律来起草,而把它当成政治目标的追求。

一旦法律搭上政治目的的时候,这种法律就完全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到今天为止,我们的法律仍然有这种倾向,我参加起草破产法已经很长时间了,对这个法律,不象拿破仑把它造成一部私法来起草,而把它当成政治目标,自己的任务来完成。

今天我们有多少法律是当成法律来起草的,这仍然是个疑问。

比如贵校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了“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对此我是不赞成的。

所有权就是所有权,哪有什么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的,用所有制划分所有权用不同的方式来保护,这本身就是违反私法的。

这样怎么能制定一部好的法律呢?法律就是法律,它不应掺杂政治目的。

一旦一部法律涉及到政治目的之后,这部法律的生命力是很难保障的。

像《德国民法典》1900年制定,到现在仍然适用;《法国民法典》制定于1804年到现在仍然适用,我们哪一部法律能够坚持哪怕是30年?为什么?一部法律不把它当成法律而是当成政治目的来追求,就只能象昙花一现一样,象很多政治人物的大起大落。

法律不应该涉及政治,不应有政治目的。

破产法就是当时的某种政治上的追求,因此它就失去了私法的作用。

另一个导致制度先天不足的原因是舆论宣传的偏离。

我们的舆论宣传很难客观地评价或宣传一样东西。

对破产法作了一些夸大宣传,把它的积极意义宣传过多,目的是促使其顺利通过。

就象现在我们的报纸等到处都在宣传加入WTO的好处,国外人觉得中国加入WTO有利可图,于是它老要条件。

它既有有利的一方面也有不利的一方面。

破产法当时通过时,为了说服那些反对的人,结果动用了媒体力量来宣传破产法的积极意义,而消极意义讲得不多。

但破产法一旦实行起来,首要结果是工厂要关门的,工人是要失业的,而这个接受不了。

所以对一个制度的积极、消极意义应有所考虑,要客观地考虑。

就好比一个生病到医院看病,可能治好,也可能治不好。

一个企业经营不善,有病了,你可能通过破产程中的很多制度来保护自己,给你四十天的保护期,美国最多给九十天的保护期,在这个时间里不能融资就破产了,如能融资,就可以再生。

它有可能生了,也有可能死了,当然破产法不像医院,进去死的多,生的少。

这种消极意义,我们对它的估计不足。

所以当这样一些东西出来之后,人们就受不了。

这三个方面导致了制先天不足。

这是第一个原因。

第二原因,就是意识上的矛盾、冲突。

我们民族意识,很多东西对法律影响相当大。

在我们的民族传统中,大团圆的结局,我们很希望有一个团圆的结局,很少有悲剧素材的文学作品,老是期望一个圆满的结局。

破产与我们民族意识正好相矛盾,所以一部法律如果置民族中传统意识不予考虑,那么将导致一个很大问题,不只是破产法,立法中的法律意识中的二元化现象是相当严重的。

法律意识是一回事,传统意识又是另外一回事,这种传统意识,特别是民商法的传统意识跟我们的差别是很大的。

在我们民族的传统中以刑为主体的观念时间是很长的,所以引导民商法这种观念发生出来,就非常困难。

那我们的道德,我们的传统很难接受这些。

比如合同法,我们一旦要订立合同,即使你是学法律的,你是法律院校毕业的硕士生,博士生,逻辑学得很好,意识也很清楚,我要订合同,但往往一应用实际操作中,遇到一个协作伙伴,往往这个意识就让步于传统意识“是不是要这么做?”就像写《契约法的再生》的日本内田贵教授所说,日本也是存在这个问题。

别人借你钱,你不写个借条?法律本身很简单,但你不愿意这么做,为什么呢?从传统的感受来说,这样做可能影响了感情。

很多情况,法律意识屈服于传统意识。

这种意识对民法冲击是相当大的。

确实,分析一下中国法律执行中的二元化意识是很重要的。

这种意识对中国影响太大。

那么破产法的理念与传统意识不相符,实行起来是很困难的。

那么第三个方面就是中国特殊的国情。

我国没有公私法划分的传统,没有私人支配的领域,什么是政治国家,什么是市民社会,到今天为止我们仍不清楚。

如国有企业到底是私法主体还是公法主体?这个问题不应该始终弄不清楚的,《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民事主体一律平等,这是基本的原则,是私法的出发点,私法的基本基础,如果没有平等就没有私法。

在私法构架下的制度下的国有企业,在我看来,也是私法主体,只是出资人不一样,但即使在今天,这样的观念仍然不能接受。

我们今天起草的《物权法》不是还照样把国家所有权放在显赫的位置吗?你看王利明老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国家所有权规定了几十条,私人所有权规定了四条,所有权就是所有权,与所有制没有关系,直到今天我们仍没把国有企业放到同私人企业同等位置来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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