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海域使用权制度透视物权法理论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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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法》中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和特点(一)

试论《物权法》中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和特点(一)

试论《物权法》中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和特点(一)关键词:《物权法》/海域使用权/准用益物权/养殖权/采矿权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第122条确认了海域使用权制度,该制度属于物权的范畴,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用益物权,在我国物权体系中应当属于准用益物权。

海域使用权与养殖权在内容上有一定的交叉,但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准用益物权;同时海域使用权与在特定的海域内开采矿产的采矿权也具有密切的联系。

因此需要研究和完善海域使用权内容及其与相关权利的关系,为未来海域物权立法设置比较健全的法律规则提供扎实的理论准备。

海洋是最重要的地球生态系统和环境要素,随着人们利用海洋的技术手段的发展,海域将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利用价值。

中国要在21世纪实现和平崛起的目标,必须要把眼光投向350万平方公里的蓝色国土。

《物权法》第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这就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海域使用权制度。

但海域使用权在《物权法》中的性质和特点还有待进一步探讨,本文对此谈几点个人看法。

一、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物权所谓海域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占有特定的海域并利用海域进行养殖、旅游、运输、采矿、修建港口和各种设施等并获取收益的权利。

在我国,海域专属于国家所有,且是国家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国家主权问题。

海域所有权属于国家专有的财产,任何集体和个人都不能享有海域所有权。

因此,海域所有权不能通过交易而转让。

海域虽归国家所有,但为了发挥海域的使用价值和提高利用效率,国家需要在海域之上创设各种权利,如海域使用权,以提高对海域的综合利用能力,在最大范围内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由国家将特定海域的使用收益权转让给公民、法人,从而产生了海域使用权。

由于海域使用权是在国家海域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所以,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

1]《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并将海域从公法上的自然资源或者国际法上的主权客体转变为私法上的物权客体,运用私法的手段来调整海域利用活动,这无疑是对传统权利体系的重大突破。

深化海域物权理论研究 完善海域物权法律制度

深化海域物权理论研究 完善海域物权法律制度
20 年9 ,中 国社 科 院法 学研 究所 、北 大法 学 院和 人大 法 学 院举办 了 “ 05 月 海域 物权 法 律制 度 ! 讨 会 ”。2 0年 6 ,中 国 民法 学研 究会举 办 了 “ 术研 06 月 海域 物 权 制度 专 家研 讨会 ” 。两 次研 讨 上 ,国 内 民法 学界 的 知名 专 家学 者 ~ 致认 为 ,海 域 使 用权 作 为 一种 重 要 的 用益物 权 ,应 当在
根据 《 联合 国海洋法公约 》的规定和我 国政府 的主张 ,我国管辖 海域近
30 平方 公 里 ,其 中具有 完 全主 权 的 内水 和领 海 海 域 面积 为 3 万 平方 公 里 。 0万 8 这 片蓝 色 国 土 蕴藏 着丰 富 的 自然 资源 ,是 我 国经济 社 会 可 持 续 发 展 的 战 略空 间 。 改革 开放 以来 ,我 国海 洋 经 济 发 展 迅速 ,主 要 海 洋 产 业总 产 值 从 1 7 年 98 的6 多 亿元 猛 增 到 了2 0年 的18 亿 元 。据 统 计 ,20 年 全 国海 洋 生 产总 值 0 06 .万 06 2 987 , 占国内生 产总 值 比重 达1 % 0 5"元 [  ̄ 0 。海 洋 经济 在我 国 国 民经济 中的地位 和 作 用进 ~步 提升 ,正逐 步成 为 国 民经济 新 的亮 点。 随着 我 国海洋 经 济 的发展 ,海 洋 开发 利 用 的广度 和 深度 不 断拓 展 ,对使 用 海域 的权 利进 行保 护 的社 会 需求 日益 强烈 。 因此 ,如何 通 过 合理 的法 律 制度设
关注 。
国家海洋局作为主管部 门,与地方海洋管理部门一起 ,在全面实施 《 海域使 用管理法 》的 础 上,与法学界进行 了广泛交流 并 多次向立法机关作 了专题汇报 ,提 出立法建议 ,为海域

物权法应当规定海域使用权制度(5)

物权法应当规定海域使用权制度(5)

物权法应当规定海域使用权制度(5)只有继续由海洋管理部门负责海洋使用权的登记及海域使用管理,才能够同时满足上述三个因素的要求,才能便于建立统一综合有效的国家海洋管理体制。

因此,本文得出的结论是,海域使用权制度是与土地使用权制度同等重要的用益物权制度,我国的物权立法应当象重视土地使用权制度一样,重视海域使用权制度。

尽管其制度内容与土地使用权制度有许多共通之处,但是在物权立法中,绝不能以土地使用权制度涵盖或取代海域使用权制度,否则将导致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出现重大欠缺和混乱。

三、不宜用准物权分割或替代海域使用权在海域使用的实践中,经常有准物权(如采矿权、渔业权)的设立、转让或消灭的情形。

所谓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通说是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

[10]我国海域使用权制度的建立,最初与海洋养殖业和海洋矿产勘探及采集事业的发展有关。

在海域使用权制度确定之前,海洋养殖和海洋探矿采矿活动,也是以渔业权制度和矿业权制度规范的。

正因为如此,有观点认为,把渔业权、矿业权制度加以完善即可取代海域使用权制度,因而在我国物权法上不必设立专门的海域使用权制度。

这一观点实际上没有充分认识到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内涵与制度功能,也没有认识到准物权制度的功能及其局限。

属于准物权归类范围的矿业权、渔业权、水权和狩猎权等,确有一定的物权属性。

例如,这些权利也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也须通过登记方式公示,受到侵害时也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得到救济,因而具有物权的特征。

再如,拥有这些权利均有使用收益的目的,其实现也要靠占有使用的方式,因而具有用益物权的类似特征。

但从根本上说,这些只是准物权的部分性质,这些权利还具有一些距离物权属性较远的一些特性。

准物权中的矿业权、渔业权、水权和狩猎权,具有更多的更为本质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性质。

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为了自然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和可持续利用,使用权人在依法取得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所拥有的对自然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

《物权法》环境下海域使用权属管理统一体系构建初探

《物权法》环境下海域使用权属管理统一体系构建初探

《物权法》环境下海域使用权属管理统一体系构建初探庞欢【摘要】A unified management system for right to use sea areas is an essential principle in the real right law. Though the establishment of this unified system has its legislative and law-enforcing foundation, it still has many barriers. The crux of establishing a unified system is to define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management of right to use sea areas and rationalize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component and functional departments and build a unified registration system of right to use sea areas.%建立海域使用权属管理统一体系是《物权法》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海域使用现实的强烈需求。

统一体系的建立有其立法和执法基础,也存在诸多障碍,构建统一体系的关键是明确海域使用权属管理主管部门,并理顺主管部门和职能部门的关系,建立海域使用权统一登记制度。

【期刊名称】《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年(卷),期】2014(000)002【总页数】4页(P114-117)【关键词】物权法;海域使用权;权属管理;统一体系【作者】庞欢【作者单位】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浙江宁波 31521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2从《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颁布,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2001年通过,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2007年出台,我国海域权属管理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和日臻完善的过程。

以《物权法》立法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海域物权制度

以《物权法》立法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海域物权制度
( ( 海域使用管理法》 没有 明确规定海域 使用权 为物 权 , 这
和 我 国 当时 没 有 颁 布 物 权 法 律 制 度 有 关 系 。 久 前 ,经过 全 国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七 次 审 议 的 物 权 法 ( 案 ) ,在 所 有 权 一 草 》
编 巾 明 确规 定 了海 域 国家 所 有 权 , 用 益 物 权一 编 中规 定 了 在
域 使 用 管理 法 》 际 上 扩 大 了不 动 产 的 范 围 , 合 财 产 法 律 实 符
制 度 的 发展 趋 势 。
三 是 实 现 了对 海 域 物 权 的统 一 管 理 。 海 域 使 用 管 理 法 建 立 了 由海 洋 行 政 主 管部 门 集 中统 一 管 理 的 管 理 体 制 , 统 i
海 域 使 用权 , 海 域 纳 入 了物 权 法 的 调 整 范 围 。 一 规 定 极 将 这 大地 完 善 了我 国 动 产 用 益物 权 体 系 , 我 国物 权 法 更 加 富 使 有科 学 性 和 系统 性 。 当 然 现 在 物 权 法 ( 案 ) 对 海 域 使 草
◆ 上海 同盛投 资 ( 集团)有限公 司 副总裁 诸葛 宇杰
侄。
贳 实 施 海 域 法 ) 各 级 海 洋 行 政 ) , 邮 『】 财 政 部 门 负 有 和

职 责 。 颦 希Fra bibliotek如 既 往 地 密 切配 合 、齐心 协 力 ,依
规 调 节 海 域 使 刖 f , 断 提 高 海 域 为 管 理 敬 率 , 为 实 现 海 域 使 片 合 理 有 {
20 年 l 0 1 0月 2 ,全 国人大 常委颁布 了 《 7r ] 海域 使用管
理 法 。 不仅 是 我 国海 洋 法 制 建 设的 + 里 程 碑 , 且也 是 这 个 而 我 国 自然 资 源 物 权 法 律 制 度 的一 个 荸大 进 步 。具 体 来 说 ,在

从海域使用权制度透视物权法理论的新发展.

从海域使用权制度透视物权法理论的新发展.

从海域使用权制度透视物权法理论的新发展关键词: 海域使用权/不动产/集合物/用益物权内容提要: 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能够特定化的不动产——海域,其性质为集合物。

海域使用权在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中拥有了一席之地,标志着传统的物权法理论已经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和发展:第一,不动产的范围扩大,由传统的土地逐渐发展到海域、空间等新类型的物。

第二,集合物不仅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也应当可以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

第三,用益物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其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进行扬弃。

海洋是地球的重要组成部分,蕴含着宝贵的财富,有“蓝色国土”的美誉。

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一次在实体法上规定了海域使用权,但其在理论和实践中尚存在一定的争论。

我国物权法第三编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这一规范正式明确了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物权,并将其性质确定为一种用益物权。

由于物权法仅对海域使用权仅进行了概括规定,所以对其客体及其性质的争论仍然存在,进而对海域使用权是否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因此,通过分析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来认识海域使用权的性质,无疑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进而由此深入分析传统物权法理论的新变化,认识传统物权法理论的新发展也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能够特定化的不动产——海域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海域。

海域的原意是指包括水上、水下在内的一定海洋区域,是“海的区域”的简称。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整个海洋可划分为内水、领海、群岛水域、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组成部分。

其中内水和领海属于一个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物。

但何为物,民法未设规定,通说认为系指除人身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同时民法采取所谓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即一个物权的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物必须特定化。

论海域物权制度对传统物权制度的挑战和发展

论海域物权制度对传统物权制度的挑战和发展


海域使 用权对单一土地用益物 权制度的挑战
海域 使用权 与 土地 使 用权 的关 系 从根 本 上 取决 于海域 与陆地 的关 系 , 从地 理 角 度 看 , 海域 是 陆 地 的 延伸, 海域 可看做 一 种 特殊 的土 地 形态 , 而 将 海域 从
使 用权 的制度设 计 一并 纳 入或 准用 已有 的土 地使 用
同, 即海 洋与 陆地 的差异 。海域 的下 列三个 特性是 陆
方式 已被打破 。尽管如此 , 海域的复合性还是有别于 土地 , 有其独特性和复杂性 。 除了上面三个特性, 海域在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上要 强于 土地 。海洋 所没有 的: 海洋的一体性、 海水的流动性和海域的 复合性 。首先 , 海域 的一 体性 表 现 在 : 域是 海 洋 的 海
权 的制度 设计 , 种海 陆一 体 的构 想诚 然可 以减少立 这 法成 本 , 是毫无 意 义 , 但 因其 既没 有 看 到海 域 与 陆地 的差异 , 与实 际做 法 相 脱 节 。事 实上 , 大 多数 学 也 绝
的立体性 , 海域包括水 面、 水体 、 海床和底土, 每个部 分可单独确权使用 , 这不 同于土地 , 土地按其属性可 分为地面、 地上和地下 , 但传统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加
不 叫海水 , 或叫河 水 或 叫 湖水 , 区别 于 海水 。海 水 不 仅将 海洋连 成一体 , 而且 源 源 流 动 , 海域 上 的 海水 及 其流 动 的特性 是 海域 区别 于 土地 的重 要标 志 。陆地 上 的土地使用 权包 括 建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和农 用地 使 用 权, 皆是利用 土地及 其 上 的空 间 , 水则 是 海域 所 特 海 有的 , 区别于 土地 。再 次 , 域 的 复 合性 也 可 叫海 域 海

国家海洋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面落实海域物权制度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面落实海域物权制度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面落实海域物权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7.04.28•【文号】国海管字[2007]208号•【施行日期】2007.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机关工作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面落实海域物权制度的通知(国海管字〔2007〕208号)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计划单列市海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物权法》,全面落实海域物权制度,切实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物权法》确立海域物权制度的重大意义《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对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推动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物权法》在“所有权”编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这不仅丰富和完善了《宪法》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规定,而且有助于树立海域国家所有的意识,防止一些单位或者个人随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避免海域资源浪费和海域国有财产流失。

《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第122条专门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进一步明确了海域使用权派生于海域的国家所有权,是基本的用益物权。

《物权法》将海域的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相分离,有利于保护各类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他们在海域开发投资的信心,对于促进沿海地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深入开展《物权法》和海域物权制度的学习宣传近日,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物权法学习宣传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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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海域使用权制度透视物权法理论的新发展关键词: 海域使用权/不动产/集合物/用益物权内容提要: 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能够特定化的不动产——海域,其性质为集合物。

海域使用权在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中拥有了一席之地,标志着传统的物权法理论已经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和发展:第一,不动产的范围扩大,由传统的土地逐渐发展到海域、空间等新类型的物。

第二,集合物不仅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也应当可以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

第三,用益物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其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进行扬弃。

海洋是地球的重要组成部分,蕴含着宝贵的财富,有“蓝色国土”的美誉。

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一次在实体法上规定了海域使用权,但其在理论和实践中尚存在一定的争论。

我国物权法第三编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这一规范正式明确了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物权,并将其性质确定为一种用益物权。

由于物权法仅对海域使用权仅进行了概括规定,所以对其客体及其性质的争论仍然存在,进而对海域使用权是否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因此,通过分析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来认识海域使用权的性质,无疑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进而由此深入分析传统物权法理论的新变化,认识传统物权法理论的新发展也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能够特定化的不动产——海域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海域。

海域的原意是指包括水上、水下在内的一定海洋区域,是“海的区域”的简称。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整个海洋可划分为内水、领海、群岛水域、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组成部分。

其中内水和领海属于一个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物。

但何为物,民法未设规定,通说认为系指除人身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同时民法采取所谓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即一个物权的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物必须特定化。

[另外作为用益物权的物一般是不动产。

海域使用权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在于:海域是否是一种不动产?海域是否可以特定化?首先,海域应当是一种不动产。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

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物权法直接使用了不动产和动产概念,但并没有对何为不动产进行界定。

但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因此,海域是一种物,但其是不动产还是动产需要进行深入分析。

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主要是从物的客观性质来划分的。

大多数学者认为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的理由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点:(1)不动产的经济价值一般较动产大。

(2)位置固定程度不同,动产易于移动而不动产是固定不移的。

(3)利用方式不同,用益物权大多存在于不动产之上,而动产之上不能设定地上权和地役权。

[]有学者认为二者区分主要依据在于是否可以移动以及移动是否在经济上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包括内水和领海。

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领海(territorial sea),曾被称为沿岸水、沿岸海、海水带和领水,在地理上是指与海岸平行并具有一定距离宽度的带状海洋水域。

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定义为:“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之所以说海域应当是一种不动产,是因为从位置固定性上看,海域的本质在于一定区域的海水带,此种海水带在目前的科技水平之下显然无法移动。

尽管人们可以将一定的海水抽走、海水本身也会蒸发,但是海域本身不会发生任何移动。

从经济价值上看,海域中蕴含着丰富的渔业资源、矿产资源以及能量。

2006年全国主要海洋产业总产值18 408亿元,增加值8 286亿元,比上年增长12.7%,相当于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4%。

因此海域显然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

从利用方式上看,自然人和单位可以向国家申请海域使用权,对海域进行使用收益。

因此海域具有不动产的所有特征,应当与土地一样被作为一种不动产。

有学者认为,传统民法上之所以未明确界定海域的不动产属性,主要系因为传统不动产法律制度的重心向来系于土地,而于现代才被人们充分认识其价值的海域及其使用权制度未被人们充分重视,这种状况显然已不适应现代民法制度和理论发展的需要。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力所控制的范围不断扩大,由传统的陆地延伸到了海洋。

因此,将海域使用权界定为不动产适应了社会发展对民法理论发展的要求,对于加强我们对于海洋等蕴藏着巨大财富的传统观念之外的物的利用有着巨大的意义。

同时此种界定也促进了传统民法对于不动产理论的发展。

其次,海域是一种能够特定化的物。

[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即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一个物只有特定化才能被权利人所支配,因此民法上确立了物权客体的特定原则。

很多人笼统的认为,由于海水具有流动性,因此海域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并且海域面积广阔,人们很难对其确定一个准确的边界,不可能使不同权利人所支配的区域区分开来,因此得出结论:海域难以特定化,从而不能作为一种特定物而被人们所支配。

实际上,尽管海水本身具有流动性,但海域本身却很难发生什么变化,除非有剧烈的地壳运动;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对特定物的界分不再仅以物理上的性质作为标准,而是运用多种方法来划分特定物,以便适应人们的经济需求,例如对于土地,采用登记的方法将一块大幅的土地分割为许多小块的土地,从而将这些小块土地特定化,成为不同权利人物权支配的客体。

对于海域来说,由于其是一种不动产,完全也可以采取登记的方法将特定的海域根据不同的区域予以登记,从而使其特定。

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根据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等标准对海域进行功能区划;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海域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派生的他项权利所作的登记。

”有学者指出“海域虽然广大,采用现行测绘技术完全可以对特定海域予以准确定位,确定其四至边界;对于具体海域使用权的标的物范围,可以根据其面积大小、离岸远近,分别采取设置浮标定位、根据沿岸测量标志相对定位或者地理经纬坐标定位的方法予以确定,并记载于登记主管机关的登记簿上。

”[海域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

但填(围)海造地的,应独立分宗登记。

”可以看出,海域管理部门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完全可以对海域划定相应的权属界址线,以宗海为基本的登记单位。

因此海域是一种能够特定化的物,完全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二、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性质属于集合物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明确,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海域,与传统民法上的土地一样是一种能够特定化的不动产。

但是由于海域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它又具有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不动产的一些特点,这主要表现在:海域是一种集合物而不是单一物。

集合物是与单一物、合成物相对应的概念:单一物是指形态上为独立一体,且各构成部分已失其个性之物;合成物指数个之物,未失其个性;而集合物是指多数的单一物或合成物,未失其个性及经济上价值,而集合成为有独立经济价值之一体性,可分为事实上的集合物和法律上的集合物。

[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因此法律意义上的海域不同于人们日常生活观念中仅把海水当作海域的组成部分的看法。

但就海水本身而言,就包括水面和水体,海水的物质构成又非常复杂,包括种类繁多的鱼类、矿产、海生植物,蕴含着储量巨大的资源,被人们称为“天然鱼仓”、“盐类故乡”、“能量源泉”。

海域还包括海床和底土。

海床是指海洋板块构成的地壳表面,它对陆地形态的演变及地质史有重要影响;底土亦被称为地下领土,包括领陆的底土、内水和领海的水床和底土。

因此海域是一种集合物而不是单一物。

传统民法上,集合物作为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就担保物权而言。

有学者认为,集合物能够形成为单一的交换价值是其能够成为独立的物权客体的重要原因,只有其作为交易的对象时,其作为物权客体的价值才能体现出来;在现代社会,财团抵押、浮动抵押等形式的发展,都促使集合物成为物权的客体。

[用益物权支配的是物的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支配的才是物的交换价值。

因此,集合物作为物的一种类型主要是以担保物权的形式出现的。

然而,由于社会的发展,集合物作为物权客体的情况越来越多,其不应仅限于担保物权的客体。

集合物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现实的和理论的基础:首先,从集合物本身所具有的性质来看,由于集合物中的单一物或合成物本身并未丧失其个性和经济价值,因此集合物中的每一个单独的物本身都具有使用收益的价值。

如果采取僵化的观点,只将集合物作为一个具有交换价值的整体,就无法更好的物尽其用。

而担保物权中的浮动抵押制度就突破了这一限制。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

这种动产浮动抵押与财团抵押一样,都是以集合财产作担保,也就是说,是以整个企业的财产设定担保,既可以为抵押权人的利益进行经营,也可以将全部财产作为整体出售。

动产浮动抵押的财产不仅包括现有的财产,还包括将来的财产。

[就海域而言,作为海域构成部分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都具有各自的使用价值,如果不能对其分别加以利用,显然与现实相背离。

因此将海域使用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使得海域这种不动产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现实的基础。

其次,从对物权客体界定的发展来看,集合物也应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

观察和分析物权的客体至少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把物权的客体简单地描述、评价为一个物,客体的许多物理的、经济的属性被抛弃;另一种模式是,把物权的客体立体化,多视角地观察和界定,既着眼于客体的水平方向,又注意到客体的垂直方向,以满足权利主体乃至整个社会生活较复杂,高效益的需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物的形态越来越多样化,人们对于物的利用也逐渐从平面走向立体。

在物权法上的相应的发展就体现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空间权等逐渐为法律所确认。

就海域使用权来说,海域作为一种集合物也具有此种可以立体性利用的物理特性和现实需要。

权利人可以对水面和水体进行使用收益,同时作为海水下面的海床和底土可以同时被利用,一般情况下对其分别利用并不会发生冲突。

集合物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否违反一物一权原则呢?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物之上不能成立两个所有权或者几个相互冲突的他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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